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侦查构造基本问题探究/郑铭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5:12:42  浏览:944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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侦查构造基本问题探究*

郑铭勋**
(中国政法大学,北京,100088)


内容提要:本文对侦查构造的基本含义进行了深入探讨,并对侦查构造的两种基本类型即审问式侦查构造与对抗式侦查构造进行了比较研究。同时,对我国侦查构造的特点和缺陷进行了反思,进而提出了重塑我国侦查构造的构想。
关键词:诉讼构造 侦查构造 重塑构想

刑事侦查是刑事诉讼程序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具有一定的诉讼特性,这无论是在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国家都已成为一种共识。 长期以来我国法学界对侦查程序的研究大多停留在从技术层面来分析侦查制度,缺乏整体构造上的分析,以致于陷入到一些非常具体的程序环节问题上,而忽略了一些更具根本性的理论问题。本文借用诉讼构造论的原理将侦查置于整个刑事程序之中,对侦查程序中主体之间的相互关系加以系统考察,试图通过对侦查构造基本理论的探讨,切实体现侦查的诉讼特性,以推进我国侦查制度的改革与完善。
一、侦查构造的基本含义
侦查构造在国内还算是一个较为新鲜的用语,以往的研究中我国学者大多称之为侦查模式、侦查结构。 并且大多是在涉及侦查程序时顺便提及,却鲜有对其直接定义的。然而对任何事物的研究,首先应当从对其定义的认识开始。因此我们有必要将侦查程序置于整个刑事程序中,通过对刑事诉讼构造理论和侦查程序特性的深入分析,准确界定侦查构造的含义。
刑事诉讼构造理论是20世纪90年代以来,我国法学界学者通过借鉴日本刑事诉讼构造理论和美国刑事诉讼模式理论而提出的以刑事诉讼中不同诉讼职能主体之间的相互关系为研究对象的基础理论。李心鉴博士认为,所谓刑事诉讼构造是指由一定的诉讼目的所决定的,并由主要诉讼程序和证据规则中的诉讼基本方式所体现的控诉、辩护和裁判三方的法律地位和相互关系。[1](P7)这一论述揭示了刑事诉讼构造的主体、内容、制约因素和表现方式。宋英辉教授认为,所谓刑事诉讼构造,是指刑事诉讼各构成要素即控诉、辩护、裁判诸项基本职能的划分及其相互关系的格局,是实现刑事诉讼目的的手段。[2](P152)另外,他还提出了“刑事诉讼构造对于提出和实现刑事诉讼目的的制约作用”的观点。显然,宋英辉教授在基本肯定李心鉴博士刑事诉讼构造论的同时,注意到了刑事诉讼构造与刑事诉讼目的之间的辨证关系,即刑事诉讼目的决定刑事诉讼构造,刑事诉讼构造反过来又影响和制约刑事诉讼目的。随着刑事诉讼构造理论研究的深入,我国有学者提出对于刑事诉讼构造的研究不应孤立地进行,而应与诸如刑事诉讼阶段、刑事诉讼主体、刑事诉讼职能等理论范畴的研究结合起来。[3](P127)按照这一思路,将侦查程序置于整个刑事诉讼程序中,对侦查程序中的主体之间的相互关系加以系统考察和研究,“侦查构造”这一概念也就应运而生。
现代各国基本上都抛弃了那种将刑事侦查视为国家对公民个人进行单方面追诉的观念,大体上都能够按照“诉讼”的形态构建侦查程序,将国家追究公民刑事责任的活动纳入诉讼的运行轨道。[4]结合侦查程序的这一“诉讼”特性,笔者认为,所谓侦查构造应是基于不同的诉讼构造而形成的,由一定侦查目的所决定的,行使不同诉讼职能的主体在刑事侦查程序中的法律地位和相互关系。
首先,侦查构造是基于不同的诉讼构造而形成的,由一定侦查目的所决定的。
前文已详细阐述了刑事诉讼构造在形成侦查构造中的基础作用,在此不再赘述。笔者着重探讨侦查目的对侦查构造的决定作用。
侦查目的就是以观念形式存在和表达的国家进行侦查活动所期望达到的目标,是统治者按照自己的需要和基于对侦查活动及其固有属性的认识预先设计的关于侦查结果的构想。相对于侦查构造而言,侦查目的是更深层次的理论问题。当今世界,任何一个国家侦查构造的建构总是基于实现一定侦查目的的需要,从这一方面来看,侦查目的是侦查构造的基点,它直接决定着侦查构造的类型、内容和规模。[5]同时,侦查构造是实现侦查目的的手段和方式,是为侦查目的服务的。另一方面,侦查目的的提出和实现要考虑一国设计和建立侦查构造的现实条件,从这种意义上说,侦查构造对侦查目的具有一定的制约作用。侦查目的是刑事诉讼目的在侦查阶段的具体体现,因此从总体上说,侦查目的也是为了控制犯罪和保障人权。侦查目的在惩罚和保障上的倾向,决定着侦查构造的类型。由于追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为了控制犯罪,往往伴随着强制力的行使,这就使得侦查程序中的人权保障显得更为重要。可以说“侦查阶段是刑事程序中控制犯罪与保障人权两种利益最容易发生冲突的阶段”。[6](P112)这就要求各国根据各自的历史传统、法律观念及现实需要确立相应的侦查构造,以最大限度地实现控制犯罪和保障人权之间的均衡。
其次,侦查构造的主体是侦查程序中行使控诉、辩护、裁判职能的三方诉讼主体。
刑事侦查程序的“诉讼”状态需要通过“三方组合”来体现,[7]这就必然要求侦查构造具备行使控诉、辩护、裁判职能的诉讼主体。侦查程序中存在控诉和辩护主体是显而易见的,然而是否存在裁判方、裁判方为谁的问题具有着较大的争议。传统理论认为,侦查程序中并不存在具有裁判性质的中立方。但是最初提出侦查构造化观点的团藤重光教授认为“侦查诉讼性构造与审判程序相同,即是由法院、侦查机关、被疑人(包括辩护人)的三面关系构成的”。[8](P213)石川才显教授提出的新的侦查构造化观点认为“侦查程序构造与审判程序构造有所不同,即是由检察官(准司法官性质)、司法警察职员(包括特别司法警察职员)、被疑人及辩护人这三方面关系构成”。[9]尽管二者观点有所不同,但都确认了侦查构造中的裁判方。长期以来,我国理论界普遍认为,侦查程序中不存在裁判权主体。随着诉讼理论研究的不断深入,已有学者认识到检察机关的审查批捕等诉讼活动可视为对侦查活动的准司法控制,从而中国的侦查程序在一定程度上也具有了控诉、辩护、裁判三方法律关系。
世界各国,侦查构造的控诉权主体一般包括警察和检察官,在大多数国家还设有其它机构承担控诉职能。但从各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来看,侦查程序中警察和检察官承担着基本的和主要的控诉职能。可见,警察和检察官在侦查程序中的相互关系问题对侦查构造的选择具有重要影响。考察各国的刑事诉讼的立法和实践,在处理警检关系(侦诉关系)方面主要存在着警检分立模式、警检结合模式。[10]我国侦查程序中的警检关系模式,是一种建立在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基础之上的具有鲜明特色的模式。然而从完善刑事诉讼立法和改进刑事审前程序具体运作的角度,我国的这种模式尚存在着许多有待完善之处,有必要进一步强化检察官对警察的制约作用,建立警检一体化的运作机制。
侦查构造中的辩护权主体是处于侦查程序中的犯罪嫌疑人。基于权利保障和程序正义的理念,现代各国刑事程序普遍确立了无罪推定原则及嫌疑人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赋予嫌疑人广泛的辩护权利并规定了保障制度。侦查程序作为控制犯罪和保障人权最容易发生冲突的阶段,确立嫌疑人的辩护权主体地位显得尤为重要。因此世界各国普遍确认了任何人不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及由此产生的沉默权制度,扩大辩护律师参与侦查活动的范围,从而使嫌疑人在侦查程序中尽可能地与控诉方处于平等的诉讼地位,切实保障其权益。
侦查构造的裁判权主体作为颇具争议的问题,在不同的国家,因侦查程序设置的差异而有较大差别。一般来说,无论在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侦查程序中的裁判权主体通常由法官担当,大多数国家普遍确立了司法授权与司法审查机制。但在日本和中国等国家,侦查程序中真正意义上担任裁判职能的是具有准司法性质的检察官。虽然在诉讼理论上,并不将检察官作为严格意义上的具有典型特征的裁判权主体,但并不能排除检察官作为裁判权主体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事实。然而各国的立法与司法实践也表明,根据程序主义的理性要求,在侦查程序中,作为原则,凡依法应予裁判的事项,均应由法官作为裁判权主体,仅此才能使侦查构造趋于完善。
再次,侦查构造的内容是侦查程序中控诉、辩护、裁判三方的法律地位和相互关系。
在侦查程序中,控诉、辩护、裁判三方的法律地位和相互关系直接体现了刑事侦查构造的内容,这可以通过对刑事侦查构造各种类型基本内容的考察来证实。审问式侦查构造强调作为国家专门机关的控诉方和裁判方在诉讼中的主导作用。侦查过程中,控诉方(侦查机关)在行使权利时享有较大的范围和自由,不仅一般的侦查手段完全由侦查机关自行决定,甚至连一些强制侦查手段和秘密侦查手段的采用也由侦查机关决定。只有在适用强行侦查措施,尤其是直接剥夺嫌疑人人身自由的措施时,才由预审法官或检察官批准。可见,侦查控制的范围相当有限。同时,辩护方并不享有与控诉方对等的诉讼权利,而只能在服从专门机关职权的前提下,进行有限的防御活动,因此往往沦为诉讼的客体。在对抗式侦查构造中,控诉、辩护双方具有平等的诉讼地位。辩护方享有一系列对抗控诉方追诉的保障性权利,如沉默权、律师帮助权和保释权等。法官作为第三者介入,对控诉方所采取的强制性侦查措施进行司法授权与司法审查,对侦查活动的开展进行监督和制约;同时,辩护方还可以向法官申请人身保护令,以维护其诉讼主体地位。由此可见,各种类型的侦查构造都是以控诉、辩护、裁判三方的法律地位和相互关系为内容的,而且侦查构造类型的区分也正是以三方的法律地位和相互关系为标准的。
二、侦查构造的基本类型
既然现代刑事诉讼中存在两种典型的诉讼构造,并且侦查目的与诉讼构造具有对应性,那么从理论上讲,基于不同的诉讼构造及侦查目的,侦查构造也就存在两种基本类型:由大陆法系职权主义诉讼构造及倾向于控制犯罪的侦查目的所决定的审问式侦查构造和由英美法系当事人主义诉讼构造及倾向于保障人权的侦查目的所决定的对抗式侦查构造。 另外,国内法学界还有学者提出“一步式侦查构造和二步式侦查构造”、[11](P72)“由供到证侦查构造和由证到供侦查构造”[12](P100)的划分,但这些都不过是不同刑事诉讼制度下的侦查构造经过简化和抽象所具有的侦查样式。笔者在此仅对刑事侦查构造的基本类型即审问式侦查构造与对抗式侦查构造进行探讨。
审问式侦查构造强调实体真实的发现及以此为目的的侦查裁量权,注重发挥侦查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职权作用,而不重视嫌疑人的积极性。它主要适用于大陆法系国家,其主要特征是:其一,侦查机关为查明案情,控制犯罪而拥有较大的权力。一方面,侦查机关不仅有权采取广泛的一般性侦查手段,包括讯问嫌疑人、询问证人、勘验、检查和鉴定等;另一方面,侦查机关可以采取一系列强制侦查手段,如拘留、逮捕、搜查、扣押等,从而获得直接控制和了解嫌疑人及其犯罪情况的有效方式,并且强制侦查手段的幅度一般也比较大。此外,侦查机关还可采取一定的秘密侦查手段,包括秘密搜查、电子监控、邮检等。其二,侦查机关行使权力时有较大的自由。为保证侦查效能,虽然不反对由其他司法机构监督、制约侦查活动,但立法和司法实践事实上并不强调侦查控制。一般的侦查手段完全由侦查机关自行决定,秘密侦查手段,如秘密搜查的实施,通常也不由法官或检察官批准。只有强行侦查手段,尤其是直接剥夺嫌疑人人身自由的措施的适用才需经过法官或检察官批准。不仅侦查控制的范围极其有限,而且侦查手段的运用条件也相当宽松。因此可以说,侦查权的行使缺乏有效的司法控制是审问式侦查构造的显著特征。其三,严格限制嫌疑人行使诉讼权利。在整个侦查阶段,嫌疑人处于客体的地位,与侦查机关的地位不平等、权利不对等。一般情况下,嫌疑人的沉默权受到否认或限制,律师的介入及其享有的权利亦大多受到排斥,并且嫌疑人通常还处于羁押状态,从而极大地限制了其诉讼权利的行使。
通过对大陆法系国家侦查构造的考察,我们可以发现其审问式侦查构造的确立决非偶然,而是有着深刻的现实和理论基础的。[13](P108)首先,它是发现实体真实的客观需要。揭露和证实犯罪是一个对历史性事件回朔证明的艰难过程。为了发现实体真实,就必须强化侦查机关的侦查能力,赋予其较大的权力,减少对侦查活动的司法控制,同时弱化嫌疑人的防护手段及其防御能力。其次,是控制犯罪的必然要求。无论是从制止犯罪还是从预防犯罪的角度来看,赋予侦查机关较大的权力和自由并且实行较为宽松的侦查手段适用条件都是十分必要的。再次,是基于国民对国家权利的信任。实行审问式侦查构造的国家,一般在历史上和现实中其公共权力比较强大且运作有效,政府的作用广泛、积极,公众对社会安全和秩序的需要非常强烈。为此,社会信任并愿意赋予侦查机关广泛的权力。
对抗式侦查构造主要适用于英美法系国家,其本质在于引进刑事审判方式的当事人主义,强调侦查活动的基础内容是侦查机关和嫌疑人双方作为平等的主体对立、抗争,主张法官以第三者身份介入侦查程序,监督、制约侦查活动的进程。具体而言,其基本特征表现在:其一,强调侦查机关与嫌疑人诉讼地位的平等性、对抗性,强化嫌疑人一方的诉讼地位和诉讼能力,这主要通过对嫌疑人享有的沉默权、律师帮助权及保释权的确认来体现。其二,英美法系国家普遍实行“令状主义”,同时大多还确立了对侦查活动的司法审查机制。在侦查阶段,法官对强行侦查手段和秘密侦查手段的采用拥有广泛的决定权和司法审查权。可见,对抗式侦查构造是侦查程序当事人主义化的结果,其赖以运作的理论基点有两个:[13](P113)一是公民权利观念。英美法系国家认为,每个公民都拥有一些基本权利不容侵犯,尤其是人身权和财产权更是如此。在侦查程序中,嫌疑人在法院最终判决前被推定为无罪,当然享有公民的权利,政府机关应予以尊重,凡是关系公民隐私和自由的侦查手段都应受到严格限制,并赋予嫌疑人以沉默权、律师帮助权等保护自己的有效方式。二是政府权力有限论。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变的一条经验。[14](P154)为了防止权力滥用,就必须以权利约束权力。侦查程序也许比其他任何社会制度更多地涉及使用国家权力和权威来控制个人的行为,这就有必要明确规定侦查机关的权力范围和行为限度,并对侦查权力的行使进行有效的监督和制约,因此对抗式侦查构造普遍确立了司法授权和司法审查机制。
比较审问式侦查构造与对抗式侦查构造,我们可以发现二者在侦查的终极性追求上有所不同,因而在实际运用中产生了不同的侦查效果。审问式侦查构造倾向于控制犯罪,具有预备裁判性、权力集中性和单向的职权调查性的特征,[15](P14)因而具有较强的事实发现能力和较高的侦查效率,但却在一定程度上忽视了嫌疑人权利的保障;而对抗式侦查构造则倾向于侦查程序中的人权保障,强调侦查的审判准备性、权力分散性和当事人主义的双向调查性,[15](P18)符合正当程序的理念,但过于注重侦查控制机制在某种程度上影响到事实真相的发现和侦查效率。由此可见,二者各有优劣,我们不能一味地肯定一种而否定另一种侦查构造。但从长远来看,对抗式侦查构造更为符合人类诉讼发展的规律。现代审问式侦查构造与对抗式侦查构造互有吸收,出现了相互融合的趋势,但并未超同。世界各国基于不同的历史传统、法律观念及现实需要,大多是以一种典型侦查构造为主,适当吸收另一种构造的合理因素而形成自己的侦查构造。[16](P312)其中,日本由于在二战后受美国法的影响,形成了以当事人主义为主,职权主义为辅的诉讼构造,在侦查构造上亦独树一帜,扬二者之长,弃二者之短,形成了以对抗式侦查构造为主,审问式侦查构造为辅的侦查构造。故其构造类型更具合理性,值得我国重朔刑事侦查构造时借鉴。
三、中国侦查构造的反思与重塑
由于中国的刑事诉讼具有一种“流水作业式”的整体构造,这与西方国家(尤其是英美)“审判中心式”的诉讼构造形成了鲜明对比。[3](P220-242)作为其中的第一道工序,侦查程序并不与审查起诉、裁判程序居于同等的地位,而往往成为整个诉讼过程的中心。从此意义上说,我国的侦查构造在很大程度上决定着嫌疑人的命运。因此,有必要对我国侦查构造的特点进行分析,并针对其中存在的缺陷重塑我国的侦查构造,从而推动我国侦查制度的不断完善。
从目前我国的刑事诉讼法来看,设计者的意图原本是想改变“超职权主义”的现状,把刑事诉讼活动的构造转变为当事人主义,为此,在审判阶段注入了“对抗式”理念,基本上形成了对抗式的审判构造。但是立法者在设计侦查构造时,又考虑到目前我国刑事犯罪形势的严峻性、社会舆论的压力、执法人员的素质以及改革的需要等诸因素,而过多地保留了“职权主义”的色彩。从整体上看,我国侦查构造虽然也包含一些对抗式成分,但基本上仍是属于审问式的。具体来说,我国侦查构造具有以下特点:第一,中国实行由公安机关(包括国家安全机关、监狱及军队保卫部门等)和检察机关分别独立行使侦查权的制度。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侦查活动由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按照一定的立案管辖分工共同承担,并且公安机关在侦查中不受检察机关的领导、指挥。对于公安机关负责侦查的案件,检察机关除了在批准逮捕、审查起诉等诸环节上可以进行事后审查,行使法律监督职能以外,一般并不采取任何具体的同步侦查行为。第二,中国的侦查活动具有明显的行政色彩,侦查机关享有相当大的权力和自由。在侦查过程中,侦查机关进行的专门调查和强制措施的实施都不按照开庭听审的方式进行,而是遵循行政活动的运作方式,并且所有侦查活动都由侦查机关采取秘密的方式依职权主动进行,侦查机关所采取的几乎所有强制措施,包括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等,全部由侦查机关自己决定,自己执行。可以说,中国的侦查活动完全是在中立司法机构不参与的情况下进行的,因此缺乏必要的司法审查与司法授权机制。虽然在侦查过程中存在侦查机关的内部制约 及检察机关通过法律监督途径对侦查活动的控制,但从实质上讲,这并不符合侦查诉讼状态的要求,并且在司法实践中往往难以凑效。第三,严格意义上说,犯罪嫌疑人与侦查机关不具有同等地位。 从理论上讲,犯罪嫌疑人在侦查程序中处于当事人的地位,享有包括辩护权在内的一系列诉讼权利。但是与西方各国相比,我国刑事诉讼法并没有赋予犯罪嫌疑人保持沉默的权利。相反,其对侦查人员的提问,负有“如实回答”的义务。尽管立法者的本意是要求嫌疑人向侦查人员如实地作出有罪的供述和无罪的辩解,但不幸的是,这里的“如实陈述”经常演化为嫌疑人对犯罪事实的“如实供述”。因此所谓“如实陈述”在司法实践中就不得不转化为“如实供述有罪”的义务。这显然违背了任何人不被强迫自证其罪的原则。虽然刑事诉讼法规定,犯罪嫌疑人在侦查人员第一次讯问之后或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就有权委托律师提供法律帮助。但是这时接受嫌疑人委托参与侦查活动的律师在法律上还不具有“辩护人”的地位,其在侦查阶段享有的权利仅限于会见嫌疑人、了解罪名、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和控告、申请取保候审等,并且其参与侦查活动的范围还受到法律、司法解释及各种不成文的惯例的严格制约,这就使得嫌疑人在侦查阶段的律师帮助权大大削弱。另外,由于侦查活动自始至终都由侦查机关主导着,嫌疑人不享有与之对等的调查取证权,并且嫌疑人通常处于羁押的状态。无庸置疑,在侦查程序中,嫌疑人只是处于一种接受审查的被动地位,其行使的诉讼权利相当有限。
从以上对我国侦查构造特点的分析来看,我国的侦查机关的权力过于强大,侦查程序缺少一个中立的裁判者,使得应由中立司法机构主持的司法审查和司法授权机制并不存在,本来应由不享有侦查职责的司法机构实施的司法审查活动,却由侦查机关负责人或者检察机关进行授权和审查。同时嫌疑人承担着被迫自证其罪的义务,有限范围内参与侦查活动的律师提供的帮助极为有限,嫌疑人的诉讼主体地位受到极大的削弱。正是这些侦查构造方面的缺陷使得中国侦查程序的实际运作情况越来越走向其制度设计的反面,背离了立法者本来的意图。因此我们有必要更多地借鉴对抗式侦查构造的合理因素,尤其是日本在建构新的侦查构造过程中的成功经验,重塑我国的侦查构造。笔者认为,改进和完善我国现有侦查构造应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首先,应当重新配置侦查机关的侦查权限和范围,确立检察引导侦查的检警一体化模式。从立法上看,我国的侦查权由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分别独立行使,这使得我国侦查权的分配存在两大弊端:[17]一是侦查权的多头分配导致了权力运作的分散,这大大加重了侦查权行使的行政化气息,也不符合权力运行的经济学原理;二是检察机关负责的自侦案件过多。我国立法把检察机关定位为国家司法机关,但却肩负着大量的侦查职能,而没有赋予其足够的侦查监督权,这就大大削弱了其作为司法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由鉴于此,笔者认为,应当将我国的侦查权进一步集中到公安机关身上,尽量由公安机关来行使侦查权,检察机关只是在严格的条件下(需立法明确规定)保留非常少量的侦查权,同时加大检察机关对侦查的监督和制约,形成检察引导侦查的检警一体化模式。只有如此,才能完善我国的检警关系,合理配置侦查权限和范围。
其次,应建立司法审查和司法授权机制,以适当限制侦查机关的侦查行为,加强侦查控制。由于我国侦查程序中缺乏中立的裁判者,对侦查机关实施的活动进行审查和授权,使得几乎所有的侦查措施和手段的采取都由侦查机关自行决定。这在很大程度上导致侦查机关滥用权力,甚至随意侵害嫌疑人的情况发生。因此笔者建议在我国设置专门的审查法官,赋予其对侦查活动的司法审查职权,以加强外在的侦查控制。一方面要扩大侦查控制的范围。对于直接涉及到公民人身自由、财产和其他权利的重大强行侦查手段,包括搜查、扣押、逮捕等都应由中立的审查法官审查后发布许可令状方可实施。只有在紧急情况下,侦查机关才可以先行实施侦查行为,但事后也须接受审查法官的司法审查。另一方面,应实行侦查控制的严格化。不仅应明确规定采取重大侦查手段的适当标准,以改变当前多数诉讼手段无适用标准或适用标准过低的状况,而且应严格侦查手段的适用程序。当然,对于这里的司法监督可以和上文提到的检察监督在立法中加以技术性区分,使两者相得益彰,以更好地实现对侦查活动的监督和制约。
再次,应加强嫌疑人在侦查程序中的权利和能力,并设立一系列相应的保障性措施。其一,应明确规定无罪推定原则,赋予嫌疑人沉默权。可以说,这是嫌疑人得以对抗强大的侦查机关的底线,是其是否真正享有辩护权的基础。[18](P219)同时沉默权的确立亦符合国际刑事司法准则所规定的任何人不得被迫自证其罪原则的要求,顺应了诉讼规律发展的国际趋势,有利于加强嫌疑人基本人权的程序保障,促进我国侦查制度的进一步民主化。其二,应扩大律师在侦查程序中的参与范围和诉讼权利,以保障嫌疑人所享有的律师帮助权。目前,在侦查阶段,我国律师的参与范围极其有限,并且其为立法所确立的权利往往也受到限制。因此,就有必要确立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辩护人”地位,扩大其在侦查程序中的参与范围,强化其诉讼权利。其中,尤为重要的就是赋予嫌疑人及其律师一定的调查取证权,以实现侦查的诉讼化。当然这种调查取证权应是有限的,不能具有国家机关才能具有的强制性。同时也应当赋予律师在侦查机关实施侦查行为,尤其是讯问时的在场权,因为侦查机关因其追诉犯罪的职业倾向,在进行侦查行为时,往往只注意不利于嫌疑人的证据,而忽视有利于嫌疑人的证据。律师在场可使控诉证据和辩护证据都得到重视,也可对侦查机关的侦查行为进行监督和制约,防止刑讯逼供和非法取证等现象的发生,切实保障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另外,对于司法实践中存在的律师会见难、阅卷难等问题,也应当通过相应的措施加以解决,以使律师在侦查程序中的权利切实得到保障。其三,应扩大侦查阶段取保候审的适用范围,设立保释制度。“在刑事诉讼中,审前羁押应是例外的措施,而不是常规的措施,是在不得已情况下所采取的,绝大多数被告人应在被释放的状态下等待审判。”[19](P193)而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羁押却成为常规,这对于嫌疑人行使辩护权极为不利。因此我国应建立类似于国外的保释制度,把特定条件下的保释规定为嫌疑人的权利和审查法官的义务,从而扩大取保候审的适用范围。同时,我国也可以立足于司法现实,借鉴国外的作法,建立“人身保护令”和“逮捕与羁押相分离”的制度,以进一步保障侦查程序中嫌疑人的权利,强化其诉讼主体地位。
当然,以上只是笔者对重塑我国侦查构造所提出的一些构想,制度的变革不可能一蹴而就。况且制度背后的价值理念可能长期存在并牵制着新的制度的实施。因此,改革中国侦查构造的根本出路,还在于变更这种与不科学的侦查构造密切相连的法律文化和价值观念,并通过一系列完善措施的实施,才能形成合理的侦查构造。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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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个知识产权律师眼中的知识产权
福建凌一律师事务所 许育辉
以《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即TRIPS协议)为代表的知识产权保护与商品贸易、服务贸易一起成为世界贸易组织的三大支柱,表明知识产权在世界和各国政治、经济、文化生活中的重要地位。党中央、国务院在十六届五中全会、全国科学技术大会上把加强自主创新、建设创新型国家提高到国家战略的高度,突显了我国知识产权工作的重要性和急迫性。
这几年来,律师的分工也越来越细,万金油式的律师越来越难以生存,越来越需要专业性的律师来办专业性的法律纠纷。而知识产权的专业性强,目前在全国法院系统已形成了知识产权特色的审判活动,相应的也需要大量的从事知识产权事业的专业律师。
想起90年代当时知识产权对很多律师还是很陌生的字眼,还是个冷门的领域,我将很多时间花在知识产权领域上,但当时知识产权案件很少,因此时间主要用在知识产权的理论学习和跟踪知识产权的发展上,当时的律师所领导在对我的评价是“现在能向你这样耐得住寂寞的律师并不多”,经过几年的发展,特别是入世以后,知识产权的重要性迅速波及波及到律师事务领域,知识产权律师业务呈明显的递增趋势。经过几年的知识产权律师实践,有些感想愿与大家交流:
1、法律是各种利益平衡的结果,在知识产权法领域表现得尤为突出。利益利益平衡不但表现在法律本身的制度设计上,即平衡知识产权权利人和知识产品使用人(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关系,重点在于平衡知识产品的占有保护和知识产品传播利用之间的关系。在国际层面上,还涉及如何平衡国家与国家的利益关系,由于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建立在与实现和维护国家利益,但由于目前知识产权的国际化现实,我国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建立和完善过程往往是基于国际社会的压力进行的,特别是目前国际知识产权利益不平衡倾向于发达国家,这就涉及到知识产权保护水平的适当和合理问题,也就是知识产权保护的“度”的问题,即适度保护问题。记得有一次参加专利无效宣告案件的口审,一位我敬佩的国家专利复审委的资深审查员在主持调解时说:“我国的专利制度建立也才20年的时间,我国也还是发展中国家,保护水平和保护能力不应做过高的估计”,那个案件后得以调解解决。因此知识产权绝不单纯是法律问题,更是政治问题,律师在从事知识产权事务过程中要有利益平衡的观念,还要有些哲学和国际的观念,其实这也为律师的知识产权职业活动留下很大的回旋空间。
2、知识产权专业性强。特别是专利案件,涉及到专利权利要求的解读保护范围的确定,涉及到专利与其他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的分解与比对问题,因此需要相关的律师具有相关的理工科知识。在涉及商业秘密和著作权侵权纠纷中,在实务中还提炼出“实质性相似加接触”的侵权判断原则,这与一般的民事案件有很大区别。
3、知识产权易被滥用。从大的方面讲,一些外国公司利用知识产权优势,采取跑马圈地的方式抢占和垄断我国市场,阻碍我国产品出口,进行不公平竞争,如目前我国的数码相机和DVD产业。从小的方面讲,某些企业以保护知识产权为名,未经司法审判,向有关客户广为散发警告函和法院《受理通知书》,恶意利用了诉讼的负面效应,暗示竞争对手的产品已构成侵权,给客户造成竞争对手侵权的误解,并无理威胁客户,以此侵害竞争对手的商誉,恶意进行不正当竞争。对其行为应及时提起确认不侵权之诉,并提出不正当竞争之诉。滥用知识产权权利,滥用诉讼,客观上司法机关成为权利人打击竞争对手的工具,这个现象应引起有关方面的充分关注。
4、知识产权不仅是一项无形资产,也是一种强有力的竞争武器,应提高知识产权意识。目前我国已将知识产权提高到战略高度,企业也开始构建和实施知识产权战略,因此目前企业知识产权保护不应仅局限于一份申请、一场维权官司,而应该从权利的获取、利用、保护与控制等多环节入手,着眼于战略高度,懂得如何运用知识产权战略开拓市场、占领市场并取得市场竞争优势。
长期以来,资本、厂房、设备乃至员工被视为企业活动的要素,而对专利、商标、著作权、商业秘密等无形的知识产权重视不够,特别是中小企业往往着眼于有形资产的积累和保护,而认为知识产权离自己很远,其实这是误解,每个企业都有知识产权问题。比如说,企业成立都有名称或字号,企业的产品或服务都有自己的牌子(商标,包括注册商标和非注册商标),产品或服务的销售渠道隐含着竞争优势,企业生产的技术诀窍是企业的商业秘密,这些都属于知识产权领域。目前法律援助的对象都是些人身权、财产权被侵害,而往后知识产权意识缺乏可能失去的更多,这些人或企业也许是往后将成为法律援助的重要一群。
现实中,知识产权意识的缺乏,让很多企业吃了大亏。由于目前我国的商标和专利均实行先申请制度,因此商标和专利被抢先申请时有发生。如在专利领域,由于我们目前对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实行的是形式审查,而不进行是否符合专利实质条件的实质审查,换句话说,只要申请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人基本上可以获得授权,有些企业正是利用了这一点,将公知技术或设计抢先申请为专利,后转为以专利侵权为由将生产同类产品的竞争对手告上法庭,要求竞争对手停止生产销售等侵权行为,并要求赔偿损失。被告往往直接以实施的是公知技术不构成侵权作为抗辩,或在答辩期内依法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该专利权的无效宣告请求,但关键在于证据,由于年代久远,要找到证据谈何容易,因此明知是事实但苦于找不到证据,因此抗辩成功或专利权宣告无效的并不多。这说明谁取得专利权谁就在商场中处于主动地位,哪怕是以并不道德的方式取得了专利权。甚至有些企业抢先将竞争对手研发的技术抢先申请专利,到后来真正的发明人反而成了被告,而偷别人技术的人反而成了原告。但真正的发明人要取得自己在先研发在先使用在先销售的证据并不容易。又是缺乏专利意识使自己吃哑巴亏的典型例子。
另外,由于知识产权具有严格的地域性,其效力仅及于本国境内。而目前国际贸易异常活跃,因此我国公民或企业的商标或专利要想在国外获得保护,应该在产品目标国及时申请,目前已发生的大量商标或专利在国外被抢先申请的例子应引起警惕。这些充分说明了提高知识产权意识的重要性,智力成果的所有人应积极的及时申请或保留相关自己是智力成果所有人的证据,既要对自己的成果及时取得知识产权的保护,减少避免自己的成果被别人窃取,又要防止侵犯他人的知识产权。
5、知识产权法律服务现状。知识产权的申请和事后保护是知识产权的两大关键,缺一不可。而目前的知识产权代理机构如专利事务所、商标事务所、版权代理中心等主要业务以申请代理业务为主,人员以学工科的为主,对知识产权后续保护力量薄弱。而一般的律师事务所由于没有工科科学技术背景,则对知识产权事务知之甚少,既不能参与前期的知识产权申请工作,对授权后的知识产权由于大部分律师没有工科科学技术背景,也是困难重重。
因此如果能将知识产权申请和取得专业律师的授权后的保护指导结合一起,企业的知识产权才能得到真正专业的保护。解决了一般律师事务所或知识产权代理机构往往出现的专利商标代理和专利商标诉讼相分离造成的服务断层的问题,使得知识产权的申请代理和诉讼可以由一个律师完成,真正实现了客户的“一站式,专业化”服务。
确实知识产权工作贯穿于企业活动的全过程,如用人过程、对外签订商务合同均需要约定知识产权的归属、保密事宜,因此目前的知识产权工作应该是企业日常性的法律事务的一部分,因此综合性的律师事务所从事知识产权工作有其特殊的优势,目前从世界范围看,知识产权业务正在迅速向综合性的律师事务所转移。我国律师事务所全面介入知识产权知识产权领域的法律服务也将是大势所趋。
我国对律师事务所申请开办专利等知识产权代理业务规定了苛刻的条件,要求在该律师事务所执业的专职律师中应当有3名以上具有专利代理人资格,目前,全国只有22家律师事务所获准具有专利等知识产权代理资格,主要集中在北京、上海、广东等地,福建省目前仅有福建凌一律师事务所已具备条件,目前已取得国家知识产权局的批准可以从事专利代理业务。
知识产权从广义上属于民事法律领域,但又具有公法性质,同时又有很强的国际因素,有志于从事知识产权事业的同学因具有全面的法学基本素养,并加强国际政治和外语学习以适应知识产权国际化的要求,同时有意识的接受科学技术方面和财务方面的熏陶,知识产权事业需要更多的不仅能够熟练掌握国内知识产权法律法规和相关业务,而且熟悉相关国际规则和主要贸易伙伴国知识产权法律与实务技能的有志之士加盟。

大连市引进人才若干规定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人民政府令

第59号


  《大连市引进人才若干规定》业经2004年10月8日大连市人民政府第3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1月10日起施行。

    
市 长 夏德仁
    
二○○四年十月九日


大连市引进人才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推动我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加快振兴老工业基地和建设“大大连”,吸引国内外人才来连工作或创业,根据《中共大连市委大连市人民政府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才工作的决定〉的实施意见》(大委发〔2004〕10号)精神,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引进人才是指从我市以外引进的具有一定知识或技能适应我市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的各类人才。
  第三条 企事业单位引进国内外人才的工资待遇、参股形式及分配方式,均由单位与本人协商确定。
  国家机关按有关规定引进聘用急需的高层次管理或技术人才,由主管部门确定岗位薪金,对高出国家规定收入部分,可申请市人才发展资金补贴。对从事高新技术成果转化的海外留学生在我市取得的工薪收入,可视同境外收入。留学人员回国时携带自用的研究资料、书籍文献由海关审查免税放行。
  第四条 引进人才的住房,由用人单位按照我市及本单位住房制度改革有关政策规定,优先通过货币补贴方式解决,有条件的可适当增加补贴。来连工作并与用人单位签订5年以上合同的下列高层次优秀人才,可享受市政府发放的一次性安家补贴:
  (一)两院院士补贴30万元;
  (二)“长江学者计划”特聘教授,国外知名专家、学者,博士生导师,国家有突出贡献的专家,国家级重点学科、重点实验室、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学术技术带头人,享受国务院特殊津贴的专家,进入国家“百千万人才工程”第一、二层次的人员,进入中国科学院“百人计划”的人员补贴15万元;
  (三)国内统招统分脱产学习的博士研究生和经国家留学服务中心(或我国驻外使领馆教育机构)认定的国(境)外博士研究生补贴6万元。
  用人单位应以不低于1:1的比例匹配资金用于安家补贴。
  第五条 来连工作的两院院士(含双聘院士)每月享受1500元的院士津贴。
  第六条 引进人才的科研课题,可向市科技局、财政局申请立项,并优先安排科研经费。对从事高新技术成果转化、用高新技术改造传统产业,以及创办、领办高新技术领域合资合作或独资项目的,经市政府有关部门认定后,可通过市应用技术研究与开发资金、技改费等渠道给予必要的经费资助。取得博士学位来我市市属单位工作的人才,市科技局、财政局根据其科研立项情况,可适当给予科研启动经费。
  凡国家部委为我市留学回国人员的科研项目划拨资助经费,其项目与我市经济发展直接相关或有重大影响的,由市科技局、财政局增加项目补助。
  第七条 引进人才在本市形成的职务科技成果采用股份形式在企业实施转化的,企业应将该科技成果作价入股的30%的股份,奖励给成果完成人和主要参加人员;以技术方式将科技成果提供给他人实施的,应从转让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30%的部分奖励给成果完成人;自行转化或合作实施转化的,应当在项目完成投产后3~5年内,从该科技成果的年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10%的比例奖励给成果完成人和成果转化人员。其中,主要贡献者所得的奖励要占奖励总额的50%以上。
  第八条 加快企业博士后科研工作站建设,吸引更多的国内外博士生进站工作。博士后研究人员在站两年期间,市政府每人每年给予2万元的项目启动补贴,建站企业应以不低于15倍的比例匹配资金,同时,积极创造条件,吸引博士后留连或来连工作。
  第九条 引进人才的未成年子女入中、小学可由户口所在地的教育行政部门就近安排学校就读。
  第十条 对引进的人才,因本人要求流动或出国留学被原单位辞退、除名或作自动离职处理的,经市组织、人事部门审批同意,来连前和来连后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工龄。
  第十一条 在大连市行政区域内具有用人自主权和独立法人资格的各类单位或具有用人自主权的中央及外省市单位在连分支机构,均可按本规定引进人才。
  第十二条 引进人才落户或办理《大连市人才工作居住证》,应按照《大连市城镇户籍管理制度改革办法》(大政发〔2003〕62号)和《大连市人才工作居住证暂行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申请引进人才,经组织或人事部门同意后,即可办理调入手续。有关部门在为用人单位引进人才办理手续的过程中,应减少审批环节,简化办事程序,提高办事效率,为引进人才开辟“绿色通道”。
  第十四条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及先导区管委会可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地区实际,依法制定更加优惠的人才引进政策。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4年11月10日起施行。《大连市引进优秀人才若干规定》、《大连市引进留学人员来连工作若干规定》(大政发〔2000〕14号)和《大连市关于引进人才的补充规定》(大政发〔2001〕7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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