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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宣告有效后能否按一般婚姻案继续审理/叶文炳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4 10:19:07  浏览:922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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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宣告有效后能否按一般婚姻案继续审理

案情:
1990年1月17日,原告郑某(女,1973年9月17日出生)与被告陈某(男,
1963年11月8日出生)经登记机关登记结为夫妻(登记证上的原告出生年龄为1970
年1月17日,登记时间为1990年1月17日)。婚后,长子陈江于1990年11月出生,
次女陈琳于1992年12月出生。在原、被告夫妻存续期间感情一直不和,经常打打
闹闹,并曾出现原告两次被打伤致昏迷事件。2003年9月8日,原告郑某以原登记
未到法定婚龄为由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宣告婚姻无效,并要求一并解决财
产与子女权益问题。
评析:
本案在审理中,对婚姻效力上的处理意见是一致。共同认为,根据《最高人民
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当事人
依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申请时,法定的无效婚
姻情形已经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的原、被告的婚姻关系登记时
,虽然有一方未达到法定婚龄,但在提起诉讼时已经达了法定婚龄,法定的无效
情形已经消失,无效婚姻已经通过了实质条件有效化。对原告郑某申请婚姻无效
不予支持,应确认为有效婚姻。但在处理财产与子女民事权益上,并是否能与申
请宣告婚姻无效案合并审理出现了分歧。
一种意见认为,在法院宣告婚姻有效后,该案可以基于原告郑某所提起要求
处理财产与子女权益问题为由转为一般婚姻案件进行审理,按一般有效婚姻继续
审理,如果感情确已破裂,则判决予以离婚,并对财产与子女权益一并处理,否
则判决不准予离婚。
另一种意见认为,对原告郑某提起的申请婚姻无效不被法院支持后,就说明
原告郑某与被告陈某之间的婚姻有效,对原告郑某提起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时一并
提起的财产与子女权益问题,因原告郑某提起的宣告婚姻无效问题不被支持,也
就是说基于原告郑某所依据无效婚姻提起子女与财产权益的诉请,请求基础已经
不存在,该诉请证据不足,不能予以支持,该案不能按一般有效婚姻案件继续审
理,应当驳回要求处理财产与子女的诉讼请求。

笔者认为,第二种意见是较为妥当的,理由如下:
首先,原告郑某在提起申请宣告婚姻无效诉讼的同时,对财产与子女权益也
提出了诉请,实际上本案原告提起的是两个诉,一个是诉请申请宣告婚姻无效,
一个是诉请要求处理无效后的财产与子女的权益问题。当申请宣告婚姻无效不被
法院支持时,此时就说明原告郑金香与被告郑明军之间的婚姻有效,原告郑金香
所依据无效婚姻而提起子女与财产权益的诉请,请求基础已经不存在。因此,对
于她所提的子女与财产权益问题也就因失去了基础而无法处理,法院应当以证据
不足驳回此项的诉讼请求。
其次,从严格意义来讲,原告郑某只是提出一个确认之诉和确认之诉被支持
后所涉及的其他权益问题的处理,并没有针对有效婚姻提出离婚的请求,也没有
对有效婚姻要离婚的条件(感情是否破裂)进行举证。如果法院代替了当事人选
择,想当然从申请宣告婚姻无效因有提起财产和子女权益处理角度出发,并以此
为由降为一般婚姻案件来审理的话,这明显混淆了确认之诉与变更之诉的区别,
有失公允。因此,原告郑某在被法院宣告他们的婚姻有效后,不仅涉财产和子女
权益问题应驳回诉讼请求外,就连他们的婚姻解除问题也应另外诉讼。

(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法院 叶文炳联系电话:0597-75239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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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银行与信托公司业务合作指引》的通知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银行与信托公司业务合作指引》的通知

银监发〔2008〕83号


各银监局,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银监会直接监管的信托公司:

现将《银行与信托公司业务合作指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请各银监局将本通知转发给辖内各银行业金融机构。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八年十二月四日



银行与信托公司业务合作指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银行与信托公司开展业务合作的经营行为,引领银行、信托公司依法创新,促进银信合作健康、有序发展,保护银信合作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等法律,以及银行、信托公司的有关监管规章,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银行、信托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展业务合作,适用本指引。

第三条 本指引所称银行,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以及政策性银行。

本指引所称信托公司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主要经营信托业务的金融机构。

第四条 银行、信托公司开展业务合作,应当遵守国家宏观政策、产业政策和环境保护政策等要求,充分发挥银行和信托公司的各自优势,平等协商、互惠互利、公开透明、防范风险,实现合作双方的优势互补和双赢。

第五条 中国银监会对银行、信托公司开展业务合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银信理财合作

第六条 本指引所称银信理财合作,是指银行将理财计划项下的资金交付信托,由信托公司担任受托人并按照信托文件的约定进行管理、运用和处分的行为。

第七条 银信理财合作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坚持审慎原则,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

(二)银行、信托公司应各自独立核算,并建立有效的风险隔离机制;

(三)信托公司应当勤勉尽责独立处理信托事务,银行不得干预信托公司的管理行为;

(四)依法、及时、充分披露银信理财的相关信息;

(五)中国银监会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八条 银行、信托公司应当建立与银信理财合作相适应的管理制度,包括但不限于业务立项审批制度、合规管理和风险管理制度、信息披露制度等,并建立完善的前、中、后台管理系统。

第九条 银行开展银信理财合作,应当有清晰的战略规划,制定符合本行实际的合作战略并经董事会或理事会通过,同时遵守以下规定:

(一)严格遵守《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等监管规定;

(二)充分揭示理财计划风险,并对客户进行风险承受度测试;(三)理财计划推介中,应明示理财资金运用方式和信托财产管理方式;

(四)未经严格测算并提供测算依据和测算方式,理财计划推介中不得使用“预期收益率”、“最高收益率”或意思相近的表述;(五)书面告知客户信托公司的基本情况,并在理财协议中载明其名称、住所等信息;

(六)银行理财计划的产品风险和信托投资风险相适应;

(七)每一只理财计划至少配备一名理财经理,负责该理财计划的管理、协调工作,并于理财计划结束时制作运行效果评价书;(八)依据监管规定编制相关理财报告并向客户披露。

第十条 信托公司开展银信理财合作,应当和银行订立信托文件,并遵守以下规定:

(一)严格遵守《信托公司管理办法》、《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等监管规定;

(二)认真履行受托职责,严格管理信托财产;

(三)为信托财产开立信托财产专户,并将信托财产与固有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账;

(四)每一只银信理财合作产品至少配备一名信托经理;

(五)按照信托文件约定向银行披露信托事务处理情况。

第十一条 信托公司应自己履行管理职责。出现信托文件约定的特殊事由需要将部分信托事务委托他人代为处理的,信托公司应当于事前十个工作日告知银行并向监管部门报告;应自行向他人支付代理费用,对他人代为处分的行为承担责任。

第十二条 信托公司开展银信理财合作,可以将理财资金进行组合运用,组合运用应事先明确运用范围和投资策略。

第十三条 银行开展银信理财合作,应当按照现有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理财协议约定,及时、准确、充分、完整地向客户披露信息,揭示风险。

信托公司开展银信理财合作,应当按照现有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信托文件约定,及时、准确、充分、完整地向银行披露信息,揭示风险。

第十四条 信托公司除收取信托文件约定的信托报酬外,不得从信托财产中谋取任何利益。信托终止后,信托公司应当将信托财产及其收益全部转移给银行。

银行按照理财协议收取费用后,应当将剩余的理财资产全部向客户分配。

第三章 银信其他合作

第十五条 银行和信托公司开展信贷资产证券化合作业务,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符合《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管理办法》、《金融机构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监督管理办法》等规定;

(二)拟证券化信贷资产的范围、种类、标准和状况等事项要明确,且与实际披露的资产信息相一致。信托公司可以聘请中介机构对该信贷资产进行审计;

(三)信托公司应当自主选择贷款服务机构、资金保管机构、证券登记托管机构,以及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评级机构等其他为证券化交易提供服务的机构,银行不得代为指定;

(四)银行不得干预信托公司处理日常信托事务;

(五)信贷资产实施证券化后,信托公司应当随时了解信贷资产的管理情况,并按规定向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披露。贷款服务机构应按照约定及时向信托公司报告信贷资产的管理情况,并接受信托公司核查。

第十六条 信托公司委托银行代为推介信托计划的,信托公司应当向银行提供完整的信托文件,并对银行推介人员开展推介培训;银行应向合格投资者推介,推介内容不应超出信托文件的约定,不得夸大宣传,并充分揭示信托计划的风险,提示信托投资风险自担原则。

银行接受信托公司委托代为推介信托计划,不承担信托计划的投资风险。

第十七条 信托公司可以与银行签订信托资金代理收付协议。

代理收付协议应明确界定信托公司与银行的权利义务关系,银行只承担代理信托资金收付责任,不承担信托计划的投资风险。

第十八条 信托财产为资金的,信托公司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银行开立信托财产专户。银行为信托资金开立信托财产专户时,应要求信托公司提供相关开户材料。

第十九条 信托公司设立信托计划,应当选择经营稳健的银行担任保管人。受托人、保管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当遵守《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 信托公司可以将信托财产投资于金融机构股权。

信托公司将信托财产投资于与自身存在关联关系的金融机构的股权时,应当以公平的市场价格进行,并逐笔向中国银监会报告。

第二十一条 银行、信托公司开展银信合作业务过程中,可以订立协议,为对方提供投资建议、财务分析与规划等专业化服务。

第四章 风险管理与控制

第二十二条 银行、信托公司开展业务合作,应当制订合作伙伴的选择标准,并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建立相应的风险管理体系,完善风险管理制度。

第二十三条 银行、信托公司开展业务合作,应当各自建立产品研发、营销管理、风险控制等部门间的分工与协作机制。

第二十四条 银行应当根据客户的风险偏好、风险认知能力和承受能力,为客户提供与其风险承受力相适应的理财服务。

信托公司发现信托投资风险与理财协议约定的风险水平不适应时,应当向银行提出相关建议。

第二十五条 银信合作过程中,银行、信托公司应当注意银行理财计划与信托产品在时点、期限、金额等方面的匹配。

第二十六条 银行不得为银信理财合作涉及的信托产品及该信托产品项下财产运用对象等提供任何形式担保。

第二十七条 信托公司投资于银行所持的信贷资产、票据资产等资产的,应当采取买断方式,且银行不得以任何形式回购。

第二十八条 银行以卖断方式向信托公司出售信贷资产、票据资产等资产的,事先应通过发布公告、书面通知等方式,将出售信贷资产、票据资产等资产的事项,告知相关权利人。

第二十九条 在信托文件有效期内,信托公司发现作为信托财产的信贷资产、票据资产等资产在入库起算日不符合信托文件约定的范围、种类、标准和状况,可以要求银行予以置换。

第三十条 信托公司买断银行所持的信贷资产、票据资产等资产的,应当为该资产建立相应的档案,制订完整的资产清收和管理制度,并依据有关规定进行资产风险分类。

信托公司可以委托银行代为管理买断的信贷、票据资产等资产。

第三十一条 银行、信托公司进行业务合作应该遵守关联交易的相关规定,并按规定进行信息披露。

第三十二条 中国银监会依法对银行、信托公司开展业务合作实施现场检查和非现场监管,可以要求银行、信托公司提供相关业务合作材料,核对双方账目,保障客户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三条 中国银监会依法对银行、信托公司开展业务合作中违法违规行为进行处罚。


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办法

财政部


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办法
财会协字〔1998〕55号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事务所)是由注册会计师出资发起设立、承办注册会计师业务并负有限责任的社会中介机构。
第三条 设立事务所,由财政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批准。
第四条 事务所以其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
事务所的出资人承担责任以其出资额为限。
第五条 设立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五名以上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的发起人;
(二)有十名以上国家规定的职龄以内的专职从业人员,其中包括五名以上中国注册会计师;
(三)注册资本为人民币三十万元以上;
(四)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五)审批机关规定的其他条件。
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可以根据本地区具体情况,对从业人员、注册会计师的人数和注册资本的数额,作出不低于前款第二、三项规定条件的具体规定。
第六条 申请设立事务所的发起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取得中国注册会计师证书,并且具有三年以上在事务所从事独立审计业务的经验和良好的职业道德记录;
(二)为事务所的出资人;
(三)不在其他单位从事获取工资等劳动报酬的工作;
(四)年龄在国家规定的职龄以内;
(五)审批机关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申请设立事务所的出资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取得中国注册会计师证书;
(二)在事务所执业,并不在其他单位从事获取工资等劳动报酬的工作;
(三)审批机关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事务所实行主任会计师负责制,主任会计师为事务所的法定代表人。
主任会计师由发起人担任,有关推选程序和具体条件,由事务所章程规定。
第九条 事务所名称不得冠以行业、部门等容易引起误解的名称,不得使用中国以及仅以地区称谓作为事务所的名称。
第十条 设立事务所,应当由发起人向事务所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会计师协会递交申请报告并附送下列材料:
(一)事务所章程(草案);
(二)发起人简历、注册会计师证书原件和复印件、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以及原所在事务所出具的工作鉴定;
(三)出资人简历、注册会计师证书原件和复印件、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以及原所在事务所出具的工作鉴定;
(四)出资人协议书;
(五)拟任主任会计师人选的有关资料;
(六)出资证明;
(七)其他注册会计师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注册会计师证书原件和复印件以及原所在事务所出具的工作鉴定;
(八)其他从业人员基本情况及身份证复印件;
(九)事务所内部管理制度(草案);
(十)办公场所的产权或使用权的有效证明;
(十一)审批机关要求的其他材料。
事务所章程(草案)、出资人协议书应当经过公证。
第十一条 事务所章程(草案)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事务所名称和地址;
(二)业务经营范围;
(三)注册资本;
(四)发起人、出资人的姓名;
(五)出资人的权利和义务;
(六)出资人出资的方式、时间和出资额;
(七)出资人变动出资的条件及方式;
(八)法定代表人;
(九)内部机构的设置及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
(十)事务所解散与清算办法;
(十一)其他需要规定的事项。
第十二条 出资人协议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出资人的权利;
(二)出资人应承担的责任;
(三)出资方式、时间及金额;
(四)变动出资的条件及方式;
(五)审批机关要求的及出资人认为需要载明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事务所内部管理制度(草案)应当包括以下制度:
(一)人事管理制度;
(二)财务管理制度;
(三)执业质量控制制度;
(四)业务档案管理制度;
(五)审批机关要求的及事务所认为需要制定的其他管理制度。
第十四条 事务所的审批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发起人向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会计师协会报送申请报告及有关材料。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当在接到申请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审查完毕,提出批准或不批准的意见,报告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长,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长决定批准或不批准。决定批准或不批准后十五日内通知申请人。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批准的事务所,应送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报财政部备案,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在复审中发现审批不当的,应当自收到备案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报告财政部主管部长,由财政部主管部长决定是否应当通知原审批机关重新审查。
第十五条 经批准的事务所,应当自接到批复文件二十日内到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会计师协会领取财政部统一印制的《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证书》,并依照规定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事务所应当独立核算,依法纳税,执行财政部制定的有关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的财会制度。
第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以内”均包括本数。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1993年12月31日财政部印发的《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设立及审批暂行办法》(〔93〕财会协字第12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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