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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处理老信访户之对策/董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2:49:48  浏览:960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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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处理老信访户之对策

董洁


  【内容提要】本文阐述了当前法院信访老户的现状、分析了形成上访老户信访行为的特点和成因。立足利津县法院,并结合其他法院的实践,总结了人民法院促使信访老户息诉罢访的经验、并针对当前法院信访工作中的几个问题提出了对策。
  【关键词】信访老户 法院 经验 对策
  就涉法信访工作而言,所谓“上访老户”,主要是指对某一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不服而提出申诉或者申请再审,经过该法院或其上级法院复查驳回、再审改判并经多人、多次、多年接待仍继续来访的上访人员。此外,对于人民法院初审立案、执行等工作不满意而在较长时间内多次、反复来访的上访人员,也通常作为上访老户对待。重复上访的人员中,有相当一部分是上访老户。根据有关文件的统计数字,截至2002年底,全国法院系统上访老户计32789人,与2001年相比上升25.59%,2003年和2004年经法院备案的上访老户数目继续保持稳中有升的趋势。长期以来,上访老户问题已成为人民法院信访工作的重点和难点。这部分人虽然人数不多,但其活动能量大,社会影响广,是造成社会不稳定的主要因素之一,同时也直接影响到法院工作和法院形象,是法院信访总量仍然居高不下的重要原因之一。上访老户问题备受各级法院乃至全社会的关心和重视。笔者针对以下几个问题,对法院如何做好信访老户息诉罢访的工作进行分析与探讨。
  信访老户上访行为的几个特点:
第一、上访时间长、次数多,有的上访已成习性,并有我行我素、长期缠诉倾向。上访时间长、次数多是上访老户最突出、最典型的表现。这些人长期上访缠诉,有的上访达几年、十几年甚至几十年,其中上访时间最长的达30多年。有的上访老户抛家舍业,不达目的誓不罢休;有的以乞讨或捡破烂为生,在法院周围安营扎寨或露宿街头;还有的专门串联其他上访人员并向他们传授上访“经验”,实际上已经成为职业上访者。如利津县北宋镇四图村赵某以“诉讼大王”、“上访老户”“学法守法用法公民”自居,自1995年以来,向法院提起各类诉讼10余件。在此期间不断向县政法委、信访局、市中院、省高院等部门上访,将诉讼上访作为一种乐趣和嗜好,陷入其中不能自拔。
第二、多数上访者户情绪激烈、言行偏激、举动异常,违法行为对有发生。在上访老户中,有些人为达到个人目的,以各种手段对法院施加压力。他们串联、聚集,拉横幅、穿状衣,下跪、哭诉,静坐、示威,围堵法院和其他国家机关大门,拦截领导干部车辆,围攻法院工作人员,严重干扰了人民法院和其他国家机关的工作秩序,影响社会稳定。有的以自杀、自焚、跳楼、爆炸等相威胁,也有的谩骂、攻击甚至伤害接访人员。这些人虽经各级各部门千方百计地反复做工作,但仍屡访不止,成为一大社会问题。他们耗费了接待人员大量的时间和精力,使正常信访工作受到很大影响。
第三、产生上访老户的案件类型比较集中。老户案件大多集中在与群众切身利益关系密切的民事案件,如当事人不服宅基地纠纷、劳动争议、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等民事裁判而提出再审申请的案件。部分产生上访老户的刑事案件是贪污、受贿等职务型经济犯罪案件和涉及人身伤害的案件,其中多数是针对事实认定和证据运用提出申诉的案件。
第四、上访老户多数来自基层群众。他们文化素质低,其中文育或半文育所占比例较大;而且绝大多数年龄大、收入低、经济状况差。农民、退休工人、下岗人员是上访老户的主要组成人员
第五、上访老户通常缺乏法律知识,尤其缺乏现代诉讼制度所要求的程序意识。他们虽然有一定的法制观念,知道通过法律途径保护自己的权益,但对于如何运用法律武器以及通过法律途径实现社会正义的具体条件认识模糊,从而导致其上访行为脱离理性轨道。
上访老户的形成原因:
上访老户是在特定的社会条件和文化氛围下产生的一种复杂的社会现象,其形成既有人民法院审判工作和信访工作方面的原因,又有上访人方面的原因;既有法律规定方面的原因,又有文化传统方面的原因。
第一、法院自身的原因。法院审判的少数案件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等方面确有错误,但因种种原因一直未复查,或虽经复查。但复查不认真,未能依法、及时予以纠正,造成当事人长期申诉上访;有的法官在审理案件时不注意法官形象,工作方法简单,缺乏耐心和热情,使当事人对裁判的正确性产生怀疑,以致败诉不服输,不息拆;有的接待人员在初访接待时未能认真审阅申诉材料和听取申诉人的陈述,对其申诉简单答复或驳回,不能令申诉人信服,有的甚至态度粗暴,造成申诉人与法院产生对立请绪;案件执行难,执行到位更难,“空调”、“白判”现象严重,导致申请执行人即债权人上访。执行难导致上访的情形又有几种:一是执行力度不够,因法院财力、人力影响,使案件得不到执行,或者失去了执行时机,使案件不能得到执行,造成申请执行人不满,到处上访;二是因为政策的原因,如改制企业和特困企业作为被执行人时,一旦强制执行会导致企业职工情绪不稳定,影响社会安定,法院不得不中止或延缓案件的执行,造成申请执行人不满;三是受地方保护主义的影响,有关部门不予配合,暴力抗法事件也时有发生,使法院的执行工作受到严重制约和阻碍;四是被执行人已无财产可供执行,而申请执行人又不理解。其次,执行人员在执行案件时方法简单或采取强制措施不当,导致当事人或案外人上访逐步成为上访老户。
第二、部分上访人自身的原因。部分上访人因文化水平低,不理解或片面理解法律规定,不能接受接待人员的答复和解释,长期坚持无理申诉;也有一些上访人在利己思想驱使下,不顾案件的实际情况,向对方当事人或者法院提出许多不切实际的要求,得不到满足时就走上缠诉缠访之路。当事人因对法院裁决不服,而采取赴省进京上访的方式来解决的现象是与法治建设的目标相违背的。分析这一现象产生的原因,主要是封建社会“人治”观念在作怪,是“官本位”思想在人们身上的集中反映,也是法律权威尚未树立起来的表现。各级领导亲自出面接访,初衷是为了直接听取群众的呼声,但它所引起的负面影响与这一初衷相比却要严重的多,它极易让人产生“谁的官大就找谁”、“人治”要比“法治”管用的印象,将个人问题的解决寄托于高层领导机关。
第三、社会层面的原因。社会纠纷的大量增多与诉讼外解纷机制的弱化。近年来,一些诉讼外纠纷解决机制的职能出现了逐渐弱化的趋势,从而使得大量的原来能够通过其他纠纷解决机制能够解决的纠纷涌向了法院。很多纠纷因为拥有其他纠纷解决机制处理或解决经历,信访者或多或少地产生或积累了一些矛盾或怨气,或者先入为主地形成了偏见或认识,在法院诉讼过程中,这些矛盾、怨气或偏见如果没有得到解决、发泄或支持,从而转向上访或重访,积累下来,便形成上访老户。
不当新闻舆论的误导。上访者大多是弱势群体,当然会引起社会各界的关注。极少量不当的新闻报道,客观上误导了某些上访群众。上访群众往往拿着新闻报道,认为拿到尚方宝剑,到处上访,要求作为以解决,没有达到其目的和要求,便重新上访或越级上访,经多次反复,便成为上访老户。
平行部门或上级部门向法院转办或交办案件的随意性。有的部门或有关领导不顾案件的具体情况,如不考虑能否进入再审程序或能否改判或有无审级限制等因素,直接简单的批办、交办或督办,转办,有些案件已不能够进入再审程序或属于上级法院受理而被驳回申诉,但有关领导或部门交、转办函成为申诉人手中的“令箭”,向法院申诉不休。
社会转型与政府职能的弱化。现行政治体治改革的目标是弱化政府权力,使政府在处理经济体制改革尤其是国企改革中产生的一些问题时受到一定制约和限制,过去找政府解决的大量纠纷转向了法院,上访老户即是其中最激烈、最突出的矛盾。
短期应急行为的影响。重点时期对有些上访户采取了限制、控制等措施,申诉人被解除了限制、控制措施后,认为受到了进一步的不平等对待,更增加了上访的怨气,继续上访不休。
第四、立法方面的原因。现行法律对申诉行为不加限制,法律对于无理缠诉的上访老户没有规定相应的处理措施,信访立法出现空档,信访活动无法可依。近期,进京上访事件剧增且出现滋事苗头是社会矛盾的一种反映,其中不排除别有用心的人借上访聚众闹事的可能。据了解,一些法制比较健全的国家,虽然允许公民进行各种请愿活动,但对请愿活动的范围和形式均有相应的法律来规范和约束,超出法律规定的请愿将按违法论处。而我国迄今为止尚无任何关于信访方面的立法或规定,导致了上访乱、处理乱、对借上访寻衅闹事者进行处理无法可依的尴尬局面,让闹事者抓住了我们的“软肋”,造成工作的被动。
第五、现行信访机制的原因。信访案件处置机制不顺畅、信访机构履行职能不到位。目前,我国各级党委、人大、政府、纪检、法院、检察院都设有专门从事信访工作的机构,不可谓对信访工作不重视。但这种信访机构和信访机制的设置是否科学?在解决信访方面做了多少有效的工作?值得商榷。一方面,在最高国家机关所在地———北京设立大量的信访接待机构,刺激了上访人员告“御状”的心理,使大量的社会矛盾和不稳定因素集中到了首都,对社会稳定极为不利。另一方面,如此多的信访全部集中到最高国家机关,很难得到有效解决,这些机关的信访部门实际上成了信访中转站。省级机关信访机构同样如此,他们没有能力应对如此大的信访任务,便继续充当“中转站”的角色,将信访件层层批转回基层单位或通知基层单位将人领回,形成了当事人满腔希望去上访,转了一圈又回到了原承办单位的大循环。而基层法院一边要处理大量的繁杂事务,一边还要随时准备派出车辆和人员不远千里赴省进京领人,耗费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和精力。
处理上访老户问题的几点经验
一、领导重视,将信访工作放在与人民法院其他审判业务同等重要的位置,是处理好上访者户问题的先决条件。凡是缠诉缠访问题解决得比较好的法院,都不同程度地建立了法院一把手亲自抓老户工作的机制。有的法院将信访工作列为“一把手工程”,取得了突出成绩。利津县法院成立以院长为组长,分管院长为副组长,立案庭庭长、政工科长、信访接待人员为组员的信访领导小组,负责全院信访的总体协调工作。对信访老户实行院领导“三定一包”制度,在今年两会期间,确保了当地五涉法信访事件的发生。
二、在人民法院信访工作中采取综合治理措施,是解决上访老户问题的可行思路。多年来,各地法院已经从单纯依赖于接访人员做上访人思想工作的做法,转向以提高裁判质量为核心,侧重于预防和减少申诉案件的信访工作思路。同时,人民法院依靠当地党委、人大、政府的支持和协助,以上下左右联动制度为依托,运用社会各方面的力量,通过法律的、行政的、经济的、道义的等各种手段来促使上访老户息诉停访。具体的做法有:  1、与刑事审判部门协调,共同处理刑事附带民事上访老户问题。涉及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执行上访老户,一般是刑事附带民事案件附带民事部分的原告,因附带民事赔偿部分得不到赔偿而申请执行,但被执行人即刑事附带民事被告人在服刑期间,家庭无可供执行财产,甚至家庭已瓦解,造成案件难以执行,申请人因此而成为上访老户。要解决此类上访老户的问题,必须在刑事被告人被判刑之前,即提前着手处理附带民事赔偿问题,将刑事附带民事上访老户问题消灭在萌芽状态。 2、与政府有关部门协调,共同处理乡镇政府为被执行人的申请执行人上访问题。过去一段时间,乡镇农田水利建设、办公设施建设、教育设施建设等使部分乡镇政府遗留下大批债务。近期乡镇经济不景气,乡镇政府偿债能力差,造成作为债权人的申请执行人重复上访。这类问题,只与乡镇政府交涉很难处理,现在乡镇财政又交由上级财政代管,乡镇缺少自用资金,要解决此类问题,必须与政府有关部门协调,共同处理。 3、与劳动部门协调,处理企业职工上访问题。近年来,部分企业经营不景气,带来大量企业债务无力偿还的问题,拍卖企业财产偿还债务,势必造成企业困难甚至倒闭,企业职工为了工作,往往会上访反对拍卖行为。另外,国有企业体制改革带来了大量职工下岗问题,劳动争议案件逐年上升,因企业改制或经营不善等原因,应付给职工的补偿款和集资款往往迟迟得不到执行,也造成部分职工上访。这类问题,应积极与劳动部门联系,大力宣传劳动法律法规,多方面为职工寻求就业门路,或者动员职工入股购买企业继续经营,变单纯的企业职工为企业职工与股东合一,增强企业职工的积极性,从根本上解决职工的问题。
三、建立一套行之有效的申诉信访工作机制,是阻止上访老户的形成和不断减少上访老户的关键。这种工作机制,必须体现人民法院申诉信访工作的法律程序化、规范化和公开化。利津县法院坚持建章立制,以法管访。建立督查制度,对需转办的信访案件,尤其是领导交办的信访案件,严格按照督察制度的要求“一督到底”。对超出时限要求的,使用《信访督察单》由院领导实施督察。设立信访档案制度,接待信访人员首先做好接待笔录,将信访人员提出或者反映的问题进行记录,确保件件落到实处,使信访人员的正当要求得到满足或经妥善处理的,装订成卷宗,做到一案一结,一案一卷,归档保管。建立回访制度,接访人员坚持按时到信访人家中或其单位进行回访。出现问题或发现苗头性的问题就地解决,达到良好效果,从一定程度上杜绝了反复信访的现象。建立接访服务承诺制度,向来访人员公开做出六项承诺;公开接访程序、接待人员守则,接受来访人员监督。
四、找准病因、辨症施治。从申诉理由的角度看,上访老户大体上可以分为三类:一是申诉理由成立、原审裁判确有错误但问题长期得不到解决的;二是申诉无理、申诉理由已经被依法驳回但申诉人仍然坚持无理取闹的;三是申诉理由部分成立、原审裁判存在着瑕疵但又不符合提起再审条件的。这三类情况,应当分别处理。利津县法院坚持流程管理、审访衔接。进一步完善了“信访—立案—排期(进行繁简分流,做好庭前准备,确立开庭时间、场所及审判人员)—案件转办、督办—结案登记—审判监督—整理归档”一整套流程管理机制。去年以来,该院共接待涉法来访案件中,75%的案件通过信访人员的解释说理工作实现了息诉息访;10%的案件分流到相关案件承办人,以判后说理和执行说理的方式进行解释说明。其中涉及审理的案件全部实现息访,涉及执行的6件上访案件中,经接访人员与执行机构共同研究执行方案,有4件实现和解息访,1件因所涉案件已部分执行,当事人表示不再上访;8%的案件通过与相关部门协调,委托其他部门处理,并将反馈信息备案;6%的案件经合议符合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指导当事人依照法定程序起诉,并对相关案件进行全程跟踪。
信访工作中的现存问题及对策
一、对于上访老户,个别部门存在畏难情绪,处理上以拖为主,得过且过。
针对这个问题,有必要从思想入手,克服畏难发愁情绪。首先思想上要高度重视,坚决克服上访老户工作无关大局的不正确认识,把其作为一项政治任务来完成。其次,要树立信心,坚决克服对上访老户思想上厌烦、工作上畏难的情绪,扎扎实实地从根本上解决问题。另外,要加强对上访老户工作的领导,成立专门工作小组,实行齐抓共管,协同作战。
二、不少信访部门硬件设施不到位,干警配备不强、物质待遇跟不上。目前,有些法院接访场所缺乏电脑、安检设备等必要的硬件设施,接待环境也达不到要求;少数法院的接访机构仍然呈现着“退休中转站”、“第二老干部局”、“来访挂号室”等状况,个别法院信访接待室甚至还存在着“单干户”现象;还有的法院不能合理解决信访补贴冈题。上述现象导致接访人员工作热情低,敬业精神差,直接影响接访工作的质量。
针对这个问题,有必要从建设入手,完善法院信访部门的硬件设施,加强人民法院信访干部队伍建设,提高接访干警的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要加强硬件设施建设,改善接待环境,提高信访工作的智能化水平。要配备与任务相适应的信访工作干部力量,并通过多种形式提高干部队伍政治思想和业务素质。按照当地党委、政府的有关规定,合情合理地解决信访补贴问题。同时,建立科学的信访工作考核激励机制,切实提高信访工作的质量和效率。在这一方面,利津县法院提出“人人都是接访员”,要求每位工作人员,从仪容仪表,言行举止做起,对诉讼当事人以及来访人员做好诉讼指引工作,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对来访人员提出的问题谨慎作好解释解答,对于在该院备案的上访老户做到人人心中有数。实现了全院联动,统筹协调的“大信访”格局。
三、对一些缠访者尤其是采取过激甚至违法行为的上访者难以处置。少数上访人利用法律、制度上对申诉权利缺少制约的漏洞,滥用这一权利;有的无理纠缠,甚至辱骂法院信访工作人员,影响法院正常的工作秩序。在收容遣送制度被取消以后,如何应对某些上访人的过激、违法行为,尚未建立起相应的处置机制,接访干警们感到困惑。
针对这个问题,有必要从协调入手,要依靠党委领导,积极争取政府和各有关部门的支持开展上访老户的化解工作。解决上访老户问题涉及到社会的方方面面,其中一些需要解决的实际问题,仅靠法院自身是难以应对的。应当向党委、政府负责同志如实报告、反映工作中的困难和问题,积极争取各方面的支持与配合。
(利津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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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房改办公室、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关于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有关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北京市房改办公室 市财政局


北京市人民政府房改办公室、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关于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有关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北京市房改办公室 市财政局


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市属机构:
根据财政部、国务院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中国人民银行(94)财综字第126号,市政府京政发(1992)35号、京政发(1994)71号文件,我们制定了《关于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有关问题的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北京市人民政府房改办公室 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有关问题的规定
为做好住房公积金的归集、管理、运用、偿还等工作,根据财政部、国务院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中国人民银行(94)财综字第126号、市政府京政发〔1992〕35号、京政发〔1994〕71号文件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建立住房公积金的范围
(一)本市行政区域内所有党政机关、群众团体、事业单位和企业单位(包括全民、集体、民办、私营、股份制企业以及外商投资企业)的固定职工、劳动合同制职工以及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必须建立住房公积金。
(二)离退休职工、临时工、外商投资企业中的外籍职工不建立住房公积金。1993年以前按标准价优惠办法购买住房的职工及其配偶,不建立住房公积金。
第二条 住房公积金的归集
(一)北京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所属归集部及各住房资金管理分中心(以下统称归集部门),负责职责范围内各单位职工住房公积金的归集。
(二)各单位负责本单位职工住房公积金的代扣代缴。
第三条 住房公积金的交存额
(一)职工个人当年度月交存住房公积金金额,等于职工上年(1月至12月)月均工资总额乘以个人交存率。单位资助职工交存住房公积金金额,等于被资助职工上年(1月至12月)月均工资总额乘以单位交存率。工资总额的计算范围按国家统计局编制字〔1990〕1号文件的

规定执行。
(二)个人交存率和单位交存率一致,1995年不低于5%,2000年达到10%。
(三)住房公积金月交存额每年核定一次,年度内不作变更。
第四条 单位为职工交纳的住房公积金的资金来源
(一)企业首先从单位住房基金中解决,不足部分经同级财政部门核准,在成本费用中列支;
(二)行政事业单位首先立足于原有住房基金中划转,不足部分,全额预算的行政、事业单位,由财政预算拨付;差额预算的事业单位,按差额比例在财政预算和单位自有资金中解决。财政负担的部分,按单位隶属关系和财政体制,由市、区县财政分别负担;
(三)自收自支事业单位比照企业开支渠道列支。
第五条 住房公积金的汇交
(一)首次汇交住房公积金的单位须先向归集部门编报“住房公积金登记表”及“住房公积金汇交清册”,由归集部门根据登记表及汇交清册登录建帐。已登录建帐的单位在每年5月1日至31日,向所属归集部门编报本单位下年度“住房公积金登记表”及“住房公积金汇交清册”。


登记单位一般应具备独立核算的条件。归集部门也可根据职责范围内各单位的具体情况,规定登记单位的条件。
(二)职工住房公积金由单位按月汇交。住房公积金个人交存部分,由单位在每月发工资时代扣,连同单位为职工交存部分,一并由单位在每月发薪日后5天内(逢节假日顺延),开具“住房公积金汇交书”和转帐支票(支票起点不受100元限制),送交所属归集部门,记入单位名

下的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帐户。
(三)单位每月汇交住房公积金时,因职工调入调出、离退休等引起汇交情况变动时,汇交单位须随“住房公积金汇交书”,向所属归集部门编报“住房公积金汇交变更清册”。
第六条 住房公积金的计息
(一)住房公积金的计息年度为每年7月1日至次年6月30日。
(二)住房公积金从存入之日起,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储蓄存款利率计息。每年度按月交存的住房公积金,存入当年按银行一年期零存整取储蓄存款利率计息(不足一年按银行活期储蓄存款利率计息),以后每年度均按银行一年期定期储蓄存款利率计息,一年一结息,本息逐年结转。但

在租金提至成本租金以前,承租单元式公房(不含两户以上家庭合租一套单元式公房)的承租人及其配偶,其住房公积金按银行活期储蓄存款利率计息。
第七条 住房公积金的对帐和查询
(一)归集部门于每年7月1日至8月31日,通过单位向个人发送“住房公积金个人对帐单”,并随时依据单位或职工填写的“住房公积金查询书”,受理有关住房公积金的查询业务。
(二)为便于职工保存个人对帐单,各归集部门无偿向住房公积金交存人提供“住房公积金个人对帐单存夹”。
第八条 住房公积金的支取
(一)申请用住房公积金购建住房、对自有住房进行大中修和偿还个人住房抵押贷款的职工及其配偶,应向所在单位提交有关证明并经单位审核后,由单位开具“住房公积金支取申请书”,到所属归集部门支取住房公积金。
(二)在职职工申请用住房公积金支付本人分摊租金超过本人工资总额5%的房租时,应在每年一、二月份向所在单位提出申请,由所在单位依据该职工上年工资总额和上年所分摊房租核定超出数额,然后由职工持所在单位开具的“住房公积金支取申请书”,在每年三、四月份到所属

归集部门支取。
离退休职工,可按规定向其工资发放单位申请本人分摊租金超过本人工资5%部分的房租补贴,补贴资金从单位的住房周转金中列支。
分摊租金等于实纳房租除以家庭同住职工人数。
(三)住房公积金支取后,在个人帐户内必须保留一个月的交存额。
第九条 住房公积金的销户
(一)职工离退休、调离本市或出国定居时,可持单位开具的“住房公积金支取申请书”到所属归集部门办理销户。
(二)个人继承或受遗赠住房公积金的,继承人或受赠人可持经公证的继承或遗赠文件,到被继承人或遗赠人单位开具“住房公积金支取申请书”,再到归集部门办理销户。
(三)归集部门负责结清所销户内住房公积金(包括个人交存部分和单位资助部分)全部本息余额,退归销户人。
第十条 住房公积金的转移
(一)职工在本市调动工作,应持调出单位开具的“住房公积金转移通知书”到归集部门办理住房公积金(包括个人交存部分和单位资助部分及应付利息)的转移手续。
(二)职工办理转移的住房公积金,仍按当年住房公积金的计息状态计息。
第十一条 住房公积金的封存和启封
职工因离职、停薪等各种原因中断交存住房公积金时,归集部门依据单位填报的“住房公积金汇交变更清册”将其住房公积金(包括个人交存部分和单位资助部分)结余本息封存在原帐户内,封存期间按规定计息,符合支取住房公积金条件的可按本规定第八条的规定办理支取;恢复交

存时,归集部门依据单位填报的“住房公积金汇交变更清册”予以启封。一直未恢复交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符合销户规定的,可按本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办理销户。
第十二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北京市人民政府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5月29日

珠海市城市建设拆迁安置办法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政府


珠海市城市建设拆迁安置办法
珠海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我市市区总体规划的实施,妥善做好建设拆迁安置工作,根据国家有关法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市区规划区内进行各种建设,必须拆迁房屋时,均应按本办法执行。在市郊进行各种建设拆迁房屋,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城市建设拆迁工作,要按城市建设小区规划进行。建设单位因用地需要拆迁房屋,必须经市拆迁办公室批准,按规定给予合理补偿。被迁单位和被迁户必须服从建设的需要,按期搬迁。被迁单位的上级机关和被迁户所在工作单位,要配合、协助做好有关拆迁工作。
第四条 拆迁区域内的无照房屋、违章建筑和临时建筑,应一律限期自行拆除,不予安置补偿。逾期不拆的,由市拆迁办公室会同城管监察大队强行拆除。
第五条 市拆迁办公室是全市城市建设拆迁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管理和督促检查全市建设拆迁安置工作,审批建设单位拆迁申请,调解、处理拆迁安置工作中出现的纠纷。
涉及拆迁安置工作的国土、规划、房管、公安、城管监察大队、工商等有关部门,要按各自的职责做好应承担的工作。

第二章 拆迁程序
第六条 建设项目批准后,需要拆迁房屋的建设单位,应持用地批准文件、拨(划)地红线图及拆迁方案向市拆迁办公室办理申请拆迁报批手续。市拆迁办公室审核同意后,向建设单位签发拆迁批准证书,向公安、房管、工商、公证、城管监察大队等有关部门和被迁单位、被迁户发出
拆迁通知书,并发布拆迁通告。
第七条 经批准拆迁的区域,自市拆迁办公室发出拆迁通知书之日起,公安机关应停止办理户口迁入、分户(出生、复员等经批准的除外);房管机关应停止办理房屋调换、产权变动及私房出租换发执照手续;工商管理机关应停止发放工商营业执照;公证机关应停止办理产权变动公证
业务;被迁单位和被迁户应停止新建、改建、扩建和翻建地上地下建筑物或构筑物。
第八条 被迁单位、被迁户应在收到拆迁通知书之日起一个月内(港澳同胞在二个月内,台湾同胞、海外华侨在四个月内),携带土地使用权证书、房屋所有权证书或其他有效证件,与建设单位签订拆迁协议。拆迁协议经市拆迁办公室批准后生效。逾期不办的,视为无主财产处理,其
拆迁补偿费,由建设单位到市公证处办理提存公证。
第九条 双方签订的拆迁协议生效后十天内,建设单位应预先支付补偿费百分之二十五,待全部拆完后的一个月内,付清其余补偿费。
第十条 被拆迁房屋的拆除工作由建设单位负责。拆除的旧料,归建设单位所有。

第三章 补偿和安置
第十一条 在拆迁区内,有合法居住的房屋及其相符的土地使用证明、房屋产权证明的居住户为被迁户;有合法的房屋从事生产经营及其他社会活动并持有与之相符的土地使用证明、房屋产权证明的单位为被迁单位,由建设单位给予补偿和安置。
第十二条 拆迁房屋的补偿费按照拆迁时房屋本身的重置价扣除旧计算。
第十三条 拆迁市区城镇居民房屋,房屋所有者自愿出卖产权的,由建设单位按照前条规定的补偿标准作价收购,房屋所有者对原房屋的产权予以注销;房屋所有者要求保留房屋产权的,由建设单位参照原房屋建筑面积和质量新建或购买其他房屋与其等价交换,双方按照互换房屋的面
积和质量补偿差价。
第十四条 拆除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办公、生产、经营用房,参照第十三条规定办理。被迁单位确需迁址另建的,其征地和迁建费用由建设单位按公平等价原则给予合理补偿。国营、集体、私人企业因动迁停产停业的,由建设单位按其拆迁范围内的在册
从业人数的月平均工资、补贴、奖金额按月给予合理补偿。个人合伙和个体工商户因动迁停业的,由建设单位参照国营、集体、私人企业的补偿办法给予适当补偿。
第十五条 拆迁居民房屋需要安置住房的,应有建设单位准备好安置住房后方可动员居民搬迁。建设单位暂不能提供正式安置住房的,应提供临时周转住房。但临时周转时间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临时周转住房应具备水、电、厨房、厕所、排污水设施等住用条件。每人居住面积不得少于五平方米。因拆迁协议规定的周转期间,免交房租。建设单位提供正式安置住房时,被迁户必须按时搬出临时周转住房。借故拖延不搬的,由建设单位按月计收房租。拖延一个月以上不搬的,每
天加收房租百分之十。建设单位不按协议规定日期提供正式安置住房的,应按动迁补助费的一倍逐月给予被迁户经济补偿。
第十六条 被迁户自愿出卖房屋产权,因暂时困难需找房临时周转的,建设单位应协助予以解决。建设单位提供临时周转住房期间,按优惠价向被迁户计收房租。超过协议规定周转期限的,按前条规定交纳房租。
第十七条 被迁单位的临时办公或生产、经营用房,原则上自行解决或由建设单位协助安排。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按以下规定发给被迁户动迁补助费和搬家费。
(一)被迁户自行解决临时周转住房的,按临时周转期间每人每月发给动迁被助费三十五元,按户一次性发给搬家费四百五十元;
(二)被迁户由建设单位安置临时周转住房的,按临时周转期间每人每月发给动迁补助费十五元,按户一次性发给搬家费四百五十元;
(三)被迁户由建设单位提供正式安置住房的,不发给动迁补助费,按户一次性发给搬家费二百五十元。
动迁补助费按拆迁时正式户口人数为准。
拆除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非住宅用房,不予发给动迁被助费和搬家费。
个体工商户用住宅兼作营业用房的,按住宅对待。
第十九条 被迁户迁居时,需用车辆由建设单位协助安排。被迁居民搬迁需占用工作时间的,凭市拆迁办公室的证明,工作单位给予公假三天。
第二十条 拆迁区域内的房屋被拆迁后,影响其相邻建筑物正常使用及市容时,建设单位应根据实际情况给予合理补偿或修整。
第二十一条 拆除外侨、教会和寺庙房屋,建设单位要与其主管部门联系,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拆除市政公用设施、园林绿化设施,由建设单位报请市政府主管部门同意,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市政府组织的重点工程拆迁事宜,按市政府确定的方案办理。

第四章 对违反本办法的处理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未经市拆迁办公室批准擅自进行拆迁的,由市拆迁办公室责令其停止,并赔偿业主损失;对处理不服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其上级机关应对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进行批评教育或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被迁户超过期限搬迁的,每超过一天扣发动迁补助费和搬家费的百分之十,超过十天以上的扣发全部动迁补助费。
第二十六条 对拒不搬迁的被迁单位和被迁户,市拆迁办公室可作出强迁决定,令其限期搬迁。当事人对强迁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强迁决定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决定的,由市拆迁办公室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由于被迁单位和被迁户拖延不搬迁,造成建设单位经济损失的,建设单位可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被迁单位和被迁户的上级机关或所在单位应视情节轻重对其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给国家和人民造成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在拆迁安置工作中,无理取闹,阻挠拆迁工作人员进行工作,行凶打人,强占房屋,哄抢国家和集体财产,破坏国家建设的,由公安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拆迁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利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应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直至诉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被迁单位、被迁户与建设单位在拆迁安置过程中发生争议,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可提请市拆迁办公室进行仲裁,对仲裁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仲裁决定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市拆迁办公室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
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拆迁办公室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1989年8月1日起施行。



1989年6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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