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仰望的距离----中国农民人权现状浅析/田景仲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6:55:49  浏览:872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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仰望的距离
------中国农民人权现状浅析

田景仲

内容摘要:本文从历史与现实两个维度,着重于中国农民与人权之间的距离来分析农民仰望人权的现状及原因,进而探讨了如何从仰望人权到让人权走进农民心中的设想。

关 键 词:仰望 距离 农民 人权


一 引言

“君,舟也;民,水也。水能载舟,亦能覆舟。”历史的跫音虽相去甚远,后人亦权仅将其定论为唐贤太宗教育后代励精图治的安邦之策,却往往忽略了先祖“以民为本”的人权思想。当然,笔者并非据此而认为李世民乃华夏人权之首创者,何况当时也无法铸就“人权”这样伟大的名词,而权当在一个思想的层面上为“民”索“权”。

由于笔者出生农村,因此即使现在有幸从不幸中走出来,成为一名研究生,但骨子里面依然流着中国最纯朴农民的血,而且始终不会丢掉那股强烈的土地气息。也正是因为如此,我才非常关注我国农民的生存发展状况。虽然现在已经大有改观,但实际生活中依然还存在很多令人深思的现象:

1999年12月,山西青年农民李绿松因上访反映村小学建筑中的经济问题等情况,竟然被公安机关抓到看守所严刑拷打,并被惨无人道地割掉了舌头。[1]

1999年12月29日,四川省鼓州市楠杨镇党委政府为了非法收取4万多元的村建公路集资款,组织“催收队”一组数十人到楠林村,先后用手拷棕绳将5名“不听话”的村民捆绑起来游村、游街,并将这5名村民非法关押近12个小时,其中一村民右手被打断。[2]

2000年5月13日,湖北省房县桥上乡党委、政府打着调整农业结构的旗号,强行拔掉农民陈龙菊种的苞谷苗,迫使她种辣椒,最终逼迫陈龙菊服毒身亡。[3]

2002年10月11日,河南省唐河县法院就以“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将反映该县上屯镇张清寨村财务不清、村民选举等问题的上访代表岳春栓、张明才、谢志法等5人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二至五年。[4]

二 人权距离农民到底有多远

(一)、人权概要
1、人权的概念
人权这个概念,学术界也是众说纷纭,没有定论。笔者也曾潜意识地将其视为“人基于人本身而享有的与生俱来的权利”。在这里,有必要借鉴一下康德对人权精义的描述;“人们作为人,凭借其自然能力而拥有的道德权利,不是凭借他们所能进入任何特殊秩序或他们要遵循的特定的法律制度而拥有的权利”[5] 。可以看出,康德着重是从道德权利这个层面来对其界定的,他强调人权的自然属性,同人们法定的权利相比,它具有先在性、客观性的特点。正义大师罗尔斯在其《正义论》中也强调了人权的重要性——无论是谁,在任何时候都不能把他人和自己看作工具,而应该永远看作自身才是目的。

1948年,随着《世界人权宣言》的发表,据其表述,可以总结出这样一个相对比较公认的概念,即人,因其是人而应当享有的基本权利和自由。正如本宣言第一条所言,人人生而自由,在尊严和权利上一律平等。第二条则明确指出人人有资格享有本宣言所载的一切权利和自由,不分种族、服色、民族、阶级、国籍、语言、政治、出生、其他见解等,都不影响权利的享有。可以说,这是我们人类自己经过长期的探索和自我反省而总结出来的一部伟大的宣言,在人类本身发展的道路上无疑具有着里程碑的意义。

2、人权的特征
第一,属人性。是指以人为本的人道主义精神,其提出是对权利价值的进一步深化。在一般权利中,我们知道主体是隐藏在权利背后的,而人权则是直接显示出来的,并且被提高到生存价值这一高度的目标上了。人权的提出,是对神权的直接否定,因为神权使人本身不是目的,而是使人成为它的附庸,从而丧失了人的尊严和价值,只是神权的工具,丧失了人的主体性价值。而人权则针其相对倡导人的主体价值和尊严。

第二,固有性。是指人自己享有的,不附加任何条件的权利,是自然分配给人的并赋予本能和理性冲突的自由选择的权利,是一项实实在在的主体权利。

第三,道德性。正是因为人权是自然的权利,因此,其毫无疑问地充满了道德性的风采。换句话说,即使国家不加以明文规定,它也是客观存在的,其是高于人们法定的权利的。

第四,利益性。人权是人内在需求的反映,具有现实的指向性,其关乎人的生存与发展,人们所追求的这种价值即为一种实在的权利。国家之间以及我们群体之间都充满着各种诸如此之利益。人权具体又有物质与精神利益性之分,前者重在生存,后者重在发展。

总之,人权在充分体现“既利己,又无害于人”(而非将自己的利益建立在别人的痛苦之上)的两个道德要求的同时,更体现了如下两方面的价值取向:目的价值——人人之自由与尊严都受到尊重的道德信念;手段价值——对民主宪政有积极合理保障的追求。

(二)、人权——农民生活中的阳春白雪
我国自古以来就是一个农业大国,我们的农民是最纯朴、最听话却有最值得同情的群体,特别是一些地理环境较差的地域,一家人长年都奔波于生计,根本无法顾及自己所谓的权利,就连那种意识都没有,更不用谈人权了。人权为何物?还抵不上自己挨饿时手里的一个窝窝头。面对这样的阳春白雪,也只有曲高和寡的份了。笔者虽然没有进行深入细致地调查,也没有许多的生活的阅历,但就从自己家乡农民的身上是不难看出这点无奈的。我时常在想,即使不谈人权,就让他们稍微有点权利的意识都难。

据我所知,大部分农民之间一旦产生纠纷或利益受损害,他们往往采取一种私了的形式以尽量规避法律,很少涉足法院,他们就连提到法院这个词都望而生畏,这种权利主体意识的缺乏,又怎能知道人权为何物呢?

(三)、人权离农民为什么如此之远
苏力先生的《送法下乡》在法学界影响颇深,但这种影响只是在法学界,而没有真正“下乡”,我们的农民依然是法盲,更不用谈紧系其自身生存与发展的人权了,当然这是有一定历史和现实原因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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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溪市城市公共交通管理办法(试行)

云南省玉溪市人民政府


玉溪市城市公共交通管理办法(试行)



  《玉溪市城市公共交通管理办法(试行)》已经2011年12月27日玉溪市第三届人民政府第7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快发展城市公共交通,规范客运活动秩序,保障运营安全,维护城市公共交通活动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云南省玉溪城市管理条例》和《云南省城市公共交通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玉溪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公共交通的专项规划、建设、运营、服务、安全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市公共交通,是指在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规划区内,利用公共汽车、电动公交车等交通工具和设施,按照核定的线路、站点、时间运营,为社会公众提供出行服务的客运活动。

  第三条 城市公共交通是社会公益性事业。市人民政府应当在财政政策、城市规划、用地保障、设施建设、车辆投入和更新、交通管理等方面,优先支持城市公共交通发展。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要将城市公共交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完善基础设施,优化运营结构,加大资金投入和政策扶持,落实各项补贴、补偿等政策,并及时拨付有关费用。

  鼓励社会资金投资城市公共交通建设、综合开发,鼓励城市公交企业使用环保节能型车辆。

  第五条 城市公共交通实行公司化、集约化、规模化经营,按统一规划、统一管理、协调发展的方针,坚持公开、公正竞争的原则。

  第六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是城市公共交通行业的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公共交通行业监督管理工作。

  市公交出租车辆管理处负责实施玉溪市城市规划区内公共交通行业的具体管理工作。其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市有关城市公共交通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定;

  (二)负责发放《线路运营许可证》;

  (三)负责城市公共交通营运的日常监督管理;

  (四)负责对城市公共交通企业的经营资质审定、质量信誉考核;

  (五)负责处理投诉和查处违法行为。

  市发展改革委、工业信息化委、公安、财政、工商、税务、住房城乡建设、规划、质量技术监督、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城市公共交通实行政府定价,并建立成本增减价格联动机制。企业因承担社会公益性事业减少的收入,市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补偿,并将补偿资金纳入市人民政府公共财政预算,由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采集数据,审核补偿金额,按季拨付。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八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组织编制综合交通运输体系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交通基础设施建设纳入城市规划,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综合交通运输体系规划、道路交通通行条件、方便市民出行需要,充分调研论证,组织编制城市公共交通专项规划,适时调整公交线路,拟定调整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由交通、公安、规划、国土、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共同组织实施。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安排公共交通设施建设用地,将公共交通场站和配套设施纳入城市旧城改造和新城建设计划。

  城市公共交通规划确定的停车场、枢纽站、始末站、保修场等城市公共交通服务设施用地,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应当划拨供给。

  新城区开发、旧城区改造、居住小区建设和体育场馆、火车站、长途汽车站,以及大型商业中心、大型文化娱乐场所、旅游景点等工程项目的规划、建设,应当按照城市公共交通规划配套建设公共交通场站,并实行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竣工、同步交付使用。

  第十条 有关部门在审批涉及城市公共交通建设工程项目设计方案前,应当征求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工程竣工后,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与验收。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时,应当根据城市公共交通线路、客运服务设施建设、道路交通安全等专项规划设置候车站、始发站场。对符合公共交通车辆通行条件的居住区,应当设置公共交通线路站点。

  具备条件的城市主干道可以设置城市公共汽车专用车道,保证公共汽车优先通行。

  第十二条 城市公共交通运营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和标准设置公交站牌,并在站牌上标明线路名称、行驶方向、始末班时间、所在站点和沿途停靠站点以及票价等信息。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侵占规划预留的公共交通设施建设用地或者擅自改变其使用性质;

  (二)随意挤占公共交通设施用地或者改变土地用途;

  (三)擅自改变公共交通场站设施的用途;

  (四)擅自迁移、拆除、占用、关闭公共交通停车场、站点、站牌、候车亭等客运服务设施;

  (五)损坏公共交通设施和配套服务设施。

  第三章 运营许可

  第十四条 从事城市公共交通运营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良好的银行资信和相应的偿债能力;

  (二)符合运营要求的流动资金和运营车辆;

  (三)符合规定的驾驶人员和相应的管理人员;

  (四)健全的运营服务、安全生产、应急处置等管理制度;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从事公共交通运营的车辆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规定的车型,且技术性能和设施完好;

  (二)符合有关技术标准和安全、环保、卫生要求;

  (三)配备有效的消防设备和器材;

  (四)安装卫星定位车载终端设备和收费刷卡设备。

  第十六条 从事城市公共交通运营的驾驶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年龄在21周岁以上,60周岁以下;

  (二)身体健康,无职业禁忌;

  (三)持有相应准驾车型的机动车驾驶证,并有3年以上驾龄;

  (四)3年内未发生负有主要以上责任的重特大交通事故;

  (五)连续3年内每个记分周期驾驶人均没有因违法积分达到12分记录或者被暂扣机动车驾驶证3个月以上以及被吊销驾驶证的情形。

  第十七条 从事城市公共交通运营的,应当依法取得线路运营许可。申请线路运营许可的,应当符合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并向市公交出租车辆管理处提交下列材料:

  (一)客运企业法人资格证明;

  (二)注册资金300万元以上,符合规定车型的运营车辆20辆以上,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停车场地和配套设施;

  (三)与运营规模相适应的驾驶人员、管理人员和其他专业人员;

  (四)线路运营方案和健全的运营服务、安全管理制度;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八条 线路运营许可采取直接授予或者招标等公平竞争的方式确定,使用期限为8年。

  (一)采取直接授予方式确定运营线路许可的,市公交出租车辆管理处对申请从事城市公共交通运营的企业,应当在20日内作出决定。许可的,发给《线路运营许可证》,持《线路运营许可证》向相关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专用车辆牌证;

  (二)同一城市有3个以上公共交通运营企业申请同一线路的,应当通过招标等公平竞争的方式实施线路运营许可,并将安全生产、服务质量等作为招标主要内容。市公交出租车辆管理处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10日内,与中标企业订立中标合同,核发《线路运营许可证》;

  (三)因客运市场宏观调控、行业规划涉及到的其他客运车辆,确需转换经营方式的,需向市公交出租车辆管理处提交申请材料,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提出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实施。

  本办法实施前已取得城市公共交通线路经营权的经营者,依据本办法登记备案。

  第十九条 取得线路运营许可的企业,应当与市公交出租车辆管理处签订运营服务协议。协议内容应当包括线路名称、站点、首班车和末班车时间、线路配置车辆的最低数量、票价、服务质量承诺、安全保障措施等。

  第二十条 取得线路运营许可的企业,确需调整线路、站点、时间或者减少运营车次的,应当向市公交出租车辆管理处提出书面申请,批准调整的,公共交通运营企业应当于实施前10日向社会公告。

  因市政工程建设、大型公益活动等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变更线路、时间、站点的,建设或者主办单位应当在20日前书面告知公共交通运营企业。公共交通运营企业应当于10日前在站点张贴公告,并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一条 公共交通运营企业需要停业、歇业或者停开线路的,应当提前6个月向作出许可的市公交出租车辆管理处申请办理有关手续。经批准停业、歇业或者停开线路的,公共交通运营企业应当在停业、歇业或者停开线路之前30日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二条 城市公共交通线路运营期限届满需要延续的,应当在期限届满6个月前提出申请。市公交出租车辆管理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运营安全、服务质量等要求的,应当作出准予延续的决定;对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作出不予延续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三条 城市公共交通经营企业不得擅自转让公交线路经营权,不得出租、买卖、涂改、伪造其持有的证件、票据。

  第四章 运营服务

  第二十四条 公共交通运营企业应当按照核准的线路、站点、班次间隔、首班车和末班车时间运营,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运营,服从管理;

  (二)执行行业标准、规范,保证服务质量,接受社会监督;

  (三)开展安全教育,加强行车安全管理,保证运营安全;

  (四)对运营设施进行维护,保证其处于良好的运营服务状态;

  (五)执行价格主管部门核准的客运价格;

  (六)不得聘用不符合规定条件的驾驶人从事公共交通运营活动;

  (七)非营运时间,车辆统一进入停车场停放;

  (八)遵守城市公共交通的其他服务规范。

  第二十五条 运营车辆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和标准进行维护,保持车容整洁、设施齐备完好,色彩、标志符合要求,在规定位置标明线路站点、票价、安全乘车须知和投诉电话等内容。

  在城市公共交通车辆和设施设置广告,应当符合广告管理等有关规定,不得影响城市公共交通运营服务和安全。

  第二十六条 公共交通运营企业不得使用报废、擅自改装拼装、检测不合格的车辆以及不符合国家强制标准要求的车辆从事公共交通客运运营。

  运营企业应当建立车辆技术档案和管理档案,及时、完整、准确记载有关内容并向交通、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报备。

  第二十七条 城市公共交通从业人员运营服务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交通法规,文明驾驶;

  (二)衣着整洁,文明礼貌;

  (三)按照核准的收费标准收费,提供有效的报销票证;

  (四)执行有关优惠或免费乘车的规定;

  (五)正确及时报清公共汽车线路名称、行驶方向和停靠站名称,提示安全注意事项,为老、幼、病、残、孕等乘客提供可能的帮助;

  (六)按照核定的运营线路、车次、时间发车和运营,不得到站不停、滞站揽客,中途甩客、擅自站外上下乘客、中途调头;

  (七)按规定携带、佩戴相关证件;

  (八)合理调度、及时疏散乘客;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八条 乘客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公共道德,服从管理;

  (二)不得携带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品乘车;

  (三)不得携带宠物和易污染等有碍乘客安全或者健康的物品乘车;

  (四)不得在车厢内吸烟、吐痰、乱扔垃圾、散发广告,或者向车外抛掷物品;

  (五)不得有影响车辆正常行驶、乘客安全和乘车秩序的行为;

  (六)学龄前儿童、醉酒者、精神病患者乘车应当有人陪护;

  (七)身高120厘米以上的乘客应当按照规定付费乘车。

  乘客违反上述规定情形之一,经劝阻拒不改正的,驾驶员、乘务员可以拒绝对其提供服务。

  第二十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乘客,乘坐公共交通免费:

  (一)身高不足120厘米的儿童;

  (二)持免费乘车卡的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盲人和下肢残疾的残疾人;

  (三)现役军人。

  第五章 运营安全管理

  第三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公共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督促有关部门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监督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开展安全检查,督促企业消除安全隐患。

  安全生产监督、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对城市公共交通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公共交通运营企业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安全管理,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加强车辆和驾驶人源头管理,建立健全管理档案,并将车辆和驾驶人基础台账报送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纳入重点车辆、驾驶人监管;

  (二)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车辆定期例保检验等安全管理制度,加强安全检查,消除隐患;

  (三)建立并实施从业人员安全教育培训制度,保证从业人员熟悉安全运营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

  第三十二条 公共交通运营企业应当在公共交通车辆及公共场站的醒目位置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并保持灭火器、安全锤、车门紧急开启装置等安全应急装置完好有效。

  城市公共交通场站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安全巡查制度。遇到危及运营安全的紧急情况,应当及时采取疏散或者限制客流等临时措施,确保运营安全。

  第三十三条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城市公共交通应急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运营企业应当根据城市公共交通应急预案制定本企业的应急预案,定期进行演练。

  第三十四条 发生城市公共交通突发事件,人民政府应当启动应急预案,采取应急处置措施。

  遇有抢险救灾、突发性事件以及重大活动等情况时,运营企业应当服从人民政府的统一调度和指挥。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城市公共交通安全行车、服务质量、车容车貌等方面的标准和规范。

  市公交出租车辆管理处应当加强对城市公共交通活动的监督检查,及时查处各类违法行为。

  第三十六条 市公交出租车辆管理处应当建立24小时值班、举报投诉制度,公开举报投诉电话、通信地址、电子邮箱,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七条 市公交出租车辆管理处应当对公共交通运营企业进行质量信誉考核。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城市公共交通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未取得运营线路许可从事城市公共交通运营活动的,由城市综合行政执法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没收从事非法运营的车辆。

  第四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公交出租车辆管理处进行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四)项规定的,责令改正,限期恢复原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五)项规定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公共交通运营企业未执行服务承诺确定的客运服务标准,或者未按照核准的线路、站点、日总班次、班次间隔、首班车和末班车时间、车辆数、车型、服务质量、安全保障措施等运营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公共交通运营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或者停开线路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公共交通运营企业未经批准擅自调整线路、站点、时间运营或者擅自减少运营车次的,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按照每人次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六)项规定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由相关部门依照各自职权依法查处。

  第四十二条 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红塔区城乡公交按现行管理体制进行管理。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交通部关于治理公路“三乱”保障运输畅通的通知

交通部


交通部关于治理公路“三乱”保障运输畅通的通知
交通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
今年初以来,在公路上乱设卡、乱罚款、乱收费的现象出现严重回潮,主要表现是公路管理秩序混乱,一些部门或单位滥设路卡,乱收乱罚,或是随意拦车;少数执法人员以权谋私,以路敛财,中饱私囊。这种状况破坏了党和群众的关系,败坏了政府管理部门的形象,阻碍了运输畅通
,增加了运输经营者的不合理负担,人民群众反映强烈,已成为一种社会公害。
造成公路“三乱”问题的根本原因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尚未建立,法制不健全,管理体制不顺,以及部门、地方利益的驱动。为制止公路上的“三乱”现象,刹住以权谋私的歪风,保障运输畅通,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各级交通部门要坚决贯彻中纪委二次会议提出的在全国范围内集中刹住乱收费的不正之风,重点治理国家机关及其所属部门利用职权乱收费的精神,高度重视和切实抓好治理公路“三乱”的工作,要组织力量,对现有的公路站卡、收费项目、罚款标准进行认真清理,该撤的站卡坚
决撤,不合理的收费、罚款坚决取消。要确立管理就是服务的思想,认真听取运输经营者和广大群众的意见,研究改进各项管理工作。要严格整顿管理人员队伍,提高管理人员素质,对少数执法犯法的人,必须严肃处理。
二、国家制定的集资、贷款修建公路、桥隧收取通行费的政策,对筹集公路建设资金,加快公路基础设施建设起到了积极的作用。这项政策必须坚持,同时又要严格按政策规定办事。各地交通部门要按照交通部、财政部、国家物价局联合发布的《贷款修建高等级公路和大型公路桥梁、
隧道收取车辆通行费规定》〔(88)交公路字28号〕文件精神,对现有的公路、桥隧收费站进行认真地清理,符合国家规定的予以保留,不符合规定的要坚决撤下来。收取通行费和设置收费站的审批权应集中在省级人民政府,不得下放。收费站的设置要统一规划,相邻的收费站可考虑
合并,采取一家收费,几家分成的办法,使收费站的设置布局合理。
三、交通部门的路检路查是路政、运政、稽征工作的必要的辅助管理手段。在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过程中,我们的各项管理工作要围绕保障道路通畅,加快商品流通,积极探索新形式、新办法,促进运输市场的发育。要加强源泉管理,逐步推行运输车辆年审制度,加强对车辆? ㄕ屎偷蛋腹芾恚捎眉扑慊认执芾硎侄危岣吖芾砉ぷ鞯男屎退健R实奔跎俟芳觳檎镜氖浚实奔跎俾芳炻凡橄钅俊6栽耸涑盗靖髦治ス嫘形拇Ψ#×坎扇⊥ㄖ导诘亟煌ú棵畔虻笔氯耸杖》?畹陌旆ā? 四、公路收取车辆通行费和路检路查的工作要规范化、公开化。上路检查的人员和收费人员应持有省级人民政府核发的检查证收费证,证件应印有持证人姓名、工作单位、证件号码、监督电话,一人一证,不得转让。罚款和收费标准要通过新闻媒介向社会公开,罚款和收费票据应由省
级政府有关部门统一制发,罚款应全额上缴省级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
五、进一步加强交通法制建设。目前,法制工作亟待加强和完善,一些规章规定的处罚幅度过宽,致使行政执法人员的裁量权过大,容易产生执法人员以权谋私。要根据管理工作需要,对已出台的部门规章,进一步修订完善,增强可操作性,减少执法过程中的随意性,堵塞管理中的漏
洞,逐步建立完整的、科学合理的、高效及有制约的管理机制。
六、各级交通部门要加强对执法管理人员的监督管理和廉政勤政教育,提高其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在日常工作中,要加强监督检查,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防止发生违法违纪现象。对违法违纪人员要按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以上意见,请你们结合本地区情况参照执行,并将治理“三乱”情况报部。



1993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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