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皇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秦皇岛市信用优良中小企业评选暂行办法》和开展2005年度市级信用优良中小企业评选活动的通知
河北省秦皇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秦皇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秦皇岛市信用优良中小企业评选暂行办法》和开展2005年度市级信用优良中小企业评选活动的通知
秦政办 [2005] 98号
各县(区)中小企业主管部门、市直有关部门:
为贯彻《秦皇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中小企业社会化服务体系建设的意见》(秦政[2004]255号)文件精神,引导中小企业增强信用观念,提高中小企业的整体素质和综合竞争力,改善中小企业信用状况,创造良好的信用环境,有效建立起中小企业信用制度,促进中小企业健康发展,秦皇岛市信用评价委员会已制定并讨论通过了《秦皇岛市信用优良中小企业评选暂行办法》(见附件),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依据该《暂行办法》规定,市中小企业信用评价委员会决定从今年6月份开始,在全市范围内开展2005年度市级信用优良中小企业的评选活动。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本次评选活动采取企业自愿申报、市信用评价委员会相关部门审查、市中小企业信用评价委员会认定、媒体公布、社会监督的方式进行。
二、本次评选活动采取在地原则申报和参评。各县区中小企业主管部门接到通知后,要迅速通知本辖区内中小企业,组织申报和评选工作。7月10日前将推荐的市级信用优良中小企业材料报市中小企业信用评价委员会办公室(市中小企业局政策法规科)。上报材料包括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秦皇岛市信用优良企业申报表》(见附表)、各县区2005年度申报市级信用优良中小企业名单。上报材料一式二份。
三、2004年度省级信用优良企业,直接列为2005年度市级信用优良中小企业,不再申报参评。
四、本次市级信用优良中小企业评选活动不收取参评企业的任何费用。
五、市中小企业信用评价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市中小企业局政策法规科,联系电话:3259923,联系人:刘长岭 张西阁
附件一:《秦皇岛市信用优良中小企业评选暂行办法》
附件二:《中小企业标准暂行规定》
附 表:《秦皇岛市信用优良中小企业申报表》
二○○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附件一
秦皇岛市信用优良中小企业评选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引导我市中小企业增强信用观念,加强信用管理,提高整体素质和综合竞争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秦皇岛市境内依法设立的各种所有制和各种形式的中小企业申报市级信用优良中小企业。
第三条 市中小企业信用评价委员会负责组织评选市级信用优良企业,赋予每个信用优良中小企业信用代码,并建立信用档案。
第四条 市级信用优良中小企业每年评选一次,不搞终身制,不分指标,不限数量。该评选活动不收取参评企业的任何费用。
第五条 在有效期内的省级信用优良中小企业,直接列为市级信用优良中小企业,不再申报参评。
第二章 信用优良中小企业条件
第六条 遵纪守法,诚实信用,依法经营。
第七条 信守合同内容,除不可抗力、对方当事人违约以及依法变更、解除合同的外,合同履行率达100%。
第八条 模范遵守国家关于市场准入、市场竞争、市场交易秩序的法律法规,无提供虚假文件骗取工商登记、抽逃注册资本、擅自变更登记事项等行为;无不正当竞争、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扰乱市场经济秩序等违法违规经营行为;无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处罚记录;企业年检为A级。
第九条 企业财务状况真实,按照规定进行年度财务状况审计,并按要求向主管财政部门报送财务报表。
第十条 遵守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评选年度内没有税务行政处罚记录、没有新发生欠缴税款行为;能依法报送财务会计报表和其它纳税资料;完整、准确核算应纳税款;完整准确代扣代缴税款。
第十一条 年度内,没有发生逃废金融机构债务和拒不承担担保责任的行为;无逾期贷款和欠息行为;按规定及时向债权金融机构报送财务报表,自觉接受监督。
第十二条 遵守国家质量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按标准组织生产,年度内在质量监督检验部门检验时无不合格产品记录。
第十三条 年度内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均无违法犯罪记录。
第十四条 年度内企业无因债务纠纷败诉并被强制执行的记录。
第十五条 年度内未发生死亡事故。
第十六条 与职工签定劳动合同,参加社会保险,不欠缴社会保险费,不拖欠职工工资。
第十七条 遵守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年度内污染物实现达标排放,无污染事故。
第十八条 遵守统计法规,提供统计数据真实,无统计违法记录。
第十九条 年度内无走私、套汇行为。
第三章 评选程序
第二十条 企业自愿到所在县(区)中小企业主管部门申报。申报材料包括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和《秦皇岛市信用优良中小企业申报表》(见附表)。
第二十一条 各县(区)中小企业主管部门对申报材料进行初审汇总后,将相关材料报市中小企业信用评价委员会办公室。
第二十二条 市中小企业信用评价委员会办公室分送市信用评价委员会组成部门审查 (人行、财政、工商、税务、质监、统计、安全生产、劳动、环保、公安、法院、商务、海关)。
第二十三条 市信用评价委员会相关部门在接到申报材料15天内提出审核意见,逾期不提出意见的视为同意。相关部门有异议的应及时通知市中小企业信用评价委员会办公室,由市中小企业信用评价委员会办公室通知县(区)中小企业主管部门,再由县(区)中小企业主管部门通知到企业。企业认为相关部门的意见与事实不符的可申请复议一次。复议由县(区)中小企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
第二十四条 市中小企业信用评价委员会办公室召集成员单位联合审查,提出拟入选秦皇岛市信用优良中小企业名单,并在新闻媒体公示15天;有关部门和社会各界反映公示企业的有关问题,提出批评和建议。
第二十五条 公示15天后,市中小企业信用评价委员会办公室会同相关部门对反映的问题进行调查、核实,提出《年度秦皇岛市信用优良中小企业名单》,报市中小企业信用评价委员会审定。
第二十六条 市中小企业信用评价委员会将名单正式在新闻媒体上和市民营经济网站(http://www.qhdsme.gov.cn)上公布。
第四章 激励与约束措施
第二十七条 获得市信用优良中小企业称号的企业,直接向省信用评价委员会推荐,参加省级信用优良中小企业评选。
第二十八条 市中小企业信用评价委员会将信用优良中小企业名单向社会公告,并在各种媒体上大力宣传。
第二十九条 市中小企业信用评价委员会对市级信用优良中小企业授予奖牌和证书。
第三十条 商业银行为市级信用优良中小企业适当扩大授信额度,并在政策允许范围内对贷款利率给予适当优惠;优先办理短期贷款、贴现、承兑、保函业务,满足企业有效资金需求;对企业需要的中长期贷款,优先向上级银行推荐;人民银行对商业银行为信用优良中小企业办理的贴现优先给予再贴现支持。
第三十一条 各担保机构对市级信用优良中小企业优先担保。
第三十二条 对市级信用优良中小企业,主管税务部门依法给予以下鼓励:除专案检查、专项检查、金税协查外,年度内免除税务检查;对税务登记验证、各项税收年检等即时办理;放宽发票领购限量;在符合有关规定的前提下,简化出口退(免)税申报手续;税务机关确定的其他鼓励措施。
第三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市级信用优良中小企业在年度检验时可给予“预约年检”或“上门年检”服务。
第三十四条 质监部门对市级信用优良中小企业在名牌和优质产品评价方面,同等条件下给予优先推荐。
第三十五条 市级信用优良中小企业在参与政府采购、申请特许经营权、资质等级评定和招投标等方面,同等条件下优先。
第三十六条 在履行行政审批事项中,法律、法规、规章未对审查工作明确规定为实地审查或实质性审查的,市级信用优良中小企业可以适用书面审查。
第三十七条 市级信用优良中小企业在办理进出口业务时,可享受“信任放行”等优惠待遇。
第三十八条 市中小企业信用评价委员会对入选的市级信用优良中小企业实行动态管理。对其中有失信行为的企业要责令其限期修复失信记录;对严重失信企业,撤销其荣誉称号。
第三十九条 各相关部门要遵守职业道德,不得泄露企业的商业秘密。
第四十条 相关部门提供数据和事实,要准确、客观、公正,对未按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给企业造成损失的,要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中小企业信用评价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二
中小企业标准暂行规定
工业,中小型企业须符合以下条件:职工人数2000人以下,或销售额30000万元以下,或资产总额为 40000万元以下。其中,中型企业须同时满足职工人数300人及以上,销售额3000万元及以上,资产总额4000万元及以上;其余为小型企业。
建筑业,中小型企业须符合以下条件:职工人数3000人以下,或销售额30000万元以下,或资产总额 40000万元以下。其中,中型企业须同时满足职工人数600人及以上,销售额3000万元及以上,资产总额4000 万元及以上;其余为小型企业。
批发和零售业,零售业中小型企业须符合以下条件:职工人数500 人以下,或销售额15000万元以下。其中,中型企业须同时满足职工人数100人及以上,销售额1000万元及以上;其余为小型企业。批发业中小型企业须符合以下条件:职工人数200人以下,或销售额30000万元以下。其中,中型企业须同时满足职工人数100人及以上,销售额3000万元及以上;其余为小型企业。
交通运输和邮政业,交通运输业中小型企业须符合以下条件:职工人数3000人以下,或销售额30000 万元以下。其中,中型企业须同时满足职工人数500人及以上,销售额3000万元及以上;其余为小型企业。邮政业中小型企业须符合以下条件:职工人数1000人以下,或销售额30000 万元以下。其中,中型企业须同时满足职工人数400人及以上,销售额 3000万元及以上;其余为小型企业。
住宿和餐饮业,中小型企业须符合以下条件:职工人数800人以下,或销售额15000万元以下。其中,中型企业须同时满足职工人数400人及以上,销售额3000万元及以上;其余为小型企业。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加工贸易保税工厂管理办法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加工贸易保税工厂管理办法
(1988年4月6日海关总署[88]署货字第343号文发布 自1988年5月1日起实行)
第一条 为了适应对外经济贸易发展的需要,鼓励和促进加工贸易的开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经海关特准专为生产出口产品进行保税加工的企业为加工贸易保税工厂(以下简称保税工厂)。
第三条 保税工厂进口的货物属海关保税货物,自进口之日起至全部出口之日止受海关监管。未经海关许可,不得出售、转让、调换或移作他用。
第四条 凡经国家批准有权经营进出口业务的企业或具有法人资格和承接进口料、件加工复出口的出口生产企业(以下简称经营加工单位),均可向主管地海关申请建立保税工厂。
第五条 建立保税工厂,须具备以下条件:
1. 具有专门加工、制造出口产品的设施;
2. 拥有专门贮存、堆放进口货物和出口成品的仓库;
3. 建立专门记录出口产品生产、销售、库存等情况的账册;
4. 有专人管理保税货物、仓库和账册。
具备上述条件的经营加工单位,经提交《加工贸易保税工厂申请书》(见附件1)向海关申请,经海关实地勘查批准后,发给《加工贸易保税工厂登记证书》(见附件2),并在核发的登记手册上加盖加工贸易保税工厂戳记,始准进行保税加工。
第六条 保税工厂为外商加工、装配成品和为制造出口产品而进口的原料、材料、元器件、零部件、配套件、辅料、包装物料和加工过程中直接消耗的数量合理的化学物品(以下简称料、件),准予缓办进口纳税手续,按实际加工出口成品所耗用的进口料、件免征关税及产品(增值)税或工商统一税。
第七条 保税工厂进口料、件的登记备案和核销,按对来料加工或进料加工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 保税工厂进口料、件和出口成品时,由经营人或其代理人填写专用进出口货物报关单一式四份,并在右上角加盖“保税工厂货物”戳记,随附有关单证和来料加工或进料加工登记手册,向进出境地海关报关。经海关审核后,将其中一份寄送主管海关,另一份由海关签印后,退回申报人交保税工厂留存备查。
第九条 有关经营加工单位必须于每季度第一个月十五日前将上一季度进口的原材料储存保管、使用加工、加工成品库存和成品出口以及特准内销等情况,列表报送主管海关核查。
保税工厂如将进口料、件同国产原材料混合加工时,必须如实向海关报明投入进口料、件的比例和数(重)量。
第十条 海关认为必要时,可派关员驻厂或随时派遣关员对保税工厂的料、件、成品的库存、出口情况和单据、账册等进行监督检查,保税工厂应按规定提供办公场所和食宿方便。
如保税工厂要求海关派员到工厂办理验放手续,可向主管海关提出申请,并照章交纳规费。
第十一条 保税工厂在失去海关严密监管条件时或者有违反海关规定的行为,海关可随时吊销其保税工厂证书,并对其发生的违反海关规定行为,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进行处理。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八年五月一日起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