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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部直属事业单位定期审计试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23:33:40  浏览:959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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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部直属事业单位定期审计试行办法

商业部


商业部直属事业单位定期审计试行办法

1987年6月17日,商业部

试行办法
为了加强对事业单位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与管理,严肃财经法纪,合理使用资金,保护国家资财,贯彻勤俭节约原则,根据审计署《行政事业单位定期审计制度》(试行)的规定,结合部直属事业单位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一、审计范围
部直属事业单位预算内、外的各项财务收支,均属定期审计范围。
二、审计内容
(一)被审单位的会计凭证、帐簿、会计报表和决算是否真实、准确、合法。
(二)各项财务收支是否符合财经制度规定;经费来源是否合理、合法;应上交财政的收入是否及时足额上交,有无截留挪用情况;使用是否符合规定用途和标准,有无滥发奖金、补贴等情况;有无弄虚作假,化预算内为预算外,收入不纳入决算,私设“小钱柜”等违反财经纪律的情况。
(三)有关经济合同是否合规合法,合同中双方经济责任是否明确。
(四)固定资产的投资效益,有无损失浪费等现象。
(五)内部控制制度是否健全及内部控制制度的贯彻执行情况等。
三、审计时间和分工
(一)各事业单位的内部审计人员要对本单位财务收支情况进行经常性的审计监督;结合各单位的实际情况,采取就地审计方式,实行半年审和年度审的定期审计制度;如遇重大问题,可临时组织力量进行专项审计。审计结束后,要写出审计报告,报送本单位领导和上级主管审计部门。半年审的审计报告,要于二季度报表报出后二十天内上报;年度审的审计报告,要于年度报表报出后二十天内上报;重大案件的审计,要随时报送专题审计报告。上级主管部门对所属单位可采取送达审计或就地审计方式进行抽审。被审单位要根据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定期向上级主管部
门、主管单位及本单位内审机构或专职审计员报送财务报表和有关资料。
(二)定期审计实行分级负责办法
各科研所的定期审计由本单位审计机构或专职审计员负责审计。
大专院校、商科院、设计院、商业经济研究所、电子计算中心、中国制冷协会、中国商业报社、《商业会计》编辑部等单位的定期审计,均由各该单位的审计机构或专兼职审计人员负责审计。
上级主管部门和主管单位的内审机构,要选择财务收支大,经营管理水平低或违纪问题多的单位进行抽查或复审。
四、审计处理
本单位审计机构或审计人员对审查出的问题,必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制度,写出审计报告,提出处理意见。报告的内容要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宽严适度。本单位领导要对报告中提出的意见,分别问题的性质和严重程度,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审计决定在报送上级主管单位的同时,要抄报商业部。贪污盗窃、行贿受贿和玩忽职守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案件,要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五、有关规定
(一)各事业单位的财务收支决算应经内审审查后,才能上报有关部门。
(二)各事业单位必须执行审计决定,如有异议,可在规定时间内向本单位负责人或上级内审机构提出申诉,但申诉期间,原审计决定照常执行。
(三)各被审单位报送审计资料要保证质量,做到真实、准确、完整、及时。达不到审计要求的,应限期改正,达到标准后再予审计。
(四)各单位内审机构应于年初向主管部门、主管单位内审机构报送定期审计工作计划;半年、年度定期审计结束后,要填制并报送《定期审计情况统计表》(表式附后)。
(五)建立审计档案制度,做到一案一卷,装订成册,妥善保管。
(六)各单位所属的劳动服务公司、加工厂、印刷厂等集体性企业的定期审计,由各单位制订具体的实施办法。
六、本办法自一九八七年起试行。
定期审计情况统计表(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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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防止劣生条例(已废止)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防止劣生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0年1月13日辽宁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促进民族兴旺,提高人口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防止劣生是指采取具体卫生保健措施,防止先天缺陷儿出生,生育健康的后代。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我省境内一切单位和我国公民。
已开展婚前健康检查的地区先行实施。尚未开展婚前健康检查的地区,应创造条件开展婚前健康检查工作。实施婚前健康检查的步骤,由市卫生局、民政局根据当地情况提出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本条第一款规定以外地区的我国公民、我国公民同外国人、华侨同国内公民、港澳同胞同内地公民,凡在我省开展婚前健康检查地区结婚登记的,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卫生行政部门是防止劣生工作的主管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条例的实施和监督检查工作。同级民政、计划生育等部门和公安机关应协助做好防止劣生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聘任优生保健监督员,执行防止劣生监督检查任务。城市居民委员会、农村村民委员会可聘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兼任。
第五条 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做好优生优育和防止劣生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六条 男女双方在结婚登记前,应到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和民政部门备案的妇幼保健单位或医院(以下简称保健医疗单位),接受婚前健康检查。
保健医疗单位应负责优生保健指导。
婚前健康检查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七条 除国务院批准的《婚姻登记办法》第六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禁止结婚的外,患有精神分裂症、躁狂抑郁症、偏执性精神病、癫痫性精神障碍(以下简称重性精神病)的,必须经临床治愈二年以上,方可结婚登记。
第八条 经保健医疗单位检查确认,有下列情形之一,有生育能力的,婚后禁止生育;其中患病一方必须在婚前到市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开展节育手术单位,施行绝育手术:
(一)双方有重性精神病史的;
(二)双方为中度痴呆傻或一方为重度痴呆傻的;
(三)一方患有软骨发育不全、成骨不全、马凡氏综合症、视网膜色素变性、进行性肌营养不良(面肩肱型)常染色体显性遗传病的;
(四)双方患有地方性克汀病的。
对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有生育能力的已婚者,计划生育部门不予核准生育指标,患病一方也必须施行绝育手术。
第九条 女方患有地方性克汀病,未经指定的保健医疗单位应用药物进行防治的,计划生育部门不予核准生育指标。
第十条 保健医疗单位应做好妇女孕产期保健工作;孕妇应接受医生的检查和优生指导。经检查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到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批准的遗传咨询门诊接受产前诊断:
(一)有血友病家族史或男方患血友病的;
(二)生育过严重缺陷儿的;
(三)妊娠羊水过多或过少的。
经检查确认不宜生育的,应中止妊娠。
第十一条 经保健医疗单位确认必须施行中止妊娠或绝育手术而拒绝手术的,报经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决定,告知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由优生保健监督员会同有关人员督促执行。
当事人或其监护人对决定有异议的,可在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做出决定的上一级部门申请复议,上一级部门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做出裁决。
第十二条 省、市卫生行政部门应成立防止劣生技术鉴定组织,负责本条例所列疾病的会诊与技术鉴定。防止劣生技术鉴定组织章程由省卫生厅制定。
第十三条 凡从事婚前健康检查和在指定的遗传咨询门诊进行产前诊断的专业技术人员,必须接受市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的专业培训,经考核后,由市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发给专业培训合格证书。
第十四条 开展婚前健康检查地区的婚姻登记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时,必须查验当事人提供的本人婚前健康检查证明。其中属于第七条、第八条规定情形的,还应分别提供市级以上精神病院出具的临床治愈二年以上的证明和节育手术单位出具的绝育证明。
第十五条 对执行本条例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表扬或奖励。
第十六条 按照本条例第八条、第十条规定,需施行绝育或中止妊娠手术的,其费用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享受供养直系亲属半费医疗的,由其供养职工所在单位全额报销;
(二)不享受公费、劳保医疗的,由各级财政从有关经费中列支。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单位或个人,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禁止生育规定而生育的,由区或乡、镇人民政府对夫妻双方或其监护人处以罚款,罚款额不得低于夫妻双方或其监护人当年收入的10%,罚款十四年,在处罚当时一次收取;
(二)未经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批准的保健医疗单位,擅自出具《婚前健康检查证明》、《产前诊断证明》的,其证明无效,由市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止婚前健康检查、产前诊断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额一倍以下的罚款,对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阻碍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部门申请复议。复议部门应在接到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做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复议决定的
,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卫生、民政、计划生育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婚前健康检查、产前诊断、节育手术、婚姻登记、生育指标核准工作中,有营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等违法乱纪行为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卫生厅负责解释。
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自1990年7月1日起施行。



1990年1月13日

关于加强对非法收购药品监督检查的紧急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加强对非法收购药品监督检查的紧急通知

国食药监市[2004]32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

  打击非法收购药品一直是药品监督管理工作的重点之一,并且已经取得明显成效。但是,非法收购药品问题依然存在,如张贴和传播非法收购药品“广告”和“信息”,交易非法收购药品和过期失效药品的行为时有发生,并由在医院附近交易向集贸市场、居民社区、车站广场等公共场所蔓延扩展,甚至有的药品经营企业也参与了非法药品收购活动。为维护药品市场秩序,不断净化药品市场,保证人民群众用药安全有效,决定在全国范围内立即组织开展对非法收购药品进行专项监督检查,现就有关情况通知如下:

  一、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提高认识,周密部署,集中力量,立即行动,对非法收购药品的行为和交易双方进行彻底清查,切断药品非法收购渠道,追踪非法收购药品流向,彻底捣毁其集散窝点。各地要在以往打击非法收购药品工作的基础上,采取更加有力的措施,从严从快坚决打击和遏制非法购销药品行为。

  二、强化对药品经营企业的监督管理,如发现其收购或销售(包括变相收购或销售)非法收购药品的,除按规定查处其销售假劣药品外,还要视情况及情节,取消其申请GSP认证或其已经通过GSP认证的资格,依法撤销其药品经营资格。

  三、加强对药品使用单位药品的监督检查,对收购或使用非法收购药品的医疗机构,除按规定查处其使用假劣药品外,如情节严重,建议卫生行政部门撤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四、农村地区是非法收购药品流入的重点地区,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充分发挥农村药品“两网”作用,有效堵截非法收购药品的分流渠道,杜绝药品流向农村及偏远地区。

  五、要积极主动争取公安、卫生、社保、信息、工商、城管、宣传等部门的支持和配合,动员各方力量,形成合力,严厉打击非法收购药品的违法行为。

  六、要加强对社会各方面的宣传和教育工作,普及科学用药知识。既要严禁向非法收购者提供药品,又要联合社保,减小用药漏洞。及时铲除各类非法收购药品的“广告”和“信息”。

  为取得近期整治效果,并为今后长期监管积累经验,国家局决定于2004年7月20日至8月1日期间在全国采取统一行动,一是重点打击非法收购药品行为,特别是要加强对医院内外、社区周围、车站码头等场所的监管力度;二是重点打击取缔非法药品的交易场所;三是重点打击和铲除非法张贴和传播收购药品“广告”和“信息”行为。在统一行动中,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密切协作,相互配合,及时研究和总结工作中出现的各种新问题和新情况。有关行动情况于2004年8月15日前报我局。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四年七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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