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加强对龙胆泻肝丸监督管理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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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加强对龙胆泻肝丸监督管理的通知
国家药监局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加强对龙胆泻肝丸监督管理的通知
国药监安[2003]7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
最近,“龙胆泻肝丸”在使用中发生的不良反应问题,引起社会的关注。我局也正在不断收集整理和分析各地报送的有关“龙胆泻肝丸”的不良反应病例。
为保证人民群众用药安全,我局在对此药依法进行不良反应监测工作的基础上,决定自2003年3月1日起对含关木通的“龙胆泻肝丸”严格按处方药管理,在零售药店购买必须凭医师处方。患者应在医师指导下严格按适应症服用。
请各省(区、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加强对药品不良反应的监测和宣传,引导广大群众正确对待药品不良反应,合理用药。同时将此通知转发各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并遵照执行。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吉林省气候可行性论证若干规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气候可行性论证若干规定
(2013年9月10日省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气候可行性论证的管理,规范气候可行性论证活动,避免或减轻规划和建设项目实施后可能受气象灾害、气候不利因素以及可能对局地气候产生的不利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气候可行性论证,是指对与气候条件密切相关的规划和建设项目进行气候适宜性、气象灾害风险性以及项目实施后可能对局地气候产生影响的分析、评估活动。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气候可行性论证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气候可行性论证的组织、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配合气象主管机构做好气候可行性论证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与气候条件密切相关的城市规划、国家重点建设工程、重大区域性经济开发项目,大型太阳能、风能等气候资源开发利用项目,核、化工等项目应当由气象主管机构组织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
气候可行性论证项目范围,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会同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依法确定。
第六条 气候可行性论证的具体实施,应当由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条件、具备相应论证能力的机构(以下简称论证机构)承担。
论证机构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时应当编制气候可行性论证报告,并保证报告的真实性、科学性和前瞻性,对论证结论负责。
第七条 论证机构应当根据地方政府规划项目需要以及项目建设单位的委托,开展气候可行性论证。
论证机构应当根据地方政府规划项目需要或者自收到委托之日起的20个工作日内完成论证工作。因需要开展现场气象探测,20个工作日内不能完成论证的,论证完成时限由论证机构根据现场气象探测所需时间确定。
第八条 论证机构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应当使用省气象主管机构直接提供或者经省气象主管机构审查通过的气象资料。
需要开展现场气象探测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气象探测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进行。所获取的气象资料应当实时向省气象主管机构汇交,经省气象主管机构审查通过方可使用,并遵守国家安全和国家保密的规定。
第九条 气候可行性论证的技术方法和论证报告编写,应当遵守国家、行业和地方标准以及有关技术业务规范。
第十条 气候可行性论证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规划或者建设项目概况;
(二)气象基础资料来源及其代表性、可靠性说明。通过现场探测所取得的资料,还应当对探测仪器、探测方法和探测环境进行说明;
(三)气候可行性论证所依据的标准、规范和方法;
(四)暴雨、暴雪、道路冰雪、大风、寒潮、雷电、冰雹、大雾、高温、干旱、沙尘(霾、扬沙、浮尘、沙尘暴)、严寒、霜冻、低温冷害和台风等一种或多种极端气象灾害对项目可能造成的风险评估,避免或者减轻气象灾害的措施和方法;
(五)规划或者建设项目所在区域的气候背景分析,极端天气气候事件出现概率,气候适宜性评估;
(六)规划或者建设项目可能对局地气候产生影响的分析、预测和评估;
(七)规划或者建设项目应对气候变化、预防或者减轻影响的对策和建议;
(八)论证结论和适用性说明;
(九)其他有关内容。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专家评审组,在15个工作日内对规划或者建设项目的气候可行性论证报告进行评审,出具书面评审意见。
第十二条 境外组织、机构和个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气候可行性论证活动,应当与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确认的论证机构合作进行,并经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批准。
经批准并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气候可行性论证活动的境外组织、机构和个人,应当向省气象主管机构备案并接受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在气候可行性论证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所涉及到的气象资料、虚假论证报告等,禁止使用:
(一)使用本规定要求以外气象资料的;
(二)伪造气象资料或者其他原始资料的;
(三)出具虚假论证报告的;
(四)涂改、伪造气候可行性论证报告书面评审意见的。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项目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应当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的建设项目,未经气候可行性论证的;
(二)委托未经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确认的论证机构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的。
第十五条 气象主管机构以及论证机构的工作人员,在气候可行性论证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按有关规定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2013年11月1日起施行。
电子认证服务密码管理办法
国家密码管理局
国家密码管理局公告
(第 2 号)
现发布《电子认证服务密码管理办法》,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
国家密码管理局
2005年3月31日
电子认证服务密码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规范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使用密码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和《商用密码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国家密码管理局对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使用密码的行为实施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密码管理机构受国家密码管理局的委托,依据本办法承担有关管理工作。
第三条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采用密码技术为社会公众提供第三方电子认证服务的系统(以下称电子认证服务系统)使用商用密码。
第四条提供电子认证服务,应当依据本办法申请《电子认证服务使用密码许可证》。
第五条申请《电子认证服务使用密码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符合《证书认证系统密码及其相关安全技术规范》的电子认证服务系统;
(二)电子认证服务系统由具有商用密码产品生产资质的单位承建;
(三)电子认证服务系统采用的商用密码产品是国家密码管理局认定的产品;
(四)电子认证服务系统通过国家密码管理局安全性审查。
第六条申请《电子认证服务使用密码许可证》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密码管理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使用密码的书面申请;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
(三)电子认证服务系统通过安全性审查的通知(复印件)。
第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密码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全部申请材料报国家密码管理局。
第八条国家密码管理局应当自收到省、自治区、直辖市密码管理机构报送的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查,并做出是否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发给《电子认证服务使用密码许可证》;不予许可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电子认证服务系统的运行应当符合《证书认证系统密码及其相关安全技术规范》。
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对其电子认证服务系统进行技术改造的,事先将具体方案报国家密码管理局备案,事后向国家密码管理局申请安全性审查,通过审查的方可投入运行。
第十条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擅自对电子认证服务系统进行技术改造的,由国家密码管理局责令改正,并根据不同情况向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提出处罚建议。
第十一条 国家密码管理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密码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不依法履行监管职责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从事电子认证服务的机构拟继续提供电子认证服务的,所使用的电子认证服务系统符合《证书认证系统密码及其相关安全技术规范》并通过国家密码管理机构的技术鉴定的,只需持书面申请领取《电子认证服务使用密码许可证》。
第十三条 《证书认证系统密码及其相关安全技术规范》由国家密码管理局发布。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
来源: 国家商用密码管理办公室网站
http://www.oscca.gov.cn/Doc/17/News_1084.ht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