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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举证责任倒置/郭辉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7:24:55  浏览:866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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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举证责任倒置

郭辉


  从国外的立法经验来看,西方国家关于民事诉讼的证明责任分配模式大致有两种:一种是主要由实体法规定举证责任分配。这种模式由于受到法律要件分类学说的影响,举证责任分配规范被认为属于实体法的内容,主要流行于德国、日本等传统大陆法系国家。一种是由实体法与诉讼法共同规定举证责任分配。此种模式除了在实体法中就具体的问题作出规定外,还在诉讼法中对举证责任的分配进行原则性的规定,如法国、葡萄牙、俄罗斯、美国等(参见李国光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102—103页)。但各国关于举证责任倒置的制度一般都是由法律确定的。比较而言,我认为由于举证责任倒置主要涉及到的是侵权法中的严格责任因此就严格责任问题应当在侵权法中详细规定。其必要性在于:一方面严格责任作为一种特殊的侵权行为责任,可以与其他的责任制度协调一致;另一方面,在侵权法中规定严格责任,可以将抗辩事由规定得更为详细具体。当然,可以在民事诉讼法中设置有关举证责任倒置的条款,引导有关法官寻找相应实体法规范。
  应当明确,不仅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况由法律规定,而且对于倒置的事由也必须要由法律明确规定。在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况下,被告方究竟应当举证证明什么?也就是说,究竟应当“倒什么”、“置什么”?最高人民法院1992年7月通过的《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四条规定,以下案件可以实行证明责任的倒置:1、因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专利侵权诉讼;2、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3、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4、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5、饲养的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6、有关法律规定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则”对此也有反映。这一规定非常容易给人一种误解,似乎在这些类型的案件中要求被告对一切要件事实都负举证责任,如在高度危险责任的情况下,有关因果关系的问题都要被告来反证,这对被告过于严苛,且在司法实践中也是无法操作的。例如,原告提出诉讼请求主张损害赔偿,必须就其实际损失范围举证。如果连实际损害范围的举证责任都倒置给被告,则原告在起诉时根本无法提出具体数额的诉讼请求,也就无法发动诉讼程序,这在实践中是个荒谬的怪圈。所以我认为,关于何种要件事实需要举证责任倒置,十分复杂多样,不宜在民事程序法一一列举,必须斟酌具体法律关系类型,在实体法中明确限定。最好的办法是在侵权法中对严格责任的抗辩事由作出严格限制,从而在法律上明确举证责任倒置的事由。
  在我国,确定举证责任倒置必须由法律规定,还具有较为现实的意义。一方面有利于贯彻立法法的精神。由于举证责任的分配是斟酌民事法律制度,但在目前立法不完善的情况下,司法机关也并非完全不能填补这项法律空白,只是应慎重。另一方面考虑到目前我国法官整体素质并不是太高,允许法官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将使法官享有极大的自由裁量权力,使其在具体案件中可以自由分配举证责任自由地决定倒置的内容,其结果使当事人对司法缺少了应有的可预知性,裁判的公正很难得到保障。一旦法官不适当地行使甚至滥用其自由裁量权,其后果不堪设想。因此我认为,应当对实施举证责任倒置的案件进行严格的限制,不能泛泛地允许各级法院都可以依据民法的斟酌原则来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即使允许法官对个别特殊的案件实行举证责任倒置也必须进行严格限制。


北安法院 郭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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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违反《关于加强体育广告管理的暂行规定》有关问题请示的批复

国家工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违反《关于加强体育广告管理的暂行规定》有关问题请示的批复
1993年9月7日,国家工商行管局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对违反<关于加强体育广告管理的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请示》(京工商文字〔1993〕115号)收悉。现就有关问题批复如下: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赞助广告活动的管理,一是审批广告经营资格;二是监督检查广告宣传和广告经营是否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赞助广告收费数额及其收支,属于国家财政、审计管理范畴,其资金的筹集使用,必须按照经批准的数额、方案办理;违反上述规定的,应由财政、审计机关处理。


财政部、国家计委、国家粮食储备局、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关于中央对地方粮食风险基金补助实行包干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计委 等


财政部、国家计委、国家粮食储备局、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关于中央对地方粮食风险基金补助实行包干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计委(计经委)、粮食局(厅)、农业发展银
行分行:
为了进一步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充分调动地方调整粮食种植结构、促进粮食购销企业顺价销售和加强粮食风险基金管理的积极性,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完善粮食流通体制改革政策措施的通知》(国发〔1999〕11号)文件精神,从1999年起,中央对地方粮食风险基金补助实行包干办法。
一、粮食风险基金包干的基本原则
(一)坚持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三项政策、一项改革”不变。实行包干办法后,国有粮食购销企业要坚持按保护价敞开收购农民余粮;除经批准处理陈化粮外,粮食购销企业要坚持顺价销售;粮食收购资金坚持封闭运行。
(二)对国有粮食购销企业的补贴标准整体水平不变。实行包干办法后,地方政府可以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鼓励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售粮的措施,适当降低超储费用补贴标准,拿出一部分资金在企业售粮后再给予适当奖励,以防止粮食购销企业坐享超储补贴,但费用补贴标准的整体水平不能减少。财政对国有粮食购销企业的超储利息补贴要及时足额用于支付农业发展银行利息。财政对国有粮食购销企业的超储库存所需利息要据实结算。
(三)实行包干后,地方财政要确保对国有粮食购销企业的各项补贴及时足额到位。包干如有超支由地方政府负责补足;包干如有结余,可用于补助处理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商品周转粮库存中陈化粮的差价损失或用于消化粮食企业新老财务挂账等粮食方面的开支,但不得挪作他用。
二、粮食风险基金包干方案
从1999年开始,中央财政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粮食风险基金补助款实行总额包干。包干总额的计算依据为:
(一)超储库存基数。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1998粮食年度超储库存最高3个月的平均数为包干基数。
(二)超储补贴标准。利息根据超储库存包干基数和当期利率据实计算,费用按原粮每年每斤3分钱计算。
(三)省级储备粮油利息、费用按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1998年实际建立的省级储备粮油数量和利息、费用补贴标准计算。
(四)对部分地区1998年受灾减产,影响库存等特殊因素予以适当照顾。
(五)中央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包干的补助资金,按国务院批准的1999年粮食风险基金中央财政筹资比例计算。
三、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商品周转粮中陈化粮的处理。由于陈化粮数量和处理数量、价差损失目前均难以核定,因此,处理的差价损失补助办法,由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四、按现行政策规定,对地方自营出口粮食亏损用超储库存1年所需利息费用补贴的,已包含在中央对地方粮食风险基金补助包干总额内。对黑龙江、吉林、辽宁、内蒙古四省(区)地方自营玉米出口亏损补贴标准超过超储库存1年所需利息费用的部分,由地方财政和中央财政按现行政策规定的比例另外筹集资金解决。
五、中央对地方的包干补助款按季均衡拨付各地在农业发展银行开设的粮食风险基金专户,地方自筹配套资金也必须按季足额拨付到专户。财政部门会同粮食、农发行等有关部门,将本季度应拨付的粮食超储补贴和省级储备粮油利息、费用补贴及时拨补到购销企业。
六、对1999年1月1日以前发生的粮食风险基金支出,中央财政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仍按原政策规定据实清算。财政部门对粮食购销企业仍按原政策规定的补贴标准和实际超储库存据实补贴,欠拨的补贴资金要尽快拨补到位。
七、粮食风险基金预算管理办法、专户管理办法,财务、会计处理办法不变。实行包干办法后,中央财政会同有关部门仍要继续加强粮食风险基金管理,中央对地方粮食风险基金包干补助和地方配套资金继续在农业发展银行专户管理。地方财政仍需按现行比例配套资金,地方配套不足的,中央财政通过扣款强制到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必须按时上报粮食风险基金专户月报。针对目前某些地方粮食风险基金滞留、欠拨过多的情况,财政部将会同农业发展银行制定具体的监管办法。
八、实行包干办法后,各级财政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促进粮食购销企业扩大销售的办法,进一步加强粮食购销企业财务监管,监督企业如实反映粮食收购、销售和库存情况,防止弄虚作假骗取财政补贴;监督企业严格按现行财会制度规定,如实核算成本、费用,防止多转或少转成本、费用等短期行为,扩大亏损或潜亏挂账。
九、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可依据本办法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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