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厘清正当防卫与聚众斗殴的四个问题/孙国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5:10:25  浏览:919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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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一些聚众斗殴案中,其性质系聚众斗殴还是正当防卫,容易引起争议。笔者就相关争议问题进行研讨。

一是斗殴的地点是否影响到案件的性质?民间朴素的法感(法律意识)常常将打上门来的一方视为主动侵害方,守在家中或者在工作场所的另一方视作被动受害方,受害方不应承担刑事责任。有观点还认为发生的地点非公共场所,不符合聚众斗殴罪的场所特征。应该说,对于民间纯粹因琐事而发生的纠纷,这一判断是有道理的。但在聚众斗殴案件中,恐怕不能简单地作这样的判定。尽管斗殴通常发生在公共场所,但也不乏发生在一方的居住地或者工作场所的斗殴。就法律规定而言,聚众斗殴罪的成立对斗殴的场所并没有特别的场所限制,无论是否发生在公共场所,都不影响聚众斗殴罪的成立,实务中更不能排除双方约定在一方居住地或者工作地发生斗殴的犯罪性质。换句话说,尽管事实上是有一方打上门来的,尽管打上门来的一方可能是先动手的,但不能说等待上门来的或者后动手的一方就一定是正当防卫,只要是基于斗殴故意实施的,双方的行为都不过是已形成的聚众斗殴故意的外化,斗殴的地点对案件性质的判断不具有决定性。

二是预见到可能遭受攻击而事先采取准备工具、召集他人的防范措施,是否影响正当防卫的成立?有观点认为,在有的案件中,“守方”明知道对方要来,不躲避、不报警,反而喊来其他人并准备刀具,因此对他们而言,将要到来的危险不具有紧迫性。故而,不能将此后的行为作为正当防卫认定。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并不具有合理性。知道有人要实施不法侵害,固然可以报警、躲避,但也应注意到,由于公共资源的有限性,公力救济往往难以及时,更多的时候只是一种事后补救。因此,行为人预感到不法侵害将要实施,等待其到来,然后待不法侵害到来时进行防卫,也应属于正当防卫。甚至为防止不法侵害对自己造成侵害而进行必要的准备活动(如准备防卫工具),都不妨碍其后的正当防卫成立。易言之,只要是针对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不管有没有事前的积极准备,只要符合法条规定的正当防卫的条件,都应认定为正当防卫。

三是“自招风险”者是否具有正当防卫权?公民无疑具有自卫权,然而,跟任何权利一样,防卫权也不是绝对的,受限于一定条件。其中,正当防卫行为应出于防卫目的而实施,这是正当防卫成立的重要条件。如果不是基于防卫目的,他人的攻击行为是自己“邀约”的,“邀约者”此后的反击行为,就不具备正当防卫的实质要件,不属于正当防卫。比如在有的案件中,斗殴的起因源于赌债纠纷。试图用暴力的方法索债或者逃债都是对刑法保护的正常社会秩序的藐视和挑战,这是现有法律所不能容忍的。索债一方(即所谓攻方)的斗殴故意是明显的,欠债一方(即所谓守方)的行为表面上看有一定的“被动性”,但如果债务方不但不履行债务,反而实施了挑衅行为,通过逞强来压制对方接受自己的还款数额和还款时间,这种挑衅实际上是在向对方传递信息,其债务纠纷将通过“丛林法则”的方法来解决,实质上是一种“约架”行为,这对激化矛盾乃至发展到斗殴也起到了推波助澜的作用。如果双方都表露出了斗殴的故意,并基于这种故意实施了相互攻击、厮打等加害对方的行为,也就不存在侵害与被侵害的区分。在此情况下,所谓的“守方”就不具有正当防卫的动机和目的,在斗殴中不具有正当防卫权。

四是互殴没有造成轻伤是否就不构成犯罪?有观点认为,互殴造成轻微伤以下的,不承担刑责,谁也不找谁麻烦,甚至连民事赔偿都不要。应该说,这种观点也是缺乏法律依据的。聚众斗殴罪的实质是侵害了正常的社会公共秩序,行为人的行为是对公共社会的正常生活状态的挑战。其造成的具体后果可能多种多样,聚众斗殴行为造成的对社会秩序的危害本身就是一种后果,法律和相关立案标准也从没有以具体的伤害后果作为构罪的必要条件。因此,没有造成轻伤以上的严重后果并不能排除聚众斗殴罪的成立。

需要指出的是,近年来,聚众斗殴案频发,由于法律规定较为抽象,各地处理的尺度存在着差异。从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角度看,对聚众斗殴案件的处理,不能就事论事地机械执法,而应该区别对待。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发布的指导性案例中指出,办理群体性事件引发的犯罪案件,要从促进社会矛盾化解的角度,深入了解案件背后的各种复杂因素,依法慎重处理,积极参与调处矛盾纠纷,以促进社会和谐,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参酌这一精神,如果斗殴系纯粹民事纠纷而引起,参与人也都是各自的利益相关人员,且没有造成严重的后果,立足于化解矛盾,尽可能不作为犯罪处理。而对于由非合法的民事纠纷引起,其参与者既不是为了单位的利益,也不是利益相关者,并具有持械等情节,此种逞强施暴而形成的聚众斗殴案件,应以聚众斗殴罪予以必要惩治,否则就是对这种暴戾之气的一种姑息。

(作者为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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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全程办事代理制实施办法(试行)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关于批转《呼和浩特市全程办事代理制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呼政发[2005]64号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
市人民政府同意市行政服务中心制定的《呼和浩特市全程办事代理制实施办法(试行)》,现批转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五年八月十五日
                    
呼和浩特市全程办事代理制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把全程办事代理制工作落到实处,切实转变机关作风,为广大人民群众提供高效、便捷的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关于施行全程办事代理制工作的决定》(呼党发[2005]3)及我市全程办事代理制工作的需要,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全程办事代理制是指承办单位受理申请人(指向承办单位提出办理有关事项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办事申请后,以现代化网络技术为手段,通过内部流转运作,由全程办事代理人(以下简称全程代理人)负责全程跟踪办理,方便申请人办事的一种高效、优质的办事制度。
第三条 市属各职能部门行政许可、行政服务事项及具有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承担的行政许可、行政服务事项均属实行全程办事代理制工作范围。
第四条 开展全程办事代理制工作,根据行政许可事项和服务事项的难易程度,本着“部门一次全进、事项分期实施、逐步完善深化”的原则进行,即:有行政许可、服务事项的委办局全部实施全程办事代理制,根据事项的复杂程度,分两期全进驻实施。
第五条 市属各职能部门原则上全部进驻行政服务中心,实行窗口对外办公并接受行政服务中心、行政效能投诉中心等职能部门的监督。但满足下列条件的部门,经我市全程办事代理制工作领导小组批准,可单独设立服务大厅。
(一)有集中办公场所并满足“一厅式”办公条件,有较多的行政许可事项及服务工作量;
(二)有局域网,具备与呼市行政服务中心及城域网网上联通的功能,能满足部门间的信息共享需要,接受组织、监察等部门的网上监控;
(三)本部门系统内部所有事项原则上都具有进驻大厅的条件;
(四)进驻的行政许可事项,必须经市政府梳理确认。
第六条 凡进驻大厅(含分厅)的行政许可、行政服务事项,窗口是唯一接受办理的场所,部门要充分授权给受理人(即窗口工作人员)、全程代理人(即对办理事项进行全程代理的工作人员)、承办人(即具体负责事项办理或承办某一办理环节的工作人员),不得以任何理由推委扯皮,刁难申请人。
第七条 各部门对受理事项提出的承诺时限必须低于法定办结时限,并充分考虑行政许可提速、简化办事程序、缩短时限的要求。对于许可程序复杂的同一事项,可按规模(如投资规模)、性质(如按审批权限属于审批、上报、备案等)分段确定不同的承诺时限。
第八条 全程办事代理制度的程序分为受理、承办、回复三个环节。对于承诺事项各部门有内部循环审批的应建立内部循环机制,并按不同的环节设定不同的时限,以确保在对外承诺时限内办结。
(一)受理人员受理申报事项时应做到:
1. 依据国家法律法规不能批准的事项或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及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明确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2. 申报手续不齐全的,应一次出具补办材料清单;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场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如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3. 对申报材料齐全的,应向申请人出具《承办单》,并告知承诺期限和申请人的权利义务等。同时,受理人应将已受理的申请事项连同《承办单》和有关材料及时转递给全程代理人。
(二)全程代理人在承办环节负责全程跟踪,并督促部门有关科、室的承办人,按各自承诺时限办理完相关事项;对于联办事项,牵头部门全程代理人负责跟踪,协调相关部门按时办结各自环节事项。
(三)承办人办结相关事项,经全程代理人复核签字后,应立即交受理窗口并将办理结果交给申请人。
第九条 受理事项内容都要及时录入网络计算机,以备随时接受查询、监督和申请人的评价。
第十条 受理窗口接到申请人的申请,应当做好登记手续、记录申请人的联系方式,收到原始凭据的应当出具清单,并向申请人告知全程代理人的姓名和联系方式。
第十一条 事项办理过程中,依法需要听证、招标、拍卖、检测、检疫、鉴定和专家评审及现场勘察的,应由全程代理人负责通知申请人和有关人员到场。
第十二条 “一厅式”办公场所应当将承办行政许可服务的事项、依据、条件、程序、时限、收费标准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并设置监督电话。
第十三条 涉及收费的行政许可事项,按照公布的收费标准,在集中办理场所统一开票、集中收费。
第十四条 凡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办理的事项(如:建设工程许可、企业设立等),在办理过程中应严格按照规定的审批流程进行,避免绕过某一环节或在流程之外办理。要积极推行联办牵头部门责任制,由联办牵头部门通过网络或网络计算机把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要素转告有关部门,各相关部门要服从牵头、监督部门的督办与检查,按各自时限办结。要推行首问责任制以增强主动服务的意识和责任心。
第十五条 受理的行政许可、行政服务事项,如在时限内不能办结的,经本级人民政府分管领导批准,可适当延长办理时限,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但不得超过《行政许可法》规定的时限要求。
承办事项如超过总承诺期限仍未办结的,主管领导,全程代理人应当面向申办人致歉并说明原因。情节严重者,按行政责任追究制追究其当事人的责任。
第十六条 涉及招标、拍卖等方式的行政许可事项,行政机关必须按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以公平竞争的方式作出决定,并依法向中标人、买受人颁发行政许可证件。
第十七条 各窗口在受理和完成本窗口事项或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时,需加盖窗口专用章,并注明日期。窗口专用章与本部门行政章有同等效力。
第十八条 各部门要选择综合能力强,能熟练操作计算机,熟悉本单位业务,具有较强协调能力,能承担受理事项及分送移交工作的人员进驻窗口开展工作,一定一年。如遇特殊情况需要更换人员的,应当做好受理事项的交接手续, 同时上市行政服务中心管委会办公室批准方可执行。
第十九条 窗口工作人员应使用文明用语,佩证上岗,不得擅自离岗。
第二十条 实行全程办事代理制工作的部门,要接受市委、市政府对窗口受理人、办事代理人及对部门的年终实绩考核,考核的结果将存入档案,作为年终考核工作人员和部门的依据。
第二十一条 全程办事代理制实行多重监督机制。市纪检监督部门、市行政服务中心、各新闻媒体、社会团体、申办人、受理人、全程代理人等均为实施全程办事代理制监督网络中的监察主体。
第二十二条 受理人、全程代理人负责对某一事项办理的监督工作。受理人依据对申办人的承诺期限对全程代理人实施监督。全程代理人根据每一环节的办理期限对具体办理人实施监督。
第二十三条 申办人对申办事项的办理程序、办理结果及工作人员等有异议,可向市纪检监察部门、市行政服务中心、承办单位投诉。符合行政复议条件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规定的窗口部门及工作人员将由监察部门按照《呼和浩特市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细则》等有关规定追究相关部门及工作人员责任。
第二十五条 各分大厅的管理将参照本《办法》和相关全程办事代理制工作制度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行政服务中心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泰州市行政监察机关执法监察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泰州市行政监察机关执法监察暂行办法的通知



泰政办发〔2005〕87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泰州市行政监察机关执法监察暂行办法》已经第32次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遵照实施。





二○○五年五月三十日







泰州市行政监察机关执法监察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认真履行行政监察机关职能,保证监察机关执法监察工作规范化、程序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执法监察,是指行政监察机关依法对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以及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以下简称被监察对象)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决定、命令和依法行政、文明执法、廉洁高效等方面情况实施监察的活动。

第三条 市监察局负责指导、协调和组织全市的行政执法监察工作;各市(区)监察局、市直各部门监察室负责指导、协调和组织本地区、本系统、本部门范围内的行政执法监察工作。

第四条 执法监察的基本任务是保证政令畅通,规范执法行为,促进廉政建设,改善行政管理,提高行政效能。

第五条 执法监察坚持以下原则:

(一)依法行使职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二)实事求是,重证据、重调查研究;

(三)监督检查与改进工作、建章立制相结合;

(四)专门监督与群众监督相结合。

第二章 执法监察的内容和方式

第六条监察机关就下列事项开展执法监察:

(一)监督检查行政机关遵守和执行法律、法规和人民政府决定、命令的情况;

(二)监督检查行政机关遵守和执行廉洁从政规定的情况;

(三)监督检查行政机关完成政府工作目标和重大任务的情况;

(四)参与重大责任事故的调查处理;

(五)其他应进行执法监察的事项。

第七条 实施执法监察可以由监察机关独立进行,也可由监察机关会同有关部门联合进行。

第八条 执法监察根据任务、项目、内容、范围的不同,可采取定期执法监察或不定期执法监察,专项执法监察或全面执法监察,经常性的执法监察和跟踪执法监察等方式。

第三章 执法监察的程序

第九条 选题立项。监察机关对需要开展执法监察的事项,应当写出立项报告,经监察机关负责人批准予以立项。立项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立项名称、依据、目的、方法、步骤及有关要求等。

重要事项的立项,应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监察机关备案。

第十条 制定方案。监察机关根据所立项目,制定出切实可行的实施方案。方案包括:指导思想、目的要求、项目内容、方法步骤、组织领导、人员组成和时间安排等。

对确定的监察事项,应当在实施前将执法监察的内容、时间、具体要求书面通知被监察对象。

第十一条 组织实施。监察方案经监察机关领导批准后由执法监察工作组组长组织实施,工作组成员对各自承担的工作各负其责,主要做好以下工作:

(一)听取被监察对象对被监察事项的说明或解释;

(二)收集、查阅有关文件、财务帐目及其他材料;

(三)认真调查、取证,查清主要问题;

(四)核实监察事项的问题,听取被监察对象的陈述和申辩;

(五)对被监察对象认定的事实、收集的证据、适用的依据以及具体行政措施进行分析;

(六)分清责任,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二条 提出监察建议或者作出监察决定。监察机关根据执法监察的结果和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监察机关审定的意见,对被监察部门和有关人员需要给予处理的,在法定的职权范围内提出监察建议或者作出监察决定。

第十三条 总结报告。执法监察工作结束后,监察机关应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监察机关报告执法监察情况。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立项的依据;

(二)认定的主要事实;

(三)被监察对象的责任;

(四)被监察对象落实整改措施的情况;

(五)处理意见和工作建议。

第十四条 监察建议、监察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送达被监察对象。

第十五条被监察对象应当自收到监察建议或者监察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将采纳监察建议或者执行监察决定的情况报告监察机关。

第十六条监察建议或监察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监察对象可以在收到监察建议或监察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向提出监察建议或作出监察决定的监察机关提出申辩:

(一)认定的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的;

(二)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规定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监察建议的事项超出被监察对象法定职责范围的;

(五)被监察对象认为有其他正当理由的。

监察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辩之日起三十日内回复;被监察对象对回复仍有异议的,由监察机关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监察机关裁决。

第十七条 监察机关人员在执法监察中,对与本人或其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监察事项,应当向监察机关申请回避。

第四章 执法监察的权限

第十八条 监察机关在实施执法监察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监察对象提供与执法监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财务帐目及其他有关的材料,进行查阅或者予以复制;

(二)要求被监察对象就执法监察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或说明;

(三)责令被监察对象停止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十九条 执法监察中,发现被监察对象有涉嫌违反行政纪律行为需要进行调查时,按照监察机关案件调查处理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实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被监察对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察机关或者行政主管机关责令改正,对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分管领导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组织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拒绝检查、调查,严重妨碍执法监察工作开展的;

(二)故意拖延或者拒绝提供与执法监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财务帐目及其他有关材料和其他所需情况的;

(三)拒绝就监察机关所提出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的;

(四)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转移、篡改、毁灭证据的;

(五)无正当理由不采纳监察建议或者拒不执行监察决定的;

(六)对执法监察人员或者提供有关情况的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七)有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

第二十一条 监察机关人员在执法监察中,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由监察机关给予批评教育、组织处理,直至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滥用职权,侵害被监察对象合法权益的;

(二)泄露国家秘密的;

(三)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及时采取措施或者不向上级报告,致使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

(四)包庇、纵容违法违纪行为或者借机打击报复被监察对象的;

(五)利用职权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的;

(六)违反规定接受被监察对象宴请、礼品、公款消费等行为的;

(七)有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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