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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案虚假诉讼的法律应对/王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1 04:24:12  浏览:849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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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金融信贷门槛过高、民间资金持有者受利益驱动的影响以及民间借贷自身灵活、机动、便利的特点,近年来,我国民间借贷迅速发展。与此同时,与民间借贷相配套的金融监管以及立法规范却处于空白状态,导致在民间借贷中频繁出现虚假诉讼的现象,严重危害司法权威与司法公正。


民间借贷虚假诉讼的特点


民间借贷虚假诉讼,是指在民间借贷案件中各方当事人恶意串通,采取虚构法律关系、捏造案件事实方式提起民事诉讼,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获取非法利益的行为。


民间借贷虚假诉讼,从性质上看,当事人不具有实体意义上的诉权,而滥用程序意义上的诉权。从主体上看,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具有特殊性,原被告之间常常经过共谋、串通以转移财产或侵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从最终解决方式上看,多以调解方式结案;从行为方式上看,虚假手段多样且隐蔽化:首先,由传统的直接债权债务关系转向间接债权债务关系,也就是说民间借贷虚假诉讼的一方当事人从传统的债权人身份向连带债务人身份过渡;其次,当事人利用协议管辖的规定,选择通过两个以上的法院分别获取债权法律文书和执行法律文书,造成跨地域文书审核的现实牵制,增加法院审核诉讼真伪的难度。最后,当事人通常不到庭,而委托诉讼代理人单独参加诉讼。


民间借贷虚假诉讼的成因


1.民间借贷金融监管层面 民间借贷对改善资金配置的效率、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有积极作用,但对于民间借贷行为应当如何监管、何时介入、监管力度都没有明确规范可供遵循,政府始终没有建立一套系统的预警和监控机制。


2. 司法与法律层面 首先,当事人自愿选择调解方式解决纠纷是对当事人程序选择权的尊重,当事人可以为促进纠纷的解决而做出妥协让步;而且,调解结案率逐年上升、法官对调解的偏好也使调解中对事实的查明大打折扣。同时,民事诉讼法增加了先行调解规定,可能使民间借贷虚假诉讼案件未经法庭审理而径行调解。所以,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之间必然存在冲突。其次,查明案件真实、证据审查和自认规则相冲突。在民间借贷虚假诉讼案件中,由于双方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不存在激烈的诉辩对抗,而且有时提交给法院的证据可能就是双方共同伪造的,这就给法官鉴别虚假诉讼增加了难度。另外,当事人自认对法院的拘束力,使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可能发生冲突。


3.违约成本收益层面 当事人恶意串通、虚构法律关系向法院提起诉讼追求的不法利益,与虚假诉讼的成本存在巨大差异。从现行立法规制层面分析:首先,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新增了对虚假诉讼的规定,但没有与此相配套的细致化规定以及司法解释,这就增加了实际操作的难度,当事人被识破的机率较小。其次,由于虚假诉讼判决的既判力,第三人的维权难度加大。再者,民诉法中规定了“虚假诉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一般性条款,便从刑法没有对民间借贷虚假诉讼的直接规定,没有具体的罪名,也没有相应的处罚措施。这样,立法不完善致使民间借贷虚假诉讼的违约成本非常低。


民间借贷虚假诉讼的法律应对


在行政方面,加强金融监管,促进民间借贷合法化,当然要明确监管主体,完善市场准入机制。而在司法上,应当做到:


1.贯彻诚实信用原则,确立当事人的诉讼诚信义务 诉讼当事人的处分权和意思自治应当受到诉讼诚信的约束。新民事诉讼法将诚实信用原则法定化,明确对诉讼主体实施诉讼行为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同时与实体法相协调,有利于规范诉讼秩序,遏制虚假诉讼的发展态势。但由于诚实信用原则只能作为一种抽象的原则加以规定,对民间借贷虚假诉讼的规制,就应当建立以诚实信用原则为主导,以虚假诉讼制度和第三人撤销制度为两翼的规制体系。


2.规范诉讼程序进程,提高民间借贷虚假诉讼违法成本 (1)建立无争议案件甄别与审查制度:在立案阶段,如发现属于无争议案件或有虚假诉讼嫌疑的,应当及时发布预警,向庭长、院长报告,并提示相关审判庭重点审查该案件;在庭审阶段,审判庭对预警案件必须严格审查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身份信息,确保出庭人员身份属实,同时要严格审查当事人达成的和解、调解协议,核实是否侵害案外人利益或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在执行阶段,执行庭在执行相关民事案件时,如果发现有虚假诉讼嫌疑,应该及时上报法院院长,必要时可以暂停执行程序。(2)加强证据审查,严格把握当事人自认。民间借贷虚假诉讼行为人伪造的证据一般为书证,并满足证据的形式合法性要求(如书证的签名、印章等是真实的),被告也没有异议,运用现行证据规则完全可以认定。因此,对民间借贷虚假诉讼嫌疑案件应加强证据审查,加大法院调查取证的力度,赋予法官对证据的本质属性进行审查的权利和职责:要求当事人接受法庭调查或出庭参加诉讼;严格审查债务产生的时间、地点、原因、用途、支付方式(如采用银行转账或汇款,应要求提交银行往来凭证)、基础合同以及债权人的经济状况;依法通知利害关系人到庭参加诉讼;要求当事人出示原始证据。另外,对于当事人的自认,法官可视情况要求原告补强证据或者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对当事人有关借款事实的诉讼自认,且双方当事人诉辩主张无明显对抗,可能涉及第三人利益的案件,审判人员应当依职权加强审查借款的真实性。


3.加强案外人利益保护,完善第三人撤销之诉 法院未发现民间借贷虚假诉讼行为而做出有效判决情形下,可适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第三人撤销之诉,以更好的完善对第三人利益的保护:(1)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原告,必须是声明受到损害的案外人。在立案阶段必须加强对原告的身份核查,原告必须提出证据证明民间借贷虚假诉讼行为损害其利益的事实,法院可以依职权进行调查取证。(2)确认为虚假诉讼的,应当将原诉讼的原被告作为共同被告。这有利于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辩论质证,查清案件事实;也有利于法院集中审理,提高诉讼效率。(3)在诉讼中发现当事人伪造证据的,无论是原诉讼当事人,还是本案诉讼的原告,都应当给予相应的处罚。


(作者单位: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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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科技部等部门关于国家科研计划实施课题制管理规定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科技部等部门关于国家科研计划实施课题制管理规定的通知

国办发〔2002〕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科技部、财政部、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关于国家科研计划实施课题制管
理的规定》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办公厅
    二○○二年一月四日


关于国家科研计划实施课题制管理的规定

科技部 财政部 国家计委 国家经贸委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
化的决定》(中发〔1999〕14号)中关于“国家科研计划实行课题制,大
力推行项目招投标和中介评估制度”的要求,建立和完善科学的科研管理制度体
系,提高科技资金的使用效益,促进科技事业的发展,现就对国家科研计划实施
课题制管理作如下规定。
  一、实施课题制管理的主要内容及适用范围
  (一)课题制是指按照公平竞争、择优支持的原则,确立科学研究课题,并
以课题(或项目,下同)为中心、以课题组为基本活动单位进行课题组织、管理
和研究活动的一种科研管理制度。
  (二)实施课题制,应遵循科技发展规律,建立科学、高效的科研管理新机
制,完善科研管理制度体系,提高科研管理水平。
  1.建立专家评议和政府决策相结合的课题立项审批机制。充分发挥专家和
社会中介机构的作用,确保课题立项的科学性。
  2.建立与科研活动规律相适应的预算管理机制。按照国家财政预算管理改
革的总体要求,对课题实行全额预算管理,细化预算编制,并实行课题预算评估
评审制度。
  3.建立健全监督机制。建立计划管理与经费管理、课题立项与课题预算之
间既分工协作、又相互制约的监督管理机制,公开办事程序和审批决策程序,接
受社会监督。
  (三)课题制适用于以国家财政拨款资助为主的各类科研计划的课题以及相
关的管理活动。
  二、课题的确立
  (四)加强课题立项管理。科研计划归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归口部门)应
根据国家科研计划和国家财政管理的有关规定,加强课题立项管理,建立课题库。
课题立项要引入评估或评审机制,符合招标投标条件的,按有关规定实行招标投
标管理。对于涉及国家机密或需要紧急决策的国家特殊目标的课题,归口部门可
另行规定立项程序。
  (五)实行课题责任人负责制。课题责任人在批准的计划任务和预算范围内
享有充分的自主权。一个课题只能确立一个课题责任人。课题责任人为自然人或
法人。法人课题责任人必须指定所承担课题的课题组长,并在合同或任务书中明
确课题组长的责权利,且不得随意变更。
  (六)明确课题依托单位。一个课题只能确立一个依托单位。依托单位必须
具备必要的课题实施条件,有健全的科研管理制度、财务管理制度、资产管理制
度和会计核算制度。法人课题责任人是当然的依托单位。
  (七)明确课题责任人与依托单位之间的关系。课题责任人对完成课题任务
承担法律责任,依托单位必须提供课题任务书或课题合同中确立的支持条件。属
于自然人的课题责任人与课题依托单位之间可以根据课题实施的需要,打破单位、
所有制界限进行优化组合。课题责任人与依托单位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以合同的
形式确定。
  (八)允许跨部门、跨单位择优聘用课题组成员。课题责任人应组成一个结
构精干、人员相对稳定的课题组,课题组人数及主要成员应符合各科研计划管理
办法的要求,并由归口部门确认。
  三、课题的组织管理
  (九)国家科研计划实行归口管理。归口部门主要履行管理、指导和监督职
能。
  (十)明确课题研究的层次。根据实际需要课题可实行“课题—子课题”或
“项目—课题”两级管理。课题研究的分级情况必须在合同或任务书中明确,不
得自行分解或随意变更。实行两级管理的课题,由课题责任人负责签订课题分级
合同,并报归口部门备案。
  (十一)明确课题管理和课题研究各方的职责。在各科研计划管理办法中要
明确各有关部门、课题依托单位以及课题责任人的责权利,并在合同或任务书中
详细规定。
  (十二)实行重大事项报告制度。课题责任人对课题执行过程中发生的技术
路线或主要研究内容调整、课题组主要研究人员变动以及其他可能影响课题顺利
完成的重大事项要及时向归口部门报告,并按各科研计划管理办法规定的程序报
批。
  四、经费管理
  (十三)加强预算管理,实行预算评估或评审。归口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对课
题预算的目标相关性、政策相符性和经济合理性等进行审核,确定课题经费预算。
  (十四)合理确定课题资助方式。根据课题规模以及管理工作的需要,课题
资助方式分为成本补偿式和定额补助式。
  成本补偿式是指对受资助课题的成本费用进行补偿的资助方式,最高为全额。
由归口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对此类课题预算建议书进行审查并批复,课题支出必须
严格按照批复的预算执行。
  定额补助式是指对受资助课题提供固定数额经费的资助方式,资助额度依据
评议专家的意见和相关的财政、财务政策并按照规定的程序审核后确定,资助额
度一经确定,不能调整。
  (十五)加强经费来源预算的管理。课题申请人在编制课题预算时应当同时
编制经费来源预算与支出预算,经费来源预算包括用于同一课题的各种不同渠道
的经费。
  (十六)建立健全经费支出预算体系。经费支出预算包括计划管理费和课题
研究费。
  计划管理费是指由归口部门使用、为管理科研计划及其经费而支出的费用。
一般包括课题遴选、评审、预算评估、招标、课题监理、跟踪检查以及后评估等
支付的费用。计划管理费由归口部门报同级财政部门核定。
  课题研究费是指课题研究过程中发生的所有支出。
  (十七)合理编制课题研究费支出预算。课题研究费支出预算以课题及子课
题为预算对象,预算内容包括与课题研究有关的所有直接费用和间接费用。
  直接费用是指课题研究过程中使用的可以直接计入课题成本的费用。一般包
括:人员费、设备费及其他研究经费等。其中,人员费是指课题组成员的工资性
费用。课题组成员所在单位有事业费拨款的,由所在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
事业费中及时足额支付给课题组成员,并按规定在课题预算的相关科目中列示,
不得在国家资助的课题专项经费中重复列支。国家另有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执
行。
  间接费用是指为实施课题而发生的难以直接计入课题成本的费用。一般包括:
支付依托单位课题服务的人员费用和其他行政管理支出、现有仪器设备和房屋的
使用费或折旧费等。
(十八)严格执行预算调整程序。经批准的经费预算必须严格执行,一般不
做调整。由于课题研究目标、重大技术路线或主要研究内容调整,以及不可抗力
造成意外损失等原因,对课题经费预算造成较大影响时,必须按各经费管理办法
中规定的程序报批后,可以对经费预算进行调整。
  (十九)按规定及时足额拨付课题经费。财政部门或归口部门根据批准的课
题经费预算、用款计划、本年度工作进度及以前年度经费结存情况核定本年度课
题拨款额,及时足额拨付课题经费。按规定需实行政府采购的,经费拨付按政府
采购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二十)加强课题成本核算。依托单位应对所依托的课题或子课题进行成本
核算,未经批准不得分立或变更核算对象。对跨年度的课题,应保持其核算对象、
口径的连续性。
  (二十一)加强课题结余经费的管理。未结课题的年度结余经费,结转下一
年度继续使用;已完成并通过验收课题的结余经费,经归口部门批准后,可留给
依托单位,用于补助科研发展支出。
  (二十二)按规定编报课题研究费决算。实行定额补助式资助的课题只在结
题时编制课题研究费总决算,不编制年度决算;实行成本补偿式资助的课题要编
制课题研究费年度决算。课题研究费决算以会计年度为计算期,在规定时间内上
报归口部门。自课题研究费下达之日起不满三个月的课题,当年不编报决算,其
当年经费的使用情况在下一年度决算中编报。
  五、课题验收与资产、成果管理
  (二十三)完善课题验收工作。课题验收包括技术成果验收、固定资产验收
以及财务决算,有关课题验收工作要同时进行。课题验收要以批准的课题可行性
报告、合同文本或计划任务书约定的内容和确定的考核目标为依据。
  (二十四)加强固定资产管理,明确资产所有权归属。用课题研究费购置的
资产属于国有资产,其使用权和经营权一般归课题或子课题依托单位(资助文件
中另有注明的除外)。资产的处置按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防止国有资产的流失。
  用课题研究费购置的固定资产,必须纳入课题或子课题依托单位的固定资产
账户进行核算与管理。
  (二十五)严格执行课题终止程序。课题因故终止,必须经归口部门批准。
课题终止后,依托单位和课题责任人应及时清理账目与资产,编制决算报表及资
产清单,剩余经费(含处理已购仪器、设备及材料的变价收入)归还原渠道,剩
余资产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置。
  (二十六)明确知识产权的归属。课题研究形成的知识产权,在保障国家利
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保护课题依托单位和课题研究人员合法权益的基础上,在国
家新的有关知识产权归属管理办法未颁布前,按现行管理办法执行。
  六、课题的监督与检查
  (二十七)加强课题监督检查,逐步开展绩效考评工作。归口部门、财政部
门应对课题任务完成情况、课题合同执行情况及课题经费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并积极开展绩效考评工作。课题监督要做到独立、客观、公正、及时且不得干扰
和干预课题的正常实施。归口部门、财政部门依据监督检查与绩效考评的结果对
课题责任人、课题依托单位、社会中介机构和评议专家的信誉度进行评估。归口
部门可依据课题合同和有关的科研计划管理规定对重大课题实行监理。每个课题
监理人可同时进行多个课题的监理工作。
  (二十八)严格预算约束,加强经费支出管理。课题责任人要严格执行课题
经费预算。课题依托单位要对所依托课题的一切经费开支行使监督权,做到审批
手续完备、账目清楚、内容真实、核算准确、监督措施有力,确保资金的合理使
用和安全。
  (二十九)实行责任追究制度。对于弄虚作假、截留、挪用、挤占课题经费
等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要按照有关规定对课题责任人和依托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和经济处罚,同时根据情况可采取通报批评、停止拨款、终止课题等措施。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十)尽快建立和完善实施课题制管理的政策法规体系。各归口部门在制
定新的科研计划管理办法时应遵循上述原则,并按照上述原则对以国家财政拨款
资助为主的各类科研计划的有关管理办法进行修订。
  地方财政拨款资助为主的各类科研计划由各地参照上述原则,结合本地实际
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患结核病奶牛处理的暂行规定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患结核病奶牛处理的暂行规定
长春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有效地控制和消灭结核病,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促进畜牧业的发展,根据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我市市区内饲养的患结核病奶牛均应依照本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条 市畜牧局是我市患结核病奶牛处理的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市区内患结核病奶牛的认定、处理和管理工作。
各区人民政府,工商、财政、公安、卫生、交通等部门要密切配合,确保患结核病奶牛的处理工作顺利进行。
第四条 患结核病奶牛的检疫工作,由市畜牧部门和各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抽选技术人员进行。市畜牧部门负责对整个检疫工作进行监督、检查、指导。
第五条 凡在我市市区内饲养的奶牛,均应自十一月五日至十一月二十五日止,到所在区人民政府指定的检疫站进行检疫,逾期不检疫的,由市畜牧部门组织强制检疫;强制检疫发现的患结核病奶牛,一律由市畜牧部门集中无偿处理。
畜牧部门要对患结核病奶牛登记注册,建立档案。
第六条 经检疫认定的结核阳性反应的奶牛统一集中到结核病牛净化场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公牛、犊牛和开放性、无繁殖能力、产奶量低的母牛一律捕杀。
(二)非前项规定的母牛进行隔离饲养,二至三年后捕杀。
对患结核病奶牛,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处理。
第七条 集中隔离饲养后所产的犊母牛,按规定进行检疫,有结核阳性反应的,一律捕杀;健康的,按照净化规程进行饲养。
第八条 患结核病奶牛处理本着国家和个人(单位)共同承担的原则进行补偿。
个人(单位)饲养的患结核病奶牛处理后,按下列标准给予补偿:
(一)一九九二年发生的,补偿牛价值的80%。
(二)一九九三年发生的,补偿牛价值的50%。
(三)一九九四年发生的,补偿牛价值的30%。
全民所有制单位和一九九五年后发生的,一律不予补偿。
第九条 补偿牛的价值由市畜牧部门会同各区人民政府根据市场交易价格确定。
补偿款项由市畜牧部门负责支付。
第十条 从本规定发布之日起,凡从外地购进的奶牛,必须持有出售地畜牧部门的检疫证明,并到购进地的畜牧部门进行复检。
新购进的奶牛经检疫,属于患结核病的,一律捕杀,不给予补偿。
第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牲畜市场的管理,未经检疫的奶牛一律不得交易。
交通管理部门要加强牲畜运输管理,凡无检疫证明的奶牛一律不得运输。
第十二条 各区人民政府、市畜牧等有关部门要认真做好患结核病奶牛处理的宣传、组织工作,切实控制结核病的蔓延,确保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畜牧业的发展。
第十三条 饲养奶牛的单位和个人要积极支持患结核病奶牛的处理工作,接受有关部门对患结核病奶牛的处理。
凡违反本规定的饲养者,由市畜牧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对阻挠患结核病奶牛处理工作,辱骂、殴打工作人员者,由公安机关依法从严处罚。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市畜牧等部门会同各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10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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