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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用实习协议劳动关系认定/张娇东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0:19:44  浏览:924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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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0年7月19日,原告赖某(丙方)与被告钢管公司(甲方)、第三人成教学校(乙方)签订《实习协议》,约定:甲方为乙方提供学生实习基地,期限自签约之日至2011年1月18日,实习期满,表现良好者可在甲方继续工作,并享受正式员工待遇;甲方负责实习人员岗前培训、考核管理,准时发放工资;乙方按时安排人员到岗实习,协助甲方做好管理工作;丙方自愿到甲方实习并服从管理,辞职须按程序交接,擅自离职的,不支付工资;丙方属实习岗位,按招聘简章的待遇支付工资。签约当日,原告进入被告公司从事轧机工作。被告招聘的工人与实习生实行同工同酬。原告每月工资800元,另发有其他补贴。2010年11月原告在工作时受伤,经仲裁后原告不服,起诉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另查明,成教学校是为成人提供各类学历教育和技术培训的事业法人。2010年5月,其将原告登记在《报名册》上,但未对原告进行过培训,原告未在该校上课。学校未收取原告培训费,也未向原告颁发学生证和培训证书。
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与被告是否成立劳动关系。笔者认为双方建立的是劳动关系。理由如下:
1.原告不属在校学生实习。在校学生实习是指高等教育院校尚未毕业的在校生,根据教学需要,由学校安排到机关或企事业单位参加社会实践以巩固课堂知识,是学校教学的延伸,一般不视为就业,实习生与单位不成立劳动关系。但本案原告并非成教学校的全日制在校生,该校未对原告进行培训,也未收取培训费、未颁发学生证和培训证书等,即原告不受成教学校的管理,其到被告公司“实习”并非学校对其教学培训的延伸。所以,原告不属于在校学生实习。
2.双方符合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首先,原告与被告符合法律规定的劳动主体资格;其次,原告在被告公司“实习”,接受被告的管理,遵守被告关于辞职等规章制度,形成管理与被管理的从属关系;再次,原告独立从事被告业务组成部分的轧机工作,被告按招聘工人的待遇向原告支付工资及补贴,双方形成有偿劳动。根据劳社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原、被告之间完全符合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
3.《实习协议》不应成为认定劳动关系的障碍。用人单位为降低用工成本,规避法律义务,常采用类似签订实习协议的方式行招工之实。在此类案件事实认定上,应着重审查实习人员是否为未毕业的在校学生、实习是否为学校教学的组成部分、实习人员是否以学习技能为目的以及用人单位对实习人员考核管理、支付报酬情况等进行综合认定,而不应仅依据实习协议进行事实认定,以实现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的相统一,运用法律的评价与指引功能抵制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作者单位: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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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颁发《熟制鱼糜灌肠》等19个食品卫生标准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颁发《熟制鱼糜灌肠》等19个食品卫生标准的通知
卫生部


《熟制鱼糜灌肠》等19个食品卫生标准业经食品卫生标准分委员会讨论通过。经我部审定,现予颁发,自一九八九年七月一日起执行,相应的原GBGBn标准同时废止。
附件:食品卫生标准目录
1.熟制鱼糜灌肠卫生标准 GB10132—88
2.虾酱卫生标准 GB10133—88
3.鱼露卫生标准 GB10134—88
4.虾油卫生标准 GB10135—88
5.蟹糊卫生标准 GB10136—88
6.蚝油、贻贝油卫生标准 GB10137—88
7.咸鲳鱼卫生标准 GB10138—88
8.或鳗鱼卫生标准 GB10139—88
9.咸带鱼卫生标准 GB10140—88
10.咸鳓鱼卫生标准 GB10141—88
11.咸鲅鱼卫生标准 GB10142—88
12.咸黄鱼卫生标准 GB10143—88
13.干明太鱼卫生标准 GB10144—88
14.熟制鱼丸(半成品)卫生标准GB10145—88
15.猪油卫生标准 GB10146—88
16.香肠(腊肠)卫生标准(代替GBn138—81)
GB10147—88
17.火腿卫生标准(代替GB2731—81)
GB2731—88
18.板鸭(咸鸭)卫生标准(代替GB2732—81)
GB2732—88
19.鲜(冻)鸭、鹅肉卫生标准
GB10148—88



1989年1月1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境快件监管办法(2006年)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第147号令


《海关总署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境快件监管办法〉的决定》已于2006年3月8日经署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


          署长 牟新生

          二○○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海关总署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境快件监管办法》的决定



  为了加强对进出境快件的监管,海关总署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境快件监管办法》(2003年11月18日海关总署令第104号发布,以下简称《监管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监管办法》第八条第一项修改为:“(一)内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已经获得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备案机构办理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备案表》;外商投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已经获得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颁发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获准经营进出境快件业务;外商投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分公司已经获得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获准经营进出境快件业务。”

  二、《监管办法》第八条第二项修改为:“(二)已经领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准予或者核定其经营进出境快件业务。”

  三、《监管办法》第八条第三项修改为:“(三)已经在海关办理报关企业注册登记手续。”

  本决定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境快件监管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境快件监管办法

  (2003年11月18日海关总署令第104号发布,根据2006年3月28日海关总署令第147号公布的《海关总署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境快件监管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海关对进出境快件的监管,便利进出境快件通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进出境快件是指进出境快件运营人以向客户承诺的快速商业运作方式承揽、承运的进出境货物、物品。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进出境快件运营人(以下简称运营人)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注册,在海关登记备案的从事进出境快件运营业务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

  第四条 运营人不得承揽、承运《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止进出境物品表》所列物品,如有发现,不得擅作处理,应当立即通知海关并协助海关进行处理。

  未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部门批准,运营人不得承揽、承运私人信件。

  第五条 运营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出租、出借、转让本企业的进出境快件报关权,不得代理非本企业承揽、承运的货物、物品的报关。

  第六条 未经海关许可,未办结海关手续的进出境快件不得移出海关监管场所,不得进行装卸、开拆、重换包装、更换标记、提取、派送和发运等作业。



第二章 运营人登记



  第七条 运营人申请办理进出境快件代理报关业务的,应当按照海关对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的注册管理规定在所在地海关办理登记手续。

  第八条 运营人在所在地海关办理登记手续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内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已经获得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备案机构办理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备案表》;外商投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已经获得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颁发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获准经营进出境快件业务;外商投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分公司已经获得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获准经营进出境快件业务。

  (二)已经领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准予或者核定其经营进出境快件业务。

(三)已经在海关办理报关企业注册登记手续。

(四)具有境内、外进出境快件运输网络和二个以上境外分支机构或代理人。

  (五)具有本企业专用进出境快件标识、运单,运输车辆符合海关监管要求并经海关核准备案。

  (六)具备实行电子数据交换方式报关的条件。

(七)快件的外包装上应标有符合海关自动化检查要求的条形码。

(八)与境外合作者(包括境内企业法人在境外设立的分支机构)的合作运输合同或协议。

第九条 进出境快件运营人不再具备本《办法》第八条所列条件之一或者在一年内没有从事进出境快件运营业务的,海关注销该运营人从事进出境快件报关的资格。



第三章 进出境快件分类



  第十条 本办法将进出境快件分为文件类、个人物品类和货物类三类。

  第十一条 文件类进出境快件是指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免税且无商业价值的文件、单证、票据及资料。

  第十二条 个人物品类进出境快件是指海关法规规定自用、合理数量范围内的进出境的旅客分离运输行李物品、亲友间相互馈赠物品和其他个人物品。

  第十三条 货物类进出境快件是指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以外的快件。



第四章 进出境快件监管



  第十四条 进出境快件通关应当在经海关批准的专门监管场所内进行,如因特殊情况需要在专门监管场所以外进行的,需事先征得所在地海关同意。

  运营人应当在海关对进出境快件的专门监管场所内设有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专用场地、仓库和设备。

  对进出境快件专门监管场所的管理办法,由海关总署另行制订。

  第十五条 进出境快件通关应当在海关正常办公时间内进行,如需在海关正常办公时间以外进行的,需事先征得所在地海关同意。

  第十六条 运营人应当按照海关的要求采用纸质文件方式或电子数据交换方式向海关办理进出境快件的报关手续。

  第十七条 进境快件自运输工具申报进境之日起十四日内,出境快件在运输工具离境3小时之前,应当向海关申报。

  第十八条 运营人应向海关传输或递交进出境快件舱单或清单,海关确认无误后接受申报;运营人需提前报关的,应当提前将进出境快件运输和抵达情况书面通知海关,并向海关传输或递交舱单或清单,海关确认无误后接受预申报。

  第十九条 海关查验进出境快件时,运营人应派员到场,并负责进出境快件的搬移、开拆和重封包装。

  海关对进出境快件中的个人物品实施开拆查验时,运营人应通知进境快件的收件人或出境快件的发件人到场,收件人或发件人不能到场的,运营人应向海关提交其委托书,代理收/发件人的义务,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海关认为必要时,可对进出境快件予以径行开验、复验或者提取货样。

  第二十条 除另有规定外,运营人办理进出境快件报关手续时,应当按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分类规定分别向海关提交有关报关单证并办理相应的报关、纳税手续。

  第二十一条 文件类进出境快件报关时,运营人应当向海关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快件KJ1报关单》(见附件一)、总运单(副本)和海关需要的其它单证。

  第二十二条 个人物品类进出境快件报关时,运营人应当向海关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快件个人物品申报单》(见附件二)、每一进出境快件的分运单、进境快件收件人或出境快件发件人身份证件影印件和海关需要的其它单证。

  第二十三条 货物类进境快件报关时,运营人应当按下列情形分别向海关提交报关单证:

  对关税税额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规定的关税起征数额以下的货物和海关规定准予免税的货样、广告品,应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快件KJ2报关单》(见附件三)、每一进境快件的分运单、发票和海关需要的其他单证。

  对应予征税的货样、广告品(法律、法规规定实行许可证件管理的、需进口付汇的除外),应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快件KJ3报关单》(见附件四)、每一进境快件的分运单、发票和海关需要的其它单证。

  第二十四条 对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以外的货物,按照海关对进口货物通关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货物类出境快件报关时,运营人应按下列情形分别向海关提交报关单证:

  对货样、广告品(法律、法规规定实行许可证件管理的、应征出口关税的、需出口收汇的、需出口退税的除外),应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快件KJ2报关单》、每一出境快件的分运单、发票和海关需要的其它单证。

  对上述以外的其它货物,按照海关对出口货物通关的规定办理。



第五章 进出境专差快件



  第二十六条 进出境专差快件是指运营人以专差押运方式承运进出境的空运快件。

  第二十七条 运营人从事进出境专差快件经营业务,除应当按本办法第二章有关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外,还应当将进出境专差快件的进出境口岸、时间、路线、运输工具航班、专差本人的详细情况、标识等向所在地海关登记。如有变更,应当于变更前5个工作日向所在地海关登记。

  对符合上述条件的,所在地海关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专差快件登记证书》(见附件五)。运营人凭以办理进出境专差快件报关业务。

  第二十八条 进出境专差快件应按行李物品方式托运,使用专用包装,并在总包装的显著位置标注运营人名称和“进出境专差快件”字样。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有走私违法行为的,海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二○○四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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