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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证据交换制度在司法中的适用/孙玉明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10:10:53  浏览:856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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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交换制度在我国属于新建立的一项诉讼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明确规定了证据交换制度。该规定在证据交换程序方面所言不多,仅以有限的几个条文规定了证据交换的组织形式、交换时间、交换要求、交换次数等内容,而在如何具体操作、如何发挥最佳证据交换程序的效用等方面目前都属于实践操作层面上的问题。证据交换制度其价值体现在公正与高效上,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相关内容,结合审判工作实践,就证据交换制度在司法中的适用情况进行初步探讨。

  一、证据交换制度的含义、立法背景和作用

  (一)证据交换制度的含义

  在《布莱克法律辞典》中,证据交换指“了解原先所不知道的,揭露和展示原先隐藏起来的诉讼资料。”[1]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我国民事诉讼中的证据交换是指于答辩期届满之后,开庭审理以前,在人民法院的主持下,当事人之间相互明示其持有证据的行为或过程。对于比较复杂的民事案件,为了提高开庭审理的实效,民事诉讼程序一般都要设置开庭审理前的程序。审理前的准备程序中主要的事项之一就是要让当事人提出证据,相互了解证据信息,从而明确诉讼的争议点,为开庭审理做好准备。[2]

  (二)证据交换制度的立法背景

  我国目前的证据交换制度吸收了国外民事诉讼中的类似制度。如美国的证据开示制度,大陆法系亦有类似证据制度,一般称为证据披露。

  我国民事诉讼法及其适用意见中并没有庭前证据交换的内容,我国证据交换制度的建立是审判方式改革的产物。我国的民事审判方式经历了几个阶段,第一阶段“四步到庭”:第一步,受理案件后,法官询问原、被告;第二步,法官下去调查,收集证据,“当事人动动嘴,法官跑断腿”;第三步,由法官主持,进行调解;第四步,调解不成才开庭审理。这种方式下,法官受理案件后先把事实调查清楚,甚至有了结果后再开庭,致使开庭往往流于形式。随着司法改革的进行,我国司法实践中又有了“一步到庭”的审判方式,即法院受理案件后,除向双方当事人签发必要的法律文书外,法官不接触当事人,不接触证据,所有的信息都要到开庭以后才知道。民事审判方式改革之初,曾有强调“一步到庭”的想法和做法。它的初衷是防止主审法官事先与当事人私下接触,并形成先入为主的成见。直接开庭方式,对于简单的案件而言确实能起到公正与高效的作用,但面对稍复杂的案件这种做法的弱点便会暴露无遗。当事人当庭出示证据,当事人和法官对其真伪都难以判断,只能允许对方当事人针对该证据庭后再行举证,有些当事人是法人的案件,代理人对当庭证据的真实性需要与当事人核对,导致多次开庭。这种程序设计限制当事人平等、充分地举证,有失公正,还造成诉讼拖延,重复开庭,庭前和解机会减少,有悖于诉讼效率与效益的目标。所以在审理各类民事案件的司法实践中,应掌握好繁简分流的尺度,选择具体操作的方式,这也是充分运用审判技巧的一个体现。交换证据制度的设立并不是对“一步到庭”的彻底否定,而是对审理各类案件,运用证据规则的总结、补充、完善。实践中二者可以同行并举,分别发挥各自的效能,因此它们是相辅相承、不可或缺的。

  1993年最高法院《全国经济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就提倡在开庭前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核对。最高人民法院于1998年6月19日发布了《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的若干规定》,在关于做好庭审必要准备工作及时开庭审理问题中明确规定:“案情比较复杂、证据材料比较多的案件,可以组织当事人交换证据。”这是在民事诉讼中第一次明确确立了证据交换规则,但没有把证据交换作为一项诉讼制度加以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又于2001年12月6日颁布了《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将举证时限与证据交换一并纳入当中,从32条到46条做了系统规定,意义深远。[3]

  (三)证据交换制度的作用

  证据交换制度的价值体现在公正与高效上,既能保障当事人平等的举证权和知情权,还充分体现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和法官中立,有利于明确争点,固定证据,促进庭前和解,提高结案效率。其具体作用如下:

  1.有助于诉讼争点的整理,明确争点所在。在司法实践中,仅仅通过起诉状和答辩状的内容往往难以明确争点,从而对争点进行整理。因为争点的明确需要借助于当事人双方的证据,在没有较充分地交换证据的情况下,也就无法较全面地了解争点,不能把握诉讼当事人双方的争点,便不能集中进行审理。

  2.有助于进行证据整理。证据整理可以让当事人和法院三方了解证据资料的种类、证据的证明对象、证据的来源等,以便当事人实施证据抗辩,便于法院组织质证和认证。

  3.有利于防止诉讼上的“突然袭击”。诉讼上的“突然袭击”因为有违诚实信用而被认为有损程序正义。证据交换就可以使当事人能够充分了解对方的证据,更好地进行证据抗辩准备。

  4.有助于促进当事人在开庭前进行和解,提高纠纷解决的效率和减少成本。证据交换能够使当事人清楚了解请求和抗辩依据的事实,在事实明确的情况下当事人自然估量胜诉的可能性及时进行和解,进行诉讼必然要消耗双方当事人的资源。[4]

  二、证据交换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情况

  (一)证据交换制度适用的案件范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它适用于证据较多或者复杂疑难的案件。复杂案件因其事实冗杂、证据类别多,从而造成争点多、分歧大,所以必须由双方在庭前一定期限内明确自己的主张,然后进行相互交换,以便彼此掌握。

  法院组织进行证据交换的案件范围是指证据较多或疑难复杂的案件,二者具备其一即可适用。如在简易程序案件中,有的案件法律关系虽不复杂,但证据较多,就应进行证据交换。实践中下列类型案件可适用庭前证据交换:有多份医疗证明、交通票据等证据材料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有多份合同或其他证据、往来账目、结算凭证繁多的合同纠纷案件、劳动争议案件;有多份财产所有权、土地所有权以及其他证据的所有权纠纷案件;集团性诉讼案件等等。

  (二)证据交换程序的启动

  庭前交换证据的启动有两种方式。首先为当事人申请,任何一方当事人认为案情复杂,需要掌握对方证据情况,均可向人民法院申请证据交换,以明确争点,并对证据加以固定。其次为人民法院认为案件疑难复杂,有必要进行证据交换,可依职权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法院依职权组织证据交换的情形较多,当事人申请证据交换的情形较少;在当事人申请的情况下,被告申请证据交换的较多,一般原告不主张证据交换。

  (三)证据交换的时间

  证据交换的时间应当在当事人答辩期届满后,开庭审理前,既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认可,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指定。人民法院组织交换证据之日举证期限届满,如果当事人申请延期举证经人民法院准许的,则证据交换日相应顺延。当事人收到对方交换的证据后提出反驳并提出新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当事人在指定的时间只就新证据进行交换。该时间为双方举证期限届满之日。这里的新证据是指当事人收到对方交换的证据后为反驳对方而提出的证据,它与“新的证据”并不相同,应严格区别。法院在指定证据交换时间时,应同时考虑答辩期、举证期、开庭时间的因素,以保证诉讼的有序进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证据交换的时间应安排在答辩期满后、开庭审理前。证据交换时间与开庭时间之间也宜留有合理间隔期。一则利于当事人通过证据交换了解到对方将在庭上出示的证据后,找准矛盾焦点,在这个合理的间隔期内作好充分准备,在庭审中有的放矢,也便于法院集中审理。当事人也可在这个间隔期内充分估算胜负机率,从而决定是否继续诉讼。二则因为当事人收到对方交换的证据后,有可能提出反驳证据。有了合理的间隔期,人民法院好在开庭审理前再次组织交换,确保开庭前证据交换工作充分、完全地进行。

  (四)证据交换的次数

  庭前证据交换以一般不超过两次为原则,但重大、疑难和案情特别复杂的案件,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再次进行证据交换的除外。这里需要指出的是每一次证据交换的启动,都应有它的法定理由,应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原则相一致。对同样的证据只交换一次,再次交换的应为另外的新证据,即因反驳对方而提出的新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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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乌海市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人民政府


乌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乌海市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乌海政发〔2006〕34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乌海市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管理实施办法(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2006年第三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
二○○六年五月十八日

乌海市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管理,规范基本建设投资行为,合理使用和有效节约建设资金,控制建设规模和建设成本,提高投资效益,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和《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自治区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管理办法的通知》(内政字〔2005〕290号)及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使用市本级财政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和用于基本建设的其它财政性资金所进行的固定资产投资活动。对使用国家、自治区投资建设的项目,按照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是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投资主管部门),负责市本级财政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和其它财政性基本建设投资项目的审批、管理和监督,其它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内对市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项目进行专业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 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按照建设项目统筹安排。使用市本级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的建设项目应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发展规划、重要领域的发展建设规划提出,通过编制年度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计划下达。
第五条 市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主要用于市场不能有效配置资源的经济和社会领域,包括加强公益性和公共基础设施建设,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促进贫困地区和社会发展,推进科技进步和高新技术产业化等。
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主要用于以下领域的项目:
(一)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等社会事业项目;
(二)城市建设、环境保护和基础设施建设项目;
(三)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项目;
(四)产业发展必需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
(五)市各级行政、政法等政权建设项目;
(六)与中央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或国债投资配套的项目;
(七)市委、市政府确定的其它重大项目。
第六条 市本级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分别采取直接投资、资本金注入、投资补助、贴息等方式进行。其中:
(一)对于市政府投资占主导地位的公益事业、政权基础设施建设和公共基础设施项目,采取直接投资的方式,通过拨款无偿投入;
(二)根据实际需要确定市政府参与投资的经营性项目,采用资本金注入的方式;
(三)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对于需要政府扶持的项目,采用投资补助的方式,给予一定比例资金支持,通过拨款无偿投入;
(四)根据国家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采用贴息的方式,支持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利用银行贷款,扩大就业,进行产业结构调整优化,保护环境和节约资源,促进科技进步。
第七条 根据不同的政府资金投入方式,采取不同的项目管理制度。
采用直接投资和资本金注入方式的政府投资项目,要按照本办法规定程序审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安排年度投资计划,组织建设实施,办理竣工验收和产权登记。
对采用投资补助、贴息方式的投资项目,只审批资金申请报告。
第二章 建设规划与投资计划
第八条 投资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编制重要领域发展专项规划和预算内投资中长期规划。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项目应当根据市政府批准的专项规划和政府投资中长期规划安排。
第九条 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项目实行储备制度,项目储备库由市投资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项目单位统一规划、建设,并纳入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库进行统一维护和管理。年度投资计划安排的项目应当主要从该项目库中选择。
第十条 年度市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总额由市投资主管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会同有关部门提出,在征求有关方面意见后,报市政府审定。
第十一条 市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计划(草案)由市投资主管部门根据市属有关部门、各区投资主管部门和有关项目单位的申请进行编制,报市政府批准后下达。
第十二条 市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行业分配方案由市投资主管部门提出,报请市政府批准后,方可安排具体建设项目。各行业实际的投资数额一般不得超过投资分配方案确定的行业投资控制数。
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投资安排意见由市投资主管部门根据有关部门初步意见提出,汇总报市政府批准。
行业投资除特殊情况外,一般当年不再受理和审批下达,转为下一年度考虑。
第十四条 市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可以按照10%以内的比例预留机动资金。预留机动资金主要用于本年度各类紧急性项目,市委、市政府确定重点项目以及与中央重点专项建设资金配套的项目支出。预留机动资金原则上由市长批准。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在本年度末以前将资金拨付到位。
第十五条 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项目要经过符合资质要求的咨询机构的评估论证。论证意见一般应当作为项目决策的基本要件,评估论证的费用由市财政安排专项经费予以支付。
第十六条 建立市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项目公示制度。除涉及国家安全和应对突发紧急事件等情况外,一般项目应当逐步实行公示制度,通过多种方式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
第三章 直接投资和资本金注入投资项目审批程序
第十七条 采用直接投资方式的项目前期工作,应当由项目主管部门或投资主管部门组织进行。采用资本金注入方式的项目前期工作,可由项目主要投资单位或政府授权投资机构组织进行。
第十八条 项目单位应当委托有资质的工程咨询机构编制项目建议书。项目建议书应当包括:
(一)项目名称、项目单位基本情况;
(二)项目建设的必要性和依据;
(三)项目建设规模、主要建设内容;
(四)项目建设选址和用地面积的初步方案;
(五)项目总投资匡算、资金筹措和还贷的初步方案;
(六)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预测,包括财务评价和国民经济评价;
(七)环境影响、交通、文物保护、劳动、安全、卫生、消防、能源和水资源消耗等初步分析;
(八)建设进度初步安排;
(九)结论。
第十九条 项目建议书应当由各区投资主管部门、市有关部门或市属管理的大型企业(集团)向市投资主管部门申报。
第二十条 市投资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项目建议书申请后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投资主管部门如认为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格式,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后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项目申报单位,要求项目申报单位补充或调整相关内容或材料。
第二十一条 市投资主管部门在审批项目建议书时,需要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出具意见的,应当征求有关部门意见。有关部门应当在收到征求意见函后7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意见;
逾期没有反馈书面审核意见的,视为同意。
第二十二条 项目建议书经批准后,项目单位应当组织开展可行性研究。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由有相应资质的咨询机构编制,必须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概况及依据;
(二)建设内容和建设规模;
(三)建设项目选址;
(四)环境保护和能源、资源消耗等;
(五)项目外部配套条件;
(六)劳动保护与卫生防疫、消防等;
(七)项目投资估算及投资来源落实情况;
(八)招标方案;
(九)风险管理方案;
(十)经济和社会效益分析;
(十一)项目建设周期和工程进度安排;
(十二)结论。
第二十三条 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由项目所属各区投资主管部门、市属有关部门或市属管理大型企业(集团)向市投资主管部门报送,并附以下文件:
(一)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城市规划意见;
(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项目用地预审意见;
(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意见;
(四)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应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四条 市投资主管部门在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必要时可以征求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意见。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征求意见函后7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意见;逾期不反馈书面意见的,视为同意。
第二十五条 市投资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政府投资项目评审中心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进行评审,评审中心应当在规定时限内提出评审意见。
第二十六条 可行性研究报告经批准后,项目单位应当通过招标方式委托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初步设计方案。初步设计方案确定的建设内容和建设标准不得超过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的范围。
第二十七条 市投资主管部门应当委托或组织有关机构和专家,对初步设计方案进行优化,对初步设计概算进行评审。经市投资主管部门批准的初步设计是进行项目建设的依据。
第四章 投资补助和贴息项目审批程序
第二十八条 市投资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要求,定期向社会公布投资补助和贴息的领域、标准。对投资补助项目,应当逐步向社会公示;对采用贴息方式支持的项目,应当向社会公开征集。
第二十九条 申请投资补助和贴息的项目,应当由项目所属各区、市有关部门或市属管理的大型企业(集团)向市投资主管部门报送资金申请报告。1个项目在建设期内只能报送1次资金申请报告,禁止多头申报和重复申报。
按照规定应当由市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或核准的项目,也可以在上报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申请报告时一并提出补助或贴息申请。
第三十条 申请投资补助或贴息的项目,原则上应是在建项目,或已经具备开工条件的新开工项目。
第三十一条 资金申请报告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项目申报单位和项目基本情况;
(二)项目的资金情况,包括资金来源和到位情况;
(三)项目申报的理由;
(四)项目实施后的社会、经济评价和效果预测。
第三十二条 报送资金申请报告时,应当同时附送以下有效文件:
(一)项目审批、核准或备案文件;
(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环境影响分析报告批复文件;
(三)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项目用地审查意见;
(四)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规划意见;
(五)对申请贴息的项目已使用贷款的,应提供贷款银行付息单;
(六)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三十三条 申请使用市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的项目单位,应当对项目其他资金来源、筹集方式与到位时间作出承诺。
第三十四条 市投资主管部门对符合规定要求的资金申请报告进行受理和审批。
第五章 实施管理
第三十五条 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项目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或项目管理单位责任制,项目法人或项目管理单位对项目建设全过程负责。
第三十六条 对于市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超过项目总投资50%的非经营性投资项目,应当逐步探索“代建制”,由市投资主管部门通过招标等竞争方式选择专业化的项目管理单位,由该项目单位负责项目的建设实施,竣工验收后移交使用单位。
第三十七条 对于经营性投资项目,应当在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要求组建项目法人或由已有的项目法人负责项目的建设实施。
第三十八条 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有关材料设备的采购,达到国家和自治区规定标准的,都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市政府采购的有关规定进行招标,评标报告应当报市投资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九条 实行项目建设监理制。建设监理单位要根据工程建设有关法律、法规、规程、工程设计文件和施工、设备监理合同以及其他工程建设合同,对工程建设进行监理,以控制工程投资、工期和质量。
第四十条 完善合同管理制度。建设项目有关工程施工、材料和设备、各项服务的采购均采用合同制管理。项目管理单位应当根据中标结果与中标单位签订合同,并报市投资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备案。
第四十一条 建立工程质量保证体系,完善工程质量责任制,加强工程质量管理。对于工程质量存在无法补救问题造成重大损失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和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严格控制建设规模,加强项目概算管理。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项目要按照批准的内容和标准进行建设,不得擅自改变建设内容,变更建设规模。不论何种原因造成的投资增加,各项目单位都要自行平衡,市里不予追加投资。
第四十三条 市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计划一经下达,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按照投资计划和支出预算及时、足额拨付建设资金,不得挤占、挪用或拖延拨付。
与其他出资人共同出资建设的项目,其他出资人也应当及时、足额将建设资金拨付到位,不能及时到位的,市投资主管部门可商请财政部门暂停资金拨付。
第四十四条 市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项目实行跟踪问效制度。项目单位应当及时向各级投资主管部门提供有关基建统计、会计、财务报表和项目进展情况以及资金到位情况,填报追踪问效表。按照各区、各部门自查为主,市投资主管部门组织抽查的办法,对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项目的实施效果进行科学评价,项目实施效果的评价结果将视情况在一定范围内予以公布,并作为安排以后年度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的重要参考。
第四十五条 投资项目按批准的设计建成后,项目单位应当在6个月内编制完成工程结算和竣工决算,报各级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审核后,由市投资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竣工验收。
第四十六条 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项目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产权登记,项目单位应当于竣工决算审核完毕和竣工验收合格后30日内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未经产权登记的项目,不得交付使用。产权登记后,除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的以外,项目管理单位应当及时与使用单位办理项目移交手续。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七条 建立市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责任追究制度,项目法人和项目管理单位对建设过程中发生的一切问题负全责,工程咨询、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按照相关合同规定承担具体责任。对不遵守法律、法规,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要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和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完善投资制衡机制。各级投资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要依据职能分工,对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管理进行相互监督,审计部门要加强对投资项目的审计监督,监察部门要对项目单位加强行政监督。
第四十九条 完善项目稽查制度,建立投资项目后评价制度,对投资项目进行全过程监管。完善投资项目的社会监督机制,鼓励社会公众和新闻媒体对项目进行监督。
第五十条 健全和完善投资服务机构的行业协会,确立法律法规监督、政府监管、行业自律的行业管理体制。咨询服务、勘察、设计、监理以及招标代理业务的取得都要采取竞争的方式。市投资主管部门应当对中介机构的工作质量和成果适时进行评估,评估结果与今后委托业务挂钩。强化投资中介服务机构的法律责任,建立责任追究和赔偿制度,督促其提高中介服务质量和水平。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各区使用财政性资金、专项资金和国内外贷款进行固定资产投资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6年6月1日起实施。


白山市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有关规定

吉林省白山市人民政府


白山市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有关规定
白山政令[2005]2号


  《白山市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有关规定》已经2005年4月14日市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五年四月十八日





   白山市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有关规定

  第一条 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加强烟草专卖管理,规范卷烟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核发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适用合理布局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烟专〔2004〕278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白山市八道江区行政辖区内,申请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从事烟草制品零售经营业务的单位和个人。
其他各县(市)的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规定,由其根据实际情况另行制定。
  第三条 烟草制品零售点(以下简称零售点)实行合理布局、总量控制、条件公开、规范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设立烟草制品零售点,应当根据本区域内的人口数量、交通状况、经济发展水平、居民消费能力等情况综合确定,一般不应当超过本区域内人口总数的4.5‰。
  第五条 申请从事烟草制品零售经营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有法定的民事行为能力和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第六条 申请烟草制品零售许可,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二)有与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相适应的资金;
  (三)符合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的规定要求;
  (四)符合烟草专卖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的其他条件。
  租赁经营的场所,租赁期应当在一年以上;所租赁的经营场所应当手续齐全,且不妨碍公共利益。
  第七条 烟草专卖零售点的布局规划,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市区内繁华街道两侧400延长米内,应当不超过8个零售点,相邻零售点间隔应当不小于40米;
  (二)市区普通街道两侧500延长米内,应当不超过8个零售点,相邻零售点间隔应当不小于50米;
  (三)乡(镇)街道两侧400延长米内,应当不超过8个零售点;
  (四)闹市区每30延长米可以设立1个零售点;
  (五)农村每一个自然屯可以设立1-2个零售点;
  (六)汽车站、火车站的零售点设置最多不超过3个;
(七)大型商场、商厦、批发市场内设1-2个零售点;
  (八)各类宾馆、饭店、酒楼、洗浴中心、网吧等娱乐场所根据实际情况设立零售点。
  烟草专卖零售点的具体布局规划,由市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条前款的规定制定。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批准设置烟草专卖零售点:
  (一)中小学校、儿童游乐等场所;
  (二)经营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危险品的场所;
  (三)电话亭、美容美发店、流动烟摊等不宜经营烟草制品的场所;
  (四)以城市居民楼阳台为对外营业的窗口和农村季节性经营的场所;
  (五)根据城市建设规划,在一年内实施拆迁的区域;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不宜设置零售点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从事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撤销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一)被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处罚两次以上且经责令整顿仍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
  (二)拒绝接受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检查或以暴力手段抗拒烟草专卖行政执法的;
  (三)私自出租、出卖、出兑、转让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或擅自改变经营地址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可以撤销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本规定由市烟草专卖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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