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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清真食品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08:30:35  浏览:836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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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清真食品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呼和浩特市清真食品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8年8月27日呼和浩特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1998年9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尊重食用清真食品的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加强清真食品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食用清真食品的少数民族是指回族、维吾尔族、哈萨克族、柯尔克孜族、塔吉克族、乌孜别克族、塔塔尔族、东乡族、撒拉族、保安族等具有清真饮食风俗习惯的民族。
本办法所称清真食品,是指按食用清真食品的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生产的肉食、肉制品、乳制品、冷食、糕点、糖果等食品。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各类企业、个体工商户以及单位内设的清真餐厅(以下简称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必须同时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内蒙古自治区食品摊贩和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
第四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民族事务工作部门,是监督管理本辖区内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卫生、工商、城建、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能协助民族事务工作部门做好清真食品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和单位其主要领导或分管领导必须有一名保持清真饮食习俗的少数民族人员,其中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法人代表必须是保持清真饮食习俗的少数民族人员。
第六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从业人员中具有清真饮食习俗的少数民族人员应当占有一定比例。其中,从事肉类制品的,不得低于从业人员总数的40%;从事餐饮业的,不得低于从业人员总数的30%;其他不得低于从业人员总数的5%。
第七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和单位其原料和成品采购、保管的主要人员,必须由保持清真饮食习俗的少数民族人员担任;储存、生产、加工、销售等主要岗位和环节,必须由保持清真饮食习俗的少数民族人员监督。
清真食品的运输车辆、计量器具、生产工具、储存容器和加工、储存出售的场地必须专用。
第八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所需肉类,必须从清真屠宰场或者清真网点采购;外地调拨的清真肉类,应当注明来源,并持有清真食品的有关证明。
第九条 集贸市场清真食品与非清真食品的摊位应当保持一定距离,条件具备的应当分区经营。
非清真商场、商店中经销清真食品,必须设专柜,由保持清真饮食习俗的少数民族人员经营。
第十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禁止生产、经营非清真食品,禁止开设非清真餐厅。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必须经所在地旗县区以上民族事务工作部门审查批准,并领取清真食品经营许可证和清真标志牌(以下简称清真牌、证)。未经批准,生产、经营的食品,不得标识为清真食品。
第十二条 清真牌、证由市民族事务委员会统一监制,清真标志牌应当悬挂在生产、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
清真牌、证每年核验一次。清真牌、证遗失、损坏的,应当及时到原发证部门补办、更换。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停业或转业时,清真牌、证应当缴回原发证部门,并办理注销手续。
禁止转让、出售、租借和伪造清真牌、证。
第十三条 承包或者租赁非清真餐饮业场所,开办清真餐饮业,应当更换全部炊具、餐具,并依照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办理批准手续。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由市及旗县区民族事务工作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五、六、七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收缴其清真牌、证,并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并对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处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责令经营者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收缴其清真牌、证,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收缴其清真牌、证,并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一、十三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三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四款规定的,收缴其清真牌、证,并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依照相应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依照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所作处罚、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对拒绝或者阻碍国家工作人员执行本办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利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9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决定,批准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呼和浩特市清真食品管理办法》,由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1998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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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研究室关于买卖尚未加盖印章的空白《边境证》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

最高人民检察院研究室


最高人民检察院研究室

关于买卖尚未加盖印章的空白《边境证》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

2002年9月25日
[2002]高检研发第19号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研究室:

  你院《关于对买卖尚未加盖印章的空白<边境证>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渝检(研)[2002]11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对买卖尚未加盖发证机关的行政印章或者通行专用章印鉴的空白《中华人民共和国边境管理区通行证》的行为,不宜以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刑事责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上述行为,构成犯罪的,可以按滥用职权等相关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于加强滚装船运输安全管理的通知

交通部


关于加强滚装船运输安全管理的通知

交通部

19921009

交公安发(1992)894号



部属港航单位,双重领导港务局,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交通厅(局):

近几年来,滚装船运输的发展开辟了快捷的海上通道,为跨地区的经济建设和商品流通起到了积极的促进作用。但是,滚装船运输也存在着一些危及安全的问题:一是船龄老,设备陈旧,防火结构不合理;汽车舱内车辆停放密集,固定装置不牢靠。二是有的承运车辆车况不好,油箱渗漏,制动不灵。有的装载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夹带燃油,火险隐患严重。三是港口对车辆及货物安全检查不落实,夹带易燃易爆危险货物上船的情况时有发生。港区通往滚装船码头的道路交通标志不明显,造成一些车辆在港区盲目行驶,发生交通事故。有的港口上下船人、车混行,交叉作业,极不安全。针对以上情况,为了确保滚装船运输安全,特作以下通知:

一、港口客运和公安部门要切实履行职责,密切配合,对上船车辆的车况、装载货物及夹带燃油等情况应认真进行检查,把不安全隐患消除在上船之前。要设立固定的停车场地,方便上船车辆的管理和安全检查。港区通往滚装船码头的道路,要设置明显的交通标志,上下船期间要加强交通管理,禁止人、车交叉作业。车辆在港区或汽车舱内行驶中发生的碰撞事故,由所在港公安部门按交通事故进行处理。

二、有关船公司要高度重视滚装船运输的安全工作,切实加强对船员消防安全知识教育,增强安全意识和责任心。对船舶存在的不安全问题要及时研究整改。严禁违章超载。船舶要明确专人负责上船车辆的重点抽查和汽车舱的巡视检查,及时发现和处置不安全苗头和隐患。船舶对载运的车辆要按次序摆放,并按规定进行绑扎,防止因风浪船舶摇摆产生移动和碰撞。要做好船舶机电设备、消防设施、汽车舱水喷淋灭火系统的维护保养,配齐配足灭火器具,加强船员消防应急训练,提高自防自救能力。要做好旅客的消防安全宣传,严格明火和吸烟管理,确保航行途中不发生问题。

三、港务(航)监督和船舶检验部门,要把滚装船消防设备的监督、检验作为重点,对不符合安全要求、危及运营安全的问题,要坚决督促整改。

鉴于滚装船运输的安全管理涉及社会各个方面,直接关系到广大旅客、船员生命和车辆、船舶安全,为此,将制定的《滚装船运输安全管理通告》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有关人员学习,严格遵照执行,同时要利用各种形式广泛进行宣传,使乘船旅客、车辆驾驶员人人知晓,自觉遵守。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滚装船运输安全管理通告》

【章名】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滚装船运输安全管理通告

为了加强滚装船运输安全管理,保障船舶和旅客、船员生命财产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和《治安管理处罚办法》,现将有关安全管理事项通告如下:

一、凡需滚装船运输的机动车辆(以下简称车辆),在办理车辆运输手续时,应如实向客运部门申报车载货物品种及车辆设备状况,主动接受客运和公安消防、交警人员的检查。

二、上船车辆除油箱自备燃油外,严禁夹带燃油。

三、严禁装载易燃易爆、毒害物品的车辆上船。

四、必须保持车辆设备状况良好,油箱不渗漏,制动有效、可靠。车辆进入港区,必须遵守港区道路交通管理规定,不准违章驾驶或随意停放。上下船时,驾驶人员要谨慎操作,听从指挥,顺序行驶,严禁抢行、超车。

五、严禁旅客携带易燃易爆危险物品乘船。任何人员不得在禁烟处所吸烟,无关人员不准进入汽车舱。

六、车辆在上下船行驶中发生碰撞事故,由港口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按交通事故进行处理。

七、客运和公安消防、交通管理、港务(航)监督部门以及船舶的有关人员要切实履行职责,认真进行安全宣传和检查管理。

八、凡违反本《通告》规定者,由港航公安机关或客运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有关客运规定予以处罚。

九、本《通告》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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