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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学易燃物品防火管理规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8:36:09  浏览:919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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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学易燃物品防火管理规则

国务院


化学易燃物品防火管理规则
国务院


(一九六一年一月二十八日国务院批准)


第一条 为了防止化学易燃物品发生火灾、爆炸事故,保障社会主义建设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制订本规则。
第二条 制造、使用、储存、运输化学易燃物品,都应遵守本规则。
第三条 本规则所指的化学易燃物品是:
1.闪点在摄氏四十五度及四十五度以下的易燃液体(如乙醚、汽油、二硫化碳、丙酮、苯、乙醇、丁醇等等);
2.易燃、容易自燃及遇水燃烧的固体(如硝化棉、赛珞璐、赤磷、黄磷、废影片,钾、钠、电石等等);
3.易燃及助燃气体(如氢气、乙炔气、煤气及氧气等等);
4.能成为爆炸混合物或引起燃烧的氧化剂(如氯酸钾、氯酸钠、硝酸钾、过氧化钠、硝酸等等)。
第四条 制造、使用、储存化学易燃物品的厂房、仓库的建筑条件和设置地点,应该符合防火、防爆要求。厂房和仓库与周围建筑物间,应该留有足够的防火间距。安全出口,应该经常保持畅通。
制造、储存化学易燃物品的工厂、仓库不得在城、镇人口集中的区域内设立,原有危险性较大的工厂、仓库,必须限期迁移。
第五条 有可燃气体、可燃粉尘燃烧、爆炸危险的车间和库房及车、船内,必须:
1.加强通风吸尘等措施,使其不致达到爆炸浓度。
2.严禁烟火,杜绝可能产生火花的一切因素。
3.所有的电气设备和电气照明装置,都应该采取有效的隔离、封闭等防火措施,采用防爆型的设备和装置。
第六条 制造、使用、储存化学易燃物品的场所及运输化学易燃物品的车、船和飞机,都应该配备相应的消防设备,并应该经常检查、保持有效。
第七条 制造、使用、储存和运输化学易燃物品所使用的设备、容器、管道,凡能产生静电引起燃烧、爆炸的,都应该有导除静电的设施。
第八条 制造和使用化学易燃物品,应该遵守下列规定:
1.制造和使用化学易燃物品的设备和容器,应该符合防火、防爆要求,如存有易燃液体、气体和粉尘的设备,应该密闭;有爆炸危险的设备,应该有防爆泄压装置;有可能回火的设备,应该有阻止回火的装置等。
2.生产设备、安全设备和仪表装置,安装或检修完毕,必须经过鉴定符合安全要求后,才能使用。并加强经常维修保养,保证安全可靠。在修理上述设备时,必须事先消除火灾、爆炸因素。
3.试制新产品或者改变生产设备和操作方法时,应该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
4.化学易燃物品的容器、包装应该牢固、密封,容器、包装的材料应该适应化学易燃物品的性能,容器、包装的外部应该印贴明显的警告标志、注明物品名称、化学性质和注意事项。不符合安全要求的严禁出厂。
用过的容器、包装,必须经过检查处理,消除危险后,方可再用。
5.生产车间内临时存放的化学易燃物品,应该根据生产需要和安全要求,规定存放限额和地点。废液废料应当妥善处理。
第九条 储存化学易燃物品,应该遵守下列规定:
1.化学易燃物品应当储存在专门地点,不得与其它物资混合储存。
2.化学易燃物品应该分类、分堆储存,堆垛不得过高、过密,堆垛之间以及堆垛与墙壁之间,应该留出一定间距、通道及通风口。
3.互相接触容易引起燃烧、爆炸的物品及灭火方法不同的物品,应该隔离储存。
4.遇水容易发生燃烧、爆炸的化学易燃物品,不得存放在潮湿或容易积水的地点。受阳光照射容易发生燃烧、爆炸的化学易燃物品,不得存放在露天或者高温的地方,必要时还应该采取降温及隔热措施。
5.容器、包装要完整无损,如发现破损、渗漏必须立即进行安全处理。
6.性质不稳定、容易分解和变质以及混有杂质而容易引起燃烧、爆炸危险的化学易燃物品,应该经常进行检查、测温、化验,防止自燃、爆炸。
7.不准在储存化学易燃物品的库房内或露天堆垛附近进行试验、分装、打包、焊接和其它可能引起火灾的操作。
8.库房内不得住人,工作结束时,应该进行防火检查,切断电源。
第十条 运输化学易燃物品,应该遵守下列规定:
1.化学易燃物品应在指定的远离城市中心区和人口稠密地区的码头、车站装卸。
2.装运化学易燃物品时,事先必须严密检查。发现包装、容器不牢固、破损或渗漏时,必须重装或采取其它安全措施后,方可启运。
3.化学易燃物品运至码头、车站后,应该尽速处理。
4.互相接触容易引起燃烧、爆炸的物品,不得装载在同一个车厢或船舱、机舱内。化学易燃物品不应该和其它可燃物资或钢铁器材混合装载。受阳光照射容易发生燃烧、爆炸的物品,应该采取防止阳光照射的隔热措施。遇水燃烧的物品,应该有防水设备。
5.装运化学易燃物品,特别是氯酸钠等强烈氧化剂的车厢、船舱、机舱,应该采用容易冲洗的地板。
6.装卸过化学易燃物品的车厢、船舱、机舱、码头、车站,必须彻底清除遗留物。
7.搬运化学易燃物品,要轻拿、轻放,严防震动、撞击、重压、倾倒和磨擦。
8.载客的车厢、船只和飞机,不得同时装运化学易燃物品。乘坐上述交通工具的旅客,不得随身携带化学易燃物品,或者将化学易燃物品装在行李、包裹内托运。
9.装运化学易燃物品的车、船,不要使用明火修理运输工具或用明火照明;在中途停留时,必须有人看守,并不得停留在机关、工厂、仓库附近及人口稠密的地区。
10.载运化学易燃物品的运输工具,要有明显标志。
第十一条 各有关工业、财贸、交通运输管理部门以及制造、使用、储存、运输化学易燃物品的单位,应该分别制订管理办法、防火制度及必要的安全操作规程;加强对职工的安全教育,使其了解、熟悉化学易燃物品性质和安全操作方法,提高防火警惕性,自觉遵守安全操作规程。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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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执行本规则有显著成绩的集体或个人,有关单位应给以表扬或奖励。违反本规则者,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法给以处罚,或者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可以根据本规则制定实施细则,并且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备案。
第十四条 本规则经国务院批准后试行。



1961年4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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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刊印刷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新闻出版署


书刊印刷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1992年11月20日,新闻出版署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高书刊印刷产品质量,明确产品质量责任,加强对书刊印刷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防止不合格产品流往市场,维护读者利益,进一步提高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书刊印制、出版、发行单位,必须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承担产品质量责任。
第三条 书刊印刷产品质量是指书刊产品满足有关质量法规、质量标准以及合同规定和要求的特征和特征总和。书刊印刷产品质量按产品设计、原辅材料、加工工艺、产品外观、牢固程度等进行评价。
书刊印刷产品质量责任,是指书刊印刷产品质量不符合质量标准的规定要求或不符合有关质量法规、合同所标明的质量指标,应承担的经济的、法律的责任。
第四条 书刊印制、出版、发行单位必须严格执行下列规定:
(1)不合格的原辅材料、半成品不得投入生产;
(2)不合格的书刊印刷产品不得出厂和销售;
(3)不得印制、销售反动、淫秽及其他属于政府明令禁止的印刷品,不得印制、销售非法出版物。
第五条 书刊印制、出版、发行单位要加快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的步伐,认真贯彻《质量管理和质量保证》系列国家标准,积极制订高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用于内部控制的质量标准,并严格按质量标准生产,按质量标准检验。
第六条 各级新闻出版部门要切实加强对书刊产品质量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质量管理机构;要指导、协调好书刊印制、出版、发行单位的质量工作,监督各单位坚持“质量第一、读者至上”的方针,保证产品质量并承担质量责任;要制订奖优政策,积极宣传、表彰质量管理好的企业和优质产品,及时公布经检测的书刊质量信息;对造成产品质量事故者,进行教育,并视情节轻重,给予处分。

第二章 质量管理与责任
第七条 加强全过程质量管理,从原稿整理、装帧设计,材料供应,印前处理,印刷,印后加工,检验,储运,销售到售后服务等每一个环节都要有质量管理制度,建立质量保证体系,实行严格的质量责任制和质量否决权。
第八条 书稿、校样和产品的质量要求,按照国家有关质量法规和质量标准,委印和承印双方应以合同的形式签订。委印和承印双方对书稿和校样要有质量交接手续,对付印、付型(版)的清样要有委印单位负责人签字,承印单位不准对书稿和付印样擅自改动。
第九条 承印单位必须保证产品质量符合质量标准以及合同规定的要求,建立严格的质量责任制和监督考核制度,建立能稳定生产合格产品的质量体系,特别要加强对关键工序和质量不稳定的工序的质量控制,严格执行各项质量标准和质量文件。
第十条 承印单位要加强成品、半成品质量检验工作,建立自检、互检和专职人员检验相结合的检验制度。建立健全企业的质量检验机构,配备能坚持原则、办事公正、具有一定印制工艺和技术水平的质量检验人员,严把质量关,对重大质量事故,必须及时通报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对谩骂、殴打、实施报复、打击坚持原则的质量检验人员的行为,也应通报,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一条 承印单位要加强管理基础、技术基础工作和现场管理工作,建立起良好的生产环境和文明的生产秩序,尽快使生产现场达到环境整洁、纪律严明、设备完好、物流有序、信息准确的基本要求,保证生产产品的质量。
第十二条 承印单位要主动听取委印单位、书店和读者对产品质量的意见,主动接受有关书刊印刷产品质量监督检测机构的抽查检测,及时处理质量问题,不断改进质量工作。
第十三条 发行、委印单位应对承印单位送交的书刊进行质量验收检验,不许接收、发行不合格产品,发现有不符合质量标准的书刊,有权退回印制单位;反之,发行、出版单位应承担责任。
第十四条 承储、承运部门在书刊产品入库储存或出库时,应严格执行交接验收制度,明确质量责任。对包装不符合标准的产品应予拒收。确属储存、运输、装卸原因造成产品破损,储运部门应承担责任,赔偿经济损失。
第十五条 产品出厂后,对出现的产品质量故障,分清责任,实行“三包”(包退、包换、包赔),并做到迅速及时,取得用户和读者的谅解。其中,属于书刊内容、设计、编校等质量问题由出版单位负责,属于印制质量问题由印制单位负责,属于发行过程的损坏由发行单位负责。

第三章 质量监督与检测
第十六条 建立健全各级质量监督检测机构,形成网络。尚未建立省(自治区、直辖市)书刊印刷产品质量监督检测站的,要尽快建立并开展工作。新闻出版署印刷产品质量监督检测中心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书刊印刷产品质量监督检测站要统一协调、统一质量标准、互有分工、互相配合,共同承担对全国生产和流通领域的书刊印刷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测等工作。
第十七条 新闻出版署印刷产品质量监督检测中心业务上同时接受国家技术监督部门的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1)承担书刊印刷企业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测及产品质量的等级鉴别,受理有关质量纠纷的调解和仲裁检测;
(2)指导和协助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立书刊印刷产品质量监督检测站,并与地方质量监督检测站共同协作,密切配合,以加强对印刷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测工作;
(3)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书刊印刷产品质量监督检测站推广统一的检测方法,协助做好检测仪器的检验、校正等工作;
(4)承担印刷纸张、油墨、版材等原材料的质量分析、检测工作。协助相关行业制订标准;
(5)承担有关印刷产品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制定、修订工作,协助印刷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宣传、贯彻印刷标准和有关法规;
(6)组织宣传质量监督和质量管理经验,为印刷企业提高产品质量及工艺水平,做好指导、咨询和服务工作;
(7)开展提高印刷产品质量的工艺分析和研究工作,逐步将目测等检验方法转为用仪器检测和目测结合评价印刷品。
第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书刊印刷产品质量监督检测站业务上接受新闻出版署印刷产品质量监督检测中心的指导,并接受当地技术监督部门的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1)承担本行政区域内的书刊印刷产品质量监督检测和对有争议的产品质量纠纷进行调解和仲裁检测;
(2)组织力量对产品的生产、储运和销售等环节进行日常监督抽查,并定期公布抽查结果;
(3)承担新产品检测和产品例行试验委托任务;
(4)为制订、修订产品质量标准提供咨询;
(5)使用必备的仪器测量书刊印刷品质量,逐步实现数据化、规范化,并据此指导企业的生产,实现产品质量的科学管理;
(6)培训有关人员;
第十九条 凡经新闻出版署印刷产品质量监督检测中心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书刊印刷产品质量监督检测站抽检成品合格率达不到规定标准的,企业主管部门和新闻出版管理部门要采取严格的整改和处罚措施,具体有以下办法:
(1)对抽检成品合格率达不到规定标准的,应进行通报批评,问题严重的,要发“黄牌”警告,有关主管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或企业主管部门)应按产品质量问题严重程度,实施边生产边整改、限产整改或停产整改等方式,限期完成整改任务。
(2)企业整改后,应进行突击性复查,复查成品合格率仍达不到规定标准者,要吊销书报刊印刷许可证。
(3)对因产品质量问题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对不具备书刊印制条件,基础管理差,不能保证书刊产品印制质量的企业,要吊销书刊印制许可证。
(5)对假冒、伪造出版社、印刷厂的书刊印刷产品,按非法出版印刷活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予以查处。
第二十条 新闻出版署印刷产品质量监督检测中心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书刊印刷产品质量监督检测站对书刊印刷厂、书店等单位进行质量抽检时,有关单位要积极配合,予以支持,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质量抽检。
第二十一条 新闻出版署印刷产品质量监督检测中心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书刊印刷产品质量监督检测站是有权威的检测机构,在执行质量监督检测时要坚持公正性、科学性和“质量第一”的原则,若其工作人员和检测人员滥用职权、循私舞弊、伪造检测结果的,或玩忽职守、延误检测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优质书刊产品分为部级优质产品(以下简称部优产品)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优质产品(以下简称省优产品)。
第二十三条 省优产品的产生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书刊印刷产品质量监督检测站进行检测,提供检测数据,再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组织专家进行认定。
第二十四条 部优产品从省优产品中产生。需要作部优产品认定的省优产品,须先送新闻出版署印刷产品质量监督检测中心进行检测(部队系统送至全军印协上报军队质量监督检测中心进行检测),提供检测数据,再由新闻出版署组织专家进行认定。
第二十五条 国家级企业和国家级定点企业每年应有一种以上部优产品,省级定点企业每年应有一种以上省优产品。对未完成优质品指标的,要限期整改,连续两年未完成优质品指标的,由新闻出版署或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取消相应的定点资格。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新闻出版署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各地新闻出版局可根据本办法规定,结合本地情况,制订工作细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关于做好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计算机管理系统应用工作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做好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计算机管理系统应用工作的通知


国药监市函[2001]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

  为加强对《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的管理,做好《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换、发证工作
中的数据统计、分析和计算机应用工作,并结合此次药品经营企业换证工作,在全国药品监
督管理系统内建立起全国及各省(区、市)和各地(市、州)的药品经营企业基本情况数据库,
全面、准确地掌握我国药品经营企业情况,根据我局“关于换发《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工
作安排的通知”(国药管办[1999]242号),我局市场监督司组织制做了“药品经营企业许
可证计算机管理系统”(以下简称“系统”)软件。现将该系统软件(光盘)下发给你们,请尽
快安排在药品经营企业换证工作中使用。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请各省(区、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尽快将“系统”软件(光盘)分发给本辖区各地(市、
州)药品监督管理局使用,并请各地(市、州)药品监督管理局尽快将“系统”的企业报盘程
序拷贝后,下发给药品批发企业和有条件的药品零售企业使用。

  二、“系统”投入使用后,各省(区、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应严格按照“系统”使用说明
的要求进行数据的录入、审查、统计及打印许可证等工作,并按“各省(区、市)数据报送安
排一览表”(见光盘)中规定的时间段和方式向我局报送药品经营企业换发证情况。

  三、各省(区、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要指定专人负责该项工作,并按“系统”说明书的要
求配置必要的计算机硬件设备,要把应用“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管理系统”作为加强药品经
营企业管理、提高办公现代化水平的一项重要工作,认真组织落实。

  四、本次换证,除药品批发企业法人单位的“换发《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审查表”仍
须按规定报我局审定外,药品批发企业非法人单位及药品零售企业、药品零售连锁企业(包
括门店)的“换发《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审查表”,可直接通过“系统”报我局备案。
各省(区、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在“系统”的使用,以及换发证过程中有何问题及情况,可直
接通过“系统”告知我局。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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