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粮食系统内部省、自治区、直辖市间粮油调拨结算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0:48:22  浏览:929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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粮食系统内部省、自治区、直辖市间粮油调拨结算办法

粮食部


粮食系统内部省、自治区、直辖市间粮油调拨结算办法

(1963年3月9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粮食系统内部省、自治区、直辖市间粮油调拨结算工作,合理使用国家资金,更好地完成粮油调拨任务,保证供应,加强经济核算,特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有关结算工作的规定和粮食系统的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粮食系统内部省、自治区、直辖市间(以下简称省间)粮油调拨,均按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结算。省、自治区、直辖市粮食厅、局(以下简称省、区、市粮食厅、局)所属单位间粮油调拨结算办法,由省、区、市粮食厅、局参照本办法的精神,结合当地具体情况,会同人民银行制定,并报粮食部、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备查。
第三条 调拨双方在粮油调拨中,必须严格执行上级的调拨计划,认真做好发运和验收工作,及时办理作价结算,做到货款两清。对全国统一规定的粮油调拨作价办法和结算办法,调拨双方都必须共同遵守,认真贯彻执行。对调拨结算中发生的问题,应划清责任,实事求是地协商解决。

第二章 托收和承付
第四条 省间粮油调拨,一律以异地托收承付结算方式办理结算。具体的结算手续,托收承付结算凭证的格式和使用方法,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以下简称银行)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条 省间粮油调拨,以省、区、市粮食厅、局直属粮库、专(市)粮食局直属粮库、国家粮油储备库、省间调拨转运站、县粮食局为发货和收货结算单位(以下简称发货方和收货方);县以下的单位,除已经粮食部批准和经调拨双方省、区、市粮食厅、局事先协商同意的以外,均不得直接对省外办理结算。
为了减少结算环节,加速资金周转,县粮食局在征得同级银行同意后,县以下各发货单位可代县粮食局办理托收货款手续。
第六条 发货方办理托收承付结算,必须以承运部门的货物运输通知单或提货单(以下简称运货通知单)及发货明细表为根据。
发货方填开发货明细表,必须在货物装妥后和车船开动前,按实际发运数量、一车、一船(大船按仓)填开一份,表内应填的各栏,必须认真填写清楚,不得空置不填或模糊不清。各联发货明细表,应按照粮食部规定的程序传递,不得自行变更。规定随货同行的有关各联,必须在粮油发运时交承运部门带给收货方。
第七条 发货方于粮油发运后,应及时填开托收承付结算凭证,连同承运部门的运货通知单及发货明细表第二联和垫付费用清单,一并送交开户银行办理托收。
第八条 收货方收到开户银行送来的托收承付结算凭证、运货通知单、发货明细表第二联和垫付费用清单后,不论货物已否到达,均应在规定限期三天以内承付货款,或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向银行提出全部拒付或部分拒付货款的理由,不得拖延。
运货通知单经收货方财会部门审查登记后,应立即送给储运部门办理提货或凭向承运部门查询货物到站(港)的情况。
第九条 收货方遇有发货方的托收承付结算凭证递送错误、重复托收货款、漏寄运货通知单的情况时,可以全部拒付货款。除此以外,其他任何情况都不得全部拒付货款。
收货方遇有发货方未按规定计算调拨价和有关费用,或发货明细表、垫付费用清单上的数字计算有错误等情况时,可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如数字确实计算错误(例如数量乘单价不等于金额),或上级已经明确规定不应由收货方负担的款项,可以部分拒绝付款,按照应付的数额承付货款。为便于开户银行和发货方审查,收货方必须将更正的根据和理由在结算凭证内详细注明。
(二)收货方确定付款数额有困难的,应先按发货方原托收货款全部承付;同时提出更正意见与发货方协商解决,或待货物运到后,按实收情况再和发货方办理差额结算。

第三章 差额结算
第十条 收货方应付的货款与已承付的货款发生差额时,不论收货方应付给发货方或发货方应付给收货方,均应办理差额结算。货款的差额,按每张托收承付结算凭证计算。每张托收承付结算凭证满30元的,均于货物验收后10天内向发货方办理差价结算;不满30元的,可以几张托收承付结算凭证合并计算办理,但是当月收进的货物,最迟应在次月底前办理差额结算。
第十一条 调拨双方办理差额结算,以收货方签收的发货明细表第四联为依据。为便于调拨双方查核,每张发货明细表不论是否有差额,收货方均应根据签收的发货明细表第四联,按每张托收承付结算凭证汇总填制《差额结算清单》(格式附后)一式两份,其中一份由本单位留存。一份于货物验收后附发货明细表第四联按第十条规定的期限寄给发货方。
第十二条 收货方应补给发货方货款的差额,收货方应以汇兑方式将应补款项汇出,并在汇款凭证上注明《差额结算清单》字号,以便发货方查核。
发货方应退给收货方的货款,发货方应于接到《差额结算清单》和发货明细表第四联三天内以汇兑方式将应退货款汇出,并在汇款凭证上注明“差额结算清单”字号,以便收货方查核。
第十三条 收货方遇到货物先到,托收承付综算凭证后到,或者两者同时到达,并能在规定承付期限以内将货物验收完毕的,应按实收情况计算应付货款一次办清结算。不再另办差额结算,但仍应照填《差额结算清单》,并连同发货明细表第四联作为承付货款的附件,寄给发货方。

第四章 中转调拨结算
第十四条 省间粮油调拨,经发货省省境以外的中转地粮食部门中转的,应按照《粮食系统内部省、自治区、直辖市间粮油调拨作价办法》的规定,采取两次结算,即发货方向中转地粮食部门办理结算,中转地粮食部门再向收货方办理结算。
第十五条 中转地粮食部门对发货方托收的货款和垫付的费用应加强审核工作,经审查发货方未按《粮食系统内部省、自治区、直辖市间粮油调拨作价办法》的规定计算调拨价和划分费用负担的,应按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办理。

第五章 调运途中变更收货单位的结算
第十六条 省间粮油调拨,在运输途中,经粮食部批准临时变更收货省的,由粮食部电讯通知发货、计划收货、实际收货省粮食厅,并指定有关粮食部门负责办理变更手续:经收货省粮食厅批准临时变更省内收货单位的,由收货省粮食厅电讯通知发货省粮食厅、计划收货方、实际收货方,并指定有关粮食部门负责办理变更手续。经粮食部和收货省粮食厅指定负责办理变更手续的粮食部门,必须根据上级变点通知,在车船开动后,立即填写《调运途中变更收货单位通知书》(格式和使用说明见粮食部《粮油运输管理规则》),分别寄给实际收货方、计划收货方、发货方,以便联系办理结算。
第十七条 发货方根据上级的运输计划发运粮油后,向计划收货方托收的货款(包括垫付的运杂费用),计划收货方不论已否接到《调运途中变更收货单位通知书》,均应在限期内承付货款,不得因为调运途中变更收货方而拒付货款。
计划收货方在接到《调运途中变更收货单位通知书》后,应连同发货方寄来的运货通知单,发货明细表第二联及《垫付费用清单》送开户银行审查同意后,向实际收货方托收货款(《调运途中变更收货单位通知书》经银行查验后,由计划收货方取回)。实际收货方不论货物和《调运途中变更收货单位通知书》已否到达,均应在规定限期内承付货款,不得拒付。
第十八条 计划收货方应按照已付给发货方货款金额,根据银行贷款利率向实际收货方加收利息。计算利息的天数;从计划收货方承付货款之日起,至接到《调运途中变更收货单位通知书》之日止,再加上十天计算。
第十九条 实际收货方收到货物并办完入库手续后,尚未接到《调运途中变更收货单位通知书》和托收承付结算凭证时,应即查明情况,及时主动地与发货方、计划收货方联系,并向上级请示处理办法,不得拖延或隐瞒不报。
第二十条 实际收货方应付货款与已承付的货款发生差额时,应根据本办法第三章的规定,由实际收货方直接与发货方办理差额结算。
实际收货方应付的运杂费用与已承付的运杂费用发生差额时,由实际收货方与承运部门按有关规定办理清算。

第六章 垫付费用的结算
第二十一条 按照《粮食系统内部省、自治区、直辖市间粮、油调拨作价办法》的规定,应由收货方负担的一切费用,如须在货物起运时支付的,均由发货方垫付,并随同货款向收货方办理托收承付结算;如不能随同货款结算的,可随同下一批货款一并结算,如下一批没有货款可以一并结算的,可按照银行结算办法办理,但《垫付费用清单》必须注明原货款的托收承付结算凭证字号,以便收货方查核。
第二十二条 发货方代收货方垫付的一切费用,均不计算利息。收货方接到发货方的托收承付结算凭证后,应在规定期限三日内承付,或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向银行提出拒付的理由,不得拖延。
第二十三条 垫付费用的原始单据,均由发货方作为入帐凭证,另由发货方按实际垫付数填制《垫付费用清单》(格式附后)随同托收承付结算凭证寄给收货方作为结算付款的凭证。
第二十四条 省间粮油调拨应由收货方负担的一切费用,经调拨双方协商同意,可以试行调拨运费按定额包干的办法,即发货省到收货省的运杂费用,按省分地区、分品种制定固定调拨费用率,颁发所属试行,不再按实际垫付的费用办理结算,实际垫付的费用同按定额计算的费用差额,由发货方处理。

第七章 结算纪律
第二十五条 收货方未按照规定的付款期限承付货款和差额结算款,亦未向银行提出拒绝付款的正当理由,超过限期付款的,应按照超过的天数计算延付赔偿金,支付给发货方。
发货方未按照规定的付款期限将应退的差额结算款退给收货方,亦未向收货方提出正当理由,超过限期付款的,应按照超过的天数计算延付赔偿金,支付给收货方。
第二十六条 调拨的一方将不应拒付的货款全部或部分拒付时,或者将应该部分拒付的货款全部拒付时,对少付部分,应从拒付之日起计算延付赔偿金,支付给对方。
第二十七条 发货方未按照规定一车、一船(大船分仓)填开一张发货明细表或发货明细表有关各联没有随货同行,又未按照规定于粮油发运后立即电讯通知收货方的,收货方应按每一车、船实收数量计算,原发数量与实收数量发生的差额以及收货方接收粮油过磅所开支的费用,均由发货方负担。
第二十八条 省间粮油调拨,由于错运错收等情况,收货单位应主动上报,不得隐瞒不报。凡在粮油入库后10天以内主动报告上级处理的,不负担利息;超过10天报上级处理的,从到货之日起应负担利息。粮油入库后未报告上级处理,经有关单位查出的,从到货之日起,收货单位应支付给发货单位延期赔偿金。
第二十九条 省间粮油调拨,在运转途中变更收货单位,经指定负责办理变更手续的粮食部门,未按照第十六条的规定,于车船开动后,填寄《调运途中变更收货单位通知书》,造成发货方和计划收货方迟收货款的利息损失由负责办理变更手续的粮食部门负担。
第三十条 上述规定应负担的利息,以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赔偿金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
第三十一条 上述结算纪律,银行结算办法中有规定的,由银行进行监督;银行结算办法中没有规定的部分,由上级粮食部门进行监督。
第三十二条 省间粮油调拨作价办法和结算办法的规定,调拨双方理解不一致,均应积极主动协商解决,不得随意往返拒付,长期扯皮。经过协商仍不得解决时,应层报上级栽决。

第八章 其他规定
第三十三条 调拨双方对粮油调拨结算工作,应建立粮油调出、调入结算登记簿,并指定专人负责登记,认真掌握调拨结算的情况,做到结算快、手续清、不错不乱。
各省、区、市粮食厅、局对调拨结算资金的运用情况应经常进行检查和分析,并在季度和年度会计报告中加以说明。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一九六三年四月一日起执行。
附清单(格式)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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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贡市人民政府印发《自贡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自贡市人民政府


自贡市人民政府印发《自贡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自府发〔2008〕14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
现将《自贡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八年四月二十一日

自贡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现基本建立覆盖城乡居民的医疗保障体系的目标,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7〕20号)、《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实施意见》(川府函〔2007〕187号),结合自贡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低水平起步,根据我市经济发展水平、政府和城镇居民承受能力,合理确定筹资水平和保障标准,重点保障城镇居民住院和门诊大病医疗需求;
(二)坚持以居民家庭缴费为主,政府给予适当补助;
(三)坚持自愿原则,实行属地管理;
(四)坚持统筹协调,与我市已经建立的其他各类医疗保障制度相衔接;
(五)坚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
(六)坚持全市实行统一政策,市级适当统筹调剂,创造条件逐步过渡到市级统筹。

第二章  参保范围
  第三条 我市行政区域内,不属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覆盖范围的中小学阶段的学生、少年儿童和其他非从业城镇居民都可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具体包括:
  (一)18周岁以下乡(镇)以上中小学在校学生(包括职业高中、中专、技工学校的学生)和非在校的少年儿童;
  (二)18周岁以上非从业城镇居民。
  第四条 长期在我市城区务工,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参加了基本医疗保险的农民工,其跟随自己在本市上学或生活的18周岁以下子女,可按本办法规定参保。

第三章  基金筹集和调剂

  第五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构成:
  (一)参保城镇居民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二)政府补助资金;
  (三)基金利息收入。
  第六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筹集标准:
在校学生和未满18周岁非在校少年儿童(含农民工子女)缴费标准为每人每年110元;其他非从业城镇居民,缴费比例为我市上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的2%左右,具体缴费标准由市劳动保障局根据上年基金运行情况确定并公布(2008年执行300元)。
  第七条 政府补助对象及补助标准:
  (一)在校学生和未满18周岁的非在校少年儿童每人每年补助90元。低保家庭或重度残疾少年儿童和学生在此基础上再补助10元。
  (二)18周岁以上非从业城镇居民每人每年补助90元。在此基础上,城市低保对象、重度残疾人、低收入家庭的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每人每年再补助80元(城市低保对象中的重度残疾人每人每年再补助100元)。
  (三)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抚养人)的“三无人员”,政府全额补助,个人不缴费。
  (四)同时具备享受政府补助两种或两种以上身份的人员,按就高不就低的原则只能享受一种政府补助。
  第八条 政府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补助资金由中央、省、市、区(县)财政补助构成。除中央、省政府补助外,市政府补助参保人员每人每年20元,区(县)政府承担辖区特殊人群的补助,并将补助资金纳入财政预算,及时拨付到位。
第九条 有条件的用人单位,可对职工家属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给予缴费补助,并按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鼓励政策。
第十条 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调剂金制度,统筹调剂金主要用于全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出现缺口时的适当调剂。区(县)财政每年应按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筹集总额的5%提取统筹调剂金并一次性上缴市财政专户管理。统筹调剂金的管理使用办法由市劳动保障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章 参保缴费方式

  第十一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按年度一次性缴费,在校学生按学年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所缴保费不予退还。
  第十二条 学生在所在学校参保缴费,托幼机构的幼儿在所在托幼机构参保缴费,其他城镇居民和非在校少年儿童以家庭为单位,持户口簿到户口所在地乡(镇)、街道劳动保障所或社区劳动保障工作站参保缴费。

第五章  基金支付范围及待遇水平

第十三条 城镇居民住院医疗费用的报销范围,参照《四川省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四川省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项目范围》(川劳社发〔2000〕11号)执行。国家、省、市有新的规定时按新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城镇居民因患恶性肿瘤放疗、化疗,慢性白血病治疗,系统性红斑狼疮治疗,慢性肾功能衰竭透析治疗及肝肾器官移植术后抗免疫排斥药物治疗,在一个年度首先支付一次住院起付金之后,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门诊医疗费用视同住院费用纳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第十五条 城镇居民住院医疗费用的报销实行单次住院结算,起付标准以上支付限额以下符合报销范围的部分按比例支付,年度基金支付制定最高支付限额。
  (一)起付线标准:三级医疗机构600元,二级医疗机构500元,一级及以下的医疗机构300元,政府举办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200元。
(二)起付线以上的符合报销范围的住院医疗费用报销比例:三级医疗机构50%,二级医疗机构55%,一级医疗机构60%,政府举办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65%,18周岁以下的学生和非在校的少年儿童的报销比例在此基础上提高5%。自贡市境外异地就医人员首先自付10%,再按相应等级医院比例报销。
  (三)最高支付限额:每人每年20000元。
  第十六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支付期限:
  (一)2008年12月31日前参保缴费的,从参保缴费次月起,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医疗保险待遇;
  (二)从2009年1月1日起参保缴费的,自参保缴费之日起满6个月后,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医疗保险待遇;
  (三)参保中断1年后缴费续保的,自续保缴费之日起满1年后,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七条 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均应参加城镇居民补充医疗保险。

第六章  医疗服务管理
  第十八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医疗管理服务,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认真执行医疗保险有关政策规定,自觉规范医疗服务行为,严格履行医疗保险服务协议。
第十九条 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住院费用属于个人承担的部分,由定点医疗机构与个人结算;属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部分,定点医疗机构持有关资料与相关的医保经办机构结算。
第二十条 统筹协调医疗卫生、药品生产流通和医疗保障配套体系改革等方面的制度衔接,充分发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在医疗体制中的筹资和费用控制等作用。

第七章  监督管理和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单独列帐核算。
  第二十二条 建立健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预决算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确保基金的安全。
  第二十三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出现支付风险时,劳动保障、财政部门应及时向政府报告,提出处理意见,报政府审批。
  第二十四条 参保人员、定点药店、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弄虚作假等违反医保政策规定的行为,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相关规定和医疗保险服务协议处理;情节严重的,由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直至取消定点资格;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流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追回流失的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章  组织实施

  第二十六条 市劳动保障局负责全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的实施、管理和监督,市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全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经办工作的业务指导和具体管理。区(县)劳动保障局为同级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主管部门,所属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辖区内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业务经办工作。
  财政部门负责政府补助资金的拨付和基金监督管理工作;审计部门负责基金收支的审计监督工作;民政部门负责城市低保、低收入家庭60岁以上老年人、“三无人员”参保的资格认定工作,协助做好社区居民参保的组织工作和社区劳动保障平台建设工作,保证补助资金及时足额到位;卫生部门负责指导定点医疗机构为居民提供优质优惠的医疗服务;教育部门负责督促学校、托幼机构组织学生、幼儿的参保缴费工作;残联负责残疾人资格的确认工作;发改、监察、地税、物价、食品药品监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各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负责本辖区居民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宣传和组织工作。
  第二十七条 各区县政府要加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管理能力和社区平台建设。根据医疗保险事业发展的需要,各区县医保经办机构工作人员在现有编制数基础上适当增加,乡镇、街道劳动保障所应配备3—5名专职工作人员,社区均应建立劳动保障工作站,配备1—2名工作人员,其中1人须为专职人员,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进一步明确乡镇、街道劳动保障所和社区劳动保障工作站在经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业务中的任务和职责。妥善解决乡镇、街道及社区服务平台医疗保险信息系统建设所需资金和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工作启动资金、工作运行费。启动资金按应参保人数2元/人安排,工作运行费每年按基金筹集额不低于3%的标准,由区县政府纳入财政预算,统一安排给劳动保障部门管理使用,以保障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顺利进行。

第九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保障局负责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从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共福建省委办公厅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贯彻落实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引导和鼓励高校毕业生面向基层就业的意见》的通知

中共福建省委办公厅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中共福建省委办公厅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贯彻落实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引导和鼓励高校毕业生面向基层就业的意见》的通知
闽委办[2005]75号
各市、县(区)委和人民政府,省直各单位: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引导和鼓励高校毕业生面向基层就业的意见》(中办发〔2005〕18号)(以下简称《意见》),是党中央、国务院为进一步落实科学发展观,实施科教兴国战略和人才强国战略,加快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步伐作出的一项重大决策。为贯彻落实好《意见》精神,现结合我省实际,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认真学习领会《意见》精神,切实提高思想认识,增强做好引导和鼓励高校毕业生面向基层就业工作的紧迫感和责任感

  高校毕业生是国家宝贵的人才资源。引导和鼓励高校毕业生面向基层就业,特别是到西部和艰苦边远地区就业,是党中央、国务院从党和国家事业发展全局出发作出的一项重大决策。这项工作,对于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实施人才强国战略,促进我国区域经济协调发展,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对于高校毕业生熟悉社会、了解国情、磨炼意志、砥砺品格、健康成长、增进对人民群众的感情;对于缓解社会就业压力,维护社会稳定,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具有重要作用。各地各部门要统一思想,提高认识,进一步加大宏观调控力度,切实做好引导和鼓励高校毕业生面向基层就业工作。各级组织人事部门要增强政治意识、责任意识和大局意识,增强工作紧迫感、责任感,迅速行动起来,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把《意见》的各项要求落到实处。

  二、加强思想政治工作,积极营造良好的社会舆论氛围,引导高校毕业生树立正确的就业观和成才观

  各级党委和组织、宣传、人事、劳动保障、教育部门,要组织开展宣传工作,充分发挥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的作用,开展形式多样、生动活泼的宣传报道活动。广泛宣传《意见》精神,宣传党和政府有关高校毕业生到基层就业的政策,宣传高校毕业生面向基层就业的重要意义;宣传一批在基层创业成才的高校毕业生先进典型;宣传各地各部门关心支持高校毕业生到基层就业创业的好做法好经验。动员全社会关心、理解、支持这项工作,奏响高校毕业生到基层、到山区、到人才紧缺地区、到祖国建设最需要的地方、到建设海峡西岸经济区第一线奉献才智的主旋律,在全社会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

  开展积极有效的思想政治教育,引导高校毕业生树立正确的就业观、成才观,自觉地把个人理想同社会需求紧密结合起来,与党和人民的事业紧密结合起来,走与社会实践相结合的成才之路。各级组织、人事部门要从政治上爱护、工作上支持、生活上关心在基层工作的高校毕业生,积极为他们在基层经济社会发展的各项事业中贡献才智创造条件,促进他们的政治进步、能力提高和身心健康,做他们的知心人、贴心人。同时坚持正确的用人导向,注意从有基层工作经历的高校毕业生中选拔任用领导干部。

  三、发挥市场导向作用,坚持政策引导,建立和形成高校毕业生面向基层就业的长效机制和激励机制

  坚持“市场导向、政府调控、学校推荐、学生与用人单位双向选择”的高校毕业生就业方针。按照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高校毕业生面向基层就业的长效机制的要求,把握和运用市场配置人才资源的规律,充分发挥市场机制在高校毕业生就业中的基础性作用。

  基层特别是山区和欠发达地区,在工作环境、物质待遇、生活条件等方面与城市还存在较大差距,在人才竞争方面处于不利地位。目前基层急需大量人才,而高校毕业生又下不去,人才“引进难”、“留不住”、“到了基层出来难”的问题比较突出。因此,在发挥市场作用的同时,必须采取有力措施,加大宏观调控、政策引导、财政支持的力度,完善激励机制,增强基层对高校毕业生的吸引力。根据我省实际,要做好以下几项工作:

  1、建设统一规范的就业信息服务网络。开展人才网、毕业生就业公共网、信息和劳动力市场网联网贯通工作。加快福建省大中专毕业生就业信息网的推广应用。省直有关单位、各设区的市、大中专院校、人才中介机构及职业介绍中介机构要为高校毕业生提供更便捷完善的择业、就业、创业指导和信息服务。

  2、实行户口自愿迁移落户和人事劳动代理免费服务政策。到山区和欠发达地区基层就业的高校毕业生,可根据本人意愿将户口迁往家庭所在地或就业地设区的市城区。今后流动到其他地区工作,接收单位所在地区应准予落户。需要人事、劳动保障代理服务的,分别由省、市、县(区)人才中介机构、公共职业介绍服务机构提供免费代理服务。

  3、实行贫困生助学贷款国家代偿政策。到享受省财政转移支付困难县所辖乡(镇)担任教师、医护、农技人员的高校毕业生,工作满5年以上的,其在校期间的国家助学贷款本息,由省、市、县(区)财政按3:4:3比例代为偿还,偿还上限为1万元。

  4、提前执行转正定级工资。到乡(镇)机关和单位驻地在乡(镇)的事业单位工作的高校毕业生,直接执行转正定级工资。

  5、鼓励和支持高校毕业生到基层自主创业和灵活就业。高校毕业生从事个体经营的,除国家限制的行业外,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之日起3年内免缴登记类、管理类和证照类的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到农村从事教育、医疗、农业技术推广行业的,注册资金允许3年内分期到资;最低注册资本可放宽到3万元。加强对大学生的创业意识教育和创业能力培训,为到基层创业的高校毕业生提供有针对性的项目、咨询等信息服务。开业有贷款需求的,可参照下岗失业人员相关小额贷款扶持政策提供小额贷款服务。各设区的市可以通过财政和社会两条渠道筹集“高校毕业生创业资金”。以自由职业、短期职业、个体经营方式就业的高校毕业生,市、县(区)政府的人事和劳动保障部门要提供必要的人事、劳动保障代理服务,在户籍管理、档案寄存、劳动关系形式、社会保险缴纳和社保关系接续方面提供保障。

  6、保障和维护非公有制企业和单位聘用的高校毕业生的合法权益。到中小企业和非公有制单位就业的高校毕业生,在专业技术职称评定及科技人员按规定程序申请国家和地方科研项目、经费,申报有关科研成果或荣誉时,与国有企业、国有单位职工一视同仁。到非公有制单位就业的高校毕业生,参加了基本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的,今后招录或招聘到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时,可按相关政策规定,将其缴费年限合并计算为工(保)龄。加大人事、劳动保障执法监察力度,规范高校毕业生和用人单位的“双向选择”行为,依法加强对各类企业签订劳动合同、兑现劳动报酬和缴纳社会保险的监督检查,维护高校毕业生的合法权益。

  7、建立职业见习制度。各级政府毕业生就业主管部门和劳动保障部门,要积极牵头,组织联系企事业单位建立见习基地或提供见习岗位,开展见习和就业培训,为毕业后6个月以上仍未就业,并已进行失业登记的高校毕业生提升职业技能,提高就业能力创造条件。见习期一般为6—12个月。见习期间由见习单位和市、县(区)政府提供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基本生活补助。当地人事部门所属人才中介机构、劳动保障部门及有关服务机构要为见习者分别提供免费的档案寄存和劳动保障代理服务。

  8、调整党政机关招录公务员的办法。从2006年起,省直党政机关和厦门市直党政机关招录公务员,招录具有2年以上基层工作经历的高校毕业生(包括特种专业岗位)的比例不得低于三分之一,以后逐年提高。县(市、区)、乡(镇)党政机关招录公务员,主要面向高校毕业生。已招录到省和设区的市机关、没有基层工作经历的高校毕业生,要有计划地安排到县以下基层单位工作1至2年,加强基层实际工作能力锻炼。

  9、加大选调生工作力度。选调生主要充实到农村乡(镇)和城市街道以及县(市、区)法院、检察院、公安局机关等基层单位。到山区和欠发达地区基层单位工作的,在国家工资制度允许的范围内,享受工资提前转正定级和高定工资标准待遇。各级组织、人事部门要加强对选调生的日常管理和培养,把选调生培养与后备干部工作结合起来。选调生在基层工作2至3年后,表现优秀的应及时选拔任用到乡(镇)、街道领导岗位和机关工作岗位。今后,县级以上党政机关补充公务员,应优先从选调生中选用。

  10、继续实施“大学生志愿服务欠发达地区计划”。从2006年起连续5年,全省每年招募300名左右的高校毕业生,到农村乡(镇)开展支教、支农、支医和扶贫工作服务,服务期1至2年。服务期间给予每人每月不低于600元的生活补贴,给予每人每年200元的交通补贴和300元人身意外伤害、住院医疗商业保险,生活、交通补贴和保险经费由省财政安排专项经费给予支付。服务期间计算工龄,由政府所属人才中介机构和公共职业介绍服务机构免费提供档案保管等人事劳动代理服务。服务期满后,进入市场自主择业。服务期满的高校毕业生,报考我省国家公务员的,笔试成绩给予适当加分奖励。如报考县乡国家机关公务员,再适当提高加分奖励分数。志愿服务县事业单位补充工作人员时,可在服务期满的高校毕业生中定向统一招考,或者在公开招考中给予加分奖励,优先录用;在服务期间表现特别优秀的,可以直接录用。服务期满3年,报考硕士研究生的,初试总分加10分;对已被录取为研究生,愿意到基层服务的,可以保留研究生学籍2年。各高校出台的政策若优惠于此政策的,则参照高校的政策执行。

  11、鼓励高校毕业生进村进社区工作。市、县(区)要根据本地实际,提出规划,有计划地选拔一定数量的高校毕业生到农村和社区工作。从2006年起用3到5年时间,争取实现各村(社区)至少有1名高校毕业生的目标。在城市社区就业的,其薪酬待遇不低于每月800元,由县(市、区)政府和社区采取定额补贴的办法共同解决。到农村就业的,可通过法定程序安排担任村党支部、村委会的相应职务,市、县(区)两级政府给予适当的生活补贴,补贴标准不低于每月600元,人事档案由县级人事部门管理。工作满2年的,如报考所在县(市、区)公务员,笔试给予适当加分的奖励。被录用的,其在农村和社区工作时间可计算为工龄;报考研究生的,应适当给予优惠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这类人员作为补充乡(镇)、街道干部的重要来源,乡(镇)、街道招考公务员时,各地应根据实际确定一定比例面向这类人员招考。

  12、实行面向基层需要的定向招生制度。省教育行政管理部门要根据山区和欠发达地区的实际需要,制定面向农村生源的定向招生计划,培养适应农村需要的教育、医疗卫生、农业推广、村镇管理、文化宣传、环境保护、资源开发、动物防疫等方面的实用人才。严格招生条件、严格招生管理、严格执行定向招生协议,保证招生工作公平公正,保证这部分学生完成学业后到协议单位服务。各地各有关单位要严格执行定向就业协议。定向生培养费由定向生所在地县(市、区)政府负担。

  13、加大支持财政对高校毕业生面向基层就业力度。各级财政可根据实际情况和发展需要安排专门经费,用于引导和鼓励高校毕业生面向基层就业创业。省财政要不断加大对引导和鼓励高校毕业生面向基层就业工作专项经费的转移支付力度。同级政府对提供免费公共服务的人才中介和职业中介机构,给予适当经费补助。

  14、适当增加欠发达地区基层周转编制。为缓解乡(镇)急需人才与编制紧缺的矛盾,维持乡(镇)机构改革后干部的正常更替、防止出现干部断层的问题,根据中央下达我省周转编制的情况,采取先进后出的办法,每年为欠发达地区的乡(镇)下达一定数量周转编制,用于接收安排选调生和招考高校毕业生。

  15、开展评选表彰在基层工作的优秀高校毕业生活动。全省定期评选表彰在欠发达地区非城区乡(镇)工作表现突出和在基层创业成才的高校毕业生先进典型,各市、县(区)采取相应措施表彰、宣传先进典型,鼓励和引导高校毕业生到基层工作,努力营造学先进、赶先进、比奉献的良好氛围。

  四、明确分工落实责任,互相配合形成合力,切实抓好《意见》的贯彻实施

  引导和鼓励高校毕业生面向基层就业工作,政治性、政策性、时效性强,必须把政策激励与思想教育、舆论引导,尊重毕业生个人意愿与组织选派,高校人才培养与社会需求,安排就业与干部队伍建设,解决突出问题与形成长效机制结合起来。各级党委、政府要把这项工作作为一件大事摆上重要日程,主要负责同志亲自抓,确定班子成员专人负责,形成党委统一领导、政府统筹协调、部门各司其职、全社会大力支持的工作格局。组织、人事、教育部门要切实负起责任,发挥牵头作用,加强与劳动保障、财政、编制、农业、科技、公安和共青团组织等部门的沟通,形成落实政策、解决问题、做好工作的合力。各地各部门要按照《意见》精神,加强调查研究,认真总结经验,加大工作力度,创新工作方法,采取有力措施,及时研究解决新情况新问题,不断改进工作。省委组织部、省人事厅、省教育厅要定期对贯彻落实《意见》的情况进行检查。


中共福建省委办公厅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05年10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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