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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0:04:36  浏览:883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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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湖北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已由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7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村民依法行使民主权利,完善村民委员会选举制度,促进村民委员会建设,根据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年满十八周岁的村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第三条 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三人至七人组成,具体组成人数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
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妇女应当有适当的名额,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
民族村的村民委员会,以建立民族村的少数民族村民为主组成。
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其成员可以连选连任。村民委员会任期届满,应当及时举行换届选举。因特殊情况需要提前或者延期换届的,须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条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村民采取差额和无记名投票方式直接选举产生。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
选举村民委员会,有选举权的村民过半数投票,选举有效;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村民的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以威胁、贿赂、伪造选票等不正当手段当选的,其当选无效。
第五条 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对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依照法律、法规,支持和保障村民直接行使民主选举权利。
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由省人民政府统一部署,由县级和乡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村民委员会选举的日常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组织选举工作所需经费,由各级财政拨付。村民委员会的选举工作经费在村提留的管理费中列支,乡级财政对经济困难的村给予适当补助。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
第八条 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时,县级和乡级人民政府分别成立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组。
第九条 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组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有关法律、法规;
(二)制定选举工作计划,规范选举文书、选票式样,确定选举日期;
(三)培训选举工作人员;
(四)指导村民委员会选举;
(五)接受和处理有关选举的来信来访;
(六)总结交流选举工作经验;
(七)承办选举工作中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经村民会议或者各村民小组推选产生,由五人至九人组成。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推选其中一人主持工作。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应当遵守法律和国家政策,代表村民利益,办事公道,作风正派,有一定的组织能力。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及主持人报乡级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组备案。
第十一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有关法律、法规;
(二)制订选举工作实施方案;
(三)确定和培训选举工作人员;
(四)登记选民,审查选民资格并公布名单,接受村民咨询;
(五)组织选民推选候选人,公布候选人名单;
(六)公布选举日期和投票地点;
(七)做好选举准备工作,组织投票选举,公布选举结果,并报乡级人民政府备案;
(八)整理选举工作档案;
(九)办理选举工作中的其他事项。
村民选举委员会行使职责从组成之日起至新一届村民委员会召开第一次会议时止。

第三章 选民登记及推选村民代表
第十二条 凡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村民都应当在户口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进行选民登记。
计算选民年龄的时间,以选举日为准。村民出生日期以身份证为准,未办理身份证的以户口登记为准。
第十三条 选民名单应当在选举日的二十日以前张榜公布,并发给选民证。
对公布的选民名单有异议的,可以向村民选举委员会提出,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日之前依法作出纠正或者解释。
第十四条 选民名单公布后五日以内,依法推选村民代表。村民代表由村民按每五户至十五户推选一人,或者由各村民小组推选若干人。村民代表总人数不少于二十五人,一般不超过五十人。村民代表的任期,与村民委员会任期相同。

第四章 候选人的产生
第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必须是本村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村民,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政策,具有一定的组织和领导能力,廉洁奉公,作风民主,办事公道,身体健康,热心为村民服务。
第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的正式候选人人数应当分别比应选人数至少多一人,具体名额由村民选举委员会确定。
第十七条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候选人由本村选民直接提名产生,于选举日的十日以前按提名职务和姓氏笔划顺序张榜公布。
被提名的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多于正式候选人名额时,由村民选举委员会召开村民会议或者经村民会议授权召开村民代表会议进行预选,按照得票多少确定正式候选人。
正式候选人名单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公布。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被推选为正式候选人的,不再参与村民选举委员会的工作,其缺额由村民会议或者各村民小组推选。
第十八条 正式候选人确定后,村民选举委员会负责向选民介绍正式候选人的有关情况。
投票选举前,正式候选人可以向选民宣讲任期目标,并应当回答选民提出的问题。

第五章 投票与当选
第十九条 在投票选举村民委员会成员之前,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做好下列准备工作。
(一)公布投票选举的具体时间、地点、投票方式,准备票箱、选票和选举结果报告单,布置选举大会会场和投票站,设立秘密写票处,培训选举工作人员;
(二)办理委托投票手续。
第二十条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可以分次投票选举,也可以一次性投票选举。具体选举方式由村民选举委员会确定,但不能由当选的委员推选主任、副主任。
投票选举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召开选举大会。为便于居住分散的选民投票选举,可以增设投票站。对因老、弱、病、残和其他原因不便到选举大会会场或者投票站投票的选民,应当设立流动票箱投票。每个投票箱由三名以上选举工作人员负责。
选举大会投票选举前,核实参选人数;由村民选举委员会提名监票人、唱票人、计票人,并经选举大会通过。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不得担任监票人、唱票人、计票人。
第二十一条 每一选民在一次选举中只有一个投票权。选民不能亲自参加投票的,可以委托其他选民投票。但每一选民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二人,且不能违背委托人的意愿。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不得接受委托。
选举一律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法。选民对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本村其他选民,也可以弃权。
投票的选民凭选民证和委托投票证领取选票,独立填写选票,投入票箱。选民因故不能填写选票的,可以委托他人代写。
第二十二条 投票结束后,所有投票箱应当加封,集中到选举大会会场开封检票,由监票人、唱票人、计票人核对投票人数和票数,并当众唱票、计票,作出记录,监票人、唱票人、计票人应当分别签字。
第二十三条 每次选举所投的票数等于或者少于投票人数的,选举有效;多于投票人数的,选举无效。
每一选票所选的人数等于或者少于应选名额的,选票有效;多于应选名额的,选票无效。
全部书写模糊无法辨认的选票或者不按照规定符号填写的选票无效;部分书写模糊无法辨认的选票,可以辨认的部分有效,无法辨认的部分无效。
第二十四条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候选人或者另选人的人数超过应选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果得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场就得票数相等的候选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第二十五条 经投票选举,当选人数不足应选名额,但已达三人或者三人以上时,组成新一届村民委员会,不足名额可以暂缺。主任暂缺时,由当选得票多的副主任暂时主持工作;主任、副主任都暂缺时,由当选得票多的村民委员会委员暂时主持工作;直至下一次补选出主任为止。
当选人数少于三人时,不足的名额应当在选举日之后的十五日以内另行选举,直至选足三人为止。
因各种原因造成选举无效、需要重新选举的,应当在三个月以内进行选举。选民名单须重新核实公布。
另行选举和重新选举适用本办法规定的选举程序和方法。
第二十六条 选举结果由村民选举委员会根据本办法确定是否有效,当场公布,并报乡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新当选的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乡级人民政府颁发省人民政府统一印制的当选证书。
新一届村民委员会第一次会议应当在选举结果公布之日后的五日以内召开。
第二十七条 村民委员会成立后,由村民小组会议推选村民小组长。村民小组长的任期与村民委员会任期相同。

第六章 罢免与补选
第二十八条 本村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联名,可以要求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罢免要求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村民委员会和乡级人民政府提出,并写明罢免理由。被提出罢免的村民委员会成员有权对罢免要求提出申辩意见。
村民委员会应当在接到罢免要求一个月内召开村民会议,投票表决罢免要求;村民委员会在一个月内拒绝召开村民会议,乡级人民政府应当召集村民会议投票表决罢免要求。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须经有选举权的村民过半数通过,报乡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村民委员会成员在任期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或者被强制劳动教养的,其村民委员会成员职务终止。
第二十九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经投票选举,当选人数达到三人或者三人以上,仍不足应选名额时;或者因辞职、调离、罢免、职务终止、死亡、户口迁出等原因造成缺额时,应当在三个月以内进行补选。补选由村民委员会主持,适用本办法规定的选举程序和方法。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村民有权向乡级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举报,有关机关应当负责调查,依法处理: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提前或者延期换届选举的;
(二)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确定候选人的,或者指定、委派、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的;
(三)伪造选票、虚报选举票数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
(四)对控告、检举选举中违法行为的人或者对提出要求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的人进行压制、报复的;
(五)用暴力、威胁、贿赂、毁坏选票和票箱等手段妨害村民依法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的。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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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省级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计划生育工作职责规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省级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计划生育工作职责规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



为了使省级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职责明确,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共同推行我省的计划生育工作,根据《云南省计划生育条例》,现将省级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计划生育工作的职责分工规定如下:
(一)省计划生育委员会
1、负责组织实施国家有关计划生育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根据本省实际,拟订计划生育政策、地方性法规和规章草案,依照规定程序报有权机关审定颁布实施,并地实施情况进行检查;
2、协同省计委编制全省人口发展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并负责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3、按《统计法》和《计划生育统计工作实施办法》的要求做好人口和计划生育统计;
4、会同有关部门搞好计划生育对内对外宣传;
5、规划、组织和指导全省计划生育干部培训;
6、会同省科学技术委员会制定计划生育应用科学研究规划,并组织实施;
7、协同省卫生部门做好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和优生优育指导;
8、编制避孕药具供应计划,并负责组织货源,保证及时供应;
9、指导省计划生育协会和省人口学会工作;
10、承办有关人口和计划生育的外事工作。
(二)省计划委员会
1、审定、下达全省人口计划,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2、按照计划管理体制,安排计划生育事业发展所需的基本建设项目和投资;
3、在制定大中专院校招生和毕业生分配计划时,安排计划生育部门需要的专业人才。
(三)省科学技术委员会
1、会同省计划生育委员会审定计划生育科技发展计划,并监督实施;
2、组织计划生育重大科研项目攻关,组织科研成果验收;
3、安排省计划生育科学技术研究所的事业经费。
(四)省教育委员会
1、在中等以上各类学校安排人口理论和青春期卫生知识教育试点,并逐步推广;
2、组织有条件的大专院校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理论科学研究;
3、会同省计划生育委员会制定培养计划生育专门人才的规划,并组织实施。
(五)省民族事务委员会
1、组织向少数民族宣传党和政府的计划生育方针、政策、法规和规章;
2、对全省少数民族计划生育政策、法规及行政措施,提出有关建议;
3、协同省计划生育委员会妥善处理因计划生育引起的民族纠纷。
(六)省劳动厅
1、制定和组织贯彻有利于执行计划生育政策和法规的招工就业政策和职工的奖惩办法;
2、监督、指导基层劳动部门在办理流动人口临时务工手续时,审查其计划生育证明,并将审查结果向当地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反映。
(七)省人事厅
1、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有关计划生育工作人员的劳保福利政策;
2、制定对干部执行计划生育法规的考核、奖惩措施。
(八)省财政厅
1、负责安排省级计划生育事业经费及有关专项经费;
2、督促各级财政部门妥善安排计划生育事业经费;
3、指导、监督计划生育部门制定和完善征收计划外生育费的财务管理制度。
(九)省卫生厅
1、指导和管理全省卫生系统的计划生育技术工作;
2、组织指导各级医疗保健单位开展避孕节育、优生优育等科学知识的宣传、咨询和系列保健服务;
3、协同省计划生育委员会做好节育手术并发症和病残儿鉴定的指导和管理工作。
(十)省民政厅
1、负责管理全省的婚姻登记工作,组织指导各级婚姻登记机关做好晚婚晚育的宣传教育,会同有关部门依法查处早婚及其他违法婚姻;
2、把计划生育列为基政权组织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
3、制定实行计划生育的社会福利与社会保障措施,会同有关部门做好因节育手术事故而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生活困难的农业人口和城镇居民的社会救济工作;
4、办好社会福利机构,组织处理被遗弃的婴儿的扶养问题。
(十一)省广播电视厅
1、组织全省广播电视机构宣传人口形势和计划生育方针、政策、法规,宣传人口理论、优生优育和避孕节育科学知识;
2、指导全省广播电视机构报道有关人口、计划生育方面的动态,计划生育先进单位和先进人物的事迹,介绍和推广计划生育工作经验。
(十二)省文化厅
1、组织创作有关计划生育的各种文艺作品;
2、组织和指导各级文化部门和文艺团体,采用各种文艺形式广播宣传计划生育。
(十三)省公安厅
1、负责全省常住人口和暂、寄住人口的户籍管理,提供必要的人口统计数字;
2、监督、指导各级户籍管理机关在办理流动人口暂、寄住证时,严格审查其计划生育证明;
3、监督、指导各级公安机关对破坏计划生育工作、伤害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构成犯罪或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案件,及时依法查处。
(十四)省司法厅
1、在普及法律知识的工作中,组织宣传《宪法》、《婚姻法》中有关实行计划生育、提倡晚婚晚育和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内容,把《云南省计划生育条例》作为普法教育的重要内容之一;
2、指导各级司法行政部门和公证、律师等法律工作机构做好有关计划生育方面的法律服务工作。
(十五)省统计局
1、指导全省人口统计工作,为社会和经济发展决策提供准确的人口调查统计资料;
2、组织和指导人口普查和人口抽样调查工作;
3、指导、监督各级统计部门依照统计法规查处瞒报、虚报、篡改及伪造人口和计划生育统计数字的行为。
(十六)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1、指导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省个体劳动者协会对个体工商户进行计划生育宣传教育,督促其自学遵守计划生育法规和规章;
2、监督、指导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办理流动人口个体工商户的临时营业执照时,审查其计划生育证明,并向当地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反馈;
3、监督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个体劳动者协会会同计划生育部门解决已办理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个体工商户的奖励费和独生子女保健费;
4、监督、指导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个体工商户依法进行处理。
(十七)省贫困地区经济开发领导小组
1、负责贫困地区经济开发同计划生育密切结合工作的检查、考核和评比;
2、拟订对贫困户实行计划生育的扶持措施;
3、帮助和支持贫困地区计划生育服务机构开展工作。
省计划生育协会在省计划生育委员会指导下,负责如下工作:
1、组织开展多层次、多渠道、全方位的计划生育宣传服务活动,动员社会各方面力量支持计划生育工作,开展“四普及”活动,引导育龄群众转变旧的婚育观,实行晚婚、晚育、少生、优生;
2、积极配合省计划生育委员会抓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基础知识教育,举办婚、孕、育五期短训班,宣传人口知识、婚育知识、保健知识等与计划生育有关的科学知识;
3、及时向省人民政府及省计划生育委员会反映计划生育工作情况,提出建议,当好参谋;
4、组织开展计划生育和科学考察和学术研讨活动,编印必要的宣传学习资料,为社会各界提供信息,交流经验,传播技术;
5、负责地、县两级计划生育协会干部的培训工作;
6、承担中国计划生育协会和省计划生育委员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1991年10月3日
浅谈执行异议制度对债务人的权利保护

朱凯


  2007年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修正了执行异议条款,增加了当事人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权利,从而扩大了执行异议的主体范围: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为当事人即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对执行行为侵害其权利或违反法律规定时提出异议提供了法律上的保障,尤其是对被执行人即债务人的权利保护开设了一条有效的救济途径。笔者仅从修改后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来分析当事人执行异议权对债务人的权利所产生的影响及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和解决途径。

一、当事人执行异议权的法律依据

  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202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规定: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提出异议。由此,对当事人提出异议权确立了法律依据,赋予了当事人对执行程序中违法执行行为的异议权。应当注意的是,此处所提出的当事人不仅即于执行依据上所列明的当事人,在执行过程中被人民法院依法变更、追加为当事人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也应属于当事人的范畴。

二、设立当事人执行异议制度对债务人权利的影响

  当事人执行异议制度的设立是对我国民事诉讼执行程序中执行异议制度(主要指原案外人异议)的有益补充,不仅有效地保护了申请执行人对法院执行不作为或执行作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异议权利,而且也充分保护了被执行人即债务人对执行行为的异议权利,开创了执行程序中对债务人权利保护提供救济的先河。
  多年来,我国的执行工作在实践中通过不断地摸索和探讨已形成了多种长效机制,但仍存在着为保护债权人利益而侵害债务人权利的现象,这不仅有违于我国宪法所确立的保护人权原则,也有违于民事诉讼法确立的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的原则。每位公民都依法享有物之权利和人身权利,并不受其他行为之侵害,这种权利是一种法定的权利,而并不能因其身份转变为债务人而有实质性的转变。执行程序中对债务人财产的执行也应保留债务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及生活所必需居住条件。如果法院的执行行为侵害了债务人及其家属的权利,债务人及其家属均可依现行法律有关执行异议的规定提出异议申请,赋予了债务人对其权利进行保护的救济权。

三、实践中债务人权利保护存在的问题

  执行程序中由于法院及执行人员考虑将案件执行完毕实现债权人的债权,而对债务人的相关权利不予重视,如财产所有权、使用权等。而这样就容易对债务人的权利造成侵害。笔者仅从执行实践中总结存在以下问题。
  一是对债务人收入所有权的侵害。执行实践中多数债务人所有的财产除居住房屋外仅为在银行等金融机构的每月工资收入,法院执行过程中会依据债权人的申请而将债务人所有的工资收入予以冻结,而从银行等金融机构的操作系统看,对法院每月冻结债务人的部分工资收入无法予以实现,其只能是协助法院将债务人的工资帐户予以冻结,这样就导致债务人的每月工资收入均无法提取,虽然是银行等金融机构的系统操作产生这样的后果,但也让债务人对法院的执行行为产生一种抵触情绪,认为这样的执行是侵犯了其工资收入的所有权,违反了法律的有关保留被执行人生活费用的相关规定。而此种情形下,债务人可否作为当事人对执行行为侵害其收入所有权提出异议,这是法律未有规定而债务人无法寻求救济途径的。
  二是对债务人房屋居住及使用权的侵害。执行实践中多数债务人仅有一处居住房屋,而为实现债权人的权益就要对债务人的房屋采取评估拍卖的执行措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更或者抵债。”第七条规定:“对于超过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房屋和生活用品,人民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在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和普通生活必需品后,可予执行。”按照此司法解释的规定,实践中对债务人的仅一处居住房屋予以执行是需要考虑多种因素,譬如被执行人及其家属所必需的生活居住房屋,而这种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应如何掌握就存在着不同的理解。如果对债务人仅有的一处居住楼房予以变卖,是否侵犯了债务人的房屋居住权和所有权呢?

四、存在问题的解决途径

  针对执行实践中存在的问题,笔者认为这种问题的存在原因是多种的,其中包括执行人员的自身素质和对法律法规的理解程度、现行法律法规对债务人权利保护规定的不确定性、各协助部门对执行工作协助配合不规范等。笔者认为对于存在的问题予以解决可以从以下方面着手:

  1、完善金融机构协助执行工作的程序性规定。现在的金融机构自行制定的协助执行工作的规定过于宽泛,具体性的规定不能完全适应执行实践中出现的各种情形,因此应完善金融机构协助执行工作的程序性规定,尤其是有针对性地改变现行协助执行的微机操作程序,针对每月执行债务人部分财产的情形应给予实践中的操作。

  2、实践中应提高执行人员的自身素质,增强执行人员对法律法规的理解能力。这就需要法院内部进行执行人员的业务培训,而这种培训也应该是定期进行的,因为执行工作的特殊性,导致执行实践中执行人员所涉及应用的法律不仅限于民事诉讼法等程序法,也包含着其他的民法通则、刑法、行政法等实体性法律,因此对执行人员的培训也应予以全面。对于新出台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应尽快予以组织学习,以免执行人员在实践工作中出现因理解错误而执行失误。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 朱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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