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外经贸企业封闭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0:31:52  浏览:938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外经贸企业封闭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计委 财政部


外经贸企业封闭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1999年8月5日,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计委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外经贸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外经贸企业发展,盘活银行信贷资产,加强银企合作,支持扩大出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贷款通则》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外经贸企业封闭贷款(以下简称外经贸封闭贷款)是指贷款人对国有亏损外经贸企业有订单、有效益的产品生产、出口或对外承包工程项目发放的人民币或外汇流动资金贷款。
贷款人为境内所有中资商业银行。
第三条 外经贸封闭贷款是商业性贷款,由商业银行自主审查、自主发放。
第四条 外经贸封闭贷款应遵循“收汇挂钩、购货鉴证、封闭管理、安全收贷”的原则。

第二章 贷款对象、条件及范围
第五条 贷款对象是以下范围的国有外经贸企业:
(一)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各类外贸公司;
(二)有自营进出口权的生产企业;
(三)有对外承包工程权的企业。
第六条 贷款的主要条件是:
(一)出口产品和对外承包工程必须符合国家外经贸发展政策;
(二)企业整体亏损但部分生产产品或出口商品有订单、有效益(承包工程要有承包合同);
(三)贷款项目经预测具有稳定的现金流量;
(四)企业出口收汇率不低于50%,其中封闭贷款产品的可考核出口收汇率不低于80%;
(五)产品符合“购货鉴证”要求,具有购货方银行签发的出口信用证、银行认可的托收、托付凭证及其他付款承诺;
(六)企业必须有良好的信誉,没有逃废银行债务、逃汇和骗汇行为;
(七)其它条件。
第七条 已列入破产、被兼并计划的外经贸企业不属于本办法适用范围。
第八条 外经贸封闭贷款适用于商品的原材料采购、生产、加工、出口过程中的合理流动资金需要,以及对外承包工程中的合理流动资金需要。

第三章 贷款申请、审核及发放
第九条 申请外经贸封闭贷款的企业必须向银行提供以下材料:
(一)贷款书面申请;
(二)商品出口合同或对外承包工程项目合同,实行出口商品许可证管理的商品,须提供出口商品许可证和其他有关证明;
(三)借款企业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及银行需要的其他报表;
(四)企业对出口商品成本、盈利水平的测算报告或对外承包工程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五)出口信用证、银行认可的托收、托付凭证及其他付款承诺;
(六)银行认可的企业贷款封闭运行方案;
(七)银行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贷款人接到书面申请报告后,要按照《贷款通则》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贷款审查。贷款银行应在受理贷款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正式答复企业。
第十一条 政府有关部门要积极帮助落实封闭贷款的各项条件。外经贸部门可向银行推荐符合贷款条件的外经贸企业,并对这些企业给予积极支持。
第十二条 对已具备封闭贷款条件并同意发放贷款的企业,贷款人要与企业签订“封闭贷款协议书”,并及时向政府有关部门通报有关情况。
第十三条 贷款人对封闭贷款使用效果较好,能够按期归还新增贷款本息且出口收汇好的企业,可根据企业资金需求,按照封闭贷款条件继续给予贷款支持,封闭运行。

第四章 贷款期限及利率
第十四条 贷款人应根据实际情况,合理确定贷款期限。对自营出口生产企业的流动资金贷款,贷款人应根据企业产品生产经营周期和交货时间相应确定贷款期限;对外贸公司的流动资金贷款,贷款人应根据信用证或合同规定的结汇方式的收汇期相应确定贷款期限;对对外承包工程企业的流动资金贷款,贷款人应根据项目的合同期相应确定贷款期限。
第十五条 外经贸企业封闭贷款利率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档次利率执行,并根据企业出口收汇率实行不同的浮动政策。企业出口收汇率在50%(含50%)至70%的,封闭贷款利率可上浮30%;企业出口收汇率在70%(含70%)至85%之间的,实行贷款利率不浮动;企业出口收汇率达到或超过85%的,贷款利率可下浮10%。出口收汇率考核执行时间参照外管局和外经贸部(汇发〔1999〕103号)文执行。

第五章 贷款担保
第十六条 外经贸封闭贷款必须实行有效的担保。担保方式包括企业的抵押或质押、第三方担保及银行认可的其它担保方式。
第十七条 贷款银行要对抵押物、质物的权属和价值,实现抵押权、质权的可行性以及保证人的偿还能力等担保情况进行严格审查。
第十八条 对获得封闭贷款承诺的企业进行抵押物和担保评估所收取的各项费用,实行减半征收;如企业此前进行过类似评估并能提供有效评估报告的,原则上不得要求企业另行评估或另行收取费用;与此相关的土地登记费、房屋所有权登记费等行政性收费,有关部门应予免收。

第六章 贷款封闭运行与管理
第十九条 外经贸封闭贷款实行封闭运行、专款专用、单独考核。贷款人应为企业开立外经贸封闭贷款专户,对企业的贷款用途要逐笔审核,保证贷款用于产品生产、出口或对外承包工程项目的各项合理支出。
第二十条 封闭贷款及回笼贷款的使用必须实行“双签”制度,要有企业和贷款人双方的签字方能支付款项。
第二十一条 贷款在封闭运行期间,贷款人不得从专户中扣取老的贷款和欠息;企业不能用其支付拖欠的工资,不得用专户上的资金支付企业的其他债务支出;有关部门不能从专户中扣收老的欠税及各种费用。
第二十二条 封闭贷款与贷款人的其他资产分别计账,司法部门不能以企业其他债务纠纷为由,冻结封闭贷款账户和扣收专户资金。
第二十三条 出口货物回款或对外承包工程项目收款时,企业应保证货款及时足额划入专户,封闭运行,不得挪作它用。银行要对企业的大额现金流动进行监控。
第二十四条 贷款人要以安全收汇为前提,根据商品出口或承包工程的不同的结算方式,合理确定规避收汇风险的方法,保证企业及时、足额收汇。对向高风险国家出口的产品、非信用证方式结算的产品,原则上要求投保出口信用险。
第二十五条 在本期产品生产、出口后,对销售收入实行保值分利。在保证当期税款足额缴纳以及封闭贷款本息按期归还的基础上,对盈利部分,企业必须按贷款协议约定支付所欠工资、归还所欠税款、归还老贷款本息或用于其他合理支出。

第七章 贷款的监督与检查
第二十六条 从贷款发放开始,贷款人应按照本办法的管理规定,指定专人在贷款发放、采购原材料、生产、货物装运及项目实施过程中实行全程跟踪监督、检查。要建立封闭贷款统计报表制度,定期向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和上级行及外经贸主管部门报告,同时将企业执行封闭贷款的情况,向有关部门通报。
第二十七条 贷款人对企业销货款未进专户、挤占挪用封闭贷款或有逃废银行债务行为的,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扣收原发放的贷款;对无力还清的贷款,要及时追索担保单位责任或处置抵(质)押物。
第二十八条 借款企业在贷款人发放封闭贷款期间,有义务配合贷款人的监控、检查工作,按贷款人要求,将生产经营、产品出口、收汇情况如实向贷款人报告,并提供有关报表和凭证。
第二十九条 外经贸主管部门应根据银行的要求,及时检查监督企业封闭贷款运行情况;对违反封闭贷款管理规定的,要及时采取措施,监督企业立即改正;对不守信用且经指出仍不改正的企业,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处罚。
第三十条 人民银行分支行要协调当地商业银行与地方政府及有关部门密切配合,帮助企业落实各项封闭运行的条件,并对封闭贷款的情况定期检查,加强监督,对执行中出现的问题,及时解决,如有特殊情况,应及时向人民银行总行报告。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外经贸企业封闭贷款中的人民币贷款和外汇贷款应符合国家其它有关贷款管理规定及外汇管理规定。
第三十二条 借贷双方违反本办法的,按照有关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有关商业银行总行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备案。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和修改。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网上政府采购公务车亟待规范

发表时间: 2005-04-12
文章来源:2005年4月12日的《检察日报》第十二版
作 者: 谷辽海

网上政府采购公务车是指采购主体通过互联网发布政府采购公务用车的信息、接受供应商网上投标报价、网上开标以及公布采购结果的全过程。近几年,随着计算机网络的迅猛发展,我国许多省市的政府集中采购机构纷纷在互联网上实施公务用车的政府采购。随之而来的是网上政府采购纠纷案件和相关法律问题也日渐增多。有些争议完全是属于法律空白造成的,有些则是采购主体有法可依但违规操作引起的。我们这里所提到的则是属于后一种情况。本文试图从网上政府采购公务用车的实例着手,分析采购主体有法不依的情形,而这样的例子在全国带有相当的普遍性。
2005年1月12日,采购人南方某市公安局因执行公务需要采购6辆捷达汽车,要求标配,2辆车身颜色为白色,装警灯;1辆车身颜色为黑色;3辆车身颜色为银灰色,均为手动挡。1月12日,采购主体将采购信息在该市政府采购网站上进行发布,这次政府采购方式为公务用车网上公开招标采购,招标采购信息公示后的第二天中午,即1月13日12时截标。供应商交付汽车的时间为发中标通知书后5个工作日内。1月18日,该市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中标,中标金额为59.8万余元。
笔者注意到,该采购主体在此次采购活动的前几个月,还从网上采购了两辆爱丽舍轿车。2004年9月3日,采购主体将采购信息在该市政府采购网站上进行发布,招标采购信息公示后的第三天即进行截标,9月8日12时许,某供应商即交付两辆爱丽舍汽车,总计价款为25.2万元。
目前,我国政府采购法还没有将网上政府采购规定为法定的采购方式之一,但现行法律对类似前述的公开招标采购行为还是有明确规定的,我们必须严格遵守。前述所介绍的政府采购活动,采购主体所进行的两次不同时间公务用车的政府采购行为,所存在的主要法律问题是指定品牌和违反等标期的法律规定。前一问题在实践中非常普遍,政府采购公务车指定品牌的做法严重限制了供应商之间的公平竞争,为违法行为,笔者将另行专题来讨论。本文主要是谈后一问题。
法律要求招标人必须为投标人提交投标书留有最低限度的时间,确保投标人及时对其招标意向作出响应,避免因时间过短或者过长而给招标工作带来负面影响。投标截止日期是指将招标文件发出之日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的时间,国际上一般称为“等标期”。WTO《政府采购协议》规定,投标截止日期不少于40天,紧急情况可以缩短到不少于10天。欧盟《政府采购指令》则根据不同情况规定为36至52天,紧急情况可缩短到15天。还有,投标截止日期与政府采购市场是否开放有关。如果政府采购市场已经对外开放,期限就应规定得长一些,因为采购信息传递给外国供应商需要时间。
前述某市公安局的两次采购行为均与我国法律强制性的规定相背离。我国政府采购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货物和服务项目实行招标方式采购的,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不得少于20日。招标投标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招标人应当确定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所需要的合理时间;但是,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最短不得少于20日。政府采购法规定的招标投标的截止日期与招标投标法规定相一致,两法规定所不同的是采购对象。然而,我们所看到的这两次公务车采购的等标期,一次只有1天时间,另一次则不到3天时间。
在全国各省市的政府采购活动中,类似本文所介绍和分析的网上公务车政府采购,采购主体不遵守20天投标截止日期规定的现象非常普遍。招标采购程序所存在的法律问题,将严重影响到采购结果的透明度和公正性,这样的采购活动需要引起我国政府采购市场监管部门的高度重视,亟须纳入我国《政府采购法》进行规范。

(本文作者为北京市辽海律师事务所主任、高级律师)



中共湖北省委办公厅 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纪委、省监察厅《关于领导干部住房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湖北省委办公厅 等


中共湖北省委办公厅 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纪委、省监察厅《关于领导干部住房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湖北省委办公厅 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省纪委、省监察厅《关于领导干部住房问题的暂行规定》已经省委、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省纪委 省监察厅关于领导干部住房问题的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领导干部建房、购房、租房、装修住房的行为,加强党风廉政建设,根据《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试行)》和中央纪委、省委、省政府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党政机关、人大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群众团体、事业单位副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
第三条 减少和消除领导干部住房中以权谋私问题的根本出路在于深化住房制度改革,逐步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建设、统一分配、统一管理的新的运行机制。积极创造条件,有计划、有步骤地取消单位自筹自建自分住房,向社会化、商品化过渡。
第四条 领导干部住房中的违纪问题,由纪检监察机关依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试行)》和有关行政法规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第二章 领导干部住房行为规范
第五条 不准超面积购房、租房。
领导干部购买或租住公有住房,其面积标准,按照鄂清房领发〔1996〕3号文件第一条控制标准执行。
超过上述规定面积标准购买或租住公有住房的,视为超面积购房、租房。超面积部分按同地段商品房的价格购买或市场租金租住。
第六条 不准用公款超标准装修住房。
领导干部住房装修标准,可按1996年清房时的控制标准执行。
第七条 不准多处购房、租房、占房。
(一)领导干部一户允许购买或租住一处住房。在居住的城镇有私房的,不准再购买或租住公有住房。
(二)领导干部异地调动,其配偶不能随迁的,原住房已按房改政策购买,应保留其产权关系,但不允许在异地再购买公有住房;其配偶随迁本人不愿保留其原产权关系的,可将已购公有住房按房改政策出售给产权单位,在异地再购买公有住房。不允许在两地购买公有住房。
第八条 不准领导干部在城镇建私房或假借他人名义建私房。
第九条 不准违反规定集资建房。
(一)已购买公有住房、经济适用住房或参加集资建房且面积已达到本职级标准的,不得参与集资建房。
(二)在居住的城镇有私房的不得参与集资建房。
第十条 不准低价购买公有住房和用公款专门为领导干部购买商品房。
(一)领导干部不准低于房改和物价部门规定的售房价格购买公有住房。
(二)禁止用公款专门购买商品房以标准价或成本价出售给领导干部个人。因特殊情况,确需购买商品房的,应由本人申请,所在单位领导集体决定,报上一级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章 领导干部住房建设、分配、流通、管理规范
第十一条 领导干部住房建设,在国家没有新的规定之前,其建筑面积标准按照本规定第五条执行。
第十二条 领导干部住房建设,实行单位申报,房屋主管部门审批,有关职能部门各负其责的运行机制。
(一)住房需求单位根据需要,将本单位拟建住房的建设规模、户型及分户面积标准、装修及设施标准、总投资及资金来源、售房(分配)方案,向房屋主管部门进行申报,并严格按基建管理程序向计划部门报批。
(二)计划部门根据国家和省审定住宅项目的有关规定,对建设单位申报的住宅项目进行审批。经计划部门批准开工的住宅项目,方可列入年度基建投资计划,并发放投资许可证。
(三)财政部门负责做好住宅建设工程的预算及资金来源的审查工作。
(四)审计部门负责对住宅建设工程的开工、建设资金、工程预决算的审计。并将审计结论报告房屋主管部门。
(五)建房单位要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进行规划设计和组织施工,特别是在面积、装修标准上必须严格执行本规定。
(六)凡未按规定程序报批的住宅建设项目,一律不准建设。城市规划部门不得发给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给施工执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给房屋产权证。
第十三条 领导干部住房的出售与购买,流通与管理,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住房制度改革的政策规定。
第十四条 领导干部住房建设一律为单元式住宅楼,禁止在城镇为领导干部建单门独户住房。

第四章 实施与监督
第十五条 各级党委、政府和有关职能部门负责本规定的贯彻实施。各级领导干部要以身作则,带头遵守本规定,并负责抓好主管地区、部门和单位的贯彻执行。
第十六条 各级纪检监察机关加强对本规定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建立领导干部住房管理联席会议制度,定期分析检查领导干部执行本规定的情况和各职能部门履行职责的情况。
第十七条 建立领导干部住房审批制度。领导干部建房、购房、租房除按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领导干部报告个人重大事项的规定》执行外,还要报经房屋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 建立领导干部住房档案,加强对领导干部住房的动态管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各地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条 乡(科)级干部的住房问题,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省纪委省监察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1997年10月5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