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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确定土地权属的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1:01:08  浏览:987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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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确定土地权属的规定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


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确定土地权属的规定

《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确定土地权属的规定》已经1994年5月23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张明泰

一九九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确定土地权属的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正确确定土地权属,保护土地所有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

法规和政策,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我市行政区域内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确定,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土地权属的确定应当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坚持尊重历史,注重现实,实

事求是,有利于合理利用土地,有利于生产建设的原则。



第四条 当事人自愿协商解决土地权属争议的,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不得损害

国家利益、集体或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土地权属的确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具体工作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承办,或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承办。



第二章 国家土地所有权



第六条 城市建成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国营农场、渔场、林场、原种场、园艺场等土地属

国家所有。



第七条 土地改革时接收的土地或通过接收建筑物、构筑物所占用的土地属国家所有。



第八条 土地改革时未分配给农民的土地,包括耕地、林地、水面、荒山、荒地、滩涂等属

国家所有。



第九条 国家建设征用的土地(包括征用后借给农民集体使用的土地)属国家所有。



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法》)施行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管理的河流、铁路、公路、电力、通讯(不含电力、通讯走廊)、文化教育、水利工程等设施用地属国家所有。



第十一条 《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以下简称《六十条》)公布前,全民所有制、城市集体所有制和县属以上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的迄今没有退给农民集体的土地,属国家所有。

第十二条 《六十条》公布之日起至《湖南省国家建设征地办法》施行之日止,全民所有制、城市集体所有制和县属以上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原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国家所有  (一)签订过有关转让土地协议的; (二)虽征用手续不完备,但已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使用的; (三)进行过一定补偿或劳动力安置的; (四)接受农民集体馈赠的; (五)购买农民集体的建、构筑物而使用的; (六)由农民集体所有制企事业单位转为全民所有制、城市集体所有制或县属以上集体所有制单位的。上述情形以外使用农民集体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具体情况,或确定为国家所有,或退还农民集体。



第十三条 土地改革时,城镇居民在集体土地范围内的宅基地,现仍由非农业户口居民或全民所有制、城市集体所有制和县属以上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的,属国家所有。



第三章 集体土地所有权



第十四条 《土地法》施行以前已使用的下列用地属乡(镇)、村农民集体所有  (一)乡(镇)、村农民集体企事业用地; (二)乡(镇)、村农民集体修建并管理的水利、电力、道路、通讯、文化教育及其他公益设施用地; (三)乡(镇)机关用地(征用的除外); (四)村委会办公用地。《土地法》施行以后,按照乡(镇)村建设用地审批程序依法审批的上述用地属乡(镇)、村农民集体所有。



第十五条 村农民集体或村民小组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按国家和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确定权属。



第十六条 农民集体连续使用其他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满20年,且20年期满前原土地所有者未向现使用者或有关部门提出异议要求归还的,土地所有权归现使用者所有。



第四章 国家土地使用权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确定给现用地者或管理者国有土地使用权  (一)具有合法的征用、划拨、出让或转让手续,实际用地界线与批准用地界线一致的(代征的规划道路除外); (二)土地改革时接收或通过接收、继承地上建筑物、构筑物而合法使用的; (三)符合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 (四)全民所有制、城市集体所有制和县属以上集体所有制单位在《湖南省国家建设征地办法》施行前占用的不影响城市规划和公共交通,不违反有关行业规定且无纠纷的城市空闲地; (五)原土地使用权权属来源合法,由于机构的调整或经政府及行政主管部门调拨房产而实际使用的土地; (六)解放后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出租给单位的没有地上附着物的空地; (七)解放后一直由农民集体使用的国有土地和国家建设征用后根据有关政策交给农民集体使用,且允许由农民集体继续使用的土地; (八)因国家建设调换房屋产权或统一安置而使用的土地; (九)城市现有的公厕、垃圾站等公共设施用地。



第十八条 城镇未经征用或划拨界定用地范围的宅基地,依据实际界线确定使用权(临道路一侧计算到墙体外沿,其他方向紧靠他人建筑物的依建筑物权属确定界线。有院墙的庭院用地应计入使用权面积)。



第十九条 国营农、林、渔、牧场职工个人经批准在场内兴建住宅用地,土地使用权确定给该单位。根据有关政策规定,居民在单位征用或划拨的土地上兴建住宅的用地,土地使用权确定给该单位。



第二十条 开发单位用于开发的土地,按下列原则确定使用权  (一)按法定手续,从开发单位划拨出来的土地,土地使用权确定给现使用者; (二)在开发区内购买商品房或因偿还房屋产权而使用的土地,确定取得建筑物产权者土地使用权。其分割的土地使用权面积应包括建筑间距用地(建筑物之间的公共绿地,设计宽度大于4米的小区公共道路等公用地除外); (三)开发区内的公益设施用地,土地使用权确定给该设施管理部门。



第二十一条 单位原征用或划拨的进出道路用地,已实际成为公用道路的,土地使用权不再确定给原征用或划拨的单位。



第二十二条 房管部门代管、托管房产使用的土地,确定房管部门土地使用权,移交房产时,变更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三条 铁路设施用地,原则上按解放时接收和解放后征用或划拨等有关文件并参照实际使用情况确定土地使用权。农民集体长期耕种的铁路留用地,铁路部门与农民集体已签订承种协议,且不影响铁路正常营运的土地使用权确定给铁路部门;没有签订承种协议的,继续借给农民集体耕种,铁路建设需要时,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单位使用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划拨的原铁路留用地,不影响铁路设施安全和正常营运的,土地使用权确定给该单位。



第二十四条 宗教团体所使用的土地,按国家有关规定确定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五条 原由公路、水利、电力、仓储等部门和军队使用的土地,《土地法》施行前已经按规定转给其他单位或个人使用且不影响上述部门的设施安全和正常使用的,土地使用权确定给现使用者。



第二十六条 《土地法》实施前,单位之间由合法用地一方提供土地,另一方提供资金联合建设的用地,确定给两单位共有土地使用权。



第五章 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二十七条 乡(镇)、村农民集体企事业用地,乡(镇)、村农民集体修建并管理的水利、电力、道路、通讯、文化教育及其他公益设施用地,乡(镇)机关用地(征用的除外),村委会办公用

地,土地使用权确定给乡(镇)、村农民集体。



第二十八条 农民集体以集体土地作为联营条件,与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单位或县属以上集体单位联营,土地使用权确定给联营企业。



第二十九条 《湖南省村镇建房用地管理实施办法》实施前的农村居民宅基地按现有实际使用面积确定土地使用权,实施后的农村居民宅基地,按依法批准的用地面积确定土地使用权。



第三十条 村、组农业集体非农业生产经营建设用地,农村村民宅基地以外的非农业生产经营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确定给使用者。



第六章 其他用地权属的确定



第三十一条 临时用地按下列规定确定权属 (一)经批准临时使用的土地,按批准文件,确定给使用者临时土地使用权; (二)代征用或划拨的规划道路、公共设施留用地,在规划实施前,经批准临时使用的,确定土地临时使用权;



第三十二条 未界定范围的水利工程用地,有堤防的按水流至堤内坡脚,无堤防的按水流岸线或设计水位线确定管理范围或土地使用权。



第三十三条 未界定范围的公路用地,按填方路段至坡脚边沟外侧、切方路段至坡顶边沟外侧、平地路段至边沟外侧确定管理范围或土地使用权。



第三十四条 征用或划拨文件上的界线与实际用地界线一致,但批准面积与实际面积不一致的,按实际面积确定土地使用权。



第三十五条 两个以上单位或个人共同使用的土地,按建筑面积分享土地使用权。



第七章 土地确权的程序



第三十六条 凡需确定土地权属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持有关证明文件到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依法确定权属。



第三十七条 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争议,可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权属手续。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可以依法向人民政府申请解决。受理的人民政府应当先行调解调解不成的,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理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期满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理决定的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 在土地权属争议未裁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现状,不得破坏土地上的附着物。严禁借土地权属争议聚众闹事、行凶、械斗或进行其他违法活动。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在调处土地权属争议中,对伪造、涂改权属证据或者指使、胁迫、诱骗、贿买他人作伪证者,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批评教育,责令具结悔过;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九条,属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拒不执行处理决定,造成经济损失的,由土地管理部门责令赔偿损失,或者由当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其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三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调处土地权属争议过程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敲诈勒索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土地法》施行前人民政府或司法机关已依法裁定的土地所有权、使用权、按裁定确权。



第四十五条 历史性用地手续不完善的,一般不再补办用地手续,但必须按长沙市现行建设用地审批权限办理确权手续。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由长沙市人民政府法制局会同长沙市国土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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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假陈述民事损害的因果关系刍议

肖 义 方

摘 要:虚假陈述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认定是证券民事诉讼的关键,证明因果关系要靠证明对虚假陈述的信赖来实现。在美国判例中,广泛采用欺诈市场理论推定信赖的存在。我国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基本采纳了欺诈市场理论,但对损害理解片面,只认为虚假陈述与投资者利益绝对减少具有因果关系,对因虚假陈述导致投资者获利减少不予认定。

关键词:虚假陈述 因果关系 信赖 欺诈市场理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的出台,为中国的证券民事诉讼提供了法律依据。这项千呼万唤始出来的制度,虽然是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出现,但在许多方面填补了我国的证券民事责任制度的空白,在理论上有所创新,制度上有所突破。本文拟借鉴美国证券制度的因果关系理论,对该“规定”的相关制度作初浅的评价。
在美国,证券反欺诈的法律基础是10b—5规则,主要的原则与具体的规则是法院通过对10b—5的扬弃,在典型判例中形成。10b—5规则是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SEC)为配合《1934年证券交易法》第10b条的实施,而制定的一个反欺诈规定,是全方位(catch-all)的兜底条款,[1]适用于与证券交易有关的各种欺诈行为。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明确指出,10b—5规则旨在禁止一切与证券买卖有关的欺诈行为,无论该行为发生在有组织的市场中(如证券交易所),还是在面对面的交易中,无论该证券是否应登记还是受豁免,也无论证券发行人是公众公司还是封闭公司,一律受10b—5规则和管辖。[2]这与“规定”的调整范围殊有不同,首先,证券欺诈行为的外延主要包括三种类型:内幕交易、虚假陈述和操纵市场,“规定”仅就虚假陈述的民事纠纷作了规定;其次,“规定”将证券市场限定为“发行人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的发行市场,通过证券交易所报价系统进行证券交易的市场,证券公司代办股份转让市场以及国家批准设立的其他证券市场。”并且明确:“因下列交易发生的民事诉讼,不适用本规定:(一)在国家批准设立的证券市场以外进行的交易;(二)在国家批准设立的证券市场上通过协议转让方式进行的交易。”进而对行为主体、行为对象作了严格限定,也决定了本文讨论的范围:即以“规定”的范围为基础,与10b—5规则进行比较分析。

一、信赖与因果关系
证券市场是一种高风险市场,加上投资者固有的投机动机,使得投资损失具有十分复杂的背景。而认定投资损失与虚假陈述存在因果关系,是信息披露义务人承担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基础。证券民事责任的因果关系包含两个方面的内容:交易方面的因果关系和损失方面的因果关系。[3]前者是指原告的证券交易是因被告的虚假陈述而为,后者则指原告因该证券交易而遭受了经济损失。一般而言,经济损失通常可为一定金钱计量,易于证明;而交易是否因虚假陈述而为,纯粹是当事人的心理活动,难以直接证明。在10b—5规则诉讼中,通常通过证明信赖关系的存在,间接证明交易方面的因果关系。围绕着信赖关系是必须质证还是只需推定所产生的理论笔者称之为信赖理论,不同的信赖理论产生不同的证明方式,成为证券民事诉讼举证责任的核心。
(一)信赖与因果关系之间的关系
在讨论10b—5规则下的民事责任,信赖与因果关系两个概念经常交换使用。在许多情况下,法院认为只要能证明或推定信赖的存在,交易方面的因果关系就自动成立。但多数观点认为,信赖和因果关系不是同一层次的概念,信赖在民事诉讼中是指原告的一种心理状态,原告在作出投资决策时获悉并信赖了被告的虚假陈述。信赖可以是直接的,如直接了解并信赖了被告的不实陈述;也可以是间接的,如原告对受虚假陈述影响的经纪人建议或其他证券研究结果产生信赖。但信赖仅是投资人损失的必要非充分条件,10b—5规则把信赖确定为民事诉因的一个构成要素,是因为该规则确定的民事责任制度源自于普通法下对欺诈行为提起的侵权之诉,根据普通法,原告证明对被告欺诈行为产生了信赖是获得赔偿的前提。[4]10b—5规则强调信赖的另一个原因是,该规则的宗旨之一是建立“买者自慎”(Caveat Emptor)原则,[5]而不是为投资人在证券市场中提供保险。
因果关系是一个事实标准,它要证明是被告的虚假陈述行为是导致原告损失的实质性因素。美国学者常常用“要不是”假设性描述:要不是被告不实陈述的话,原告就不会从事该笔交易。这里实质上将“信赖”作为一种证明因果关系存在的方法在使用,是一种无法直接把损失与虚假陈述联系起来而设计的一种法律平衡。如此这般,会产生这样的问题,原告受虚假陈述引诱从事交易就一定会遭到损失吗?如果当时向投资者披露了真相,他就绝对不会进行证券交易吗?为了公平解决此类问题,仅仅通过信赖确认因果关系是不够的,对信赖本身应当建立认定标准。
(二)信赖的主客观标准
如上所述,投资损失与虚假陈述之间的因果关系是通过信赖的证明或推定来确认的,而信赖纯粹是投资者心理状态,真实的心理只有投资者本身才知道,如果仅凭原告自己的主张,即认定因果关系的存在,无疑将被告推向绝对责任的境地,有违法律的公平,因此,在10b—5规则诉讼中,对判断信赖是否成立,法院采用了一定的标准。
美国法院多数采用主观标准,即合理信赖标准。所谓合理信赖标准,是指投资人在接受虚假陈述时,虽然尽到了应有的谨慎,对相关信息进行了合理的分析,但是基础自己的主观条件,还是对虚假的陈述产生了信赖。相对主观标准,一些法院采用客观标准,即正当信赖标准。所谓正当信赖标准,是指不以投资人的主观条件为基础,而是假想一个一般水平的理性人,按照这个理性人的认识水平,是否会在当时的条件下对虚假陈述产生信赖。
显然,主观标准侧重于投资人自身的条件,以具体投资人的心理状态为基础,更接近于事实的真相,但标准不够统一,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很大。而客观标准侧重于统一化的条件,一定程度上确保了法律的一致性,但是它并不以实际发生的情况为基础,可能会偏离事实的本来面目。相比较而言,主观标准较适于判例法国家采用,而客观标准较适于法典化国家采用。
(三)信赖与重大性标准
信赖的成立,是以信赖重大信息为基础的,即使是对非重大信息产生信赖,投资者也不可能造成实质损害,研究对非重大信息的信赖,对分析因果关系没有理论意义。因此,重大信息是产生法律上有效信赖的基础。原告对信赖举证时,首先要证明虚假陈述的是重大信息。
怎样判断一个信息是“重大信息”?美国最高法院通过Basic, Inc. v. Levinson一案[6]确立一个称为“实质可能性(substantial likelihood)”的标准,该标准假想了一个理性的人,在作证券投资的决策时,很可能看重某信息,则该信息就是重大信息。该标准以假想理性人为基础,不因原告不同而不同,具有相当的客观性;而且该标准并没有确定一个固定的数字作为衡量的尺度,具有相当的适应性。虚假陈述的重大性与信息的使用者如何看待和使用信息有关,是根据一个理性的人对信息是否重大的可能性的认识,从这一点来说,实质可能性标准仍然带有强烈的主观色彩。因此,我们评价一项虚假陈述时,应当对信息的数量与质量给予高度的关注,同时也应当关注该陈述对证券市场价格带来的波动幅度。
(四)信赖的市场反映
一项新信息的披露,如果投资者产生信赖,总会一定程度上影响投资者的行为。从投资者的个体考察,对虚假陈述信赖的直接表现是投资者作出投资决定,即买入或卖出了股票。从投资者的整体考察,投资者的行为将会产生一种新的证券价格,而新价格本身又形成一种新的信息,进而信赖与信息之间产生一系列连锁反应,形成新的市场状态。投资者对信息的信赖,实质转化为对市场的信赖,由于信赖的存在,一定的信息将决定一定的证券价格,虚假信息造成的证券价格差额正是投资者损失之所在。因此,只要证明了虚假信息对证券价格造成的妨碍,即可推定信赖的存在,进而证明虚假陈述与投资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由此美国最高法院在Basic, Inc. v. Levinson[7]一案中形成了“欺诈市场”理论。

二、欺诈市场理论与因果关系
欺诈市场理论是建立在“有效市场”假说之上的,因此在讨论欺诈市场理论在因果关系判断的应用之前,我们先简要介绍一下有效市场假说。
(一)有效市场假说
有效市场的概念起源于金融从业人员用以发现证券定价错位的证券分析实践,是描述重大信息与证券价格关系的学说。法码将市场有效定义为:如果市场价格任何时候都充分反映了所有可获得的信息,那么,这样的市场就是有效市场。他吸收了罗伯茨市场有效的三分法,根据信息类型的不同,将市场有效分为三个层次:弱有效市场、次强有效市场和强有效市场。[8]如果将信息分为公开信息和内幕信息,其中公开信息还可分为历史信息和现在信息,弱有效市场是市场价格能充分反映历史信息,但不能完全反映现在信息与内幕信息的市场形态;次强有效市场是市场价格能充分反映公开信息,而还不能完全反映内幕信息的市场形态;强有效市场是能及时、充分反映所有信息的市场形态。有学者研究显示,我国沪市和深市已经达到或者接近弱有效。[9]
不管是哪一层次的有效市场,重大信息对市场价格都将产生决定性的影响,只是影响的时间有所不同而已。虽然弱有效市场对新信息的反映迟钝,但公开的新信息随着时间的推移,必将成为历史信息,终究会对市场产生影响。
由于市场的有效性是所有交易者的投资决策共同作用的结果,只有公开募集发行和公开竞价交易的证券市场才满足市场有效性假设。在协议转让和交易不活跃的市场中,市场有效性是不成立的。最高人民法院直接通过第三条的规定将不符合市场有效性的两类交易从“规定”中排除,理由可能基于此。
(二)欺诈市场理论
有效市场假说认为市场价格充分反映了所有可获得的信息,也就是说,证券市场的股票价格是在重大信息的影响下形成的,不管投资者是否知晓这些信息,只要他进行了投资行为,他就受到了信息的影响。如果信息是虚假的,市场价格必然会偏离其内在价值,投资者因此可能造成损失,进而将投资者的损失与虚假陈述联系起来,形成欺诈市场理论。
欺诈市场理论认为:由于市场有效性,证券市场是受信息左右的市场,所有重大信息都将被反映到证券的价格中,如果有关重大信息虚假,即构成对证券市场和所有投资者的欺诈。因此,在虚假陈述引起的诉讼中,原告并不需要举证证明对该虚假陈述产生了信赖,只需证明:1. 被告作出了公开的虚假陈述;2. 该虚假陈述属重大信息;3. 争议的股票是在一个有效市场中交易;4. 原告在虚假陈述作出后至真相被揭露前这段时间内从事了交易。[10]
(三)欺诈市场理论在因果关系判断中的意义
欺诈市场理论的应用,大大减轻了原告的举证责任。在许多情况下,譬如有重大遗漏的场合,原告要证明自己的交易行为是因信赖被告的虚假陈述而为的,举证相当困难甚至不可能,这样就会有很多因虚假陈述造成的损害得不到合理的追偿。采用欺诈市场理论,实质上是将原告的信赖证明变更为信赖推定,只要原告提供了上述四种证据,法院即可推定原告对被告的陈述产生了信赖,进而认定原告的损失与被告的虚假陈述之间存在因果关系,除非被告有证据推翻这种推定,从而转移了证明责任。
被告要推翻原告的信赖推定,一般在下列方面举证:1. 证明原告明知虚假陈述存在而为交易行为;2. 证明原告的交易行为根本不是虚假陈述引诱的结果,而是其他原因;3. 证明原告的交易行为与被告的虚假行为之间已经相隔了相当长的时间,虚假信息已被市场完全消化,对市场价格已经没有任何影响力;4. 证明市场价格变动的全部或者部分根本不是虚假陈述导致的。

三、对“规定”中因果关系判断标准的评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从积极的与消极的两个方面规定了因果关系的认定条件。前者集中反映在第十八条:
“投资人具有以下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虚假陈述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一)投资人所投资的是与虚假陈述直接关联的证券;
(二)投资人在虚假陈述实施日及以后,至揭露日或者更正日之前买入该证券;
(三)投资人在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及以后,因卖出该证券发生亏损,或者因持续持有该证券而产生亏损。”
后者集中反映在第十九条:
“被告举证证明原告具有以下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虚假陈述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
(一)在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之前已经卖出证券;
(二)在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及以后进行的投资;
(三)明知虚假陈述存在而进行的投资;

财政部、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国家劳动总局关于妥善解决回族等职工的伙食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 等


财政部、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国家劳动总局关于妥善解决回族等职工的伙食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国家劳动总局



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是落实党的民族政策的重要方面,这对于增强各民族间的团结,调动各民族人民建设社会主义的积极性,有重要的意义。几年来,由于“四人帮”对党的民族政策的破坏,有些地方存在着不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甚至强迫改变的现象。最近国家民委接到不
少回族职工来信,反映有些有相当数量回族职工的单位,没有为他们设立专门的食堂、设备,因此影响他们的生活,甚至影响民族间的关系,不利于调动他们的积极性。据了解,其他禁猪的少数民族的职工中也存在这个问题。应当认识,不吃猪肉,这是禁猪的少数民族长期历史发展中形成
的生活习惯。今天,这些民族的广大人民还很重视这个习惯。对此我们只能尊重,而不能有任何歧视。应当重申和落实过去的这些规定(财政部、劳动部、民族事务委员会1955年10月6日〔55〕中劳薪字189号、〔55〕财建王字207号、〔55〕民政汪字261/020号
联合通知,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1963年12月10日〔55〕国管行刘字631号文件对回族职工伙食补助费曾有明确的规定),以利照顾这些民族职工的生活习惯。
一、凡有相当数量禁猪的少数民族职工的单位,应积极创造条件设立专灶、食堂,人数较少或只有个别人的,应备专门灶具,以解决他们的膳食。
二、对于因客观条件限制,单位内不能设立专灶或另备灶具做饭,又不能回家用饭而必须在外买吃的禁猪的少数民族职工给予适当补助。其补助标准中央级单位仍按每人每月四元,地方由各省、市、自治区在不超过中央级标准范围内自行规定,并抄送我们备案。



1978年7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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