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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市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5:51:39  浏览:890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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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市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实施办法

河南省漯河市人民政府


漯河市人民政府令第2号

《漯河市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七年九月十日


漯河市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参股企业中的国有资产(以下简称企业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国有资产,是指国家对企业各种形式的投资和投资所形成的权益,以及依法认定为国家所有的其他权益。
  第四条 企业国有资产属于国家所有。
  本市实行由市人民政府和县区人民政府分别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所有者权益,权利、义务和责任相统一,管资产和管人、管事相结合的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体制。
  第五条 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本级人民政府授权,代表本级人民政府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依法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监督管理。
  县区人民政府不单独设立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由县区人民政府根据需要,确定有关组织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授权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统称所出资企业。
  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所出资企业,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公布,并报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七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不行使政府的社会公共管理职能,按照政企分开及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的原则,依法对企业的国有资产进行监督,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政府其他机构、部门不履行企业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照本办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建立健全内部监督管理制度,严格执行法律、行政法规。支持企业依法自主经营,不得干预所出资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违法收取费用、增加企业负担。
  第八条 所出资企业依法享有企业经营自主权,对其经营管理的企业国有资产承担保值增值责任。
  所出资企业应自觉接受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不得损害所有者的合法权益,同时努力提高经济效益。
  第二章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
  第九条 漯河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是代表漯河市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负责监督管理企业国有资产的直属特设机构。
  漯河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依法对县区人民政府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十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组织、贯彻落实国家和本省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政策法规和制度,制定本市企业国有资产管理工作的制度、规定和办法,并组织实施;
  (二)指导推进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改革和重组。负责股份公司和上市公司的国有股股权的管理。审批或审核市级国有企业及重要子企业的改革改制、资产重组、增资扩股等方案;
  (三)依照有关规定向所出资企业派出监事会或者监事;
  (四)依照法定程序对所出资企业的企业负责人进行任免、考核,并根据年度和任期考核结果对其实行薪酬管理和奖惩;
  (五)负责对参与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的中介机构的选聘,做好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结果的核准或备案工作。依法监督企业国有资产的产权交易活动;
  (六)负责所出资企业国有资产的授权经营;
  (七)核定市级国有企业的国有资本,监管国有资本变动事宜;
  (八)对所监管企业国有资产进行预算管理,负责对市属企业国有资产收益的核定、监缴工作;
  (九)依法对所出资企业的重大事项进行审核;
  (十)指导、监督所出资企业的法律顾问制度建设;
  (十一)建立和完善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体系,通过统计、稽核等方式对企业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情况进行监管;
  (十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主要义务:
  (一)探索有效的企业国有资产经营体制和方式,加强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促进企业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二)推进国有资产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推动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的调整,提高国有经济的整体素质和竞争力;
  (三)推动建立归属清晰、权责明确、保护严格、流转顺畅的现代企业产权制度;
  (四)指导和促进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完善法人治理结构,推进管理现代化;
  (五)尊重、维护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经营自主权,依法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企业依法经营管理;
  (六)指导和协调解决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在改革、发展中的困难和问题;
  (七)做好对国有资产管理工作人员和企业经营管理人员的培训和教育,为国有资产的监管提供人才支持;
  (八)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二条 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应当按规定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和其他重大事项。第三章 所出资企业负责人管理
  第十三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有关规定,任免或者建议任免所出资企业的负责人:
  (一)任免国有独资企业的总经理、副总经理、总会计师及其他企业负责人;
  (二)任免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并向董事会提出总经理、副总经理、总会计师等的任免建议;
  (三)依照公司章程,提出向国有控股公司派出的董事、监事人选,推荐国有控股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和监事会主席人选,并向董事会提出总经理、副总经理、总会计师等人选的建议;
  (四)依照公司章程,提出向国有参股公司派出的董事、监事人选。
  第十四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适应现代企业制度要求的企业负责人选任制度,并按照规定的条件和程序选拔任用所出资企业的负责人。
  第十五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根据需要,向社会公开选聘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高级经营管理人员。
  第十六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年度考核与任期考核、考核结果与兑现奖惩相结合的原则,建立健全对所出资企业负责人的业绩考核制度,与其任命的企业负责人签订年度经营业绩责任书和任期经营业绩责任书,对经营目标完成情况进行考核,并根据考核结果决定对企业负责人的奖惩。
  第十七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企业负责人的激励约束机制,制定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企业负责人薪酬分配办法。
  第四章 所出资企业重大事项管理
  第十八条 所出资企业的下列重大事项应当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批准:
  (一)国有独资公司的章程;
  (二)国有独资企业和国有独资公司的重组、股份制改造方案,母公司、重要子公司企业改制的资产处置(含改制成本的核定、改制资产损失的核销、改制企业股权设置);
  (三)国有独资企业和国有独资公司的分立、合并、破产、解散、增减资本、资产划转或者发行公司债券;
  (四)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重大投融资计划,母公司内部子企业之间的重要资产或债务重组;
  (五)国有股权转让或质押;
  (六)在增资扩股中全部或者部分放弃国有股认股权;
  (七)在上市公司配股中全部、部分放弃国有股配股权或者采用增发股票、定向吸纳其他非国有资本投资入股等方式,导致国有股比例下降;
  (八)国有独资企业和国有独资公司处置重大有形资产或者无形资产;
  (九)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工资分配总额及企业内部重大工资分配改革方案;
  (十)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利润分配方案、弥补亏损方案和年度财务预、决算方案;
  (十一)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所出资企业投资设立的子企业的重大事项,依照国家和省、本市有关规定审核批准。
  第十九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在审核批准所出资企业的重大事项时,应当自接到所出资企业提交的全部资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予批准。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作出决定的,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
  第二十条 所出资企业的下列重大事项应当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一)重要的国有独资企业和国有独资公司的分立、合并、破产或者解散;
  (二)转让全部国有股权或者转让部分国有股权致使国家不再拥有控股地位。
  第二十一条 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下列重大事项应当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一)与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进行超过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限额的资产托管、承包、租赁、买卖或者置换活动;
  (二)对外提供的单项担保额达到本企业净资产20%或在5000万元以上,向本企业以外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供非对等担保、以及董事会做出事项决议的担保;
  (三)单项投资额达到净资产的5%或者3000万元、境外投资、在二级市场上进行证券或期货类投资、非银行金融企业代客理财、与经营管理人员有关联的投资;
  (四)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企业人员伤亡和重大财产损失;
  (五)重大会计政策和会计估计变更;
  (六)捐赠企业资产;
  (七)涉及企业资产的仲裁、诉讼或者企业资产被有关机关和单位采取查封、冻结、扣押等强制措施;
  (八)产品被外国或者地区列入反倾销调查目录;
  (九)企业负责人因被采取人身强制措施或者健康等原因不能履行职责;
  (十)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二十二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照《公司法》的规定,向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控股公司、国有参股公司派出股东代表、董事,参加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
  国有控股公司、国有参股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决定公司的分立、合并、破产、解散、增减资本、发行公司债券、任免企业负责人等重大事项时,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派出的股东代表、董事,应当事前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按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意见行使表决权,并在股东会、董事会闭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其履行职责的有关情况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提交书面报告。报告应当附有股东会、董事会会议纪要。
  第二十三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有关规定,组织协调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兼并破产工作,并指导所监管企业稳定工作,配合有关部门做好企业下岗职工安置等工作。
  第二十四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对所出资企业中资产规模较大、法人治理结构完善、内部管理制度健全、经营状况较好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进行国有资产授权经营。被授权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应当承担企业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责任。
  第五章 企业国有资产管理
  第二十五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国家和省、本市有关规定,加强和完善企业国有资产的产权界定、产权登记、股权设置及变动、资产评估监管、清产核资、资产统计和综合评价等基础管理工作。
  第二十六条 下列资产应当界定为企业国有资产:
  (一)国家和省、本市授权投资的部门或者单位以货币、实物和所有权属于国家的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等向企业投资所形成的国家资本金;
  (二)企业运用国家资本金所形成的税后利润留给企业作为增加投资的部分,以及企业从税后利润中提取的盈余公积金、公益金和未分配利润;
  (三)国有企业用于投资的减免税金;
  (四)国有企业接受馈赠形成的资产;
  (五)以国有企业和行政事业单位担保,完全用国内外借入资金投资创办的或完全由其他单位借款创办的国有企业,其收益积累的净资产;
  (六)用国有资产兼并、购买其他企业或者其他企业资产所形成的产权;
  (七)应当依法界定为企业国有资产的其他资产。
  第二十七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市有关规定对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参股企业进行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并建立健全产权登记档案制度,定期分析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状况。
  第二十八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参股企业在进行改制、分立、合并、破产、解散、产权转让、以非货币资产对外投资或者资产转让、拍卖、收购、置换时,由出资人采用公开选聘等方式,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资产评估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并依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对企业国有资产评估报告进行核准或备案。
  第二十九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市有关规定,组织、指导所出资企业进行清产核资,并对清产核资结果进行认定和批复。
  第三十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企业国有资产的存量、分布、结构及其变动和运营效益等基本情况进行统计,掌握企业国有资产的基本情况和运营状况。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参股企业应当依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提交国有资产的统计报表和国有资产经营报表等有关资料。
  第三十一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市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企业国有资产指标评价体系,对企业国有资产的运营状况、财务效益、偿债能力、发展能力等情况进行综合分析,作出准确评价。
  第三十二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和完善企业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监督管理制度。
  企业国有产权交易必须通过依法批准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公开进行,转让方式可以采取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采取协议转让的应经省级以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不得私下交易。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有关工商法规,受理企业工商变更登记时,凡涉及企业国有资产产(股)权转让的,除要求企业提交工商登记所必需的材料外,还应要求企业提交产权转让合同、产权交易凭证及国有资产监管机构的产权变动登记证明或核准文件。
  第三十三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产业政策及本市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审核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发展战略规划、年度投融资计划和重大投融资项目,对企业的投资方向和投资总量进行监督管理,必要时对企业的投资决策进行后评估。
  第三十四条 所出资企业之间发生国有资产产权纠纷时,应在维护国有资产权益的前提下,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当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申请调解和裁定。
  第六章 企业国有资产监督
  第三十五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向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派出监事会。监事会的组成、职权、工作方式、行为规范等,依照国务院《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的规定执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向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控股、国有参股公司派出监事会,参照《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的规定执行。
  监事会依法对企业的财务活动、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以及企业负责人的经营管理行为等进行监督,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提交监督检查报告。
  第三十六条 派驻监事会的企业应当配合监事会的工作,及时向监事会报告重大经营管理活动情况,定期如实报送财务会计报告。
  派驻监事会的企业召开董事会和研究企业改革发展、年度财务预决算、重要产权变动和重要人事调整等重大事项的会议,必须邀请监事会成员列席。
  第三十七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所出资企业财务进行监督,建立和完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体系,维护国有资产出资人的权益。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根据需要,向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派出总会计师或者财务总监,对该企业的财务状况和运营效益进行监督。
  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定期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财务、生产经营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
  第三十八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应当接受审计等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并依照国家和本省、市有关规定,加强内部监督和风险控制,建立健全财务、审计、企业法律顾问和职工民主监督等制度。
  第三十九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应当依据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国有企业法律顾问管理办法》及《河南省企业法律顾问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建立企业法律顾问制度。
  企业法律顾问有权对损害企业合法权益、影响国有资产保值增值、企业损害出资人合法权益等违法行为提出意见和建议,或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反映。
  大型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应当设置企业总法律顾问,作为企业高级管理人员,负责企业法律事务的管理。企业总法律顾问应当对企业重大投融资事项和重大经济合同,出具法律意见书,分析相关的法律风险,明确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所出资企业负责人的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工作,建立健全所出资企业负责人重大决策失误的责任追究制度,明确企业负责人在履行职责时,因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者徇私舞弊等违法行为给企业国有资产造成损失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法干预所出资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违法收取费用,增加企业负担的;(二)侵犯所出资企业的合法权益,造成企业国有资产损失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三)不按规定任免或者建议任免所出资企业负责人的。
  第四十二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派出的股东代表、董事未按照派出机构的指示发表意见、行使表决权或者未按时提交履行职责有关情况的报告,造成企业国有资产损失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未按照规定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财务状况、生产经营状况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的,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第四十四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负责人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企业国有资产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并按规定对其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对企业国有资产损失负有责任受到撤职以上纪律处分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企业负责人,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企业负责人;造成企业国有资产重大损失或者被判处刑罚的,终身不得担任任何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企业负责人。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非经营性的国有资产转为经营性的国有资产,以及由企业开发、经营的资源性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七条 政企尚未分开的单位,应当依照国家和省、本市有关规定,加快改革,实现政企分开。政企分开后的企业,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依法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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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家经贸委关于加强依法行政的意见》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文件

国经贸政法[1999]1174号


关于印发《国家经贸委关于加强依法行政的意见》的通知

各司局、直属单位、联系单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经贸委(经委、计经委):

  现将《国家经贸委关于加强依法行政的意见》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三日

 

国家经贸委关于加强依法行政的意见

  依法行政是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必然要求。为贯彻落实十五大提出的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和全国依法行政工作会议精神,全面推进经贸委系统依法行政,进一步提高经贸工作质量与效率,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统一认识,更新观念,进一步提高对依法行政重要性的认识

  随着改革的深入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政府转变职能,转变工作方式,依法行政,依法管理经济,已经越来越重要和紧迫。1999年,国务院专门召开全国依法行政工作会议,强调了政府法制工作的重要性,明确提出新形势下政府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政的任务和要求,各级经贸委要深刻领会并认真贯彻落实这次会议的精神。

  依法行政是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对政府工作的基本要求,反映了政府机关运作方式的基本特征。要深化改革,解决经济运行中存在的问题和矛盾,必须综合运用经济手段、法律手段和必要的行政手段,其中最根本、最重要的还是要靠法制,包括把基本的经济手段、行政手段纳入法制化轨道。

  国家经贸委作为综合性经济部门,无论是制定经贸规章、出台经济政策,还是行政执法、经济运行协调、企业改革、行政审批工作等,都必须依法进行,保证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保障和维护企业的权益。因此,各级经贸委要进一步提高认识,更新观念,转变原有的工作方式,自觉地依法决策,依法行使职权,履行职责,逐步提高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

  二、进一步加强经贸立法工作,提高立法质量和水平依法行政的前提和基础是有法可依,有章可循。国家经贸委要努力做好全国人大和国务院委托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起草工作和本委的规章制定工作;地方经贸委要努力做好地方人大和地方政府委托的地方法规、规章的起草工作。各级经贸委要认真及时地完成各级人大常委会和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征求意见的法律、法规、规章草案的协调工作,并根据经贸工作需要,及时提出有关立法项目的建议。在立法工作中,要立足于现实需要,保证立法决策与改革发展决策密切结合,使立法工作服从并服务于大局,保证立法的统一性、可行性。

  国家经贸委在部门规章制定过程中,要注意以下几个方面:一是采用规章形式规定的内容,必须对某一项经贸工作具有普遍指导意义并能反复适用;二是规章必须依据法定权限、法定程序制定,其内容不得与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规章之间不得相互矛盾;三是要体现改革的精神和原则,防止把那些已经不能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的管理方式法制化;四是做出的规定要明确、具体,有可操作性,能解决实际问题;五是要维护企业利益,防止干预企业自主权,推动企业的改革与发展;六是正确处理中央与地方、全局与局部、长远与眼前的关系。

  三、正确处理经贸政策与法律法规的关系,依法制定经贸政策

  各级经贸委在调整经济结构、推动国有企业改革与发展、协调经济运行、促进贸易发展等工作中制定的行政文件和政策措施必须做到内容合法,即规定的内容必须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能与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规定的行政行为不能超越法律、行政法规授权的范围,不能超越经贸委的职责范围;规定的办事程序要依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

  四、加强行政执法及执法监督工作,提高行政执法水平行政机关正确执法是依法行政的基本要求。随着机构改革和职能调整,经贸委系统执法任务逐渐增多。各级经贸委在机构改革中要认真落实法律、法规及规章赋予经贸委的执法职能,抓紧研究行政执法及执法监督工作的方法和形式,尽快理顺关系,建立高素质的秉公办事的执法队伍。要建立和完善行政执法和执法监督制度,包括执法机构设置和执法人员培训上岗制度、行政执法责任与考评制度、查处违法案件制度、错案追究制度、执法统计与备案制度,切实做好行政执法及执法监督工作。

  行政复议是行政系统自我纠正错误的一种重要监督制度,各级经贸委要认真贯彻落实《行政复议法》,切实履行好行政复议职责,及时纠正各级经贸委行政行为中存在的问题。

  五、依法进行经济运行协调和各项审批工作,保证经贸委系统行政管理行为的合法性、有效性

  各级经贸委在调整经济结构,实施总量控制,推动企业兼并破产、减员增效,进行技术改造、债转股等项目审批、各种行政许可以及其他具体工作中,要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章的规定进行,建立健全相应的政务公开制度和审批监督制度,切实做到“工作程序规范化,审批标准科学化,审批程序透明化”,将具体管理行为置于企业、群众及社会监督之下。

  六、加强对企业法制工作的组织指导,建立和完善企业法律顾问制度,促进企业依法经营管理和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推动企业依法治企是各级经贸委的一项重要工作,也是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的重要保证。各级经贸委要进一步加大工作力度,努力提高国有企业经营者的法律意识,指导企业建立和完善企业法律顾问制度,健全以合同管理为核心的各项法律事务管理的规章制度,提高企业安全经营水平,避免国有资产流失。要进一步完善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制度,逐步开展总法律顾问试点,充分发挥企业法律顾问协会的作用,为国有企业依法经营管理和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创造必要的条件。

  七、加强法律培训,提高依法行政的整体水平

  加强法制宣传教育,建立健全法律学习和培训制度,是广大干部懂法、守法、用法、依法行政的前提,也是各级经贸委依法行政的基础。从根本上转变已经不能适应依法治国、依法行政要求的传统观念、工作习惯、工作方法,首先需要认真学习和掌握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领导干部要带头学习法律知识,将法律学习制度化。组织学习要有计划、有步骤、有重点。学习的形式可以灵活多样,学习的内容除《宪法》和《行政处罚法》、《行政复议法》、《国家赔偿法》、《行政诉讼法》等行政法律外,还要结合经贸委职能,学习、掌握与业务工作密切相关的一些法律法规,要做到学用结合,学以致用。要建立相应的法律知识考核制度,在干部的招聘、任用及工作考核中,应增加法律知识考核的内容。

  八、加强领导,健全组织,全面落实依法行政贯彻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全面推进依法行政,领导起着决定性作用。各级经贸委领导同志要转变观念,高度重视机关法制建设,切实加强对依法行政工作的领导。要认真学习、掌握有关法律法规,不断提高自身的法制观念和依法办事、依法决策、依法处理问题的能力。要善于运用法律手段管理经济,引导企业依法治企,推动和保障企业改革发展和各项经贸工作的顺利进行。

  加强经贸委机关法制建设,真正落实依法行政,需要有一支政治素质好、业务素质高的法制工作队伍,并充分发挥其在法制工作中的参谋、助手作用。法制工作机构要在本委职责范围内,做好以下几方面工作:起草或修改、审查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草案;承办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工作;组织规章、规范性文件的清理、汇编工作;组织与经贸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的培训和实施;组织指导企业法制工作及企业法律顾问工作;协调解决行政执法中的矛盾、争议;负责行政复议和行政执法监督工作;承办委领导交办的其他法制工作。经贸委法制工作机构要当好委领导和本委有关机构的法律顾问,对涉及法律问题事项,及时提出有关法律方面的建议。各级经贸委要严格选拔、培养政治强、作风硬、业务精的法制工作人员,以适应本部门依法行政的需要。(完)


江西省食品卫生监督行政处罚办法(2002年修正)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食品卫生监督行政处罚办法

(1994年11月30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1996年8月21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第一次修正,根据2002年6月1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西省食品卫生监督行政处罚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食品卫生,防止食品污染和有害因素对人体的危害,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和进行食品卫生管理、监督,应当遵守本办法。
  生产经营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用产品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食品卫生监督工作的领导,采取措施,普及食品卫生职业道德教育和法制教育,鼓励、保护单位和个人对违反食品卫生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主管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在管辖范围内履行食品卫生监督职责。
  各级经贸、农业、粮食、建设、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公安等行政部门或者机关,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食品卫生管理工作。
  铁道、交通行政部门依法设立的食品卫生监督机构,行使国家规定的食品卫生监督职责。
第五条 食品卫生监督员应当由经过培训考试合格的专业人员担任。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向乡镇派驻食品卫生监督员,负责乡镇食品卫生监督工作。
  食品卫生监督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着穿制服,佩带监督标志,出示合法、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执法力度,并采取设立举报箱、公布举报电话等方式,方便群众投诉。对群众举报的违反食品卫生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依法查处。
第七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作出。铁道、交通行政部门依法设立的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在国家规定的职责范围内,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二章 处罚
第八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规定组织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人员进行健康检查的,责令改正,对食品生产经营者可以按每人次100元处以罚款。
  食品生产经营者将患有传染病或者其他有碍食品卫生的疾病的人员,安排在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生产经营岗位上的,责令调离,拒不调离的,对食品生产经营者按每人次500元处以罚款。
  前两款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5000元。
第九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未取得卫生行政部门发放的卫生许可证或者伪造卫生许可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涂改、出借卫生许可证的,收缴卫生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卫生许可证逾期未经发证机关核准而继续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条 食品生产经营过程不符合卫生要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按以下规定处以罚款:
  (一)生产经营食品的环境、场所、设施不符合国家或者省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卫生要求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餐饮具等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不符合国家或者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卫生要求的,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食品运输、装卸、贮存的包装容器、工具、设备不符合国家或者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卫生要求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四)直接入口的裸装食品的小包装材料或者售货工具、设施不符合国家或者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卫生要求的,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五)因生产经营者过错造成直接用于食品的生产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六)食品生产经营人员个人卫生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要求的,每人次处以50元罚款。
  食品生产经营者有前款行为之一,拒不改正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暂扣或者吊销卫生许可证。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定型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的包装标识或者产品说明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不标明或者虚假标注生产日期、保质期、品名、厂名、产地、配方或者主要成分等规定事项的;
  (二)国内销售的食品不标注中文标识的;
  (三)包装标识不清楚,不易辨识的;
  (四)有虚假宣传内容的。
第十二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责令停止生产经营,立即公告收回已售出的产品,没收、销毁该批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但不足1000元的按1000元处罚,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5万元:
  (一)生产经营不符合营养、卫生标准的专供婴幼儿的主、辅食品的,处该批产品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二)生产经营变质、有毒、有害或者被有毒、有害物质污染的食品的,处该批产品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三)生产经营无兽医卫生检验(疫)证明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及其制品,或者生产经营病死、毒死的禽、畜、兽、水产动物及其制品的,处该批产品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四)生产经营掺假、掺杂影响营养、卫生的食品,或者利用非食品原料加工生产食品的,处该批产品货值金额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五)经营超过保质期限的食品的,处该批产品货值金额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六)利用新资源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利用新的原材料生产食品用产品,未按规定经国家或者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批准的,处该批产品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七)销售国家或者省人民政府为防病等特殊需要专门规定禁止销售的食品的,处该批产品货值金额5倍罚款;
  (八)生产经营其他不符合卫生标准、卫生规定的食品的,处该批产品货值金额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食品生产经营者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暂扣或者吊销卫生许可证。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销毁导致食物中毒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食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按食物中毒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人数每人200元以上500元以下处以罚款,但不足1000元的按1000元处罚,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5万元。
  生产经营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或者在生产经营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前两款规定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13第十四条 食品卫生监督员在执行任务时,可以向食品生产经营者了解情况,索取必要的资料,进入生产经营场所检查,按照国家或者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数量、标准和期限实行无偿采样。
  食品卫生监督员对生产经营者提供的技术资料负有保密的义务。
第十五条 本办法规定的责令改正、暂扣卫生许可证的时限最长为15日。暂扣卫生许可证逾期仍不改正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第十六条 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违反国家有关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第十七条 卫生行政部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规定,对不符合条件的生产经营者发放卫生许可证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食品卫生监督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同级卫生行政部门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撤销其食品卫生监督员资格,给食品生产经营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应当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二)对应当受理的群众举报不予受理的;
  (三)不按国家或者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数量、标准和期限实行食品采样的;
  (四)泄漏食品生产经营者的技术资料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三章 程序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给予的行政处罚,其决定和执行程序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经初步调查,对符合下列条件的,卫生行政部门应予批准立案:
  (一)有违反食品卫生法律、法规的行为的;
  (二)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
  (三)属于其管辖范围的;
  (四)适用于行政处罚决定的一般程序和听证程序的。
  对举报、投诉案件应当逐件登记,如实记录,及时决定是否受理。
第二十一条 立案查处的案件必须由卫生行政部门指派的两名以上食品卫生监督员进行调查取证。
第二十二条 调查终结,卫生行政部门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的以下事项进行审查:
  (一)事实是否清楚;
  (二)证据是否确凿;
  (三)查处程序是否合法;
  (四)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
  经审查后,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应当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并纠正及时,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移送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五)违法行为巳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卫生行政部门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对立案查处的案件,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立案后的3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因案情复杂,需延长时限的,必须报经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卫生行政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卫生行政部门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二十四条 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的负责人签发《食品卫生监督行政处罚决定书》。
  《食品卫生监督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载明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违法的事实和证据、处罚的法律和法规依据、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事项。
第二十五条 食品卫生监督员在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有权现场作出以下行政处罚:
  (一)给予警告;
  (二)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现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由两名以上食品卫生监督员进行,填写省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当事人。
  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依据、罚款数额、时间、地点以及行政机关名称,并由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已造成食物中毒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引起食物中毒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食品,或者食品卫生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可以采取封存措施。
  对封存的食品,应当在1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封存期限的,须报经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但对被封存的容易变质的食品应当限时处理。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复议或者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第二十八条 案件处理终结后,食品卫生监督员应当在5日内填写行政处罚结案表,并将案件材料整理报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存档。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所需的办案经费由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列入预算。
第四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食品生产经营者,指一切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包括职工食堂、食品摊贩等;
  (二)食品用产品,指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等;
  (三)食源性疾患,指因摄入食物而直接导致的疾病。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1983年12月1日江西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的《江西省违反〈食品卫生法(试行)〉罚款细则(试行)》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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