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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财政部办公厅关于产业技术研发资金试行创业风险投资项目申报和管理相关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0:35:01  浏览:802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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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财政部办公厅关于产业技术研发资金试行创业风险投资项目申报和管理相关工作的通知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 财政部办公厅


发改办高技[2007]1955号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财政部办公厅关于产业技术研发资金试行创业风险投资项目申报和管理相关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财政厅(局)、有关受托管理机构:

为贯彻落实国家中长期科技规划和“十一五”高技术产业发展规划,促进我国创业风险投资事业的快速发展,根据《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产业技术研究与开发资金试行创业风险投资的若干指导意见》(财建[2007]8号)的相关要求,国家发展改革委和财政部将试行产业技术研发资金支持创业风险投资。现将《2007年产业技术研发资金试行创业风险投资项目申报指南》和《产业技术研发资金试行创业风险投资项目申报和管理若干要求(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做好相关项目申报工作。

附件:一、 2007年产业技术研发资金试行创业风险投资项目申报指南
 二、产业技术研发资金试行创业风险投资项目申报和管理若干要求(试行)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公厅

财 政 部 办 公 厅

二〇〇七年八月十三日





主题词:创业投资 技术研发 通知



附件一:


2007年产业技术研发资金试行创业风险投资项目申报指南



一、 项目实施重点
符合《国家高技术产业发展“十一五”规划》、《当前优先发展的高技术产业化重点领域指南》重点发展领域,重点支持在以下方面从事研发、设计、生产和服务的相关项目:
集成电路、软件:已初步完成技术验证的集成电路芯片设计;具有自主知识产权、市场前景好的软件开发、软件外包;
通信:具备国际先进水平的通信及网络产品;
数字音视频:数字电视相关产品,新型显示器,数字家庭娱乐产品;
新型元器件:片式化、微型化、集成化、高性能化的各类新型元器件;
汽车电子:各类汽车电子控制系统、车用传感器、执行器及零件系统等;
信息增值服务和数字内容服务:第三方电子商务交易服务;面向各种领域的小额支付、移动支付、便民和移动电子商务服务;教育、文化、出版、广播影视领域数字内容等;
新型药物:已经取得临床批件的新型疫苗、重大疾病防治创新药物、基因工程药物、单克隆抗体产品与检测试剂;生物芯片;新型医用精密诊断及治疗设备等;
新材料:新一代半导体材料、平板显示材料、新能源材料、生物医学材料、特种用途材料等;
节能环保:高耗能工业生产节能与建筑节能、废弃物及水资源综合利用、环保技术与设备等;
其他项目:已列入国家高技术产业发展项目计划,适合创业风险投资支持的相关项目。

二、具体要求
(一)项目推荐部门应根据《产业技术研发资金试行创业风险投资项目申报和管理若干要求(试行)》的有关规定,按照项目实施重点的要求,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认真做好项目组织和推荐工作。
(二)项目推荐部门应对项目商业计划书及相关附件进行认真核实,并负责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在受托管理机构对项目调查时积极配合,做好项目遴选工作。
(三)项目申报单位应实事求是制定实施方案,并按照《产业技术研发资金试行创业风险投资项目申报和管理若干要求(试行)》的有关规定编写项目商业计划书,通过项目推荐部门向国家发展改革委和财政部申报,同时要通过网上申报系统提交电子版。
(四)各项目推荐部门推荐项目数量原则上不超过5项。请各项目推荐部门于2007年8月31日前,将项目推荐文件和项目简介、项目申请报告和有关附件报送我委,同时通过网上申报系统进行推荐(具体方式另行通知)。

附件二:


产业技术研发资金试行创业风险投资
项目申报和管理若干要求(试行)



一、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财政部根据国家高技术产业发展规划、科技发展规划、当前优先发展的高技术产业化重点领域指南等,确定产业技术研发资金试行创业风险投资项目(以下简称“国家创业风险投资项目”)支持的重点领域,发布年度产业技术研发资金试行创业风险投资项目申报指南(以下简称“申报指南”)。
二、国家创业风险投资项目支持高新技术自主创新成果产业化。项目应具有原始创新、集成创新、消化吸收再创新属性。
三、申报国家创业风险投资项目的单位应为高新技术领域的企业。项目应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如需备案或核准的,应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四、国家创业风险投资项目有两种推荐方式:一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发展改革委会同财政厅(局)推荐;二是由经财政部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招标确定的受托管理机构推荐。
五、地方发展改革委会同财政厅(局)要按照本要求和申报指南,对拟推荐的项目进行初选,向国家发展改革委和财政部报送推荐项目文件。中央管理企业的项目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由地方组织申报。
六、受托管理机构按照本要求和申报指南,对本机构已经投资或已经决定投资的项目进行筛选,向国家发展改革委和财政部报送推荐项目文件,同时附本机构已投资项目的股权证明或投资协议。
七、产业技术研发资金支持的创业风险投资项目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符合项目申报指南的要求。
(二)对于产品制造类项目,应已经完成产品技术的开发和研制,已形成科研成果及产品样机、样品,或已开始进入小试、中试、临床阶段;
对于服务类项目,应具有较高技术含量和附加值且可投入市场,已形成清晰明确的商业模式,具有切实可行的商业计划。
(三)项目管理团队应具有专业的技术、管理、经营人才和相关经验,有开拓进取精神和共同的经营理念,对市场前景有良好的判断力,团结协作、诚实守信。
(四)项目方案合理可行,预期项目具有较大的市场规模和较强的市场竞争力,具有较好的社会经济效益。项目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节能、降耗、环保、安全等要求。
(五)项目应具有自主知识产权,技术含量较高,知识产权归属明晰。
(六)项目单位应具有较强的技术开发和项目实施能力,财务管理规范、透明。
八、项目单位应提交项目商业计划书(代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主要内容包括项目摘要、公司介绍、管理团队和能力、产品或服务、技术来源、市场分析、项目运作计划、财务与成本分析、公司核心竞争力等。并附以下材料:
(一)项目单位同意投资参股的决议;
(二)技术来源及技术先进性的有关证明;
(三)项目申报单位近两年经中介机构审计的财务报告和资信材料;
(四)项目单位工商登记证明、公司章程、现有股权结构;
(五)项目单位的财务基本情况;
(六)项目所需的其它投资来源;
(七)项目单位对项目申请材料和所附文件真实性负责的声明;
(八)申报指南中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九、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财政部组织专家组或委托咨询机构对推荐项目进行专家评审或评估,必要时可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的意见。
十、专家组应由专业性、权威性、代表性、中立性,且与项目无重大相关利益的专家组成。专家组应包括投资管理、技术、财务等方面专家,以及受托管理机构的专家。专家组应科学、客观、公正地评审项目。
十一、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财政部按照科学、公平、择优的原则,根据专家评审意见或咨询机构的评估意见,提出拟支持的国家创业风险投资项目建议名单及资金初步安排意见送受托管理机构。
十二、受托管理机构应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和财政部的委托,在规定时间内对项目进行尽职调查和股权谈判,与项目单位签订投资协议。受托管理机构在尽职调查和股权谈判中,如发现项目虚假瞒报等重大情况或项目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及时报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提出对项目的调整建议。受托管理机构在完成尽职调查和股权谈判后,将调查报告和项目投资协议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和财政部。
十三、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财政部根据受托管理机构的调查报告和项目投资协议,批复创业风险投资项目,确定国家投资额度,确认项目的受托管理机构和项目投资协议等。批复的创业风险投资项目纳入国家创业风险投资项目计划。国家安排资金可一次承诺,并按照项目投资协议分期到位。
十四、国家资金在被投资企业中原则上不控股。
十五、对于已经安排国家创业风险投资资金的项目,根据项目进展情况,受托管理机构可以提出追加国家创业风险投资的申请,但需按照上述程序重新评审评估审批。
十六、受托管理机构要加强对国家创业风险投资项目的管理和辅导,每年八月和次年二月将上半年和全年项目进展情况报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地方发展改革委和财政厅(局)对创业风险投资项目要加强协调,积极推进,对于项目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及时向国家发展改革委和财政部反映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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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城市基层预防保健工作管理办法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城市基层预防保健工作管理办法
吉林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全面贯彻预防为主的卫生工作方针,加强基层预防保健工作,提高城市卫生保健水平,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预防保健是指传染病及非传染性慢性病的防治、计划免疫接种、疫情报告管理、妇女儿童保健、卫生宣传教育、卫生监督、健康普查等。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范围内的各级各类医院(含企事业单位所属的医院、卫生所,下同)及个体开业医诊所,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各级各类医院都要按“以医院为中心扩大预防”的要求,在所在地县、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的统一规划下,承担地段辖区内的预防保健任务。
第五条 区以上医院(包括门诊部、专科医院、联合体医院)都要设预防保健科,并要按县、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的部署,在未设卫生院的街道派驻防保站(组)。
医院的预防保健科或派驻街道的防保站(组),行政上由所在医院领导,业务上受所在县、区防保部门的监督、考核和指导。
第六条 街道卫生院承担和指导辖区内的预防保健工作;未设卫生院的街道的预防保健工作,由县、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统一规划,安排地段辖区内的医疗单位设置的卫生预防保健站负责。
第七条 各级各类医院根据各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安排,配置在街道和居民委的预防保健人员,要保持相对稳定,人员原则上不做轮换,一般不参加临床值班,需要调整时,要征得区卫行政管理部门的同意。
第八条 预防保健科(站、组,以下简称防保机构)和预防保健人员的职责和任务:
(一)对地段辖区内儿童实施免疫接种相管理;
(二)负责地段辖区内的各种传染病疫情报告和管理;
(三)对孕产妇和儿童实施系统管理、访视和普查;
(四)宣传预防保健知识;
(五)开展慢性病预防和地段医疗等服务。
第九条 防保机构的业务经费,由所在医院予以保证。
第十条 防保机构必须配备与开展防保业务相适应的冷链、接种、体检等设备器材。
第十一条 各级各类医院的预防保健人员,要按医院全部业务人员5%以上的比例配备,要选择思想好、身体健康、能胜任防保工作、具有一定专业知识的人员从事预防保健工作。
第十二条 防保机构必须建立健全各项工作程序、制度、标准和管理档案,实行科学管理。
第十三条 预防保健工作情况的考核,由各医院和县、区防保部门负责。各医院可根据内外考核指标完成情况予以奖励或处罚。
第十四条 预防保健工作,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实行有偿服务。预防保健有偿服务的收入,主要用于改善防保机构的装备以及对预防保健人员的奖励。
第十五条 预防保健人员与卫生防疫、妇幼卫生人员享有同等待遇,计算卫生防疫妇幼保健工龄。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各级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1988年5月20日

商业部关于启用新的《市镇居民粮食供应转移证明》及有关使用规定的通知

商业部


商业部关于启用新的《市镇居民粮食供应转移证明》及有关使用规定的通知
1992年3月5日,商业部


为了加强粮食供应管理,堵塞漏洞,决定从一九九二年六月
一日起启用新的《市镇居民粮食供应转移证明》(样本附后,以下简称《市转证》),旧的《市转证》同时废止。现就新的《市转证》使用和管理规定通知如下:
一、《市转证》的签发和接收统一由县级或相当于县级粮食部门办理,基层粮店、粮站、粮库不再办理。
二、《市转证》的上端和骑缝处,须盖有县级主管粮食工作的行政单位(含赋予行政管理职能的公司)公章;下端须盖有经办人、复核人名章和签发单位“市转证专用章”方为有效。
三、《市转证》的办理要求:
(一)《市转证》的签发先由经办人填写,加盖个人名章,再由复核人审核无误后加盖个人名章和签发单位“市转证专用章”,实行“双线”办理。
(二)签发《市转证》须用黑色炭素墨水钢笔填写,字迹要工整,不得涂改。迁移人数不足4人,剩下的空格应用笔划掉,同时加盖“以下空白”戳记;迁移人数超过4人,须另外填写新的一页《市转证》。如填写中出现错误,应加盖“作废”戳记,不得撕毁,全部保留备查,重新另起一页填写。
(三)新《市转证》骑缝处有4个顺序号,发证时应沿着迁出人数相应的顺序号下方虚线剪下,迁入方应检查顺序号与迁出人数是否相符。
(四)有关项目的填写方法及说明
1.标题中“省(区、市)”前填写省、自治区、直辖市名称,“市(县)”前空格处填写市(县、区、旗)名称。
2.标题下和骑缝处编号前“××字”的填写,请省、自治区、直辖市粮食局自行排列与确定,并报商业部粮食管理司备案。
3.定量标准——按迁出地实际定量标准填写,迁入地按当地定量标准重新核定。
4.居民身份证号码或出生日期——填写迁移人身份证编号。对尚未领证或未达到领证年龄的人员均填写“未领”,并同时填写出生日期。
5.迁移原因——填写迁移人迁移的理由。如“调动工作”、“投靠亲属”、“升学”等。
6.原住址——填写迁移人迁出前户口所在地的详细地址。
7.迁往地址——填写迁移人迁入地详细地址。
8.有效期——省、自治区、直辖市内迁移的有效期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粮食局自行规定;跨省(区、市)迁移的有效期,定为由迁出地停止供应之日起,三个月之内有效。
9.本证适用于一般性正常迁移。如迁移临时粮食关系,仍加盖“临时”字戳,按有关规定办理。
四、《市转证》的保管、发放、建档制度按商业部部发(91)粮字第1194号文件规定执行。
五、签发单位的空白《市转证》如遗失、被盗,应及时通知省、自治区、直辖市粮食局,并在《中国商报》上刊登遗失声明宣布作废,重大案件要向公安机关报案。迁移人在迁移过程中发生遗失的,本人应写明情况,职工、干部须凭单位证明,居民须凭街道证明,到原签发单位申请补办。原签发单位查对存根和有关证明,经认真审核无误后,方予补办,并在原存根联加盖“作废”戳记,将有关证明存档备查,将作废号码和补办号码通知迁入地粮食局。
六、新疆、西藏自治区《市转证》同时印有民族文字(样本另发),请迁入地予以注意。
七、新的《市转证》由商业部统一印制。各签发单位在签发《市转证》时,可向迁移人收取合理的工本费。
八、其他事项,仍按现行有关规定办理。
附件:《市镇居民粮食供应转移证明》样本(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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