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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石环公路辅道征地拆迁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1:57:32  浏览:984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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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石环公路辅道征地拆迁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石环公路辅道征地拆迁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

石政发〔2009〕33号


藁城市、鹿泉市、栾城县和桥西区、新华区、裕华区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各有关单位:

《石环公路辅道征地拆迁工作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石环公路辅道征地拆迁工作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做好石环公路辅道征地拆迁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石家庄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和《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实行征地区片价的通知》(冀政〔2008〕132号)、《石家庄市征收市区集体土地青苗和地上建筑物附着物补偿标准》(石政办函〔2007〕27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石环公路辅道工程项目规划范围内的征地、拆迁及相关事项,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石环公路辅道工程是交通基础设施、公益性事业项目,各有关人民政府和驻地各机关、部队、学校、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村委会和个人,应全力支持、配合工程的征地拆迁工作,不得阻挠、妨碍征地拆迁工作的正常进行。

第二章组织分工

第四条石环公路辅道征地拆迁工作由石家庄市环城公路建设指挥部统一领导、组织和协调。石环公路建设指挥部办公室(以下简称环指办)是指挥部的办事机构。环指办是项目法人和拆迁人。

第五条石环公路辅道征地拆迁工作实行指挥部领导,县(市)、区政府负责、项目法人委托实施的管理体制。县(市)、区政府是征地拆迁的责任主体,对辖区内征地拆迁及安置负总责。

第六条石环公路辅道沿线涉及的藁城市、鹿泉市、栾城县和桥西区、新华区、裕华区及高新区应成立相应的组织机构,具体组织实施辖区内的征地拆迁工作。

第七条市城乡规划部门负责出具规划红线图,办理规划许可证。市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土地征收(含安置用地)和组卷报批工作。市财政部门负责资金保障和公共设施动迁费用的评审。市拆迁管理部门负责政策指导和监督工作。电力、通信部门负责涉及所属线路、设施的改迁工作。

第八条各乡(镇)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街道办事处负责做好被征地拆迁单位和村(居)民的工作。

第三章补偿安置

第九条征用国有土地补偿标准

征收国有土地,按照其所属区域基准地价予以补偿(属于划拨性质的按照区域基准价的60%补偿);对没有规定基准价的县(市)、区,征用国有土地按照石环公路主线采取免缴市级以下政府各项收费的办法补偿,经核算补偿标准为17.9万元/亩,其中含征地补偿费(区片价),以及应上缴的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按照80元/㎡计算)、耕地开垦费(按照15元/㎡计算)、上交省出让收益(按征地补偿费的16%计算)。

第十条拆迁国有土地上建筑物补偿标准

拆除合法建筑(三证齐备:土地权属、规划许可、房产权属),对个人和企业宗地实施整体搬迁的,按照《石家庄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规定的程序和标准给予补偿。

对个人和企业实施部分拆迁的,原则上按按照《石家庄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规定的标准给予补偿。

对不能提交三证的建筑物无偿拆除。

对不具备规划许可证,仅具有土地权属证件,拆除后土地使用权由政府收回,按照国有土地标准予以补偿,其地上建筑物不再予以补偿。

国有土地上的被拆迁单位,原则上实行货币补偿,不再安置。特殊情况确需安置的,经环指办确认,由规划、国土主管部门依据总体规划,按有关政策规定,调整解决安置用地。

第十一条征用集体土地补偿标准

根据《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实行征地区片价的通知》(冀政〔2008〕132号),征用集体土地补偿标准按照石环公路辅道沿线区片价执行。

第十二条拆迁集体土地房屋补偿标准

在集体土地上依法批建的居民住宅,给予拆迁补偿安置。具有合法经营手续,符合产业政策,依法批建的生产经营性用房给予拆迁补偿。补偿标准按照《石家庄市征收市区集体土地青苗和地上建筑物附着物补偿标准》(石政办函〔2007〕27号)执行。

拆迁集体土地居民房屋,在符合城市(村镇)建设规划的前提下,能建居民住宅楼的建楼安置,不能建楼的批宅基地自建安置。宅基地按征用集体土地补偿标准补给村集体。新增用地指标由市统一协调解决,安置事项由所在县(市)、区政府具体办理。

拆迁生产经营性用房,经评估按重置价结合成新给予补偿,对设备搬迁、停产停业期间职工工资给予补偿,土地按征用集体土地标准给予补偿。房屋被拆除后,原则上不再安置。手续齐全、生产经营正常、确需整体搬迁的乡镇企业,根据经营性质和房屋类型、面积等,按照有关政策规定,由所在县(市)、区政府协调国土部门调整解决安置用地。

企业停产停业期间职工工资补偿,按实有职工人数和2008年度月人均工资标准核定,缴纳“三险一金”的国有企业职工按1660元/月,其他企业职工750元/月,计发期限6个月。企业职工人数须经环指办确认。

拆迁居民搬迁过渡费按房屋拆迁面积每平方米每月补助15元,计发期限6个月。

房屋拆除及垃圾清运费按照城市建设“三年大变样”标准25元/㎡补偿。

第十三条征用集体土地青苗(农作物、树木)、附着物补偿标准

征用集体土地青苗(农作物、树木)、附着物补偿标准按照《石家庄市征收市区集体土地青苗和地上建筑物附着物补偿标准》(石政办函〔2007〕27号)执行。

临时占地(含便道、存土场、料场、借用等)青苗补偿按占用时农作物的产值计算,占用一季补偿一季,能收获的不予补偿。

对于《石家庄市征收市区集体土地青苗和地上建筑物附着物补偿标准》(石政办函〔2007〕27号)未涉及的补偿项目按照石环公路主线征地拆迁补偿政策执行。

第十四条拆迁临时建筑补偿标准

违法建筑和超期临时建筑,必须无条件拆除,不予补偿。对经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设、使用时间未超过规定期限的临时建筑,按其重置价的10%-50%予以补偿;装修部分按重置价结合成新给予补偿。

第十五条拆迁公共设施补偿标准

拆迁电力、邮政、电信、水利、人防、热力煤气、供水、排水、绿化、照明、有线电视、文化、卫生、电线电缆等设施,原则上按工程实际发生费用经财政评审后给予补偿。

对涉及铁路、高速公路、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等特殊建筑物的拆迁,采取一事一议的办法解决。



第四章相关规定

第十六条关于确认征地拆迁补偿数量问题

由拆迁人委托专业测绘机构依据占地红线图进行现场测量放线、土地指界、统计征地亩数并作为组卷依据;拆迁建筑物面积及地上附着物数量由县(市)、区政府组织具有评估资质的评估部门及相关单位现场统计,由环指办核查确认。

第十七条关于规划区域内严禁擅自建设问题

自公告发布之日起,规划控制用地范围内严禁自行建设;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及未经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非法占用土地擅自建设的各类建筑物、地上附着物,一律无偿拆除;

征地公告发布后抢栽、抢种的花草、林木、作物及搭建的建筑物、构造物,一律无偿拆除。

第十八条关于评估问题

由拆迁人委托具有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承担评估工作,县(市)、区环指办具体组织实施,市拆迁办负责政策指导。评估机构只对地上建筑物进行评估,其它地上附着物的补偿标准按照《石家庄市征收市区集体土地青苗和地上建筑物附着物补偿标准》(石政办函〔2007〕27号)执行,不再予以评估。评估费用按照有关收费标准计入县(市)、区征地拆迁包干费。

第十九条关于评审问题

公共设施费用评审由被动迁单位编制动迁方案及预算,拆迁人对动迁方案和预算进行审核把关后由拆迁人报市财政评审中心进行评审。项目动迁完成后,由被动迁单位出具竣工图及竣工决算,报市财政评审中心进行决算评审。

第二十条关于权属争议问题

征收土地有权属争议的或在规定的拆迁期限内拒绝拆迁的,由拆迁单位对被征土地、被拆房屋做勘察记录,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按照有关规定,国有土地依法实行行政强制拆迁,集体土地依法实行司法强制拆迁。



第五章资金拨付

第二十一条石环公路辅道征地拆迁资金实行大包干办法,直接拨付有关县(市)、区,专款专用,超支不补,节余留用。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以任何理由截留或挪用。

第二十二条包干资金的测算办法,依据有关县(市)、区征地拆迁数量,按照相应的核算标准进行统计,确定征地拆迁补偿费用,计入各县(市)、区征地拆迁包干费用,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三条包干资金的拨付办法,先期支付30%征地拆迁包干费作为征地拆迁启动资金,征地拆迁实施后按照工作进度和任务完成情况分期拨付至95%,剩余资金待征地拆迁任务完成后,经验收合格全额拨付。

第二十四条公共设施动迁资金,经财政评审后,先期拨付30%,然后按施工进度分期拨款至80%,验收合格后全额拨付剩余资金。



第六章经费和奖惩

第二十五条为保障有关县(市)、区征地拆迁工作的正常需要和运行,按各县(市)、区征地拆迁包干费用的2%作为工作经费(不足10万按10万计),一次性计入各县(市)、区征地拆迁包干费用。

第二十六条实行征地拆迁奖惩措施。对按时完成石环公路辅道征地拆迁任务,及时解决地方事务问题,确保工程如期开工建设的县(市)、区,市政府按照完成期限予以奖励。具体标准为:市政府召开辅道征地拆迁动员大会,与各县(市)、区政府签定责任状后,50天内完成任务,并经环指办验收合格的,按该县(市)、区征地拆迁包干费总额的2%给予奖励;60天内完成任务,并经环指办验收合格的,按该县(市)、区征地拆迁包干费总额的1.5%给予奖励;70天内完成任务,并经环指办验收合格的,按该县(市)、区征地拆迁包干费总额的1%给予奖励;70天以后完成任务的不予奖励。因征地拆迁及地方事务影响工程如期进行的,除在全市通报批评外,还要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有限期自2009年8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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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厦门市蔬菜生猪水产品调控基地认定与管理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厦门市蔬菜生猪水产品调控基地认定与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各开发区管委会:

  《厦门市蔬菜、生猪、水产品调控基地认定与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135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O一一年九月十四日



  厦门市蔬菜、生猪、水产品调控基地

  认定与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提高蔬菜、生猪、水产品等“菜篮子”产品市场供应能力和质量安全水平,根据《厦门市新一轮“菜篮子”工程建设实施意见》文件精神,制定厦门市蔬菜、生猪、水产品调控基地认定与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蔬菜、生猪、水产品调控基地(以下简称:调控基地),是指具备一定的规模生产能力,经厦门市“菜篮子”工程建设和保障市场供应领导小组确认,以供应我市为主,承担市场供应调控任务的蔬菜种植场、生猪、水产品养殖场,以及300马力以上外海捕捞渔船。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厦门市行政区域内及区域外供应我市的蔬菜、生猪、水产品调控基地的认定与管理。

  第四条 申报我市调控基地的蔬菜种植场、生猪、水产品养殖场以及外海捕捞渔船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的经营主体或种植、养殖和捕捞专业户(专业合作社),捕捞专业户必须具备有效的渔船登记证、检验证和捕捞许可证。

  (二)符合规划、环保、安全生产等要求,原则上应通过无公害产地认定。

  (三)建立严格的质量管理制度,建立生产、用药、销售记录档案,各项记录档案必须保存2年以上;配置必要的农(药)残检测技术人员和检测设施,应当对产品进行自检或委托检测机构检测,在上市时持有有效检验(检疫)合格证明。外海捕捞渔船必须具备完好的冷藏保鲜设备,能确保水产品质量安全。

  (四)本市区域内的种植养殖场,要求蔬菜种植连片100亩以上;生猪年出栏商品猪5000头以上,存栏育龄母猪300头以上;水产品养殖连片50亩以上(牛蛙及工厂化养殖10亩以上);本市区域外的种植养殖场,要求在本市批发市场设有产品经销点(摊位)或稳定的销售渠道,在批发市场年交易量要求蔬菜300吨以上;生猪6000头以上;鱼类、甲壳类水产品150吨以上;贝壳类水产品300吨以上。

  第五条 调控基地的申报。由蔬菜种植场、生猪、水产品养殖场和外海捕捞渔船的经营主体向厦门市“菜篮子”工程建设和保障市场供应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菜篮子办)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1、申请表

  2、营业执照复印件(加盖公章)或身份证复印件(本人签名)

  3、相关资质证明,如无公害等认证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4、种植养殖场或外海捕捞渔船与经销户签订的产销合同(如产品是由我市批发市场内的经销户代销的)

  5、蔬菜种植场、水产品养殖场应承诺两年内达到无公害产地认定及三年内达到无公害产品认证

  6、生猪养殖场应提供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环境监测报告并承诺两年内达到“零排放”

  7、本市批发市场(含蔬菜批发市场、生猪屠宰场、水产品批发市场,要求年批发交易额一亿元人民币以上)开办单位出具的种植养殖场(外海捕捞渔船)产品在该批发市场销售情况的证明推荐文件

  《申请表》的填写要真实、准确,所要求填写的内容不能空缺,附件应当齐全。特殊情况无法填写的内容,需提交书面材料说明理由。

  第六条 调控基地的评审。对提出申请的蔬菜种植场、生猪、水产养殖场和外海捕捞渔船,分别由市菜篮子办组织市农业与林业局、市海洋与渔业局、市环保局、市规划局、市国土房产局等相关部门专家进行(实地)评审,评审包括以下内容:

  (一)核实申请认定调控基地的相关材料,包括获得的有效期内的无公害农产品认证证书原件、法人登记材料等;

  (二)考察相应种植养殖场的生产环境质量是否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要求;

  (三)核实相应种植养殖场规模(包括渔船功率数)、生产技术和管理措施,检查其生产、用药、销售记录或航海日志;

  (四)检查相应种植养殖场的产品质量,必要时随机抽取部分样品进行检验。对其持有的市级或市级以上具有计量认证资格的检测机构出具的有效数据和报告,予以认可。

  第七条 调控基地的认定。厦门市菜篮子办将评审合格的备选蔬菜种植场、生猪、水产品养殖场和外海捕捞渔船上报厦门市“菜篮子”工程建设和保障市场供应领导小组,由厦门市“菜篮子”工程建设和保障市场供应领导小组进行认定、公布。

  第八条 对申报蔬菜、生猪、水产品调控基地的蔬菜种植场、生猪、水产品养殖场和外海捕捞渔船,每年组织一次认定。

  第九条 经认定的厦门市行政区域内的蔬菜、生猪调控基地,可按国土资源部、农业部《关于完善设施农用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10〕155号)的规定,向所在地的区政府申请对其设施农用地进行审核。符合设施农用地规定的,由所在地的区政府予以完善用地手续。

  经认定的厦门市行政区域内的水产品调控基地,由该基地所在的区政府对其水域滩涂养殖证申请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予以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域滩涂养殖证》。

  第十条 经认定的调控基地享有以下权利:

  (一)经认定的厦门市行政区域内的调控基地进行生产设施技术改造、生物发酵舍“零排放”、生态养殖模式改造、粪污无公害处理改造、养殖废弃物污染治理、环保治理、科研项目开发应用时,可依照相关规定申请政府资金扶持。

  (二)经认定的外埠调控基地进行生产设施技术改造、环保治理、科研项目开发应用时,可依照相关规定申请政府资金扶持,其扶持额度随上年对我市供应量浮动。

  (三)厦门市商务、农业和渔业部门帮助协调本市区域内的调控基地建立与蔬菜、生猪、水产品批发市场、卖场超市的产销关系,实行产品场场、场店挂钩。经认定的外埠蔬菜、生猪、水产品调控基地农产品优先进入本市批发市场内基地农产品(优质农产品)销售专区。

  (四)优先获取相关部门提供的有关副食品产销运营和发展政策、产销动态信息。

  (五)优先享受相关部门组织的各种人员培训、考察和交流活动。

  第十一条 经认定的调控基地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按照统一规定,悬挂市菜篮子办颁发的厦门市蔬菜、生猪、水产品调控基地标牌。

  (二)严格按照相关规定进行标准化生产与管理,保证基地产品质量安全。

  (三)自觉接受厦门市菜篮子办和农业、渔业、批发市场等相关部门(单位)的管理、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四)调控基地要与我市蔬菜、生猪、水产品流通企业签订合同,建立稳定的供销关系(其中本市基地供应厦门市场数量不得少于该基地全年总产量的60%)。在接到厦门市菜篮子办应急调控任务时,调控基地产品的生产和销售应服从调控任务的安排。

  (五)调控基地更名须及时向市菜篮子办报告。

  (六)调控基地供应的蔬菜、生猪、水产品应符合无公害农产品标准,种植、养殖和捕捞生产必须遵守无公害农产品生产技术操作规范。农药、渔药、抗生素、化肥、植物生长调节剂等化学投入品的使用必须遵守国家或地方标准,禁止使用国家禁用、淘汰的农业投入品。

  (七)尚未通过无公害产地认定的调控基地要对生产设施进行改造,使其尽快通过无公害产地认定;已达到无公害产地认定的蔬菜、水产品调控基地应逐步增加绿色、有机产品比重。污染治理未达要求的,尽快进行污染治理或设施改造达到“零排放”要求。

  第十二条 推荐基地的批发市场对经其推荐并获得认定的基地进行日常管理,或建设基地产品销售专区、减免基地产品进场交易费时,可按照规定申请政府相关财政补贴。

  第十三条 批发市场应履行以下义务:

  (一)协助厦门市菜篮子办核对汇总调控基地及其改造项目的申报资料。

  (二)组织指导经其推荐并获认定的调控基地提出改造建设方案和具体建设项目,并督促指导调控基地在承诺时间内落实改造建设项目。

  (三)负责与经其推荐并获得认定的调控基地签订菜篮子基地协议,并做好对调控基地的日常管理和监督检查,督促调控基地履行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各项义务。

  (四)设立调控基地产品销售专区,满足基地产品交易需要。

  (五)严格按照相关规定,认真、准确地统计批发市场内相关基地年交易量。

  第十四条 根据生产规模、供应品种、供应数量、生产地域等因素的变化,对认定的调控基地将实行动态管理。厦门市菜篮子办组织相关部门对蔬菜调控基地每年进行一次全面考核审查。年审不合格的报请厦门市“菜篮子”工程建设和保障市场供应领导小组取消认定资格,并在本市批发市场范围内公布。

  第十五条 除定期的年检外,将不定期对调控基地进行考察并抽检产品样品,调控基地应积极配合并提供检测样品。对拒绝检测或不配合检测的基地,视为此次检测不合格。连续3次抽检合格的基地,可免于年审。

  第十六条 调控基地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厦门市“菜篮子”工程建设和保障市场供应领导小组取消其认定资格,并视情追回财政扶持资金。对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将通报所在地相关部门做进一步处理。

  (一)市场供应发生突发事件时不服从厦门市菜篮子办调控的。

  (二)基地生产的产品质量出现问题,并引起严重后果的;基地产品年审不合格的;在抽检过程中,连续3次抽检不合格的;产品被检出不符合有关强制性标准要求的;产品被检出“瘦肉精”等违禁药品残留的。

  (三)将标志使用权转让给尚未认定的同类产品种植养殖场使用;虚报或伪造供应本市产品数量的。

  (四)基地生产规模发生变化或者转产的,达不到第四条所规定的条件或环境发生重大变化的,或其它不可抗拒的原因丧失无公害生产条件的。

  (五)拒绝接受监督检查的,发生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且不及时按照厦门市菜篮子办或管理部门要求纠正的。

  (六)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受到行政或刑事处罚的。

  (七)基地自愿提出取消认定资格的。

  第十七条 对取消认定资格的基地,在两年内不受理其再次申报,并向批发市场公布。

  第十八条 按“农超对接”方式向我市大型连锁超市供应产品的种植、养殖、捕捞基地,可由连锁超市参照批发市场的推荐方式予以推荐认定和进行日常管理。相关补贴标准参照供应批发市场标准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厦门市菜篮子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民政部、人事部、财政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关于解决军队部分离休退休干部生活待遇问题的通知

民政部 人事部 财政部 等


民政部、人事部、财政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关于解决军队部分离休退休干部生活待遇问题的通知
民政部、人事部、财政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厅(局)、人事厅(局)、财政厅(局),各军区、各军兵种、各总部、国防科工委、军事科学院、国防大学政治部、后勤( 院务、校务)部,武警部队政治部、后勤部:
根据1989年党中央关于解决离休退休干部生活待遇的原则和《国务院批转人事部、国家计委、财政部一九八九年调整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发[1989]82号)精神,决定适当提高部分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的生活待遇。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军队退休干部的退休生活费最低保证数,1989年9月30日前每月不足70 元的,提高到70元;因战因公致残或患二、三期矽肺病,每月不足85元,提高到85元。在此基础上累加1989年10月后增加的退休生活费。
二、执行地方工资标准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1957年以来没调过级的;执行军队工资标准的离休退休干部,1965年以来没调过级的,按提高一级工资(1965年至 1979年执行的军队干部行政工资标准)的数额增加离休退休费。1981 年前移交政府安置的离休干部,已按国发[198 9 ]年8
2号文件规定提高一级工资数额增加离休费的,不再调级增加离休费。
三、1988年9月30日以前军队批准退休、执行军队干部退休生活费标准的退休干部,按照军职干部每人每月30元,师职干部每人每月25元,团职以下干部每人每月20元的标准增加退休生活费。
四、提高军队部分离休退休干部上述生活待遇,从1992年7月1日起执行。由军队管理的和未移交政府安置的,所需经费从军费开支。已移交政府安置的,今年所需经费从军费开支,由军分区按所在地区级管理部门的提供名单(式样附后),一次拨给其管理部门。从1993年1月1日起,按现
行财政体制规定,分别由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开支。
五、调整离休退休费的审批办法是:在军队的师职(含专业技术4级) 以下离休退休干部,由现管理单位的上一级政治机关审批;军职(含专业技术3级) 以上离休退休干部,由大军区级单位政治机关审批。移交政府安置的离休退休干部,由地区级以上管理单位审批(审批表式样附后)。
这次解决部分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生活待遇问题,体现了国务院、中央军委对广大离休退休休老同志的关怀。各单位一定要做好宣传教育工作,精心组织,抓好落实,把这件关系老同志切身利益的事情办好。



1992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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