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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节约用水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1:23:26  浏览:953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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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节约用水条例

辽宁省鞍山市人大常委会


鞍山市节约用水条例

(2006年8月22日鞍山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006年9月28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节约用水行为,科学合理利用水资源,全面提高水的利用效率,适应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节约用水及其相关活动。
  第三条 节约用水遵循统一规划、总量控制、计划用水、定额管理、综合利用、讲究效益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节约用水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和健全节约用水社会化服务体系,研制和推广节约用水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鼓励和扶持污水、雨水、中水等非常规水的开发、利用,培育和发展节水型工业、农业和服务业,建立节水型社会。
  第五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直接取用地表水、地下水供水的节约用水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节约用水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工作;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节约用水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节约用水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工作。
  县(含海城市,下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的职责分工,负责各自领域的节约用水监督管理工作。千山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直接取用地表水、地下水的节约用水监督管理工作。
  工业、农业、服务业等行业主管部门及其他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共同做好节约用水相关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广泛开展节约用水的宣传教育,提高全民节约用水意识。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节约用水的公益宣传计划,定期开展节约用水的公益宣传活动。
  新闻媒体应当积极开展节约用水公益宣传,对浪费用水的行为予以披露。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用水的义务。

第二章 计划与定额

  第七条 节约用水实行居民生活用户和单位用户分类管理。
  本条例所称居民生活用户,是指居民因日常生活需要在居住场所发生用水行为的用户。
  本条例所称单位用户,是指在生产、经营、科研、管理等过程中发生用水行为的非居民生活用户。年实际用水量超过3万立方米的称为重点单位用户。
  第八条 单位用户用水实行计划用水指标管理。
  计划用水指标应当根据省政府规定的行业用水定额确定。
  尚未制定用水定额的用水行业,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核定临时用水指标。
  第九条 直接取用地表水、地下水的单位用户的年度计划用水指标,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在上一年的12月31日前下达。
  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单位用户在用水前必须向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计划用水指标,并于每年12月份申请下一年度计划用水指标。
  单位用户需要调整计划用水指标时,应当提出书面申请,经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单位用户未取得用水计划或者超出用水计划的,应当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缴纳超计划用水累进加价水费。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单位用户计划用水指标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核定下达,逾期未核定下达的视为同意申请。
  第十条 供水、用水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供水、用水原始记录和统计台账,并按照规定将供水、用水、节水情况和实际用水量等有关数据报送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章 节约用水

  第十一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设污水处理和雨水开发等非常规水资源利用设施,统筹调配再生水的使用。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设计年用水量超过3万立方米的,建设单位在建设前应当编制用水、节水评估报告。
  评估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建设项目概况;
  (二)建设项目的用水水源、用水工艺、用水设施(器具)、用水情况等;
  (三)建设项目节水方案的经济技术论证;
  (四)建设项目的经济、环境、社会效益分析。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应当建设或者安装节约用水设施。节约用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并列入建设工程验收范围。
  单位用户不得擅自停止使用已建成的节水设施。已建成的建设项目,应当逐步建设和更新节水设施。
  第十四条 禁止生产、销售和在生产经营中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技术落后、耗水量高的工艺、设备和产品。
  第十五条 工程施工需要降低地下水位进行疏干排水的施工单位,必须将排水方案报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采取措施加以利用。
  第十六条 年实际用水量超过3万立方米的重点单位用户应当定期开展水平衡测试,当用水设施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进行复测。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各自的职责会同行业主管部门做好对水平衡测试的技术指导和验收。对水平衡测试中发现的问题,重点单位用户应当采取整改措施,限期解决。
  第十七条 工业用水应当采取循环用水、一水多用等节水措施,降低水的消耗量,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单位用户的设备冷却水、冷凝水应当循环使用或者回收使用,不得直接排放。工业用水重复利用率、冷却水循环率和冷凝水回用率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标准。
  以水为主要原料的生产企业,原料水的利用率不得低于有关标准,生产后的尾水应当回收利用。
  第十八条 研究推广渠系衬砌、管道输水、喷灌、滴灌与渗灌等农业节水灌溉技术;推行平整土地、缩块改畦、深耕深松、少耕免耕、耙耱保墒、地膜覆盖、化学保水等农艺措施,提高农业用水效率。
  第十九条 绿化、景观和其他市政杂用用水应当使用地表水或者符合用水水质要求的再生水,逐步减少使用自来水。
  城市的绿地、树木、花卉用水应当逐步采取滴灌、喷灌等节水灌溉方式,提高用水效率。
  第二十条 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严格控制开采地下水,确需开采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提出审批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原有自备井除因水质原因必须使用地下水的外,应当逐步予以封闭。
  新凿自备井和确需保留的自备井纳入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管理,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一条 供水企业、自建供水设施和房产管理单位及单位用户应当对水源工程、供水管网、用水设施、器具等加强维护和管理,采取防渗、防漏措施,降低渗漏率。
  消防、环境卫生等市政设施的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加强设施管理,防止水的泄漏、流失或者取作他用。
  第二十二条 经营洗浴、水上娱乐和健身、洗车等耗水量高的企业,必须安装节约用水设施或者采用符合国家规定的节约用水工艺,提高水的利用率。

第四章 保障和鼓励措施

  第二十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设立节约用水专项资金并逐年增加节约用水专项资金的投入,支持节约用水事业的发展。专项资金应当专款专用,不得挪用。
  制定和实施优惠政策,吸引社会资金参与污水处理和雨水开发等非常规水资源利用设施以及公共再生水管网、农业节水设施建设。
  第二十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水资源状况和经济发展水平,按照补偿成本、合理收益、优质优价、公平负担的原则,建立激励节约用水的水价机制,实行分类定价、阶梯式水价。
  第二十五条 在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服务范围内的城市绿化、工业、环境、建筑业和农业灌溉用水,应当优先使用经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处理后产生的再生水。对于使用再生水的行业,市人民政府应当予以政策扶持。
  第二十六条 加强和推广使用中水回用和雨水收集设施的规划和配套建设,鼓励和提倡有条件的居民小区和其它建设项目配套建设中水回用设施。
  第二十七条 政府鼓励安装使用国家推广的节约用水器具。居民用户的非节约用水器具,由人民政府或者产权单位有计划、有步骤安排资金,统一组织更换。
  第二十八条 集体、个人投资兴建的小型农业节约用水灌溉工程,实行自建、自有、自管、自用。
  受益农民较多的灌溉工程,提倡按照水系或者渠系的受益范围,组建多种形式的自管组织,落实节约用水责任,加强自我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九条 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个人兴建水塘等蓄水工程,适时拦蓄雨水、洪水,增加有效水源。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节约用水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核定计划用水指标的;
  (二)未按规定的标准收取超定额累进加价水费的;
  (三)发现用水单位和个人的用水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第三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未按规定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生产、销售和在生产经营中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技术落后、耗水量高的工艺、设备和产品的,由市、县人民政府经济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单位用户擅自停止使用已建成的节约用水设施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经营洗浴、水上娱乐和健身、洗车等耗水量高的企业未按规定安装节约用水设施或者节约用水工艺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并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供水企业、自建供水设施和房产管理单位及单位用户对供水设施管理或者维修不善造成浪费用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每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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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文物保护管理条例修正案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文物保护管理条例修正案



(2003年8月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03年8月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届第4号公布)



为促进政府职能的转变,减少行政审批事项,提高行政效率,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广西壮族自治区文物保护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删除第四十二条第二款。

本修正案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厦门市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试行)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厦门市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试行)的通知

厦府办〔2012〕1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厦门市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O一二年一月五日


厦门市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强化社会监督,鼓励公众参与食品安全监管,及时控制和消除食品安全隐患,发现食品安全违法犯罪活动,依法查处食品安全违法案件,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由本市食品安全工作办公室和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受理、督办或者直接参与调查处理的发生于本市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违法举报案件。

  第三条 各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按照“首问负责制”原则,负责受理食品安全案件的举报,依法调查处理。

  第四条 市食品安全工作办公室依托市委市政府网上信访、968123市长专线电话受理食品安全案件举报,受理后按照职责分工转监管部门调查处理,监管部门应及时查处,并做好处理情况反馈。

  第五条 市食品安全工作办公室和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受理举报人的食品安全举报或接转的食品安全案件线索应形成受理记录;受理记录应含举报受理编号、时间、举报人姓名及有效身份证件号、联系电话、举报事由、处理意见等内容,由初次受理单位保留存档。举报受理编号规则:1-2位由本部门二字简称各取中文拼音第一个字母组成,3-4位为当年年份后两位组成,5-8为当年本部门受理流水号。

  第六条 举报内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举报人可申请奖励:

  (一)在农产品种植、养殖、加工、收购、运输过程中使用禁药或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违反有关标准使用饲料和添加剂的;

  (二)使用非食用物质和原料生产食品,违法制售、使用食品非法添加物,或者使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的;

  (三)违法违规生产、加工、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销售失效、变质、过期以及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四)收购、加工、销售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或者向畜禽及畜禽产品注水或注入其他物质的;

  (五)加工销售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肉类制品的,以及其他应当检验检疫而未检验检疫而销售的食品或者伪造检验检疫结果的;

  (六)生产、经营变质、过期、混有异物、掺假掺杂伪劣食品的;

  (七)仿冒他人注册商标生产经营食品、仿造食品产地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仿造或者冒用食品生产许可标志或者其他产品标志生产经营食品的;

  (八)未按食品安全标准规定超范围、超剂量、超标准,使用食品添加剂的;

  (九)生产经营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十)其他涉及食用农产品、食品和食品相关产品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七条 举报人获得食品安全奖励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违法案件发生于本市行政区域内;

  (二)有明确、具体的被举报方;

  (三)举报提供的线索事先未被行政主管部门或公安机关掌握;

  (四)举报的情况经查证属实;

  (五)举报的案件有处理结果。

  第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均有权对涉及食品安全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获得奖励,并应当符合下列原则:

  (一)举报奖励对象原则上限于实名举报,由举报人直接领取奖金;

  (二)重大案件的匿名举报人也可以作为举报奖励对象。匿名举报人可选择使用6位密码,在违法案件和举报线索调查处理完毕后凭密码和有效身份证明领取奖金;

  (三)同一线索被两个以上举报人分别举报的,奖励最先举报人;

  (四)两个或两个以上举报人联名举报同一线索的,按一案进行奖励,并由第一署名人办理领取奖励手续;

  (五)对同一案件的举报奖励不得重复发放。

  负有食品安全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作为本部门负责监管的食品安全案件的举报奖励对象。

  第九条 根据举报人提供的线索与调查处理的事实结论相符合的程度,举报分为下列三个等级。

  (一)一级:详细提供被举报方的违法事实、食品安全事故线索和主要证据,协助现场查处工作,举报情况与违法事实结论完全相符;

  (二)二级:提供被举报方的违法事实、食品安全事故及隐患线索和部分证据,协助查处工作,举报情况与违法事实结论相符;

  (三)三级:提供违法案件和食品安全事故及隐患线索,不直接协助查办工作,举报情况与违法事实结论基本相符。

  第十条 依据举报人举报的具体情况和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举报奖励级别,并参照涉案货值数额的大小,给予举报人一次性货币奖励。每起案件的举报奖励金额不低于50元,最高不超过5万元。具体奖励标准如下:

  (一)属于一级举报的,按案件货值的4%给予奖励;

  (二)属于二级举报的,按案件货值的2%给予奖励;

  (三)属于三级举报的,按案件货值的1%给予奖励。

  对执法机关查处后无涉案货物,但证实被举报者存在违法事实的,可视情节给予举报人50一500元奖励。举报人有特别重大贡献的,奖励额度可以不受上述限制,经市政府批准可适当增加奖励金额,但最高奖励金额不超过人民币30万元。

  第十一条 举报奖励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申报。案件调查处理机关应对举报事实、奖励条件和标准予以认定,在举报案件结案或案件判决后5个工作日内,由具体承办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或公安机关填报《食品安全案件举报奖励审批表》,附案件处罚决定书或相应法律文书,报市食品安全工作办公室审定批复;

  (二)审批。市食品安全工作办公室对举报人身份、奖励条件和标准予以认定,在15个工作日内商市财政局予以审定;

  (三)通知。举报奖励批复后,具体承办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在10个工作日内通知举报有功人员。因故无法通知举报有功人员的,应将通知情况记录在案。奖励报批完毕半年内仍无法通知举报人的,奖励取消;

  (四)发放。受奖励的举报人应当自接到领奖通知之日起30日内,按通知指定的时间、地点凭有效证件(举报时选择密码的,还应提供密码)领取奖金,逾期不领的,视为自动放弃。因举报人无法直接签收领取的,应提供举报人和委托人有效证件复印件,经工作人员确认,可由委托人签收领取。具体承办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或公安机关应指定专人负责奖金发放工作,并做好登记。

  第十二条 食品安全举报奖励资金纳入市财政预算,专门用于兑现奖励和委托市委市政府网上信访、968123市长专线电话专门席位所需工作经费,实行“专项申报、据实核销”的管理办法。市食品安全工作办公室应当定期检查举报奖励制度的执行情况,奖励兑现单位应接受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举报受理单位和案件调查处理机关应当建立并严格执行举报保密制度。任何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或公开举报人姓名、住所、电话、工作单位或其他身份资料,违者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四条 举报人借举报之名故意捏造事实诬告他人违法或犯罪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经案件调查处理机关查实,属重复购买相同食品、以索赔为目的举报或假冒伪劣产品的被假冒方或其代表、委托人的举报,均不适用本办法。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食品安全工作办公室负责解释,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实施,有效期5年。

  附件:食品安全案件举报奖励审批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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