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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源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辽源市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实施细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3:59:04  浏览:990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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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源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辽源市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实施细则的通知

吉林省辽源市人民政府


辽府发〔2008〕6 号



辽源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辽源市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驻市各中省直单位:

《辽源市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实施细则》已经2008年2月21日市政府六届二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八年四月二十八日













辽源市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依据《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实施意见》(吉政发〔2007〕37号)要求,为进一步健全我市廉租住房及住房保障制度,解决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问题,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我市所辖龙山区、西安区、辽源经济开发区的保障性住房建设及管理均须按本细则执行。

第三条 辽源市房产管理局是全市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协调相关部门实施住房保障的具体工作。

辽源市住房保障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房产局)具体负责我市住房保障方面的日常工作。

第二章 保障范围及保障对象的认定

第四条 住房保障范围为:我市城区内的最低收入家庭及低收入家庭且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全市城镇人均住房建筑面积40%的住房困难家庭。

第五条 保障对象的认定,由市民政部门统一进行。

(一)最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户的认定,需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 连续领取低保金6个月以上;

2. 取得城市户口并居住5年以上;

3. 无房或其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全市城镇人均建筑面积40%。

(二)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户的认定,需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 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低于全市上一年度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50%;

2. 无房或其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全市城镇人均建筑面积40%。

第三章 保障方式及保障标准

第六条 住房保障方式:

(一)最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户采取租赁住房补贴、实物配租、租金核减等方式。实物配租重点面向孤、老、病、残等特殊困难家庭及其他急需救助的家庭。

(二)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户主要采取建设经济适用住房予以保障。

第七条 保障标准:

(一)最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保障标准。

1. 租赁补贴标准。

从2007年12月起,对最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户中的无房户给予租赁补贴,标准为每月每户补贴100元。

2. 实物配租标准。

最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户中的孤、老、病、残等特殊困难家庭及急需救助的家庭,从现在起5年内以实物配租的方式予以保障。最大户型不超过50m2。

3. 租金核减。

租住公有住房的最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户按现行租金的50%予以核减,与标准租金的差额从住房保障资金中给予房屋产权单位补贴。

(二)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保障标准。

1. 向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户提供经济适用住房;

2. 经济适用住房的售价由市房产管理局会同市发展改革委、财政局等部门确定并每年向社会进行公布。

第四章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第八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来源实行以财政预算安排为主、多渠道筹措的办法,主要包括:

(一)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计提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余额,全部用于廉租住房建设。

(二)土地出让净收益中不低于10%的资金用于廉租住房保障。

(三)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纳入年度财政预算,对上述两项资金在提高比例后仍不足的要予以安排。

(四)一次性处理无籍房收益和廉租住房租金收入以及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五)金融部门的信贷支持。

第九条 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项用于租赁住房补贴发放、廉租住房的购建和租金核减补贴,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辽源市城区内每年所需的保障性住房资金,由市住房保障办公室将购建保障性住房所需资金、补贴和核减人员名单及资金额度等资料报送市财政部门,经市财政部门核准、报市政府批准后,由财政部门拨付到市住房保障办公室,并监督其管理和使用该项资金。

第五章 廉租住房房源

第十条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

(一)政府新建、收购的住房。

(二)单位投资建设并按照政府租金标准出租给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住房。

(三)普通商品房、经济适用住房项目中配建5%的廉租住房。

(四)社会捐赠的住房。

(五)腾退的公有住房。

(六)享受棚户区改造政策的房地产开发地块内,原动迁面积不足建筑面积36m2的双困家庭回迁时,上靠到规定面积的差额部分由政府出资,所增加面积部分产权归政府所有,作为廉租住房房源,收取廉租住房租金。

(七)其他合法渠道筹集的住房。

第六章 廉租住房的申请、审核、审批程序

第十一条 廉租住房申请、审核、审批程序:

(一)申请廉租住房的最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户,持户口簿、身份证、低保证向户口所在地的社区、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

(二)社区、街道办事处初审后,报区政府或开发区管委会主管部门审核,审核期限为15个工作日。经审核符合条件的,由区政府或开发区管委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在申请人户口所在地的社区和全市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不少于15个工作日。

(三)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报市住房保障办公室审批。

1. 申请租赁住房补贴的,须持经区政府或开发区管委会主管部门审核的《辽源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租赁住房补贴审批表》、低保证、房屋租赁合同;

2. 申请租金核减的,须持经所在街道办事处及房屋产权单位会签的《辽源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租金核减审批表》、低保证、房屋使用证、租金交款票据;

3. 申请实物配租的,须持经其区政府或开发区管委会主管部门及所在街道办事处、社区审核的《辽源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审批表》、户口簿、身份证、低保证、无房证明。

第十二条 租赁住房、租金核减的补贴发放和实物配租分配形式。

获得租赁住房补贴的双困家庭,到所在街道办事处领取租金补贴;实行租金核减的产权单位,每半年到区政府或开发区管委会财政部门领取差额租金,政府出资购买、建设的廉租住房,由市住房保障办公室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进行分配,一户申请家庭只能享受一次。

第七章 廉租住房的管理

第十三条 廉租住房档案和城镇最低收入及低收入家庭住房档案实行动态管理。市住房保障办公室与龙山区、西安区及开发区管委会对享受廉租住房保障和正在轮候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的收入、人口、住房情况进行定期核查,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取消其廉租住房保障资格。

第十四条 实行廉租住房轮侯制度。区政府和开发区管委会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申请实物配租的最低收入家庭、按规定条件排队轮侯,并报市住房保障办公室备案。

第十五条 廉租住房申请人对区政府和开发区管委会主管部门的审核、轮候结果有异议,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诉。

第十六条 最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户申请廉租住房时违反本规定,不如实申报家庭收入、人口及住房状况的,由市住房保障办公室取消其申请资格;已骗取廉租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出租住的廉租住房,退还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补交核减的租金。同时,对违反本规定的,5年内不许享受相关住房保障政策。

第十七条 已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最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取消其廉租住房保障资格。

(一)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转卖的;

(二)擅自改变廉租住房用途的;

(三)破坏廉租住房设施、设备的;

(四)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廉租住房居住的;

(五)连续6个月以上未按时缴纳租金,经催缴后无正当理由拒不交纳的;

(六)家庭收入连续1年以上超出规定标准的;

(七)政府管理部门认为应取消保障资格的其他行为。

最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户自行装饰、装修租住的廉租住房,在其被取消廉租住房保障资格时,不予补偿。

第十八条 改进和规范经济适用住房制度。新建经济适用住房的建筑面积和套数等要求,要作为用地规划和土地供应的前置条件,并在《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中明确约定。经济适用住房套型建筑面积要控制在60m2左右。新建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由市房产管理局直接组织建设。

经济适用住房属于政策性住房,新建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为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户,购房人拥有有限产权。购房不满5年的,不得直接上市交易;确需转让的,由政府参考原价格及折旧、现实价格等因素进行回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满5年,原购房人可转让经济适用住房,但按转让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与经济适用住房差价的一定比例向政府交纳不低于10%的土地收益等价款,原购房人足额交纳土地收益等价款后,现购房人可以取得完全产权。原购房人转让经济适用住房时,政府可优先回购。政府回购的经济适用住房,继续向符合条件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出售。

第十九条 加强单位集资合作建房管理。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只能由距离城区较远的独立工矿企业和住房困难户较多的企业,在符合城市规划前提下,经政府批准,并利用自用土地组织实施。单位集资合作建房纳入我市经济适用住房供应计划,其建设标准、供应对象、产权关系等均按照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规定进行。在优先满足经市房产管理局确认的本单位住房困难职工购买基础上,房源仍有多余的,由政府统一向符合经济适用住房购买条件的家庭出售,或以成本价收购后用作廉租住房。单位集资合作建房不得向非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出售。各级国家机关一律不得搞单位集资合作建房。

第八章 建立机制

第二十条 建立完善的工作机制

(一)成立辽源市保障性住房工作领导小组,领导、组织、协调全市住房保障工作。

辽源市房产管理局负责全市住房保障工作中的租赁住房补贴发放、廉租住房的购建、租金核减的审核;确定经济适用住房的套型面积、建设标准及销售对象,并组织建设经济适用住房;明确廉租住房在普通商品房、经济适用住房中配建比例;编制住房保障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综合协调、组织推进和具体实施住房保障其他工作。

(二)市建设局在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工作中,确保优先放宽用地规划审批,协助房产管理局确定廉租住房建设在普通商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项目中配建占我市住房项目建设的比例,在用地规划中明确约定廉租住房配建数量、布局、户型、建设标准等事项。

(三)市公用局负责协调并确定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的供水、供气、供热基础设施配套费收取标准及减免事宜。

(四)市监察局会同市财政局、审计局等部门负责资金使用监督工作,负责对违法违纪行为以及保障性住房项目建设的全过程监督检查工作。

(五)市新闻办负责宣传住房保障的目标任务政策措施,定期向社会发布解决最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工作的最新进展情况,协调新闻单位免费发布住房保障部门的公告、公示和相关信息等。

(六)市发展改革委会同市财政局负责住房保障资金筹措工作,会同市房产管理局做好中央预算内投资对新建廉租住房项目的立项、审查、申报工作。

(七)市民政局协调组织两区和开发区管委会民政局、街道办事处对城市最低及低收入家庭进行普查,并负责住房保障资格认定。

(八)市财政局除负责筹集住房保障资金外,负责协调廉租住房建设、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住房租赁的税收减免工作。

(九)市国土资源局负责住房保障项目土地供应计划的制定,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工作。

(十)市统计局配合市民政局做好城市低收入家庭资格认定办法,做好住房状况的调查、核实、认定等工作。

(十一)市总工会配合市委宣传部做好宣传工作,倾听群众呼声,及时反馈群众意见,做好政府和群众的桥梁纽带工作。

(十二)市人民银行负责研究制定保障性住房项目的相关金融信贷优惠政策支持的指导意见。

(十三)在财政部门监督下,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归集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扣除计提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资金用于廉租住房建设。

第九章 落实责任及优惠政策

第二十一条 落实工作责任。市政府对住房保障制度实行目标管理,并与实施住房保障部门签定目标责任书,纳入政绩考核之中,加强领导,切实抓好各项工作的落实。同时,对所属东丰县、东辽县人民政府实行目标责任制管理,纳入政绩考核。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每年在向人民代表大会所作的《政府工作报告》中,报告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年度计划的完成情况。

第二十二条 切实落实好各项优惠政策。

(一)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一律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减半征收经营性收费。

(二)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应。

(三)对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要切实保证供应。要根据住房建设规划,在土地供应计划中予以优先安排,并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

(四)社会各界向政府捐赠廉租住房房源的,执行公益性捐赠税收扣除的有关政策。

(五)社会机构投资廉租住房或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给予相关政策支持。

(六)住房保障项目建设,给予税收减免政策,免收营业税、承建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

(七)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要在防范风险的前提下,在抵押物价值不足、公积金缴交率低等情况下放宽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个人住房贷款条件,以满足其合理的资金要求。

以实物配租形式取得的廉租住房不得上市交易。

第十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市政府定期组织开展专项检查,重点检查工作规划、年度计划的制定和实施情况,最低收入家庭、低收入家庭住房档案建设情况,资金投入和土地供应落实情况。对在解决最低收入家庭、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对以权谋私、玩忽职守的,要依法依规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和法律责任;对完不成目标任务的;予以通报批评,问题严重的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违反本细则规定的公职人员,在住房保障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对已批准的保障性住房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东丰县、东辽县也要参照本细则,建立城镇住房保障工作机构,认真开展住房保障工作。

第二十五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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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强水利安全生产工作的紧急通知

水利部办公厅


关于进一步加强水利安全生产工作的紧急通知

水明发(2008)4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务)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水利(水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水利局,长江水利委员会(武汉)、黄河水利委员会(郑州)、淮河水利委员会(安徽蚌埠)、珠江水利委员会(广州)、海河水利委员会(天津)、松辽水利委员会(长春)、太湖流域管理局(上海)、有关部直属单位(自发):

  9月13日,国务院办公厅发出《关于进一步加强矿山安全生产工作的紧急通知》(国办发明电[2008]35号,以下简称《通知》),针对近期重特大事故时有发生,矿山安全生产形势依然严峻,特别是9月8日山西省临汾市襄汾县新塔矿业有限公司尾矿库发生特别重大溃坝事故,在社会上造成恶劣影响的情况,要求深刻吸取事故教训,举一反三,严防类似事故发生。根据国务院办公厅《通知》精神,结合水利实际,现提出进一步加强水利安全生产工作的具体要求如下:

  一、提高认识,切实加强水利安全生产工作

  各级领导要充分认识水利安全生产工作的极端重要性、艰巨性和长期性,牢固树立以人为本,安全发展的理念,认真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以对国家和人民高度负责的精神,高度重视并切实加强领导,认真落实水利企事业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和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安全生产监管职责,加大安全生产督查检查和隐患排查治理力度,从组织领导、管理措施、制度落实、安全防范、检查督促、事故查处等方面采取坚决有力的措施,把安全生产“隐患治理年”的各项工作真正落到实处,确保不发生重特大安全事故。

  二、巩固百日督查成果,深化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

  各单位要按照《水利部关于2008年水利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实施意见》(水明发 [2008]12号)要求,围绕当前和第四季度工作特点,以病险水库、在建工程、农村水电、河道采砂、水文测验等为重点,组织力量深入水利基层单位进行督促检查,推进水利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认真排查治理可能导致事故发生的各种危险因素和管理漏洞,做到整改措施、整改资金、整改期限、整改责任人和应急预案“五落实”,建立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和监管、监控长效机制。

  要进一步巩固今年开展的水利安全生产百日督查专项行动的成果,梳理分类专项行动中查出的各类安全隐患,抓紧落实隐患整改。对因资金、技术等原因无法立即整改的隐患,要制订整改计划,落实整改资金,采取相关措施,制订应急预案,确保隐患处于可控状态。

  三、狠抓水库安全管理,确保安全运行

  各单位要以病险水库和边远地区中、小型水库为重点,加强安全管理,加大除险加固力度,严防溃坝失事和群死群伤事故。要健全水库大坝安全责任制和水库安全运行各项规章制度,制订水库大坝安全管理应急预案并开展事故转移避险和救援演练,完善水库大坝安全监测、水雨情测报通信预警设施。

  水库、水电站要严格按批准的调度运用方案运行,严禁超标准蓄水。实施除险加固的病险水库要严格按照施工组织设计的要求安排施工和除险加固期间水库调度运用方案运行,除险加固项目完成后未经验收一律不得投入运行。属于三类坝的水库要严格控制运用,有高危以上险情的震损水库必须坚决降低水位或空库运行。小型水库要逐一落实安全责任、管护措施、看护人员、养护经费、日常巡查和应急预案。

  四、强化水利工程和小水电站建设安全监督管理

  各单位要强化在建水利水电工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项目和小水电项目建设的安全监管,严格违规水电站清查整改;督促工程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落实安全生产责任,防止无相应资质、资格的单位和人员进入水利工程和小水电建设市场;本着“四不放过”的原则,严肃事故查处和责任追究。

  要以预防高处坠落、围堰垮塌、起重机械与脚手架倒塌为重点,对围堰、高边坡、地下洞室、基坑、起重机、塔带机、模板、脚手架、施工围挡、临时设施和油库、炸药库、仓库等安全隐患进行全面排查治理。加强对施工作业人员的安全教育培训,增强安全意识,杜绝违章行为,确保施工安全。

  五、进一步加强江河堤防和涵闸安全管理

  各单位要进一步加强江河堤防和涵闸安全管理,建立健全堤防、涵闸管护责任制,落实值班和巡视检查制度,加强日常巡堤查险,定期检查和维护保养闸门、启闭设备和电气线路,及时消除安全隐患,严防溃堤决口。要进一步完善河道采砂管理机制,加大河道采砂监管力度,组织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和河道采砂管理专项检查,把加强日常监督检查、例行巡查、打击非法采砂活动等有机结合起来,坚决治理乱采滥挖,确保河道防洪、通航、航道及航道设施和桥梁、管线等跨河、穿河、临河建筑物的安全。


水利部办公厅
二OO八年九月十四日

颁发《韶关市利用国家开发银行贷款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韶关市人民政府


颁发《韶关市利用国家开发银行贷款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韶府[2003]12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韶关市利用国家开发银行贷款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韶关市人民政府
二OO三年七月六日

韶关市利用国家开发银行贷款资金管理
暂 行 办 法

一、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国家开发银行贷款资金的管理,有效地发挥政府投资作用,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加快我市经济发展,根据国家和省、市的有关规定,结合韶关市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国家开发银行贷款资金,是以政府信用,政府未来收入能力向国家开发银行的贷款,用于我市基本建设项目和其他建设项目的资金。
第三条 资金的管理应遵循“突出重点、集中使用、专户管理、确保实效”的原则,由同级财政部门实行封闭管理,专款专用,单独核算。
二、资金管理

第四条 国家开发银行贷款资金,应在财政部门设立“国家开发银行贷款资金”专户。
第五条 财政部门及相关单位对国家开发银行贷款资金的用途要逐笔审核,确保资金用于建设项目。
第六条 国家开发银行贷款资金的使用必须实行审批制度,即项目批准后,先由施工单位提出进度用款计划,项目资金申请报建设项目主管部门审核,再由财政部门(包括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审核,经市分管领导批准后方能支付款项。
第七条 财政部门根据政府投资项目计划,按项目进度拨付资金,具体资金拨付办法按照《市级基本建设项目财政性资金集中支付暂行办法》(韶府[2000]123号)执行。
第八条 使用国家开发银行贷款资金项目的管理,按照《韶关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韶府[2001]135号)和《韶关市利用国家开发银行贷款管理办法》执行。
第九条 国家开发银行贷款资金,不能用于支付拖欠税费、其他债务等与建设项目无关的其他支出项目。

三、资金的监督检查

第十条 国家开发银行贷款资金进入专户后,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负责对资金实行地全程跟踪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要建立统计报表制度和财务分析制度,定期向有关部门、领导报告资金的使用情况。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必须积极配合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对资金的检查,对存在的问题必须及时整改。

四、附 则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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