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统计局、国家体育总局关于印发《体育及相关产业分类(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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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统计局、国家体育总局关于印发《体育及相关产业分类(试行)》的通知
国家统计局 国家体育总局
国家统计局国家体育总局关于印发《体育及相关产业分类(试行)》的通知
国统字〔2008〕7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统计局、体育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统计局、体育局,国家统计局各调查总队: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服务业的若干意见》的要求,改进和完善体育及相关产业统计工作,规范体育及相关产业的统计口径和范围,国家统计局和国家体育总局在深入研究的基础上,制定了《体育及相关产业分类(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试行。
国家统计局(章) 国家体育总局(章)
二○○八年六月十八日
体育及相关产业分类
(试行)
一、目的和作用
(一)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服务业的若干意见》的要求,尽快建立科学、统一、全面、协调的体育及相关产业统计调查制度,特制定《体育及相关产业分类(试行)》。
(二)本分类为界定、规范我国的体育及相关产业提供了参考,为完善体育及相关产业统计制度奠定了基础。这对于科学制定体育及相关产业发展政策,积极培育体育消费市场,促进我国体育及相关产业可持续性发展,具有重要理论与现实意义。
二、范围
(一)本分类在《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 4754-2002)的基础上,规定了我国体育及相关产业的范围,适用于统计及政策管理中对体育及相关活动的分类。
(二)本分类规定的体育及相关产业是指为社会公众提供体育服务和产品的活动,以及与这些活动有关联的活动的集合。
(三)体育及相关产业的活动主要包括:
1.体育组织管理活动;
2.体育场馆管理活动;
3.体育健身休闲活动;
4.体育中介活动;
5.其他体育活动;
6.体育用品、服装、鞋帽及相关体育产品的制造;
7.体育用品、服装、鞋帽及相关体育产品的销售;
8.体育场馆建筑活动。
三、分类原则
(一)以党中央、国务院的方针、政策为指导。
本分类以党中央、国务院关于体育事业和体育产业的方针政策和改革精神为指导原则。
(二)兼顾部门管理和体育活动的自身特性。
本分类在满足反映体育体制改革需要的同时,还兼顾了政府部门管理需要,同时考虑了体育活动的自身特点。
(三)以《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为基础。
本分类的主要内容来源于《国民经济行业分类》,并根据体育活动的特点将行业分类中相关类别进行重新组合。所以,本分类也是《国民经济行业分类》的派生分类。
四、分类方法
(一)本分类依据分类原则,将体育及相关产业划分为3个层次。
第1层分为8个大类,主要体现部门管理和体育及相关产业活动的基本特征。该层次每个大类用汉字数字 一、二 ……表示。
第2层对每个大类再进一步细分,共分为24个中类,主要体现体育及相关产业的产业链机器上下层的关系。该层每个中类用阿拉伯数字 1、2……表示。
第3层是《体育及相关产业分类(试行)》的具体活动类别层,共57个小类。该小类全部为《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中从事体育及相关产业活动的行业类别,也是第3层次所包括的行业类别层次,该层次不设置序号,为了与《国民经济行业分类》对应,用相应的行业代码表示这57个小类的代码。
(二)本分类中做特殊处理部分的内容如下:
1.延伸层。
《体育及相关产业分类(试行)》对第3层划分较粗的行业小类增设了延伸层,其目的是科学、准确、完整地描述这类行业所包括的体育活动。延伸层的类别不设代码和顺序号,在类别前用横线“—”表示。
2.含有部分体育活动的行业类别。
《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是按照活动的同质性原则划分的,但从体育的角度观察,有些行业小类不完全是体育及相关产业活动。为了在统计和管理中准确区分不属于体育及相关产业的活动,特在《体育及相关产业分类(试行)》中对这类行业做标记(*)。
五、体育及相关产业分类(试行)表
类 别 名 称
国民经济行业代码
一、体育组织管理活动
1.体育行政、事业组织管理活动
社会事务管理机构*
-体育社会事务管理机构
体育组织(指专业从事体育比赛、训练、辅导和管理的组织的活动)
-各种职业体育俱乐部
-各种运动队
-各种群众性体育组织
-各种专项性体育管理组织(如体育协会、中心)
2.其他体育组织管理活动
专业性团体 *
-体育社会团体服务
其他社会团体 *
—体育基金会
—其它未列明的体育社会团体
二、体育场馆管理活动
1.体育场馆管理活动
体育场馆(指可供观赏比赛的场馆和专供运动员训练用场地的管理活动)
-综合体育场
-综合体育馆
-体育训练基地
-游泳比赛场馆
-足、篮、排场馆
-网球、羽毛球、乒乓球场馆
-棋牌比赛场馆
-其他未列明比赛场馆
三、体育健身休闲活动
1.体育健身休闲活动
休闲健身娱乐活动(指主要面向社会开放的休闲健身娱乐场所和其他体育娱乐场所的管理活动)
-综合性体育娱乐场所(游泳、保龄、球类、健身等一体的综合性健身中心)
-保龄球馆
-健身中心(馆)
-台球室、飞镖室
-高尔夫球场
-射击、射箭馆(场)
-滑沙、滑雪以及模拟滑雪场所的活动
-惊险娱乐活动场所(跳伞、滑翔、蹦极、攀岩、滑道等)
-娱乐性军事训练
-体能训练场所
-其他未列明的休闲健身娱乐活动
四、体育中介活动
1.体育商务服务
其他未列明的商务服务*
-运动员的个人经纪代理活动
-体育赛事票务代理活动
-运动会筹备、策划、组织活动
-其他未列明的体育商务服务
2.体育经济咨询服务
社会经济咨询*
-体育经济咨询活动
3. 体育经纪服务
其他体育
—体育经纪服务
五、其他体育活动
1.体育培训服务
职业技能培训*
-武术培训服务
-其他体育项目培训服务
2.体育科研服务
社会人文科学研究与试验发展*
-体育科学研究服务
3.体育彩票服务
其他娱乐活动*
-体育彩票
4.体育传媒服务
图书出版*
-体育图书出版服务
期刊出版*
-体育类杂志出版服务
音像制作*
—体育类录音制品制作服务
—体育类录像制品制作服务
音像制品出版*
—体育录音制品出版服务
—体育录像制品出版服务
广播*
-体育类广播节目制作服务
—体育类广播节目播出服务
电视*
-体育类电视节目制作服务
—体育类电视节目播出服务
—体育类电视节目出口服务
—体育类电视节目进口服务
5. 体育展览服务
会议及展览服务*
—体育用品展览服务
6. 体育市场管理服务
市场管理*
—体育用品市场管理服务
7. 体育场馆设计服务
工程勘察设计*
—体育馆房屋建筑工程设计服务
—健身用房屋建筑工程设计服务
—室外体育设施设计服务
8.体育场所保洁服务
其他清洁服务*
—体育场所保洁服务
9.体育文物及文化保护服务
文物及文化保护*
—民族体育运动保护服务
六、体育用品、服装、鞋帽及相关体育产品的制造
1.体育用品制造
球类制造
体育器材及配件制造
训练健身器材制造
运动防护用具制造
其他体育用品制造
2.体育服装及鞋帽制造
纺织服装制造 *
-运动类服装
制帽 *
—各种运动帽制造
皮鞋制造 *
-皮运动鞋靴
橡胶鞋制造 *
—布面运动胶鞋
塑料鞋制造*
—塑料制运动鞋靴
3.相关体育产品制造
游艺用品及室内游艺器材制造 *
—台球桌及其配套用品
—保龄球设备及器材
—投镖及投镖板
—沙壶球桌
绳、索、缆的制造*
—体育项目用网(兜)
皮箱、包(袋)制造*
—运动包
茶饮料及其他软饮料制造*
—运动用饮料
武器弹药制造*
—运动枪
机械化农业及园艺机具制造*
—运动场地滚压机
—运动场机动割草机
汽车车身、挂车制造*
—高尔夫球机动车
脚踏自行车及残疾人座车制造*
—竞赛型自行车
车辆专用照明及电气信号设备装置制造*
—足球场、体育场等用的显示器
七、体育用品、服装、鞋帽及相关体育产品的销售
1. 体育用品、服装、鞋帽及相关产品批发
体育用品批发
服装批发 *
—运动服装批发服务
鞋帽批发 *
—运动休闲鞋帽批发服务
图书批发*
—体育类书籍批发服务
报刊批发*
—体育类杂志批发服务
音像制品及电子出版物批发*
—体育类激光视盘批发服务
—体育类录像带批发服务
—体育类电子出版物批发服务
其他文化用品批发*
—台球器材批发服务
—飞镖器材批发服务
—沙壶球器材批发服务
2. 体育用品、服装、鞋帽及相关产品零售
体育用品零售
鞋帽零售 *
—运动鞋专门零售服务
服装零售 *
—运动服装专门零售服务
百货零售*
—体育百货零售服务
超级市场零售*
—体育类产品超级市场零售
3.体育产品贸易与代理服务
贸易经纪与代理*
—体育用品国际贸易代理服务
—体育用品国内贸易代理服务
八、体育场馆建筑活动
1.体育馆房屋工程建筑
房屋工程建筑*
-体育及休闲健身用房屋建筑
2.体育场工程建筑
其他土木工程建筑*
-体育场地设施工程
—室外体育用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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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市场商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修正)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济南市市场商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修正)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1年9月24日济南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1年10月22日山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1997年7月25日济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订 1997年8月
16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场商品质量的监督管理,制止假冒伪劣商品流通,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商品销售和质量监督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技术监督局负责全市商品质量的监督管理。县(市、区)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质量的监督管理。
法律、法规对商品质量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工商、卫生、物价、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加强对商品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商品质量的检验工作由法律法规规定的质量检验机构或者县以上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委托的质量检验机构承担。
第六条 本市各行业和企业的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业和所属企业商品质量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商品质量管理体系,监督本行业和所属企业遵守本办法。
第七条 消费者协会等有关的社会团体、大众传播媒介应当依法开展对商品质量的社会监督工作,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销售者的责任和义务
第八条 销售者具有以下责任和义务:
(一)严格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
(二)采取措施,保持销售商品的质量;
(三)销售商品的标识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五条规定;
(四)不得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
(五)不得伪造商品的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不得伪造或者冒用商品的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
(六)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
(七)销售商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商业惯例,向消费者出具购货凭证。
第九条 销售的商品在质量保证期内发生质量问题,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
第十条 销售者刊播、设置、张贴商品广告时,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有关规定。标明质量标准的商品广告,必须提交省辖市以上法定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证明。
第十一条 销售者应当主动协助质量检验机构对商品进行监督检验,按照有关规定如实提供检验样品及其资料,为检测工作提供方便条件。
第三章 监督检验
第十二条 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实施质量监督检查采取监督抽查、统一监督检查、定期监督检查和日常监督检查的方式。
第十三条 对具有质量认证标志的商品和经省辖市以上法定质量检验机构出具有效检验合格证明的商品,可以免检。但消费者反映商品有质量问题时,县以上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有权抽检。
第十四条 检验商品质量应当依据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依据地方标准;没有地方标准的,依据在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企业标准或商品说明书。
第十五条 高档耐用消费品必须作破坏性试验时,应当由县以上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本市实行商品报验制度。商品报验分强制报验和自愿报验。
市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对涉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影响国计民生列入强制报验目录的商品实行强制报验。市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市市场商品质量情况向社会公布强制报验商品目录。
对强制报验商品目录以外的商品,销售者可自愿报验。
第十七条 强制报验的商品,销售者应当向县以上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提交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认证证件、商品数量、批号、标准编号、标准文本和省辖市以上法定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有效质量检验合格证明。销售者不能提供省辖市以上法定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有效质量检验合
格证明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由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抽样检验或者责令其提交商品实物进行检验。
对自愿报验的商品,销售者应当按照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的要求提交商品实物及其有关资料。
第十八条 对提交资料报验商品的,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报验商品资料三日内作出审查结论;对提交实物检验商品的,应当在十日内作出检验结论。经审查、检验合格的,出具《报验商品准销证》;对检验不合格的,书面通知报验者,并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同企业、同产地、同型号的商品;销售者取得《报验商品准销证》后,在有效期内不再报验。
第二十条 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向报验商品的销售者收取报验费。对商品实物进行检验,质量检验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检验费。
第二十一条 技术监督工作人员实施商品质量监督检查抽检样品时,应当持县以上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下达的任务书和市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的抽样单,并出示监督检查证件。
未出示证件或者超过规定数量抽样的,销售者有权拒绝。
第二十二条 质量检验机构检验商品质量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出具检验报告,及时送交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和销售者。
第二十三条 销售者对商品质量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检验结果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县以上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复验。
第二十四条 质量检验后的商品实物,应当退还销售者。
第二十五条 商品质量经检验达不到规定标准,但不影响安全和人身健康,仍有使用价值的,销售者在商品或者包装的显著部位标明“处理品”(“次品”、“等外品”)字样后降价销售。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伪造检验数据或者检验结论的,由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更正,并处以所收检验费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销售者销售强制报验商品目录所列商品,未取得《报验商品准销证》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由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报验,并可以视情节轻重处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由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九条 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 对拒绝、阻碍技术监督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
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内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技术监督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7年8月16日
黄冈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黄冈市区开发性金融融资项目储备库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黄冈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黄冈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黄冈市区开发性金融融资项目储备库管理办法》的通知
黄政办发〔2007〕80号
黄州区人民政府,黄冈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直有关单位:
《黄冈市区开发性金融融资项目储备库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七年八月四日
黄冈市区开发性金融融资项目储备库
管 理 暂 行 办 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开发性金融的融资优势和政府的组织协调优势,加强利用开发性金融项目规划、选择和储备工作,避免盲目投资和重复建设,把好融资项目入口关,提高政府决策的科学化、民主化水平,根据国家开发银行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利用开发性金融项目储备库是我市与国家开发银行共建的基础信息平台,遵循“规划先行、规范标准、数量充足、结构合理”的原则,以“掌握信息、动态跟踪、培育成熟”为目标。
第三条 凡拟利用开发性金融融资的县域经济和新农村建设项目,均应按本办法的规定,纳入储备库管理。没有纳入储备库的项目不得申请开行贷款。
第四条 市开发性金融合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合作办”)负责储备库项目的审核、管理、更新及日常维护。市发展改革委负责储备库项目的收集、推荐工作。政府其他部门和黄州区政府向市发展改革委申报融资项目。
第二章 入库项目条件
第五条 纳入储备库的项目必须符合国家、省、市、区宏观调控政策及产业政策,符合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纲要及各项专项建设规划,符合政府支持方向和范围,符合国家开发银行信贷政策要求。下列项目可直接纳入储备库:
(一)列入市“十一五”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的项目;
(二)列入市“十一五”各专项规划的项目;
(三)与开发银行签订开发性金融协议的项目;
(四)市委、市政府要求纳入的其他项目。
第六条 纳入储备库的项目,项目建设单位应报送项目简要情况,填写入库项目申请表,经市合作办审核后入库。
第七条 纳入储备库中的项目实行分类管理。基本类型为城市基础设施类(道路、污水垃圾处理、职业技术教育、医疗卫生、工业园区建设)、农村基础设施类(农田水利、农村饮水、农村清洁能源、农村公路、小水电)、小城镇建设类(供排水、污水处理、垃圾处理、道路、防灾减灾、教育、卫生、生态保护、综合治理)、农业生产与流通类(农业产业化、农副产品加工、农村流通)、农村社会事业类(农村科技、农村教育、农村文化、农村卫生、红色旅游)、中小企业类,共六大类建设项目。每一类建设项目可设置二级子类目。
第三章 项目的征集与申报
第八条 纳入储备库的项目实行定期申报和及时追加相结合的原则。
第九条 每年的10月15日至11月15日,市政府各部门和黄州区政府根据开行和合作办的要求,按照上述第五条规定的条件,选择下一年度需要利用开发性金融支持的项目报市发展改革委,市发展改革委筛选后集中报合作办,合作办分别将项目相关信息从指定的网络系统录入储备库。
在其他时间,申请当年需要开发性金融支持的项目,由合作办根据项目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入库。
第四章 储备库的管理
第十条 储备库项目实行计算机信息化管理。项目信息内容主要包括项目名称、项目简介、建设地点、建设内容、投资情况、目前工作进度等内容。
第十一条 入库项目已经完成规划、土地、可研、环评等行政许可审批手续、基本具备贷款条件的项目,推荐纳入国家开发银行储备库。推荐时间为每季度末25日前。
第十二条 经合作办组织路演委员会审议并报开行审核同意签订借款合同的项目,要及时从储备库中转出。
第十三条 对存在以下情形的项目应予以清库:
(一) 不适合进一步储备培育的项目;
(二) 不符合国家开发银行业务发展方向的项目;
(三) 预测风险控制达不到要求的项目;
(四) 其他不符合储备条件的项目。
第十四条 合作办根据储备库变动情况,每季度对储备库更新一次,实现储备库的动态管理。储备库项目更新情况要及时报送市委、市政府和开行湖北分行业务发展处。
第十五条 对纳入储备库管理的项目,政府相关部门在项目审批及资金安排上要予以支持。
第十六条 储备库项目清单未经允许,不得对外披露。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合作办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