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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公安厅省工商局关于印发《互联网上发布危险物品销售广告治安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9:33:06  浏览:899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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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公安厅省工商局关于印发《互联网上发布危险物品销售广告治安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江苏省公安厅省工商局


江苏省公安厅省工商局关于印发《互联网上发布危险物品销售广告治安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苏公通﹝2007﹞298号 2007年12月21日

  

各市公安局,省各直属工商行政管理局:

  当前,利用互联网发布危险物品有害信息从事不法活动的问题比较突出,已成为影响社会治安、危害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重大隐患。为加强对互联网上发布危险物品销售广告等行为的监督管理,严厉打击涉及危险物品的各类违法犯罪活动,保障公共安全,服务经济发展,省公安厅、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经研究联合制定了《互联网上发布危险物品销售广告治安管理规定(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认真遵照执行。

  

  互联网上发布危险物品销售广告治安管理规定(试行)

  

  第一条为加强对利用互联网发布枪支弹药、民用爆炸物品、剧毒化学品、管制器具等危险物品(以下合称危险物品)销售广告行为的监督管理,严厉打击涉及危险物品的各类违法犯罪活动,根据《广告法》、《枪支管理法》、《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我省范围内,除下列单位外,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利用互联网发布(包括自行发布和委托他人发布,下同)危险物品销售广告。

  (一)经国务院公安部门核发《民用枪支(弹药)制造许可证》的民用枪支弹药制造企业,经省级公安机关核发《民用枪支(弹药)配售许可证》的民用枪支弹药销售企业;

  (二)经国务院国防科工部门核发《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的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经省级国防科工部门核发《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的民用爆炸物品销售企业;

  (三)经国务院质检部门核发《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核发《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剧毒化学品生产企业,经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核发《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甲种)》的剧毒化学品销售企业。

  (四)经省级公安机关批准的弩制造、销售企业,经县级或设区的市级公安机关登记备案的管制刀具制造企业,建立购销登记制度的管制刀具销售企业。

  第三条利用互联网发布危险物品销售广告,必须在已取得信息产业部许可或已履行备案手续的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的网页上发布,严禁在论坛、博客等栏目发布。

  第四条在互联网上发布危险物品销售广告,应当有明确的广告标记,必须标注危险物品单位营业执照确定的企业名称、经营地址和真实有效的联系方式,以及营业执照和有关特别许可证件的名称及编号。

  第五条利用互联网发布危险物品销售广告,同时应当履行告知义务,在网页显著位置注明买方应具备的资格条件:

  (一)购买民用枪支弹药必须持有省级或设区的市级公安机关核发的《民用枪支(弹药)配购证》,或持有国务院国防科工部门核发的《军品出口许可证》(枪支弹药)。

  (二)购买民用爆炸物品必须持有国务院国防科工部门核发的《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或省级国防科工部门核发的《民用爆炸物物品销售许可证》,或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核发的《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许可证》。

  (三)购买剧毒化学品必须持有设区的市级公安机关核发的《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或《剧毒化学品准购证》。

  (四)购买弩必须持有省级公安机关批准使用的许可文件。购买匕首、三棱刮刀必须持有所在单位的批准文件或证明,且匕首仅限于军队、警察、专业狩猎人员和地质、勘探等野外作业人员购买,三棱刮刀仅限于机械加工单位购买。

  第六条危险物品制造、销售单位利用互联网发布危险物品销售广告,可以发布本单位经批准制造、销售的相关危险物品情况,包括品种、型号、图片、销售范围及文字说明等。广告中禁止包括以下信息:

  (一)仿真枪、毒鼠强等国家明令禁止生产、销售的,剧毒性药品等国家明令不得做广告的,以及非生产生活所需的管制刀具等危险物品的信息;

  (二)危险物品制造方法;

  (三)诱导非法购销危险物品行为的信息。

  第七条在互联网上发布危险物品销售广告前,危险物品制造、销售单位必须将拟发布信息告知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治安部门。县级公安机关治安部门接到告知信息后,及时报告给设区的市级公安机关治安部门,由设区的市级公安机关治安部门及时通报本级公安机关网监部门。

  第八条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接受委托发布危险物品销售广告,应当严格审核拟发布信息内容,核对本规定第二条涉及的相关许可证件,对不符合规定的主体或信息内容不得发布。

  第九条通过网上销售广告联系建立购销关系时,危险物品制造、销售单位必须详细告知买方依法购销的要求和程序;实施购销时,必须严格查验本规定第五条涉及的买方资格条件等资料,并如实记录物品流向。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一律不得销售。

  第十条各级公安机关治安部门负责对辖区危险物品制造、销售单位执行本规定的监督检查,对发布不符合规定的销售广告的,督促其迅速整改到位;积极配合当地公安机关网监部门和工商机关有关部门,依法查处打击互联网上发布危险物品有害信息的行为。

  第十一条各级公安机关网监部门负责对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执行本规定的监督检查,加大对互联网上销售危险物品有害信息的巡查力度,及时发现并删除互联网上违规发布的危险物品有害信息,并依法对有关网站进行处理。对本地违规发布危险物品有害信息的行为人,及时会同当地公安机关治安部门和工商机关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二条各级公安、工商机关应当加强协作配合,及时沟通监管信息。各级工商机关应当在法定职责范围内积极配合当地公安机关,依法查处利用互联网违法违规发布危险物品销售广告的行为。

  第十三条鼓励公众对违规发布危险物品销售广告和利用互联网从事不法活动进行举报。对举报有功人员,各级公安机关按照《江苏省公安机关表彰奖励提供治安信息的有功人员暂行办法》的规定给予奖励。省公安厅举报信箱地址:http://www?郾jsga?郾gov?郾cn:8090/jbxx/index?郾jsp。

  第十四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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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认真贯彻《证券、期货投资咨询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认真贯彻《证券、期货投资咨询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1999年12月21日发布的证监法律字[1999]3号规定本文失效)


《证券、期货投资咨询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已于近日发布。为更好地贯彻落实《办法》,做好清理审核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实施步骤及时间安排
清理审核工作分两个阶段进行。第一阶段为清理、初审阶段。各地证管办(证监会)应严格按照《办法》的规定,对所辖行政区域内现有从事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业务的机构及其咨询人员进行清理;从中国证监会关于受理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业务资格申请的公告发布之日起,各地证管
办(证监会)即可对申请继续从业的机构及人员的申报材料进行受理、初审,并于1998年2月28日前将清理工作报告、初审通过的机构与人员的申报材料以及初审意见(盖章)一式三份报中国证监会信息监管部。
未经授权地区的清理、初审工作由当地证券期货管理部门负责组织。
第二阶段为复审阶段。我会对地方证管办(证监会)上报的初审材料进行复审,从1998年3月中旬起,分批对符合条件的机构,颁发从事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业务许可证;对符合条件的人员,颁发从事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业务的执业证书。对获得业务许可证的机构以及获得执业证
书的人员,中国证监会将在指定报刊上予以公布。
二、清理的范围与原则
(一)清理范围:从事《办法》第二条规定的证券、期货投资咨询活动的机构及人员,包括:
1.从事证券、期货投资咨询活动的专营及兼营机构及其咨询人员;
2.通过计算机网络系统提供证券、期货投资咨询服务的信息公司、软件公司及其咨询人员;
3.超出本机构营业范围和营业时间从事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业务的证券经营机构和期货经纪机构及其咨询人员等。
(二)审核原则:
1.优先考虑内部管理严格、服务质量较高、没有受过中国证监会处理的专业咨询机构。
2.清理阶段暂不受理1997年12月31日以后注册成立的机构的申请。
3.对于咨询人员此次申请执业资格,考虑到目前的实际情况,可暂不要求其提供通过从业资格考试的证明文件,但除应具备《办法》第十三条第(一)至(五)项条件外,还应具备如下条件:
(1)1997年12月31日咨询机构在册的咨询人员;
(2)具有三年或三年以上从事证券、期货业务的经历;
(3)在所提供的市场咨询意见中,没有因过激言词以及误导市场的行为而受到中国证监会的处理;
(4)公开发表或向客户提供的研究成果在五万字以上;
(5)如仅具有大专学历,则需同时具备五年以上的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从业经历。
1999年年检时,将对咨询人员的执业资格,根据其从业资格考试结果进行重新审定(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人员的从业资格考试我会将另行布置)。
4.各地证管办(证监会)对咨询机构及其人员的监管依照属地管辖原则进行。咨询机构在异地设立的具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由所在地证管办(证监会)依《办法》规定的程序进行初审;在异地设立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此次清理、初审工作由机构注册地证管办(证监会
)负责,并将最终结果通报该分支机构所在地证管办(证监会)。
三、地方证管办(证监会)应切实加强对咨询机构和人员的指导和日常监管,对违规行为要严肃查处
自《办法》生效之日起,任何未取得业务许可证的机构和未取得执业证书的个人,均不得从事《办法》第二条所列各种形式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业务;任何机构和个人如果违反此要求,地方证管办(证监会)应根据《办法》的规定及我会的授权,负责查处本行政区域内的违规行为,监
督受到行政处罚的机构和个人执行处罚决定,并报我会备案。
各地证管办(证监会)要设立举报电话,及时受理群众的投诉。
各地证管办(证监会)要高度重视此项工作,切实加强领导,并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认真组织落实,要坚持标准,做好清理和初审工作。各地证管办(证监会)要及时总结经验,并将情况及时通报我会。

附件:申请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从业及执业资格报送材料格式
为做好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从业及执业资格申报材料的审核工作,根据《证券、期货投资咨询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现对向中国证监会申报材料的格式提出如下要求:
一、申报材料的纸张、封面及份数
(一)纸张
采用幅面为209×295毫米规格的纸张(相当于A4纸张规格)
(二)封面
1.标有“申请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从业及执业资格报送材料”字样;
2.申请机构名称;
3.申报时间;
4.地方证券管理部门初审批准时间;
5.中国证监会批准时间。
(三)份数
申报材料一式三份,其中一份为正本。
二、申报材料目录
第一章 地方证券管理部门的初审批准文件
1-1 地方证券管理部门初审批准机构及人员申请从事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业务的文件
第二章 咨询机构的申请文件
2-1 申请从事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业务的报告
2-2 证券期货投资咨询机构从业资格申请表
2-3 证券期货投资咨询机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2-4 证券期货投资咨询机构公司章程
2-5 证券期货投资咨询机构的内部管理制度
2-6 业务场所租赁使用或产权归属证明文件(复印件)
2-7 由具有证券从业资格的注册会计师提供的验资报告
2-8 咨询机构最近半年的业务报告
2-9 代表本机构业务水平的咨询报告、研究成果三种
第三章 咨询人员的申请材料
3-1 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人员从业及执业资格申请表
3-2 身份证明(复印件)
3-3 学历证明(复印件)
3-4 所在单位或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出具的以往表现证明
3-5 咨询人员公开发表的文章和出版的专著
3-6 三张近期免冠两寸照片



1998年1月21日

益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益阳市人民政府行政合同和民商事合同管理的规定》的通知

湖南省益阳市人民政府


益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益阳市人民政府行政合同和民商事合同管理的规定》的通知

益政发〔2008〕9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大通湖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局委、各直属机构:
现将《益阳市人民政府行政合同和民商事合同管理的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八年八月六日

            益阳市人民政府行政合同和民商事合同管理的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市人民政府行政合同和民商事合同的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合同是指市人民政府或者市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企事业单位为了实现行政管理目的或者经济目的与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行政或者民商事法律关系的合同。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对行政和民商事合同实行法律审查制度。
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为合同审查的专门机构,具体组织对拟签订的行政和民商事合同进行法律论证和合法性审查;根据市人民政府领导指示,组织起草行政和民商事合同草案,参与行政和民商事合同的可行性调查、研究。
  第四条 下列行政和民商事合同在签订前必须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组织进行法律论证或者合法性审查:
  (一)以市人民政府名义签订的合同;
  (二)以公共资源、公共设施或者其他国有资产投资的合同;
  (三)国有资产整体转让的合同;
  (四)以财政性资金投资的合同;
  (五)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授予他人特许经营的合同;
  (六)内容涉及由政府给予优惠条件的合同;
  (七)市人民政府领导批转审查的其他合同。
  第五条 合同审查的主要内容如下:
  (一)是否有违反法律、法规和政策性规定的内容;
  (二)双方是否具备相应资质和履行合同的能力;
  (三)有无损害国家、社会和第三者利益的内容;
  (四)是否履行法定程序;
  (五)合同条款是否完备,文字表述是否严谨规范,内容是否详尽准确;
  (六)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六条 合同审查的程序:
  (一)符合本规定第四条条件的合同,合同订立的牵头单位应当对合同相对方资信状况、履约能力等情况进行调查,并及时收集对方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以及资质证书等相关法律文件资料。合同订立前,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必须经过的相关程序,由合同订立牵头单位在合同订立前组织实施;
  (二)合同订立的牵头单位必须在合同签订前15日向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报送合同草案文本,并提供与合同相关的依据和各种资料;必要时,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可以派员参与前期论证或者合同具体条款的商榷;
  (三)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在收到合同草案文本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根据合同相关的依据及资料提出审查意见或者提交法律论证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审定,内容复杂的可延长5个工作日;但是,根据实际情况需要对合同草案进行调查的,其调查时间不计算在合同审查时间内。
  (四)重大行政和民商事合同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提交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进行审议;
  (五)合同订立的牵头单位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的意见及时修改完善合同。
合同内容的变更、权利义务的转让、合同的解除或终止的审查程序依照上述规定执行。
  第七条 合同应当由市人民政府或者授权的部门、企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签订,也可以依法委托代理人签订。市人民政府授权部门、企事业单位签订合同的,必须由市人民政府主要领导签署授权文书。
合同需要进行公证的,应当进行公证。
  第八条 合同订立牵头单位应当按照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及时将下列资料归档入卷:
  (一)合同正式文本;
  (二)合同订立的依据、批准文件;
  (三) 合同订立双方洽谈的主要情况(记录),对方的执照、资质、资信、证书、委托书等资格证明文件;
  (四)合同涉及的评估、招投标等文件资料;
  (五)价款和酬金计算依据;
  (六)投资、合作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文件等;
  (七)其他需要备案归档的资料。
  第九条 合同正式签订生效后,合同订立牵头单位或者实际履约单位必须依法全面履行合同,并负责及时处理合同履行中出现的问题,对合同履行中超出自己权限的事项应及时上报市人民政府研究。
  第十条 对符合本规定第四条条件的合同,合同订立牵头单位未提交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进行法律审查或者未按要求及时报送相关资料的,由监察机关依法对该单位直接责任人员和直接主管人员实行责任追究。
  对合同订立牵头单位报送的合同草案,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未及时进行法律审查或者审查出现重大过错的,由监察机关依法对直接责任人员和直接主管人员实行责任追究。
  第十一条 在合同的订立、履行过程中,合同订立牵头单位或者实际履约单位主要领导或者直接责任人因失职或渎职给国家和公共利益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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