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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农村五保供养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20:01:54  浏览:898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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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农村五保供养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18号


  《辽宁省农村五保供养办法》业经2007年11月29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政府第7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张文岳
                  二○○七年十二月十二日


辽宁省农村五保供养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障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基本生活,促进农村社会保障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务院《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省行政区域内开展农村五保供养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
  发展与改革、财政、审计、卫生、教育等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农村五保供养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申请、审核等相关工作。
  第四条 开展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保障基本生活;
  (二)供养标准与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三)以政府供养为主,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扶持和社会帮助为辅;

  (四)集中供养与分散供养相结合;
  (五)公平、公正、公开。
  第五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为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和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提供捐助和无偿服务。对提供捐助和无偿服务成绩突出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民政部门予以表彰。
  第六条 我省农村村民,属于年满或者超过60周岁的老年人、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经县民政部门指定医院鉴定为无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并且其本人或者家庭年生活来源低于当地农村五保供养标准,又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履行法定义务能力的,可以申请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
  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属于年满或者超过70周岁的老年人、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人、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的,均视为无履行法定义务能力。但家庭年人均收入超过当地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两倍的除外。
  第七条 申请农村五保供养待遇,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村民本人通过村民委员会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于自身原因,村民本人无法表达意愿的,由近亲属代为提出申请;无近亲属的,由村民小组、村民委员会或者其他村民代为提出申请。
  (二)村民委员会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实行民主评议,并将评议结果在本村范围内公示3日;无重大异议的,由村民委员会将有关材料报送乡(镇)人民政府审核。
  (三)乡(镇)人民政府自收到评议意见之日起20日内,对申请人的自然条件、家庭条件和经济条件进行调查核实,提出审核意见,报送县民政部门。
  (四)县民政部门自收到审核意见和有关材料之日起2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必要时可以进行复核;对批准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根据供养形式,由乡(镇)人民政府与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或者村民委员会、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以及供养责任人签订供养协议,发给《农村五保供养证书》;对不符合条件的,退回申请材料,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八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凭《农村五保供养证书》享受供养待遇。
  已取得《农村五保供养证书》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村民有权向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反映,经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向乡(镇)人民政府报告,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并报县民政部门核准,停止其享受供养待遇,并核销《农村五保供养证书》:
  (一)有了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且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具有履行法定义务能力的;
  (二)重新获得稳定的生活来源,或者承包地(山林)、宅基地被依法征收、占用,获得的补偿金额足以长期维持基本生活的;
  (三)已具备劳动能力的;
  (四)年满16周岁,已完成义务教育阶段在校学业,并具备劳动能力的;
  (五)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死亡,丧葬事宜办理完毕的。
  经核准符合前款第二项规定条件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要求继续在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享受供养服务的,按照有偿服务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农村五保供养形式分为集中供养和分散供养。集中供养是指在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供养,分散供养是指在家独自生活或者由亲属等供养责任人供养,相对独立生活。
  第十条 农村五保供养包括下列供养内容:
  (一)集中供养的,由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提供吃、穿、住、医、葬以及文化娱乐和康复活动等供养服务;
  (二)分散供养的,由县财政部门或者民政部门按照当地农村五保供养标准提供供养资金,村民委员会和签订供养协议的村民负责日常生活照料,也可以由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定期提供适当的供养服务,县、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住房的建设和维修,村民委员会给予协助。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未满16周岁或者已满16周岁,仍在接受义务教育的,其供养内容包括为保障接受义务教育所提供的款物。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应当由个人负担的费用,由县人民政府统一支付,并按照省有关规定享受农村医疗救助待遇和医疗服务优惠待遇。
  第十一条 农村五保供养标准的范围包括伙食费、服装费、医药费以及适当的文化娱乐和个人零用费用,不含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管理费用。具体供养标准由县或者市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按照不低于当地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水平的原则制定,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并随当地农村居民平均生活水平的提高适时调整。
  调整农村五保供养标准,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程序办理。
  分散供养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确无生活来源的,按照当地农村五保供养标准全额享受供养待遇;有部分生活来源的,差额享受供养待遇。

  第十二条 农村五保供养资金纳入省、市、县财政预算。财政部门应当加强资金管理,按时足额拨付,确保专款专用。
  鼓励有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为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提供资金或者资源利用等方面的支持,用于补助和改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生活。
  第十三条 集中供养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供养资金和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管理费用,由县民政部门提供统计数据,财政部门按照年度直接拨付到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分散供养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供养资金,由县民政部门核定发放数据,县财政部门直接通过银行、信用社、邮政储蓄所发放到户。
  第十四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建设,以市、县、乡(镇)人民政府投资为主,社会捐助为辅。
  建设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结合小城镇建设和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根据当地农业人口和乡镇分布以及地理环境、资源条件等情况,按照因地制宜、量力而行、统筹规划、整合资产、合理布局的原则,有计划地进行新建、改建、扩建。
  有条件的地区,应当兴建具有区域性中心供养服务功能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
  鼓励社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资兴建承担农村五保供养服务的机构。
  第十五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具备条件的,按照事业单位登记和管理。
  非政府投资兴建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承担农村五保供养服务的机构,按照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和管理。除管理费用和供养资金外,与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享有同等待遇。对承担无偿公共服务义务的,政府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给予适当补贴。
  第十六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管理费用包括管理服务人员费用、办公费、房屋建设和维修费、取暖费、水电费和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丧葬费。管理费用纳入市、县财政预算,具体承担比例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管理服务人员费用,由财政部门按照省规定的管理服务人员与供养对象的比例拨付。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管理服务人员实行聘用制。
  第十七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设立院务管理委员会,实行民主管理。院务管理委员会由管理服务人员和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代表、社会捐助方代表组成。涉及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利益的管理事项,应当经院务管理委员会集体讨论。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遵守省民政部门制定的管理服务规范,实行财务收支等院务公开,保证食品安全和消防安全,接受民政、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和社会的监督。
  第十八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开展以改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生活为目的的农副业生产经营,应当视为公益性活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为其提供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扶持。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因自然灾害遭受损失的,政府对其生活救济、住房恢复重建予以优先照顾和安排。
  第十九条 鼓励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提供社会化养老服务。在保障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水平不降低的前提下,允许其以有偿服务的方式,接收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以外的老年人、残疾人、孤儿入院。有条件的,应当建立活动中心,为老年人、残疾人提供文化娱乐和康复保健服务。

  第二十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依法享有私有财产的所有权。其私有财产可以由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代管,具体方式应当在供养协议中载明。私有财产被他人合法占用的,占用人应当履行供养义务或者支付收益。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在统一组织发包时未获得承包地(山林)的,由发包方负责落实承包地(山林);无法落实的,应当赔偿损失;已获得的承包地(山林)转由他人代耕的,应当提供相应的流转收益。
  第二十一条 有关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以及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辞退;给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或者农村五保供养对象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有犯罪嫌疑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克扣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应当享受的供养款物的;
  (二)虐待、侮辱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
  (三)贪污、挪用、盗用、截留、私分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或者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财物的;
  (四)违反安全管理规定造成严重事故的;
  (五)有侵犯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的。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是指由政府投资和管理的,用于供养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敬老院、养老院、福利中心等社会公共福利机构。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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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监会国家工商局关于清理规范远程证券交易网点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家工商局


中国证监会国家工商局关于清理规范远程证券交易网点的通知



各证券监管办公室、办事处、特派员办事处,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上海、深圳证券
监管专员办事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目前,部分证券经营机构未经证券监管部门批准,在证券营业部法定营业场所之外,擅自设立各类远程证券交易网点,个别非证券经营机构甚至个人也擅自设立证券营业性场所,从事证券代理业务,扰乱了证券市场的正常秩序,隐藏着极大的金融风险,必须坚决清理规范。经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定,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清理规范的范围
(一)未经证券监管部门批准,证券经营机构擅自设立的远程证券交易网点,包括证券代理点及以其它形式延伸的营业网点;
(二)非证券经营机构及个人非法设立的从事证券服务业务的机构与网点。
二、清理规范工作的指导原则
清理规范远程证券交易网点工作,应按照“依法规范,兼顾发展,堵疏结合,分类清理”的原则进行。
(一)未经证监会批准,证券经营机构不得在证券营业部之外设立证券营业网点;
(二)坚决取缔非证券经营机构、个人设立的证券经营网点,对涉嫌刑事犯罪的机构或个人应移交当地司法机关处理;
(三)清理中要贯彻“谁设立,谁清理,谁负责”的原则;
(四)自发文之日起,未经证监会批准,任何证券经营机构不得新设远程证券交易网点及其它任何形式的证券营业部延伸服务网点。
三、清理规范的内容
(一)与合法证券营业部设在同城区的各类远程证券交易网点,一律予以撤销,其客户就近向合法的证券营业部转移。
(二)符合新设证券营业部条件的城市,可按《关于证券营业部审批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证监机构字〔1999〕13号)的有关规定,申请新设一家证券营业部。
(三)尚不具备设立证券营业部条件的县(市)城区和经济发达的乡镇政府所在地,可以将原有的远程证券交易网点规范为一家证券服务部。证券服务部由就近的证券公司所属证券营业部延伸设立,禁止跨地区设立证券服务部。
(四)拟设立的证券服务部应具备以下条件:
1.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2.有符合营运要求的技术设备,并符合证监会对开展网上证券委托业务的要求;
3.有必要的管理人员;
4.有健全的风险管理制度;
5.资金存取采用银证联网方式进行;
6.证券服务部必须由证券营业部独立经营,不能联营或委托经营。
符合上述条件的,可以由证券公司向拟设立证券服务部的证券营业部注册地的证监会派出机构提出申请,经派出机构初审后报证监会批准。证券服务部持证监会的批准文件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办营业登记,领取不具有法人资格的营业执照。证券服务部的名称应标明“××证券营业部××服务部”。
(五)证券服务部的经营范围
1.提供证券交易行情;
2.提供电话委托和自助委托;
3.提供合法的信息咨询服务。
证券服务部必须严格按照批准和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进行经营,不得超范围经营。严禁在服务部为客户直接开户;严禁与股民发生资金往来;严禁资金存取;严禁办理柜台交易和交割;严禁向客户收取费用;严禁接受客户的全权代理委托。证券服务部在经营中不得设立帐薄和保留交易信息、资料,违反上述规定,证监会可暂停违规的证券经营机构申请新设机构资格一至三年,并可视情况取消有关直接责任人和有关业务人员的从业资格。对无照经营或超范围经营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六)证券服务部的管理
证券公司对所设立的证券服务部负全部责任。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对证券服务部实施监管。对于未经批准新设立的网点,将视同非法机构,按有关规定处罚。
四、清理规范工作要求
清理规范远程证券交易网点,必须在摸清情况的基础上积极稳妥地实施,确保证券市场和社会的稳定。
各派出机构接此通知后,要对本辖区内远程证券交易网点情况进行全面调查,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切实可行的清理规范方案,报证监会批准后实施。实施过程中,要同当地政府及有关部门密切配合,积极引导投资者转移到合法证券交易网点进行交易。对出现的问题,要审慎地加以解决,遇有重大情况,及时报告证监会。清理规范工作完成后,证监会将组织力量,对部分省市的工作进行抽查。



浅析煤炭企业合同管理机制

张红圈


  合同管理是市场经济运行的要素之一。目前,不少企业在合同管理方面存在的问题较多,造成外欠货款难以回收,资金运营十分艰难,企业生产经营、职工生活陷人困境。在本文中笔者通过对煤炭企业合同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并针对存在的问题提出了解决的对策。
  一、合同管理的概念
  企业合同管理是指企业对以自身为当事人的合同依法进行订立、履行、变更、解除、转让、终止以及审查、监督、控制等一系列行为的总称。其中订立、履行、变更、解除、转让、终止是合同管理的内容;审查、监督、控制是合同管理的手段。
  现代社会可以讲是合同社会,一个企业的经营成败与合同管理有密切关系,企业合同管理是市场经济条件下企业管理的一种重要方法,是经济手段法律化的形式之一。因此,每个企业都必须十分重视合同管理,煤炭企业当然不能例外。煤炭企业作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独立经济实体,为防范经营风险、保护自身合法权益,各平等经济主体之间相互关系的调整以及企业大量的生产经营活动,主要都是通过合同的形式来实现。加强合同管理,提高煤炭企业的经济效益,已经成为当前市场经济条件下提高煤炭企业经济效益的有效途径。
  合同管理必须是全过程的、系统性的、动态性的。这就要求我们要对合同进行全过程管理,从洽谈、草拟、签订、生效开效,直至合同失效为止,不仅要重视签订前的管理,更要重视签订后的管理,而且凡涉及合同条款内容的各部门都要一起来管理,此外还要注重履约全过程的情况变化,特别要掌握对我方不利的变化,及时对合同进行修改、变更、补充或中止和终止。切不可以为签了合同就万事大吉,把合同束之高阁,我们要防止由于合同管理不善而遭到的惩罚。
  二、煤炭企业合同管理的必要性和重要性
  煤炭企业以前一般延用老式管理方法,企业法制观念淡薄,合同管理意识比较差,不太熟悉合同法的一般规定,基本上没有把合同管理纳入经营管理之中,造成在经济往来中产生合同纠纷,耗费了大量的人力物力。
  合同管理在企业经营管理工作中的重要性:
  合同管理关系到企业安全、产品质量、企业效益、以及企业信誉。实现企业对市场的承诺,体现企业的诚信,提升企业的品牌和形象,使企业更牢固地立足市场,实现可持续发展。更重要的是加强合同管理,一方面使企业的生产经营与市场接轨,满足市场的需要,提高企业适应市场和参与市场竞争的能力;另一方面是使企业在履约过程中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提高企业经济效益。 由此可以看出合同管理在企业的生产经营中具有不可替代的重要地位,加强合同管理,是加强企业各项管理、提高企业效益水平的一个有效手段和突破口。市场经济越发展,现代企业制度越趋成熟,对企业经济活动的契约化水平要求就越高。因此,在推进国有企业改革、建立现代企业制度过程中,必须高度重视企业的合同管理。
  三、煤炭企业合同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当前,煤炭企业通过加强合同管理,有力提高了企业的经济效益。但是,一些企业在合同签订、履行中仍然存在一些问题。
  (一)、合同前期调查工作不细致。不少单位签约前缺乏对合同对方当事人主体资格、资信状况和履约能力的调查了解,有时仅凭一张名片、几个电话或者熟人介绍,就盲目签约,致使合同出现纠纷后找不到对方当事人,或者对方当事人根本就没有履约能力,最终蒙受不应有的损失。
  (二)、合同管理规章制度不健全。煤炭企业在合同管理方面虽然有一整套规章制度,但有很多制度不能落实至实处。有的规定过于原则,缺乏可操作性;有的缺乏执行保障,实际工作上不容易执行等等。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合同法律意识淡薄,时常发生不签订合同,或补签合同现象;人情合同、关系合同比重较大;法制观念淡薄,擅自搞人情担保,给企业造成损失受传统管理体制的影响,致使合同签订程序倒置,削弱了合同管理部门的把关作用,使其形同虚设流于形式;忽视合同签订前对对方的了解,造成经济合同无效或无法履行合同;在合同验收、履行方面缺乏有效的监督机制。
  (三)、合同审验不严格。合同审验环节是开展合同管理工作的重点,是关系到合同签订成败的关键。但在企业现实工作中却存在着下列问题。转资质审验不严格。体现在不能准确认定对方是否具备签订合同的资格,如果由于资格审核不严而与不具备资格的单位签订合同,将给企业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如:对买卖合同进行资质审验,首先要求对方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单位,其购买或出售的合同标的物应在工商部门登记的营业范围之内,且要提供原件副本,前来洽谈的业务人员要出具法人授权委托书。
条款审验不严格。体现在对合同条款中的易产生歧义和误解文字审核不严格,对违约条款叙述不明确,如果出现单方的违约行为而进行诉讼,合同文字的歧义就会给企业造成很多不必要的麻烦。如:在买卖合同中我们常见的定金和订金两个词语虽只一字之差,但其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是完全不一样的,交付定金的协议属从合同,依照约定应交而未付定金的,不构成对主合同的违约;而交付订金的协议属主合同中的一部分,依约定应交付而未交付订金的,就构成了对主合同的违约,可见对合同条款尤其是文字的逐一审验是十分必要的。
  缺少对合同的后续管理。合同的后续管理工作往往容易被企业所忽视,如:对合同履约情况的跟踪管理、对合同签订前期和中期的分析评价、对合同签订过程一些具有法律效力的相关资料的归案保管等。这些都是一些需在后续管理工作中具体开展的工作。
  四、煤矿加强合同管理的方法
  (一)坚持使用统一合同文本,建立和健全企业的合同管理体系
  使用统一合同文本是加强合同管理的保证,有利于解决由于合同管理人员法律水平和语文水平而产生的漏洞,有利于明确合同主体的责任,有利于合同争议的解决。对于一些自行草拟的文本,我们应当在审查时注意对照示范文本,防止错漏或产生歧义。
  要使合同管理规范化、科学化、法律化,首先要从完善制度入手,制定切实可行的合同管理制度,使管理工作有章可循。此外,还建立重大合同审查管理。
  (二)提高合同管理人员素质
  提高合同管理人员素质是企业合同管理的首要任务,又是当前的迫切需要:
合同管理人员的业务素质的高低,直接影响着合同管理的质量。依照合同管理人员应具有的素质条件,选择本企业优秀人才担任合同管理人员,组织好在职学习,同时对工作人员加强进行职业道德教育,增强了合同管理人员的责任感,也提高了合同法律意识。
  (三)加强零星工程合同的管理
  零星工程由于工程量少,工程涉及的面广,结算金额少等特点,人们往往忽略了零星工程合同的管理工作,但是积少成多,零星工程也必须纳入到合同管理中来。所有零星工程必须先打报告,后预算,报矿批准,然后签定合同,方可施工,否则责任自负,费用自理。
  (四)争取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指导和支持。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合同的监督管理,争取其指导和支持,不但有利于企业宏观合同管理,还可以从微观上防止无效合同和诈骗行为的发生,有利于协调合同主体之间的关系,提高履约率,争取成为"重合同守信用"企业。
  (五)履行监督和结算管理。
  签约的目的主要是保障合同的及时有效履行,防止违约行为的发生,所以,企业法律顾问对合同的履行进行监督是十分必要的。通过监督可以知道企业各类合同的履行情况,及时发现影响履行的原因,以便随时向各部门反馈,排除阻碍,防止违约的发生。另外,合同结算是合同履行的主要环节和内容,法律顾问部门同财务部门密切配合;把好合同的结算关至关重要,这既是对合同签订的审查,也是对合同履行的监督,具体可采取或制定贷款支付复核程序,实施有效的管理。
  (七)违约纠纷的及时处理。
  合同关系是一种法律关系,违约行为是一种违法行为,要承担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或强制履行等法律后果。法律顾问部门审查合同时选择合适的违约条款和纠纷处理条款显得很重要,一旦发生违约情形,法律顾问要区别情况,及时采用协商,仲裁或诉讼等方式,积极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减少企业的经济损失。
  综上所述,煤矿必须重视合同管理,建立健全合同管理的法律法规,对合同进行全过程、系统的、动态的管理,减少合同纠纷,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


作者简介:河南仰天律师事务 张红圈律师,从事10年法官、8年律师工作以来,依法维护了大量房地产、合同纠纷、侵权赔偿、知识产权等纠纷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同时先后为洛阳新安电力集团、河南第二火电建设公司等数十家大中型企业提供综合法律服务,并受聘于河南国有资产监督委员会等多个政府机关、事业单位和高等院校,为其正确决策和日常工作提供专家咨询和法律论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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