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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巢湖市再生资源回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3:14:55  浏览:962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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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巢湖市再生资源回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巢湖市再生资源回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巢政〔2008〕5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中央、省属驻巢各单位,市开发区管委会:

  《巢湖市再生资源回收管理暂行办法》于2008年11月13日经市政府第4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巢湖市再生资源回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再生资源回收管理,提高再生资源利用效率,维护市容和生态环境,根据国家商务部、发改委、公安部、建设部、工商总局、环保总局《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2007年第8号令)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再生资源的回收经营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凡在该范围内经营再生资源业务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均要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再生资源,是指在社会生产和生活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已经失去原有全部或部分使用价值,经过回收、加工处理,能够使其重新获得使用价值的各种废弃物。包括废旧金属、报废电子产品、报废机电设备及其零部件、造纸原料(如废纸、废棉)、废轻化工原料(如橡胶、塑料、农药包装物、动物杂骨、毛发等)、废玻璃等。

  本办法所称生产性废旧金属,是指用于建筑、铁路、通讯、电力、水利、油田、市政设施及其他生产领域,已失去原有全部或部分使用价值的金属材料和金属制品。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危险废物、报废汽车的回收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为加强对再生资源回收经营工作的领导,成立市再生资源回收市场管理整顿领导组,由市政府分管负责人任组长,市政府分管秘书长和市供销社主要负责人为副组长,成员由市商务、发展改革、公安、建设、工商、环保、交通、市容、税务、文明办、供销等部门和居巢区政府、市开发区管委会分管负责人组成。领导组下设办公室,其主要职能是对市区再生资源行业的发展进行统一规划、合理安排,会同公安、工商、市容、商务等有关部门对再生资源市场进行监督、管理,规范交易行为。办公室设在市供销社。

  居巢区各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本辖区内的再生资源回收市场管理和回收体系建设工作。

  第五条 按照城市规划、市容管理和环境保护的要求,禁止在市城市规划区内北外环路以南、鼓山、旗山以西、南外环路以北、龟山以东和国道、省道、铁路、高速公路两侧及河、湖水系周围等城市景观环境规划控制区域设置露天再生资源收购站(点)。

  第六条 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退市返郊、便捷环保的原则,在市区近郊建设再生资源循环利用产业园。

  第七条 实行封闭管理的住宅小区、机关和学校,应在其区域内设立室内经营的“绿色回收亭(站、点)”。同时,逐步建立统一管理的、以流动回收车为基础的流动回收体系。

  第八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新设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或者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变更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范围的,应当按照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的产业布局及发展规划、再生资源回收经营网点设置技术规范的规定,注明其经营范围是否包含生产性废旧金属回收。

  第九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持营业执照向市再生资源回收市场管理整顿办公室备案,并领取备案证明。经营范围包含生产性废旧金属回收的,还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15日内向市公安机关备案。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工商管理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进行备案。

  第十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不得回收下列物品:

  (一)枪支、弹药、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各种危险品;

  (二)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

  (三)无合法来源证明的城市公用设施、消防设施和铁路、公路、石油、电力、电信、通讯、矿山、水利、测量等专用器材;

  (四)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涉案物品或者有涉案嫌疑的物品;

  (五)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回收的其他物品。

  第十一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在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时,应当查验出售单位出具的证明和清单,并如实登记。登记内容包括出售单位的名称,经办人的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新旧程度和收购时间。

  对收购个人捡拾的生产性废旧金属,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对出售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新旧程度和收购时间如实进行登记。

  回收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市公安机关应当逐步建立再生资源收购信息管理系统,实现再生资源回收的实时监控。

  第十二条 企事业单位产生的再生资源,应当出售给证照齐全的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其中生产性废旧金属只能出售给具有生产性废旧金属回收经营范围的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

  通过拍卖方式出售再生资源的,拍卖人应当查验竞买人的营业执照。未办理工商登记或者登记的经营范围与所拍卖的再生资源不符的,不得参加竞买。

  第十三条 生产企业在生产中需要以再生资源为原料的,应当向经工商登记注册的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采购,不得向未经工商登记或者超出核准登记经营范围的经营者采购或者自行收购。

  第十四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在回收再生资源时,发现有出售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违法收购、处置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举报。

  第十五条 再生资源的收集、储存、运输、处理等全过程应当遵守相关国家污染防治标准、技术政策和技术规范。

  第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相关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行政处罚。

  1、未经工商登记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擅自变更经营场所和增设分支机构的,或者擅自从事生产性废旧金属回收经营;

  2、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领取营业执照后未按本办法规定向市再生资源回收经营管理整顿办公室或公安机关备案;

  3、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登记和备案;

  4、将生产性废旧金属出售给未经工商登记或者不在核准登记范围内的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

  5、以再生资源为原料的生产企业向未经工商登记或者超出核准登记经营范围的经营者采购再生资源;

  6、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在收购时发现有出售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未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7、未按规定回收、储存、加工、运输、焚烧,严重影响市容市貌,并造成环境污染。

  第十七条 本办法颁布前已经办理营业执照并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的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到市再生资源回收市场管理整顿办公室进行备案;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和回收非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同时还应到市公安局进行备案。

  本办法颁布前已经在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禁止设点区域设点经营的,在迁出前不得占道经营,不得违反市容管理和环境保护等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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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已经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保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法律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下列重大事项,须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或批准:
(一)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在本省遵守和执行的重要措施;
(二)确定设区的市、县、自治区、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和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名额;
(三)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实施依法治省的工作方案;
(四)维护社会稳定、维护国家和集体利益及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重要事项;
(五)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重要改革方案;
(六)经济结构调整的重要措施;
(七)对外开放的总体规划;
(八)科教兴省的重要措施;
(九)审查和批准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的部分变更;
(十)审查和批准省本级财政预算调整方案;
(十一)审查和批准省本级财政年度决算;
(十二)撤销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议、决定;
(十三)撤销省人民政府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十四)省人民检察院提请的检察委员会在讨论决定重大案件和其他重大问题上,检察长不同意多数人的决定的事项;
(十五)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逮捕或者刑事审判以及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事项;
(十六)省人民检察院派出机构的设立或者撤销;
(十七)授予省级特殊荣誉称号;
(十八)省人民代表大会交付审议、决定的事项;
(十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需要讨论、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条 下列重大事项,应当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必要时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并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一)执行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情况;
(二)执行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预算的情况;
(三)办理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情况;
(四)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开展重要的执法检查情况;
(五)涉及人口、环境、资源等方面的重要情况;
(六)省本级财政投入建设的重点工程项目情况;
(七)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由一个设区的市制定的跨行政区域的资源开发规划和调整方案;
(八)社会反响强烈的突发性事件、给国家、集体、人民生命财产造成重大损害的事故、涉及全省性的自然灾害及其处理情况;
(九)地方国家机关廉政建设情况以及对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或者任命的人员违法违纪的处理情况;
(十)危害严重、影响重大的案件检察和判决的情况;
(十一)对全省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外事交往活动;
(十二)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应当听取报告的其他事项。
第四条 下列重大事项,须征求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意见后,按照审批权限报请批准,并抄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一)省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
(二)省人民政府厅、局、委员会的设立、变更或者撤销;
(三)本省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调整、变更及民族自治地方的建立、变动的方案;
(四)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专门人民法院的设立或者撤销;
(五)同国外建立省际友好关系。
第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各方面工作的重大事项,依照《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六条 本规定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七条 本规定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1999年11月25日

农业拨款监督拨付试行办法

中国农业银行 等


农业拨款监督拨付试行办法

1979年11月10日,中国农业银行/财政部

一、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支农资金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果,更好地为发展农业生产和实现农业现代化服务,根据国务院《关于恢复中国农业银行的通知》和国家财政预算管理有关规定的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是列入国家预算的农业、农垦、农机(不包括制造业)、林业(不包括森工)、畜牧、水利、水产、气象、侨办、知青办、劳改系统(以下简称农业各部门)的国营企事业单位和国家支援农村人民公社的各项农业拨款,均由中国农业银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根据本办法监督拨付。
各级地方财政的预算外资金和农业各部门的自筹资金,经批准用于农业的各项支出,也由农业银行按照本办法监督拨付。
农业各部门的基本建设拨款,仍由中国人民建设银行监督拨付。
第三条 为了做好农业拨款监督拨付工作,提高资金使用效果,财政部门和农业各部门在安排支农资金计划时,要通知同级农业银行参与研究,以便了解情况,提供意见,协助做好计划安排工作,并密切配合,共同管好用好支农资金。
第四条 农业银行对各项农业拨款;必须按预算、按计划,按制度进行监督拨付,并与财政部门和农业各部门共同维护财经纪律,按照规定的用途监督使用,防止贪污浪费、截留挪用。农业银行监督拨付各项农业拨款,要简化手续,方便群众,及时拨付。要积极为农业生产建设服务,充分发挥农业银行的促进和监督作用。

二、拨款依据和程序
第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根据当年的国家预算,安排的各项农业拨款指标(包括执行中的调整指标)和核定的农业各部门的年度预算、季度用款计划,要抄送同级农业银行。
第六条 农业各部门在财政部门核定的年度预算、季度用款计划内,核定所属企事业单位的年度预算(或财务收支计划)、季度用款计划和事业计划,要抄送用款单位开户的农业银行,作为监督拨付的依据。
第七条 国家支援农村社队的各项农业拨款计划,报经有关领导机关批准后,财政部门和农业各部门在下达受援社队的同时,要抄送同级农业银行和受援社队所在地农业银行,作为监督拨付的依据。
凡是试办公社财政的地方,农业银行和公社财政所(组)要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农业拨款管理监督工作。
第八条 用款单位在年度预算未正式批准前,急需用款时,农业银行可根据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批准的季度用款计划,在预拨的拨款限额或划拨的资金额度内先行拨付。


用款单位在计划执行过程中,计划项目需要调整时,必须向开户的农业银行提送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的文件抄件,否则,农业银行不予拨付。
第九条 各级财政部门对农业各部门及其所属企事业单位的农业拨款和农业各部门对所属企事业单位的拨款,一律通过农业银行办理。
主管部门及其所属企事业单位凭拨款通知,在当地农业银行按国家预算支出科目分“款”开立“拨款户”(“水利事业费”款下的“小型农田水利和水土保持费”项增设“拨款户”),农业银行在拨款帐户余额内,按规定监督拨付。
农业各部门的报帐单位不设“拨款户”,开立存款户。支援农村社队的各项农业拨款,由县里主管资金的部门开立“拨款户”,受援社队一般开立存款户。
凡是使用农业拨款的单位,都不得以个人名义代替单位立户,存取款项。
第十条 中央农业各部门的农业拨款,按财政部制定的《中央级行政事业经费限额拨款办法》办理。财政部在核定农业各部门的拨款限额时,应通知农业银行总行,并按计划将下达限额的同额资金分次拨给农业银行总行。
地方财政部门对农业各部门的拨款,是采用“划拨资金”还是限额拨款形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和人、农两行商定。
不论采取哪一种形式,在财政部门没有拨款以前,农业银行不得垫付。

三、农业各部门国营企事业拨款
第十一条 国家用于国营企事业单位的拨款(包括流动资金、周转金、挖潜改造资金、简易建筑费和各项事业费等),农业银行应根据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批准的单位预算、财务收支计划和事业计划,按规定的用途监督拨付。农业银行要帮助企事业单位管好用好资金,企业的流动资金和事业单位实行企业经营的周转金,只能用于生产周转,不准用于基本建设。
农业各部门的自筹资金(如育林基金等),以及事业单位的包干结余和以收抵支的收入,也应按照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批准的计划监督使用。
第十二条 对于农业各部门组织有关单位进行防御自然灾害所购置的防汛、抗旱、防疫、防雹等物资器材,开户的农业银行应根据批准的计划和提货单等凭证监督付款。上述工作结束后,农业银行应督促经办单位将结余物资器材及时清理,妥善保管,防止浪费,未经批准不得动用。
第十三条 农业各部门事业单位的机构人员经费,农业银行应在拨款限额或划拨资金额度内监督拨付,其中人员工资、应按照工资基金管理办法监督拨付;设备购置费,应根据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批准的设备购置计划和集团购买力计划审查拨付。

四、支援农村社队拨款
第十四条 国家支援农村社队的支援农村人民公社投资、小型农田水利补助费、农村人民公社开荒补助费、社队造林补助费、水产养殖基地补助费等,是国家帮助集体发展生产建设的资金,农业银行应按照财政部门和农业各部门颁发的有关规定监督拨付。不得用于国家举办的工程,不得用于国家机关和国营企事业单位,不得用于非生产性开支。否则,农业银行有权拒绝拨付。
第十五条 国家支援农村社队各项农业拨款的使用,要贯彻“自力更生为主,国家支援为辅”的方针。要坚持“确有物资,物资适用,群众欢迎,讲求实效”的原则。要防止以“国家支援”和“钱物结合”为名,向社队强行推销和分配残次产品或不适用的物资。
第十六条 国家支援农村社队的小型农田水利、小水电、开荒、各种商品基地建设等工程性补助费,农业银行要协助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在施工前,帮助社队做好计划安排,落实物资和资金来源,防止留有缺口;在施工过程中,检查工程进度和资金使用情况,按工程进度监督拨付;在竣工时,按照计划、合同参加验收,检查投资效果,并及时督促清理结余的物资、资金和做好工程决算。
第十七条 知青经费(包括安置费、扶持生产资金和业务费),是国家用于安置城镇上山下乡知识青年的专项拨款,农业银行要根据批准的预算和用款计划,按规定的使用范围和开支标准,监督拨付。对按规定应上交未用完的知青经费,农业银行应督促上交。

五、检查与报告
第十八条 农业银行要根据国家规定的方针、政策、计划、制度,对各项农业拨款使用情况经常进行检查,并配合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深入用款单位和工程现场,检查计划完成情况和资金使用效果。对资金管理使用好、效果显著的,要总结推广;对资金管理差、效果不好的,要帮助改进;对不按计划、制度用款的,有权拒绝拨付,对违反财经纪律,挪用浪费严重,不及时处理的,应当向当地人民政府、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上级行反映,必要时可采取经济制裁,停止拨付。
农业银行工作人员要坚持原则,向一切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作斗争,对敢于坚持原则的,各级领导要给予支持和鼓励,任何人不得打击报复。
农业银行进行检查时,需要调阅有关财务决算、计划、帐册、凭证、报表等材料,有关单位应予提供。
第十九条 农业各部门和企事业单位编报的季度报表、年度决算、单项工程决算和资金使用效果报表,在上报时,应抄送开户的农业银行。农业银行要进行审查,提出意见,供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参考。
对决算报表中的“银行支出数”要及时签证。
农业银行审查报表时,应注意以下主要内容:
(1)报表数字是否和有关拨款数字相符;
(2)各项农业拨款的用途是否符合规定;
(3)报表是否如实反映情况,有无以领代报、虚报、漏报等现象;
(4)库存物资有无积压浪费等现象。
第二十条 各级农业银行应将各项农业拨款情况、资金使用效果和存在问题,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和上级行报告,并抄送财政和各有关部门。
各级农业银行应按规定向上级行报送并向同级财政部门提送农业拨款支出报表。

六、附 则
第二十一条 农业银行办理财政的农业拨款,收取手续费的办法,由财政部和农业银行总行另行规定。
第二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和农业银行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的具体情况,共同制定补充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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