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乡镇企业职业卫生监督员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0:32:22  浏览:868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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乡镇企业职业卫生监督员管理办法

农业部


乡镇企业职业卫生监督员管理办法
1996年6月28日,农业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乡镇企业职业卫生监督员的管理,提高乡镇企业职业卫生监督员的素质,根据农业部《乡镇企业安全生产和工业卫生管理规定》要求,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乡镇企业职业卫生监督员是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对乡镇企业职业卫生工作进行监督检查的工作人员。
第三条 乡镇企业职业卫生监督员应依法对乡镇企业进行职业卫生监督、检查,指导乡镇企业提高职业卫生管理水平,正确处理职业卫生与生产、效益的关系。

第二章 乡镇企业职业卫生监督员的聘用和任职条件
第四条 农业部乡镇企业职业卫生监督员从省、地(市)负责乡镇企业职业卫生工作的管理干部中择优选拔,经统一组织培训、考核,合格者由农业部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职业卫生监督员证》。
省、自治区、直辖市乡镇企业职业卫生监督员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聘用,报农业部乡镇企业局备案。
第五条 农业部乡镇企业职业卫生监督员聘用期限为3年。聘用期满后需经过考核,合格后方可再次聘用。
第六条 乡镇企业职业卫生监督员一般为不脱产的兼职人员。乡镇企业职业卫生监督员应相对稳定。因故调离工作或取消资格的,由发证单位收回《职业卫生监督员证》。
第七条 农业部乡镇企业职业卫生监督员的任职条件:
(一)热爱乡镇企业职业卫生管理工作,熟悉国家有关职业卫生的法律、法规和工业劳动生产过程的职业危害情况及有关防治对策。
(二)能够坚持原则、秉公执法。
(三)身体健康,能胜任乡镇企业职业卫生监督工作。
(四)具有中等专业以上学历和3年以上职业卫生管理实际工作经验。
(五)有组织管理、综合分析、发现隐患和查处事故的能力。

第三章 乡镇企业职业卫生监督员的职责和权限
第八条 宣传贯彻职业卫生的法律、法规和规程、标准以及国家有关方针、政策,介绍职业卫生知识,推广防、治职业危害的适用技术和管理经验。
第九条 监督乡镇企业职业卫生目标管理、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的实施。
第十条 参加审查、审批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职业卫生条件。
第十一条 受农业部和省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派,参加乡镇企业重大职业危害事故的查处工作。
第十二条 凭其证件有权随时检查负责范围内乡镇企业的职业卫生工作,包括现场检查、参加职业卫生工作会议、调阅职业卫生技术资料、了解职业卫生情况等。
第十三条 在现场检查中发现职业危害时,有权责令企业采取措施,限期解决,对职业危害严重的乡镇企业,有权向企业或其主管部门提出限期停产整顿的要求。
第十四条 对模范执行职业卫生法规、制度的乡镇企业和个人,有权提出表扬或奖励的意见。

第四章 乡镇企业职业卫生监督员的管理
第十五条 乡镇企业职业卫生监督员接受聘用部门和所在单位的领导和管理,并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六条 乡镇企业职业卫生监督员应当学习职业卫生知识,不断提高业务能力和监督水平。每个职业卫生监督员每三年至少接受一次业务培训。
第十七条 乡镇企业职业卫生监督员不得与受其监督检查的乡镇企业有任何直接或间接的利益关系。
第十八条 各级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乡镇企业职业卫生监督员的管理,保持乡镇企业职业卫生监督员的相对稳定。
第十九条 省级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每年一月初须将本地区内乡镇企业职业卫生监督员的工作、人事变动情况书面上报农业部乡镇企业局。

第五章 奖 惩
第二十条 各级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应支持乡镇企业职业卫生监督员的工作,对职业卫生工作有突出成绩的,应给予表扬和奖励;对有特殊贡献的,报请同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十一条 对阻碍或打击乡镇企业职业卫生监督员依法行使职权的,由聘用部门组织查处。
第二十二条 乡镇企业职业卫生监督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经查证和核实,由原发证单位取消其乡镇企业职业卫生监督员资格,收回证件,并根据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农业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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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务员何时不再是最香的职业

  杨涛


“如果有机会,一定去做公务员”,在智联招聘进行的一项职业吸引力调查中,这个观点得到了32%的公众的支持。该调查的结果还显示:共有六成的参与调查者表达了想当公务员的意愿,除32%的人表示“如果有机会一定去”外,28%的人选择了“如果没有更好的机会就去”。截至记者发稿时止,共有1773人参与了此次调查。(《中国青年报》8月23日)
   当国家干部,吃公粮,在计划经济时代无疑是最好的职业,但在市场经济得到长足发展的今天,仍以公务员为最香的职业,恐怕就不是那么正常了。西方发达国家,公务员这一职业因为收入稳定受一些人的亲睐可能是个比较理想的职业,但绝对不是一个最香的职业。
   而在我们国家,众所周知,公务员的收入比较低。如该报道所说,拥有硕士文凭在外交部工作的小吴在外交部工作了几年,一个月的薪水只有1000多元。此外,政府机关也沉闷,论资排辈很严重。那为什么还有这么多人趋之若鹜呢?我想除了跟我们近几年就业形势严峻有关外,恐怕还主要与我们国家公务员所享有各种其他隐性收入和便利有关了。公务员工资虽然不高却还其他各种奖金、补贴收入甚至灰色收入,特别是随着资历增长和职位的提高,这些收入会更多。还有公务员的工作清闲、稳定,收入与福利有保障,社会地位高,办事方便,这些都是在社会上创业的其他人所不能相比的。
我不否定国家机关要吸引优秀人才到国家机关,提高国家管理水平,也不否定公务员应当有较高待遇,成为一个有吸引力或者说是吃香的职业。但是,国家的各行各业都需要优秀的人才,特别是在市场经济的社会,更需要优秀的人才去市场中创业,或者为那些创业的人们提供优质的管理、技术和服务,这样社会才能创造更多的财富,国家才能得到长足地发展和进步。因而,要提供给优秀的人才更多有吸引力的职业,让吃香的职业多样化,起码,不能让公务员一枝独秀,成为最吃香的职业。
因而,我们认为,国家应该大力发展公平、公正的法治化的市场环境,消除干部、官员与其他行业从业人员潜在的不平等的政治待遇,让各行业的人员都有充分发展空间;应当健全社会保障机制,消除人们的后顾之忧;在相应提高公务员的待遇的同时,严格执法、打击腐败,让官员收入透明化,消除冗员,提高政府效率,加大对官员问责力度,让当官也成为有风险的职业。事实上,我们也看到,越是市场发育成熟、法治化程度高的国家和地区,公务员这一职业成为最香的职业的可能性就越小,西方国家是这样,我国近些年一些沿海经济发达地区地是如此。
    总之,让公务员这一职业从最香的职业宝座跌落,让更多的职业万马齐腾,都成为吃香的职业,社会就更能充满活力和朝气,我们的国家也将更加繁荣与昌盛。

    通联: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杨涛 华东政法学院法律硕士   邮编:341000   
tao1991@tom.com
tao9928@tom.com


山东省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
第215号

《山东省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7月6日省政府第4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姜大明     
                                                              二○○九年七月二十三日

山东省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节约资源,保护环境,促进经济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山东省资源综合利用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再生资源,是指在生产和生活过程中产生的,已经失去原有全部或者部分使用价值,经过回收、加工处理,能够使其重新获得使用价值的各种废弃物,包括废旧金属、废弃电器电子产品、报废设备及其零部件、废纸、废棉、废橡胶、废塑料、废玻璃等。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再生资源回收利用及其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法律、法规对废物回收利用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科技、公安、住房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做好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的宣传工作,增强全社会再生资源回收利用意识,提高再生资源综合利用水平。
  第六条 鼓励全社会各行各业和城乡居民积攒交售再生资源。
  鼓励对再生资源进行无害化、资源化循环利用。
  鼓励高等院校、科研单位以及企业和个人开展有关再生资源综合利用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推广应用。
第七条 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规范行业行为,组织人员培训,开展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信息咨询和服务。

第二章 回收管理

  第八条 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结合本地经济发展水平、人口密度、环境和资源等情况,制定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规划。
  供销合作社应当按照规定的职责,具体做好再生资源回收经营管理工作。
  第九条 设立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回收站(点)和集中分拣处理场所,应当符合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规划,配套建设必要的预防扩散和渗漏的设施,防止污染周围环境。再生资源的分拣、处理、集散和储存,应当在规定的集中分拣处理场所内进行。
  第十条 城市规划区内新建住宅区,应当根据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规划,预留回收站(点)所需场地;已经建成的住宅区,可以通过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根据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规划,提供回收站(点)所需场地。
  第十一条 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和个体经营者,应当符合登记机关规定的条件,并在取得营业执照后30日内,向登记机关的同级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非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和回收非生产性废旧金属的个体经营者,还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15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备案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本条第二款所称生产性废旧金属,是指用于建筑、铁路、通讯、电力、水利、油田、城市公用事业及其他生产领域,已失去原有全部或者部分使用价值的金属材料和金属制品。
  第十二条 再生资源回收可以采取上门回收、流动回收、固定地点回收等方式。
  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和个体经营者可以通过电话、网络等形式与企业、居民建立信息互动,提供快捷、便民的回收服务。
  从事再生资源回收活动,不得影响居民的正常生活。
  第十三条 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应当与出售单位签订收购合同。收购合同中应当约定所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名称、数量、规格,回收期次,结算方式等。
  第十四条 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时,应当对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和新旧程度等如实进行登记。
  单位出售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应当查验出售单位开具的证明,并如实登记出售单位名称和经办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个人出售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应当如实登记出售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
  登记资料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
  第十五条 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和个体经营者在回收、运输再生资源过程中,应当采取保洁措施,防止废弃物飞散、溅落或者遗漏。
  第十六条 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和个体经营者不得回收下列物品:(一)井盖、井箅等城市公用设施;(二)无合法来源证明的铁路、石油、电力、通信、矿山、水利、测量、消防等专用器材;(三)剧毒、放射性物品及其容器;(四)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五)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回收的其他物品。
  第十七条 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和个体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发现有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时,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受理举报,对举报的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应当依法予以扣押,并开列扣押清单。有赃物嫌疑的物品经查明不是赃物的,应当依法退还。
  第十八条 企业应当在可回收利用的产品及其零部件的包装物上标注可再生标识,并且在说明书中注明。
第十九条 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再生资源回收制度,集中交售再生资源,提高资源综合利用水平。

第三章 利用管理

  第二十条 再生资源利用企业利用再生资源从事生产,应当符合环境保护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推行清洁生产,防止和减少污染,提高再生资源综合利用效率。
  第二十一条 再生资源利用企业应当采用先进合理的工艺和技术,严格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组织生产,保证产品质量。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培植再生资源利用企业,支持再生资源利用企业技术改造和产品研发,扶持再生资源利用产业发展。根据当地实际,可以采用贴息等方式,支持金融机构向再生资源利用企业和科研单位从事再生资源利用科研开发和推广应用活动提供贷款。
  第二十三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技术含量高、工艺先进的再生资源利用项目。符合有关规定的,可以享受高新技术企业、项目和技术改造的优惠政策。
  对利用再生资源的科研与技术开发项目,符合立项条件的,可以优先列入科技计划,并给予经费扶持。
  第二十四条 建立再生资源利用企业认定制度。
  再生资源利用企业认定工作,由省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税务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十五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再生资源利用企业,可以向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认定申请:(一)生产工艺、技术或者产品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相关标准;(二)再生资源利用产品能够独立核算;(三)所用原料来源稳定、可靠,数量和品质满足相关要求;(四)符合环境保护要求,不产生二次污染;(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六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企业提交的申请书之日起15日内,会同同级财政、税务等有关部门完成初审,提出初审意见,报省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行政主管部门。
  省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行政主管部门收到初审意见后,应当会同省财政、税务部门组织专家对申请企业进行审查认定。
  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再生资源利用企业,由省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公告,自公告发布之日起10日内无异议的,颁发认定证书;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企业,由省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行政主管部门书面通知,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七条 经认定并颁发认定证书的再生资源利用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第二十八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政府采购目录时,应当优先列入经认定的再生资源利用企业生产的产品。
  第二十九条 经认定的再生资源利用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定期向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行政主管部门、财政和税务部门报送再生资源利用情况的统计报表。
  第三十条 再生资源利用企业应当在利用再生资源生产的产品及其零部件的包装物上标注再生品标识,并且在说明书中注明。
第三十一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没收的违禁物品需要销毁的,应当交由再生资源利用企业处理,其收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和个体经营者未向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由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和个体经营者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或者非生产性废旧金属未向公安机关备案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未如实登记的,由公安机关依照《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罚;不按规定保存登记资料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和个体经营者回收禁止回收物品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和个体经营者发现有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未向公安机关报告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再生资源利用企业弄虚作假以欺骗方式获得再生资源利用企业认定证书的,由省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行政主管部门撤销其再生资源利用企业认定资格,收回其认定证书;财政、税务部门依法追缴其获得的财政补助款或者应当缴纳的税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经认定的再生资源利用企业未定期报送有关统计报表的,由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省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行政主管部门撤销其再生资源利用企业认定资格,收回其认定证书。
第三十九条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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