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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退役士兵安置工作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23:12:19  浏览:896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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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退役士兵安置工作暂行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26号

《上海市退役士兵安置工作暂行办法》已经2002年9月23日市政府第14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11月16日起施行。

市长陈良宇

二00二年十月十六日


上海市退役士兵安置工作暂行办法

(2002年10月1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26号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做好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保障退役士兵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国务院《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上海市征兵工作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退役士兵在本市范围内的接收和安置,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含义)

本办法所指的退役士兵,包括下列人员:

(一)退伍义务兵;

(二)复员士官:

(三)转业士官。


第四条(职能部门)

退役士兵的安置工作在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进行。

市民政局(以下称市安置部门)是本市退役士兵安置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区县民政部门(以下称区县安置部门)具体负责辖区内的退役士兵安置工作。

劳动保障、人事、公安、财政、税务、征兵、工商行政,教育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退役士兵安置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安置原则)

退役士兵的安置,按照从哪里来、回哪里去的原则,实行指令性安置与退役士兵同接受单位双向选择相结合的办法。

鼓励退役士兵自谋职业。


第六条(接收的管辖)

按照国务院、中央军委规定被批准退出现役的士兵,符合本市接收条件的,退役后由市和区县安置部门负责接收。

本市入伍的退役士兵,一般由原征集地的区县安置部门负责接收,也可以由其退役时父母或者配偶户籍所在地的区县安置部门负责接收。

非本市入伍的退役士兵,按下列规定予以接收:

(一)服役期间,其父母户籍迁入本市的未婚转业士官、非在职入伍的未婚复员士官、非在职入伍的退伍义务兵,由其父母户籍所在地的区县安置部门负责接收。

(二)配偶的户籍在本市且结婚满两年的复员士官、转业士官,由其配偶户籍所在地的区县安置部门负责接收。

(三)属于国家规定的其他特殊情况,经市安置部门批准由本市接收的退役士兵,由市安置部门指定的区县安置部门负责接收。


第七条(接收程序)

退役士兵应当自部队批准退出现役之日起30日内,向有接收管辖权的区县安置部门报到。

区县安置部门应当自收到退役士兵的档案之日起30日内完成审查,对符合接收条件的,签发接收通知书;对不符合接收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退役士兵,并将其档案退回原部队。

退役士兵收到接收通知书后,应当按接收通知书的要求,到区县安置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区县安置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



第二章 接 收


第八条(户口落户手续的办理)

退役士兵凭区县安置部门出具的证明,到指定的公安部门办理户口落户手续。


第九条(非农业户口落户的特别规定)

转业士官入伍前系农业户口的,退役后可按非农业户口落户。

入伍前系农业户口的士官符合转业条件,本人要求并经部队批准复员的,可按非农业户口落户。


第十条(农转非的特别规定)

退伍义务兵、复员士官入伍前系农业户口,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经市或者区县安置部门批准,可转为非农业户口:

(一)服役期间个人获得大军区以上单位授予的荣誉称号或者荣立二等功以上的;

(二)服役期间个人因对敌作战、抢险救灾、见义勇为荣立三等功或者因其他事由荣立两次三等功的;

(三)服役期间因战、因公、因病致残,被部队评定为三等以上残废等级的,或者虽未被评定残废等级,但经本市劳动能力鉴定部门鉴定为部分或者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四)服役期间其家庭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转为非农业户口的;

(五)烈士的遗孤或者兄弟姐妹接替其参军的;

(六)入伍前父母双亡的;

(七)飞行学员因身体不适应飞行而退役,经团级以上的驻军医院诊断证明和航空学校证明的。


第十一条(单位的安置义务)

本市范围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单位),不分所有制性质和组织形式,都有安置退役士兵的义务。


第十二条(安置方式)

下列退役士兵中,除国家和本市规定不予安排就业或者自谋职业的以外,由区县安置部门安排就业:

(一)转业士官;

(二)入伍前系非农业户口的退伍义务兵、复员士官;

(三)由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并在服役期间荣立二等功以上奖励或者被评定为二等、三等残废等级的退伍义务兵、复员士官。

下列退役士兵由乡镇人民政府妥善安排其生产和生活:

(一)系农业户口的退伍义务兵、复员士官;

(二)除前款第(三)项以外的由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的退伍义务兵、复员士

官;

(三)入伍前系农业户口,因符合转业条件而按非农业户口落户的复员士官。


第十三条(安排就业指标)

安排当年度的退役士兵就业,由市安置部门依据各区县上年度末在职职工人数,并考虑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进行必要的统筹,提出本年度各区县的退役士兵安排就业指标,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下达。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市人民政府下达的安排就业指标落实到本辖区内的相关接受单位。


第十四条(安排就业顺序)

安排退役士兵就业,按下列顺序进行:

(一)退役士兵与接受单位在规定期限内进行双向选择;

(二)退役士兵未通过双向选择落实接受单位的,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区县安置部门实行一次性指令安置;

(三)需跨区县指令安置的,由市安置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自谋职业)

符合安排就业条件的退役士兵要求自谋职业的,应当在市或者区县安置部门确定其接受单位之前提出。

区县人民政府对自谋职业的退役士兵,应当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助,并发给自谋职业证明。经济补助的具体标准和发放办法,由市民政局、市财政局制定。


自谋职业的退役士兵凭自谋职业证明,到劳动部门办理劳动手册。


第十六条(复工复职)

在职入伍的退役士兵,可以回原单位复工、复职。原单位与其他单位合并的,由合并后的单位接受其复工、复职。原单位分立的,由退役士兵选择其中的一个单位复工、复职。不要求复工、复职的,按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复学)

退役士兵在校入伍,未完成学业的,退役后可以回原学校复学。不要求复学的,按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办理。

复学的退役士兵,视为自谋职业,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助。


第十八条(伤病残安置)

服役期间因战、因公、因病致残的退役士兵,按以下规定安置:

(一)被评定为特等、一等残废等级的退役士兵,按国家有关规定安置;

(二)被评定为二等、三等残废等级的退役士兵,由区县安置部门下达专项安排就业指标,予以指令性安置。接受单位应为其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


第十九条(不服从安置的处理)

退役士兵拒绝领取安置介绍信,或者领取安置介绍信后不按规定向接受单位报到的,不再重新安置,由安置部门将其档案移交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



第四章 待 遇


第二十条(就业待遇)

安排就业的退役士兵,享有以下待遇:

(一)单位接受退役士兵,应当将其军龄连同待安置的时间,一并计算为其在本单位的连续工龄。

(二)工资福利和住房等待遇不低于接受单位“同工种、同岗位、同工龄”的职工。

(三)因接受单位的原因导致退役士兵不能按时上岗的,自市或者区县安置部门开具安置介绍信的当月起,由接受单位按照本单位同工龄职工月平均工资收入的标准,逐月发给其生活费。

(四)单位接受退役士兵,应当给予退役士兵不少于6个月的适应期,不得实行试用期制,学徒工制的待遇。

(五)被评定为二等、三等残废等级的退役士兵,进单位后按国家和本市规定享受工伤待遇。


第二十一条(待安置期间待遇)

安排就业的退役士兵在待安置期间,由区县安置部门按照不低于本市最低生活保障线的标准发给生活补助费。


第二十二条(社会保险待遇)

退役士兵的基本社会保险关系应当按规定予以接续或者建立。退役士兵的军龄连同待安置时间与参加基本社会保险的实际缴费年限合并计算为累计缴费年限。


第二十三条(乡镇安置待遇)

农村入伍的退伍义务兵和初级士官服现役期间,保留其承包土地、自留地;中级以上士官复员后,没有承包土地、自留地的,应当重新划给。

农业户口的退役士兵住房确有困难的,由区县安置部门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助。


第二十四条(报考优待)

退役士兵退役后一年内报考国家公务员的,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录用。

退役士兵退役后一年内报考本市高等院校和中等专业学校的,予以优待。具体办法由市教育委员会、市民政局制定。


第二十五条(参加职业培训)

安排就业的退役士兵在待安置期间参加职业培训,或者农业户口的退役士兵在退役后一年内参加职业培训的,由区县安置部门给予适当补助。


第二十六条(自办企业)

退役士兵自办企业或者从事个体工商户经营的,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给予优惠。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单位违反规定的处罚)

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安置部门分配的安置指标或者拒绝接受退役士兵的,由市或者区县安置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可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对执法者违法行为的追究)

行政执法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依法行政、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枉法执行的行政执法人员,由其所在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经费)

安置退役士兵所需的业务经费,列入各级政府的财政预算。


第三十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02年11月16日起施行。1989年4月1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的《上海市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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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农作物种子质量管理暂行条例

北京市人大


北京市农作物种子质量管理暂行条例
市人大

(1987年1月24日北京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4月15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北京市农作物种子质量管理暂行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农作物种子的质量管理,提高种子质量,促进农业生产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种子,是指种植用的粮食、油料、蔬菜和其他农作物的籽粒、果实和根、茎、苗、芽等。
第三条 种子质量管理的重点对象是:本市种植的主要农作物的原原种、原种、杂交种亲本、良种的商品种子及名、优、特、新品种种子。
第四条 农作物种子质量依照国家标准、专业标准(部颁标准)监督检验。没有国家标准、专业标准的,依照本市颁布的地方标准监督检验。
第五条 市农业局主管全市种子质量的管理工作;区、县农业局主管地区、县种子质量的管理工作。
市和区、县农业局所属的种子管理站,负责种子质量监督管理;指导和帮助种子生产、经营部门建立、健全种子质量管理和检验制度;指导乡、镇农业技术服务机构的种子质量管理工作;对领取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的申请进行审核;对种子质量争议进行技术鉴定和调解。


区、县种子管理站的业务受市种子管理站指导。
种子管理站的种子质量监督业务受同级技术监督部门指导。

第二章 新品种的审定
第六条 凡在本市推广应用选育、引进的农作物新品种,必须经本市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通过,由市农业局公布。
未经审定的新品种除为试验示范繁殖外不得生产、销售和推广;经审定不合格的品种禁止生产、销售和推广。
第七条 报请市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的农作物新品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连续三年的区域试验和两年的生产示范资料;
(二)产量比同类主要推广品种高10%以上或者在品质、生育期、抗逆性和适合加工特殊需要等方面有一项以上显著优点;
(三)有一定数量的原原种,种子质量达到原种标准,并不还检疫性病虫害或检疫性杂草种子。
农作物品种审定办法由市农业局制定。

第三章 种子生产的质量管理
第八条 凡在本市生产商品种子的单位或个人,必须领取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生产许可证由县级以上种子管理站审核,报同级农业局颁发。
生产商品种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对自己生产的种子质量负责,经检验合格并出具检验合格证方可出售。
第九条 市和区、县农业局应当统一规划,建立种子生产基地。种子生产基地范围内的承包户,应当按照承包合同的规定,服从统一规划、统一技术管理。
第十条 国营原、良种场必须坚持以繁育原、良种为主,市和区、县财政税务部门根据其完成原、良种繁育任务的成绩,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财政补助和税收优惠。
第十一条 农作物种子生产实行世代更新制度。原原种由育成单位负责提供,原种采用原原种繁殖,良种采用原种生产。
农作物品种应当定期提纯复壮,保持品种的优良性状。

第四章 种子经营的质量管理
第十二条 农作物常规种子实行多渠道经营。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单位组织经营,并纳入同级农作物种子管理部门的计划。
第十三条 凡在市经营种子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必须领取种子经营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由县级以上种子管理站审核,报同级农业局颁发。无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发给营业执照。
第十四条 从事种子经营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除符合工商行政管理法规规定外,还必须具有对所经营的种子能鉴别质量、掌握贮藏保管技术知识的人员,具有与所经营的种子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和设备。
第十五条 经营种子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必须对所经营的种子质量进行检验。销售的种子必须附有检验合格证和注明品种特性、栽培要点的说明书。
未经检验或经检验不合格的种子,不得作为种子收售。
第十六条 签订种子购销合同,必须约定质量要求和违反合同质量要求而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第十七条 因种子质量发生争议,当事人应当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都可以申请供种方所在地的种子管理站调解,也可以向国家规定的合同管理机关申请调解或者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种子的检验和检疫
第十八条 市和区、县种子管理和种子生产、经营单位,设立种子检验机构或配备种子检验员。种子检验员由市农业局考核发证。种子检验员必须根据本条例的规定,依照技术监督部门颁布的检验技术规程进行检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和妨碍种子检验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十九条 市和区、县种子管理站应当对生产、经营的种子质量进行监督抽检,生产、经营者应当无偿提供抽检样品。对检验结果有异议时,当事人可以申请市技术监督部门指定的种子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复检。
种子质量监督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必须出示北京市种子质量监督检查证。
第二十条 种子管理站根据抽检或者复检结果,对不合格的种子,可以作出加工处理、改变用途、禁止销售的决定。
第二十一条 种子检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动植物检疫条例》和《植物检疫条例》及北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二条 对提高种子质量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和区、县农业局给予奖励;有重要贡献的,由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一)在选种、育种、引种工作中对提高种子质量做出显著成绩的;
(二)在种子生产、经营和良种推广等工作中,对提高种子质量做出显著成绩的;
(三)在种子检验工作中模范地执行本条例有显著成绩的;
(四)在培训种子技术人才和管理人才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处罚:
(一)未领得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生产、收购、销售商品种子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根据情节轻重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内的罚款;
(二)出售掺杂使假、以次充好、未经检验或经检验不合格种子的,责令停止经营、扣押种子、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1至2倍的罚款,并可责令赔偿损失;
(三)生产、销售和推广未经审定或经审定不合格品种种子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赔偿损失。
违反本条第一款的(二)、(三)项或者弄虚作假开具检验证明的直接责任人员,由区、县以上种子管理站提请主管部门追究行政责任;情节和后果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前条规定的没收商品的价款、没收非法收入或者罚款金额,不满5000元的,由区、县种子管理站报请同级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决定,或者由市种子管理站决定;5000元以上的,由市种子管理站或者区、县农业局报请市农业局决定。责令停止销售、停业整顿及吊销种
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的,由区、县以上种子管理站作出决定,报同级农业局备案。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对处罚决定不履行又逾期不起诉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种子质量管理监督人员必须忠于职守,依法办事。凡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可视情节和后果,给予行政处分,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审核颁发种子生产许可证和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具体办法由市农业局制定。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农业局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1987年7月1日起施行。




1997年4月16日

关于在商业性房地产信贷过程中依托房屋登记信息系统查询家庭住房总面积情况有关问题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在商业性房地产信贷过程中依托房屋登记信息系统查询家庭住房总面积情况有关问题的通知

建住房[2007]284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房地局(建委):

  为了加强和改善房地产市场调控,配合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商业性房地产信贷管理的通知》(银发[2007]359号)及《关于加强商业性房地产信贷管理的补充通知》(银发 [2007]452号)的实施,协助做好个人住房贷款申请人(以下简称借款人)家庭住房情况的查询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根据《关于加强商业性房地产信贷管理的补充通知》的相关规定,借款人需要出具家庭住房面积情况的,借款人及家庭成员可向房屋所在地的房地产管理部门提出查询申请。申请人家庭成员范围以《补充通知》规定为准。

  二、借款人及家庭成员申请查询时,应向房地产管理部门提交查询申请表、经贷款银行审查确认的家庭成员名单及有效身份证件、家庭成员名下房屋的坐落情况等有关材料。家庭成员委托借款人代为查询的,还应当提供书面委托书。

  三、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严格按照《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暂行办法》(建住房[2006]244号)等相关规定,依托房屋登记信息系统查询借款人及家庭成员名下已经权属登记的住房面积情况。

  四、房地产管理部门出具的书面查询结果,应当载明借款人及家庭成员住房总面积,并注明查询结果使用范围、查询方法、查询日期等事项。房屋登记信息系统数据不全或尚未建立房屋登记信息系统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可以通过房地产权属档案等进行查询,并对此情况做出特别说明。

  五、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健全房屋登记信息查询制度,将有关查询程序、收费标准以适当方式进行明示,方便申请人查询。除按价格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查询费用外,房地产管理部门不得向查询人额外收取费用。

  六、房地产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房屋权属登记信息的内容保密,不得擅自扩大登记信息的查询范围。对提供虚假查询信息的,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七年十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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