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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梅州市工业用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4:03:03  浏览:931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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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梅州市工业用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梅州市人民政府


梅市府〔2008〕63号
关于印发梅州市工业用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和中央、省属驻梅各单位:

现将《梅州市工业用地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迳向市国土资源局反映。



                            梅州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十月八日



梅州市工业用地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工业用地出让行为,加强工业用地管理,促进节约集约用地,优化土地资源配置和工业产业布局,根据《国务院关于促进节约集约用地的通知》(国发〔2008〕3号)、《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国土资源部第39号令)、《工业项目建设用地控制指标(试行)》(国土资发〔2008〕24号)和《中共广东省委、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产业转移和劳动力转移的决定》(粤发〔2008〕4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辖区内工业用地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工业用地是指工业生产及其相应附属设施用地(不包括采矿用地)。

第二章 工业用地指标管理
  第三条 工业用地应严格执行《工业项目建设用地控制指标(试行)》(国土资发〔2008〕24号)。发改部门在核定工业企业投资规模时,应根据工业企业实际能力确定项目投资规模。规划部门对工业项目进行规划时,应明确容积率、建筑系数、绿地率及行政办公、生活服务设施用地所占比重等规划条件。

第四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工业用地出让时,应将投资强度、容积率、建筑系数、绿地率及行政办公、生活服务设施用地所占比重等指标写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下称《出让合同》),并在合同中约定开竣工时间、出让价款、违约责任等内容。工业企业凭用地批准文件和《出让合同》办理工程报建手续。

第五条 工业项目的投资强度、容积率应符合附件一《容积率控制指标》和附件二《投资强度控制指标》的规定;工业项目的建筑系数不得低于30%;工业项目所需行政办公及生活服务设施用地面积不得超过工业项目总用地面积的7%。工业企业内部一般不得安排绿地,因生产工艺等特殊要求需要安排绿地的,绿地率不得超过20%。
  第三章 工业用地出让管理
  第六条 工业用地应当实行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工业用地的出让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节约集约用地的原则。

第七条 发改、建设、规划、环保等部门,应配合做好工业用地出让的有关工作。

第八条 申请使用工业园区范围内的工业用地,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工业企业向园区管理部门提出用地预申请;

(二)园区管理部门根据园区情况与工业企业签订《入园意向书》,《入园意向书》应包括企业的投资金额、产业类型、用地所在区域等内容;

(三)工业园区管理部门协助做好申请用地的有关工作,并负责向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或土地储备机构)提供有关材料:

1、根据《入园意向书》确定的投资金额、行业类型,确定可供地面积、拟供地位置,并出具书面意见。

2、协助测绘部门进行拟出让地块的勘测定界工作。

3、协助发改部门审核企业投资总规模,出具审核意见。

4、协助规划部门确定拟出让地块的规划条件。

5、协助环保部门提出环保要求。

(四)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或土地储备机构)对园区管理部门提供的材料(包括规划设计条件、环保要求、标示用地范围的用地图)进行初审,并对拟用地地块的农用地转用、征收土地审批情况和权属情况进行审核;

(五)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实施工业用地出让。

申请使用工业园区范围外的工业用地,可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九条 工业用地出让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编制工业用地出让方案;

(二)编制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文件,发布招标拍卖挂牌公告;

(三)实施招标、拍卖或者挂牌;

(四)确定竞得人,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五)缴交地价款;

(六)发布出让结果公告;

(七)按有关规定办理土地登记。

第十条 用地出让方案应报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出让方案包括下列内容:

  (一)出让地块的位置、用途和使用年限;

  (二)出让地块的供应时间和供应方式;

  (三)出让地块的使用条件(包括环保要求、规划条件、开工和竣工期限、投资强度、产业准入、产业类型等要求);

  (四)出让底价。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土地评估结果、产业政策和土地市场情况,综合确定出让底价。出让底价包含征地拆迁补偿、土地开发支出、应缴税费等费用。出让底价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最低价标准;

  (五)竞买资格要求;

  (六)其他应当在方案中予以明确的内容。

  第十一条 出让人应当至少在投标、拍卖或者挂牌开始日前20日,在土地有形市场或者指定的场所、媒介发布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公告,公布出让宗地的基本情况和招标拍卖挂牌的时间、地点。

  第十二条 出让人依照《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国土资源部第39号令)的规定程序和步骤,实施工业用地招标、拍卖或挂牌出让。

  第十三条 中标人、竞得人应当按照中标通知书或者成交确认书约定的时间,与出让人签订《出让合同》。受让人依照《出让合同》的约定,缴交土地出让价款。

  第十四条 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活动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出让人应将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结果在中国土地市场网以及土地有形市场或其他指定场所、媒介公布。公布出让结果应当包括土地位置、面积、用途、开发程度、土地级别、容积率、出让年限、供地方式、受让人、成交价格和成交时间等内容。
  第四章 工业用地供后管理
  第十五条 园区管理部门协助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工业园区范围内的工业项目用地监管工作。

  第十六条 工业园区范围内的工业用地违反《出让合同》约定的,由园区管理部门提出初步处理意见,报送同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进行处理。

  第十七条 建设项目履行土地出让合同情况,应作为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的一项内容,由相关部门出具检查核验意见。检查核验不合格的,不得通过竣工验收,建设(房管)部门不得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或《房地产权证》。

  园区管理部门负责组织相关部门核实工业园区内项目履行《出让合同》的有关情况,并出具书面意见。

  第十八条 工业企业未按《出让合同》约定条件进行建设的,按下列处理:

  (一)超过《出让合同》约定动工日期满一年未动工建设的工业用地,市、县人民政府可根据需要调整使用,退还原土地使用者已缴交的地价款;

  (二)未达到约定的容积率、建筑系数的,按《出让合同》约定进行处理;

  (三)对企业用地范围内可单独利用的土地,可按原取得土地成本给予补偿后,由政府收回调整使用。

  第十九条 工业企业因自身原因终止项目建设的,可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退还土地的申请。在《出让合同》约定的开工建设日期届满一年前不少于60日提出申请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扣除定金后退还企业已支付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超过一年但未满两年,并在届满两年前不少于60日提出申请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扣除定金,并按规定征收土地闲置费后,将剩余的已付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退还企业。

  第二十条 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规划、工业企业用地实际需要,对工业用地采取土地置换、土地使用权调整、改变土地用途等措施,提高土地利用率,盘活存量土地。

  第二十一条 市、县人民政府对无力履行《出让合同》的工业用地,可以采取调整土地使用者的方式加以盘活。调整土地使用者的有关事项,按照调整批准文件执行。

  第二十二条 在符合城市建设规划、不改变用地面积的情况下,市、县人民政府可以调整工业项目用地的位置、四至,将土地使用权调整到另一区域依法取得的国有建设用地上。调整后,国有土地使用权仍按原用地的性质、用途、使用年限等执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凭调整批准文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规划调整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的用途。调整用途的有关事项,按照调整批准文件执行。

  第二十四条 工业企业按《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完成开发投资总额(不包括地价款)25%以上的,方可转让。原以优惠地价获得的工业用地转让时,原土地使用者应补交工业用地出让最低限价与优惠地价之间的差价;已实现抵押权的工业用地转让时,转让所得应优先支付工业用地出让最低限价与优惠地价之间的差价。

  第二十五条 工业用地需申请改变用途转为经营性房地产用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后重新出让。

  第二十六条 鼓励提高工业用地利用效率。对原依法取得的工业用地,提高建筑系数、增加建筑面积和容积率的,在不改变土地用途的前提下,经规划部门批准,到当地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备案,变更原《出让合同》的相应内容,可不再重新报批,不再补缴地价款。

  对新增工业用地,允许土地使用者在经公开招标、拍卖或挂牌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后,根据项目设计,向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提出提高建筑系数、增加建筑面积和容积率的申请。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在规划允许的情况下,应予批准。提高建筑系数、增加建筑面积和容积率的,可根据经批准后变更的规划条件办理土地登记,不再补缴地价款。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七条 应当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而擅自采用协议方式出让用地的,擅自违法低价出让工业用地或违规审批不符合《工业项目建设用地控制指标(试行)》用地的,对直接负责的领导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中标人、竞得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其中标、竞得结果无效;造成损失的,由中标人、竞得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提供虚假文件隐瞒事实的;

  (二)采取行贿、恶意串通等非法手段中标或者竞得的;

  (三)中标、竞得后未按规定缴交地价款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工业项目使用集体建设用地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⒈容积率控制指标

     ⒉投资强度控制指标



  附件一:            容积率控制指标

行 业 分 类 容 积 率
代码 名 称
13 农副食品加工业 ≥1.0
14 食品制造业 ≥1.0
15 饮料制造业 ≥1.0
16 烟草加工业 ≥1.0
17 纺织业 ≥0.8
18 纺织服装鞋帽制造业 ≥1.0
19 皮革、毛皮、羽绒及其制品业 ≥1.0
20 木材加工及竹、藤、棕、草制品业 ≥0.8
21 家具制造业 ≥0.8
22 造纸及纸制品业 ≥0.8
23 印刷业、记录媒介的复制 ≥0.8
24 文教体育用品制造业 ≥1.0
25 石油加工、炼焦及核燃料加工业 ≥0.5
26 化学原料及化学制品制造业 ≥0.6
27 医药制造业 ≥0.7
28 化学纤维制造业 ≥0.8
29 橡胶制品业 ≥0.8
30 塑料制品业 ≥1.0
31 非金属矿物制品业 ≥0.7
32 黑色金属冶炼及压延加工业 ≥0.6
33 有色金属冶炼及压延加工业 ≥0.6
34 金属制品业 ≥0.7
35 通用设备制造业 ≥0.7
36 专用设备制造业 ≥0.7
37 交通运输设备制造业 ≥0.7
39 电气机械及器材制造业 ≥0.7
40 通信设备、计算机及其他电子设备制造业 ≥1.0
41 仪器仪表及文化、办公用机械制造业 ≥1.0
42 工艺品及其他制造业 ≥1.0
43 废弃资源和废旧材料回收加工业 ≥0.7



  附件二:

投资强度控制指标

         单位:万元/公顷
行业代码 行业名称 地区等别
三类 五类
第七、八等 第十一、十二等
13 农副食品加工业 ≥1125 ≥660
14 食品制造业 ≥1125 ≥660
15 饮料制造业 ≥1125 ≥660
16 烟草加工业 ≥1125 ≥660
17 纺织业 ≥1125 ≥660
18 纺织服装鞋帽制造业 ≥1125 ≥660
19 皮革、毛皮、羽绒及其制品业 ≥1125 ≥660
20 木材加工及竹、藤、棕、草制品业 ≥900 ≥520
21 家具制造业 ≥1055 ≥605
22 造纸及纸制品业 ≥1125 ≥660
23 印刷业、记录媒介的复制 ≥1505 ≥865
24 文教体育用品制造业 ≥1125 ≥660
25 石油加工、炼焦及核燃料加工业 ≥1505 ≥865
26 化学原料及化学制品制造业 ≥1505 ≥865
27 医药制造业 ≥2260 ≥1295
28 化学纤维制造业 ≥2260 ≥1295
29 橡胶制品业 ≥1505 ≥865
30 塑料制品业 ≥1210 ≥690
31 非金属矿物制品业 ≥900 ≥520
32 黑色金属冶炼及压延加工业 ≥1815 ≥1035
33 有色金属冶炼及压延加工业 ≥1815 ≥1035
34 金属制品业 ≥1505 ≥865
35 通用设备制造业 ≥1815 ≥1035
36 专用设备制造业 ≥1815 ≥1035
37 交通运输设备制造业 ≥2260 ≥1295
39 电气机械及器材制造业 ≥1815 ≥1035
40 通信设备、计算机及其他电子设备制造业 ≥2575 ≥1470
41 仪器仪表及文化、办公用机械制造业 ≥1815 ≥1035
42 工艺品及其他制造业 ≥900 ≥520
43 废弃资源和废旧材料回收加工业 ≥900 ≥520

注: 梅江区属八等,兴宁市、梅县属十一等,其余县属十二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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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

省政府令第249号



  《浙江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省长

二○○八年七月二十八日

  浙江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地方储备粮的管理,保证地方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维护粮食市场稳定,有效发挥地方储备粮在宏观调控中的作用,根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并参照《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和参与地方储备粮经营管理、监督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地方储备粮,是指省、设区的市(以下简称市)、县(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储备的,用于调节所辖行政区域粮食供求总量,稳定粮食市场,以及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公共事件等情况的粮食和食用油。
  第四条地方储备粮实行分级负责、分级储备。
  省人民政府负责全省地方储备粮工作,确定全省地方储备粮的规模总量,制定下达省、市、县地方储备粮储备计划,督促储备计划的落实。
  市、县人民政府负责本级地方储备粮工作;落实省人民政府下达的地方储备粮计划,根据当地粮食消费量及时增加相应的储备规模,合理确定储备品种结构;落实储备粮所需的资金和仓储等设施;加强储备粮管理,确保地方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粮食部门)负责本级地方储备粮的行政管理,指导和协调下级粮食部门的地方储备粮管理工作,对地方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实施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财政部门)负责安排地方储备粮的贷款利息、管理费用和轮换补贴(含轮换费用和轮换差价补贴)等财政补贴,保证及时、足额拨付,并负责对地方储备粮财政补贴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农业发展银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安排地方储备粮所需贷款,并对发放的地方储备粮贷款实施信贷监督。
  第六条地方储备粮承储企业(以下简称承储企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条件确定,具体承担地方储备粮的经营管理,并对地方储备粮的数量、质量与储存安全负责。承储企业不得从事与地方储备粮无关的其他粮食经营业务。
  承储企业应当接受粮食、财政部门和审计机关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
  第七条地方储备粮的管理应当按照“储得进、管得好、调得动、用得上”的要求,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确保地方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并节约成本和费用。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骗取、挤占、截留、挪用地方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管理费用、轮换补贴等财政补贴。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地方储备粮的仓储设施,不得偷盗、哄抢或者损毁地方储备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破坏地方储备粮仓储设施,偷盗、哄抢或者损毁地方储备粮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予以制止和查处。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地方储备粮以及地方储备粮仓储设施对外进行担保或者对外清偿债务。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地方储备粮经营管理中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各级粮食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受举报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查处;举报事项不属本行政机关处理的,接受举报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移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处理;接受移送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通报移送的行政机关。


  第二章 地方储备粮计划和轮换


  第十条全省地方储备粮的规模总量和省、市、县计划储备数量,由省粮食部门会同发展改革、财政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本省粮食生产和需求状况、政府调控需要和财政承受能力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
  第十一条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需要和财政承受能力,在确保完成省人民政府下达的地方储备粮储备计划的基础上,可以适当增加储备数量,并报省粮食、发展改革、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各级粮食部门应当会同财政部门提出地方储备粮年度轮换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三条经批准的地方储备粮年度轮换计划由粮食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下达给承储企业,由承储企业具体组织实施。粮食、财政部门应当监督轮换计划的执行。
  第十四条承储企业应当根据粮食不同品种的安全库存期限,对地方储备粮实行均衡轮换,保证储备粮质量;因气候或者自然灾害等原因致使储存粮食品质下降,不宜再储存时,应当及时安排轮换。
  第十五条除特殊情形外,地方储备粮的轮换补库应当在储备粮出库后5个月内完成。承储企业应当向粮食生产者直接订购补库粮源;如订购的补库粮源不足时,应当在粮食批发市场通过公开采购的方式或者国家规定的其他方式补库。
  轮换补库结束后,承储企业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对入库粮食质量进行鉴定。
  第十六条轮换出库的地方储备粮,应当通过粮食批发市场进行公开竞价销售,或者通过国家规定的其他方式销售。
  出库的地方储备粮储存时间超过国家规定年限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承储企业委托具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进行质量鉴定。经鉴定确定为已陈化变质、不符合食用卫生标准的地方储备粮,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不得流入口粮市场。
  第十七条承储企业应当在轮换补库结束后15日内,将地方储备粮年度轮换计划的具体执行情况报本级粮食部门和财政部门备案,并抄送当地农业发展银行。
  第十八条地方储备粮的储备所需资金实行封闭运行,专款专用。承储企业应当在农业发展银行开立基本结算账户。


  第三章 地方储备粮的储存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相对集中、调度便利、储存安全”的原则对地方储备粮储存地点进行布局。省级储备粮主要由省属储备粮库存放,市、县级储备粮应当逐步集中由市、县中心粮库存放。
  第二十条承储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仓库容量达到一定的规模,仓库条件符合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
  (二)具有与粮食储存要求、粮食仓型、粮食进出库方式、粮食种类、粮食储存周期等相适应的仓储设备;
  (三)具有符合国家标准的储备粮质量检测仪器和场所,具备检测储备库温度、水分、害虫密度的条件;
  (四)具有经过专业培训的粮食保管、检验、防治等管理和技术人员;
  (五)经营管理状况和信誉良好,并无严重违法经营记录。
  第二十一条承储企业在收购地方储备粮时,应当严格执行地方储备粮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保证入库粮油达到规定的质量要求。
  承储企业应当严格执行粮油储藏技术规范,保证地方储备粮质量良好、储存安全。
  鼓励承储企业应用先进储粮技术和现代化管理手段,提高粮油储存水平。
  第二十二条承储企业应当健全质量管理制度,建立质量档案,严格执行地方储备粮储存情况定期检查和品质检测制度;发现地方储备粮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等方面的重大问题,应当及时上报本级粮食部门。
  第二十三条承储企业应当对地方储备粮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使用统一的账、表、卡及仓牌,及时、准确、完整地填报各种储备粮统计报表,不得虚报、瞒报、漏报、拒报。
  承储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地方储备粮库存实物台账,做到地方储备粮账账相符、账表相符、账卡相符、账实相符。
  第二十四条承储企业应当对地方储备粮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建立地方储备粮的防火、防盗、防洪等安全管理制度并明确责任人。
  承储企业应当制定应急处置预案,在发生各种灾害危及地方储备粮安全时,应当及时启动应急处置预案并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损失。
  第二十五条承储企业不得在地方储备粮中掺杂使假、以次充好,不得擅自串换品种、变更储存库点。
  第二十六条承储企业依法被撤销、解散或者破产,以及因不可抗力、自然灾害等原因已不具备地方储备粮存储条件时,其储存的地方储备粮由本级粮食部门负责另行安排储存库点。
  第二十七条因不可抗力、自然灾害造成地方储备粮损失的,由本级粮食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及时予以审核、核销。因管理不善造成地方储备粮缺少、霉变等损失的,由承储企业自行承担。
  第二十八条承储企业仓容不足时,可以委托具备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条件的其他粮食企业代储。承储企业应当与代储企业签订代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事项,并对代储企业的代储业务进行严格监管。
  承储企业应当自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将代储合同报同级粮食和财政部门备案。
  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五条的规定,适用于代储企业。


  第四章 地方储备粮的动用


  第二十九条各级粮食部门应当完善地方储备粮的动用预警机制,加强对需要动用地方储备粮情况的监测,适时提出动用地方储备粮的建议。
  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动用地方储备粮。
  第三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动用省级储备粮:
  (一)全省或者部分地区的粮食出现明显的供不应求或者粮食市场价格异常波动需要动用省级储备粮;
  (二)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公共事件需要动用省级储备粮;
  (三)省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动用省级储备粮的其他情形。
  省级储备粮动用方案,由省粮食部门会同发展改革、财政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动用方案应当包括所动用粮油的品种、数量、质量、价格、使用安排、运输保障等内容。
  第三十一条省粮食部门根据省人民政府批准的省级储备粮动用方案下达动用命令,由省级储备粮承储企业和市粮食部门具体组织实施。
  省级有关部门和储备粮所在地人民政府对省级储备粮动用命令的执行,应当给予协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执行或者擅自改变省级储备粮动用命令。
  第三十二条市、县级储备粮的动用,参照省级储备粮动用规定执行,并报省粮食、发展改革、财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因启动各级粮食应急预案需要动用地方储备粮的,按照有关应急预案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各级粮食部门和财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加强对地方储备粮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地方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品种及储存安全情况和财政补贴资金使用情况进行检查;
  (二)对地方储备粮年度轮换计划和动用命令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
  (三)对粮食仓储设施、设备是否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进行检查;
  (四)调阅地方储备粮经营管理的有关资料、凭证,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了解相关情况。
  监督检查人员在从事相关执法活动中,应当坚持原则,忠于职守,秉公办事,廉洁自律。
  第三十五条各级粮食部门、财政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地方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品种、储存安全以及财政补贴资金使用等方面存在违法情形的,应当责令承储(代储)企业立即予以纠正或者处理;对承储(代储)企业存在的不适合储存地方储备粮情况的,粮食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对危及储存安全的重大问题,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处理。
  第三十六条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作书面记录,并由监督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拒绝签字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
  第三十七条审计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规定的职权和程序,对地方储备粮承储企业实施审计监督;发现问题,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三十八条承储(代储)企业对粮食、财政部门和审计机关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应当予以配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干涉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第三十九条农业发展银行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对地方储备粮贷款的信贷监管。承储企业对农业发展银行依法进行的信贷监管,应当予以配合,并及时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违反本办法规定,致使地方储备粮储备计划不落实,或者发生重大粮食质量责任事故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领导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各级粮食、财政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及时报批和下达地方储备粮年度轮换计划的;
  (二)拒不组织实施或者擅自改变地方储备粮年度轮换计划和动用命令的;
  (三)无正当理由,不按时拨付地方储备粮相关费用,造成地方储备粮不能落实或者影响地方储备粮安全的;
  (四)挤占、截留、挪用地方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管理费用、轮换补贴等财政补贴的;
  (五)因监督管理不力,造成地方储备粮被擅自动用或者发生重大坏粮事故的;
  (六)发现地方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存在问题不及时责令承储(代储)企业改正,或者发现危及地方储备粮储存安全的重大问题,不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处理并按照规定报告的;
  (七)接到举报、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第四十二条承储(代储)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粮食部门责令其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虚报、瞒报地方储备粮数量的;
  (二)在地方储备粮中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的;
  (三)挪用和擅自动用、轮换地方储备粮的;
  (四)擅自串换地方储备粮品种和质量等级的;
  (五)骗取、挪用地方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管理费用、轮换补贴等财政补贴的;
  (六)拒不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地方储备粮年度轮换计划和动用命令的;
  (七)以地方储备粮或者地方储备粮仓储设施对外进行担保或者清偿债务的;
  (八)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原因,已不具备地方储备粮存储条件,不及时上报有关情况造成地方储备粮损失的;
  (九)因管理不善或者应急处置不力,造成严重坏粮事故或者粮食重大损失的。
  第四十三条承储(代储)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粮食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入库的地方储备粮不符合质量等级和国家标准要求,或者不建立质量档案,或者出入库粮食未按照规定进行质量鉴定的;
  (二)对地方储备粮未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或者不按规定及时、准确报送储备粮统计报表和实物台账,或者账账不符、账实不符的;
  (三)发现问题不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重大问题不及时报告或者隐瞒事实的。
  第四十四条代储企业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造成储备粮损失的,由委托储存的承储企业承担赔偿责任。承储企业可以按照代储合同的约定向代储企业追偿。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破坏地方储备粮仓储设施,偷盗、哄抢、损毁地方储备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造成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按照本办法规定,对本级储备粮管理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四十七条本办法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韶关市园林绿化管理规定

广东省韶关市人民政府


韶关市人民政府令第40号


《韶关市园林绿化管理规定》已经2008年3月21日韶关市人民政府第十二届1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郑振涛



二○○八年四月十日



韶关市园林绿化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促进城市园林绿化事业的发展,改善生态环境,绿化、美化城市,增进人民身心健康,根据《城市绿化条例》、《城市绿线管理办法》、《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韶关市城市规划区和县(市)城市规划区城市园林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韶关市城市管理局是韶关市人民政府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市范围内的城市园林绿化工作。韶关市园林管理处为韶关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在韶关市城市管理局的领导下,具体负责韶关市建成区内的城市园林绿化保护、养护和管理工作。

县(市)的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的城市园林绿化保护、养护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园林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按国家、省有关规定安排城市园林绿化经费。

第五条 城市中的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植树或者其他绿化义务。

鼓励单位和个人利用庭院植树种花,垂直绿化,美化环境。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投诉、检举和制止损害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在城市园林绿化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市、县(市、区)规划、国土、发改、财政、建设、林业、公安、市政、交通、电力、通信、环境保护、市容环卫、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协同当地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本规定。

第八条 本规定所称的城市园林绿地包括以下六类:

(一)公共绿地:是指道路绿地,向公众开放的市级、区级各类公园、街旁游园,包括其范围内的水域。各类公园包括综合性公园、儿童公园、文物古迹公园、纪念性公园、风景名胜公园、动物园、植物园、带状公园等。

(二)居住区绿地:是指居住区内除居住区级公园以外的其他绿地。

(三)单位附属绿地:是指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等单位管界内的环境绿地。

(四)防护绿地:是指用于城市隔离、卫生、安全、防灾等目的的绿带、绿地。

(五)生产绿地:是指为城市园林绿化提供苗木、花卉、草皮、种子的圃地。

(六)风景林地:是指具有一定景观价值,在城市整体风貌和环境中起作用,但尚没有完善游览、休息、娱乐等设施的林地。

第九条 市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市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经批准的城市绿化规划、城市各类绿地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工程设计方案,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设计方案的,应当经原审批部门批准。

市辖各县(市)绿地系统规划,由县(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和审批,并分别送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建设工程项目应当安排配套绿化用地,绿化用地面积占建设工程项目用地面积的比例,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医院、休(疗)养院等医疗卫生单位不低于40%。

(二)高等院校不低于40%,其他学校、机关团体等单位不低于35%。

(三)经环保部门鉴定属于有毒有害的重污染单位和危险品仓库,不低于40%,并根据国家标准设置宽度不小于50米的防护林带。

(四)宾馆、商业、商住、体育场(馆)等大型公共建筑设施,应当进行环境设计,建筑面积在20000平方米以上的,不低于35%;建筑面积在20000平方米以下的,不低于30%。新建大型公共建筑,在符合城市公共安全和景观要求的前提下,应当尽可能进行天台和屋顶绿化。

(五)居住区、居住小区和住宅组团不低于30%,在旧城改造区的不低于25%。其中人均公共绿地面积,居住区不低于1.5平方米,居住小区不低于1平方米,住宅组团不低于0.5平方米。

(六)工业企业、交通运输站场和仓库,不低于20%。

(七)其他建设项目不低于25%。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的城市道路、铁路沿线两侧、江河两岸等绿地规划建设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城市道路绿化符合《城市道路绿化规划与设计规范》,道路绿化普及率、达标率分别在95%和80%以上,市区干道绿化带面积不少于道路总用地面积的25%。公路规划红线外两侧不准建筑区的隔离绿化带宽度,国道各不少于20米,省道各不少于15米,县(市)道各不少于10米,镇(乡)道各不少于5米。

(二)在城市高速公路(或新建干线、轻轨交通)和城市立交桥范围内,应当进行绿化并兼顾城市景观和交通安全。

(三)铁路沿线两侧应规划建设防护绿化带,宽度每侧不得少于30米。

(四)高压线走廊下安全隔离绿化带的宽度按照国家规定的行业标准建设。

(五) 饮用水源地水体防护林宽度各不少于100米,沿江河两岸防护绿化带宽度每侧不得少于30米。

第十二条 城市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的建设,应当以植物造景为主,适当配置园林建筑和园林小品,突出“山水园林城市”特色。

各类公园建设用地指标,应当符合国家行业标准。绿化用地面积应当占总用地面积的70%以上,游览、休憩、服务性的建筑面积不得超过总用地面积的5%。

居住区配套绿化用地和单位附属绿地的绿化种植面积,不低于其绿地总面积的75%。

第十三条 城市生产绿地应当适应城市园林绿化建设的需要,其用地面积不低于城市建成区面积的2%,鼓励发展个体苗木生产基地。

第十四条 城市绿地的规划和绿化方案的设计,应当委托具有城市园林绿化规划和设计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十五条 城市公园、风景林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和铁路沿线两侧、江河两岸、水库周围等城市绿地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工程设计由当地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居住区、单位附属绿地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工程设计,经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送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六条 绿化规划、城市各类绿地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工程设计方案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报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有关部门方可办理报建手续。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按批准的绿化规划和设计方案进行建设施工,确需变更设计方案的,应当经原审批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 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城市各类绿地绿化工程进行检查监督和技术指导,并会同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综合验收。

第十九条 绿化建设应当兼顾管线安全使用和树木的正常生长,与地上地下各种管线及其他设施保持国家规范标准规定的安全间距。

第二十条 市园林绿化工程(包括园林建筑工程)的规划设计和施工,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城市园林绿化企业承担。

城市园林绿化企业的资质审查和发证工作,由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外地进入本市从事城市园林绿化工程设计、施工的企业,需到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第二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配套园林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改建、扩建工程项目达不到本规定第十、第十一条标准的,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城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建设单位承担补偿责任,按照所缺少的绿化用地面积交纳绿化补偿费。绿化补偿费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收取,交财政部门统一管理,并按规划专项用于易地绿化建设。

第二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和开发住宅区项目的配套绿化建设资金,应当在工程项目建设投资中统一安排,其比例应占工程项目土建投资的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五。

第二十三条 园林绿化建设按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各级人民政府直接投资的公共绿地(道路、公园、广场、游园等)、防护绿地、风景林地等,由当地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其它绿地、干道绿化带、防护林、义务植树基地等由投资主体或土地权属单位负责。

(二)认建、认养绿地由认建、认养单位或个人负责。

(三)单位附属绿地由该单位负责。

(四)居住区、居住小区、住宅组团绿地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

(五)铁路、公路防护绿化和经营性园林、生产绿地由其经营单位负责。

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各单位的绿化建设应当进行监督检查,并给予技术指导。

第二十四条 城市园林绿地的保护和管理工作按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城市人民政府直接投资的城市公共绿地(道路、公园、广场、游园等)、防护绿地、风景林地等,由当地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负责。

(二)认建、认养绿地由认建、认养单位或个人负责。

(三)干道绿化带、防护林、义务植树基地等,由投资主体或土地权属单位负责。

(四)单位自建的公园和单位附属绿地,由该单位负责。

(五)居住区、居住小区绿地、住宅组团的绿地由物业所有权人出资,委托物业管理机构或者其所在地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单位负责。

(六)苗圃、花圃、草圃等生产绿地,由其经营单位或个人负责。

(七)铁(公)路沿线、江河两岸、水库周围等城市绿地,由法律、法规规定的主管部门负责。

(八)在私人庭院内种植树木,由合法土地使用权人或使用人负责。

各管理责任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保护树木花草正常生长及绿化设施完好。沿街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护门前绿化。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城市绿化用地使用性质,破坏绿化规划用地的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地,已占用的由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发出清理通知限期归还,并恢复城市绿地使用功能。因公益性市政建设需要占用城市绿地的,应当征得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按照规定程序审批,由市规划部门按照调整城市规划的原则,补偿同等面积同等质量的绿地。

同一建设工程项目占用城市绿地7000平方米以上的,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占用城市绿地1500平方米以上7000平方米以下的,报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占用城市绿地1500平方米以下的,由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因建设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应当报当地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再报有关部门办理临时用地审批手续,并按规定缴交恢复绿化补偿费。临时占用绿地造成相关设施破坏的,占用者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园林绿地内设置与绿化无关的设施。

城市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内严格控制商业和服务经营设施。确需设点经营的,应当报当地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方可在指定地点从事经营活动。

工程建设项目影响城市绿化的,建设单位应当在设计和施工前制定保护措施,报当地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施工。造成相关设施破坏的,建设单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严格控制单位和个人在城市干道绿化带开设机动车出入口,确需开设的须经当地公安部门、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缴纳相关费用,由当地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组织施工,所需的相关费用由该单位(或个人)支付。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城市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因公益性市政建设需要确需砍伐、迁移树木花草的,按下列规定办理报批:

(一)同一建设工程项目建设需要,砍伐、迁移城市树木200株以上的,由市、县(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二)同一建设工程项目建设需要,砍伐、迁移200株以下或胸径80厘米以上树木的,由所在地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经批准砍伐或迁移城市树木,应当给树木权属单位或个人合理补偿。

第二十九条 电力、公安、市政、交通和通信等部门,因安全需要修剪、迁移、砍伐树木的,应当报当地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由当地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实施,所需费用由申请单位支付。

因紧急抢险救灾需要修剪、迁移、砍伐树木的,经其本单位领导同意后可先行实施,但应当及时报告当地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并在险情排除后5个工作日内按规定补办交费、审批手续。

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对所管辖范围内影响交通、管线、房屋和人身安全的树木应当及时修剪、扶正,确需迁移、砍伐的,需报当地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单位或个人确需砍伐、移植属自己所有的树木(古树名木除外)的,需向当地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申请书,经审批同意后,方可施工,所需费用由该单位或个人负责。

第三十条 城市树木所有权和收益,按照下列规定确认:

(一)由政府投资或公民义务劳动在公共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风景林地内种植和管理的树木,属政府所有。

(二)经鉴定并由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古树名木属政府所有,收益归其生存地的单位和个人所有。

(三)单位附属地和由单位自建的防护绿地内的树木,归该单位所有。

(四)由集体或个人投资经营生产的绿地内树木,属集体或个人所有。

(五)居住区、居住小区、住宅组团绿地内的树木,属土地使用权单位或个人所有。

(六)由个人投资在自住、自建庭院内种植和管理的树木,属个人所有。

第三十一条 百年以上的树木、稀有珍贵树木、具有历史价值和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均属古树名木。

古树名木实行统一管理,分别养护。当地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古树名木进行调查、鉴定、定级、登记、编号,建立档案,设置标志,划定保护范围,确定养护管理的技术规范,加强管理。

古树名木生存地的所属单位和个人,为该古树名木养护工作的责任单位或责任人,应当按照有关技术规范进行养护管理,当地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和指导。

严禁砍伐、迁移或买卖古树名木。因公益性市政建设确需迁移、修剪古树名木的,由当地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二条 在城市绿地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倾倒、排放有毒有害物质,堆放、焚烧物料。

(二)在树木和公共设施上涂、写、刻、画和悬挂重物。

(三)攀、折、钉、栓树木,采摘花草,践踏地被,丢弃废弃物。

(四)损坏绿化的娱乐活动。

(五)以树承重,就树搭建。

(六)采石取土、建坟。

(七)其他破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各级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收取的绿化补偿费、恢复绿化补偿费等费用,列入城市绿化专项资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由市财政部门监督使用,专款用于城市园林绿化建设和养护管理。”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和《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五条 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营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韶关市园林绿化管理规定》(韶府发[1987]1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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