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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环境保护工程技术方案评估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2:26:58  浏览:907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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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环境保护工程技术方案评估管理办法

深圳市环保局


深圳市环境保护工程技术方案评估管理办法

深环〔2000〕101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环境保护工程建设的管理,充分发挥环境投资效益,根据《深圳经济特区环境保护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进行下列环境保护工程建设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均应委托具有资格的环保咨询机构对工程技术方案进行评估:

  (一)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审查批复要求配套建设的污染防治设施;

  (二)设立自备发电机等产生噪声和其他污染的配套污染防治设施;

  (三)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贷款的环境保护项目;

  (四)市环境保护局下达的限期治理项目;

  (五)市环境保护局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决定要求建设的污染防治设施;

  (六)市环境保护局批准的环境保护示范工程、城市环境综合治理工程。

  第三条 技术方案评估的具体内容由建设单位与环保咨询单位双方协商确定,但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采用的污染防治技术和工艺;

  (二)工程的污染防治能力;

  (三)选择的设计参数;

  (四)场地、资金等工程保障条件。

  第四条 对技术、工艺合理,设计能满足污染防治要求,资金、场地条件有保障的,环保咨询单位应通过评估,并提出评估意见书。对设计能力不足或资金、场地无条件无保障的,不予通过评估。但对技术、工艺不合理的,应提出改进、完善意见。

  第五条 环保咨询单位应在10日内提出评估意见书。环境保护治理工程规模较大和工艺较复杂、需组织专家会审的,经市环境保护局同意,时限可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30日。

  第六条 建设单位对环境保护工程技术方案评估结论持异议的,可申请市环境保护局进行技术裁决。

  第七条 建设单位不得擅自更改已备案的环境保护治理工程技术方案。因特殊情况确需更改的,必须重新评估后报市环境保护局备案。

  第八条 因环境保护工程技术方案评估结论错误,导致环境保护工程达不到设计能力和效果的,由评估单位按委托合同承担责任。

  第九条 各区环境保护局确定的环境保护工程技术方案评估单位或机构,应取得市环境保护局的技术资格认证后方可从事评估业务。

  第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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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调整农村乡镇企业和基层供销社缴纳工商所得税税率的补充规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关于调整农村乡镇企业和基层供销社缴纳工商所得税税率的补充规定
上海市政府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的财政部《关于调整农村社队企业和基层供销社缴纳工商所得税税率的规定》,为了进一步支持和促进农村社队办企业(以下简称乡镇企业)的发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对调整乡镇企业和基层供销社缴纳工商所得税税率,作如下补充规定:
一、乡镇企业改按八级超额累进税率征收工商所得税以后,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职工劳动报酬的列支实行计税工资办法,其他的费用列支可比照城镇集体企业规定执行。
(一)职工劳动报酬的列支实行计税工资的办法。按企业计算,包括工资、奖金、津贴在内的全部劳动报酬,平均每人每年的最低标准为九百元,最高限额为一千二百元,其中经营装卸、运输业务的最高限额为一千四百四十元。企业实际支付年人均报酬低于最低标准的,按最低标准在
成本中列支,在最低标准和最高限额之间的,按实际数额在成本中列支;超过最高限额的,超过部分在税后利润中支付。计税工资总额的计算,应以企业实际从业人员为准;对虚列人数,多提计税工资的部分,不能在税前支付。
对乡镇建筑企业,按《上海市郊县集体建筑企业经济体制改革试行办法》规定办理。
(二)职工福利基金按基本工资提取的比例,由百分之七点五提高为百分之十一。
(三)职工文体费按在职人数每人每月在三角以内提取。
(四)乡办企业上缴主管部门的管理费,按销售收入提取上交的比例,由千分之二提高到千分之五以内。企业主管部门使用管理费的范围,仍按财务制度规定办理;年终结余的管理费,应缴纳工商所得税。
(五)固定资产单位价值,由二百元以上提高为五百元以上。
(六)固定资产折旧。机器设备及其他固定资产类年折旧率由百分之七点二提高为百分之九,残值率为百分之十,房屋及建筑物类仍按年折旧率百分之六提取,残值率为百分之四。
(七)企业按年度利润总额或销售业务收入比上年同期增长的幅度,确定按基本工资提取企业基金的比例。具体提取比例是:年度利润总额或销售业务收入比上年同期增长百分之十五以上的单位,可按基本工资百分之五的比例提取,增长百分之五以上、不满百分之十五的单位,可按基
本工资百分之四的比例提取;增长不满百分之五的单位,可按基本工资百分之三的比例提取。提取的企业基金,在征收所得税前的利润总额中扣除。企业基金中的百分之二十可作为厂长基金。
(八)凡参加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举办养老金保险的乡镇企业,其所支付的职工养老保险费,可在税前列支。
(九)乡镇企业聘用科技人员、退休职工所支付的津贴、补差工资等报酬,经企业主管部门同意,可在税前列支。
二、改按八级超额累进税率征收工商所得税后的企业单位,需要减免税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新办乡镇企业(不包括原有乡镇企业的下放、上调、改组、撤并、转产、扩大),除了国务院前已规定的生产烟、酒、糖等二十种产品的不予减免税外,均可免征工商税和工商所得税一年;到期如仍有困难,可再适当照顾。对一九八三年底以前新办的乡镇企业,按原规定免征工
商所得税未到期的,可继续免征到期满为止。
(二)一个公社(乡)所属全部企业上年度征税和免税利润不满一百五十万元的,一个大队(村)所属全部企业上年度征税和免税利润不满八万元的,由公社或大队提出申请,经县税务局审核,县人民政府批准,按年计算,在应征税额百分之三十以内(乡办企业)和百分之五十以内(
村办企业)减征工商所得税。
(三)乡镇企业生产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的化肥、农药、兽药、菌种和农机(整机)、农具、农船、农桥修造的业务收入,免征工商税和工商所得税。
(四)村办企业经营直接为社员生活服务的理发、缝纫、修理、修配和粮食、棉花、食油、饲料加工的业务收入;为本队从事建筑,而利用拖拉机兼营运输的业务收入,免征工商税和工商所得税。
(五)乡镇企业和基层供销社经营独立核算的饮食、服务、修理业务的,以及从事建筑业务的乡镇企业,纳税有困难的,由企业提出申请,经县税务局核定,在应征工商所得税额中给予百分之三十以内的减税照顾。
(六)乡办企业经营粮食、饲料、食油加工和村办企业经营草、柳、蒲、芦制品;乡镇企业经营籽棉轧成皮棉、盐水蘑菇、药材加工(切片、轧碎、碾粉)、稻草加工成纸浆(做造纸厂原料)、大麦发芽(做酒厂原料)、西瓜皮加工和其他农产品初加工,由企业提出申请,经县税务局
核定,在一九八六年底以前,按年计算,减半征收工商所得税。
(七)乡镇企业新增的利用“三废”(废水、废气、废渣)作为主要原料生产产品的所得利润,从投产之日起,给予免征工商所得税五年的照顾。
(八)鼓励兴办农村商品流通基础设施,促进农村商品生产的发展。对乡镇企业、农村社队、基层供销社、农民个人在一九八四年一月一日以后新建的、独立核算的冷库、仓库的所得收入,从投入使用之日起,给予免征工商所得税三年的照顾。
(九)基层供销社改按八级超额累进税率征收所得税后,纳税确有困难的,对超过百分之三十九税收的部分,可给予减征百分之五十的照顾。
(十)为了鼓励新办农村商品流通基础设施,促进农村商品经济的发展,农村基层供销社用自筹资金安排的建设项目免征建筑税。
(十一)县属镇(不含镇)以下的基层供销社免征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
(十二)对不属于上述减免税范围的其他乡镇企业和基层供销社,由于遇到水、火等自然灾害,以及长期亏损刚转为盈利等原因,纳税有困难的,可按税收管理体制规定,报经市税务局批准同意,给予减税或免税。
三、乡镇企业使用由建设银行发放的“出口工业品生产专项贷款”、“地方自筹出口工业品生产专项贷款”、“轻工、纺织专项小型技术措施贷款”和由人民银行发放的“轻工、纺织工业中短期专项贷款”,以及由财政部门投放的“财政支农周转金专项借款”,凡经主管税务机关签证
同意的,可从贷款项目投产后新增加的利润归还贷款本息的百分之六十。但不得从企业原有利润中归还。
四、本规定自一九八四年一月一日起执行。过去有关农村乡镇企业和基层供销社缴纳工商所得税的规定同本规定有抵触的,一律按本规定执行。



1984年8月9日

四川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188-1号


  《四川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已经2010年5月20日四川省人民政府第56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四川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公布,自2010年8月1日起施行。




四川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

  (2004年12月20日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188号发布2010年5月20日四川省人民政府第56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备案,维护国家法制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指本省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各级行政机关等依据法定权限,按照规定程序制定的,除规章外的,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或者义务,公开发布并反复适用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文件。

  第三条 本省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备案适用本规定。


第二章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


  第四条 下列行政机关可以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各级人民政府。

  (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和办事机构(以下统称工作部门)。

  (三)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简称法律、法规授权组织)。

  应当按照本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制定为规范性文件的,不得以其他文件形式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的临时性机构、议事协调机构和工作部门的内设机构、派出机构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

   第五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法制统一;

  (二)法定职权和程序;

  (三)职权与责任相一致;

  (四)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

  (五)精简、统一、效能、公开。

  第六条 规范性文件一般使用“规定”、“决定”、“办法”、“细则”、“公告”、“通知”、“通告”、“意见”等名称。

  规范性文件一般用条文形式表述,也可以用段落形式表述。

  第七条 规范性文件的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不得与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的方针、政策相抵触。

   第八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规定有效期,自施行之日起不超过5年;名称冠以“暂行”、“试行”的不超过2年。有效期届满,规范性文件自动失效。安排部署工作有明确时限要求的规范性文件,工作完成自动失效。

  规范性文件在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制定机关或者实施机关认为需要继续实施的,应当组织对该规范性文件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根据评估情况重新发布或者修订后发布。

   第九条 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下列内容:

  (一)行政处罚;

  (二)行政强制;

  (三)行政许可;

  (四)行政事业性收费;

  (五)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内容。

  前款第(四)项规定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的内容,由省人民政府以及省财政、物价部门按照法定权限制定的规范性文件除外。

  规范性文件对实施法律、法规、规章作出的具体规定,不得增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义务,不得超越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限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组织起草规范性文件,可以确定由其一个或者几个工作部门负责起草,也可以确定由其法制机构起草或者组织起草。

  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涉及两个以上工作部门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组织职权的,应当由两个以上工作部门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组织联合起草,可以确定由一个工作部门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组织为主。

  工作部门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制定规范性文件,其组织起草工作参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对其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研究,并对需要解决的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或者拟规定的主要措施等内容进行论证。

  第十二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征求相关机关、组织和管理相对人及专家、学者的意见。重大或者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采取听证会、论证会、座谈会或者向社会公布规范性文件草案等方式向社会广泛征求意见。

  第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规范性文件草案提出意见的,起草单位应当予以研究处理。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起草单位在提交政府审查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报请审查的请示;

  (二)规范性文件草案;

  (三)起草说明(包括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目的、依据、必要性和可行性、主要内容、有效期等);

  (四)合法性论证情况;

  (五)征求意见情况。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其草案存在重大分歧意见的,起草单位应当做好协调工作;协调不成的,应当如实记录分歧各方的意见和理由,报制定机关裁决。

  工作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制定规范性文件参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

  工作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本单位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本单位负责法制工作的人员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政府全体会议或者常务会议通过。

  工作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本单位办公会议讨论通过。

  因重特大突发事件、执行上级行政机关的紧急命令和决定等情况,需要立即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可以由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审查决定,但事后应当及时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单位办公会议报告。

  第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有关规定向社会发布。

  第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30日以后施行,但因保障国家安全、公共利益的需要,或者发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的方针、政策执行的除外。


第三章 规范性文件的备案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省、市(州)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为备案审查机关。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发布后15日内按下列规定报送备案审查机关备案:

  (一)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省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省人大常委会备案;

  (二)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也可以同时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实行垂直管理的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也可以同时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三)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报直接管理该组织的行政机关备案。

  两个以上工作部门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组织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单位报送备案。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下一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

  工作部门的法制机构负责本系统下一级工作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

  第二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提交备案报告1份、正式文本和起草说明各一式5份,并附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依据。工作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的,还应当提供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的电子文档。

  第二十二条 政府法制机构和工作部门法制机构在审查规范性文件过程中,需要制定机关、有关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提出意见、提供依据或者协助的,制定机关、有关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应当按要求予以配合。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收到工作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后,对符合本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应当及时登记,加注备案登记号,并将规范性文件文本、制定机关和备案登记号一并在政府法制信息网站和政府门户网站上公布,接受监督。登记、编号的具体办法由省政府法制办公室另行规定。

  第二十四条 政府法制机构和工作部门法制机构在审查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时,发现其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九条的,应当建议制定机关15日内自行修改或者废止;无正当理由拒不修改、废止的,根据职责权限报备案审查机关同意后予以撤销,或者向有权机关提出处理建议。

  下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同上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就同一事项规定不一致存在争议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协调;协调不成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同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就同一事项规定不一致存在争议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规范性文件有违法内容的,可以向制定机关、备案审查机关和政府法制机构反映。有关机关应当及时研究,对确认规范性文件存在违法内容的应当予以纠正。


第四章 规范性文件的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六条 制定机关应当通过政府公报、政府门户网站、政府法制信息网站、部门网站等相对固定、普遍知晓的方式公布规范性文件。

  第二十七条 制定机关应当建立规范性文件清理制度,并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布清理结果。

  第二十八条 制定机关应当于每年1月底前将上一年度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一式2份报备案审查机关备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每半年将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情况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并将汇总情况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监督,将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情况纳入依法行政考核内容。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三款规定,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的临时性机构、议事协调机构和工作部门的内设机构、派出机构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其主管机关给予通报批评;造成不良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由其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在规范性文件中设定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许可等事项的,由其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九条,制定机关无正当理由不按要求修改、废止的,由备案审查机关对责任单位给予通报批评;由其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2010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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