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吐鲁番地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吐鲁番地区财政专项资金直接支付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2:28:03  浏览:905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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吐鲁番地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吐鲁番地区财政专项资金直接支付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地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吐鲁番地区财政专项资金直接支付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吐地行办〔2008〕97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地直各单位:
  《吐鲁番地区财政专项资金直接支付管理试行办法》已经地区行署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六月十日
  



吐鲁番地区财政专项资金直接支付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财政性资金管理与监督,提高资金运行效率和使用效益,深化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资金支付管理暂行办法》、《吐鲁番地区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实施方案》要求,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与财政部门有经费领拨关系的行政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和企业单位等。
  第三条 财政专项资金是指预算单位获取货物、服务、工程时支付的资金(含政府采购资金)。包括财政预算内资金、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政府性基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的预算外资金、其他财政性资金。
  第四条 财政专项资金直接支付是指财政部门按照合同的约定及规定的程序,将资金通过代理银行直接支付给供应商或施工单位的拨款方式。
  第五条 财政专项资金实行直接支付,不改变预算单位原有的预算级次、资金使用权限和财务会计管理职责。
  第六条 县(市)的财政专项资金由地区财政局通过地区财政零余额帐户将资金直接支付到该项资金的预算单位(指未启动改革试点单位)或财政专户。
  第七条 财政专项资金的直接支付,严格按照国库集中支付规程实施。
  
第二章 资金的申请与支付
  第八条 财政专项资金实行直接支付方式分为:财政全额直接支付方式和财政差额直接支付方式。
  财政全额直接支付方式是指按照先集中后支付的原则,先将预算单位自筹配套资金汇集到财政资金帐户;需要支付资金时,财政部门根据合同履行要求,将财政资金和已经汇集的配套资金,通过财政资金帐户一并拨付给供应商或施工单位。
  财政差额直接支付方式是指财政部门和预算单位按照拼盘项目合同中约定的各方负担的资金比例,将财政资金、预算单位自筹资金分别支付给供应商和施工单位。
  第九条 预算单位根据财政批复的直接支付分月用款计划与供应商或施工单位签定《合同书》。
  第十条 预算单位根据工程进度情况及合同约定或财政部门与预算单位共同审定的有效凭证,填写《财政直接支付申请书》,并附工程进度说明及相关文件报财政局主管业务科室,实行财政差额直接拨付方式的,要附配套资金付款凭证复印件。
  第十一条 政府采购项目。预算单位须向政府采购办公室提供验收结算书或质量验收报告以及其他需提交的文件;分期付款的还需填写《财政直接支付申请书》。
  第十二条 财政局有关业务科室审核后,按照财政直接支付程序,将资金直接支付到供应商或施工单位帐户。
  第十三条 县(市)的财政专项资金,由地区财政局预算科将预算(追加)指标下达到各县(市)财政部门。同时,送国库科一份,并附资金分配的相关文件。
  第十四条 财政局国库科审核后,按照财政直接支付程序,将资金直接支付到县(市)享受该项资金的预算单位或县(市)的财政专户。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财政部门、预算单位、代理银行要及时对帐,保证资金支付准确无误。
  第十六条 预算单位要保证所签定合同以及提供给财政部门的其他资料的真实、准确、合法。对因预算单位提供开户名称、开户银行、帐号出现错误,造成资金损失的由预算单位承担。
  第十七条 预算单位要严格管理,确保资金专款专用,对确需改变资金用途的,须经财政部门同意,并重新与供应商或施工单位签定《合同书》。同时,确保自筹资金按时拨付到位。
  第十八条 对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财政部门停止拨付资金
  (一)自筹配套资金不落实或长期不到位的;
  (二)违反合同约定,超出规定项目、用途使用资金的;
  (三)在规定的建设期内工程没竣工的;
  (四)审计、监督检查等部门在检查中发现资金使用有违纪问题的。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地区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8年7月l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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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土地监察及土地违法行为处罚若干规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土地监察及土地违法行为处罚若干规定
厦门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保证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加强土地监察工作,及时、准确地查处土地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厦门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土地监察是指市、县(区)土地管理部门和镇人民政府(以下统称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执行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追究土地违法者法律责任的行政执法活动。
第三条 土地监察工作坚持预防为主,预防与查处相结合和及时、合法、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 土地管理部门进行土地监察,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检查权。检查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
(二)调查权。在查处土地违法案件中对有关当事人和知情人进行调查取证;
(三)制止权。对土地违法行为的,可发出《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发出后,对实施违法占用土地行为的单位和个人继续施工的,可以采取查封、扣留施工工具和材料、直至强行拆除继续违法抢建部分建筑物的措施;
(四)处罚权。对违反土地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单位和个人,依法进行处罚和其他处理;
(五)处分建议权。对依法应给予行政处分的人员,有权建议其所在单位或有关主管部门进行处理。
第五条 土地管理部门在土地监察中应当建立经常性巡回检查制度、案件举报制度和土地执法情况检查报告制度,及时掌握本行政区域内土地使用和土地权属变更的情况。
第六条 土地管理部门处理土地违法案件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和省土地管理部门规定的程序办理。
土地管理部门及土地监察人员的行政执法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七条 县(区)土地管理部门办理下列土地案件:
(一)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案件;
(二)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案件;
(三)镇人民政府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案件;
(四)非法占用征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案件;
(五)临时使用土地期满拒不归还的案件;
(六)违法在耕地上挖土、挖沙、采石、采矿等,严重毁坏种植条件的案件;
(七)侵犯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案件;
(八)其他有权处理的案件。
第八条 市土地管理部门办理下列土地违法案件:
(一)市区及岛内(含鼓浪屿)各类土地违法案件;
(二)涉外土地违法案件;
(三)认为应当直接处理的案件;
(四)市人民政府、上级土地管理部门交办的案件。
第九条 上级土地管理部门有权办理下级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的土地违法案件,也可以把本部门办理的土地违法案件,委托下级土地管理部门办理。
下级土地管理部门认为需要由上级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的,可以报请上级土地管理部门办理。
第十条 各县(区)土地管理部门应设专职监察机构,镇、街道办事处应有专人负责,各村、居委会应有兼职土地监察人员、负责办理土地监察的具体事务。
第十一条 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无权批准或者超权限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除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外,并可处以罚款。
超过批准的用地数量占有土地的,多占的土地按照非法占有土地处理。
第十二条 对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没收其非法收入,并根据情节处以罚款。
第十三条 临时使用土地期满不归还的或国有土地使用权依法被收回,拒不交出土地的,责令限期交还土地,并处以按非法使用土地每平方米五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没收非法所得,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可处以非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上级单位或者其他单位非法占用被征地单位的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责令退赔,并可处以非法占用款数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法律规定,在耕地上挖土、挖沙、采石、采矿等严重毁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沙化、盐渍化、水土流失的,责令限期治理,并可按每平方米5元至10元处以罚款。
第十七条 对未经合法批准,改变土地用途的,根据情节采取下列之一的处罚措施:
(一)属于永久性改变土地用途的,责令当事人按新的土地用途缴纳地价款并按应缴纳地价款的5%~20%处以罚款;属于临时性改变土地用途的,按该土地用途综合配套费标准50%追缴地价款。
(二)报政府批准,收回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责令自行拆除或者予以没收。
第十八条 对增加建筑容积率而不缴纳增容费的,根据情节采取下列之一的处罚措施:
(一)责令当事人按新增加的容积率缴纳地价款,并按应缴纳地价款的5%~20%处以罚款。
(二)责令自行拆除擅自增加容积率的建筑或者没收擅自增加容积率的建筑。
第十九条 对不按时缴纳或拒不缴纳地价款或者有关土地费用的,根据情节采取下列之一处罚措施:
(一)责令限期缴纳(含利息),并可按应缴纳款项的5%~20%处以罚款;
(二)报政府批准,收回土地使用权,注销土地使用证。
第二十条 在出让土地使用权过程中,通过弄虚作假、贿赂等非法手段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收回其土地使用权并没收或拆除在该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对直接责任人员,由主管部门或行政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福建省外商投资企业用地管理办法》规定使用土地的,视情节轻重,按所应缴纳的土地使用费的20倍以下标准处以罚款,直至报政府批准,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二条 拒绝、阻碍、干扰土地监察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三条 土地管理工作人员在土地监察活动中,索贿受贿、泄露秘密、徇私舞弊的,由行政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土地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上一级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五条 土地违法案件查处中罚没的财物和追缴的财物,一律上缴财政。
各级财政部门可从罚没款和追缴款中拨给土地管理部门一定数额的款项,用于办案费用补助、奖励举报有功人员和查处重大案件有功人员。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由厦门市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1993年9月1日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印发《关于人民陪审员选任、培训、考核工作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司法部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印发《关于人民陪审员选任、培训、考核工作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法发[2004]2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司法厅(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生产建设兵团司法局:
  现将《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人民陪审员选任、培训、考核工作的实施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学习、贯彻执行。执行中如遇有问题,请及时报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

  2004年12月13日

  为正确贯彻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的相关规定,保证人民陪审员选任、培训、考核工作的顺利进行,特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 根据《决定》第八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人民陪审员的选任、培训和考核工作,由基层人民法院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进行。
  第二条 根据《决定》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公民担任人民陪审员,一般应当具有大学专科以上文化程度。对于执行该规定确有困难的地方,以及年龄较大、群众威望较高的公民,担任人民陪审员的文化条件可以适当放宽。
  第三条 基层人民法院根据本辖区案件数量、人口数量、地域面积、民族状况等因素,并结合上级人民法院从本院随机抽取人民陪审员的需要,对本院人民陪审员的名额提出意见,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
  第四条 选任人民陪审员,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
  第五条 基层人民法院应当在人民陪审员选任工作开始前一个月,向社会公告人民陪审员的名额、选任条件、程序等相关事宜。
  第六条 符合担任人民陪审员条件的公民,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基层组织在征得本人同意后,以书面形式向当地基层人民法院推荐,也可以由本人向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基层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
  第七条 对于被推荐和本人申请担任人民陪审员的公民,由基层人民法院依照《决定》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初步确定人民陪审员人选后,将人选名单及相关材料送同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征求意见。必要时,由基层人民法院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到公民所在单位、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基层组织进行调查。
  第八条 基层人民法院根据审查结果及本院人民陪审员的名额确定人民陪审员人选,并由院长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
  确定人民陪审员人选,应当注意吸收社会各阶层人员,以体现人民陪审员来源的广泛性。
  公民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的基层人民法院担任人民陪审员。
  第九条 基层人民法院应当将任命决定书面通知人民陪审员本人及其所在单位、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基层组织,并将任命名单抄送同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同时向社会公告。
  第十条 人民陪审员经任命后、依法参加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前必须经过培训。
  第十一条 基层人民法院根据本院审判工作的实际情况,制定人民陪审员的培训计划,征求同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意见后,由人民法院法官培训机构具体承办。
  第十二条 对人民陪审员进行培训,应当符合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的实际需要。培训内容包括法律基础知识、审判工作基本规则、审判职业道德和审判纪律等。
  第十三条 承办人民陪审员培训工作的人民法院法官培训机构应当提前七天书面通知人民陪审员参加培训,同时书面通知人民陪审员所在单位、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基层组织,以便人民陪审员本人及其所在单位、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基层组织安排工作、生活,保证人民陪审员按时参加培训。
  第十四条 人民陪审员因参加培训而支出的交通、就餐等费用,由所在的基层人民法院参照当地差旅费支付标准给予补助。
  有工作单位的人民陪审员参加培训期间,所在单位不得克扣或者变相克扣其工资、奖金及其他福利待遇。
  无固定收入的人民陪审员参加培训期间,由所在的基层人民法院参照当地职工上年度平均货币工资水平,按实际培训日给予补助。
  第十五条 基层人民法院制定人民陪审员执行职务的考核办法,征求同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意见。考核内容包括陪审工作实绩、思想品德、工作态度、审判纪律和审判作风等。
  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在其所在城市的基层人民法院人民陪审员名单中随机抽取人民陪审员参与本院审判工作的,应当将人民陪审员在本院执行职务的情况通报其所在的基层人民法院,作为对人民陪审员进行考核的依据之一。
  第十六条 对于在审判工作中有显著成绩或者有其他突出事迹的人民陪审员,由基层人民法院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给予表彰和奖励,并由基层人民法院及时书面通知人民陪审员本人及其所在单位、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基层组织。
  第十七条 人民陪审员具有《决定》第十七条所列情形之一的,由基层人民法院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查证。经查证属实的,由基层人民法院院长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免除其人民陪审员职务。
  对于具有《决定》第十七条第(四)项所列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人民陪审员,除依法免除其人民陪审员职务外,必要时,可以由基层人民法院书面建议其所在单位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
  第十八条 人民陪审员的任期为五年,缺额依法定程序增补。
  人民陪审员任期届满后,人民陪审员职务自动免除。
  第十九条 对于根据本意见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免除人民陪审员职务的,基层人民法院应当将免职决定书面通知被免职者本人及其所在单位、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基层组织,并将免职名单抄送同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同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条 人民陪审员因参加审判活动而支出的交通、就餐等费用,由人民法院参照当地差旅费支付标准给予补助。
  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在其所在城市的基层人民法院人民陪审员名单中随机抽取人民陪审员参加本院合议庭审判的,应当按照《决定》第十八条的规定及前款规定,给予人民陪审员各项补助。
  第二十一条 有工作单位的人民陪审员因参加培训或者审判活动,被其所在单位克扣或者变相克扣其工资、奖金及其他福利待遇的,由基层人民法院向其所在单位或者其所在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提出纠正意见。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将为实施人民陪审员制度所必需的开支纳入当年业务经费预算并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申报,由同级政府财政予以保障。
  各级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机关对于实施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各项经费应当单独列支、单独管理、专款专用,以保障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有效实行。
  第二十三条 本意见由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共同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意见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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