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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贯彻《河北省计划生育条例》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6:48:55  浏览:835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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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贯彻《河北省计划生育条例》实施办法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石家庄市贯彻《河北省计划生育条例》实施办法

(1993年4月15日市人民政府令第43号发布, 1997年12月12日经市政府研究修订,1997年12月12日市人民政府令第92号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河北省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河北省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公民和单位的计划生育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实施计划生育管理,应坚持以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性工作为主,同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结合、同公民勤劳致富相结合、同建设文明幸福家庭相结合。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负责组织《条例》及本办法的实施。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五条 各级政府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应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辖区内计划生育的行政管理,监督、检查《条例》、《细则》及本办法的贯彻实施,指导、协调基层单位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调查处理违法违纪案件。
第六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明确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协助政府或派出机构作好本村(居)民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第七条 机关、部队、团体、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负责本单位人员(含合同工、临时工及停薪留职人员)计划生育的管理工作,根据工作需要,可确立计划生育管理机构或配备专(兼)职工作人员。企业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法定代表人负责,并接受当地计划生育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八条 城市无职业居民(含个体工商户及其雇佣人员)的计划生育,由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负责管理;户籍所在地与居住地不一致的,居住地的街道办事处应协助管理。人事关系在人才交流中心或劳动就业服务局所属的职业介绍机构的,计划生育由存档的单位负责管理。
第九条 已办结调出手续而未报到的人员的计划生育,由调入单位负责管理。
第十条 机关、部队、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它组织应将辞退、除名、开除、离职职工的婚育情况移交其户籍所在地的乡(镇)、街;待其重新就业后,由乡(镇)、街道办事处将其婚育情况移交本办法规定的管理单位。
第十一条 乡(镇)应设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站,并配备两名以上专职计划生育技术人员。
第十二条 乡(镇)或街道办事处应与辖区内单位签订人口目标管理责任书;
管理单位应根据实际情况同已婚育龄夫妻签订计划生育合同。

第三章 生育管理

第十三条 育龄夫妻生育子女必须服从当地人口出生计划,并依照下列规定取得《生育证》后,方可怀孕、生育。
(一)要求生育第一个子女的,由女方(夫妻均为农业户口的,由男方)持结婚证、户籍或身份证明向管理单位提出申请,填写《生育第一个子女申请审批表》,经管理单位审查同意后,报女方(夫妻均为农业户口的,报男方)户籍所在地乡(镇)、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办公室审批。
(二)要求生育第二个子女的,由女方(夫妻均为农业户口的,由男方)持《河北省生育审批管理办法》规定的证件、证明向管理单位提出申请,填写《照顾生育第二个子女申请审批表》,经男、女双方管理单位签署意见后,附所有证明报女方户籍(夫妻均为农业户口的,报男方户口)所在地乡(镇)、街道办事处审核,经审核同意后,按《河北省生育审批管理办法》规定,报县(市)、区计划生育局审批,并将审批结果张榜公布。
(三)因独生子女病残申请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女方为非农业户口的,经县(市)、区计划生育局审核后,报市计划生育委员会组织鉴定审批;女方为农业户口的,由市计划生育委员会组织医学鉴定,县(市)、区计划生育局审批。
(四)一方为国家工作人员的夫妻要求生育第二个子女的,经县(市)、区计划生育局审核后,报市计划生育委员会审批。
第十四条 《生育证》的有效期限为一年。育龄妇女在《生育证》有效期内未生育的,须在年度末持原《生育证》和女方管理单位介绍信到乡(镇)、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办公室延签。逾期未延签的,原《生育证》作废。持证三年未生育的,需到原发证机关更换新证。
第十五条 户籍由外地迁入本市或由本市所辖县和郊区、矿区迁入市内区或在本市所辖县和郊、矿区之间互相迁移,以及由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已婚育龄妇女,在户籍迁移前已取得《生育证》的,应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户籍迁移时未怀孕的,应按第十三条规定重新办理生育审批手续。
(二)户籍迁移时已怀孕的,须在生育前持本市县级以上医院证明、女方管理单位证明及原《生育证》,生育第一胎子女的,到户籍所在地乡(镇)、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办公室更换一胎《生育证》;生育第二胎子女的,到女方户口所在地的县(市)、区计划生育局更换二胎《生育证》。
未更换《生育证》而生育的,按计划外生育处理。
第十六条 育龄夫妻生育的独生子女或第二个子女死亡,要求再生育的,须持有医院或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经原审批机关审核属实后,收回原证,属独生子女死亡的,直接换发新证;属第二个子女死亡且符合条件的,重新办理生育审批手续,不再重新缴纳照顾二胎生育费。因故无法取得医院或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的,由乡(镇)、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办公室二人以上进行查验并出具证明。
第十七条 凡被批准生育第二个子女的育龄夫妻,在领取二胎《生育证》前除另有规定的,应到县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站接受孕情检查,未孕的,由县级计划生育局签发二胎《生育证》。
第十八条 享受独生子女家庭待遇的夫妻申请生育第二胎子女的,从批准生育二胎之日起,须交回《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停止享受独生子女家庭待遇;已经领取的独生子女父母奖金和一孩假工资,分别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山区农民和井下矿工须退回其一九八六年七月一日以后领取的部分。
(二)平原农村独女户须退回其一九八九年四月一日以后领取的部分。
(三)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少数民族、归国华侨和在本市定居的港澳台同胞,或夫妻一方为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或相当此标准的其它非遗传性伤残者,或农村中男到有女无儿家结婚落户的人员,须退回一九八四年九月一日以后领取的部分。
拒不退回上述奖金和工资的,计划生育部门不生育证》。

第四章 节育管理

第十九条 凡未安排生育的育龄夫妻,必须落实安全可靠的节育措施,并按规定接受检查。凡计划外怀孕的,必须采取补救措施。农村已婚育龄夫妻应采取下列节育措施:
(一)已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女方应在产后百天内放置宫内节育器。
(二)第一胎为多胞胎的,女方应按前款规定采取节育措施,子女四周岁后半年内,女方年龄仍在四十周岁以下的,一方应做输卵(精)管结扎手术。
(三)已有两个以上子女,女方年龄在四十周岁以下的,一方应在产后六个月内做输卵(精)管结扎手术。
第二十条 按规定采取长效节育措施后又怀孕的育龄妇女施行补救措施的费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报销,并享受节育手术假。
第二十一条 育龄夫妻双方患有节育手术禁忌症不能采取绝育措施或者女方放置宫内节育器失效两次以上的,经县级以上计划生育技术鉴定小组鉴定,可采取其它可靠的节育措施。
第二十二条 未经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市计划生育委员会批准的医疗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计划生育手术。
第二十三条 施行计划生育手术后出现并发症的夫妻,应在术后六个月内向所在单位提出鉴定申请并附有关证明,经乡(镇)、街道办事处签署意见后,报县(市)、区计划生育局组织鉴定;对疑难病症,县(市)、区计划生育局可提交市计划生育委员会组织鉴定。
经鉴定为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的,管理单位应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处理,并且每半年应进行一次复查鉴定。经复查鉴定已治愈的,从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不再按手术并发症对待。
 确系节育手术或治疗并发症造成的医疗事故,按《河北省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处理。
第二十四条 各级计划生育部门应制定切实可行的孕情普查制度,定期组织已婚育龄妇女进行孕情检查,并为育龄妇女提供节育技术、避孕药具,优生优育、计划生育政策咨询等项服务。
第二十五条 医疗单位及计划生育系统从事计划生育手术的人员,必须持有省、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计划生育手术证书》,并按规定内容和项目施术。对做计划生育手术的育龄夫妻,出具加盖计划生育手术专用章的证明。
第五章 奖 励

第二十六条 对符合《条例》规定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在办理二胎《生育证》后三年内自愿申请不再生育的,由原发证机关退回照顾二胎生育费,并给予不低于五百元的一次性奖励。
第二十七条 在办理农转非、分配宅基地、分房、入幼、上学、招工方面,在同等条件下对持有《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家庭,予以优先照顾。
在农村,对持有《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及已采取了长效节育措施的双女户父母实行养老保险。保险费由集体和个人分别按规定负担。计划内生育两个子女的家庭,且夫妻一方实行绝育手术的,符合发放宅基地的优先审批,优先安排致富项目、优惠提供农用物资等。
第二十八条 享女父母奖金的夫妻,独生子女死亡,经批准再生育的,可按《条例》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金,享受期限为法定年限减去已享受年限的剩余年限。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各级应设立计划生育奖励资金,奖励资金每年可从计划生育事业费和计划外生育费中提取。
第六章 处 罚
第三十条 第一个子女送他人收养又生育第二个子女或已有一个子女又非法收养一个子女的,按下列规定对夫妻双方各一次性征收计划外生育费:
(一)对国家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职工、合同制工人和计划内临时工,按不低于本人一年的工资总额征收。 (二)对城镇无职业居民,按本地上年度居民人均收入额征收。
(三)对私营企业经营者和个体劳动者,按不低于本人上年度纯收入的金额征收。
(四)对村民,按不低于本村上年度人均收入二点五倍的金额征收。
第三十一条 计划外生育第二个子女的,依照《条例》、《细则》规定征收计划外生育费;计划外生育第三个子女的,对夫妻双方按照计划外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征收金额各加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百进行征收;生育第四个以上子女的,以前一胎次征收金额为基础,按加罚一倍的比例征收。
第三十二条 非法提前收养第一个子女的,视为计划外生育,对夫妻双方从收养年度起至符合收养年度止,每年分别按本人两个月收入的金额征收计划外生育费。
 第三十三条 调动期间出现计划外生育的,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调离前,已计划外怀孕的,由原单位负责;计划外生育的,由单位所在地的县(市)、区计生局对原单位进行处罚。
(二)已调离原单位,未调入新单位期间计划外生育的,由其户籍所在地计划生育办公室对计划外生育者按规定征收计划外生育费。
第三十四条 对不按规定时间接受孕情普查的育龄妇女,每推迟一天,处以五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的罚款;对不按规定时间接受节育或补救手术的,每推迟一天,处以十元以上四十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对逃避采取补救措施而生育的夫妻,应在《条例》规定处罚幅度内从重处罚。
对计划外生育后弄虚作假、隐瞒不报的夫妻,按发现年度的计划外生育在《条例》规定的处罚幅度内从重处罚。
第三十六条 对出具假证明造成误发《生育证》的,对单位每例处以五百元至三千元的罚款;对出具假证明的个人,除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外,每造成一例计划外生育的,给予与生育者计划外生育费同等金额的罚款,未造成计划外生育的处以一千元罚款。
第三十七条 对出现计划外生育后弄虚作假、隐瞒不报的单位,一经发现,对夫妻双方所在单位处以五百元至一万元罚款,并对单位领导和主管工作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医疗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对责任人处以三千元罚款,追究主管领导和当事人的责任。
第三十九条 个体行医者对无《生育证》的孕妇不按计划外怀孕处理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三千元罚款。
第四十条 对非法行医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和接受分娩妇女的,没收全部违法所得,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涉嫌触犯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一条 对《条例》、《细则》以及本办法规定的计划外生育及经济处罚,应按下列程序执行:
(一)对计划外生育人员以及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的非法收养子女的夫妻征收计划外生育费,由其管理单位提出处理意见,报乡(镇)、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办公室审查决定;
(二)对出现计划外生育的单位罚款,由乡(镇)、街道办事处提出处罚意见,报县(市)、区计划生育局审查决定;
(三)对医疗卫生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罚款,由乡(镇)、街道办事处以上计划生育主管部门提出意见,由其上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调查核实后,报县(市)、区计划生育局审查决定;
(四)对个体行医者的罚款,由其所在地乡(镇)、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后,报县(市)、区计划生育局审查决定;
(五)对其他有关人员的经济处罚,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审查决定。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拒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三条 计划外生育费由县、(市)区计划生育局设专帐进行管理,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使用,接受同级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严禁借支挪用。
第四十四条 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并接受社会监督。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涉嫌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按《石家庄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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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免职名单(1998年12月29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免职名单(1998年12月29日)


(1998年12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免去卢希的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职务。




深圳经济特区水资源管理条例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经济特区水资源管理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12月26日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4年12月26日公布 1995年3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引水、蓄水管理
第三章 取水管理
第四章 水资源保护
第五章 水资源费的收取和使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资源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及保护水资源,充分发挥水资源综合效益,适应深圳经济特区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及地下水。海水、河口半咸水的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另行规定。
本条例所称水工程包括蓄水工程、引水工程及取水工程。蓄水工程是指拦蓄地表径流的工程;引水工程是指在蓄水工程之间接引蓄水的工程或接引江河水到蓄水工程的工程;取水工程是指直接从江河、地下取水的设施。
第三条 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经交纳水资源费后,蓄水工程内的蓄水归蓄水工程所有人所有,经开采的地下水归地下水开采人所有。
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水塘、水库中的水,属于集体所有。
第四条 开发利用、保护水资源,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综合利用、讲求效益,充分发挥水资源的多种功能。
第五条 鼓励多渠道投资开发利用,保护水资源。兴建引水或蓄水工程的,可享受基础产业投资的优惠政策。蓄水工程自竣工之日起三至五年内免交水资源费。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节约用水的管理,促使用水单位和个人采用节约用水的先进技术,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降低水的消耗量。鼓励靠海区域积极利用海水,对节约用水和进行有关的科学技术研究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七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水主管部门)是水资源的主管部门,负责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各区人民政府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水主管部门)按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本辖区内的水资源管理工作。
第八条 市水主管部门应根据市发展总体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水资源开发利用综合规划(以下简称综合规划)及中长期供水规划(以下简称供水规划)。
综合规划及供水规划应在满足生活用水的基础上,兼顾各地区、各行业的需要。
综合规划及供水规划经市政府批准后实施,未经市政府批准不得变更。

第二章 引水、蓄水管理
第九条 兴建引水、蓄水工程,应符合综合规划及供水规划,遵守防汛抗洪、环境保护和水土保持的有关规定。引、蓄饮用水的,水质应符合国家标准。
第十条 兴建总库容十万立方米以上,一百万立方米以下的蓄水工程应经区水主管部门审批,并报市水主管部门备案。

兴建引水工程或总库容一百万立方米以上,一千万立方米以下的蓄水工程应经市水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兴建总库容一千万立方米以上的蓄水工程,应经市水主管部门审核,报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本条所称“以上”包含本数,“以下”不含本数。
第十一条 申请兴建引水、蓄水工程应向市或区水主管部门报送下列资料:
(一)项目建议书;
(二)可行性报告;
(三)地质资料;
(四)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
(五)市、区水主管部门规定应报送的其他文件。
第十二条 市、区水主管部门应自接到申请单位的前条所列资料之日起三十日内进行审批,并作出书面答复。
经过批准的引水或蓄水工程项目,由申请者依法办理有关立项、用地及报建手续。
第十三条 蓄水工程所有人(以下简称业主)应于每年十二月将其下年用水计划报市水主管部门核准。经核准的用水计划未经市水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变更。
业主用水应安装经技术监督部门检定合格的量水设施。
第十四条 业主转让其蓄水应符合核准的用水计划,并可以收取源水费,但不得超过规定的源水费标准。
源水费标准由市水主管部门会同市物价主管部门拟定,报市政府批准,批准后的标准一年内不得变更。
第十五条 业主转让蓄水,应与用水单位签订供水协议。供水协议应包括以下条款:
(一)业主及用水单位名称、地址;
(二)供水总量、最大日供水量;
(三)水质标准;
(四)供水方式;
(五)供水期限;
(六)源水费;
(七)违约责任。
供水协议应采用市水主管部门制定的标准格式,并于签订之日起七日内由业主报送市水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业主之间转让蓄水,应签订调水协议,调水协议经市水主管部门批准后生效。
确需调水而业主之间达不成调水协议的,由市水主管部门作出调水决定。
第十七条 因抢险救灾需紧急用水的,市水主管部门可指令业主供水,业主不得拒绝。

第三章 取水管理
第十八条 利用取水工程取水应持有取水许可证,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为农业灌溉年取水量5万立方米以下的;
(二)用人力、畜力或其他简易方法月取水量100立方米以下的;
(三)为农业抗旱应急必须取水的;
(四)为消除对公共安全或公共利益的危害而必须取水的。
第十九条 申请取水许可证,应向市水主管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书;
(二)取水地点、数量、方式、用途;
(三)量水设施、节水措施和污水处理措施;
(四)地质资料;
(五)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
(六)与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签订的协议副本。
第二十条 市水主管部门应自接到前条所列资料之日起三十日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批准的,发给取水许可证;不批准的,书面答复申请人。
第二十一条 取水许可证持有人(以下简称持证人)应按取水许可证的规定取水,不得擅自变更取水的地点和超过规定的取水量。
第二十二条 持证人应在取水口或取水点安装经技术监督部门检定合格的量水设施。
第二十三条 取水许可证规定的取水期限届满,或取水已达到取水许可证规定的取水总量的,取水许可证自行失效。
需延长取水期限的,应在距期满九十日前向市水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二十四条 取水许可证规定的取水期限超过一年的,市水主管部门应对取水许可证进行年审。
第二十五条 取水许可证不得出借,出租或转让。
第二十六条 取得取水许可证后连续一年未取水的,由市水主管部门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地下水的取水区域出现超采情形的,市水主管部门可责令限制开采或终止开采。
责令终止开采的,由市水主管部门收回取水许可证。

第四章 水资源保护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保护水资源的义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加强对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应严格遵守有关水污染防治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保护和改善水质。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采取下列措施涵养水源:
(一)营造和保护水源涵养林,严禁乱砍滥伐;
(二)植树、种草,绿化荒山、荒坡、荒地、废置的采石场;
(三)严禁陡坡开荒、防止水土流失;
(四)城市建设,应当采取有利于雨水渗入地下的工程措施和生物措施。
第三十条 城市开发和建设,应减少植被破坏,取土场、开挖面和废弃的砂、石、土存放地的裸露土地,开发者应在规定时间内植树种草,防止水土流失。
第三十一条 生活垃圾填埋场及危险废物填埋场应有相应的防渗措施和渗出液的处理措施。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和漫流向地下排放、倾倒污水。
第三十二条 开发利用地下水,应维持采补平衡。有条件的地区和单位应充分利用雨洪和符合标准的弃水进行回灌,补充涵养水源。
在海水入侵地区,未经批准不得增打深井或增加开采量。
第三十三条 水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按照专业分工,设置水文、水质监测站、网和地下水动态观测网,开展水质、水量的监测工作。

第五章 水资源费的收取和使用
第三十四条 业主或持证人应按本条例规定向市水主管部门或其授权部门交纳水资源费。
第三十五条 业主自用其蓄水的,应按实际用水量交纳水资源费,但用于农业灌溉、水产养殖和家庭生活的,可免交水资源费。
总库容不足十万立方米的,免交水资源费。
第三十六条 转让蓄水的业主应按实际的供水量或调水量交纳水资源费,但供(调)水中有从外购入的,可再交纳购入部分的水资源费。
持证人按实际取水量交纳水资源费,但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除外情形以及部队、学校生活用水可以免交。
第三十七条 水资源费的收取标准应按不同类别(地表水、地下矿泉水、地下热水、其他地下水)、不同用途和不同水质确定。具体收取办法由市政府制定。
第三十八条 水资源费应纳入市财政统一管理,专项用于饮用水源保护区原居民的补偿费用和水资源的开发、利用、保护及相关的科学研究和奖励,其年度使用计划由市水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制定,由市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或第二十二条规定,未安装使用量水设施的,由市水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按该项输水设施或取水工程的满负荷运转计算总输水量或取水量,补交水资源费;使用未经技术监督部门检定合格的量水设施的,由市水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
,收取多取水量二十倍的水资源费,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超过源水费标准收取源水费的,由市水主管部门没收超收部分源水费,并处超收部分源水费三倍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拒不执行调水决定的,除责令调水外,由市水主管部门处以应调水量源水费二倍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拒不执行市水主管部门供水指令,造成损失或使损失扩大的,应负赔偿责任,造成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未持有取水许可证取水的,由市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取水,没收其非法所得和取水工具,并按该项取水工程的满负荷运转计算取水量,处以源水费十倍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擅自变更取水地点的,由市水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期满仍未改正的,吊销取水许可证。超量取水的,由市水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处以多取水量源水费二十倍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出借、出租或转让取水许可证的,由市水主管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三倍的罚款,并吊销取水许可证。
第四十六条 取水给他人造成妨碍或损失的,应负责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第四十七条 污染蓄水或地下水,造成他人损失的,污染方应负赔偿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市、区水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部门可责令其改正,并由环境保护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批准增打深井或增加开采量的,由市水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收取多取水量二十倍的源水费,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市、区水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据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对区水主管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水主管部门申请复议。
对市水主管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政府行政复议机构申请复议。
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自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5年3月1日起施行。



1994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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