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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拉善盟行政公署关于印发进一步做好巴彦浩特住房保障和旧城改造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1:57:54  浏览:937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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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拉善盟行政公署关于印发进一步做好巴彦浩特住房保障和旧城改造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行政公署


阿署发〔2008〕70号




阿拉善盟行政公署关于印发进一步做好巴彦浩特住房保障和旧城改造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阿左旗人民政府,行署各委、办、局:
  经盟行署研究,现将《阿拉善盟行政公署关于进一步做好巴彦浩特住房保障和旧城改造的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遵照执行。
  

  二○○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阿拉善盟行政公署

关于进一步做好巴彦浩特住房保障和旧城改造的实施办法


  为进一步加快巴彦浩特住房保障体系建设和旧城改造步伐,有效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提高广大人民群众居住和生活环境质量,为进一步做好住房保障和旧城改造工作,特制定本办法。
  一、坚持的原则和适用范围
  (一)凡在巴彦浩特镇区内开发建设要遵循“统一规划、综合开发、配套建设,先重点后一般,先地下后地上”的原则。
  (二)旧城改造范围:
  按盟规划管理部门划定的区域确定。
  (三)享受优惠政策的项目范围:
   1、廉租住房建设项目;
  2、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
  3、城中村、城边村、危旧房改造项目;
  4、盟行署、阿左旗政府确定的重点工程项目。
  二、享受优惠政策的项目
  (一)廉租住房建设项目
  1、土地政策:采取行政划拨的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
  2、收费政策:
  (1)免建防空地下室,免收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2)免收城市建设配套费、城市占道费、土地测绘费、消防验收电气安全检测费、环境影响评价费、噪声超标排污费、气象审核评估跟踪建设竣工验收费、防雷检测费、排水增容入网建设费、给排水排污勘察设计费、免收水资源费、免收规划审图费、规划测绘费、规划竣工测绘费、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城市教育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城镇公用事业附加、散装水泥费、拆迁管理费、供热增容入网建设费、供热勘察设计费、移动网通配建费、工程质量监督费、工程检测费、工程定额测定费、建安工程社会保障费全额返还,不得提取管理费,施工图审查费、招投标代理服务费、低压供电设计费。其他各项收费凡行政事业性收费,执收单位为全额拨款的,只收工本费;执收单位为财政差额拨款的,减半收费;执收单位为企业性的,按最低标准收费。
  3、税收政策:
  免收城镇土地使用税,开发建设单位所有应向税务部门缴纳的税金依法缴纳后,由财政将属地地方留成部分返还开发建设单位。
   4、经批准的廉租住房小区的配套商业服务用房享受廉租住房的优惠政策。
  (二)经济适用住房项目
   1、土地政策:采取行政划拨的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
  2、收费政策:按照第二条第二款收费政策执行。
  3、税收政策:
  免收城镇土地使用税,销售不动产营业税;所得税金额缴纳后,按税收入库级次由财政将属地地方留成部分作为扶持资金,返还开发建设单位。
  4、经批准的经济适用住房小区的配套商业服务用房享受经济适用住房的优惠政策。
  (三)城中村、城边村改造项目
  按照专项总体规划要求,项目开发建筑面积3万平方米以上,项目的拆迁用地面积占整个小区用地面积2/3以上的,并当年当期开发面积3万平方米以上分两年建设的。
  1、土地政策:
  旧平房改造土地采取毛地方式出让,土地出让金按政府净收益收取,净收益标准出让宗地的不同条件进行评估确定,土地出让金不再返还开发建设单位,开发建设单位得到土地后,按土地出让合同要求限期拆迁开发建设,逾期未开发建设的将收回土地使用权,造成的损失由开发建设单位自负。
  2、收费政策:
  (1)对经审批不建设防空地下室的,按标准(20元/m2)每平方米减收10元;
  (2)城市建设配套费按标准(40元/m2)每平方米减收20元。
  3、税收政策:
  销售不动产营业税、所得税金额缴纳后,按税收入库级次由财政将属地地方留成部分作为扶持资金返还开发建设单位。
  对于项目区域内原村民购买的用于经营的商用房,给予契税返还,营业税属地地方留成部分二年内退返的政策。经营性商品房出售(出租)一年经营期内免交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
  (四)危旧房改造项目
  按照专项规划要求,旧城改造项目的拆迁用地面积占整个小区用地面积2/3以上的,并当年当期开发建筑面积3万平方米以上建设的。
  1、土地政策:
  旧城改造土地采取毛地方式出让,土地出让金按政府净收益收取,净收益标准根据出让宗地的不同条件进行评估确定,开发建设单位足额上缴国土部门、财政部门,政府将土地出让金作为拆迁投入、小区内外绿化及其他基础设施建设费用全额返还开发建设单位。开发建设单位得到土地后,按土地出让合同要求限期拆迁开发建设,逾期未开发建设的将收回土地使用权,造成的损失由开发建设单位自负。
  2、收费政策:
  按照第二条第二款收费政策执行。
  3、税收政策:
  开发建设单位销售不动产营业税、所得税全额缴纳后,按税收入库级次由财政将营业税属地地方留成部分和所得税属地地方留成作为扶持资金足额注入开发建设单位。
  (五)公共建筑、公共设施项目
  1、城市市政公用设施及治理环境污染的技改、维修等环保项目,托儿所、幼儿园、中小学教学设施项目,经民政部门确认的荣军疗养院、敬老院、社会福利院和为残疾人服务的非盈利性社会福利设施项目,抗震、防灾工程、军事设施及营房建设项目,城市建设配套费免收。
  2、中学、中专、技校的校舍项目,党、政等行政机关、团体办公房项目,文化、卫生、科技、体育等公用设施的建设项目,城市建设配套费按标准(40元/m2)每平方米减收20元。
  3、公共建筑项目,城市建设配套费按标准(40元/m2)每平方米减收15元。
  (六)特殊地段改造
  对老旧区内无连片改造条件的特殊地区、特殊位置的平房密集区、危旧房及城中村、城边村改造中的特殊项目,采取一事一议的办法,由盟建设局综合评审后,提出意见报盟行署研究确定。
  三、建设项目管理
  (一)开发建设项目施工必须经过工程招投标,并按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政策及基本建设程序办理相关手续。
  (二)允许建设单位自行选择符合资质条件的建筑设计企业。
  (三)供水、供热、供电、排污、供气、通讯、有线电视等有关单位要将管线负责通至小区的红线处并保证及时组织配套施工,简化办公程序,配合建设单位搞好协调服务,确保工程顺利进行。小区内的配套设施除供热外由开发单位负责施工,相关部门提供技术指导和使用材料的监督。
  (四)小区内商品房套型面积必须执行“普通商品房住宅90平方米以下中小型住宅比例达到70%”的标准,小区配建5%廉租住房,廉租住房的套型面积控制在50平方米内,经济适用住房的套型面积控制在60平方米左右。
  (五)优先安排占地范围内被拆迁户,妥善解决被拆迁户的安置问题。
  (六)廉租住房建设项目、经济适用住房项目按国家、自治区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相关政策执行。
  (七)开发建设单位应具有合法资质证书和营业执照。项目拆迁需遵循国家、自治区有关法定程序依法拆迁、文明拆迁,并按有关规定有效安置被拆迁户。对不遵守国家和自治区房屋拆迁规定、无理取闹、漫天要价的被拆迁户,阿左旗政府及各相关部门将申请法院强制拆迁。遵守基本建设程序并在规定或承诺的建设工期内完成项目建设、验收及交付使用。不得擅自更改土地使用用途,不得倒买倒卖;不得擅自更改规划设计,特别是总体设计和单项立面造型设计,必须按规划设计进行美化、绿化、硬化、亮化及配套物业用房、社区用房;不得指定或认可施工单位降低工程质量。因开发建设单位拖欠有关税费、土地出让金等造成以往开发住宅不能办理登记房屋产权证的,建设、土地、规划部门对其不予办理新的用地、规划、建设手续;建设部门停止办理开发资质、年审等手续,并依法对其警告、罚款、降级直至吊销其资质;也可提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财产,变卖抵缴土地出让金和有关税费,并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建设工期超政府批准时限的收回。
  开发建设单位凡违反上述条件之一者,不再享受优惠政策并追缴应交款项。
  (八)申请优惠政策的开发建设单位应提供土地部门的土地批准文件或土地协议,规划部门的选址意见书、用地规划许可证、工程规划许可证和申请文件等必要资料,需发改委立项的还应有相应批准文件。优惠政策申请文件报盟建设局,由盟建设局综合评审后批准执行。
  (九)税收和土地收益等政策随国家、自治区政策的变化而做相应调整。
  四、相关部门的责任
  (一)本优惠政策的执行责任人为各相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涉及上级部门的由执行责任人负责协调解决,涉及下级部门的由执行责任人负责监督落实。
  (二)各部门应不断加强行政效能管理,在受理政府保障性住房及房地产开发项目时,严格按承诺工作时限管理,对于超过工作时限或严重超过工作时限的相关部门由督查室、监察局追究部门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五、原政策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六、本《办法》自二○○九年一月一日起施行,二○○九年新开工建设项目,享受本《办法》相关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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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环保局省农业厅关于加强农业农村污染防治工作意见的通知》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文件

环办[2003]5号




关于转发《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环保局省农业厅关于加强农业农村污染防治工作意见的通知》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

浙江省近年来在农村经济快速发展的同时,高度重视农业与农村生态环境和农产品安全问题,省环境保护局联合省农业厅及时下发通知,加强了畜禽养殖业污染防治工作;同时在有机食品发展基地、畜禽养殖业及农业、农村废弃物综合利用和农村环境综合整治村镇等方面开展了示范工程建设。他们这种与时俱进,开拓创新、真抓实干、务求实效的工作精神与经验值得各地借鉴。

现将《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环保局省农业厅关于加强农业农村污染防治工作意见的通知》转发给你们,请各地结合本地工作实际,加大农业与农村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力度,贯彻国务院领导同志批示精神,把农村环境整治和保护工作列上议事日程,并作为农业可持续发展、农村实现小康的一项重要任务切实抓紧抓好。

二○○三年一月二十一日



附件: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环保局省农业厅关于加强农业农村污染防治工作意见的通知

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省环保局、省农业厅《关于加强农业农村污染防治工作的意见》已经省政府同意,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关于加强农业农村污染防治工作的意见


近年来,随着我省农业、农村经济的快速发展,农业生产使用化肥、农药、农膜等大幅度增加,畜禽水产养殖面积不断扩大,农村生活污水和垃圾无序排放逐渐增多,生态环境和农产品安全问题日益突出。为了改变这种状况,确保农村经济的可持续发展,需要大力发展农村生态经济,加强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加快农村环境基础设施建设,力争在“十五”期末,重点流域和区域农业污染趋势得到减缓,畜禽粪便资源化率达到70%以上,全面实现秸秆禁烧,基本建成农村生活垃圾收集处置系统,生活污水处理率达到15%以上,136个中心镇建成合格饮用水源保护区,使全省农业农村生态环境得到改善,为实现农业农村现代化打下扎实基础。

一、加强化肥农药控制,推进绿色农业示范县建设

深入实施“沃土工程”,调整和优化用肥结构,鼓励和引导增施有机肥,逐步减少氮、磷、钾等单质肥料的用量,使化肥利用率提高到35%。落实排灌渠系改造,提高农灌水的循环利用率。在重点河网地区建立农业氮、磷流失控制区。禁止销售和使用甲胺磷等高毒高残留农药,加强植保新技术和替代农药的开发推广。加强农畜产品市场管理和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建设,完善省、市、县农业生态环境和农产品安全监测网络,实行农业农村生态环境和农产品安全报告制度。加大农业农村结构调整和农业自然资源保护力度,制定并实施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发展规划,建设绿色农业示范县。力争到“十五”期末和2010年,全省分别有30个县和2/3县达到绿色农业示范县标准,到2020年全面达到绿色农业示范县标准。

二、加强畜禽养殖污染防治,促进养殖业健康持续发展

严格执行《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国家环保总局第9号令)和《关于加强畜禽养殖业污染防治工作的通知》(浙环发[2002]105号)的有关规定,在2003年6月底前划定各地畜禽养殖禁养区。2004年底前完成禁养区内现有畜禽养殖场的关停转迁。非禁养区的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在2005年底前完成污染治理任务,规模以下畜禽养殖场2006年底前完成治理任务。严格落实新、扩、改建畜禽养殖场的环境影响评价和“三同时”工作。对畜禽养殖场要控制污染物排放总量,实行排污申报和许可证制度。对农村家庭养殖户,进行适度规模集中,鼓励建立生态养殖小区,形成以沼气化为纽带的农牧复合系统。

三、开展环境综合整治,加强农业农村废弃物综合利用

切实加强小城镇环境保护规划编制工作,将小城镇环境保护规划纳入小城镇总体建设规划。2003年底前,136个中心镇率先完成环境保护规划编制,“十五”期末所有小城镇完成环境保护规划编制。遵循“居民进区,工业进园”的原则,合理进行环境功能分区,统筹考虑城镇工业发展结构、布局、城镇建设规模、基础设施建设水平和环境保护措施,确保一定比例的公共绿地和生态保护用地。以生态示范区、生态示范乡镇(村)和全国环境优美乡镇创建为抓手,推广安吉县村镇规划和农村环境综合整治示范经验。建立农村环境基础设施建设财政专项扶持资金,促进农村饮用水源地保护、农村清洁能源利用、生活污水及垃圾处理、村容镇貌整治等环境综合整治工作。深入贯彻国家六部委《秸秆禁烧和综合利用管理办法》,未划定禁烧区的地区要尽快划定禁烧区,做到在禁烧区全面停止秸秆露天焚烧。开展秸秆快速堆腐和秸秆分流覆盖经济作物、秸秆氨化作饲料等多渠道综合利用试点示范与推广。加强塑料农膜生产企业和市场管理,严格执行塑料农膜生产标准,提倡使用可降解地膜,鼓励塑料地膜回收及农膜再生加工技术开发。

四、完善政策体系,加大科技投入和宣传教育力度

加快出台农业废弃物综合利用、生物农药开发生产税收减免政策和绿色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基地建设扶持政策。建立安全农产品市场准入和农产品安全追溯制度。完善农产品生产和安全质量标准、农产品基地特别是“菜篮子”产地的环境质量和污染物排放标准。切实加大科技投入力度,组织农业农村污染防治科学研究,加快生态农业、农业废弃物综合利用等实用技术推广,开发农村生活污水、生活垃圾处理等适宜技术和设备。加强宣传教育,把绿色食品、有机食品系列标准和生产技术、农业农村污染防治基本知识作为农技培训、跨世纪青年农民培训的重要内容。充分发挥新闻媒体的作用,普及生态环境知识,提高公众的认知度和环保意识。

五、加强领导,齐抓共管,进一步做好农业农村环境保护工作

农业农村污染防治工作要纳入政府的重要议事日程,作为乡镇长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考核的重要内容,落实专门机构和专门人员,力争在“十五”期末建立完善的乡镇环境管理体制。进一步明确各部门的职责,建立分工协作齐抓共管的机制。环境保护部门对农村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农业部门具体负责农业污染防治工作,指导农业废弃物资源化利用;渔业部门负责水产养殖污染控制工作;建设部门要加大农村村镇环境基础设施建设力度;林业部门负责农田林网和湿地保护工作;科技部门要加大农业农村污染防治的科技投入;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要加快安全农产品系列标准的制订工作进度。计划、财政、经贸、工商等部门按照各自的分工和职责,加大对农业农村污染防治工作的支持力度。



哈尔滨市城市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建设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城市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建设管理规定


1998年11月1日市人民政府第13号令发布,自1998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的建设和管理,提高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能力,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和市政府指定区域内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是指附属于居民住宅楼房并具有治安防范功能的防护门、监控报警装置、楼梯间自动照明控制装置(灯)、楼宇式电子对讲防护系统(门)、治安值班室、自行车棚等设施。
  第四条 市公安部门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责权限负责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的建设和管理。
  规划、房产、开发、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新建居民住宅,应当安装防护门、楼梯间自动照明控制装置(灯)。原有居民住宅应当安装楼梯间自动照明控制装置(灯),并逐步安装防护门;有条件的居民住宅或者住宅区内,应当安装楼宇式电子对讲防护系统(门)、监控报警装置,并附设治安值班室、自行车棚。
  第六条 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的建设,应当纳入住宅建设规划,并与主体工程同时交付使用。
  第七条 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的具体标准,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部门根据国家和省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标准,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订。
  第八条 建设单位委托设计单位设计居民住宅时,应当符合有关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的规范、标准。设计单位应当依据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标准进行设计,对不符合标准的设计文件,不得出图。
  第九条 新建居民住宅建设安全防范设施所采用的产品、设备和材料应当符合有关技术标准,并经鉴定合格。未经鉴定和鉴定不合格的,不得采用。
  第十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审批居民住宅设计文件,应当对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的设计进行审查,对不符合安全设施规范和标准的,应当责令原设计单位进行修改。
  第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图纸进行施工,不得擅自改动。特殊情况必须改动的,应当由原设计单位出具变更设计通知书及相应的图纸,并报原审批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居民住宅工程竣工验收时,公安部门参与对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的验收。
  居民住宅竣工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准交付使用。
  第十三条 已投入使用的城市居民住宅未按本规定建设安全防范设施的,由公安部门在居民委员会的配合下,与使用人制订安全防范设施改造计划,定期进行改造,公安部门负责监督实施。
  第十四条 安装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所需经费,新建住宅,计入工程建设成本;已投入使用的住宅,由使用人承担,有条件的也可以由产权人承担。
  第十五条 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的管理,由居民委员会组织使用人共同负责。
  第十六条 公安部门应当定期对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进行检查,发现设施损坏,及时通知使用人修复。
  第十七条 新安装的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安装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负责保修。
  第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发现破坏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行为的,有义务向公安部门检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故意损坏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
  第十九条 居民住宅区内的治安值班室、自行车棚不准挪作他用。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的,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按有关住宅安全防范设施的规范、标准进行设计的,按设计取费的10%以上30%以下处以罚款;
  (二)施工中未经批准擅自改动设计图纸的,处以责任单位返工费用1倍罚款;
  (三)居民住宅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按工程造价的3%以上5%以下处以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由责任者负责赔偿;
  (四)新建居民住宅安装安全防范设施使用未经鉴定或者鉴定不合格的产品、设备或者材料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公安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已投入使用的居民住宅未按规定安装楼梯间自动照明控制装置(灯)的,责令限期安装,并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二)安装单位未按规定履行保修义务的,责令限期修复,并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承担赔偿责任;
  (三)将治安值班室、自行车棚挪作他用的,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使用功能。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公安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不准利用职权徇私舞弊。
  对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五条 罚款使用的票据和罚款的处理,按国家和省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县(市)人民政府可以参照本规定制定本地区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建设和管理的实施细则。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1998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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