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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城市地下管线规划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4 02:35:24  浏览:969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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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城市地下管线规划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民政府


银川市城市地下管线规划管理办法

(2006年8月11日银川市人民政府第5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6年9月2日银川市人民政府令第23号公布 自2006年10月8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地下管线工程的规划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城市地下空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银川市城市规划管理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下管线工程,是指城市新建、扩建、改建的各种地下管线,包括给水、排水、电信、电力、燃气、热力、人防、输油、广播电视、公安和工业管道等地下管线工程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进行地下工程管线规划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规划行政部门是市人民政府对城市地下管线工程实行统一规划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地下管线工程的规划管理工作。

  市建设、环保、房管、园林、发展改革、公安、人防、公交、供电、通信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市规划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相关部门编制地下管线专业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地下管线专业规划的编制,应当考虑远景规划,结合城市的发展布局,充分利用城市地上、地下空间资源。



  第六条 地下管线工程的建设,应当符合地下管线专业规划和国家有关规定及技术规范的要求。现有地下管线工程不符合专业规划和技术规范要求的,应当根据专业规划,结合新的道路和地下管线工程建设逐步实施改造。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各类管线应当按照城市地下管线专业规划设计地下敷设。工程的规划设计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地下管线设置合理、走向顺直;

  (二)综合管线工程设计应按临时性管线让永久性管线,非主要管线让主要管线,可弯曲的管线让不可弯曲的管线,压力管线让重力管线;

  (三)同类管线应当合并,敷设电缆集中的地段应当设电缆导管、地沟,有条件的地段应当设管线综合管沟。



  第八条 从事管线规划编制和工程设计的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的设计资质,并严格按照规划要求和《城市工程管线综合规划规范》进行设计。



  第九条 在城市道路红线范围内,除按规划建设各类地下管线外,不得建设其他建筑物和构筑物。

  在城市道路红线以外的商业区、住宅小区、工业园区以及其他专项区域内埋设各类管线,应当按照城市规划,统筹安排各类管网的对接。



  第十条 凡有地下管线工程建设任务的单位,应当在本年度结束前,向市规划行政部门提交下一年度的地下管线工程建设计划。



  第十一条 地下管线工程建设需要征收、征用或临时使用土地和拆迁房屋的,建设单位应当按国家及本市有关征地或拆迁安置管理的规定执行。

  地下管线工程建设涉及绿化、河道、桥梁、铁路和建筑物、构筑物的,管线建设单位应当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地下管线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按下列规定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一)持本年度建设计划及有关批准文件,向市规划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申请书应附有在城建档案馆取得施工地段的有关技术资料和施工地段的现状地下管线、管位地形图,经市规划行政部门审查后,根据城市规划,向建设单位提出地下管线工程规划设计要求;

  (二)建设单位按照规划设计要求设计的方案,报经市规划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后进行施工图设计;工程设计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设计深度、制图标准的要求,设计平面图应绘制在1:500地形图上;

  (三)建设单位向市规划行政部门报送施工设计图的同时还应当提供下列设计图纸及文件,经市规划行政部门审核后,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1、规划设计图纸;

  2、征收、征用土地的批准文件;

  3、工程招投标书;

  4、竣工测量委托单;

  5、工程档案移交责任书;

  6、电子文件一套;

  7、相关业务管理部门的审查意见。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申请办理开工手续。地下管线工程需要挖掘道路或公路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前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到市建设、公安、交通等部门办理挖掘道路手续。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有效期为六个月,确因正当理由不能按时开工的,建设单位须在有效期满前三十日内申请办理延期手续。逾期不办理延期手续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即行失效。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必须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要求和批准的设计图纸施工。确需变更设计的,应当向市规划行政部门报送变更图纸和说明,经批准后,方可按变更图纸施工。



  第十六条 经市规划行政部门批准的管线工程建设,建设单位必须委托具有城市规划测绘资质的单位进行开工前的放线定位,并在地下管线覆土前,按照《城市地下管线探测技术规程》(CJJ61)进行竣工测量。地下管线走向简单且严重影响交通的工程,经市规划行政部门同意,在预留可靠标志后,可先行覆土。

  测绘单位应当在管线建设单位委托的时间内完成竣工测量。



  第十七条 在地下管线工程覆土前,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持竣工测量的图纸及相关资料,提请市规划行政部门进行规划确认。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在地下管线建设施工中发现未建档的其他不明管线并与之发生冲突时,应当立即停止施工,及时报市规划行政部门重新核准、更改图纸后方可继续施工。



  第十九条 地下管线建成后,建设单位应当将经过确认的竣工图纸和相关资料等全套竣工档案资料移交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存档管理。



  第二十条 新建、改建道路等需迁移或改建其他管线时,市规划行政部门应通知有关产权单位,并提出原有管线迁移或改建的规划设计要求。有关单位应根据规划设计要求向市规划行政部门提报各自的建设计划和规划设计图纸,经市规划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后,自行迁移或改建并与道路工程同步施工建设。



  第二十一条 为应急突发事件需要进行抢修、抢险的管线工程,管线建设单位可先行实施,在48小时内必须分别向市建设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挖掘道路等手续,改变原规划设计的,还应当向市规划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在地下管线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占用现有的管线、高压供电走廊或规划的管线用地进行建设;

  (二)擅自接装、改装、挪移、拆除或改变地下管线的使用性质。确需变更或废弃的,须经市规划行政部门同意后,方可变更或废弃,并自行拆除废弃的管线。



  第二十三条 市规划行政部门应当对城市规划区内的地下管线工程建设是否符合规划要求进行跟踪检查,建设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必要的资料。



  第二十四条 市规划行政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对城市地下管线进行普查和补测、补绘,普查和补测、补绘所形成的地下管线档案成果,由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统一接收和管理。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规划行政部门依据《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规划法〉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没收违法地下管线设施;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市规划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建设单位按工程形象进度造价的百分之三至百分之五处以罚款。

  (一)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开工建设的;

  (二)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内容进行建设的;

  (三)利用失效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规划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元至1000元罚款:

  (一)未经验线开工建设的;

  (二)未按规定对地下管线进行竣工测量即覆土的;

  (三)施工过程中发现未建档的不明管线,未及时上报的;

  (四)竣工图纸未经确认即将地下管线工程投入使用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单位不按规定向市城建档案馆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占用地下管线进行建设的,由市规划行政部门依据《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规划法〉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拆除违法建设工程,恢复原有地形地貌,并处500元至5000元罚款。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条 拒绝、阻碍规划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规划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时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灵武市、贺兰县、永宁县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6年10月8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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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智利共和国政府关于鼓励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

中国政府 智利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智利共和国政府关于鼓励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


(签订日期1994年3月23日 生效日期1995年8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智利共和国政府(以下称“缔约双方”),
  为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创造有利条件,
  认识到相互鼓励、促进和保护此种投资将有助于促进投资者投资的积极性和增进两国的繁荣,
  愿在平等互利的原则基础上,加强两国间的经济合作,
  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定义
  本协定内:
  一、“投资”一词系指缔约一方投资者依照缔约另一方的法律和法规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所投入的各种财产。特别是,但不限于:
  (一)动产、不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利,如抵押权、质权;
  (二)公司的股份、股票和任何其他形式的参股;
  (三)金钱请求权或任何其他具有经济价值的行为请求权;
  (四)著作权、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和工艺流程;
  (五)依照法律授予的特许权,包括勘探和开发自然资源的特许权。
  二、“投资者”一词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系指: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自然人;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设立,其住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内的经济组织。
  在智利共和国方面,系指:
  (一)依照智利共和国法律被视为其国民的自然人;
  (二)依照智利共和国法律设立或以其他适当方式组成,并在其领土内有住所的法律实体。包括公司、社团法人、商业社团及其他组织。
  三、“收益”一词系指由投资所产生的款项,如利润、股息、利息、提成费和其他合法收入。
  四、“领土”一词
  系指缔约任何一方在其法律中所确定的领土以及根据国际法缔约一方拥有主权权利或管辖权的领域。

  第二条 促进投资
  一、缔约一方应鼓励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在其领土内投资,并依照其法律和法规接受此种投资。
  二、缔约一方应为在其领土内从事与投资有关活动的缔约另一方国民获得签证和工作许可提供帮助和便利。

  第三条 待遇和保护
  一、缔约任何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和与投资有关的活动应受到公正与公平的待遇和保护。
  二、本条第一款所述的待遇和保护,应不低于给予任何第三国投资者的投资和与投资有关的活动的待遇和保护。
  三、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所述的待遇和保护,不应包括缔约另一方依照关税同盟、自由贸易区、经济同盟、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和为了方便边境贸易而给予第三国投资者的投资的任何优惠待遇。

  第四条 征收及补偿
  一、缔约任何一方不应对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在其领土内的投资采取征收、国有化或其他类似措施(以下称“征收”),除非符合下列条件:
  (一)为了国家公共利益;
  (二)依照国内法律程序;
  (三)非歧视性的;
  (四)给予补偿。
  二、补偿应相当于征收或即将采取的征收为公众所知前一刻的实际价值,应包括以正常利率计算的直至支付之日的利息,不应无故迟延并应有效地兑换和自由转移。受影响的投资者有权根据征收缔约一方的法律,提请该缔约一方的司法当局根据本款所述原则,迅速审议该征收及该投资的价值。

  第五条 补偿损失
  缔约任何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由于发生敌对行为或全国紧急状态、暴乱、骚乱或其他类似事件,而使其投资、收益或与投资有关的业务活动受到损失,若缔约另一方就发生该敌对行为或全国紧急状态而采取任何措施时,给予不低于任何第三国投资者所享受的待遇。

  第六条 转移
  一、缔约任何一方应保证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双方领土之间以及该缔约一方领土内和第三国领土之间进行支付、汇款以及包括投资的清算价款在内的金钱证券或资金的自由转移。该转移包括,但不限于:
  (一)利润、股息、利息及其他收入;
  (二)投资的全部或部分清算款项;
  (三)与投资有关的贷款协议的偿还款项;
  (四)本协定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的提成费;
  (五)技术援助或技术服务费、管理费;
  (六)有关承包工程合同款项的支付;
  (七)在缔约一方的领土内从事与投资有关活动的缔约另一方国民的收入。
  二、上述转移应以可兑换货币依照转移之日接受投资缔约一方通行的汇率进行,不应无故迟延。
  三、本条上述规定,不妨碍缔约任何一方根据本国适用的法律、法规实行外汇限制。
  四、本条第三款的规定不影响缔约任何一方作为国际货币基金协定的缔约国关于外汇限制具有或可能具有的权利和义务。
  五、进入智利共和国领土内的资金一年后方可汇出,除非其立法另有更优惠的规定。

  第七条 代位
  如果缔约一方或其代表机构对其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某项投资做了担保,并据此向投资者做了支付,缔约另一方应承认该投资者的权利或请求权转让给了缔约一方或其代表机构,并承认缔约一方对上述权利或请求权的代位。代位的权利或请求权不得超过原投资者的原有权利或请求权。

  第八条 缔约双方的争端
  一、缔约双方对本协定的解释或适用所产生的争端应尽可能通过外交途径协商解决。
  二、如在六个月内通过协商不能解决争端,根据缔约任何一方的要求,可将争端提交专设仲裁庭。
  三、专设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缔约双方应在缔约一方收到缔约另一方要求仲裁的书面通知之日起的两个月内各委派一名仲裁员。该两名仲裁员应在其后的两个月内共同推举一名与缔约双方均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国民为第三名仲裁员,并由缔约双方任命为首席仲裁员。
  四、如果在收到要求仲裁的书面通知后四个月内专设仲裁庭尚未组成,缔约双方间又无其他约定,缔约任何一方可以提请国际法院院长任命尚未委派的仲裁员。
  如果国际法院院长是缔约任何一方的国民,或由于其他原因不能履行此项任命,应请国际法院中非缔约任何一方国民的资深法官履行此项任命。
  五、专设仲裁庭应自行制定其程序规则。仲裁庭应依照本协定的规定和普遍承认的国际法原则做出裁决。
  六、仲裁庭的裁决以多数票做出。裁决是终局的,对缔约双方具有拘束力。应缔约任何一方的请求,专设仲裁庭应说明其做出裁决的理由。
  七、缔约双方应负担各自委派的仲裁员和出席仲裁程序的有关费用。首席仲裁员和专设仲裁庭的有关费用由缔约双方平均负担。

  第九条 投资者和东道国之间争议的解决
  一、缔约一方的投资者与缔约另一方之间就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产生的任何争议应尽量由当事方友好协商解决。
  二、如争议在六个月内未能协商解决,当事任何一方有权将争议提交接受投资的缔约一方有管辖权的法院。
  三、如涉及征收补偿款额的争议在诉诸本条第一款的程序后六个月内仍未能解决,可应任何一方的要求,将争议提交一九六五年三月十八日在华盛顿开放签字的《解决国家与他国国民之间投资争端公约》下设立的“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仲裁。缔约任何一方的投资者与缔约另一方之间有关任何其他事项的争议,经争议双方同意,可以提交专设仲裁庭。但如有关的投资者诉诸了本条第二款所规定的程序,本款规定不应适用。
  四、该仲裁庭应按下列方式逐案设立:争议双方应各任命一名仲裁员,该两名仲裁员推选一名与缔约双方均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的国民为首席仲裁员。头两名仲裁员应在争议任何一方书面通知另一方提出仲裁后的两个月内任命,首席仲裁员应在四个月内推选。如在上述规定的期限内,仲裁庭尚未组成,争议任何一方可提请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秘书长做出必要的任命。若秘书长为缔约任何一方国民或由于其他原因不能履行此项任命,则提请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的非缔约任何一方国民的资深法官做出必要的任命。
  五、专设仲裁庭应自行制定其程序。但仲裁庭在制定程序时可以参照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仲裁规则。
  六、专设仲裁庭的裁决以多数票做出。裁决是终局的,对争议双方具有拘束力。缔约双方根据各自的法律应对强制执行上述裁决承担义务。
  七、专设仲裁庭应根据接受投资缔约一方的法律(包括其冲突法规则)、本协定的规定以及普遍承认的国际法原则做出裁决。
  八、争议各方应负担其委派的仲裁员和出席仲裁程序的费用,首席仲裁员的费用和仲裁庭的其余费用应由争议双方平均负担。
  九、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仲裁庭的裁决是终局的,对争议双方均有拘束力。缔约双方根据各自的法律应对强制执行上述裁决承担义务。
  十、在仲裁程序终止之前和缔约一方不遵守或不履行仲裁庭做出的裁决前,缔约任何一方不得通过外交途径追究已提交仲裁的事宜。

  第十条 更优惠待遇
  如果缔约一方根据其法律和法规给予缔约另一方投资者的投资或与投资有关的活动的待遇较本协定的待遇更为优惠,应从优适用。

  第十一条 适用范围
  本协定适用于在其生效之前或之后缔约任何一方投资者依照缔约另一方的法律和法规在缔约另一方的领土内进行的投资。但不适用于本协定生效前已发生的分歧或争议。

  第十二条 磋商
  一、缔约双方代表为下述目的应不时进行会谈:
  (一)审查本协定的执行情况;
  (二)交换法律情报和投资机会;
  (三)解决因投资引起的争议;
  (四)提出促进投资的建议;
  (五)研究与投资有关的其他事宜。
  二、若缔约任何一方提出就本条第一款所列的任何事宜进行磋商,缔约另一方应及时做出反应。经双方同意,磋商可轮流在北京和圣地亚哥举行。

  第十三条 生效、期限和终止
  本协定自缔约双方完成各自国内法律程序并以书面形式相互通知之日起下一个月的第一天开始生效,有效期为五年。
  二、如缔约任何一方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有效期期满前一年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协定,本协定将继续有效。
  三、本协定第一个五年有效期满后,缔约任何一方可随时终止本协定,但至少应提前一年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
  四、第一至第十二条的规定对本协定终止之日前进行的投资应继续适用十年。
  由双方政府正式授权其各自代表签署本协定,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一九九四年三月二十三日在圣地亚哥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西班牙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若解释上发生分歧,以英文本为准。
  注:缔约双方相互通知已完成各自法律程序,本协定于一九九五年八月一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智利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郝建秀             卡洛斯·菲格罗亚
    (签字)              (签字)

厦门市一日游管理暂行规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一日游管理暂行规定
厦门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厦门市一日游管理,保障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维护旅游市场秩序,促进旅游业的发展,根据国家、福建省有关规定和《厦门市旅游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一日游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一日游,是指旅游经营单位在本市组织旅游散客以团队的形式到旅游景点观光、游览,并于当日返回出发地的旅游经营活动。
第四条 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一日游实行行业管理,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一日游管理工作。
第五条 经批准设立的旅行社可以经营一日游业务。
第六条 非旅行社的旅游经营单位应依照本规定申请取得一日游经营资格后,方可从事一日游业务。
申请一日游经营资格的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㈠ 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㈡ 有固定的营业场所及必要的营业设施;
㈢ 注册资本不少于150万元人民币;
㈣ 有专业管理人员和持有资格证书的导游员。
第七条 申请一日游经营资格的单位应向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㈠ 申请一日游经营资格的报告;
㈡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㈢ 税务登记证;
㈣ 企业已取得的各种经营许可证;
㈤ 专业管理人员和导游员的资格证明。
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全部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单位。经批准的,由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颁发一日游经营资格证书。
第八条 取得一日游经营资格的单位(以下称经营单位)不再从事一日游业务的,应当向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一日游经营资格的手续,并将该经营资格证书缴回发证单位。
经营单位停业或歇业的,其一日游经营资格自停业或歇业之日起终止,并应将资格证书缴回发证单位。
第九条 经营单位应严格按照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核定的经营范围开展旅游业务,不得变相超范围经营。
第十条 经营单位应当与参加一日游的旅游者签定书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第十一条 经营单位应当对一日游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保证旅游者的人身和财产安全。
第十二条 经营单位必须按规定为参加一日游的旅游者办理旅游意外保险,保险额每人不得低于30000元人民币。
第十三条 一日游的司陪人员应着装整齐、持证上岗和佩带胸卡,根据国家旅游行业标准提供服务。
第十四条 经营单位及司陪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㈠ 以诋毁其他旅游经营单位、假冒或擅自使用其他旅游经营单位名称等不正当手段从事一日游业务;
㈡ 擅自改变旅游路线、减少旅游景点;
㈢ 擅自提价或者强行向游客加收费用;
㈣ 擅自增加游客购物次数或者到非定点餐馆就餐;
㈤ 以任何方式索取或变相索取小费。
第十五条 从事一日游的车辆和船舶必须持有交通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检验证件、营运证件和标志牌,并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在营运证件上加盖一日游专用章后,方可从事一日游运载服务。
从事一日游运载服务的车辆和船舶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㈠ 按国家交通部、旅游局颁布的旅游车辆、游船服务质量标准提供服务;
㈡ 车船内应张贴包括一日游行程表、线路价格、景点门票价格及投诉电话等内容的《游客须知》;
㈢ 使用由市旅游、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监制的一日游标志;
㈣ 车辆应按规定的旅游线路游览、行驶;船舶必须按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海域、航线、停泊点航行和停泊。
第十六条 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由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取消一日游经营资格,收回一日游经营资格证书。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由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旅游业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予以处罚;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由工商、交通等部门处罚的,由工商、交通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9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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