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青岛市城市供水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7:51:21  浏览:977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青岛市城市供水管理规定

山东省青岛市政府


青岛市城市供水管理规定
市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水管理,充分发挥供水设施效能,确保居民生活用水和经济建设用水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青岛市自来水公司供水范围。

第三条 市公用事业总公司主管城市供水的管理、监督工作。
市自来水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负责城市自来水的生产、经营工作,并依照本规定负责城市供水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市实行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城市供水须在满足居民生活用水的前提下,统筹安排工业用水和其他用水。

第二章 供 水 申 请

第五条 凡申请由城市供水系统供水和增加用水量的单位或个人,应向公司提出书面供水申请,并提供下列资料:
(一)配置图(1/500,标有座标);
(二)平面图(1/500);
(三)剖面图(纵1/200—500、横1/100)。

第六条 公司应在接到供水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进行审查并勘察现场,对符合规定的,应予批准;对不符合规定的,应作出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七条 经批准供水和增加用水量的用户,须按有关规定,向公司缴纳供水增容费。

第八条 经批准供水和增加用水量的用户,须按公司确定的接水点、管径、管道走向、水管材质、水表品种、水表口径及水表池位置等办理设计与施工的有关事宜。
非公司确定品种的水表,须经公司鉴定合格后,方可安装使用。

第九条 水表池由用户按公司提供的标准图施工,从配水管放叉卡子起到水表后第一个阀门前的供水设施,由公司设计施工。从水表后第一个阀门起到用水点的用水设施由用户自行设计施工,亦可委托公司设计施工;用户自行设计的,须经公司审查同意后施工;工程竣工后,经公司检
查确认合格方可接水。

第三章 供 水 管 理

第十条 公司实行不间断供水。如因工程需要,局部地区必须停止供水时,公司应提前一天通知用户(不可抗力发生的事故造成停水,不在此限);停止供水时间超过三天时,公司应采取临时供水措施。
凡不能间断用水的用户,应自备储水设备或采取其他保证安全用水的措施。

第十一条 公司供水水质必须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供水水压根据不同地形实行分区分压。在高压区海拔高度五十米处,低压区海拔高程三十米处,供水压力不低于0.15MPa(兆帕);在管网末梢,供水压力不低于0.1MPa(兆帕)。
用户对水质、水压有特殊要求的,自行解决。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公司批准不得变动、增加供水设施,不得接管用水或转供水。
用需变更名称、用水地址、用水性质及销户、过户的,须到公司办理相应手续。销户的,由公司拆表停止供水。
销户后需恢复供水的,应按本规定重新办理申请用水手续。

第四章 计 量 收 费

第十三条 公司每月定期查表计量,水量以公司所设水表(以下称水表)示值为准,计量单位为立方米。公司按规定的价格收取水费。用户用水量低于水表最小流量值的,按最小流量值计量收费。

第十四条 用户接到公司的缴纳水费通知单后,必须按规定时间缴纳水费。

第十五条 因水表发生故障不能计量时,公司可按用户上月用水量计算本月水费。
用户对水表计量有异议要求校验时,须先缴校验费。校验结果水表示值误差在+-5%以内即为合格,不退还校验费;校验结果水表示值误差超出+-5%的,当月水费按差额金多退少补,同时退还校验费。

第十六条 用户内部消火栓和消防供水管闸门等消防专用设施,由公司加封铅印。除火警外,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启用。用户消防演习、训练或试验用水,须事先到公司办理启封手续,并按规定缴纳水费。

第十七条 按城市规划建设的水表池以前的输(配)水管及水表(包括从自来水配水管放叉卡子起到水表后第一个阀门前公共水站、公用消火栓等供水设施的产权均属公司所有,由公司统一管理、维护。
用户投资建设的前款供水设施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用户应将产权移交公司。

第十八条 从水表后第一个阀门起(包括水表池)至用户用水点的用水设施的产权归房屋产权者所有,并由其负责管理、维护。

第十九条 用户应保持对水表池及水表的清洁、完好。因表池损坏或表池内积有杂物、污水而影响查表、维修时,用户应按公司要求整修;逾期不整修的,可暂停供水。
水表池内水表的正常检修、校验或更换,由公司负责。因用户造成的非正常损坏,由用户赔偿。

第二十条 除公司专职人员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动用表池前及表池内的供水设施,不得擅自在表池内接管。
严禁在供水管道上装泵抽水。用户自备水源的供水系统不得与城市供水管网连通。不得利用城市供水水压直接为锅炉等压力容器加水。用户向自备储水设施放水时,应接受公司的调度和业务指导。

第五章 奖 罚

第二十一条 对向公司报告供水设施严重漏水事故及隐患的,或检举违章用水的,由公司给予表扬或奖励。

第二十二条 对逾期无故不缴纳水费的,由公司按当月水费的百分之二逐日加收水费;超过十日仍不缴纳的,暂停供水;超过三十日仍不缴纳的,予以销户。

第二十三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由公司责令其改正和按所启用管径的大流量收取自上次抄表至发现日的水费外,并按以下规定处以罚款:
(一)擅自放叉接管或直接从供水管道取水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十六条规定,擅自启用消火栓的,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擅自在供水管网上设泵抽水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公司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或个人给予处理、处罚的,应制作处理、处罚决定书,并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处理、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理、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公用事业总公司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理、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城市供水管理工作人员必须依法秉公办事。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视情节轻重,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各县级市、崂山区、黄岛区、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城市供水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公用事业总公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一九八七年十一月十四日发布的《青岛市城市供水管理章则》同时废止。附:
各种管径流量计算表
┏━━━━━━━━━━━━━━━━━━━━━━━━━━━━━━━━━━━━━┓
┃管 径(MM) 15 20 25 40 50 80 100 150 200┃
┠─────────────────────────────────────┨
┃最大流量(M^3/小时) 1.5 2.5 3.5 10 30 100 150 320 600┃
┠─────────────────────────────────────┨
┃最大流量(M^3/小时)0.045 0.075 0.105 0.3 1.5 3 4.5 7 12┃
┗━━━━━━━━━━━━━━━━━━━━━━━━━━━━━━━━━━━━━┛




(青政发〔1991〕360号)



1991年12月18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入《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的决定

(1981年11月26日通过)

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加入1966年《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同时声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公约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有保留,不接受该条的约束。



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

(联合国大会1965年12月21日第2106A(XX)号)

决议通过并开放给各国签字和批准
生效:按照第十九条的规定,于1969年1月4日生效。
本公约缔约国,
鉴于联合国宪章系以全体人类天赋尊严与平等的原则为基础,所有会员国均担允采取共同及个别行动与本组织合作,以达成联合国宗旨之一,即不分种族、性别、语言或宗教,增进并激励对于全体人类的人权及基本自由的普遍尊重与遵守,
鉴于世界人权宣言宣示人皆生而自由,在尊严及权利上均各平等,人人有权享受该宣言所载的一切权利与自由,无分轩轾,尤其不因种族、肤色或民族而分轩轾,
鉴于人人在法律上悉属平等并有权享受法律的平等保护,以防止任何歧视及任何煽动歧视的行为,
鉴于联合国已谴责殖民主义及与之并行的所有隔离及歧视习例,不论其所采形式或所在地区为何,又1960年12月14日给予殖民地国家和人民独立宣言(大会第1514(XV)号决议)已确认并郑重宣示有迅速无条件终止此类习例的必要,
鉴于1963年11月20日联合国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宣言(大会第1904(XVIII)号决议)郑重宣告迅速消除全世界一切种族歧视形式及现象及确保对人格尊严的了解与尊重,实属必要,
深信任何基于种族差别的种族优越学说,在科学上均属错误,在道德上应予谴责,在社会上均属失平而招险,无论何地,理论上或实践上的种族歧视均无可辩解,
重申人与人间基于种族、肤色或人种的歧视,为对国际友好和平关系的障碍,足以扰乱民族间的和平与安全,甚至共处于同一国内的人与人间的和谐关系,
深信种族壁垒的存在为任何人类社会理想所嫉恶,
怵于世界若干地区仍有种族歧视的现象,并怵于基于种族优越或种族仇恨的政府政策,诸如“种族隔离”分隔或分离政策,
决心采取一切必要措施迅速消除一切种族歧视形式及现象,防止并打击种族学说及习例,以期促进种族间的谅解,建立毫无任何形式的种族隔离与种族歧视的国际社会,
念及1958年国际劳工组织所通过关于就业及职业歧视公约与1960年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所通过取缔教育歧视公约,
亟欲实施联合国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宣言所载的原则并确保为此目的尽早采取实际措施,
爰议定条款如下:
第一部分
第一条
一、本公约称“种族歧视”者,谓基于种族、肤色、世系或民族或人种的任何区别、排斥、限制或优惠,其目的或效果为取消或损害政治、经济、社会、文化或公共生活任何其他方面人权及基本自由在平等地位上的承认、享受或行使。
二、本公约不适用于缔约国对公民与非公民间所作的区别、排斥、限制或优惠。
三、本公约不得解释为对缔约国关于国籍、公民身分或归化的法律规定有任何影响,但以此种规定不歧视任一籍民为限。
四、专为使若干须予必要保护的种族或民族团体或个人获得充分进展而采取的特别措施以期确保此等团体或个人同等享受或行使人权及基本自由者,不得视为种族歧视,但此等措施的后果须不致在不同种族团体间保持各别行使的权利,且此等措施不得于所定目的达成后继续实行。
第二条
一、缔约国谴责种族歧视并承诺立即以一切适当方法实行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与促进所有种族间的谅解的政策,又为此目的:
(子)缔约国承诺不对人、人群或机关实施种族歧视行为或习例,并确保所有全国性及地方性的公共当局及公共机关均遵守此项义务行事;
(丑)缔约国承诺对任何人或组织所施行的种族歧视不予提倡、维护或赞助;
(寅)缔约国应采取有效措施对政府及全国性与地方性的政策加以检查,并对任何法律规章足以造成或持续不论存在于何地的种族歧视者,予以修正、废止或宣告无效;
(卯)缔约国应以一切适当方法,包括依情况需要制定法律,禁止并终止任何人、任何团体或任何组织所施行的种族歧视;
(辰)缔约国承诺于适当情形下鼓励种族混合主义的多种族组织与运动,以及其他消除种族璧垒的方法,并劝阻有加深种族分野趋向的任何事物。
二、缔约国应于情况需要时在社会经济、文化及其他方面,采取特别具体措施确保属于各该国的若干种族团体或个人获得充分发展与保护,以确保证此等团体与个人完全并同等享受人权及基本自由,此等措施于所定目的达成后,绝不得产生在不同种族团体间保持不平等或隔别行使权利的后果。
第三条
缔约国特别谴责种族分隔及“种族隔离”并承诺在其所辖领土内防止、禁止并根除具有此种性质的一切习例。
第四条
缔约国对于一切宣传及一切组织,凡以某一种族或属于某一肤色或人种的人群具有优越性的思想或理论为根据者,或试图辩护或提倡任何形式的种族仇恨及歧视者,概予谴责,并承诺立即采取旨在根除对此种歧视的一切煽动或歧视行为的积极措施,又为此目的,在充分顾及世界人权宣言所载原则及本公约第五条明文规定的权利的条件下,除其他事项外:
(子)应宣告凡传播以种族优越或仇恨为根据的思想,煽动种族歧视,对任何种族或属于另一肤色或人种的人群实施强暴行为或煽动此种行为,以及对种族主义者的活动给予任何协助者,包括筹供经费在内,概为犯罪行为,依法惩处;
(丑)应宣告凡组织及有组织的宣传活动与所有其他宣传活动的提倡与煽动种族歧视者,概为非法,加以禁止,并确认参加此等组织或活动为犯罪行为,依法惩处;
(寅)应不准全国性或地方性公共当局或公共机关提倡或煽动种族歧视。
第五条
缔约国依本公约第二条所规定的基本义务承诺禁止并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保证人人有不分种族、肤色或民族或人种在法律上一律平等的权利,尤得享受下例权利:
(子)在法庭上及其他一切司法裁判机关中平等待遇的权利;
(丑)人身安全及国家保护的权利以防强暴或身体上的伤害,不问其为政府官员所加抑为任何私人、团体或机关所加;
(寅)政治权利,其尤著者为依据普遍平等投票权参与选举——选举与竞选——参加政府以及参加处理任何等级的公务与同等服公务的权利;
(卯)其他公民权利,其尤著者为:
(1)在国境内自由迁徒及居住的权利;
(2)有权离去任何国家,连其本国在内,并有权归返其本国;
(3)享有国藉的权利;
(4)缔结婚姻及选择配偶的权利;
(5)单独占有及与他人合有财产的权利;
(6)继承权;
(7)思想、良心与宗教自由的权利;
(8)主张及表达自由的权利;
(9)和平集会及结社自由的权利;
(辰)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其尤著者为:
(1)工作、自由选择职业、享受公平优裕的工作条件、免于失业的保障、同工同酬、获得公平优裕报酬的权利;
(2)组织与参加工会的权利;
(3)住宅权;
(4)享受公共卫生、医药照顾、社会保障及社会服务的权利;
(5)享受教育与训练的权利;
(6)平等参与文化活动的权利;
(巳)进入或利用任何供公众使用的地方或服务的权利,如交通工具、旅馆、餐馆、咖啡馆、戏院、公园等。
第六条
缔约国应保证在其管辖范围内,人人均能经由国内主管法庭及其他国家机关对违反本公约侵害其人权及基本自由的任何种族歧视行为,获得有效保护与救济,并有权就因此种族歧视而遭受的任何损失向此等法庭请求公允充分的赔偿或补偿。
第七条
缔约国承诺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尤其在讲授、教育、文化及新闻方面以打击导致种族歧视之偏见,并增进国家间及种族或民族团体间的谅解、容恕与睦谊,同时宣扬联合国宪章之宗旨与原则、世界人权宣言、联合国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宣言及本公约。
第二部分
第八条
一、兹设立消除种族歧视委员会(以下简称“委员会”)由德高望重、公认公正的专家十八人组成,由本公约缔约国自其国民中选出,以个人资格任职;选举时须顾及公匀地域分配及各种不同文明与各主要法系的代表性。
二、委员会委员应以无记名投票自缔约国推荐的人员名单中选出。缔约国得各自本国国民中推荐一人。
三、第一次选举应自本公约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后举行。联合国秘书长应于每次选举日前至少三个月时函请缔约国于两个月内提出其所推荐之人的姓名。秘书长应将所有如此推荐的人员依英文字母次序,编成名单,注明推荐此等人员的缔约国,分送各缔约国。
四、委员会委员的选举应在秘书长于联合国会所召开的缔约国会议中举行。该会议以2/3缔约国以法定人数,凡得票最多,且占出席及投票缔约国代表绝对多数票者当选为委员会委员。
五、(子)委员会委员任期四年。但第一次选举产生的委员中,九人的任期应于两年终了时届满,第一次选举后,此九人的姓名应即由委员会主席抽签决定。
(丑)临时出缺时,其专家不复担任委员会委员的缔约国,应自其国民中指派另一专家,经委员会核准后,填补遗缺。
六、缔约国应负责支付委员会委员履行委员会职务时的费用。
第九条
一、缔约国承诺于(子)本公约对其本国开始生效后一年内,及(丑)其后每两年,并凡遇委员会请求时,就其所采用的实施本公约各项规定的立法、司法、行政或其他措施,向联合国秘书长提出报告,供委员会审议。委员会得请缔约国递送进一步的情报。
二、委员会应按年将工作报告送请秘书长转送联合国大会,并得根据审查缔约国所送报告及情报的结果,拟具意见与一般建议。此项意见与一般建议应连同缔约国核具的意见,一并提送大会。
第十条
一、委员会应自行制定其议事规则。
二、委员会应自行选举职员、任期两年。
三、委员会的秘书人员应由联合国秘书长供给。
四、委员会会议通常应在联合国会所举行。
第十一条
一、本公约一缔约国如认为另一缔约国未实施本公约的规定,得将此事通知委员会注意。委员会应将此项通知转知关系缔约国。收文国应于三个月内,向委员会提出书面说明或声明,以解释此事,如已采取补救办法并说明所采办法。
二、如此事于收文国收到第一次通知后六个月内,当事双方未能由双边谈判或双方可以采取的其他程序,达成双方满意的解决,双方均有权以分别通知委员会及对方的方法,再将此事提出委员会。
三、委员会对于根据本条第二款规定提出委员会的事项,应先确实查明依照公认的国际法原则,凡对此事可以运用的国内补救办法皆已用尽后,始得处理。但补救办法的实施拖延过久时不在此例。
四、委员会对于收受的任何事项,得请关系缔约国供给任何其他有关资料。
五、本条引起的任何事项正由委员会审议时,关系缔约国有权遣派代表一人于该事项审议期间参加委员会的讨论,但无投票权。
第十二条
一、(子)委员会主席应于委员会搜集整理认为必需的一切情报后,指派一专设和解委员会(以下简称和解会),由五人组成,此五人为委员会委员或非委员会委员均可。和解会委员之指派,须征得争端当事各方的一致充分同意,和解会应为关系各国斡旋俾根据尊重公约的精神,和睦解决问题。
(丑)遇争端各当事国于三个月内对和解会的组成的全部或一部未能达成协议时,争端各当事国未能同意的和解会委员,应由委员会用无记名投票法以2/3多数票从其本身的委员中选举。
二、和解会委员以私人资格任职。和解会委员不得为争端当事各国的国民,亦不得为非本缔约国的国民。
三、和解会自行选举主席,制定议事规则。
四、和解会会议通常应在联合国会所举行,或和解会决定的方便地点举行。
五、依本公约第十条第三款供给的秘书人员,于缔约国间发生争端,致成立和解会时,应亦为和解会办理事务。
六、争端各当事国依照联合国秘书长所提概算,平均负担和解会委员的一切费用。
七、秘书长于必要时,有权在争端各当事国依本条第六款偿付之前,支付和解会委员的费用。
八、委员会所搜集整理的情报应送交和解会,和解会得请关系国家供给任何其他有关情报。
第十三条
一、和解会应于详尽审议上称事项后,编撰报告书,提交委员会主席,内载其对于与当事国间争执有关的一切事实问题的意见,并例述其认为适当的和睦解决争端的建议。
二、委员会主席应将和解会报告书分送争端各当事国。各当事国应于三个月内,通知委员会主席是否接受和解会报告书所载的建议。
三、委员会主席应于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后,将和解会报告书及关系缔约国的宣告,分送本公约其他缔约国。
第十四条
一、缔约国得随时声明承认委员会有权接受并审查在其管辖下自称为该缔约国侵犯本公约所载任何权利行为受害者的个人或个人联名提出的来文。本文所指为未曾发表此种声明的缔约国时,委员会不得接受。
二、凡发表本条第一款所规定的声明的缔约国得在其本国法律制度内设立或指定一主管机关,负责接受并审查在其管辖下自称为侵犯本公约所载任何权利行为受害者并已用尽其他可用的地方补救办法的个人或个人联名提出之请愿书。
三、依照本条第一款所发表的声明及依照本条第二款所设立或指定的任何机关名称应由关系缔约国交存联合国秘书长,再由秘书长将其副本分送本公约其他缔约国。上述声明得随时通知秘书长撤回,但此项撤回不得影响正待委员会处理的来文。
四、依照本条第二款设立或指定的机关应置备请愿书登记册,此项登记册的正式副本应经适当途径每年转送秘书长存档,但以不得公开揭露其内容为条件。
五、遇未能从依本条第二款所设立或指定的机关取得补偿时,请愿人有权于六个月内将此事通知委员会。
六、(子)委员会应将其所收到的任何来文秘密提请据称违反公约任何条款的缔约国注意,但非经关系个人或联名个人明白表示同意,不得透露其姓名。委员会不得接受匿名来文。
(丑)收文国应于三个月内向委员会提出书面说明或声明,解释此事,如已采取补救办法,并说明所采办法。
七、(子)委员会应参照关系缔约国及请愿人所提供的全部资料,审议来文。非经查实请愿人确已用尽所有可用的国内补救办法,委员会不得审议请愿人的任何来文。但补救办法之实施拖延过久时,不在此例。
(丑)委员会倘有任何意见或建议,应通知关系缔约国及请愿人。
八、委员会应于其常年报告书中列入此种来文的摘要,并斟酌情列形入关系缔约国之说明与声明及委员会的意见与建议的摘要。
九、委员会应于本公约至少已有十缔约国受依照本条第一项所发表声明的拘束后始得行使本条所规定的职权。
第十五条
一、在大会1960年12月14日第1514(XV)号决议所载给予殖民地国家和人民独立宣言的目标获致实现前,本公约各项规定绝不限制其他国际文书或联合国及其各专门机构授予此等人民的请愿权。
二、(子)依本公约第八条第一款设立的委员会应自处理与本公约原则目标直接有关事项而审理托管及非自治领土居民或适用大会第1514(XV)号决议的一切其他领土居民所递请愿书的联合国各机关,收受本公约事项有关的请愿书副本,并就各该请愿书向各该机关表示意见及提具建议。
(丑)委员会应接受联合国主管机关所递关于各管理国家在本条(子)项所称领土内所实施与本公约原则目标直接有关的立法、司法、行政或其他措施之报告书,表示意见并提具建议。
三、委员会应在其提送大会的报告书内列入其自联合国各机关所收到请愿书与报告书的摘要及委员会对各该请愿书及报告书的意见与建议。
四、委员会应请联合国秘书长提供关于本条第二款(子)项所称领土之一切与本公约目标有关并经秘书长接获的情报。
第十六条
本公约关于解决争端或控诉之各项条款的适用,应不妨碍联合国及其专门机构组织法或所通过公约内关于解决歧视方面争端或控诉规定的其他程序,亦不阻止本公约缔约国依照彼此间现行一般或特殊国际协定,采用其他程序以解决争端。
第三部分
第十七条
一、本公约开放给联合国会员国或其任何专门机构的会员国、国际法院规约当事国及经联合国大会邀请成为本公约缔约国的任何其他国家签字。
二、本公约须经批准。批准书应交存联合国秘书长。
第十八条
一、本公约应开放给本公约第十七条第一款所称的任何国家加入。
二、加入应向联合国秘书长交存加入书。
第十九条
一、本公约应自第27件批准书或加入书交存联合国秘书长之日后第30日起发生效力。
二、本公约对于在第27件批准书或加入书交存后批准或加入公约之国家应自该国交存批准书或加入书之日后第30日起发生效力。
第二十条
一、秘书长应收受各国于批准或加入时所作的保留并分别通知本公约所有缔约国或可成为缔约国的国家。凡反对此项保留的国家应于从此项通知书日期起算之90日内,通知秘书长不接受此项保留。
二、凡与本公约的目标及宗旨抵触的保留不得容许,其效果足以阻碍本公约所设任何机关之业务者,也不得准许。凡经至少2/3本公约缔约国反对者,应视为抵触性或阻碍性之保留。
三、前项保留得随时通知秘书长撤销。此项通知自收到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一条
缔约国得以书面通知联合国秘书长退出本公约。退约应于秘书长接获通知之日起,一年后发生效力。
第二十二条
两个或两个以上缔约国间关于本公约的解释或适用的任何争端不能以谈判或以本公约所明定的程序解决者,除争端各方商定其他解决方式外,应于争端任何一方请求时提请国际法院裁决。
第二十三条
一、任何缔约国得随时以书面向联合国秘书长提出修改本公约之请求。
二、联合国大会应决定对此项要求采取的步骤。
第二十四条
秘书长应将下列事项通知本公约第十七条第一款所称的所有国家:
(子)依第十七条及第十八条所为的签字、批准及加入;
(丑)依第十九条本公约发生效力的日期;
(寅)依第十四条及第二十条及第二十三条接获的来文及声明;
(卯)依第二十一条所为的退约。
第二十五条
一、本公约应交存联合国档库,其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及西班牙文各本同一作准。
二、联合国秘书长应将本公约的正式副本分送所有属于本公约第十七条第一款所称各类之一的国家。
相关文件
1.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入《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的决定





开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开封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开封市人民政府


开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开封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暂行办法的通知
汴政〔2008〕52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开封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暂行办法》已经2008年6月6日市人民政府第6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八年六月十一日    


开封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弘扬非物质文化遗产,促进开封经济和社会的协调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指列入国务院批准公布的国家级、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省级、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中的所有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
本办法规定范围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和实物,确定为文物的,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保护。 
第三条 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实行“保护为主,抢救第一,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合理利用,传承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一切机关、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和享有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权利与义务。 
第五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实行分级保护。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领导,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要制定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规划,明确保护范围、保护措施和目标。
第六条 市、县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协调、指导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有关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 
(二)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三)会同有关单位对本地区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普查、搜集、整理和研究,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名录; 
(四)会同有关部门及时组织抢救濒危的有重要价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重视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研究人才和濒危项目传承人的培养; 
(五)管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项经费; 
(六)依法查处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发展改革、建设、人事、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税务、工商、宗教、教育、旅游、商务、工业发展、科技、卫生、体育、新闻出版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第七条 政府鼓励支持学校、研究机构及其他学术团体、企事业单位及个人等从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和有关交流活动,对保护和弘扬非物质文化遗产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保护和开发

第八条 市和县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事业的发展规划和本地的历史情况、文化资源条件和自然环境等相关因素,拟定本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九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采取以下四种基本方式: 
(一)进行全面普查、确认、登记、立档; 
(二)在真实记录的基础上进行整理、研究、出版,或以博物馆等方式予以展示、保存;
(三)通过建立文化生态保护区、申报民间文化艺术之乡,对原生态文化保存较为完整并具有特殊价值和浓郁特色的文化区域,进行动态的持续性保护;
(四)通过对代表性传承人和传承单位的资助扶持和鼓励,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机制。对优秀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宣传、弘扬和振兴。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授权的单位可以征集属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所有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和实物,征集时应当遵循自愿原则,合理作价,对征集来的资料和实物应妥善保管。
政府征集的资料、实物属国家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收藏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实物,其所有权受法律保护。收藏者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一条 博物馆、图书馆、群众艺术馆、文化馆(站)、科技馆、艺术院校、艺术表演团体、科研单位等应当根据职责,积极开展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挖掘、收集、整理、收藏、研究、展示和交流。 
群众艺术馆、文化馆(站)等文化艺术单位应当创造条件组织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和传承单位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培训活动。 
第十二条 鼓励组织、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展演、展示及其它活动,普及和提高全社会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意识。 
第十三条 鼓励有重点、有选择地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原始文献、典籍、手稿、谱牒等的收集、整理、出版、研究等工作。
第十四条 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应当确定保护单位,具体承担该项目的保护与传承工作。保护单位由该项目的申报单位推荐,经县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组织专家审议后,报市文化行政部门认定。
第十五条 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保护单位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该项目代表性传承人或者相对完整的资料;
(二)有实施该项目保护计划的能力;
(三)有开展传承、展示活动的场所和条件。
第十六条 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保护单位根据自愿原则,提出该项目代表性传承人的推荐名单,经县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组织专家评议后,报市文化行政部门批准,经公示后,报市人民政府命名。
第十七条 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完整掌握该项目或者其特殊技能;
(二)具有该项目公认的代表性、权威性与影响力;
(三)积极开展传承活动,培养后继人才。
第十八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与传承单位享有下列权利: 
(一)可以在其作品与宣传材料等实物上使用传承人、传承单位统一印记; 
(二)可以申请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经费,以确保传承人与传承单位的传承工作; 
(三)在开展、从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活动中依照相关规定享受国家优惠政策。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与传承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参加各类公益性的展示、教育、研讨、交流活动; 
(二)开展传承工作,培养后继人才。
第十九条 丧失命名条件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传承单位,原命名部门应当撤销对其的命名。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与旅游产业等相结合,发展文化产业。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恢复和建立能集中反映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设施,对有非物质文化遗产特色的民居、建筑物、标识及场所等,应当加以维护、修缮。

第三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二条 市和县级设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项资金,经费由政府拨款、社会捐助等组成,主要用于: 
(一)非物质文化遗产重大项目的抢救、保护和研究; 
(二)征集非物质文化遗产珍贵资料和实物; 
  (三)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的资助和传承单位的扶持;
  (四)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的奖励。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捐赠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实物资料或者捐赠资金和实物,用于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
第二十四条 市和县文化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电子信息库或网站,及时发布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展演、展示等信息。 
第二十五条 市文化行政部门定期组织对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保护情况进行检查。
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保护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严重警告,直至解除其保护单位资格:
(一)擅自复制或者转让标牌的;
(二)侵占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珍贵实物资料的;
(三)怠于履行保护职责的。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变更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名称或者保护单位的;
(二)玩忽职守,致使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所依存的文化场所及其环境造成破坏的;
(三)贪污、挪用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保护经费的。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