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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铁路道口安全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7:26:42  浏览:826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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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铁路道口安全管理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铁路道口安全管理办法

(1996年1月30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59号发布)
全文

《天津市铁路道口安全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铁路道口安全管理,保障铁路、道路安全畅通,防止铁路道
口事故,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和国家及本市有关
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铁路与道路相交的道口、人行过道(以下统称道口)的
安全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铁路与道路相交须优先考虑设置立体交叉,逐步减少平面交叉。新建铁
路应当严格限制设置无人看守道口。铁路道口的密度,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市交通委员会是本市铁路道口安全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铁路
道口管理办公室,负责具体实施本办法。
铁路及有关部门应派人参加市交通委员会铁路道口管理办公室日常工作。公安、
交通、城建、劳动、财政、物价、农机等部门要积极配合铁路道口安全主管部门做好
铁路道口安全管理工作。
企业内部的铁路道口安全管理和事故处理工作由劳动部门负责。


第五条 市交通委员会铁路道口管理办公室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铁路道口安全管理工作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综
合分析全市铁路道口存在的问题,制订有关规定和措施,组织监督实施;
(二)指导各区、县铁路道口管理部门开展工作,会同区、县人民政府及铁路部
门对铁路无人看守道口实施监护管理;
(三)协同铁路主管部门,调查处理铁路道口重大事故;
(四)组织检查铁路道口安全情况,督促有关部门及时消除事故隐患。开展铁路
道口安全宣传教育,组织培训铁路道口安全管理和监护人员;
(五)会同有关部门审批铁路道口新设、改设、拆除、合并、封闭和开通等事项;
(六)统一管理铁路无人看守道口安全监护经费;
(七)会同有关部门协调解决铁路道口管理的有关事宜。


第六条 凡新设、改设、拆除、改造、封闭、拓宽铁路道口,须向市交通委员会
铁路道口管理机构、铁路部门、规划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注明看守情
况,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七条 铁路道口安全设施设置须符合铁路与道路双方的技术标准。有关单位应
按下列分工搞好维修、管理:
(一)道口铺面的维修和管理,以铁路外股钢轨以外2米为界。2米以外由道路产
权单位负责,2米以内由铁路产权单位负责;
(二)道口信号、护桩、栏门(栏杆)、火车司机鸣笛标志等设施,由铁路产权
单位负责设置、维修和管理;
(三)道口标志和停车止步让行标志,由铁路产权单位设置、维修,由公安交通
管理部门负责管理;
(四)设人监护的铁路无人看守道口的监护房和安全装置,由市交通委员会铁路
道口管理办公室委托铁路有关部门或具有相同技术能力的其他部门负责日常维修和故
障处理,原则上纳入铁路设施进行管理。


第八条 无人看守且无自动信号的铁路道口,应保持一定范围的开阔地带。开阔
地带的具体范围,由市交通委员会铁路道口管理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共同确定。在确
定的开阔地带内,可以种植低矮草坪,禁止种植和兴建影响火车、机动车司机视距的
树木和建筑物。


第九条 各区、县人民政府要加强铁路道口安全管理,明确所辖区域内铁路道口
安全工作的管理部门,落实国家和本市铁路道口安全管理的有关规定,组织监护管理
辖区内铁路无人看守道口,防止出现铁路道口事故。


第十条 铁路无人看守道口监护管理所需经费,主要由市交通委员会铁路道口管
理办公室收取机动车安全监护费解决。


第十一条 铁路专用线、专用铁路、地方铁路的无人看守道口,由产权单位组织
力量进行监护管理。


第十二条 无人看守道口实行监护后,其性质仍为无人看守道口。发生道口事故
,铁路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事故调查处理的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铁路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教育火车司机加强了望,通过道口之前鸣
笛告警。
铁路部门应积极参予铁路无人看守道口监护人员的业务培训、日常管理及道口监
护房建设和道口改造规划工作。


第十四条 天津铁路分局公安部门,负责本市铁路道口交通安全秩序的管理工作
。其主要职责是:
(一)指挥疏导铁路道口的交通,维护铁路道口秩序;
(二)依法纠正和处罚违反铁路道口交通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
(三)巡查铁路无人看守道口;
(四)协同处理铁路道口内发生的各类交通事故。


第十五条 车辆和行人通过铁路道口,必须听从值勤警察、看守人员或监护人员
的指挥。严格执行铁路道口通行规定,严禁在道口处抢行或停留。凡遇铁路道口栏杆
关闭、音响器发出报警、道口公路信号显示红灯、道口看守和监护人员示意停车等情
况之一时,所有车辆、行人必须立即依次停在停车线以外;无停车线的,停在最外股
钢轨5米以外。严禁抢、撞、钻、越道口栏杆。


第十六条 机动车通过铁路道口的最高时速不得超过20公里,拖拉机不得超过15
公里,严禁在道口内超车、倒车、调头、熄火或空挡滑行。距离铁路道口20米以内的
道路上不准停车。


第十七条 机动车不准在铁路道口内抢行和停留。一旦在道口内发生故障,立即
设法将其移出钢轨外股2米以外。确实无法移出的,立即在道口两端800米以外用红色
信号(白天用红旗,夜间用红灯),也可用红色物品或两臂高举过头向两侧急剧摆动
,拦住列车并设法通知两端车站。


第十八条 车辆、行人通过没有公路信号机的铁路道口时,必须遵守下列公路信
号显示规定:
(一)两个红色灯光交替闪烁或稳定亮红灯时,表示火车已接近道口,禁止通行;
(二)红色灯光熄灭,白色灯光亮时,表示道口开通,准许车辆及行人通行;
(三)红、白色灯光均熄灭时,表示设备故障,信号无效,按未设公路信号的道
口对待。


第十九条 车辆通过电气化铁路道口时,车辆及其装载物的高度不准触及限界架
的活动横板和吊链,装载物上不准坐人。行人手持高长物体通过电气化道口时不准高
举和挥动所持高长物体。


第二十条 畜力车和牲畜通过铁路道口时,驭手必须牵引牲畜徒步通过。


第二十一条 严禁各种车辆和行人在没有铁路道口或其他平面交叉设施的地方横
穿铁路。


第二十二条 在铁路道口附近发生道路交通阻塞或交通事故时,看守人员、监护
人员应协助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疏导交通,维护秩序。


第二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交通委员会铁路道口管理办公
室进行批评教育,并可视情节轻重予以处罚:
(一)对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置铁路道口,或按规定、协议
应拆除铁路道口而拒不拆除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限期拆除,造成损失的由责
任人赔偿;
(二)对在道口开阔地带种植树木或兴建建筑物影响火车、机动车司机视线,经
批评教育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限期拆除障碍物。


第二十四条 单位或个人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铁路公安部门予以警告,并可视情节轻
重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妨碍道口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对在铁路道口安全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交
通委员会铁路道口管理办公室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七条 铁路道口的安全管理人员和监护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
弊的,由市交通委员会铁路道口管理办公室或铁路道口安全管理的上级主管机关予以
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被处罚的单位或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
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
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交通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3年11月17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的
《天津市铁路道口安全管理暂行办法》(津政办发[1993]5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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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16号:中海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货轮公司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案

最高人民法院


指导案例16号

中海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货轮公司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案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2013年1月31日发布)


关键词

  海事诉讼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 海事赔偿责任限额计算

  裁判要点

  ⒈ 对于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法院仅就申请人主体资格、事故所涉及的债权性质和申请设立基金的数额进行程序性审查。有关申请人实体上应否享有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以及事故所涉债权除限制性债权外是否同时存在其他非限制性债权等问题,不影响法院依法作出准予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裁定。

  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款规定的“从事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的运输的船舶”,应理解为发生海事事故航次正在从事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运输的船舶。

  相关法条

  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

  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款

  基本案情

  中海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货轮公司(以下简称货轮公司)所属的“宁安11”轮,于2008年5月23日从秦皇岛运载电煤前往上海外高桥码头,5月26日在靠泊码头过程中触碰码头的2号卸船机,造成码头和机器受损。货轮公司遂于2009年3月9日向上海海事法院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货轮公司申请设立非人身伤亡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数额为2242643计算单位(折合人民币25442784.84元)和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至基金设立之日止的利息。

  上海外高桥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外高桥第二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第一异议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7位异议人作为第二异议人,分别针对货轮公司的上述申请,向上海海事法院提出了书面异议。上海海事法院于2009年5月27日就此项申请和异议召开了听证会。

  第一异议人称:“宁安11”轮系因船长的错误操作行为导致了事故发生,应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故申请人无权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宁安11”轮是一艘可以从事国际远洋运输的船舶,不属于从事中国港口之间货物运输的船舶,不适用交通部《关于不满300总吨船舶及沿海运输、沿海作业船舶海事赔偿限额的规定》(以下简称《船舶赔偿限额规定》)第四条规定的限额,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下简称《海商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限额。

  第二异议人称:事故所涉及的债权性质虽然大部分属于限制性债权,但其中清理残骸费用应当属于非限制性债权,申请人无权就此项费用申请限制赔偿责任。其他异议意见和理由同第一异议人。

  上海海事法院经审理查明:申请人系“宁安11”轮登记的船舶所有人。涉案船舶触碰事故所造成的码头和机器损坏,属于与船舶营运直接相关的财产损失。另,“宁安11”轮总吨位为26358吨,营业运输证载明的核定经营范围为“国内沿海及长江中下游各港间普通货物运输”。

  裁判结果

  上海海事法院于2009年6月10日作出(2009)沪海法限字第1号民事裁定,驳回异议人的异议,准许申请人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基金数额为人民币25442784.84元和该款自2008年5月26日起至基金设立之日止的银行利息。宣判后,异议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提出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27日作出(2009)沪高民四(海)限字第1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三条的规定,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应当对申请人的主体资格、事故所涉及的债权性质和申请设立基金的数额进行审查。

  货轮公司是“宁安11”轮的船舶登记所有人,属于《海商法》第二百零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可以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主体。异议人提出的申请人所属船舶应当对事故负全责,其无权享受责任限制的意见,因涉及对申请人是否享有赔偿责任限制实体权利的判定,而该问题应在案件的实体审理中解决,故对第一异议人的该异议不作处理。

  鉴于涉案船舶触碰事故所造成的码头和机器损坏,属于与船舶营运直接相关的财产损失,依据《海商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责任人可以限制赔偿责任。因此,第二异议人提出的清理残骸费用属于非限制性债权,申请人无权享有该项赔偿责任限制的意见,不影响法院准予申请人就所涉限制性债权事项提出的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申请。

  关于“宁安11”轮是否属于《海商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款规定的“从事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的运输的船舶”,进而应按照何种标准计算赔偿限额的问题。鉴于“宁安11”轮营业运输证载明的核定经营范围为“国内沿海及长江中下游各港间普通货物运输”,涉案事故发生时其所从事的也正是从秦皇岛港至上海港航次的运营。因此,该船舶应认定为“从事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的运输的船舶”,而不宜以船舶适航证书上记载的船舶可航区域或者船舶有能力航行的区域来确定。为此,异议人提出的“宁安11”轮所准予航行的区域为近海,是一艘可以从事国际远洋运输船舶的意见不予采纳。申请人据此申请适用《海商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款和《船舶赔偿限额规定》第四条规定的标准计算涉案限制基金的数额并无不当。异议人有关适用《海商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计算涉案基金数额的主张及理由,依据不足,不予采纳。

  鉴于事故发生之日国际货币基金组织未公布特别提款权与人民币之间的换算比率,申请人根据次日公布的比率1:11.345计算,异议人并无异议,涉案船舶的总吨位为26358吨,因此,涉案海事赔偿责任限额为〔(26358-500)×167+167000〕×50%=2242643特别提款权,折合人民币25442784.84元,基金数额应为人民币25442784.84元和该款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至基金设立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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