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本溪市公证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8 07:30:36  浏览:880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本溪市公证办法

辽宁省本溪市人民政府


本溪市公证办法

第157号


  《本溪市公证办法》业经本溪市第十四届人民政府第8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本溪市公证办法


  第一条为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发展,维护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公证,是指依法设立的公证机构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对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的活动。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的公证及其管理活动。

  第四条市司法行政部门依法对公证活动进行监督、指导。

  第五条公证机构办理公证应当遵守法律,坚持客观公正的原则,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当事人的合法利益。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县(区)政府和有关部门进行公证宣传,向社会公开公证事项范围、申请办理公证条件和程序。

  第六条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公证机构依法办理下列公证:

  (一) 合同;

  (二) 继承;

  (三) 委托、声明、赠与、遗嘱;

  (四) 财产分割;

  (五) 招标、投标、拍卖;

  (六) 婚姻状况、亲属关系、收养关系;

  (七) 出生、生存、死亡、身份、经历、学历、学位、职务、职称、有无违法犯罪记录;

  (八) 公司章程;

  (九) 保全证据;

  (十) 文书上的签名、印鉴、日期,文书的副本、影印本与原本相符;

  (十一)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办理的其他公证事项。

  第七条下列事项,应当办理公证:

  (一) 国有企业兼并、转让、联合、承包经营、股份合作、股权转让、股权继承、赠与、债权债务清偿合同;

  (二) 以国有资产提供担保的经济合同;

  (三) 城市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公共交通、污水处理、垃圾处理等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合同;

  (四) 出租汽车经营权出让、转让变更合同;

  (五) 房屋征收的补偿、安置协议;

  (六) 房屋产权转让、赠与、继承、房屋预售合同、房屋抵押、担保合同、分期付款协议、公有房屋使用权转让、公有房屋(含廉租住房)使用权有偿转让、公有房屋承租人变更、国有房屋租赁合同;

  (七) 征收、征用不动产安置补偿协议;

  (八) 依法拆除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强制措施的证据保全;

  (九) 土地承包经营权,国家、集体森林资源流转;

  (十) 住房补贴、公积金或者具有行政给付内容的其他权益的继承、赠与;

  (十一) 国家赔偿协议、信访协调协议和其他行政调解协议;

  (十二)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办理公证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公证机构可以办理下列公证:

  (一) 物、货币提存;

  (二)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公证机构登记的事务;

  (三) 清点财产、封存样品;

  (四) 记名有价证券、存单;

  (五) 各类具有法律意义的债权文书送达;

  (六) 保管遗嘱、遗产或者其他与公证事项有关的财产、物品、文书;

  (七) 医疗事故和交通肇事赔偿协议;

  (八) 典当、拍卖和租赁合同;

  (九) 机动车辆的转让、抵押、租赁、继承、赠与合同;

  (十) 采矿权、探矿权、土地使用权的流转;

  (十一) 各类银行、小额贷款公司借款合同以及借款合同项下的保证合同、质押合同;

  (十二) 政府投资的各类合同;

  (十三)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法律事实。

  第九条当事人申请公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 自然人的身份证明,法人的资格证明及其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其他组织的资格证明及其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二) 委托他人代为申请的,代理人须提交当事人的授权委托书,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代理人须提交有代理权的证明;

  (三) 申请公证的文书;

  (四) 申请公证事项的证明材料,涉及财产关系的须提交有关财产权利证明;

  (五) 与申请公证事项有关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公证机构在办理公证过程中,应当对公证事项进行核实,查询有关档案、资料、资产等情况,有权检验物证、勘验现场,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给予配合协助。老弱病残人员申请公证的,公证机构应当上门提供公证服务。

  第十一条公证机构办理公证事项,应当按照价格行政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公证费;对符合低保户条件的、有残疾人证的特困人员申请公证的,按照有关规定减免公证费。

  第十二条公证机构依法出具的公证书具有法定的证明效力,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撤销。

  第十三条依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应当办理公证的事项,公证机构自收到公证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出具公证书。公证机构可根据各相关部门办理公证的需要,派驻公证人员同步办理公证事项。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民事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第十四条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公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 债权文书以给付货币、物品或者有价证券为内容;

  (二) 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权人和债务人对债权文书有关给付内容无疑义;

  (三) 债权文书中载明当债务人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义务时,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的承诺;

  (四) 法律规定的其他条件。经公证的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债务人不履行或者履行不适当的,债权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应当办理公证的事项未办理公证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公证机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公证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给予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 以诋毁其他公证机构、公证员或者支付回扣、佣金等不正当手段争揽公证业务的;

  (二) 违反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公证费的;

  (三) 同时在两个以上公证机构执业的;

  (四) 从事有报酬的其他职业的;

  (五) 为本人及近亲属办理公证或者办理与本人及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公证的;

  (六)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给予处罚的其他行为。

  第十七条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司法行政部门对公证机构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给予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停业整顿的处罚;对公证员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给予3个月以上12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市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公证员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私自出具公证书的;

  (二) 为不真实、不合法的事项出具公证书的;

  (三) 侵占、挪用公证费或者侵占、盗窃公证专用物品的;

  (四) 毁损、篡改公证文书或者公证档案的;

  (五) 泄露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六)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给予处罚的其他行为。因故意犯罪或者职务过失犯罪受刑事处罚的,应当吊销公证员执业证书。

  第十八条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因过错给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由公证机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公证机构赔偿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公证员追偿。

  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与公证机构因赔偿发生争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十九条当事人以及其他个人或者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违反治安管理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提供虚假证明材料,骗取公证书的;

  (二) 利用虚假公证书从事欺诈活动的;

  (三) 伪造、变造或者买卖伪造、变造的公证书、公证机构印章的。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2002年9月5日发布的《本溪市公证办法》(市政府令第95号)同时废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改犯人减刑、假释的批准权限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改犯人减刑、假释的批准权限问题的批复

1956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

辽宁、福建、广东、湖南省、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1955年7月13日办研字第145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1955年8月25日〔55〕闽法办字第1738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1955年10月18日、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1956年1月26日〔56〕法办字第20号及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956年2月17日法刑字第322号关于劳改犯人减刑、假释的批准权限问题的请示、报告均已收悉。经研究并与有关部门联系后,一并批复于后:
(一)关于劳改犯人的减刑、假释问题,必须慎重处理。对劳改犯人减刑、假释的审批程序,目前仍应按照劳改条例第70条的规定,一律由省、市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后,宣布执行。
(二)关于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的犯人在缓刑期满后的处理问题,应参照劳改条例第70条的规定,一律由省、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后执行。省、市高级人民法院对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的犯人在缓刑期满后需立即执行死刑或再缓期一年执行的判决,如果当事人不服,可以按照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十一条第五款前段的规定,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复核。
(三)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的案件,在犯人缓刑期间或缓刑期满后,发现原判决认定事实有出入需要重新审理的,可由主管劳动改造机关报请主管人民公安机关审核后,依照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16条的规定,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处理。

附: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请示 办研字第145号
最高人民法院:
我们在工作中,遇到下面三个问题: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改造条例第七十条的规定,劳改犯人的减刑、假释,均由劳动改造机关报请主管人民公安机关审核,送当地省、市人民法院批准后,宣布执行。我省境内犯人较多,每季度减刑、假释的案件,少则百余件,多则二、三百件,如一律由我院审批,不但不能及时批回,影响劳改机关的奖惩工作,而且对我院正常工作有很大影响。鉴于这种情况,我们的意见:将劳改犯人的减刑、假释案件,除未设立中级法院地区暂由我院审批外,其余均交由当地中级人民法院审批。
(二)原经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犯,在缓刑期满后的改判问题,根据前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的规定,应由负责看管、劳动改造的市、县以上公安机关提出改判意见,层报省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根据法院组织法公布后的新情况,参照劳动改造条例的精神,对于死缓的批准手续问题,我们的意见是:①劳改机关提议改判无期或有期徒刑者,送请主管公安机关审核后,由劳改机关所在地区的中级人民法院审批,并报省法院备案。②劳改机关提议执行死刑或再缓一年者,送请主管公安机关审核后,由劳改机关所在地的中级市人民法院、基层市县人民法院就地予以审理,并拟具裁定(或改判)意见,同意执行死刑或再缓一年者,报省院审批,批准后即由送核法院宣判执行。③判处死刑案件,在缓刑期内或缓刑期满后,发现原判认定事实有出入,需要重新审理者,由劳改机关直接送请原审法院(不论本省或外省)审理。如原审法院系在外省,解送犯人有困难者,则由当地法院协助代为审理。
(三)原审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犯,在缓刑期满后,裁定立即执行或再缓一年者,被告有无提出上诉或申请上一级人民法院复核的权利?如果宣告裁定后,被告服判,是否还需报送高级人民法院核准后才能执行?对此问题,我们认为:死缓案件的“判处死刑”是在原判即已确定了的,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现在根据案犯在缓刑期间的表现,裁定执行死刑或再缓一年,这不是重新判决,因而被告没有请求上诉或申请上一级人民法院复核的权利,宣告裁定后也不必再报送高级人民法院核准后可即执行。
以上三个问题,我们的意见,是否妥当,请高院尽快予以批复为盼。
1955年7月13日



绍兴市经济合同管理暂行规定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


绍兴市人民政府文件

绍市府发〔1996〕184号


--------------------------------------------------------------------------------

绍兴市经济合同管理暂行规定


 
 
关于印发《绍兴市经济合同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绍市府发[1996]18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印发《绍兴市经济合同管理暂行规定》,请按照执行。

绍兴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六年十二月十三日
绍兴市经济合同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经济合同管理,保护经济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浙江省经济合同管理试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平等民事主体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以下称当事人)相互之间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签订或履行的经济合同。
  本规定不适用于涉外经济合同和技术合同。
  第三条 市、县(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负责本辖区内经济合同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有关经济合同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培训经济合同管理人员;
  (二)监督管理经济合同的订立和履行;
  (三)监督管理经济合同示范文本的使用;
  (四)指导各行业、各部门的经济合同管理工作;
  (五)鉴证经济合同;
  (六) 考核命名“重合同、守信用”单位;
  (七) 查处利用经济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
  (八)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应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本行业、本系统的经济合同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企事业单位应加强对本单位经济合同的管理,并做好下列工作:
  (一) 明确管理经济合同的职能机构或配备专(兼)职合同管理人员;
  (二) 建立、健全经济合同管理制度;
  (三) 在生产经营和对外经济交往中,依法订立和履行经济合同;
  (四) 按规定应当做好的其他经济合同管理工作。
  第六条 当事人签订书面经济合同,应当按规定使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制订的经济合同示范文本。
  当事人不得擅自制订、印制合同示范文本。
  第七条 对经济合同争议解决方式,经济合同示范文本中应当载明由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从下列两种方式中选择一种:
  (一) 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 XX 仲裁委员会仲裁;
  (二) 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八条 订立经济合同时,当事人应当出具有关资格证明;代订经济合同的,被委托人应当出具《签订经济合同授权委托书》。
  第九条 订立经济合同,当事人一方可以要求对方给付定金,定金的最高数额不得超过有关
法律、法规规定的标准。
  第十条 经济合同当事人一方将经济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需取得经济合同另一方当事人的同意,并依法签订书面转让合同。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有关机关批准的经济合同,需要经原批准机关同意。经鉴证、登记或备案的经济合同,应报原鉴证、登记或备案机关备案。
  法律、法规规定禁止转让的经济合同,不得转让。
  第十一条 经济合同的鉴证一般实行自愿原则。
  下列经济合同必须鉴证:
  (一) 50万元以上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
  (二) 农作物种子预约生产合同、农作物种子购销合同;
  (三) 50万元以上的测绘合同;
  (四) 法律、法规规定的必须鉴证的其他经济合同。
  第十二条 当事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凡承租人租赁房屋用以经营活动的,应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合同登记。
  第十三条 当事人申请合同鉴证或办理登记手续,必须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经鉴证和登记的经济合同发生变更或解除的,当事人应报送原鉴证或登记机关备案。
  第十四条 法人单位和其他组织与其他当事人签订经济合同时,应当使用经济合同专用章。
  经济合同专用章只限于本单位签订经济合同时使用,不得转借转让。发生停止或变更情况时,专用章必须交批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丢失或被盗时,应报告当地公安部门。
  第十五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采用下列欺诈手段骗取财物:
  (一) 伪造经济合同;
  (二) 盗用、假冒他人名义签订经济合同;
  (三) 虚构主体资格签订经济合同;
  (四) 利用虚假广告和信息,诱人签订经济合同。
  第十六条 禁止利用经济合同进行下列违法行为:
  (一) 利用经济合同骗买骗卖;
  (二) 倒卖国家禁止或者限制流通物资;
  (三) 非法为他人提供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文本、证件和银行帐号;
  (四) 通过经济合同将国有资产交给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或个体工商户经营或者占有;
  (五) 通过合资、合作或者联营合同,无偿或者未经评估低价占有国有资产;
  (六) 利用经济合同进行其他违法活动。
  第十七条 经济合同当事人应当接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查处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违法活动的案件中,需要调查取证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协助,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并出具证明。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违法行为时,可以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 询问违法行为人、嫌疑人、利害关系人、证明人,并可以要求其提供证明材料或者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其他资料;
  (二) 检查与违法行为有关的物品,责令有关人员说明物品的来源等有关情况,必要时,可以责令其暂停销售,听候检查,或者依法予以封存、扣留,任何人不得转移、隐匿销毁有关财物;
  (三) 调查与违法行为有关的活动;
  (四) 查阅、复制或者依法扣留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合同发票、帐册、单据、记录、文件、证照、业务函电等资料;
  (五) 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向银行查询、冻结违法行为人的银行存款;
  (六)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十九条 对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违法行为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对举报者给予奖励和保护。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分别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没收非法所得等处罚,也可并处。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未办理鉴证或登记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补办鉴证、登记手续,并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查处利用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的暂行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三条 对于因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违法经营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原法定代表人,自决定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满3年的,不得担任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给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由责任人员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对其进行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经济合同监督管理人员必须依法办事,对徇私枉法或渎职者,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企业承包、租赁经营合同的管理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绍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