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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小煤矿安全生产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1:41:01  浏览:818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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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小煤矿安全生产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9号)


  《黑龙江省小煤矿安全生产管理规定》业经2001年8月27日省人民政府第7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宋法棠
                         二00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黑龙江省小煤矿安全生产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小煤矿的安全生产管理,消除小煤矿安全隐患,遏制小煤矿事故的发生,促进小煤矿健康、有序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小煤矿,是指国家重点煤矿以外,年设计能力30万吨以下(含30万吨)的煤矿。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小煤矿的安全生产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小煤矿安全生产管理的领导,及时研究制定防范事故的措施和事故应急处理预案、组织对小煤矿进行安全检查,支持和协助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在大中型矿区设立的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以下统称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法对小煤矿实施安全监察。
  各级人民政府管理煤炭工业的部门(以下简称煤炭工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小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督管理,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履行相应的职责。
  各级工会组织应当依法维护劳动者权益,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小煤矿安全生产工作。


  第五条 小煤矿的法定代表人是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者;出资人与法定代表人不一致的,出资人应当对安全事故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小煤矿的法定代表人应当严格执行《煤矿安全规程》,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生产责任制,配备足够数量的安全管理人员,保证必要的安全投入。


  第六条 小煤矿应当取得采矿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矿厂资格证和营业执照。
  未取得前款规定证、照之一的矿井从事生产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关闭。


  第七条 小煤矿建设工程设计必须符合《煤矿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的要求。建设工程安全设施设计必须经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和煤炭工业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施工。
  建设工程竣工后,应当经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和煤炭工业管理部门对其安全设施和条件进行验收;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和煤炭工业管理部门对小煤矿建设工程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对安全设施和条件进行验收时,应当邀请工会组织参加。


  第八条 小煤矿生产应当具备并符合下列基本安全生产条件:
  (一)至少有两个独立的、能行人的、通达地面的安全出口;
  (二)有完整、独立的通风系统,保证井下有足够的风量,在地面安装两套同等能力的主要通风机,其中一套作为备用;
  (三)建立瓦斯检查和测风制度,配备瓦斯检测、测风仪器和专职瓦斯检查员,高瓦斯、煤与瓦斯突出矿井装备瓦斯监测系统;
  (四)有两回路供电电源线路;
  (五)井下供电系统有完备的保护装置,电气防爆;
  (六)提升运输设备有可靠的安全保护装置,并使用升降人员专用容器;
  (七)有独立的排水、防尘、防火灭火系统;
  (八)井下爆破作业使用矿用防爆型放炮器;
  (九)矿井井上与井下、矿井与外部通讯畅通;
  (十)有经实际测量并及时填绘的采掘工程平面图、通风系统图、井下供电配电系统图、地面井下对照图、避灾路线图,抽放瓦斯和有水、火灾害的矿井,有相应的系统图纸;
  (十一)井下每个作业地点有按照规定审批的作业规程;
  (十二)配备具有任职资格的煤矿专业专职技术人员;
  (十三)法律、法规和《煤矿安全规程》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小煤矿应当在依法批准的开采范围内开采,并按照规定留有足够的保安煤柱。
  禁止超层越界开采或者毁坏、擅自开采保安煤柱。
  禁止矿井之间贯通、漏风、透水。


  第十条 小煤矿生产必须有主井和副井。禁止独眼井、半独眼井开采或者将主井、副井同时作为主要提升井。
  禁止采用自然通风或者局部通风机代替主要通风机通风。


  第十一条 采煤工作面应当有两个畅通的安全出口,并分别通到进风和回风巷道,形成全风压独立通风系统。
  禁止采用局部通风机供风方式回采。


  第十二条 采煤、掘进工作面不得采用轮流式供风、间歇式供风或者因停工而擅自停风。禁止在无风、微风、循环风、不合理串联风或者瓦斯浓度超标准的工作面作业。


  第十三条 高瓦斯矿井、煤与瓦斯突出矿井、低瓦斯矿井瓦斯重点掘进工作面的局部通风化必须采用专用变压器、专用开关、专用线路供电、并设有风电闭锁和瓦斯电闭锁装置。


  第十四条 小煤矿必须对废弃巷道和采空区进行封闭。


  第十五条 小煤矿必须建立通风与瓦斯管理制度,并每年进行瓦斯等级鉴定;有煤与瓦斯突出煤层的,必须有预防煤与瓦斯突出的安全措施;有自然发火倾向煤层的,必须建立防火灭火管理制度;有煤尘爆炸危险的,必须采取隔爆措施。


  第十六条 小煤矿井口标高低于历年最高洪水水位或者有其他水害隐患的,必须严格执行批准的防治水措施。


  第十七条 小煤矿必须建立入井检身制度和出井人员清点制度。任何人不得携带烟草和点火用具入井。


  第十八条 小煤矿必须使用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备器材、防护用品、火工产品和安全检测仪器。
  禁止将没有保护装置的绞车和建筑用卷场机作为主要提升设备。


  第十九条 小煤矿必须向职工发放保障安全生产所需的劳动防护用品;入井人员必须随身携带自救器。


  第二十条 小煤矿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
  小煤矿应当对招聘的新工人进行培训,并由煤炭工业管理部门统一考核合格后,方可入井作业;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持有操作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作业。


  第二十一条 小煤矿必须编制灾害预防和处理计划,并定期进行演习,保证从业人员熟悉避灾路线和抢险自救措施。


  第二十二条 小煤矿依法提取的煤矿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必须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不得挪用。
  煤炭工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小煤矿维简费中用于安全技术措施费用的管理,组织小煤矿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足额提取,存入指定账户,保证用于安全措施工程建设和购置所需设备。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对煤矿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的提取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三条 小煤矿应当建立兼职的救护和医疗急救组织,并在煤炭工业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组织下与邻近的专业矿山救护队签订救护和急救协议。矿山救护队应当按照协议约定为小煤矿提供服务。


  第二十四条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发现煤矿重大隐患,应当按照规定下达限期整改、停产整顿、提请有关部门吊销证照、关闭矿井等处理决定,并抄送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由其行政负责人签字,限期督促落实。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行政负责人对处理决定拒不签字或者逾期不督促落实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提请行政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对非法生产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小煤矿,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以及工会组织举报。接到举报的机关、单位、组织应当依法进行查处或者移送有关部门查处,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十六条 小煤矿发生伤亡事故后,矿长或者有关主管人员必须立即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并按照规定如实向当地人民政府及其煤炭工业管理部门、公安机关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等部门以及工会组织报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接到报告后,应当视事故情况按照规定立即组织抢险、施救,并保护现场;与其有协议的专业矿山救护队在接到通知后,应当立即赶赴现场,实施抢救。


  第二十七条 小煤矿未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煤炭生产的,由煤炭工业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拒不停止生产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强制停产。


  第二十八条 建设工程安全设施设计未经审查同意,擅自施工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停止施工;拒不执行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由有关部门依法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 建设工程安全设施和条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生产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会同煤炭工业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并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拒不停止生产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由有关部门依法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三十条 小煤矿不具备第八条规定的基本安全生产条件或者违反第九条至第十六条规定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会同煤炭工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停产整顿,并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按照《黑龙江省矿山安全处罚条例》的规定处以罚款。
  小煤矿逾期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由有关部门吊销煤炭生产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三十一条 小煤矿职工携带烟草和点火用具入井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小煤矿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并对职工个人处50元罚款。


  第三十二条 小煤矿擅自开采保安煤柱或者采用危及相邻煤矿生产安全的危险方法进行采矿作业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会同煤炭工业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作业;由煤炭工业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吊销其煤炭生产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未按照规定提取或者使用煤矿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或者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备、器材、仪器、仪表、防护用品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或者责令立即停止使用;逾期不改正或者不立即停止使用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处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停产整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提请行政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小煤矿发生事故,不按照规定及时、如实报告或者伪造、故意破坏事故现场以及阻碍、干涉事故调查或者拒绝接受调查取证、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按照国务院《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煤矿安全监察人员和安全管理人员在小煤矿安全生产管理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影响煤矿安全的违法行为不及时处理或者报告的;
  (二)为自己、亲友或者他人谋取利益的;
  (三)索贿受贿的;
  (四)违反工作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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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的决定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9年11月27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决定对《浙江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第五条修改为:“公路路政管理经费应当列入政府财政预算。”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贵阳市政府信息公开暂行规定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4号


  《贵阳市政府信息公开暂行规定》已经2005年4月25日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 月1日起施行。

         市长 袁周

  二○○五年五月三十一日



贵阳市政府信息公开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增加行政活动的透明度,规范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增进政务公开,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活动的知情权和监督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政府信息,是指本市各级政府及其职能部门以及依据法律、法规的授权履行行政职能的组织在其管理和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得或者拥有的信息。

第四条 政府信息除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公开的外,应当依本规定公开。

政府信息公开应当遵循合法、真实、及时、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 市政府办公厅和各区、县(市)政府办公室依据本规定组织实施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各级监察部门、政府法制机构依据各自职能监督实施本规定。

第六条 本市各级政府及其职能部门以及依据法律、法规的授权履行行政职能的组织是政府信息公开的义务人(以下简称义务人),应当依法履行公开政府信息的义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是政府信息公开的权利人(以下简称权利人),依法享有获取政府信息的权利。

第七条 权利人获取和利用政府信息,不得侵犯他人隐私、商业秘密、国家秘密和其他社会公共利益。

任何个人和组织不得以任何形式非法阻挠权利人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或者限制权利人依法获取政府信息的权利。

第八条 义务人根据本规定提供政府信息,不得收费。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各级政府应当将信息公开的经费纳入年度预算。

第九条 权利人查阅依照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公开的政府信息时,有权取得相关文件、资料的复印件,义务人可以向权利人收取经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核准的检索、复制等成本费用,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第十条 下列政府信息,义务人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开:

(一)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

(二)经济社会发展战略、发展计划;

(三)事关全局的重大决策和出台的相关政策;

(四)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政府年度财政预算报告及其执行情况;

(五)城市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六)政府重要专项经费的分配和使用情况;

(七)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的目录和采购结果;

(八)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招标、建设和使用情况;

(九)土地征用、房屋拆迁的批准文件、补偿标准、安置方案;

(十)行政审批项目;

(十一)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

(十二)重大行政处罚决定;

(十三)落实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情况;

(十四)重大行政复议案件的受理以及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情况;

(十五)工作目标及其完成情况;

(十六)政府机构的设置及其职能;

(十七)领导成员的履历、工作分工和调整变化情况;

(十八)公务员录用程序及录用结果;

(十九)政府承诺办理的事项及其完成情况;

(二十)市政府认为应当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第十一条 下列信息不予公开:

(一)个人隐私;

(二)商业秘密;

(三)国家秘密;

(四)正在讨论、研究尚未作出决定不宜公开的政府信息;

(五)法律、法规、规章禁止公开的政府信息。

第十二条 权利人有权向义务人申请公开未在本规定第十条中列明的其他政府信息。除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公开的外,义务人应当按照申请向权利人公开。

权利人发现涉及自己的政府信息的内容有错误或不准确的,有权要求义务人予以更正。

第十三条 依据本规定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根据该信息的特性采取以下一种或几种形式予以公开:

(一)公开发行的政府信息专刊和其他报纸、杂志;

(二)贵阳通和互联网上的其他政府网站;

(三)广播、电视等公众媒体;

(四)召开新闻发布会;

(五)其他便于公众知晓的形式。

第十四条 依照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公开政府信息的,以查阅、放音、放像或电子阅览等符合该信息特性的方式进行。

第十五条 各现行公开文件资料利用机构应当及时收集已经公开的政府信息,并免费向权利人开放。

有关部门应当为现行公开文件资料利用中心收集政府信息提供便利。

第十六条 依照本规定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义务人应当在制作、获得或者拥有该政府信息之日起30日内予以公开。监督、管理部门发现义务人未按时履行公开义务的,应当督促义务人及时改正。

第十七条 权利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口头申请的,义务人应当场记录。申请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或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

(二)请求公开的具体内容;

(三)申请时间。

义务人应当免费为申请人提供申请书的格式文本。

第十八条 义务人应当在接到申请书时即时送达受理回执,并在接到申请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公开,并制作决定书送达权利人:

(一)义务人决定公开的,应当在公开决定书中载明公开的时间、场所、方式和应当支付的费用;

(二)决定部分公开或不公开的,应当向权利人说明不公开的原因,并提供依据。

第十九条 政府信息尚未确定是否属于国家秘密范围的,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审核批准后,可以暂缓公开。

第二十条 义务人因不可抗力或其他法定事由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是否公开决定的,期限中止,中止原因消除后,期限恢复计算。

义务人中止或恢复期限,应及时通知权利人。

第二十一条 义务人实施政府信息公开,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由政府办公厅(室)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或者报请监察部门追究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二条 义务人在公开信息时泄漏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给权利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二十三条 政府办公厅(室)通过对义务人的政府信息公开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检查、设立政府信息公开投诉信箱等形式,加强对义务人的监督。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关于《贵阳市政府信息公开暂行规定》的说明



一、制定的必要性。



政府信息公开,作为一种制度安排,它承认公民对国家拥有的信息公开请求权,国家对这种信息公开的请求有回答的义务。政府信息公开对任何形态的社会发展都有重要作用,一个社会只有信息越公开,社会的自主能力和承受能力才会越高,社会才会越稳定。我国在应对非典事件时采取及时公布疫情的做法,也说明了这一点。作为信息的拥有者和管理者,政府本身占有和控制着大约80%的社会信息资源,而信息的价值在于其流动性和可共享性,如同货币一样,流动性越强,信息的价值也就越能得到体现。这就要求政府信息公开,政府与社会共享信息资源。同时,知情权是公民的基本权利之一,是公民参与国家管理、保护自身利益的前提,是民主社会的基石。公民不仅有权知道和了解国家法律、法规以及执政党的大政方针,还应当有权知悉政府掌握的一切关系到公民权利、公民个人想了解或者应当让公民个人了解的其他信息。政府机关作为人民权力的执行机关,有义务向人民报告和公开其活动或者信息,使人民有机会了解政府机关的工作。随着当代宪政理论公民知情权与表达自由原则的进一步发展,政府信息公开成为现代政府工作的重要内容。因此,制定《贵阳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对推进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十分必要。



二、制定依据和制定过程。



(一)制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3、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

4、《关于我国电子政务建设指导意见》(中办[2002]17号)。



(二)制定过程:

按照市政府的统一要求,市政府法制办从2004年下半年开始着手《规定》的调研工作。政府信息公开是一个全新的课题,到目前为止,全国范围内,杭州、上海、湖北、重庆、广州等地出台了相应的办法,立足于本市政府管理社会事务的实际,对什么是政府信息,哪些政府信息应当公开,以什么形式公开等问题进行了研究,在借鉴上述外地城市的具体做法的基础上,草拟了《规定》的征求意见稿,于2005年初,征求了市政府有关部门和有关专家学者的意见,市政府法制办根据各方面的意见,对征求意见稿进行了认真修改,形成草案,已经2005年4月25日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



三、需要说明的问题。



(一)关于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组织实施部门。《规定》第五条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主管机关规定由政府办公厅(室)主管,理由:一是政府信息公开,要很大程度上依赖于信息量,而政府办公厅(室)集中各部门的大量信息,且政府办公厅(室)承担各级政府的政务信息公开工作;二是中办[2002]17号文件《关于我国电子政务建设指导意见》把政府信息公开方面的立法作为“十五”期间电子政务建设的主要任务,体现了政府信息公开是电子政务工作的一部分。基于以上认识,《规定》确定把政府办公厅(室)作为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组织实施部门。

(二)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哪些政府信息应当公开,是制定本规定首先要解决的一个问题。规范化服务型政府的一个本质特征,就是透明和公开。因此,如果没有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政府信息都应当公开。《规定》第十、十一条按照“政府信息除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公开的外,应当依本规定公开”,“权利人获取和利用政府信息,不得侵犯他人隐私、商业秘密、国家秘密和其他社会公共利益”的原则,将政府信息划分为应当公开和不予公开的两部分。

(三)关于民众对政府信息公开的请求权。规范化服务强调的政府信息公开,从形式上看是主动公开。随着时间的推移和政府注意力的转移,这种主动公开的能动性可能会下降。随着本市经济和社会的发展,未在本规定中列明而依法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必定会越来越多,《规定》第十七条拟定可以在一定条件下向政府机关申请获得政府信息,以期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主动公开的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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