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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潍坊市政府行政复议裁决案件办理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8:35:05  浏览:918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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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潍坊市政府行政复议裁决案件办理规定的通知

山东省潍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潍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潍坊市政府行政复议裁决案件办理规定的通知

潍政办发〔2010〕6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属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单位:
  《潍坊市政府行政复议裁决案件办理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结合各自实际,认真遵照执行。

  二Ο一Ο年七月九日

  潍坊市政府行政复议裁决案件办理规定

  第一条 为积极推行相对集中行政复议职权和政府行政裁决职权工作,规范行政复议裁决案件办理行为,依法妥善化解行政争议,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山东省行政复议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政府行政复议裁决案件,是指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政府处理的行政复议、行政裁决、行政调解、行政赔偿等案件。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是政府行政复议裁决机关,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裁决委员会是行政复议裁决工作的议事协调机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裁决办公室是行政复议裁决机构,具体履行办理行政复议裁决案件的相关职责。

  第四条 政府行政复议裁决机构的职责是:

  (一)负责拟定行政复议裁决工作规划与计划;

  (二)负责办理政府管辖的行政复议案件;

  (三)负责办理信访涉法事项移交行政复议管辖案件;

  (四)负责审查或转送案件办理中涉及的规范性文件;

  (五)负责办理政府行政裁决案件;

  (六)负责办理政府行政调解事项;

  (七)负责办理政府行政诉讼案件的应诉工作;

  (八)负责政府行政赔偿案件的受理、调查、调解、赔付和追偿;

  (九)负责论证、审查政府交办的涉法事项;

  (十)负责监督行政复议、行政裁决、行政调解、行政赔偿决定的履行;

  (十一)负责督导检查下级政府及本级政府工作部门行政复议、行政裁决、行政调解、行政赔偿、行政应诉等工作;

  (十二)负责行政复议裁决法律法规的宣传与人员培训、考核;

  (十三)承办政府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五条 政府行政复议裁决机构办理行政复议裁决案件,应当采取集中受理、分类审理、集体议决的方式,遵循依法、公正、公开、高效、便民的原则。

  第六条 政府行政复议裁决机关及其机构办理行政复议裁决案件,应当使用上级政府统一制定的示范文本。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分别向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裁决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山东省行政复议条例》和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人民政府受理的;

  (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本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所属的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分别向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裁决机关申请行政裁决:

  (一)对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有争议的;

  (二)对土地征收补偿标准有争议的;

  (三)对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有争议的;

  (四)因地区之间水土流失防治发生纠纷的;

  (五)全民所有制单位之间因对国有资产的经营权、使用权等发生纠纷的;

  (六)对集体资产所有权有争议的;

  (七)不同行政区域之间因水事发生纠纷的;

  (八)地区之间因防汛抗洪发生水事纠纷的;

  (九)矿山企业之间对矿区范围有争议的;采矿权人之间对矿区范围有争议的;

  (十)对行政区域边界有争议的;

  (十一)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为被拆迁人时,对房屋拆迁补偿有争议的;

  (十二)因地区之间环境污染与环境破坏发生纠纷的;

  (十三)市以下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规范性文件相关内容发生抵触的;

  (十四)下级人民政府与本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在执法过程中产生争议的;

  (十五)对监察建议异议回复后仍有异议的;

  (十六)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决定不服的;

  (十七)法律法规规定由政府裁决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分别向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裁决机关申请行政调解:

  (一)涉及行政自由裁量权的;

  (二)涉及三方法律关系,由行政机关居中裁决的;

  (三)对行政机关缔结、变更、解除和不履行行政合同行为不服的;

  (四)对指导、劝告、建议、提示、鼓励等具体行政指导行为不服的;

  (五)行政相对人申请行政机关履行特定职责,而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拖延履行、不予答复的;

  (六)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有瑕疵,但不宜决定变更或撤销的;

  (七)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调解事项。

  第十条 行政赔偿义务机关是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的,赔偿请求人可以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分别向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裁决机关申请行政赔偿:

  (一)政府及其工作人员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及以其他方式违法侵犯人身权益的行为。

  (二)政府及其工作人员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及以其他方式违法侵犯财产权益的行为。

  第十一条 申请行政复议、行政裁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知道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行政调解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为条件,不受法定时效限制。

  行政赔偿申请人请求行政赔偿的时效为两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之日起计算,但被羁押等限制人身自由期间不计算在内。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第十二条 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行政裁决、行政调解、行政赔偿,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或网上申请。口头申请的,政府行政复议裁决机构应当当场记录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请求事项及主要事实、理由和时间,并由申请人确认。网上申请的,政府行政复议裁决机构应当核实相关内容。

  第十三条 申请行政复议的,申请人应当提供自己与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证据;申请行政裁决的,申请人应当提供符合裁决条件的有关材料;申请行政调解的,申请人应当提供与行政调解有关的事实材料;申请行政赔偿的,申请人应当提交证明自身权益受到侵害的证据。

  第十四条 政府行政复议裁决机构收到行政复议裁决案件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申请,做出不予受理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案件,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向有权处理的机关提出。

  第十五条 行政复议裁决案件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表述不清楚的,政府行政复议裁决机构可以自收到该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告知申请人补正。补正通知应当载明需要补正的事项和补正期限。补正申请材料所用时间不计入案件办理期限。申请人不补正或逾期未补正的,视为未申请。

  第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提出行政复议裁决申请,政府行政复议裁决机关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的,上级政府行政复议裁决机关应当责令其受理。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上级政府行政复议裁决机关可以直接受理:

  (一)下级复议裁决机关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经上级政府行政复议裁决机关责令受理后,仍拒不受理的;

  (二)下级复议裁决机关办理可能影响公正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上级复议裁决机关可直接受理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八条 政府复议裁决机构应本着案件受理与审理分离的原则,设置专人受理复议裁决事项,并建立复议裁决案件登记制度。

  第十九条 对收到的复议裁决案件,原则上由政府复议裁决机关负责人批准立案,也可根据政府授权由政府复议裁决机构负责人签批。

  第二十条 行政裁决案件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不得擅自改变争议事项的现状。

  第二十一条 政府行政复议裁决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七日内,将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涉及争议的其他当事人。其他当事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相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申请人、第三人可以查阅、复制其他当事人提出的书面答复、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政府行政复议裁决机关审理案件应当从主体资格、权限、目的、性质、程序、证据、法律适用、合理性等方面进行全面审查,对裁决事项应根据客观事实和有关证据材料依法公正裁决。

  第二十三条 行政复议裁决案件的办理按照书面审查与调查相结合的原则进行。调查可采用现场勘验、调查,委托鉴定、评估,组织听证等方式进行。组织听证的,复议裁决机构应当在听证七日前将听证时间、地点、方式和有关权利义务等事项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四条 组织听证或庭审的,应当制作听证笔录或庭审笔录,作为定案的重要依据。听证、庭审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不得公开进行。

  第二十五条 行政复议裁决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影响行政复议裁决案件审理的,行政复议裁决中止:

  (一)作为申请人的自然人死亡,其近亲属尚未确定是否参加行政复议裁决的;

  (二)作为申请人的自然人丧失参加行政复议裁决能力,其法定代理人尚未确定是否参加行政复议裁决的;

  (三)作为申请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四)作为申请人的自然人下落不明或者被宣告失踪的;

  (五)申请人、被申请人因不可抗力,不能参加行政复议裁决的;

  (六)案件涉及法律适用问题,需要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确认的;

  (七)案件审理需要以其他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其他案件尚未审结的;

  (八)复议裁决案件中需要对有关事项进行鉴定、评估的;

  (九)其他需中止行政复议裁决情形的。

  行政复议裁决中止事由消除后,经政府行政复议裁决机构负责人批准,应当及时恢复行政复议裁决案件的审理。

  政府行政复议裁决机构中止、恢复行政复议裁决案件的审理,应当告知有关当事人。

  第二十六条 行政复议裁决案件办理过程中,需要进行技术鉴定、重新评估及其他证明行为的,争议各方当事人应当协商并共同委托有资质的机构进行。

  第二十七条 行政复议裁决案件办理过程中,需要进行技术鉴定、重新评估及其他证明行为的,鉴定、重评及证明时间不计入行政复议、裁决、调解及赔偿期限。

  第二十八条 政府行政复议裁决机构对一般案件,应根据审查情况,及时作出决定,或组织签订行政调解协议;对法律关系复杂的案件,由复议裁决机构提出初审意见,报政府行政复议裁决委员会案审小组会审后作出决定。

  第二十九条 行政复议裁决案件,依法应当或者可以组织调解的,政府行政复议裁决机构应当组织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行政调解协议书,并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应自觉履行。一方不愿调解或调解后仍未达成协议的,应当依法作出决定。

  第三十条 行政复议裁决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裁决案件终止:

  (一)申请人要求撤回申请,政府行政复议裁决机关准予撤回的;

  (二)作为申请人的自然人死亡且没有近亲属或者其近亲属放弃行政复议裁决权利的;

  (三)作为申请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其权利义务的承受人放弃行政复议裁决权利的;

  (四)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经和解达成和解协议的;

  (五)申请人对行政拘留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后,因申请人同一违法行为涉嫌犯罪,该行政拘留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变更为刑事拘留的。

  依照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中止的案件,满六十日中止的原因仍未消除的,行政复议裁决终止。

  第三十一条 政府行政复议裁决机关应当自案件受理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决定,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案件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决定的,经政府行政复议裁决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复议裁决期限,并告知当事人,但延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三十日。

  政府行政复议裁决机关作出行政复议裁决决定,应当制作决定书或行政调解协议书,并加盖政府印章或政府行政复议裁决专用章。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不服县级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的,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市人民政府申请复核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复核机关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终止复核。

  第三十三条 政府行政复议裁决机关复核复议案件,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方式,并主要从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办案程序、适当性等方面进行审查,在十日内出具行政复议复核意见书。经复核认为原复议决定正确,申请人仍不服的,应就原具体行政行为依法提起诉讼。经复核认为行政复议决定错误的,应当责令原复议裁决机关重新审理。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不服行政裁决决定的,除政府行政裁决为最终裁决外,可以自收到行政裁决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属于复议前置的,应当先行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赔偿义务机关在规定期限内未作出是否赔偿决定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赔偿请求人对赔偿的方式、项目、数额有异议的,或者赔偿义务机关作出不予赔偿决定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或者不予赔偿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五条 政府行政复议裁决机构办理行政裁决案件时,相关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全面提供相关原始材料和技术资料,派员参加调查,并就案件提出初步裁决意见,作为定案的重要依据。申请人对行政裁决决定不服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的,由相关部门和复议裁决人员共同参加复议或诉讼。

  第三十六条 政府行政复议裁决机关及其复议裁决机构应当依法监督行政复议裁决案件的执行。

  当事人应自觉履行行政复议裁决决定,否则,应当依法申请行政机关或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政府行政复议裁决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行政复议裁决案件报备通报制度,案件报备应当客观、及时、真实、规范。

  第三十八条 政府行政复议裁决案件备案原则上一案一备,备案材料主要包括申请书、相关证据依据、案件决定书等。备案机关经审查发现问题的,应提出审查意见。

  第三十九条 政府行政复议裁决案卷应当依法归档,长期保存。

  第四十条 政府行政复议裁决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严格履行行政复议裁决职责。对在行政复议裁决活动中有渎职失职行为的,应当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四十一条 因相关业务部门配合不力,提供资料不全面、不准确,造成行政裁决决定错误的,政府行政复议裁决机构应当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追究该部门和有关当事人责任的建议,有关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处理。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由潍坊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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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

内容提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若干解释》的出台,确立了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明确了安全保障义务人的义务范围和责任界限,这不仅有利于促进商品、服务领域在安全方面加强管理,以更加人性化的服务体现对人的关照和尊重,而且也有利于合理分配损害,补偿受害人的损失。本文拟就对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的范围、责任类型、免责事由等作初步的论述与探讨。
关键词:安全保障义务 责任类型 免责事由

一、安全保障义务的概念及法理依据
安全保障义务是一种法律在综合考虑了在调整商业活动的秩序中设立这种义务的社会经济价值及道德需要后依据诚信及公平原则确立的法定义务。具体是指经营者在经营场所对消费者、潜在的消费者或者其他进入服务场所的人之人身、财产安全依法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其义务主体为服务场所的经营者,包括服务场所的所有者、管理者、承包经营者等对该场所负有法定安全保障义务或者具有事实上控制力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与此相对应的权利主体是:(1)消费者;(2)潜在的消费者;(3)实际进入该服务场所的任何人。该权利义务的主要内容是:在特定的服务场所,权利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应当得到保障,义务人应当对这种人身和财产安全履行相应的积极作为或者消极不作为义务。
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的法理基础是社会活动安全注意义务。社会活动安全注意义务由诚实信用原则派生而来的,它来源于德国法院法官从判例中发展起来的社会活动安全注意义务或者一般安全注意义务的理论。社会活动安全注意义务原先指维持交通安全而言。其后扩张于其他社会交往活动,以强调在社会生活上应负防范危害的义务,具体指“在自己与有责任的领域内,从事或持续特定危险的,负有义务情况采取必要的、具期待可能性的防范措施,保护第三人免于危险”的义务。其主要有三种情形:一是经营者纯粹的不作为,没有营造好一个很安全的消费环境,导致消费者受到损害。如挖掘水沟,应加盖或采取必要措施。二是经营者提供的服务本身或硬件设备不安全导致客户受害,负有防范危险发生的义务。如在家举办酒会,应防止老树砸伤宾客;餐馆楼梯未全部修好,应设告示牌或者切断通往楼梯的通道。三是因从事一定营业或职业的经营者消极不作为,未勤勉地尽到对不法侵害的防范和制止义务。如经营旅馆饭店,应注意清除楼道油渍,维护电梯安全,保证安全门畅通无阻的义务。上述第三种类型即为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
二、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类型
虽然法律从维护社会诚信和公平的角度出发对经营者一方设立了安全保障义务,但这种义务也应有一定的限度。这个限度主要考虑的是经营者的主观预见能力和客观行为能力,这是因为这种安全保障义务主要是针对防范第三方的侵害行为和一些意外事故。
1、直接责任。“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至此,《若干解释》确立了经营者的直接责任。其构成要件为:(1)经营者的经营活动引起正当信赖,例如信赖其环境设施的正常利用符合安全性要求。(2)损害发生于经营者的危险控制范围。(3)对发生损害的潜在危险经营者能够合理予以控制。(4)损害结果的发生没有第三者责任的介入。
2、补充责任。“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赔偿权利人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应当将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若干解释》明确了经营者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补充赔偿责任。其含义是:在能够确定加害人时,由加害人或其他负有责任的人承担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不承担责任;只有在加害人无法确定时,由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全部责任;如果能够确认加害人,但是加害人或者对损害负有赔偿责任的人的资力不足以承担全部责任时,则先由加害人或者对损害负有赔偿责任的人尽力承担责任,剩余部分由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人依据《若干解释》第六条第2款的规定承担。由此可见,在我国,安全保障义务人对此承担的是推定的过错责任:如果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则不承担责任。此外,在承担了补充责任之后,安全保障义务人获得对加害人或者其他赔偿义务人的追偿权。其构成要件:(1)第三人的侵权行为是损害事实发生的直接根本原因,。(2)经营者对侵权的发生未尽合理限度的安全保障义务,是侵权成立的条件,但非原因。。(3)第三人侵权与经营者的不作为行为发生竞合。符合上述条件,经营者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笔者认为,这一责任设计既考虑了侵权的原因理论分析,又兼顾了经营者经济赔偿的承受限度和受害人的必要保护,突出体现了现代司法以人为本的价值理念,也体现了司法为民的要求。
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责任性质之认定,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存在颇多争议,有的认定为侵权责任,有的认定为违约责任,有的认定为加害人与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连带责任,因此各地法院的判决结果也大相径庭。从我国的实际情况来看,认定安全保障义务人仅承担违约责任,似乎对受害人的保护太弱;而认定安全保障义务人与加害人承担连带责任往往最终是由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这又太苛刻。我们应当清楚的认识到法律制度对社会利益的平衡作用,并正确地把握这个平衡。一方面要给予受害人必要的充分的保护,以使其受到损害的法定财产权或人身权得到补偿;另一方面,又必须考虑到被告经营者的经济赔偿的承受限度。权衡的结果就是让经营者在这种有第三人积极加害行为的情况下,经营者则承担补充责任。
经营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法理依据,在于经营者违反应当积极作为的安全保障义务,使本来可以避免或者减少的损害得以发生或者扩大,增加了损害发生的几率;经营者应当为受害人向直接侵权人求偿不能承担风险责任。让无辜的受害人得到救济,而让那些侵害他人或者无视他人安全的人承担责任和风险,符合司法正义的理念。
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免责事由
1、受害人过错
受害人过错作为一种免责事由在我国的民事立法有明确规定,但其适用需要一个前提:经营者在合理限度内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或相对于受害人的过错,经营者的过错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十分轻微。民法通则第131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在此类案件中,受害人的过错行为往往是造成损害结果发生的原因或者部分原因。受害人不听劝阻或者无视警示,或者故意、重大过失违反安全要求,往往是造成损害的直接原因。如醉酒者不听劝阻强行进入桑拿房,属于严重过错行为,对造成的损害应当承担主要部分。因自己的过错使自己暂时丧失辨别能力的人(典型的是醉酒者、吸毒者)对自己行为造成的损害要承担完全的侵权责任,因此而使自己造成损害的,也应当对后果自己负责。即使是经营者没有能够有效劝阻醉酒者进入桑拿房,经营者的过错也是十分轻微的,因为他不可能象警察或者司法人员那样具有强制的权力。这被各国的民事立法所公认。心脏病患者、高血压患者隐瞒疾病情况而参与剧烈运动(如蹦极跳),造成损害的,也应当由受害人自己承担全部或者主要损害后果,因为每个人都应当对自己安全、生命、健康等尽到最高的注意。
  2、受害人同意
  受害人同意作为一种免责事由,是指由于受害人事先明确表示自己愿意承担某种损害后果,侵权人在其所表示的自愿承担的损害后果的范围内对其实施侵害,安全保障义务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与正当防卫的抗辩不同,受害人同意并未被各国民法或侵权行为法确认为一种具有普遍效力的抗辩。在法国法系国家,受害人同意不构成一种抗辩;在英美侵权行为法中,不存在统一的“受害人同意”的抗辩,于过失侵权情形,适用“风险自负”的规则,原告事先同意解除被告针对原告的行为所生的义务,承担因原告的作为或者不作为的行为而导致的对原告的已知的风险。原告的同意包括:(1)明示的协议;(2)对风险的默示承担;(3)对风险的知晓;(4)自愿承担。但是如果被告的行为违反法律,即使原告事先已经同意,也不适用风险自负理论。我国目前立法并没有对受害人同意作为一种正当理由的抗辩作出作出明确规定。但是为了解决实际生活中涉及受害人同意的损害赔偿案件,谨慎地承认这种正当理由的抗辩是必要的。消费者进入某些服务场所,比如到娱乐场所参加拳击比赛,或者冰上运动,就应当预料到可能发生一定程度的碰撞和摔打,可以认为消费者进入这些服务场所就应当了解其危险性。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消费者受到合理范围内的伤害,而经营者又没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就应当解释为“受害人同意”,经营者不需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此外,其他法定的免责事由,如合法行为、正当防卫、紧急避险也同样适用于与安全保障义务有关的侵权案件。
  “法律智慧在安全保障义务这一问题上似乎还没有发达到足以解决所有问题的水平,但是朝着正确的方向的努力不应当停顿下来。”而在这一进程中所必须坚持的原则是:(1)强调对受害人的人身和财产权的保护,尤其是人身权的保护;(2)实现经营者在服务场所所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及相应的法律责任与其作为一个群体在经营活动中的收益以及风险控制能力相平衡,进而促进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特别是服务行业的健康发展。

注释:   
(1)陈现杰《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载《人民司法》2004年第二期;
(2)王利明、杨立新著,《侵权行为法》,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
(3)王泽鉴蓍,《侵权行为法(第一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4)张新宝《经营者对服务场所的安全保障义务》,载www.civillaw.com.cn
(5)金红《试论建立统一的安全保障义务》载www.jcrb.com


作者单位: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 李勤模
             联系电话:0598-7222232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禁止在推行电子申报过程中向纳税人收取或变相收取任何费用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禁止在推行电子申报过程中向纳税人收取或变相收取任何费用的通知
国税函[2002]74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据了解,目前一些地区的税务机关在推行电子申报方式过程中,未能做好充分的宣传和引导工作,不遵循自愿和免费的原则,向纳税人收取或变相收取费用,为此,总局特重申如下:
一、各地税务机关在推行电子申报过程中,必须充分做好深入细致的宣传、引导和辅导工作,不得以任何手段或方式向纳税人强制推行电子申报。
二、在推行电子申报过程中,如确需税务代理的,必须坚持纳税人自愿的原则,不得强制推行税务代理。
三、各地税务机关在受理纳税人申报过程中,严格禁止直接向纳税人收取任何费用,也不得通过第三方如税务代理等中介机构变相向纳税人收取费用。
四、为避免类似的问题发生,各地税务机关要严格按照总局关于税务代理机构与税务机关脱钩的规定,检查与税务代理机构脱钩情况,并加强对税务代理机构的监督检查。



国家税务总局
二○○二年八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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