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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8:05:03  浏览:822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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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呼和浩特市政府令第9号


现发布《呼和浩特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冯士亮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日



呼和浩特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健立健全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保障职工基本医院,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内政发 [1999] 74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呼和浩特市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原则是:基本医疗保险的水平要与生产力发展水平相适应;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及其职工都要参加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双方共同负担;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
第三条 呼和浩特市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包括企业(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等)、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者要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乡镇企业及其职工、城镇个体经组织业主及其从业人员条件成熟的,可以纳入基本医疗保险。
第四条 驻呼和浩特市的中直企业、自治区区属企业和呼和浩特市铁路局所有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统一参加呼和浩特市基本医疗保险。
驻呼和浩特市的中直、区直机关、事业单位和中直企业自治区级管理机构,按照统一政策,统一标准,同时起步分别运作的办法,建立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待条件成熟后实行属地管理。
第五条 呼和浩特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市级统筹。旗县按照统一领导,统一政策,分级运作的办法建立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条件成熟后逐步过渡到市级统筹。
第六条 离休人员、老红军、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和文革中致残人员的医疗待遇不变,医疗费用按原资金渠道解决,支付确有困难的,由同级人民政府帮助解决。
职工家属、在校大中专院校学生的医疗费用,职工因工伤、职业病、生育支出的医疗费不列入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仍按原资金渠道解决。
第七条 为了不降低一些待定行业职工现有的医疗消费水平,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用人单位可以为职工建立企业补充医疗保险。补充医疗保险费在工资总额4%以内的部分,从职工福利费中列中,福利费不足列支的部分,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列入成本。补充医疗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自行管理。
第八条 国家公务员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享受医疗补助政策。
第九条 呼和浩特市劳动行政部门统一领导和组织呼和浩特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工作,负有下列职责:
(一)贯彻落实国家和自治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政策。
(二)会同卫生、财政、物价等部门制定和完善呼和浩特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制度。
(三)会同卫生、医药管理部门对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进行定点资格审定。
(四)对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实施行政管理和监督。
(五)对基本医疗保险各项政策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查处各种违反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的行为。
(六)协调基本医疗保险实施中各部门关系。
第十条 呼和浩特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是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经办机构,负有以下职责:
(一)贯彻落实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各项政策规定。
(二)负责基本医疗保险登记、缴费基数核定和基金的筹集、管理和支付工作。负责编制呼和浩特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预决算方案。
(三)负责参保人员个人帐户的建立、监督和管理。
(四)负责与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签订基本医疗保险服务合同,对其有关业务工作给予指导、监督和管理。
(五)受理参保单位、参保人员有关基本医疗保险业务的查询。
(六)负责计算机网络系统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七)提出改进和完善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的建议和意见。
(八)指导各旗县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业务工作。
(九)做好其它服务管理工作。

第二章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

第十一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用人单位以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为基数,按6%缴纳,职工个人以上年度工资收入为基数,按2%缴纳。退休人员从正式办理退休手续的下月起,个人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参保单位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缴费基数每年核定一次,年度内不做调整。
随着经济的发展,基本医疗保险费的费率由市人民政府作相应的调整。
第十二条 职工上年度工资收入低于本市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80%的,以本市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的80%作为缴费基数;高于本市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300%以上的部分,不做为缴费基数。
第十三条 国有企业下岗职工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包括单位缴费和个人缴费,均由再就业服务中心按照本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60% 为基数,按规定比例为其缴纳。
第十四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由失业保险金发放机构按照本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按8%的比例噗其缴纳。
第十五条 参保单位要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第259号令)的有关规定及时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和申报手续,参保单位的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依法终止时,应当在变更或终止之日起7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
第十六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按月缴纳,也可按季度、年度预缴。参保单位必须在每月15日前足额缴纳。职工个人缴纳的部分由用人单位从工资中代为扣缴。
第十七条 参保单位发生合并、分立、转让、租赁、承包的,按收或继承单位必须优先清偿欠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及利息。参保企业依法宣告破产的,在清算资产时要首先留足在职职工一年和退休人员平均预期寿命内所需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十八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不能减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缴或少数。

第三章 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的建立

第十九条 基本医疗保险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全部记入个人帐户;参保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分为两部分,一部分用于建立统筹基金,一部分划入个人帐户。
第二十条 参保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划入个人帐户部分,按不同年龄段确定。年龄在45岁以下(含45岁)的职工,以本人上年度工资收入为基数,按0.6%的比例计入个人帐户;年龄在45岁以上至退休的职工,以本人上年度工资收入为基数,按0.8%的比例计入个人帐户;退休人员以本人上年度退休费为基数,按3%的比例计入个人帐户。
在职职工实足年龄的确定以上年度12月31日的年龄计算值为准,每年核定一次。当年内其个人帐户计入比例不做变动在下年度核定时统一调整。
第二十一条 从呼和浩特行政区外调入呼市地区的职工重新建立个人帐户,原个人帐户资金随同转入的,计入新帐户结转使用。职工调离本市的,个人帐户资金随同转移。

第四章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支付

第二十二条 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要划分各自的支付范围,分开管理、分别核算,不得相互挤占。
第二十三条 个人帐户主要用于支付:
(一)在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就医和持门诊外配处方在定点零售药店购药支出的医疗费、药费。
(二)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以下的医疗费。
(三)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由本人负担的医疗费。
个人帐户不足支付的部分,由本人自付。
第二十四条 统筹基金主要用于支付参保患者的住院或紧急抢救医疗费用和批准的特殊慢性疾病门诊医疗费用但超出基本医疗保险规定范围的用药、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呼和浩特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诊疗项目和服务设施范围,严格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起付标准、支付比例和最高支付限额要按照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
(一)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一年内首次住院或紧急抢救结束后,统筹基金的起付标准为:三级甲等医院为1000元。三级乙等医院为750元,二级甲等以下医院为500元;第二次(含以下)住院起付标准在首次住院起付标准的基础上降低15%。
(二)统筹基金一个年度内所能支付的医疗费用最高限额为2.5万元。
(三)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为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部分,由统筹基金和职工个人按“分段计算,累加支付”的办法按比例支付。统筹基金按下表所列比例支付,其余部分由职工个人支付。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住院医疗费用 在职职工统筹基金支付比例(%) 退休人员统筹基金支付比例(%)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三甲医院 三乙医院 其他医院 三甲医院 三乙医院 其他医院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起付线—5000元 70 75 80 75 80 85
5001—10000元 75 80 85 80 85 90
10001—15000元 80 85 90 85 90 95
15001—20000元 75 80 85 80 85 90
20000元以上 70 75 80 75 80 85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四)最高支付限额以上,10万元以下的医疗费用,通过建立大额医疗保险的途径解决。
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起付标准、支付比例、最高支付限额今后随职工年平均工资变化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六条 定点医疗机构破因技术、设备条件所限。诊断不明或治疗确有困难需转往市内其它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的,须由原医疗机构出具证明,并经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后方可转院。转院前后发生的医疗费用按一次住院费用结算。
内蒙古医院或内蒙古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确因技术、设备条件所限,诊断不明或治疗确有困难需转往呼和浩特地区以外住院治疗的,须由该院提出转院意见,经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批准方可转院,所转医院必须是县级以上公立医院,其住院医疗费统筹基金支付比例在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基础上降低10%。
第二十七条 参保人员住院治疗期间,按医嘱使用《药品目录》所列乙类药品和基本医疗保险支付部分费用的诊所项目,须经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其费用先由本人支付30%,其余70%由统筹基金和个人按规定比例支付。
参保人员在急救、抢救期间按医嘱使用血液制品、蛋白类制品的,可先行使用,在5日内到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补办审批手续。其费用先由本人支付30%,其余70%由统筹基金和个人按规定比例支付。
参保人员住院床位费单项计算,普通正规床、特殊病床床位费,统筹基金支付70%。
第二十八条 长期异地居住、安置的退休人员和因工作所需驻外一年以上的参保人员,由本人选择一所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审定的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作为其定点医院,由所在单位出具证明,经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后备案。所发生医疗费用持有关凭证到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报销手续。
第二十九条 参保人员因公出差或探亲期间患急病,必须到县级以上医院就诊,医疗费用凭有效单据、诊断书及用人单位证明到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报销手续。门诊费用在个人帐户中报销,个人帐户用完者,一律自付。住院医疗费报销标准按转外地诊治人员标准执行。
第三十条 参保单位和职工个人任何一方欠缴基本医疗保险费的,从欠费的下月起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暂不予以支付,待补缴欠费后,凭有关凭证到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报销手续。

第五章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和医疗服务管理

第三十一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统一管理,要纳入同级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不得挤占挪用,也不能用于平衡财政预算,不得提取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事业经费。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建立健全基本医疗保险预决算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
第三十二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银行利息办法:当年筹集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活期存款利率计息;上年结转的基金本息,按3个月期整存整取银行存款利率计息;存入财政专户的沉淀资金,比照3年期零存整取储蓄存款利率计息,并不低于该档次利率水平。
第三十三条 参保人员个人帐户的本金和利息为个人所有,可以结转使用和依法继承,但不得提取现金和挪作他用。
第三十四条 劳动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要加强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监督和管理,审计部门要定期对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基金收支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
第三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由政府有关部门代表、用人单位代表、医疗机构代表、工会代表和有关专家参加的医疗保险基金监督组织,代表市人民政府对基金的使用进行监督。
第三十六条 参保保骨权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运营情况实施监督,也有权向用人单位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查询本人的个人帐户资金收支情况。
第三十七条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呼和浩特市区所有医疗机构和零售药店均可向市劳动行政部门申请定点资格。市劳动行政部门会同医药、卫生部门对提出申请的医疗机构和零售药店进行资格审查,审查合格的发给资格证书。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获得定点资格的医疗机构和零售药店范围内确定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并与其签定医疗服务合同。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实行定点资格年检制度。
第三十八条 参保人员可选择任何定点医疗机构就医、购药,也可持定点医疗机构出据的外配处方在任何定点零售药店购药。
第三十九条 积极推进医药卫生体制改革,逐步理顺医疗服务价格,在实行医药分开核算、分别管理,降低药品收入占医疗决收入比重的基础上,合理提高医疗技术劳务价格。
第四十条 要合理调整医疗机构布局,优化医疗资源配置,将社区卫生服务中的基本医疗服务项目纳入基本医疗保险范围。

第六章 罚 则

第四十一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审核参保人数、征缴医疗保险费、审核医疗费及结算费用时徇私舞弊、损公肥私、私自挪用医疗保险基金的;
(二)工作失职或违反财经纪律造成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
(三)利用职权和工作之便,徇私舞弊,收受贿赂谋取私利的;
(四)违反政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无故拖欠参保人员和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医疗费用的;
(六)其他违反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 参保单位、参保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除追回损失外,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一)将非基本医疗保险人员列入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
(二)少报职工工资总额、少缴或不按时交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
(三)虚报、重报医疗费用,涂改单据冒领医疗费的;
(四)将医疗保险IC卡及就诊、住院、转院手续转送他人使用,或用他人的证、卡冒名就医诊治的;
(五)通过不正当手段开各种假单据、假证明的;
(六)共它违反基本医疗保险有关制度的规定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据本办法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各项配套政策。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呼和浩特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生效前,市人民政府制定的有关医疗保险的各项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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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全国粮食清仓查库工作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全国粮食清仓查库工作的通知
国办发〔2001〕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粮食是关系国计民生的重要商品。为了真正摸清全国粮食库存情况,为国家
调控粮食提供准确、可靠的依据,保证国家库存粮食在需要时调得动、用得上,
确保国家粮食安全,党中央、国务院决定在全国开展粮食清仓查库工作。为此,
国务院成立了全国粮食清仓查库工作领导小组,领导并组织实施全国粮食清仓查
库工作,协调解决全国粮食清仓查库中的重大事项和问题。根据全国粮食清仓查
库工作领导小组的部署,领导小组办公室最近在吉林省公主岭市、河北省新乐市
和湖南省长沙县组织了清仓查库试点,取得了一定经验,为全面开展这项工作进
行了必要准备。经国务院同意,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清仓查库的主要任务和要求

  这次全国粮食清仓查库工作的主要任务是,查清国有粮食部门所有粮库、粮
管所(站)、转运站、外租仓现存粮食(包括中央储备粮、地方储备粮和商品周
转粮等)的入库时间、数量、品种、质量情况,核清陈化粮、超期储存粮的数量,
以及中央储备粮承储库点分布情况、粮食购销企业的人员状况。
  做好全国粮食清仓查库工作,要坚持自上而下、上下结合、交叉互查、重点
复查、明确责任的原则,先试点后铺开,分阶段实施,关键是确保不走过场。各
地区、各有关部门一定要统一认识、认真负责、精心组织、扎实工作,做到有仓
必到,有粮必查,查必彻底。对粮食库存较大的省区,由全国粮食清仓查库工作
领导小组派员指导。

  二、提高认识,切实加强清仓查库的组织领导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认真学习、深刻领会江泽民同志关于确保国家粮食安
全的重要指示精神,提高对这次全国粮食清仓查库工作重要性的认识。按照党的
十五届五中全会、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转发〈国家
发展计划委员会关于当前农村经济发展中的几个主要问题和对策措施的意见〉的
通知》(中发〔2000〕15号)的要求,本着对党、对国家、对人民高度负
责的态度,精心组织、一丝不苟,扎扎实实做好粮食清仓查库的各项工作。各地
粮食清仓查库工作要坚持省长负责制和各级行政领导层层负责的责任制。 各省
(自治区、直辖市)、市(地)、县(市)政府要尽快成立粮食清仓查库工作领
导小组及其办事机构,把粮食清仓查库工作作为一件大事来抓,高度重视,加强
领导,落实责任。各地区要根据全国粮食清仓查库工作领导小组的统一部署,结
合当地实际情况,抓紧制定切实可行的具体清仓查库方案,保证质量,保证进度。
  搞好这次清仓查库的关键是确保不走过场。清查的各项工作都要围绕查清粮
食的数量和质量这个主要目标进行。要坚持实事求是,鼓励各地、各储粮单位反
映真实情况。要明确规定清查人和主管领导的责任,从基层保管员、企业法人到
各级部门主要负责人,从县(市)长到省级政府主要领导同志,都要逐级在清仓
查库报告及报表上审核签字,今后发现问题的要追究责任。国家计委、财政部、
粮食局、农业发展银行要进一步完善库贷挂钩和超储补贴等相关政策,粮食销售
出库后必须及时进行帐务处理,核减当月统计帐。未回笼的销售结算应收款记入
相应往来帐户,严禁在库存统计上出现虚帐。各地对清仓查库工作中发现的问题
要如实反映,在清查工作结束后要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妥善处理。对故意掩盖真
实情况、弄虚作假、妨碍清查工作的,要追究当事人和有关领导的责任。对各地
区、各部门参加这次清仓查库的工作人员要严格要求,明确纪律,加强业务培训
和廉洁自律教育。参加清仓查库的人员要坚持原则,不准参加可能影响正常清仓
查库工作的活动,不得吃请、受礼,对违反纪律的要严肃查处。
  这次清仓查库工作任务重,涉及部门多,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必须密切配合,
协同工作。要充分发挥财政、统计、审计、监察、物价、质量技术监督、粮食、
农业发展银行等部门的直属专门队伍的作用,密切配合,协同行动,共同完成清
查任务。

  三、扎扎实实,落实清仓查库的工作安排

  (一)动员培训和试点阶段。
  在清仓查库工作全面启动前,由全国粮食清仓查库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统一
对各省级清仓查库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人员进行动员和培训。培训的主要内容是
库存统计帐核查方法、库存实物清查方法及填表方法等。各省级政府负责对下逐
级动员培训和各项清查准备工作。
  2001年2月,国有粮食企业储粮在500万吨以上的省(自治区),要
各选一个县(市)先行清查试点。清查试点工作由全国清仓查库工作领导小组办
公室组织,省政府负责具体安排。
  (二)清仓查库全面实施阶段。
  2001年4月1日至5月初,全国统一开展粮食清仓查库, 统计时点为
2001年3月31日24时。第一步,由省级清仓查库工作领导小组组织开展
市(地)之间交叉清查,按照通知要求对全部库存粮食逐仓、逐货位进行实物清
查,并与统计帐核对。实物的清查以测量计算方法为主,测量计算与过秤检斤相
结合,既要做到准确,又要提高效率。测量、检斤用计量器具应提前经过质量技
术监督部门的检定,以确保准确性。第二步,在交叉清查的基础上,由省级清仓
查库工作领导小组组织联合清查工作组,按随机抽样的原则进行复查,复查比例
为粮食库点的2%—3%左右。各级领导小组办公室要直接组织人员,针对重点
地区、重点库、重点环节进行抽查或复查。届时,全国粮食清仓查库工作领导小
组办公室将组织重点抽查。
  在实物清查的同时,要对粮食陈化情况进行鉴定。为保证鉴定结果的真实性,
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安排跨省抽样鉴定,并加强监督管理。
  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的直属库、中谷粮油集团所属粮库库存粮食的清仓查
库工作,由所在地省级清仓查库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组织清查。中国储备粮管理总
公司各分公司要在所在地省级清仓查库工作领导小组的统一领导下,与有关部门
共同做好中央储备粮(含原甲字、“506”粮)的清仓查库工作。
  (三)汇总上报阶段。
  2001年5月中旬,各省级政府在全面清查粮食库存情况的基础上,认真
审核编制清查汇总报表,对清仓查库工作进行详细总结。各省(自治区、直辖市)
粮食清仓查库工作领导小组于2001年5月底以前(东北地区6月10日前),
向全国粮食清仓查库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提交清查工作总结报告,并分别附本地
区清查汇总报表和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中谷粮油集团在当地粮库的清查汇总
报表。2001年6月中下旬全国粮食清仓查库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完成全国清
查汇总报表和清查工作总结报告,6月底前向领导小组汇报。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针对清仓查库中发现的问题,认真研究整改措施,进
一步完善粮库的各项规章制度,加强统计、会计和库存管理。要改进统计手段,
逐步建立国有粮库的计算机联网,重点做好国家粮食储备库的联网工作。

附件:全国粮食清仓查库工作领导小组组成人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办公厅
                     二○○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附件
全国粮食清仓查库工作领导小组组成人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走私贩私、投机倒把和贪污案件由刑事审判庭审理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走私贩私、投机倒把和贪污案件由刑事审判庭审理的通知
1982年1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

各省、市、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为了贯彻1982年1月11日中央紧急通知,及时有力地惩处经济领域中的犯罪分子,今后凡属走私贩私、投机倒把和贪污案件,特别是重大案件,一律由刑事审判庭审理。并请你们将已经查明案情的重大案件,及时报告我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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