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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实施《扫除文盲工作条例》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4:19:10  浏览:898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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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实施《扫除文盲工作条例》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实施《扫除文盲工作条例》办法


  《湖南省实施扫除文盲工作条例>办法》已经1995年9月14日省人民政府第9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杨正午
  一九九五年十月九日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扫除文盲工作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文盲公民,是指不识字或者识字在500个以下的公民;(半文盲公民是指)识字在500个以上1500个以下的农民和识字在500个以上2000个以下的城镇居民、企业事业单位职工。
  
第三条 
扫除文盲教育以青壮年为重点,实行扫除文盲教育与普及义务教育相结合。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扫除文盲教育工作的领导,制定本地区的扫除文盲教育规划,并实行行政领导责任制,保障规划的实施。
  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负责采取具体措施,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和社会力量具体实施扫除文盲教育规划,并按规划要求完成本地区的扫除文盲教育任务。
  
第五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基层单位(以下简称基层单位),应当制定规章制度,采取有效措施,组织、督促文盲、半文盲接受扫除文盲教育,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开展扫除文盲教育工作,完成本地区、本单位的扫除文盲教育任务。
  中小学校应当配合基层单位开展扫除文盲教育。
  
第六条 
扫除文盲教育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具体指导和管理,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和共青团、妇女联合会、民兵组织配合教育行政部门,共同做好扫除文盲教育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充实县、乡(镇)成人教育专职工作人员,加强对农村扫除文盲教育工作的管理。
  
第七条 
凡本省境内年满15周岁以上的文盲、半文盲公民,除丧失学习能力的以外,均有接受扫除文盲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其中1949年10月1日以后出生的年满15周岁以上的文盲、半文盲公民,必须接受扫除文盲教育。
  15周岁以下的少年、儿童,由各级人民政府和少年、儿童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保障其接受义务教育,防止其成为文盲或者半文盲。
  
第八条 
扫除文盲教育应当讲求实效,把学习文化同学习实用技术、科学知识、法律知识结合起来,使扫除文盲教育为群众脱贫致富服务。基础教材由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组织编写,各地可以根据实际编写实用技术教材。
  
第九条 
扫除文盲教育应当以中小学和农民文化技术学校为主要基地,采取集中与分散相结合,因地制宜,灵活多样的形式:
  (一)在文盲、半文盲公民相对集中的地方,由基层组织举办扫除文盲学校或者识字班,集中开展扫除文盲教学活动;
  (二)对居住分散和边远地区的文盲、半文盲公民,由村民委员会组织当地教师或者其他有文化的公民上门送教、包教保学;
  (三)由文盲、半文盲公民所在家庭的非文盲成员帮助文盲、半文盲成员脱盲;
  (四)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文化、司法等基层机构结合本职工作,开展扫除文盲教学活动;
  (五)鼓励离退休人员、知识青年、在校学生开展扫除文盲教学活动。
  
第十条 
每年12月为全省扫除文盲教育月。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和基层组织集中开展扫除文盲教育的宣传和教学活动。
  
第十一条 
扫除文盲教育所需经费实行多渠道筹措:
  (一)各级财政设立扫除文盲教育专项经费;
  (二)各级教育事业费安排一定比例用于扫除文盲教育,适当提高县级教育经费中农民教育经费的比例;扫除文盲教育任务重的地方,农村教育经费主要用于扫除文盲教育;
  (三)城乡征收的教育费附加,应当安排适当比例用于扫除文盲教育;
  (四)乡镇人民政府组织村民委员会自筹;
  (五)企业事业单位的扫除文盲经费,在职工教育经费中列支;
  (六)鼓励有关部门、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公民个人自愿资助扫除文盲教育。
  
第十二条 
文盲、半文盲公民经过接受扫除文盲教育脱盲的,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同级基层组织考核发给脱盲证书。
  用当地民族语言文字扫盲的地方,脱盲标准与用汉语言文字扫盲的地方相同。
  
第十三条 
对市、县(区)、乡(镇)、城市街道、企业事业等单位实行基本扫除文盲单位验收制度。经验收达到标准的,发给基本扫除文盲单位证书。
  基本扫除文盲单位的验收,原则上与普及九年义务教育的验收同步进行。对已经普及初等义务教育而暂时不能普及九年义务教育的单位,可以提前进行基本扫除文盲单位的验收。但未达到基本扫除文盲教育标准的,不能单独进行普及九年义务教育验收。
  
第十四条 
基本扫除文盲的单位应当继续开展扫除剩余的文盲、半文盲的教育和文盲、半文盲脱盲后的继续教育,巩固扫肓成果。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对在扫除文盲教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可以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六条 
文盲、半文盲公民违反本办法,不接受扫除文盲教育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基层组织给予批评教育,并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使其接受扫除文盲教育。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招用青壮年文盲、半文盲公民。已经招用的,应当退回原单位或者由招用单位、个人帮助其脱盲。
  为文盲、半文盲公民出具虚假学历证明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市、县(区)、乡(镇)城市街道、企业事业等单位在规定期限内未达到基本扫除文盲标准的,由负责验收的人民政府责令限期达标,并追究行政负责人的责任。
  
第十九条 
在扫除文盲教育的考核、验收中弄虚作假的,由负责考核、验收的人民政府或者基层组织收回其脱盲证书和基本扫除文盲单位证书,并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违反义务教育法规,15岁以下少年、儿童未接受义务教育的,依照义务教育法规处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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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取消广州市地方性法规中的部分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大常委会


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取消广州市地方性法规中的部分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


(2004年6月15日广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2004年7月29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2004年8月6日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0号公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八十三条“本法施行前有关行政许可的规定,制定机关应当依照本法规定予以清理”的规定,广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审议了主任会议提请审议的关于取消广州市地方性法规中的部分行政许可事项的议案,决定取消广州市地方性法规中的68项行政许可事项。市人民政府及其各有关部门要认真做好有关行政许可事项取消以后的监督管理工作,防止出现管理脱节。本决定报请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予以公布。



附件: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取消的广州市地方性法规中的部分行政许可事项(68项)

┌──┬────────────┬───┬──────────┬─────────────────────────┬─────────┐

│ │ 地方性法规 │取消的│ │ │ │

│ ├──┬────┬────┤ │ 取消的许可 │ │ │

│类别│法规│ │ │许可事│ 事项名称 │ 规定许可事项的法规条文 │ 备注 │

│ │ │法规标题│通过时间│ │ │ │ │

│ │序号│ │ │项序号│ │ │ │

├──┼──┼────┼────┼───┼──────────┼─────────────────────────┼─────────┤

│ 公 │ │ │ │ │ │ │ 在广州市举行集│

│ │ │ │ │ │ │ │会、游行、示威的许│

│ │ │ │ │ │ │ │可手续,依照《中华│

│ 安 │ │广州市集│ │ │ 市人民政府对在中│ 第九条 申请在中山纪念堂、广州起义烈士陵园、英│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

│ │ 1 │会游行示│1990年 │ 1 │山纪念堂等特定场所举│雄广场、黄花岗烈士墓园、天河体育中心、中国出口商品│示威法》、《广东省│

│ │ │威若干规│4月20日 │ │行集会、游行、示威的│交易会和海珠广场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须经主管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

│ 民 │ │定 │ │ │批准 │关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国集会游行示威法〉│

│ │ │ │ │ │ │ │办法》和《广州市集│

│ │ │ │ │ │ │ │会游行示威若干规定│

│ 政 │ │ │ │ │ │ │》的有关规定办理。│

│ ├──┼────┼────┼───┼──────────┼─────────────────────────┼─────────┤

│ │ │广州市养│ │ │ 市公安局对在非限│ 第十七条 在非限养区开设犬只养殖场、销售店(档│ │

│ 类 │ │犬管理规│1995年 │ 2 │养区开设犬只养殖场、│)的,须申请市畜牧兽医部门对其卫生设施、防疫设备是│ │

│ │ │定 │11月30日│ │销售店(档)的批准 │否合格进行审查并报经市公安局批准后,到工商行政管理│ │

│ │ │ │ │ │ │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 │

│ │ 2 ├────┼────┼───┼──────────┼─────────────────────────┼─────────┤

│ │ │ │ │ │ │ 第十八条 从事犬只诊疗服务的单位和个人,须报经│ 动物诊疗许可证│

│ │ │ │ │ 3 │ 市畜牧兽医部门对│市畜牧兽医部门批准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

│ │ │ │ │ │犬只诊疗服务的批准 │续。 │国动物防疫法》第四│

│ │ │ │ │ │ │ │十五条的规定申领。│

│ ├──┼────┼────┼───┼──────────┼─────────────────────────┼─────────┤

│ │ │ │ │ │ 市、县级市民政部│ 第二十三条 生产、销售殡仪丧葬用品的单位和个人│ │

│ │ │ │ │ 4 │门对生产、销售殡仪丧│,须经市、县级市民政部门审查批准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 │

│ │ │ │ │ │葬用品的单位和个人的│门登记注册后,方可经营。 │ │

│ │ │广州市殡│1998年 │ │审查批准 │ │ │

│ │ 3 │葬管理规│2月18日 ├───┼──────────┼─────────────────────────┼─────────┤

│ │ │定 │ │ │ 民政部门对公墓、│ │ │

│ │ │ │ │ 5 │骨灰堂(楼)的经营者│ 第二十四条 未经民政部门同意,公墓、骨灰堂(楼│ │

│ │ │ │ │ │发布经营性骨灰堂(楼│)的经营者不得发布经营性骨灰堂(楼)、公墓广告。 │ │

│ │ │ │ │ │)、公墓广告的同意 │ │ │

│ ├──┼────┼────┼───┼──────────┼─────────────────────────┼─────────┤

│ │ │ │ │ │ 水上公安部门对在│ 第二十一条 在水上从事旅馆、娱乐业的,必须经所│ │

│ │ │ │ │ 6 │当地水上从事娱乐业的│在地水上公安部门审核同意。 │ │

│ │ │ │ │ │审核同意 │ │ │

│ │ │广州市水│1999年 ├───┼──────────┼─────────────────────────┼─────────┤

│ │ 4 │上治安管│8月6日 │ │ 水上公安部门对在│ 第二十二条 在水上开办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业的,│ │

│ │ │理条例 │ │ │当地水上开办收购生产│必须向所在地水上公安部门报请核发《特种行业经营许可│ │

│ │ │ │ │ 7 │性废旧金属业的《特种│证》,并应当在固定的水上经营场所从事收购业务,不得│ │

│ │ │ │ │ │行业经营许可证》的核│利用船舶在水上设置流动收购点。 │ │

│ │ │ │ │ │发 │ │ │

├──┼──┼────┼────┼───┼──────────┼─────────────────────────┼─────────┤

│ 财 │ │ │ │ │ │ 第十三条 下列行为必须报公路路政管理机构批准:│ │

│ │ │ │ │ │ │ (一)履带车、铁轮车和其他有损公路路面的车辆在│ │

│ │ │ │ │ │ │公路上行驶; │ │

│ 经 │ │ │ │ │ │ (二)超过限高、限宽、限长、限载标准的车辆通过│ 砍伐路树的许可│

│ │ │广州市公│1994年 │ │ 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公路、桥梁、隧道和渡口码头; │手续依照《中华人民│

│ │ 5 │路路政管│1月20日 │ 8 │对砍伐路树、铲除花草│ (三)在公路及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各种灯饰、标志│共和国公路法》第四│

│ 类 │ │理条例 │ │ │的批准 │、牌坊、牌架以及信号灯等设施; │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 │ │ │ │ │ │ (四)砍伐路树、铲除花草; │办理。 │

│ │ │ │ │ │ │ (五)开设与公路连接的交叉道口。 │ │

│ │ │ │ │ │ │ 上款第(二)、(五)项规定的行为,在批准前应征│ │

│ │ │ │ │ │ │询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 │ │

│ ├──┼────┼────┼───┼──────────┼─────────────────────────┼─────────┤

│ │ │ │ │ │ │ 第十五条 县级市以上的邮政部门可根据需要,委托│ │

│ │ │ │ │ │ │其他单位、个人经营或代办邮政业务。 │ │

│ │ │ │ │ │ 邮政部门对经营邮│ 经营邮票、集邮品或者代办速递文件业务的,应向县│ │

│ │ │广州市邮│ │ 9 │票、集邮品或者代办速│级市以上邮政部门申请,经批准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

│ │ 6 │政管理条│1994年 │ │递文件业务的审批 │申请营业执照。 │ │

│ │ │例 │5月20曰 │ │ │ 代办其他邮政业务的,应经邮政部门批准,签订代办│ │

│ │ │ │ │ │ │合同。 │ │

│ │ │ │ ├───┼──────────┼─────────────────────────┼─────────┤

│ │ │ │ │ 10 │ 邮政部门对经营其│ 第十五条 第三款 代办其他邮政业务的,应经邮政│ │

│ │ │ │ │ │他邮政业务的批准 │部门批准,签订代办合同。 │ │

│ ├──┼────┼────┼───┼──────────┼─────────────────────────┼─────────┤

│ │ │广州市城│ │ │ │ │ │

│ │ │乡农副产│1995年 │ │ 市商业管理部门对│ 第十条 开办集贸市场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向工商行│ │

│ │ 7 │品集贸市│1月12日 │ 11 │开办地方批发市场的核│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申请开办地方批发市场的,需│ │

│ │ │场管理条│ │ │准 │经市政府商业管理部门核准后方可办理注册登记。 │ │

│ │ │例 │ │ │ │ │ │

│ ├──┼────┼────┼───┼──────────┼─────────────────────────┼─────────┤

│ │ │广州市牲│ │ │ │ 第九条 第一款 凡经批准设置的屠宰厂(场),凭│ 定点屠宰的许可│

│ │ 8 │畜屠宰和│1996年 │ 12 │ 市人民政府对《屠│市人民政府发给的《屠宰许可证》,办理有关证照,领取│手续依照国务院《生│

│ │ │肉品销售│8月29日 │ │宰许可证》的核发 │《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牲畜屠宰。 │猪屠宰管理条例》第│

│ │ │管理条例│ │ │ │ │五条的规定办理。 │

│ ├──┼────┼────┼───┼──────────┼─────────────────────────┼─────────┤

│ │ │ │ │ │ │ │ 危险物品的生产│

│ │ │ │ │ │ │ │、经营、储存单位以│

│ │ │广州市生│ │ │ 安全生产行政主管│ │及矿山、建筑施工单│

│ │ 9 │产安全监│1999年 │ 13 │部门对安全生产管理专│ 第十四条 第三款 安全生产管理专职人员必须接受│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

│ │ │察条例 │6月9日 │ │职人员资格证书的核发│相应的专门培训,取得资格证书才能上岗。 │员的从业许可,依照│

│ │ │ │ │ │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

│ │ │ │ │ │ │ │全生产法》第二十条│

│ │ │ │ │ │ │ │第二款的规定办理。│

│ ├──┼────┼────┼───┼──────────┼─────────────────────────┼─────────┤

│ │ │ │ │ │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第九条 用人单位委托中介服务机构招聘劳动者,双│ │

│ │ │ │ │ 14 │对用人单位招用流动人│方应签订合同书;招用流动人员的,应同时出示劳动保障│ │

│ │ │ │ │ │员许可证的核发 │行政部门核发的招用流动人员许可证。 │ │

│ │ │ │ ├───┼──────────┼─────────────────────────┤ │

│ │ │ │ │ │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第十条 用人单位公布招聘劳动者的简章、启事中本│ │

│ │ │ │ │ 15 │对用人单位公布招聘劳│单位基本情况、岗位类别、用人条件和数量、劳动者工资│ │

│ │ │ │ │ │动者的简章、启事的审│和福利待遇等内容应当真实,并须经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 │

│ │ │广州市劳│1999年 │ │核 │政部门审核。 │ │

│ │ 10 │动力市场│8月6日 ├───┼──────────┼─────────────────────────┼─────────┤

│ │ │管理条例│ │ │ │ 第十三条 申办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 │

│ │ │ │ │ │ │ (一)有机构章程; │ │

│ │ │ │ │ │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二)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固定经营场所; │ │

│ │ │ │ │ 16 │对中介服务机构的负责│ (三)有不少于十万元的注册资金; │ │

│ │ │ │ │ │人应是本市城镇居民的│ (四)机构负责人应是本市城镇居民; │ │

│ │ │ │ │ │条件限制 │ (五)有三名以上经市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培训并│ │

│ │ │ │ │ │ │取得劳动力中介服务资格证的专职从业人员; │ │

│ │ │ │ │ │ │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 │

│ ├──┼────┼────┼───┼──────────┼─────────────────────────┼─────────┤

│ │ │ │ │ │ 区、县级市旅游行│ 第二十三条 旅行社需设立分支机构的,应经拟设地│ │

│ │ │ │ │ 17 │政管理部门对旅行社在│的区、县级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市旅游行│ │

│ │ │ │ │ │其辖区内设立分支机构│政管理部门备案。 │ │

│ │ │广州市旅│1999年 │ │的审核同意 │ │ │

│ │ 11 │游管理条│12月16日├───┼──────────┼─────────────────────────┼─────────┤

│ │ │例 │ │ │ 市旅游行政管理部│ 第三十二条 本市旅游景区(景点)内部从事导游业│ │

│ │ │ │ │ 18 │门对旅游景区(景点)│务的人员,须经导游业务培训,取得导游上岗证方能上岗│ │

│ │ │ │ │ │内部从事导游业务的人│。 │ │

│ │ │ │ │ │员导游上岗证的核发 │ │ │

│ ├──┼────┼────┼───┼──────────┼─────────────────────────┼─────────┤

│ │ │ │ │ │ │ 第十五条 从事公共汽车电车客运及其所属车辆的配│ │

│ │ │ │ │ │ 公用事业管理部门│套保修业务的,应当向公用事业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公用│ │

│ │ │ │ │ │对从事公共汽车电车客│事业管理部门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二十日内对申请者进行│ │

│ │ │ │ │ 19 │运及其所属车辆的配套│资质审查,对符合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的,发给公共客运│ │

│ │ │广州市公│ │ │保修业务的公共客运资│资质证书。申请者凭资质证书分别向工商、公安等行政管│ │

│ │ │共汽车电│2000年 │ │质证书的核发。 │理部门办理有关开业手续。 │ │

│ │ 12 │车客运管│1月14日 │ │ │ 未取得资质证书的,不得从事公共汽车电车客运及其│ │

│ │ │理条例 │ │ │ │配套保修业务。 │ │

│ │ │ │ ├───┼──────────┼─────────────────────────┼─────────┤

│ │ │ │ │ │ 公用事业管理部门│ 第二十三条 公共汽车电车从业人员,应当接受上岗│ │

│ │ │ │ │ 20 │对公共汽车电车从业人│培训,经公用事业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发给上岗证件。 │ │

│ │ │ │ │ │员上岗证的核发 │ 经营者不得安排未取得上岗证件的人员从事公共汽车│ │

│ │ │ │ │ │ │电车经营服务。 │ │

├──┼──┼────┼────┼───┼──────────┼─────────────────────────┼─────────┤

│ 城 │ │ │ │ │ 地质矿产管理部门│ │ │

│ │ │ │ │ │对在地下水源保护区内│ 第二十条 第二款 在地下水源保护区内建设生产设│ │

│ │ │ │ │ 21 │建设生产设施或者设置│施;或者设置堆放场所的,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应│ │

│ 乡 │ │广州市饮│ │ │堆放场所的环境影响报│当先征得地质矿产管理部门同意。 │ │

│ │ │用水源污│1987年 │ │告书(表)的同意 │ │ │

│ │ 13 │染防治条│1月17日 ├───┼──────────┼─────────────────────────┼─────────┤

│ 建 │ │例 │ │ │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 第三十二条 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 依照《中华人民│

│ │ │ │ │ │部门对直接或者间接向│项目,其定址、施工、投产,应按规定报经环境保护部门│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 │ │ │ │ 22 │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审查同意。防治水污染的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第十三条的规定办│

│ 设 │ │ │ │ │项目的定址、施工的审│、同时施工、同时运转。各项有害物质的排放,必须符合│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

│ │ │ │ │ │查同意 │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 │报告书的审批手续。│

│ ├──┼────┼────┼───┼──────────┼─────────────────────────┼─────────┤

│ 环 │ │ │ │ │ │ │ 依照《中华人民│

│ │ │ │ │ │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 第十一条 新建、扩建、改建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建│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

│ │ │ │ │ 23 │部门对新建、扩建、改│设项目,必须遵守国家和省、市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法》第十一条的规定│

│ 境 │ │ │ │ │建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理的规定,并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办理建设项目环境影│

│ │ │广州市大│ │ │建设项目的审查批准 │ │响报告书的审批手续│

│ │ 14 │气污染防│1991年 │ │ │ │。 │

│ 保 │ │治规定 │10月16日├───┼──────────┼─────────────────────────┼─────────┤

│ │ │ │ │ │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 第十三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保护大气环境│ 主要大气污染物│

│ │ │ │ │ │部门对向大气排放污染│质量的需要,对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实│排放许可证依照《中│

│ 护 │ │ │ │ 24 │物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核发大气污染物限量排放许可证│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

│ │ │ │ │ │大气污染物限量排放许│。 │染防治法》第十五条│

│ │ │ │ │ │可证的核发 │ │的规定办理。 │

│ 类 ├──┼────┼────┼───┼──────────┼─────────────────────────┼─────────┤

│ │ │ │ │ │ │ │ 依照《中华人民│

│ │ │ │ │ │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 第七条 产生环境噪声的建设项目,其选址、动工建│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 │ │ │ │ 25 │部门对产生环境噪声的│设、投产使用,必须报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第十三条和第二十六│

│ │ │ │ │ │建设项目的选址、动工│。 │条的规定,办理建设│

│ │ │ │ │ │建设的审查同意 │ │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

│ │ │ │ │ │ │ │的审批手续。 │

│ │ │广州市环│ ├───┼──────────┼─────────────────────────┼─────────┤

│ │ │境噪声污│1994年 │ │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 第十六条 因混凝土浇灌不宜留施工缝的作业和为保│ │

│ │ 15 │染防治规│5月20日 │ │部门对建筑或者市政工│证工程质量、技术需要的桩基冲孔、钻孔桩成型等作业或│ 保留建设行政管│

│ │ │定 │ │ 26 │程需延长作业时间、在│者市政工程,需要延长作业时间、在夜间连续施工的,应│理部门的“证明”。│

│ │ │ │ │ │夜间连续施工的批准 │当经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出具证明,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 │

│ │ │ │ │ │ │门批准,并公告附近居民。 │ │

│ │ │ │ ├───┼──────────┼─────────────────────────┼─────────┤

│ │ │ │ │ │ 公安部门对在市区│ 第三十一条 在市区行政街和城镇范围内,未经批准│ │

│ │ │ │ │ 27 │行政街和城镇范围内使│不得使用高音广播喇叭和广播宣传车;确需使用的,应当│ │

│ │ │ │ │ │用高音广播喇叭和广播│经公安部门批准。 │ │

│ │ │ │ │ │宣传车的批准 │ │ │

│ ├──┼────┼────┼───┼──────────┼─────────────────────────┼─────────┤

│ │ │ │ │ │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 │ │

│ │ │ │ │ │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 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化粪池和垃圾槽的│ │

│ │ │ │ │ 28 │配套建设的化粪池和垃│,其设计方案须经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

│ │ │ │ │ │圾槽设计方案的审批和│。竣工后,经原审批部门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 │

│ │ │ │ │ │验收 │ │ │

│ │ │ │ ├───┼──────────┼─────────────────────────┼─────────┤

│ │ │ │ │ │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 第十九条 建设机动车辆清洗站的技术设计方案,必│ │

│ │ │广州市城│ │ │政主管部门对建设机动│须先经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再按有关规│ │

│ │ │市市容和│1995年 │ 29 │车辆清洗站的技术设计│定办理审批手续。 │ │

│ │ 16 │环境卫生│9月1日 │ │方案的审核 │ 一切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道路上经营机动车辆清洗业│ │

│ │ │管理规定│ │ │ │务。 │ │

│ │ │ │ ├───┼──────────┼─────────────────────────┼─────────┤

│ │ │ │ │ │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 │ │

│ │ │ │ │ │政主管部门对从事生活│ │ │

│ │ │ │ │ │废弃物、余泥渣土有偿│ 第三十三条 凡从事生活废弃物、余泥渣土有偿清运│ │

│ │ │ │ │ 30 │清运和公共厕所收费服│和公共厕所收费服务等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报经市市│ │

│ │ │ │ │ │务等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发给环境卫生服务资│ │

│ │ │ │ │ │的审核同意和环境卫生│质合格证书后,方可向有关部门办理证照。 │ │

│ │ │ │ │ │服务资质合格证书的发│ │ │

│ │ │ │ │ │放 │ │ │

│ ├──┼────┼────┼───┼──────────┼─────────────────────────┼─────────┤

│ │ │ │ │ │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 第十四条 在本市从事城市规划设计的单位,必须具│ │

│ │ │ │ │ 31 │管部门对非本市的设计│备相应等级的城市规划设计资格证书;非本市的设计单位│ │

│ │ │ │ │ │单位在本市从事城市规│应当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 │

│ │ │ │ │ │划设计的核准 │ │ │

│ │ │ │ ├───┼──────────┼─────────────────────────┼─────────┤

│ │ │ │ │ │ │ 第三十条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按下列权限核发:│ │

│ │ │ │ │ │ │ (一)市区内中央、省、市属单位及部队、外地驻穗│ │

│ │ │ │ │ │ │单位除原状维修、装修外的各类建设工程,位于国道、省│ │

│ │ │ │ │ │ │道、铁路、规划宽度为30米以上的城市道路临街建设工程│ │

│ │ │ │ │ │ │,珠江广州河段两侧、风景名胜区、文物古迹保护区、传│ │

│ │ │ │ │ │ │统民居和近现代建筑保护区、一级水源保护区等区域的各│ │

│ │ │ │ │ │ │类建设工程,区属30层以上或高度超过100米的建设工程 │ │

│ │ │ │ │ │ │,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 │

│ │ │ │ │ │ │ (二)本条第(一)项外的区属30层以下建设工程,│ │

│ │ │ │ │ │ │城市居民和农村居民住宅建设工程,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 │

│ │ │ │ │ │ │管部门批准的区属综合开发小区和村镇详细规划内村镇建│ │

│ │ │广州市城│1996年 │ │ │设工程,各辖区内中央、省、市属单位不改变建筑物使用│ │

│ │ 17 │市规划条│1月12日 │ │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性质和不增加建筑物高度、层数、面积的原状维修工程,│ │

│ │ │例 │ │ │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区│以及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在控制的高度和允许│ │

│ │ │ │ │ 32 │城市规划部门对经营性│的容积率内的扩建及加层建设工程、经营性建筑的装修工│ │

│ │ │ │ │ │建筑装修工程的建设工│程,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区城市规划部门核│ │

│ │ │ │ │ │程规划许可证的核发 │发。其中15层以上、30层以下的单位建设工程,还须经市│ │

│ │ │ │ │ │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区城市规划部门核发建设工│ │

│ │ │ │ │ │ │程规划许可证后,应在法定工作日7日内报市城市规划行 │ │

│ │ │ │ │ │ │政主管部门备案,如有违反城市规划或有关管理规定的,│ │

│ │ │ │ │ │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在收到批准文件法定工作日│ │

│ │ │ │ │ │ │15日内予以否决。 │ │

│ │ │ │ │ │ │ (三)特定管理区内的建设工程,在修建性详细规划│ │

│ │ │ │ │ │ │批准后,可以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特定管理区│ │

│ │ │ │ │ │ │城市规划部门核发,其中与区外相衔接的城市基础设施的│ │

│ │ │ │ │ │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在核发前应先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 │

│ │ │ │ │ │ │管部门审核同意。 │ │

│ │ │ │ │ │ │ (四)县级市内(不含特定管理区)的建设工程,由│ │

│ │ │ │ │ │ │其城市规划部门核发,其中在市总体规划重要控制区内的│ │

│ │ │ │ │ │ │,在核发前应先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 │

│ ├──┼────┼────┼───┼──────────┼─────────────────────────┼─────────┤

│ │ │ │ │ │ │ 第十二条 城市绿地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工程设计,│ │

│ │ │ │ │ │ │按下列权限审批: │ │

│ │ │ │ │ │ │ (一)公共绿地,属市、市辖各区管理的,由市城市│ │

│ │ │ │ │ │ │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属建制镇管理的和单位、个人出│ │

│ │ │ │ │ │ │资的,由所在区城市绿化管理部门审批。 │ │

│ │ │ │ │ │ │ (二)风景林地、防护绿地和生产绿地,属市管理的│ │

│ │ │ │ │ │ │,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属市辖各区、建制镇│ │

│ │ │ │ │ │ │管理,或者单位和个人出资的,由所在区城市绿化管理部│ │

│ │ │ │ │ │ │门审批。 │ │

│ │ │ │ │ │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 (三)居住区绿地和单位附属绿地,经市城市规划行│ │

│ │ │ │ │ │部门对城市绿地的工程│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建设工程项目,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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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中央企业工程建设领域突出问题专项治理整改工作的指导意见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中央企业工程建设领域突出问题专项治理整改工作的指导意见

国资发纪检[2010]171号


各中央企业:

  为切实做好中央企业工程建设领域突出问题专项治理(以下简称工程治理)整改工作,正确把握政策界限,抓好问题的分类处理,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和中央治理工程建设领域突出问题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认真做好工程建设领域有关工作的要求,结合中央企业实际,现就中央企业工程治理整改工作提出如下指导意见:

  一、整改工作的原则

  开展工程治理整改工作,是中央企业工程治理工作的重要步骤。搞好整改工作,对于规范企业管理,促进企业深化改革、结构调整、构建惩防体系,从源头上最大限度地减少违规违纪违法问题的发生具有重要意义。各中央企业要注意把握以下原则,切实搞好整改工作。

  (一)立足当前,着眼长远。解决工程建设领域当前的突出问题与企业管理体制、机制和制度等长远建设相结合。一要对影响实施项目进度、安全、质量和造成损失的问题迅速纠正,立即整改。对于没有完工的项目,要坚持动态监管、全程监督;对于新开工项目,要滚动摸排、跟踪督查。二要着眼长远健全制度,注意与同行业中工程建设项目管理比较好的企业对标、找差距,高起点抓整改,标本兼治、综合治理,促进企业项目管理体制、机制、制度的完善和管理方式的改进,整体提升项目管理水平。

  (二)突出重点,整体推进。在整体推进整改工作的同时,要抓好重点,合理安排。一要着重针对项目决策、质量安全管理、招投标、物资采购和资金使用等问题多发易发环节,制订整改措施。二要根据项目进展程度把握重点,对于已竣工的项目,以认真总结经验教训,完善管理制度和方式为主,确保既有效提高管理水平又避免类似问题再次发生;对于在建工程以立即整改、及时纠偏为重点,该报批的报批、该补办的补办、该规范的规范;对于发生问题并产生不良后果的要坚决整改,根据相关规定严肃处理。三要统筹兼顾,系统治理,整体推进,确保整改工作不留死角。

  (三)区别对待,分类处理。对相关责任人的处理要实事求是,讲究政策。一是对程序性违规的,要区别处理。对一般性违规的,以批评教育、吸取教训、督促整改为主;对严重违规并造成严重后果的,必须调查处理、追究责任。二是对造成资产损失的,要认定责任,给责任单位和责任人以相应的责任追究。三是对违法违纪、以权谋私的,由相应管理部门给予党政纪处分;对于涉嫌违法犯罪的责任人,一经核实,依法处理。四是对主动认识和纠正问题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从轻、减轻或免于处罚;对掩盖问题或弄虚作假、拒不整改的,要严肃处理;对边查边犯、顶风违纪的,要从严处理,绝不姑息。

  二、突出问题的整改

  各中央企业要从人员素质、管理模式、内部控制、业务流程、制度建设、监督检查等方面深入分析产生问题的原因,确定整改重点,制订整改计划,有针对性地搞好整改工作。

  (一)纠正违规决策及审批行为。一要进一步完善投资决策体系,严格决策程序,建立和完善投资管理机制,纠正违反非主业投资管理规定、计划外投资管理无序、违规使用银行信贷资金、过度负债投资等问题。二要抓紧补办项目土地使用证、环境影响评价证、施工许可证等基建相关审批手续,纠正项目审批程序不合规的问题。三要建立并严格执行项目论证程序,建立和完善项目储备制度,切实做好项目勘察、设计、论证分析等前期工作,确保投资计划和项目预算下达后即可完成开工准备,及时开工建设,纠正项目立项论证不充分、可行性研究不深、预算不实、实施方案不细的问题。四要规范变更设计管理,坚持“先批准、后变更”原则,严格控制重大设计变更,完善变更报批手续,纠正不按规定申报变更设计内容、调整项目实施内容的问题,严禁边审批、边设计、边施工现象。

  (二)纠正违规招标行为。一要着重纠正不按招标项目批复内容招标、擅自改变招标方式、随意使用邀请招标、公开招标比例不高,甚至不招标的问题。二要取消违反公开、公正、公平原则,擅自设立的行业或企业系统保护性招标条款。三要纠正不按法定要求的内容、时间和媒体发布招标信息的问题。四要着重纠正投标资质预审不严格、不按规定确定评标委员会组成人员、不按规定确定中标单位的问题。五要纠正评标不严格、走过场,甚至“违规分包”等违规问题。

  (三)纠正质量安全管理方面的违规行为。一要辞退没有监理资质或监理资质等级不够的单位和没有监理资格的人员;明确监理责任,按照规定要求,纠正监理工作流程不规范、项目监理资料不齐全不完整的问题;加强对主体结构工程使用的钢材、水泥、商品混凝土等主要材料和主要设备的质量监理,加强对工程施工技术标准的监理。二要立即按规定配备安全管理人员,纠正违章指挥、违章操作和违反劳动纪律等不安全行为。三要严格合同会签和审批手续,纠正合同管理不规范,条款约定不明确、不严谨,合同实质性内容与招标文件及投标承诺不一致,甚至先开工后签合同的现象;加强对合同履行的跟踪监督,按合同支付款项、结算和索赔处理。

  (四)纠正违反资金安排使用管理的违规行为。对于资金管理不规范的问题,要及时调整账户、明确责任,严格落实资金专账(户)、专人管理,单独核算制度。项目单位要做到项目分账核算,资金专款专用,成本规范归集,及时编制竣工财务决算,按照规定妥善处理项目结余资金。加强对建设资金预算管理,定期考核资金预算的编制和执行情况,及时发现纠正扩大支出范围的行为。严格项目合同管理,规范价款结算。对未经批准擅自改变资金用途的问题,如同意调整的项目,按规定办理追加或追减预算,其中调减预算的,调减部分收回投资方,属于中央投资的,上缴中央国库;对不同意调整的项目,除可按原已下达预算执行外,不宜执行的部分收回投资方,属于中央投资的,上缴中央国库。对项目整体竣工验收和决算工作滞后的问题,要抓紧搞好竣工验收和决算工作。对造成经济损失的按照《中央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国资委令第20号)和有关规定处理。

  (五)纠正物资采购中的违规行为。一要重点纠正大宗物资不按规定招投标或比质比价的行为。二要纠正和处理物资采购质量伪劣、数量虚假等问题。三要纠正和处理违反《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在物资采购过程中搞关联交易的行为。

  (六)畅通群众监督渠道,加大案件查办力度。要拓宽举报渠道并向社会公布,切实发挥群众监督的作用。对群众举报的反映工程建设领域存在的突出问题,要及时组织查处。要坚决查处领导人员利用职权违反相关规定干预和插手建设工程招投标活动的问题;坚决查处围标、串标和虚假招标的问题;坚决查处在工程发包、物资采购过程中的商业贿赂等问题。

  三、长效机制的建设

  (一)完善企业项目决策管理。以贯彻落实《关于进一步推进国有企业贯彻落实“三重一大”决策制度的意见》(中办发〔2010〕17号)为契机,建立健全企业法人治理结构,完善企业内部决策制衡机制,抓紧制定企业的实施办法,健全完善企业内部各项议事规则,进一步明确项目建议、可行性研究、工程设计等环节决策主体的决策事项和权限,完善专家咨询、科学论证与集体决策相结合的决策程序,建立决策回避制度和项目后评估制度,形成决策失误纠错改正和责任追究机制,有效提升建设项目科学决策水平。

  (二)健全企业项目管理制度体系。一要对企业制度进行系统梳理,尤其要做好招标投标、物资采购、资金使用管理、质量安全和项目决策管理制度的梳理完善工作。特别是改制、重组后的企业,一定要抓紧制度的清理,确保制度与企业体制相适应。二要检查制度的合法性。对企业项目管理制度与有关法规相抵触、不体现法规要求、不明确表述法规内容的要坚决纠正,确保制度与相关法律法规不抵触、不缺失、不违反。三要检查制度的配套性。对于有权利无义务、有决策无执行、有激励无约束、有监督无追究等制度不配套的,要建立和完善项目管理责任追究等项目管理制度体系,确保项目管理制度与管理机制相适应,做到制度体系基本完整、总体配套、没有重大缺失。四要检查制度的可控性。按照权利、义务和责任相统一的原则,明确规定各有关部门和业务单位、岗位、人员应负的责任和奖惩制度;对授权不清楚、职责不明确、权限不明确、程序不明确、监督不明确的要及时建立健全,确保制度与内控制度相一致,具有控制力。五要检查制度的实用性。对于不适用、操作性不强的要修改完善,确保制度与实际情况相符合,保证项目管理制度可操作、有效、管用。

  (三)加强企业风险管理。一要开展全面风险管理工作。建立健全风险管理组织体系,包括规范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风险管理职能部门、内部审计部门和法律事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职能部门、业务单位的组织领导机构及其职责。具备条件的企业应全面推进,尽快建立全面风险管理体系。二要建立项目投资、招标、资金管理等重要岗位权力制衡制度,明确规定授权批准、业务经办、会计记录、财产保管和稽核检查等不相容职责的分离。对内控所涉及的重要岗位可设置一岗双人、双职、双责,相互制约。所有项目参建单位工作人员,以及工程监测、检测、咨询评估及施工图审查等单位工作人员,按各自职责对经手的工程质量负终身责任。三要明确该岗位的上级部门或人员对其应采取的监督措施和应负的监督责任;具备条件的企业应把各业务单位风险管理执行情况与绩效薪酬挂钩。四要重点围绕投资决策、财务管理、物资设备采购、招投标、质量安全管理、劳务管理以及用人管理等,查找辨识风险点,制订切实有效的防范应对措施,抓好工程建设领域风险防范工作。

  (四)提高项目管理科学化水平。一要改进管理方式,提高集团管控力。要推行资金集中管理、招投标集中管理、物资采购集中管理等管理模式,通过集团化运作,减少风险环节,有效避免腐败行为的发生。二要加强工程项目管理信息化建设,推进项目管理业务网上公开、网上运行、网上监督,用信息技术的稳定性保证项目管理公开透明、规范操作,提高项目管理网络化、智能化和科学化水平。三要加强诚信体系建设,严格资格、资质预审,加强对供货商、承包商、承建方和专家库信用评估管理,实行“黑名单”管理制度,搞好诚信信息发布通报,建立和实行项目后评价制度,增强项目管理的科学性。

  (五)建立健全监督和考核机制。一要把企业内部各种单项检查协调统筹好,建立经常性的综合检查制度,规范监督检查工作。二要积极开展项目管理效能监察,加强对项目管理行为的过程监督,提高项目管理制度的执行力,保证项目实施从决策到执行过程的合法、合规,操作过程正确、有效,项目管理秩序正常、有序,促进企业实现项目管理效能。三要加强内部审计,保证建设资金高效、安全运行,增强内控机制的有效性。四要把工程建设中执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的情况作为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考核的重要内容,作为民主生活会、企业领导人员述职述廉的重要内容,作为厂务公开的重要内容,加强考核,形成“谁建设、谁负责,谁主管、谁负责”的责任约束机制。

  四、有关工作要求

  (一)高度重视,加强领导。各中央企业要从深化改革、加强管理、构建惩防体系、加强党风廉政建设、全面提升企业抗风险力和竞争力的高度,深刻认识工程治理整改工作的重要性、必要性。各级工程治理工作领导小组要认真履行职责,定期召开会议,研究部署工作,协调解决重要问题,在企业内部形成党政统一领导、纪检监察机构组织协调、有关业务部门配合,分工协作、分级负责、上下联动的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有效地将整改工作引向深入。

  (二)加强协调,整合资源。各中央企业工程治理工作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要进一步发挥发动、组织、协调功能,认真制订整改方案、细化工作计划;要加强与业务部门之间的联系,整合企业内部各种资源,建立企业内部业务部门与审计、纪检等部门信息共享的工作协调机制,畅通信息渠道,形成监督合力,保持并发展齐抓共管的工作格局。

  (三)明确责任,抓好落实。各中央企业要明确各部门及所属企业在工程治理整改阶段的任务和责任,细化责任分工,明确工作任务、整改要求和完成期限;要按照一级抓一级、层层抓落实、责任到人、工作到位的要求,加强督导检查,注意发现和解决影响工作落实的深层次问题,及时发现新情况,并提出有针对性的治理办法;要认真总结推广项目管理和工程治理工作的有效做法和经验,广泛宣传,扩大影响,不断提高整改工作的质量和水平。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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