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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万山海洋开发试验区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4:59:54  浏览:950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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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万山海洋开发试验区管理规定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政府


珠海市万山海洋开发试验区管理规定

珠海市人民政府令第24号
  

《珠海市万山海洋开发试验区管理规定》已经1999年11月15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0年1月10日起施行。


市长 黄龙云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珠海市万山海洋开发试验区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万山海洋开发试验区健康、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广东省经济开发试验区管理暂行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万山海洋开发试验区(以下简称试验区)经广东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试验区范围为桂山、万山、担杆三镇及所属岛屿和周边市辖海域。
  第三条 试验区管委会(以下简称管委会)是珠海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的派出机构,代表市政府在试验区内行使市一级经济管理权限,对试验区实行统一领导、统一管理。
  第四条 试验区重点发展综合性渔业、旅游业、中转仓储业和海洋加工业,促进海洋产业的健康、持续发展。
  第五条 试验区建立一级财政体制,财政预算、决算送市财政部门汇总备案。试验区财政管理应接受市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试验区内的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除按规定向国家和省上缴外,余下部分由管委会统一管理。
  第六条 管委会依据市政府批准的试验区总体规划,审批试验区内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建设规划、建筑设计,并制订海洋功能区规划和海洋产业发展规划,统一管理试验区内海域的使用。
  第二章 海岛与海洋管理
  第七条 试验区内的土地开发利用规划由管委会负责组织编制报市政府审批后,由市规划国土部门委托试验区根据国家和省、市的有关法律、法规具体实施。
  第八条 由市规划国土部门与试验区管委会签订授权委托书,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管委会可在被授权委托的权限范围内从事土地管理、房地产产权登记管理、房地产市场管理等具体业务事项。
  第九条 试验区内有关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房地产出租、转让的收益,除按规定上缴国家和省的以外,其余部分全部留给试验区。
  第十条 管委会负责试验区海域使用的综合管理与协调工作,监督海域功能区划的实施,并依法对海域使用权出让出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使用试验区海域:
  (一)与试验区海域功能区划,海洋经济发展规划相抵触的;
  (二)破坏海洋资源、环境、景观和生态平衡的;
  (三)导致航道、港区淤积堵塞及其他不利于港口建设发展的;
  (四)导致岸滩侵蚀的;
  (五)妨碍航行、消防、救护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使用海域的项目。
  第十一条 试验区内从事开发利用活动的海域应实行有偿、有期限使用制度。具体办法及收费标准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试验区内海域使用权的出让方式为公开招标、拍卖。通过出让方式取得的海域使用权可以转让、出租、抵押。
  试验区海域使用费除按规定上缴国家、省财政外,余下部分全部留给试验区使用。
  第十三条 使用试验区海域的单位和个人应承担保护海域资源与生态环境的义务,接受管委会和市海洋水产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章投资管理
  第十四条 鼓励国内外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在试验区内投资兴办、经营以下实业或业务:
  (一)海洋渔业及为渔业服务配套行业;
  (二)海洋交通运输业;
  (三)海岛旅游业;
  (四)仓储、港口设施等项目
  (五)海水淡化、海洋化工、海洋生物药物项目;
  (六)其他产业或适合海岛的项目。
  管委会应注重试验区内的投资效益,正确评估投入产出比率,避免无效投资。
  第十五条 管委会负责制定试验区旅游资源开发规划,统一管理审批试验区内的旅游行业及各旅游项目的经营许可。
  第十六条 管委会对试验区内水运、陆运、车辆进行统一管理。
  第十七条 在试验区内投资与兴建的项目由管委会按市一级权限进行审批。需由省或国家审批的,由市有关职能部门上报审批。
  第十八条 试验区各职能部门行使市相关职能部门的管理职权,为投资者和经营者做好服务,并接受市各职能部门的指导、监督。
  第四章环境保护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个人均不得在试验区的海域和岛屿上从事下列行为:
  (一)未经公开招标、拍卖方式获得经营权而擅自开采沙、石、土;
  (二)砍伐树木、狩猎、破坏景观石;
  (三)在水产养殖区、重要渔业水体及其他有特殊价值水体区域内设排污口。
  第二十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设立派出机构对试验区的环保工作进行监督,管理.负责审批试验区内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核发《排污许可证》、《环保施工许可证》、《环保设施验收证),负责征收试验区内排污费、超标准排污费。
  第二十一条 管委会根据市环境保护总体规划编制试验区环境保护专项规划,经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市政府批准实施。
  第二十二条 管委会应当鼓励和支持有利于试验区海洋资源的生态环境保护的海域使用项目,禁止改变海域属性、影响海洋生态环境的海域使用项目。管委会对试验区内建设项目应按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五章 人事、劳动、人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市政府每年给予试验区接收干部、职工和户口迁入总指标,在计划指标内由市相关职能部门委托管委会审批人员的接收和户口迁入。
  第二十四条 户口由市外迁入试验区的人员,其所交的城市建设配套费全部留给试验区。管委会应有计划地控制试验区的人口总量。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市相关职能部门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委托试验区管委会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或个人实施行政处罚。
  管委会在被委托范围内,以市相关职能部门名义实施行政处罚。
  市相关职能部门对管委会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应 当负责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七章
  第二十六条 试验区管委会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从二OOO年一月十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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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水资源管理条例(已废止)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水资源管理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85年12月21日河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1985年12月23日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十号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水资源的开发利用
第三章 城市用水管理和收费
第四章 农村用水管理和收费
第五章 水资源保护
第六章 管理机构和职责
第七章 奖励和惩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合理开发利用和统一管理全省水资源,适应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省水资源匮乏、浪费严重和工农业用水日益增长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全省境内的自然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不因土地、水工程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变更而改变其国家所有的性质。
第三条 水资源管理,必须贯彻统一规划、合理开发、科学利用、节约用水、防治污染的原则,以取得最优社会经济效益和生态效益。
第四条 本条例适用于全省境内水资源的开发、利用、管理和保护,国家另有规定者除外。

第二章 水资源的开发利用
第五条 各供水部门必须实行按计划供水的原则。一切用水单位和个人,都应科学用水和节约用水。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鼓励、支持和推广一切科学用水和节约用水的先进技术措施。
第七条 兴建大中型水资源利用工程,均须遵守国家基本建设程序和有关规定,工程竣工经有关部门联合验收后,方能投入运用。
第八条 兴建小型水资源利用工程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市、县人民政府或其指定的部门提出申请,经过批准,领取许可证,方可施工,并需承担该项水资源的管理和保护工作。
第九条 兴建水资源利用工程,根据其任务和规模,可由国家、集体和个人单独举办或联合举办。
第十条 保护一切水资源利用工程和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破坏和损坏。
禁止一切危及水资源利用工程正常运行的活动。
第十一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按规定向当地主管部门缴纳水资源费(农民开采地下水灌溉农田暂不收水资源费)。此项资金作为水资源开发、利用、管理和节约用水措施的专用补助,不准挪作他用。
第十二条 收缴水资源费的标准和办法,应根据国家经济政策和水资源情况,由省水资源管理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十三条 各级水资源管理部门,有权根据具体情况,对各用水户的用水量进行调整。

第三章 城市用水管理和收费
第十四条 城市用水的分配原则:优质水源优先用于人民生活。水源不足时,应首先保证居民生活、医疗单位、蔬菜生产、重点工业生产用水。
第十五条 在城市规划范围内,严格控制地下水的开采量,超采区域一般不准再凿新井。现有机井应按规定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在城市规划范围内,任何单位未经批准不得新建自备水源。现有自备水源要逐步纳入城市统一供水系统。
第十七条 城市水资源管理部门应对工矿企业和经营性用水单位(含自备水源单位),制定合理的用水单耗定额,建立用水单耗考核制度。工矿企业应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实行一水多用、循环用水和废水回收利用。
第十八条 计划内用水按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费,低于定额用水的,实行奖励价格。超定额用水的,其超过部分,加价收费。所缴超额水费和水资源费从税后留利中支付,不准摊入成本。
第十九条 城市居民生活用水,实行定额供水、计量收费制,超定额部分加价收费。楼房和有条件的平房,应按户装备水表。

第四章 农村用水管理和收费
第二十条 开发利用地下水,必须根据地下水和地表水资源情况,本着因地制宜,合理布局,深、中、浅结合,优先开发浅层水的原则,由县水资源综合管理部门统一规划并确定井位。超采区,一般不准再凿机井。
第二十一条 国家和集体的水资源利用工程设施,都要根据其规模设立相应的管理机构或专(兼)管人员,进行统一管理。建立不同形式的管理责任制,定期考核,实行奖惩。
机井报废,须报县水资源综合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农业灌渠供水实行以亩配水,定额供水,计量收费的办法。
各种作物的用水定额由县水资源综合管理部门根据全省规划制定。
第二十三条 农用机井用于农田灌溉的,由市、县水资源综合管理部门制定用水定额,逐步达到定额供水。
统一管理的农用机井,实行计量或计时收取提水成本费用。
第二十四条 水资源不足的地方,应有计划地调整农作物种植结构,适当种植用水量少和耐旱高产作物。

第五章 水资源保护
第二十五条 一切用水单位和个人均有保护水资源的义务。
第二十六条 市、县水资源管理部门,应采取措施,在保证安全、卫生的条件下,利用坑塘、渠道、河道、洼淀蓄水,以补充水源。
第二十七条 凡对水资源有影响的新建、扩建、改造工程项目和其它设施,都必须作出对水资源影响的预评价,经水资源和环境保护部门批准后,方可施工。
第二十八条 在水资源利用工程的周围,依据工程安全和水质保护需要,由当地人民政府划定不同等级的水资源保护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侵占和破坏。
第二十九条 超标准的污水、污物不得随意排放。对已污染和受到破坏的水资源,必须采取有效措施,限期治理,达到良好状态,所需费用由肇事单位或个人负担。
对污染严重而短期内又不能治理的工矿企业,要分别情况,实行关、停、并、转、迁。
第三十条 水利、地质、环境保护部门,应按照专业性质分工、各有侧重的原则,合理设置水文、水质监测站、网和地下水动态观测网,有计划地开展水质、水量的监测工作。
各水质监测站要及时追溯污染源,调查排污情况及污染危害,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如实提供情况及资料,不得隐瞒和假报。
第三十一条 对有害元素超过国家规定标准影响人民健康的水体,不准开采饮用;已开采的要进行治理,达到国家规定标准后方可饮用。

第六章 管理机构和职责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依法治水。对水资源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综合管理和部门分工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三十三条 对于水资源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各级人民政府应采取措施进行解决,在上级统一规划和管理下,搞好水资源的合理开发和科学利用。
第三十四条 各级水利行政部门是水资源的综合管理部门。负责统筹规划和管理水资源的综合开发、利用、调配和保护。
第三十五条 各级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门是城市水资源管理部门。在水资源综合管理部门统一规划管理下,负责城市水资源的管理,并防治全省水资源污染。
第三十六条 各有关部门应服从全省水资源的统一规划和管理,并向水资源综合管理部门提供有关水资源的情况和资料。水资源综合管理部门须及时作出预测性或指导性的方案,供给有关部门使用。

第七章 奖励和惩罚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先进事迹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有关部门给予奖励:
(一)保护和合理利用水资源有显著成绩的;
(二)科学用水、节约用水有显著成绩的;
(三)在水资源开发利用工程工作中有重大创新和发明的;
(四)维护本条例,同违法行为做斗争,有重大贡献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视情节轻重,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外,责令赔偿损失,或处以罚款。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制裁:
(一)违反许可证规定的使用条件和擅自改变用水目的的;
(二)管理不善,严重浪费水资源的;
(三)不按规定安装量水设施、缴纳水资源费和水费的;
(四)未经许可任意开发、利用水资源的;
(五)严重污染水资源、毒化环境的;
(六)侵犯他人业经批准的使用权,破坏划定的保护区,后果严重的;
(七)破坏水资源利用工程设施的;
(八)其它违反本条例的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三十九条 各级水资源管理部门,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秉公办事,不得徇私舞弊,违反者,视情节轻重,严肃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水资源”系指地下水、地表水域(包括泉水);
(二)“机井”系指用动力驱动汲水机械的水井;
(三)“县”系指县、自治县。
第四十一条 省水资源管理部门可依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施行。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5年12月23日

劳动模范管理暂行办法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劳动模范管理暂行办法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对劳动模范的管理,更好地发挥先进、模范人物的作用,推动全市“两个文明”建设,根据《黑龙江省劳动模范管理暂行办法》,结合本市的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劳动模范荣誉称号分为:市、县、区特等劳动模范;市、县、区劳动模范;市直属局(总公司)和企事业单位先进生产(工作)者标兵、先进生产(工作)者。
第三条 市特等劳动模范称号,分别由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授予;市劳动模范称号由市人民政府授予。
县、区特等劳动模范称号,分别由县、区人民政府、法院、检察院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授予;县、区劳动模范称号,分别由县、区人民政府授予。
市直属局(总公司)和企事业单位的先进生产(工作)者标兵、先进生产(工作)者称号,由市直属局(总公司)和企事业单位授予。
第四条 对各级先进模范人物,实行荣誉奖励和物质奖励相结合的原则,除授予荣誉称号外,给予一次性的物质奖励。奖励标准,按省、市有关规定执行。物质奖励原则上不重复发放。连续三届被评为市特等劳动模范,可晋升一级工资(从第十七届市劳模大会开始计算)。本人属于企
业的,占企业奖励工资指标;本人属于机关、事业单位的,占年终奖励工资指标。
市级劳动模范命名表彰大会每二年召开一届,对有突出贡献的,可随时命名表彰。县、区级劳动模范命名表彰大会每二年召开一次。市直属局(总公司)和企事业单位表彰大会,一般每年召开一次。
第五条 劳动模范评选的基本标准是,本人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中有显著贡献。被评选者必须是在四化建设中进行创造性的劳动和改革创新、对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事业发展做出较大贡献的先进人物;是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坚持四项基本原则的模范;是具备高
尚的精神面貌、良好的职业道德和精神文明的模范;是勤奋学习政治理论、科学文化、业务技术、经营管理知识,努力掌握现代化建设本领的模范;是坚持实事求是,联系群众,勇于批评与自我批评,同各种不良倾向作斗争的模范。
第六条 劳动模范的评选实行领导与群众相结合的方法,充分发扬民主,层层选拨推荐。不得由领导者自行圈定。推荐企业领导干部,必须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群众讨论。
第七条 凡被授予劳动模范先进称号的,在晋级、住房分配和享受集体福利待遇等方面,应优先照顾。
市特等劳动模范、劳动模范的待遇:(1)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并建立健康档案,日常医疗和到外地就诊及疗养所需费用按省有关规定由所在单位负责报销。对市特等劳动模范,发给优诊证。(2)市特等劳动模范住房按照本企业(单位)领导分房标准分配,本人一般不少于十五
平方米,同居家属每人五平方米。对市劳动模范的住房,各单位可根据本单位住房条件优先给予解决。(3)本人年龄在三十五周岁以下的,单位应优先选送深造。对文化水平较低的,要创造条件给予补习,在报考各类院校时,可按规定享受劳动模范分数段。(4)市特等劳动模范其配偶
和未成年子女在外地属城镇户口的,可优先调入本市。(5)对不实行休假制度的市特等劳动模范,可在当届内每年享受十五天的休假待遇,其工资照发。(6)凡连续当选三届市特等劳动模范的,退休后可增加特殊贡献工资百分之五,但增加工资后本人退休费不得超过退休前原工资标准
。(7)市特等劳动模范逝世后,其骨灰安放在当地革命公墓。
第八条 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对劳动模范实行分级管理。市特等劳动模范、劳动模范由市总工会负责;县、区特等劳动模范、劳动模范由县总工会和区工会办事处负责;市直属局(总公司)和企事业单位的先进生产(工作)者标兵、先进生产(工作)者,由市直属局(总公司)工
会和本单位工会负责。
第九条 要充分发挥劳动模范的骨干、桥梁和带头作用,支持他们的工作。对歧视、压制和打击劳动模范的,要认真查处。
第十条 凡是伪造劳动模范荣誉称号、事迹或因犯罪受到刑事处分及因犯严重错误受到开除、留用察看处分者,撤销其荣誉称号。其程序按审批劳动模范的权限执行。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齐齐哈尔市总工会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三条 本办法与上级规定抵触时,按上级规定执行。



1986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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