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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人民政府规章修正案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0:56:19  浏览:899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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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人民政府规章修正案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


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146号


  《鞍山市人民政府规章修正案》业经2005年5月31日鞍山市第十三届人民政府第4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张杰辉
                          二00五年八月一日

鞍山市人民政府规章修正案




  一、鞍山市人民政府修正的部分规章(5件)
  (一)《鞍山市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1、题目修改为《鞍山市产权交易管理办法》。
  2、第二条修改为:本办法所称产权交易是指政府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其它经济组织及自然人等财产所有者,通过市场实现其所有权及相关权益的有偿转让行为。包括:
  (一)政府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产权的有偿转让;
  (二)非公司制企业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所有权的有偿转让;
  (三)有限责任公司、非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和股份合作制企业股权的有偿转让;
  (四)产权主体对财产所有权相关的经营权、处置权、收益权的有偿转让;
  (五)依法可以进行交易的其它产权的有偿转让。
  3、第三条修改为:凡在本市辖区内从事产权交易活动的,应遵守本办法。
  4、删除原第四条,即:本办法所指产权交易不包括股份制公司的流通股票。
  5、增加一条,作为第四条,即:国有、集体产权的交易,必须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中心(以下简称交易中心)公开进行,其它所有制产权的交易可以在交易中心进行。
  产权交易不受地区、行业、出资或者隶属关系的限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6、删除第七条第二项,即:(二)审批产权交易市场的设立,明确其职能;
  7、删除第三章,即:第三章 产权交易出让人、受让人
  第八条 产权交易中的出让人,是指将其拥有的产权转让给受让人的法人、其它经济组织或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国有产权出让人,是指经市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授权的国有资产运营主体,包括:国有资产经营公司,企业集团及政府授权的国家股持股单位和国有资产所有者专司管理部门。
  集体企业产权出让人,是指依照国家确定为拥有集体资产产权的所有者,包括各类集体所有制性质的企业、单位和联合经济组织。
  其它产权由出资人作为产权出让人。
  第九条 产权的受让人,是指在产权交易活动中承受出让人产权的法人、其它经济组织或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8、第五章章名修改为:产权交易程序。
  9、第十三条修改为:在交易中心进行产权交易,应当实行挂牌公开交易。
  (一)国有产权转让:出让前应当听取出让企业职工代表大会的意见,并按国家规定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二)集体产权转让:应当经出资人同意并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
  (三)有限责任公司、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和股份合作制企业,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办理。
  (四)民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及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的产权可以直接进场交易。
  10、删除第六章,即:第六章 产权交易的暂停、终止和无效
  第十八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应暂停产权交易:
  (一)交易期间第三人对出让方申请人的产权有争议尚未裁决的;
  (二)因不可抗力或意外事故,使交易活动暂时不能进行的;
  (三)其它依法暂停交易的事由。
  第十九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应终止产权交易:
  (一)人民法院、仲裁机构或行政机关确认出让方申请人对其产权无处分权且发出终止交易书面通知的;
  (二)出让方申请人在与受让方申请人未成交之前,出让方申请人有正当理由撤回申请的;
  (三)因不可抗力或意外事故,产权实物灭失的;
  (四)其它依法终止交易的事由。
  第二十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无效产权交易:
  (一)出让方或受让方申请人不具备相应规定资格的;
  (二)由于经纪人的欺诈行为,使出让方和受让方中任何一方造成重大误解而又不能及时解决的;
  (三)出让、受让双方恶意串通,故意压低底价成交的;
  (四)未经进入产权交易中心,擅自进行场外交易的。
  无效交易行为由市产权交易办公室或合同管理机关行使确认权。
  11、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即:产权交易行为的中止、终止和无效,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12、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此外,根据以上修改对本规章的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二)《鞍山地区地方铁路管理办法》
  1、第十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或者拓宽铁路道口、人行横道。
  在地方铁路专用线上设置或者拓宽铁路道口、人行横道,产权单位需报市地方铁路管理处备案,由市地方铁路管理处会同有关部门核定等级,按有关规定确立管理方式。企业、厂区内自管道口由产权单位与行车部门、管理部门签订安全协议,负责行车安全。
  2、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一条,即:地方铁路线路两侧应当设立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的范围,从铁路线路路堤坡脚、路堑坡顶或者铁路桥梁外侧起向外的距离为城市市区不少于8米,郊区不少于10米。
  3、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即:在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除必要的铁路施工作业、抢修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建造建筑物、构筑物;
  (二)取土、挖砂、挖沟;
  (三)采空作业;
  (四)堆放、悬挂物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烧纸、放养牲畜、种植影响铁路线路安全和行车瞭望的树木等植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排污、排水、倒垃圾及有害物质。
  4、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三条,即:铁路与道路交叉处的有人看守道口,应当由产权单位设置警示灯、警示标志、铁路交叉道口路段标志或者安全防护措施。无人看守的铁路道口,应当由产权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标准设置警示标志。
  5、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四条,即: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实施下列危害铁路运输安全的行为:
  (一)非法拦截列车、阻断铁路运输;
  (二)毁坏铁路线路、站台等设施、设备及路基、护坡、排水沟;
  (三)在铁路线路上放置、遗弃障碍物;
  (四)击打列车;
  (五)擅自移动线路上的机车车辆或者擅自开启列车车门;
  (六)拆盗、损毁或者擅自移动铁路设施、设备、机车车辆和安全标志;
  (七)在铁路线路上行走、坐卧或者在未设平交道口、人行过道的铁路线路上通过;
  (八)非法出售或者收购铁路器材;
  (九)其它危害铁路安全的行为。
  6、第十五条增加一项,作为第四项,即:(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单位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可以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此外,根据以上修改对本规章的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三)《鞍山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实施办法》
  1、第五条修改为:基本医疗保险本着基本保障、广泛覆盖、双方负担、统账结合、分步实施、逐步推开的原则进行。
  2、删除第九条,即:在职职工实际年龄的确定以上年度12月31日的年龄计算值为准,年初一次性核定。当年内其个人帐户记入比例不作变动,在下年度核定时统一调整。
  3、第十四条修改为:统筹基金年最高支付限额原则上控制在上年社会平均工资的4倍左右,实际最高支付限额的标准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公布为准。
  4、第十五条中“起付标准分别确定为700元/人次、500元/人次、300元/人次。参保职工年度内第一次和第二次住院均需全额支付起付标准,第三次住院以后(含第三次)起付标准相应减半。起付标准以下的住院医疗费用由个人承担,统筹基金不予支付。”修改为“统筹基金起付标准控制在上年社会平均工资的10%左右,参保职工一个年度内多次住院的,起付标准逐次递减。”
  5、第十七条修改为:发生在门诊的特殊病种的治疗费用(精神病,癌症放、化疗,重症尿毒症肾透析,肾脏移植、肝脏移植、骨髓移植手术后服抗排异药)、紧急抢救后死亡的医疗费用按基本医疗保险住院有关规定进行报销。
  6、删除第十八条,即:在住院定点医疗机构的选择上,参保职工可选择1至5家不同层次的定点医疗机构作为就诊医院,待医疗保险计算机网络系统建成后,全部放开。
  7、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四条合并修改为一条,作为第二十一条,即:参保人员应当在选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对确需转诊的,须履行审批手续。
  (一)在本市各定点医疗机构转诊的,由转出医疗机构批准;
  (二)参保人员因病情需要转往外地治疗的,由转出定点医疗机构提出转院意见,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批准。
  8、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资格进行审定。
  9、第三十六条修改为:定点零售药店必须获得GSP达标认证,配备执业药师,制定本药店具体管理制度。
  此外,根据以上修改对本规章的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四)《鞍山市行政执法错案和违法行政行为责任追究办法》
  1、第一条中“《辽宁省行政执法监督规定》”修改为“《辽宁省行政执法条例》”。
  2、第六条增加二项,作为第六项、第七项,即:
  (六)不具备行政许可主体资格实施行政许可的;
  (七)继续实施已明令取消的行政许可项目的;
  3、第十一条第一项修改为:(一)情节轻微,尚未造成后果的,责令责任单位立即纠正,给予责任人批评教育;
  (五)《鞍山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办法》
  1、第六条修改为:排水量以供水部门提供的月用水量为基础,建筑施工单位参照实际排水量确定,由排水设施主管部门征收。费用具体征收标准按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2、第十二条修改为:对拒绝、拖延交纳污水处理费的单位和个人,责令限期交纳,并从应交费之日起计算,每日按应交费的3‰征收滞纳金。逾期一个月以上的,可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并由供水部门停止供水或由排水设施主管部门采取技术措施,令其停止向市政排水设施排水。


  二、鞍山市人民政府废止的部分规章(5件)
  (一)《鞍山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暂行办法》(鞍政发〔1995〕19号)
  (二)《鞍山市工伤保险暂行规定》(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4号)
  (三)《鞍山市基本农田保护实施办法》(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63号)
  (四)《鞍山市控制城市人口机械增长管理办法》(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78号)
  (五)《鞍山市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暂行办法》(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8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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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海口市扶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若干规定实施细则》的通知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海口市扶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若干规定实施细则》的通知
海府〔2008〕8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有关单位,各有关企业:
根据《海口市扶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若干规定》(第58号市长令),制定《海口市扶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若干规定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二○○八年一月二十三日


海口市扶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若干规定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海口市扶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认定市级高新技术企业和高新技术项目,并协调有关部门落实有关优惠政策。
第三条 市级高新技术企业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从事《规定》第三条规定范围内一种或多种高新技术或产品的研究、开发、生产和经营业务(单纯的传统商业经营除外);
(二)企业为具有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产权明晰,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三)企业已有一年以上的营运期,运行情况良好;
(四)企业有一定的技术研发实力,有与其规模相适应,独立用于研究、开发的实验室及相关设备,并配备有专职科研攻关的研究人员;
(五)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科研人员占企业职工总数的20%以上;
(六)申报当年总收入在300万元以上(从事软件开发的企业、技术性收入占本企业收入50%的开发型企业200万元以上);
(七)具备与企业规模相适应的生产、经营场所和设施;
(八)用于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研究、开发的经费占企业当年总收入的5%以上;
(九)企业的技术性收入与高新技术产品销售收入的总和应占本企业年总收入的50%以上;
(十)有明确的企业章程和严格的知识产权、技术、财务管理制度。
前款第九项所称技术性收入是指由高新技术企业进行技术咨询、技术转让、技术入股、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技术工程设计和承包、技术出口、引进技术消化吸收以及中试产品的收入。高新技术企业的总收入,由技术性收入、高新技术产品销售收入、一般技术产品销售收入和其他收入组成。
第四条 市级高新技术项目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属于《规定》第三条范围内的一种或多种高新技术或产品;
(二)具有较高的技术附加值;
(三)技术较成熟,市场前景好,投产后可形成规模生产;
(四)项目承担单位应具备研制和生产的场地及设备,资金、人员已基本到位;
(五)知识产权状态合法,研究项目以获取自主知识产权为导向;
(六)高新技术项目的承担单位应具备:开发型项目的注册资金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生产型项目的注册资金200万元人民币以上;开发型项目的投资规模200万元人民币以上,生产型项目的投资规模300万元人民币以上。
第五条 申报单位申请认定为市级高新技术企业的,应当向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高新技术企业申请认定登记表》;
(二)申请认定高新技术企业的书面报告,内容包括:
1、企业基本情况(人员结构、企业规模、主要产品等);
2、主导产品的介绍(技术水平、技术特点、与国内外同类产品的比较、市场占有份额及出口创汇等);
3、生产装备及管理现状(包括使用的先进的仪器设备、企业是否已建立质保体系、企管体系等);
4、科研开发经费的投入(包括在研项目及在开发项目的经费投入、技术水平、市场前景及产业化前景等);
5、企业近期的发展情况与今后的发展计划。
(三)上报税务部门的上年度财务报表复印件(经税务部门或审计部门核准);
(四)企业的总收入、高新技术产品销售收入、技术性收入、研究开发经费支出、大专以上科技人员的证明复印件;
(五)企业或产品获奖证书复印件(包括3 年内的高新技术产品的各类奖项及企业管理的各类奖项等);
(六)高新技术产品检测报告、专利证明、特殊行业许可证等复印件;
(七)高新技术产品技术水平、生产场地、市场占有份额的证明或说明;
(八)承担国家、省、市科技计划项目执行情况的说明;
(九)营业执照正副本复印件(核对原件)以及企业章程;
(十)其它有关材料。
第六条 申报单位申请认定为市级高新技术项目的,应当向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高新技术项目申请认定登记表》;
(二)申请认定高新技术项目的书面报告,内容包括:
1、项目承担单位基本情况(人员结构、企业规模等);
2、项目介绍(技术水平、技术特点、技术来源、与国内外同类项目相比处于较为领先水平,市场占有份额和出口创汇等);
3、生产装备及管理现状(包括使用的先进的仪器设备、企业是否已建立质保体系、企管体系等);
4、项目近期的发展情况与今后的发展方向;
(三)上报税务部门的上年度财务报表复印件(经税务部门或审计部门核准);
(四)项目或项目承担单位获奖证书复印件(包括3年内的各类奖项及企业管理的各类奖项等);
(五)项目技术水平、技术来源、专利、投资规模等的证明或说明;
(六)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建议书;
(七)营业执照正副本复印件(核对原件)及企业章程;
(八)其它有关材料。
属于非本单位研究、开发的高新技术项目,还应提供项目使用协议书、技术转让或知识产权转让合同原件及复印件。
第七条 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评审(医药、食品、计量器具、压力容器、消防器材等有关卫生、计量、安全方面的高新技术企业、项目或产品按国家有关专项规定进行认定),经评审合格,属于高新技术企业的,授予《海口市高新技术企业证书》及牌匾;属于高新技术项目的,授予《海口市高新技术项目认定证书》及牌匾,并报有关部门备案。
第八条 根据《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市政府设立海口市扶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专项资金由市财政部门列入年度预算,实行跨年集中办理。从2006年起,市财政每年在预算中安排500万元,专门用于兑现《规定》中各项财政扶持优惠政策。
专项资金申请经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市财政局审批后报市政府批准。专项资金申请经批准按程序拨到申报企业的账户,专款专项用于开发高新技术项目、促进高新技术成果产业化。
第九条 经认定的市级高新技术企业、高新技术项目的申报单位可向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享受专项资金的申请。
凡列入国家火炬计划、国家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国家863 计划、国家科技攻关计划、国家高新技术产业示范工程、国家重点技术创新计划列入国家级重点新产品计划的产品均作为国家级高新技术企业或项目,其申报单位可向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享受专项资金的申请。
经省科技厅认定的省新技术企业和项目或列入省重点科技计划的科技开发项目,其申报单位可向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享受专项资金的申请。
第十条 高新技术企业、项目认定后所享受的有关资金,必须有20%以上用于高新技术成果的研究开发、后续改进再创新、引进、消化、吸收再创新等相关自主知识产权的创造活动,对达不到要求的,将列为复核不合格,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申请享受专项资金的单位,应于享受政策年度的次年3月31日前向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申请,并应递交申请报告,高新技术企业或项目认定或立项证书及企业科研、生产经营状况报告、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缴税单据等有关材料,写明享受金额、税种、年限、理由等内容。
第十二条 高新技术企业、项目享受的各项税收优惠政策,从被认定(产品投产并销售)当年起施行,先征后再从专项资金中安排支持。
第十三条 高新技术企业、项目实现的营业税、增值税、所得税应单独核算。对弄虚作假、骗取税收优惠的,由科技部门牵头,财政、税务部门协助追回拨给的专项资金,并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第十四条 对既适用于国家、海南省的优惠政策、又适用于《规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和项目,由企业自行择一享受。
第十五条 根据《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设立海口市科技风险投资专项资金(以下简称“科技风险资金”)。市发改、科技及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是科技风险资金的监管部门。
第十六条 成立海口市科技风险投资专项资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管委会是科技风险资金的监督机构。管委会由市科技、发改、财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和海口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委派人员组成。
第十七条 管委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决定科技风险资金经营方针、发展规划和投资政策;
(二)审议科技风险资金的年度经营计划和工作报告;
(三)审议确定科技风险资金的收益分配方案;
(四)审议科技风险资金年度补偿方案;
(五)审议批准科技风险资金对外投资和投资退出的方案;
(六)审议批准科技风险资金管理的其他重要事项。
第十八条 科技风险资金来源于市财政投入、社会投入和科技风险资金收益,初建资金来源于市财政投入。
科技风险资金的使用和管理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财务规章制度,遵循规范运作、专款专用、科学管理、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并重的原则。
第十九条 科技风险资金投资的地域范围限于在海口地区注册的科技创新型企业。
科技风险资金优先投资的重点领域为《规定》第三条规定范围。
科技风险资金的投资损益按国有资产损益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科技风险资金投资主要选择处于种子期的科技创新企业,也可适当参与投资拥有成熟技术的创业企业。
科技风险资金投资的对象主要是在海口地区注册的科技创新型企业中未上市的高新技术企业,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创业者拥有良好的市场经济意识和诚信基础,有一定的管理水平;
(二)项目处于种子期、或成长初期;
(三)拥有专利技术或在行业中领先的非专利技术,并且具有持续创新的能力;
(四)产品具有良好的市场前景和发展潜力;
(五)具备良好的投资进入和退出机制。
第二十一条 科技风险资金对外投资期限最多不超过5年,在此期间应积极寻求退出渠道,包括由其它公司收购、上市、管理者回购直至清算等。
科技风险资金对外投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对单个企业原则上投资额不超过200万元,持股比例不超过30%;
(二)科技风险资金应积极与其他社会资本开展合作,扩大科技风险资金规模,引导更多资金投入到海口地区的高新技术产业;
(三)科技风险资金不得用于金融性融资、股票、期货、房地产、赞助、捐赠等非技术创新类项目支出,更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二条 管委会委托相关创业投资公司对市政府投入的科技风险投资资金进行管理。
受委托的创业投资公司应积极面向社会征集、搜寻投资项目,对项目进行初步筛选,对符合科技风险资金投资政策的项目予以立项,并报管委会备案。
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有义务向投资公司推荐创业投资项目。
第二十三条 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按年度对市级高新技术企业、项目进行复核。复核不合格的或不参加复核的,暂停其优惠待遇,并责令限期整改。整改合格的,恢复其优惠待遇。整改不合格或连续2年不参加复核以及有弄虚作假等欺骗行为的,撤销其高新技术企业、项目资格,收回证书、牌匾,三年内不再受理该企业的认定申请。
第二十四条 已认定的市级高新技术企业或高新技术项目承担单位,向市统计局报送统计季报表的同时,应当抄报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并于每年初报送上年度企业报表。不报送或不按要求报送的,责令限期整改,并暂停其优惠待遇。整改合格的,恢复其优惠待遇;如整改不合格,撤销其市级高新技术企业、项目资格,收回证书、牌匾,三年内不再受理该企业的认定申请。
第二十五条 《规定》第十一条中高新技术企业研究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是指在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的技术、产品、工艺。
第二十六条 《规定》第十六条中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科技中介服务机构是指在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直接为高新技术成果转化提供有效服务,并为成果转化牵线搭桥、提供风险资金和孵化作用的科技咨询公司,不包括法律服务、会计、审计、资产评估等中介组织。
第二十七条 《规定》第十八条所称的各类科技人才,是指在国家规定范围内,从事高新技术研究开发,具有国内领先水平且是本市缺乏的科技人员。
第二十八条 本细则具体应用问题由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西藏自治区城镇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暂行办法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


西藏自治区城镇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暂行办法

政府令〔1999〕20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镇房屋产权产籍管理,保护旁屋产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捂《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城镇规划区内各类房屋(包括全民、集体和私人所有的房屋)的产权产籍管理。
  本办法所称城镇是指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和未设镇建制的独立工矿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产权,是指城镇房屋的所有权;房屋产籍,是指城镇房屋的产权档案、户籍图纸以及帐册、表卡等其他反映产权现状和历史情况的资料。
  第四条 房屋产权与房屋占原土地的使目权实行权利主体一致的原则,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得分离。
  第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负责全区城镇房屋产权产籍的管理工作。
  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房屋产权产籍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做好城镇房屋权属登记、房屋产权转移鉴定、房产测绘和房地产档案资料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房屋权属登记


  第七条 房屋权属登记分为:
  (一)总登记;
  (二)初始登记;
  (三)转移登记;
  (四)变更登记;
  (五)他项权利登记(只限于抵押权和典权);
  (六)注销登记。
  第八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受理房屋权属登记依以下程序进行:
  (一)受理登记申请;
  (二)权属审核:
  (三)公告;
  (四)核准登记,办理交费手续,颁发房屋权属证书。
  本条第(三)项适用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为有必要送行公告的登记。
  第九条 房屋权属登记由权利人或权利申请人申请。
  权利人或权利申请人为法人、其他组织的,应当使用其法定名称,由其法定代表人或组织负责人申请。
  权利人或权利申请人为自然人的,应当使用其身份证件上的姓名。
  共有的房屋,由共有人共同申请。
  房屋他项权利登记,由权利人和他项权利人共同申请。
  权利人申请房屋权属登记,包括总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他项权利登记、注销登记。
  权利申请人申请房屋登记仅限初始登记。
  第十条 权利人或权利申请人可以委托代理人申请房屋权属登记。
  第十一条 总登记是指各地区行署和地级市以上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在一定期限内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进行统一的权属登记。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为需要时,经各地区行署和地级市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权属证书进行验证或换证。
  凡列入总登记、验证或换证范围,无论权利人以往是否领取房屋权属证书,权属状况有无变化,均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登记。
  总登记、验证、换证的期限,由各地区行署和地级市以上人民政府规定。总登记、验证、换证应当由各地区行署和地级市以上人民政府在规定期限开始之日三十日前发布公告。
  第十二条 新建的房屋,申请人应当在房屋竣工后三个月内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并应当提交用地证明文件或《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房屋竣工验收资料以及其他有关的证明文件。
  凡房地产开发公司销售的商品房进行房屋所有权登记的,必须持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物价部门的批准销售价格文件,方可进行产权、产籍登记。
  第十三条 因房屋买卖、交换、赠与、娃承、划拨、分割、合并、人民法院裁决等原因致使权属发生转移的,当事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转移登记。
  办理因房屋。买卖、交换、赠与原因引起的转移登记时,权利人还应按自治区有关规定先交纳契税。
  集资合作建房、经济适用住房、机关单位公有住房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申请转移登记,权利人应当提交下列证明文件:
  (一)房屋买卖应当提交《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买卖合同、契税证明以及其他相关材料。
  (二)房屋交换应当提交双方的《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交换协议、契税证明以及其他相关材料。
  (三)房屋赠与应当提交《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赠与合同、契税证明以及其他相关材料。
  (四)房屋继承的,继承人、受遗赠人应当分别提交被继承人死了证明、权属证明书、公证书、遗产分割协议书或法院的判决书、调解书、原《房屋所有权证》、原《土地使用权证》同一须序放弃继承权的弃权书、遗嘱或遗嘱证明。
  (五)房屋划拨应当提交《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划拨的有关文件、资料等。
  (六)房屋分割应当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企业法人析产的批准文件、协议、资料等、家庭析产的协议、房产分割单等。
  (七)房屋合并应当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
  权证》、主管部门批准文件、合同协议以及相关的权属证明、资料等。
  (八)房屋裁决应当提交仲裁裁决书、法院判决书等。
  (九)取工购买房改售房应当提交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房改部门的批准文件以及其他相关资料。
  第十五条 权利人名称变更或房屋现状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权利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变更登记:
  (一)房屋坐落的街道、门牌号或房屋名称发生变更的;
  (二)房麈面积增加或减少;
  (三)房屋翻建;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申请变更登记,权利人应当提交房屋权属证书以及机关的证明文件。
  第十六条 设定旁屋抵押权、典权等他项权利的,权利人应在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房屋权属证书和设定房屋抵押、典当的合同书以及相关的证明文件,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他项权利登记。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直接代为登记:
  (一)依法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代管的房屋;
  (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直接管理的公房;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代为登记的房屋,不颁发房屋权属证书。
  第十八条 无人继承或其他无主房屋,由有关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基层组织或个人提请人民法院按法律程序收归国家或集体所有。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
  (一)属于违章建筑或城镇规划管理部门确定拆除的建筑;
  (二)属于使用期限为二年以内的临时建筑;
  (三)公房未经房改部门批准出售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掌握不予登记房屋的基本状况,并予备案。
  第二十条 因房屋灭失、土地使用年限届满、他项权利终止等,权利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注销登记。
  申请注销登记,权利人、应当提交原房屋权属证书、他项权利证书、相关的合同、协议、证明等文件。
  第二十一条 因建设需要拆迁城镇房屋,拆迁人应当持项目批准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房屋拆迁许可证〉,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产权审查后方可拆迁;拆迁人在完成拆迁补偿、安置、产权交换后二十日内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产权注销登记。
  第二十二条 房屋权属登记,权利人或权利申请人应当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交纳登记费和权属证书工本责。
  

第三章 房屋产权管理


  第二十三条 房屋产权取得、转移、变更和他项权利的设定.必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房屋产权转移时,该房屋占有土地的使用权应当同时转移。
  房屋设定抵押权、典权时,应包括房屋行占用的土地的使用权。
  第二十四条 共有房屋的产权,除确实难以分割的外允许分割;土地使用权不能分割的,应当维护土地的共同使用权。
  第二十五条 房屋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除依法继承或人民法院判决的外,禁止转移、变更产权或设定他项权利;
  (一)在城镇改造规划实施范围内的;
  (二)在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范围内的;
  (三)其他依法禁止转移、变更的。
  除前款第三项外,禁止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第二十六条 房屋权属证书是房屋权利人依法拥有房屋所有权的唯一合法凭证。自治区人民政府是房屋权属证书的填发机关。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印制、涂改、伪造房屋权属证书。
  

第四章 房屋产籍管理


  第二十七条 房屋产籍应由各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各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房产档案和房屋产籍图测绘的管理制度。
  第二十八条 各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城镇房屋产籍图的测绘应当符合房屋管理和测量规范的要求,准确反映房屋的自然状况,并绘制符合规范的图表,为审查确认产权提供可靠依据。
  第二十九条 房屋的产籍,应当依照房地丘(地)号建立。房地丘(地)号应当以图幅为单位,从左到右,自上而下用数字顺序按反S形编写,按照房地产测量规范执行。
  第三十条 城镇房地产档案资料,应当以产权人为宗立卷,以分幅图内的产权人卷宗建档。宗内文件的排列,按照产权的变化时间为序。
  第三十一条 房屋产权档案必须长期保存。如果发生丢失或损毁时,应及时采取补救措施。
  第三十二条 各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房屋产权的转移、变更等及时调整和补充相应的产籍资料。
  第三十三条 权利人或行政、司法机关因工作需要查阅房屋产权档案,应根据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办理相应手续。
  查阅房屋产权档案,严禁勾划、涂改和损坏。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权利人或权利申请人房屋产权的取得、转移、变更和他项权利的设定,均为无效,属于经营性活动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对单位和个人分别处以100O0元以下和200元以下的罚款;属于非经营性活动的,可对单位和个人分别处以1000元以下和2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不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不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不办理房屋所有权他项权利登记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不办理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擅自转移、变更产权或设定他项权利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非法印制、涂改、伪造房屋权属证书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其非法印制的房屋权属证书及违法所得,并可对当事人处以15000元以下罚款;有犯罪嫌疑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六条 因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工作过失导致登记不当,致使权利人受到经济损失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并追究工作人员的行政责任。
  对已发放的房屋权属证书,发现确有错误的,应注销登记,缴销房屋权属证书,并重新登记、发证。
  第三十七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房屋产权产籍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有犯罪嫌疑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军队(武警)营房的权属登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条 外国人在自治区的私有房屋,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或转移、变更登记时,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权利人,是指依法享有房屋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囝内的土地使用权的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
  本办法所称权利申请人,是指已在获得了房屋并提出房屋登记申请,但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权属证书”,包括《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和《房屋他项权证》。
  第四十三条 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九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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