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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联合公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7:58:33  浏览:984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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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联合公报

中国 哈萨克斯坦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联合公报



  应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总统努尔苏丹·纳扎尔巴耶夫邀请,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胡锦涛2010年6月11日至12日对哈萨克斯坦共和国进行了国事访问。两国元首在亲切友好的气氛中举行了会谈。

  访问期间,胡锦涛主席还分别会见了哈萨克斯坦共和国议会上院议长卡西姆若马尔特·托卡耶夫、议会下院议长乌拉尔·穆罕默德扎诺夫、总理卡里姆·马西莫夫。

  一、两国元首就中哈双边关系及当前地区和国际形势深入交换意见。双方重申,构建平等、互信的中哈战略伙伴关系是正确的历史决策,对深化中哈全方位合作,加强两国人民友谊及维护地区安全具有重要意义。

  双方重申,进一步深化中哈战略伙伴关系是两国对外政策的优先方向,符合两国和两国人民的根本利益。双方将保持并加强高层政治对话,深化全面合作。

  二、中方高度评价哈方及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总统纳扎尔巴耶夫本人为促进中亚地区和平稳定、解决地区热点问题所做的努力。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总统纳扎尔巴耶夫就中方长期以来支持哈方外交倡议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胡锦涛表示感谢,并重申哈方奉行一个中国政策,反对任何形式的“台湾独立”。哈方支持两岸关系和平发展和中国和平统一大业。中方高度评价哈方在该问题上的立场。

  三、两国元首一致认为,必须深化两国在双边和多边领域内打击恐怖主义、分裂主义、极端主义、跨国有组织犯罪、毒品走私等犯罪活动的合作,加强两国在执法、防务、安全领域协作。

  四、双方将保持高水平协作,进行磋商,共同采取措施应对地区安全面临的新威胁和新挑战。双方将在国际和地区事务中扩大合作,为两国发展创造良好的国际环境。双方将深化在联合国、上海合作组织、亚洲相互协作与信任措施会议等多边框架内的协调与配合,致力于共同促进本地区和世界的和平、稳定与发展。双方指出,两国为2010年6月8日亚洲相互协作与信任措施会议伊斯坦布尔峰会及2010年6月10日至11日上海合作组织成员国塔什干元首理事会会议的成功举行做出了重要贡献。

  中方对哈方出任上海合作组织轮值主席国表示祝贺。双方强调,上海合作组织在维护地区安全稳定、促进成员国发展繁荣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应充分挖掘该组织的潜力,推动其健康平稳发展。

  鉴于2011年是上海合作组织成立十周年,双方指出,双方将同该组织其他成员国共同认真筹划举行一系列活动,推动上海合作组织框架内的各领域合作,为该组织发展注入新的动力。

  五、两国元首指出,双方在地区和国际事务中拥有广泛共同利益和相近立场。两国元首就吉尔吉斯共和国局势交换意见。双方强调应继续帮助吉恢复经济,并向吉尔吉斯斯坦提供人道主义援助。双方认为,联合国及其他国际组织应继续在向吉提供援助方面开展协调行动。

  六、双方高度评价两国为消除国际金融危机影响所采取的及时、有效的应对措施以及双方进行的密切合作。双方将努力优化双边贸易结构,改善投资环境,拓宽合作领域,使双边贸易额恢复至危机前乃至更高水平。

  七、双方满意地指出,能源、矿产、电力、铁路等领域大型基础设施合作项目实施顺利。双方强调,应采取积极措施,有效保护对方公民、法人在本国境内的安全及合法权益,为深化两国各领域务实合作和推动双边大型合作项目顺利开展创造便利条件。

  双方将在2007年8月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非资源经济领域合作规划》框架内,进一步积极落实规划的措施计划,推动落实机械制造、交通基础设施、农业、纺织和建材、电站建设、石化、加工工业、制药等领域的具体合作项目。双方将通过加强信贷合作实施相关项目。

  八、双方表示,中哈能源领域合作已达到新的水平。双方将确保中哈天然气管道、中哈原油管道等重点能源合作项目顺利建设并长期稳定运营。双方将在平等、互利基础上扩大在核能领域以及风能、太阳能等可再生能源利用领域合作。

  九、双方将充分利用两国在铁路、公路和航空领域的过境运输合作潜力。哈方欢迎中方企业参与实施双边和国际交通走廊建设项目。

  十、双方指出,中哈霍尔果斯国际边境合作中心竣工并将投入运营具有重要意义。双方将为两国企业在该中心区域内开展合作创造良好条件,将进一步加强协调和配合,共同推动中心成功运营。

  十一、双方将在利用和保护跨界河流联合委员会机制下继续就合理利用和保护跨界河流问题,包括霍尔果斯河“友谊”联合水利枢纽工程建设及分水基础性技术工作积极开展协作。

  双方高度评价两国环境保护部门商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跨界河流水质保护协定》文本,积极支持两国环保部门于2010年年内努力完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环境保护合作协定》文本磋商。

  十二、双方一致同意,将进一步加强两国地方经贸、交通、农业、旅游等领域互利合作。

  十三、双方将继续加强两国教育、文化、卫生、体育、旅游、新闻等领域合作。

  十四、双方表示,2010年上海世博会为世界各国展示自身传统文化和科技水平,加强相互交流与合作提供了重要平台。哈方对上海世博会成功举办表示祝贺。

  十五、双方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胡锦涛对哈萨克斯坦共和国进行国事访问取得成果表示满意,指出,此访为促进两国友好合作和战略伙伴关系持续发展起到了重要的推动作用。中方对哈方给予中国代表团的热情友好接待表示感谢。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胡锦涛邀请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总统努尔苏丹·纳扎尔巴耶夫在双方方便的时候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进行访问。纳扎尔巴耶夫总统对此表示感谢,并愉快地接受了邀请。



                          二0一0年六月十二日于阿斯塔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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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印发《外经贸部直属企业产权转让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印发《外经贸部直属企业产权转让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各外贸中心,本部直属公司(不含华润、南光〔集团〕有限公司):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1994年第159号令),规范外经贸企业产权转让行为,促进外经贸企业优化资本结构,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确保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现将《外经贸部直属企业产权转让管理实施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
行。在执行过程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外经贸部(计财司)反映。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外经贸企业产权转让行为,促进外经贸企业优化资本结构,保证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防止国有资产的流失,依据《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以及国家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产权转让,是指产权在不同企业之间的转移,是将一个企业的资产所有权以有偿或无偿的方式转入或转出的经济行为。产权转让的形式主要有企业合并、兼并、产权拍卖、国有股权转让等。
(一)企业合并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企业,依据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合并为一个企业的行为。企业合并可以采取资产无偿划转方式进行。
(二)企业兼并是指一个企业购买其他企业的产权,使其他企业失去法人资格或改变法人实体的一种行为。企业间发生兼并时,其资产变动或重组应采取有偿划转方式进行。
(三)产权拍卖是指所有者将占有的资产通过交易市场出卖的一种产权转让方式。产权拍卖可以是企业的全部资产,也可以是单项资产。国有资产产权除国家另有规定外,都可以进行产权拍卖。
(四)国有股权转让一般是指:国有股权通过买卖活动在不同主体间发生转让的一种经济行为。

第二章 产权转让的基本原则
第三条 企业与其他企业间发生产权转让,应坚持双方自愿,优势互补,共同发展和事前报批的原则。
第四条 企业产权转让须符合国家现行有关法规,以实现两个根本性转变和实施大经贸战略为指导,使资产存量合理流动,实现生产要素的优化组合和国有资产的优化配置。
第五条 企业产权转让须注重实效和长远利益,加强事前的调查、研究、分析工作,制订出切实可行的产权转让规划,并按规范程序稳妥、慎重进行,使产权转让真正有利于产业结构、产品结构和企业组织结构的优化调整,适应发展规模经济的需要,提高企业的整体素质和社会经济效
益。
第六条 产权转让除国家有特殊规定外,不受地区、所有制、行业和隶属关系的限制。
第七条 产权转让须符合转换企业经营机制、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改革方向。
第八条 对转让产权的企业应认真进行资产评估,做到债权债务清楚。

第三章 产权转让的申请和审批程序
第九条 外经贸部直属企业在决定与其他企业间发生任何形式的产权转让行为之前,必须向外经贸部提出书面申请,并附如下资料:
(一)产权转让的可行性报告或经各方初步确认的意向书;
(二)产权转让的具体形式和方案;
(三)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条 产权转让申请经外经贸部批准后,由产权转让的企业向主管部门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提出资产评估立项申请,评估立项申请需包括如下内容:
(一)资产占有单位名称、隶属关系、所在地址;
(二)评估目的;
(三)评估资产的范围;
(四)申请日期;
(五)其他内容。
评估立项申请,须附该项经济行为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和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产权证明文件及资产负债表等。
第十一条 评估立项申请经批准同意后,请具有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并将资产评估结果,连同评估报告书及有关资料,上报主管部门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予以确认。
第十二条 采取合并方式产生产权变动的,以资产评估结果作为产权划转底价;采取合并方式以外各种形式的产权转让,要以资产评估结果作为产权转让底价,通过招标、投标确定成交价,产权转让各方的代表签署协议。并向主管部门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提出《产权转让报告》,申报
办理产权划转或转让等有关法律手续,上报材料需包括如下内容:
(一)申请报告;
(二)产权转让协议书,应包括:企业资产、负债、权益状况,资产、产权转移方式;
(三)企业已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的资产评估报告;
(四)产权转让企业的职工安排、分流方案;
(五)产权转让各方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六)其他需上报的有关材料。
第十三条 外经贸部根据企业上报的《产权转让报告》,对有关资料进行审核后,报有关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企业收到外经贸部和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及产权变动通知单,按产权管理规定,办理产权变动登记或产权注销登记等手续。
第十五条 企业通过产权转让所得的转让收入,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被产权转让企业有关劳动工资和人事等项指标的变动手续,由各有关企业按国家规定办理。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适用于外经贸部直属企业。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外经贸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1997年9月1日

济南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办法(修正)(已废止)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济南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办法(修正)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1年1月25日济南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1991年3月15日山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1997年7月25日济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订 1997年8月16日
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环境卫生管理,保护人民身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城市市区建成区、近郊镇、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及独立的开发区和工业区。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环境卫生事业发展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环境卫生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全民的环境卫生意识,树立讲卫生光荣,不讲卫生耻辱的社会主义新风尚。
第五条 单位和个人均有享受良好卫生环境的权利,同时有维护和改善环境卫生的义务,并应当尊重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职责。
第六条 市环境卫生管理局是本市环境卫生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市环境卫生实行统一管理。
县(市、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辖区的环境卫生管理,组织搞好各自责任地段的环境卫生工作。
规划、环境保护、城建、园林、工商行政、卫生、交通、公安、房管等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实施本办法。
第七条 县(市、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可以向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派驻环境卫生监察人员。监察人员执行任务时,应当佩戴统一标志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及其监察人员,对群众举报的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应当迅速查处,并将处理情况及时答复举报人。
第八条 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的城市环境卫生工作所需经费,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拨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受委托从事职责范围以外废弃物的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的,按照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收取服务费。
居民和单位应当交纳公共卫生费,用于街巷清扫保洁,实行专款专用。

第二章 清扫与保洁
第九条 城市道路、广场实行全日保洁。城市主、次道路和广场的清扫保洁,由县(市、区)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街、巷和居住区的清扫保洁,由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
繁华地区和主要道路,应当根据季节和需要及时洒水、冲刷。
第十条 单位应当按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划分的卫生责任区域负责清扫保洁。单位可以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承担其卫生责任区域的清扫保洁。
第十一条 专用道路、机场、码头、火车站、长途汽车站、公园、文化体育场所、绿化地带、集贸市场、摊点、商场、宾馆、饭店、停车场、风景名胜等公共场所,由管理单位或经营者负责清扫保洁,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进行监管和检查。
第十二条 运输流散货物和清运垃圾、粪便的车辆,应当密封覆盖,不得泄漏、遗散。按照有关规定允许进入市区的畜力车,必须配带粪便容器、清扫工具,不得污染道路。
影响道路清洁的交通运输工具,不得在市区运行;不得在城市道路、广场冲洗车辆。
第十三条 公民应当爱护公共环境卫生,遵守社会公德。禁止随地吐痰、乱扔污物、乱倒污水和随地便溺。禁止在市内露天场所或公共垃圾容器内焚烧树叶和垃圾。
第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街道办事处划定的范围,及时清扫积雪,并积极参加城市环境卫生的各项活动。

第三章 废弃物的收运与处理
第十五条 单位和居民在日常生活及为生活服务中产生的废弃物(以下简称生活废弃物),以及各类建筑施工活动中产生的渣土、弃土、弃料、余泥、泥浆等废弃物(以下简称建筑垃圾),统称为城市生活垃圾。
第十六条 城市生活垃圾和粪便的收运、处理的管理,按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市环境卫生管理局负责市区粪便清运、处理和生活废弃物及建筑垃圾处理的管理;
(二)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生活废弃物清运的管理;
(三)县(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城市生活垃圾、粪便的清运、处理的管理。
第十七条 生活废弃物收集应当做到容器化,必须日集日清,并逐步实行袋装、分类收集。旱厕粪便应当每三日清运一次,并逐步实行化粪池存贮,管道排放。
第十八条 城市居民以及中小学、幼儿园、社会福利院所产生的生活废弃物、粪便,由市、县(市、区)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清运和处理。
其他单位的生活废弃物、粪便的清运,应当自行负责,也可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实行有偿服务。
单位和个人,不得向非指定地点倾倒生活废弃物、排放粪便。
第十九条 建设施工期间产生的生活废弃物、粪便和建筑垃圾,建设或施工单位应当及时请运。施工用水不得任意排放,不得污染周围环境。
建设或施工单位清运建筑垃圾前,应当到市、县(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处置手续,领取《建筑垃圾处置证》和《建筑垃圾准运证》。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三日内予以审批。
运输单位或个人,应当持《建筑垃投准运证》按照规定的时间、路线、数量、地点运输和倾倒。
第二十条 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市区公共厕所的管理,配备专人负责,保持请洁卫生、设备完好,保证使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市区内清挖粪便。禁止在市区内晒制粪干。
第二十一条 环境卫生专业单位必须按时对厕所、生活废弃物、粪便贮运容器、倾倒场、转运站和处置场喷洒药物,杀灭蝇蛆。
第二十二条 科研、医疗卫生、屠宰场、生化制品厂等单位产生的有毒、有害的废弃物、废水以及各种动物尸体,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禁止倒入生活垃圾容器或任意排放、遗弃。
第二十三条 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设置无害化处理厂,并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对生活废弃物、粪便进行无害化处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生活废弃物、建筑垃圾场倾倒工业垃投。

第四章 环境卫生设施的设置与管理
第二十四条 环境卫生设施是指城市生活垃圾容器、转运站、处置场、厕所、贮(化)粪池、排粪管道、粪便处置场以及果皮卫生箱、环境卫生专用标志和环境卫生工作间、休息室。
第二十五条 环境卫生设施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设置环境卫生设施经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定点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
禁止私自建设城市生活垃圾、粪便处置场。
第二十六条 环境卫生设施的产权归投资者所有。地方财政投资和居民区配套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由市、县(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产权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封闭或改作他用,不得擅自拆除、迁移。因城市建设确需拆除、迁移的,须报经市、县(市、区)环境卫生
管理部门批准,并按《济南市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重建或给予补偿。
第二十七条 专用道路、机场、码头、火车站、长途汽车站、公园、文化体育场所、绿化地带、集贸市场、商场、宾馆、饭店、停车场、风景名胜等公共场所的环境卫生设施,由其管理单位按照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的规定自行设置,并负责管理。
城市道路、广场上的环境卫生设施,由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设置并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市区新建旱厕。
第二十八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城改造,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配建相应的环境卫生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通知市、县(市、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参加验收,验收合格的,应当即行接管;验
收不合格的,该建设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十九条 建设工程施工前,施工单位应当在建筑工地配备生活废弃物容器,搭建临时厕所,工程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拆除。
第三十条 在市区设置机动车辆冲洗站的单位和个人,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后,须向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申请领取《机动车辆清洗站运营证》,方可经营。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一条 凡符合下列条件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或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一)认真遵守本办法,对改善环境卫生有突出贡献的;
(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忠于职守,成绩显著的;
(三)举报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事迹突出的;
第三十二条 擅自拆除、迁移环境卫生设施的,由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重新建设,恢复原状,或赔偿经济损失,并每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城改造,未配建相应的环境卫生设施或环境卫生设施经验收不合格交付使用的,由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限期配套建设,并每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建筑工地未配备生活废弃物容器、搭建临时厕所,或建设工程竣工后未拆除、清理生活废弃物容器和临时厕所的,由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市容环境卫生监察队责令其限期配备、搭建或者拆除、清理,并每月处以五千元罚款,直至配备、搭建或者拆除清理为止。
第三十五条 除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外,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由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市渣土管理处、市容环境卫生监察队暂扣作业机具,责令其立即纠正违法行为,造成经济损失的赔偿损失,并予以警告、罚款。但不得重复罚款。罚款数额由市人
民政府依法设定。
第三十六条 对当事人进行行政处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
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阻挠环境卫生管理人员执行公务,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及监察执法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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