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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实施青少年健康人格工程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9:11:10  浏览:965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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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实施青少年健康人格工程的通知

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教育部 中国扶贫开发协会等


关于实施青少年健康人格工程的通知

人口宣教〔2010〕7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口计生委、教育厅(局)、扶贫开发协会、科学技术协会、计划生育协会:

为加强和改进青少年思想道德建设,促使其具备适应现代社会发展的良好心理素质、行为习惯和健康人格,形成有利于青少年健康成长的社会环境,拟在全国逐步实施青少年健康人格工程,并将其纳入提高人口素质、青少年儿童思想品德教育、科学知识普及、家庭文化建设和生育关怀的重要内容。

一、充分认识实施青少年健康人格工程的重要意义

青少年健康人格工程是旨在帮助青少年儿童解除成长中的困惑,培养良好品德情操、心理素质、行为习惯和社会适应能力,提高综合素质的一项社会性文化育人工程。重点包括青少年儿童心理疏导、性健康教育、行为养成、人格塑造和家庭文化建设。实施这项工程,对于加强和改进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建设青少年的精神家园,深入推进素质教育,帮助青少年学生缓解学习和精神压力,从容应对自身生理和心理变化,适应激烈社会竞争,更快乐、更有效率地学习,更健康地成长,具有重要意义。

各级相关部门和机构要从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推动家庭文明和社会文明,促进人的全面发展,促进人口大国向人力资源强国转变的高度,充分认识实施青少年健康人格工程的重大意义,把它作为一项利国兴邦、造福家庭、惠及后代的基础性工程切实抓紧抓好,抓出成效。

二、动员全社会广泛参与,稳步实施

青少年健康人格工程主要依托社区文化阵地、青少年科技教育基地、人口和计划生育宣传服务机构、计划生育协会工作网络、“青苹果之家”和广大家庭,重点在大、中小学生及其家长中实施。

青少年健康人格工程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课外为主、公益运行的原则,在各级党委政府领导下,由相关部门制定规划、政策和运行规则,规范教育内容,建立统一协调的专家咨询服务网络。鼓励支持社区、学校、企业和家庭广泛参与,校园、社区、家庭互动。充分利用社会资源建设“青苹果之家”教育咨询服务机构,在社区文化中心或基层人口和计划生育服务机构建立咨询服务网点。依托人口宣传服务网络、计划生育协会工作网络和青少年活动阵地,借助“家庭人口文化建设”、“家庭互助互学和亲子读书活动”、“青少年假期社会实践”、“主题故事报告会”、“专家名师进校园”及全国咨询服务网,将心理疏导、行为养成、性健康、人格塑造等内容渗透到亿万家庭。

青少年健康人格工程首先在条件具备的部分省市试点,取得经验后逐步推广。其目标是:从2010年到2014年,在部分省市及城市社区建立规范的“青苹果之家”咨询服务网络;在各级广播电视台开设讲座或专题节目;制作出版发行科普读物和音像产品;建立为青少年儿童乐于接受的教育方法和模式。在此基础上再用5年时间,借助新媒体和远程教育平台,把教育传播内容普及到农村社区,建立专业化的咨询服务队伍和评估体系。通过实施此项工程,促进广大青少年儿童增强爱国情感,确立远大志向,具备优秀品格,养成良好的心理素质和行为习惯;了解性健康知识,从容面对青春期的生理心理问题;大幅度降低心理疾病发生率和未成年人犯罪率,减少因不科学的性意识和性行为带来的身心伤害,提高综合素质。

三、加强组织协调,力求实效

由国家人口计生委牵头,成立由教育部、中国扶贫开发协会、中国科学技术协会、中国计划生育协会等部门参与的协调小组,负责青少年健康人格工程的组织协调。试点地区也要成立相应的协调机构,开展调查研究,制定规划、政策和措施,协调各方资源,确保在党委政府领导下规范、有序、有效实施。

各级人口计生部门要把实施青少年健康人格工程作为统筹解决人口问题,提升人口素质,增强家庭发展能力的一个重要抓手,会同相关部门积极推进青少年儿童心理疏导、行为养成、性健康教育、人格塑造和家庭人口文化建设,由此带动国民整体素质的提高。以独生子女、留守儿童和家长为重点,有针对性地加强教育引导和咨询服务。把实施此项工程与出生缺陷干预、对育龄人群的优质服务、生育关怀、婴幼儿早期教育、新型家庭人口文化建设等紧密结合,完善生命全周期服务模式。利用人口计生系统服务网络优势,依托各级宣传服务机构、人口学校、“青苹果之家”和协会志愿者队伍为青少年儿童提供教育与咨询服务,在全社会倡导优生优育和健康人格。

教育、扶贫开发协会、科协、计生协等部门和社会团体要密切配合,发挥各自优势。教育部门要将心理疏导、性健康、行为养成和人格塑造纳入大、中小学德育的重要内容,加强心理咨询室建设和师资培养,指导推动校园课外活动。扶贫开发协会和计生协要动员广大妇女特别是母亲积极参与,不断深化家庭教育,维护青少年儿童在心理、性和生殖健康等方面的合法权益。科协要充分发挥科学家和科普工作者的作用,建立统一的专家咨询库,利用科学技术普及阵地和网络开展对青少年儿童的知识普及和咨询服务。

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新闻报刊和门户网站等媒体,加强青少年儿童思想道德和健康人格教育,加强正面引导,扩大公益宣传,开设专题或栏目普及心理、性健康和健康人格的知识,推出适合青少年儿童健康成长的科普影视作品。

要保障经费投入,设立专项资金,用于青少年健康人格工程政府倡导的项目。多渠道、多形式开展教育咨询服务,推动公益性文化育人项目的开展。

切实加强对青少年健康人格工程的运行指导与监督评估,建立科学的检查评估机制,及时总结经验,发现问题,改进工作,完善管理和服务。

联 系 人:中国人口宣传教育中心 马琳

联系电话:010-64413274 13801096767

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教育部

中国扶贫开发协会 中国科学技术协会

中国计划生育协会

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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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江苏省重点驾驶人“黑名单”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江苏省公安厅


关于印发《江苏省重点驾驶人“黑名单”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市、县公安局:

  为强化重点驾驶人管理,提高管理的针对性和效能,实现路面管理、事故处理和源头管理的有机结合,有效预防重特大道路交通事故,维护道路交通安全,省厅制定了《江苏省重点驾驶人“黑名单”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鉴于省厅正在抓紧开发“黑名单”管理信息系统,在系统投入使用前,各地要按要求先行开展排查、列管等工作。

  各地工作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省厅交巡警总队。

   江苏省公安厅(印)   二00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江苏省重点驾驶人“黑名单”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强化重点驾驶人管理,提高管理的针对性和效能,预防道路交通事故,维护道路交通安全,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重点驾驶人“黑名单”管理是指将具有严重或多项交通违法行为记录以及对道路交通安全构成严重威胁的驾驶人,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实施重点监管,并组织社会力量进行教育管理。

  重点驾驶人“黑名单”管理工作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内部掌握的基础工作。

第二章列管对象

  第三条本省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列入“黑名单”管理:

  (一)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

  (二)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或一年内两次以上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

  (三)驾驶公路客运车辆一次超员50%以上或者一年内3次以上超员20%以上未达到50%的;

  (四)一年内两次以上超速50%以上的;

  (五)一年内交通违法行为累计达到10次以上的;

  (六)运输危险物品未经批准,或者不按规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或者未悬挂警示标志,或者运输剧毒化学品超过核定载质量30%的;

  (七)驾驶危险品运输车辆发生泄漏事故的;

  (八)驾驶公路客运、危险品运输、接送学生的车辆发生交通死亡事故负次要以上责任,一般事故负主要以上责任,但未被吊销驾驶证的;

  (九)一个记分周期内累积记分达到12分,告知后不参加学习,也不接受考试,驾驶证被公告停止使用的。


  第三章列管、解除、撤销


  第四条重点驾驶人“黑名单”管理依托“黑名单”管理信息系统进行。

  全省统一建立“黑名单”管理信息系统和“黑名单”数据库。

  第五条对驾驶人具有第三条第(一)至(六)项情形的,由省公安厅交巡警总队每月20日前通过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排查确认后,作为列管对象,进入“黑名单”管理信息系统。

  对驾驶人具有第三条第(七)、(八)项情形的,经事故处理地县级或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审核审批后,作为列管对象,由事故处理民警在事故处理结束后3个工作日内将有关信息录入“黑名单”管理信息系统。

  对驾驶人具有第三条第(九)项情形的,由各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车管所每月5日前通过驾驶证管理系统排查确认,经车管所负责人审核审批后,作为列管对象,于每月10日前录入(导入)“黑名单”管理信息系统。

  第三条第(一)至(六)项、第(九)项情形,按整月排查,排查的截止日期为上个月月底。对第(一)至(六)项情形,每次排查的时间段为上月向前追溯12个月,对第(七)、(八)项情形排查起始时间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

  第六条对已列入“黑名单”管理,再次排出符合列管情形的,重复列管。

  第七条“黑名单”列管期从列入“黑名单”管理信息系统的下个月1日起开始,为期一年。列管期间重复列管的,列管的起始时间不变,列管期相应顺延一年。

  第八条列管期满后,驾驶人在列管期间交通违法行为记录不超过3次且无一般以上交通事故负有责任记录的,自动解除列管。列管期间,驾驶人驾驶证被撤销、注销的,自动解除列管。

  第九条对因撤销处罚决定或工作失误错误列入“黑名单”管理的,由列入或承担户籍化管理责任的部门领导审核审批后予以撤销。


  第四章管理措施


  第十条对列入“黑名单”管理的驾驶人,实行以下管理措施:

  (一)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违法、事故处理岗位和执勤大、中队、治安卡口以及车管所在处理交通违法行为、事故和办理驾驶证业务时,用足法律手段,按照相关规定严格处理,同时向其宣传交通安全法律、法规。

  (二)公安交巡警大、中队每3个月向驾驶人至少寄送一次交通安全宣传教育资料,列管期间至少单独约见一次驾驶人,当面进行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因不同情形被重复列管的,每6个月至少单独约见一次。

  (三)公安交巡警支、大队车管所每月将列入“黑名单”管理的驾驶人信息通报当地交通运管部门,建议其在对驾驶人的日常管理中,对列入“黑名单”管理的驾驶人从严监管。

  (四)省公安厅交巡警总队每月将列入“黑名单”管理的驾驶人信息通报省保监部门,建议其对相关投保人的保险费率进行调整。

  (五)公安交巡警大、中队将列入“黑名单”管理的驾驶人信息抄告用人单位,督促其加强教育管理;对列入“黑名单”管理的驾驶人发生交通违法行为、事故的,及时抄告用人单位。

  (六)公安交巡警支、大队车管所为用人单位提供查询服务,提醒用人单位谨慎聘用列入“黑名单”管理的驾驶人。

  (七)公安交巡警支、大队对同一用人单位有5名以上驾驶人被同时列入“黑名单”管理的,以市、县公安机关名义提请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向该单位下发整改通知书,责令限期整改。

  第五章工作要求

  第十一条重点驾驶人“黑名单”管理要建立健全工作制度,实行规范化管理。

  (一)查询制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违法、事故处理岗位和执勤大、中队、治安卡口以及车管所在处理交通违法行为、事故和办理驾驶证业务时,应当查询、比对全省“黑名单”信息。

  (二)户籍化管理制度。公安交巡警大、中队要将本辖区重点驾驶人“黑名单”管理责任分解落实到具体民警,实行户籍化管理。

  (三)安全档案管理制度。对列入“黑名单”管理的驾驶人,要逐人在“黑名单”管理信息系统中建立电子安全管理档案。安全管理档案包括基本管理信息、动态管理信息和安全管理信息。

  基本管理信息主要包括驾驶人简项信息,驾驶人简项信息由责任民警从全国公安交通管理信息查询系统中采集。

  动态管理信息包括驾驶人交通违法行为记录、交通事故记录、用人单位、驾驶证状态等情况。交通违法行为记录由交通违法处理地交通管理部门维护,交通事故记录由事故处理地交通管理部门维护,用人单位由责任民警维护,驾驶证状态由车管所维护。

  安全管理信息包括实施重点驾驶人“黑名单”管理措施以及管理成效等情况。其中实施管理措施第(二)、(三)、(五)项情况由责任民警维护,第(四)项由省公安厅交巡警总队维护,第(六)、(七)项由车管所维护。

  第十二条各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要加强与有关部门和单位的协调配合,探索建立社会联运管理机制,组织社会力量加强对列入“黑名单”管理的驾驶人的教育管理,形成社会约束管理的合力。要及时了解有关部门和单位使用重点驾驶人“黑名单”管理信息和对列入“黑名单”管理的驾驶人的教育管理情况,掌握工作成效。

  第十三条对重点驾驶人“黑名单”管理工作要进行考核,并作为考核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相关单位及民警工作的重要指标之一。对相关单位的考核由上一级业务主管部门负责,对民警的考核由其所在单位负责。

  第十四条考核的主要内容是重点驾驶人“黑名单”管理各项工作措施、要求的落实情况,以及在遏制交通违法行为、预防道路交通事故中发挥的作用和效果。

  第十五条对在重点驾驶人“黑名单”管理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应当给予表彰奖励;对管理不力的,应当给予通报批评;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给予行政纪律处分。

  对列入“黑名单”管理的驾驶人发生重特大道路交通事故的,要严格执行责任倒查追究制度,严肃追究相关领导和人员的责任。对发生3人以上重特大事故的,省公安厅交巡警总队要逐起进行责任倒查。

  第十六条各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要加强对重点驾驶人“黑名单”管理工作实施情况的检查指导,建立健全考核通报制度。各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每月10日前要向省公安厅交巡警总队上报上月工作情况,省公安厅交巡警总队要定期对各地工作情况进行通报、排名。


  第六章附则


  第十七条本办法所称“以上”均含本级。

  第十八条本办法由省公安厅交巡警总队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2006年12月1日起实施。














































关于印发《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印发《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8年11月20日,财政部


国内贸易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治理向企业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等问题的决定》(中发〔1997〕14号)精神,规范地方现行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减轻企业负担,根据《国务院对进一步加快发展散装水泥意见的批复》(国函〔1997〕8号)的有关规定,经国务院减轻企业负担联席会议批准,现将《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附件: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限制袋装,鼓励散装”的方针,根据《国务院对进一步发展散装水泥意见的批复》(国函〔1997〕8号)精神及国家有关规定,在全国范围内建立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国所有从事袋装水泥生产的企业、使用袋装水泥的建设单位和其他使用者,均应按本办法规定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第三条 水泥生产企业每销售一吨袋装水泥(包括纸袋、塑料袋、复合袋等,下同)缴纳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以及施工单位每使用一吨袋装水泥,由建设单位或其他使用单位缴纳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总和为3-5元。
具体征收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本着不增加企业负担的原则,在上述标准范围内确定。任何地方和部门不得扩大征收范围或提高征收标准。
第四条 水泥生产企业缴纳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在管理费用中列支;建设单位或其他使用单位缴纳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计入建安工程成本。
第五条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由地方各级散装水泥办公室负责征收,也可委托其他单位代征。代征业务费按不超过实际缴入国库数额0.2%的比例,由同级财政部门核定。
第六条 按规定征收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管理,就地缴入地方国库。具体缴库办法,依照财预字〔1996〕435号《财政部关于制发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办法的通知》的有关规定执行。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对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收缴和入库的监督。
缴入国库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列入1998年基金预算收入科目第8016款“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收入”;财政拨付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列入基金预算支出科目第8016款“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支出”。
第七条 征收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必须使用省级以上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票据。
第八条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属于政府性专项基金,必须专款专用,年末结余可结转下年度使用。使用方向具体规定如下:
(一)新建、改建、扩建散装水泥专用设施,购置和维修专用设备;
(二)散装水泥建设项目贷款的贴息;
(三)散装水泥的科研与新技术开发、推广;
(四)代征业务费开支;
(五)与散装水泥有关的其他开支。
其中(一)、(二)两项开支,不得低于当年支出总额的90%。
第九条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实行预决算审批制度。各级散装水泥办公室应于每年11月底前,编制下一年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收支预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年度终了三个月内,应编制上年度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收支决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第十条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用于散装水泥设施、装备建设或改造项目的,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使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及项目建设可行性报告;
(二)由散装水泥办公室对项目可行性进行审查;
(三)经散装水泥办公室审查批准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四)财政部门根据项目预算拨付资金。
第十一条 基本建设、技术改造项目和科研开发项目应按国家规定的审批程序和管理权限办理。
第十二条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应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四条 本办法下发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对出台的有关散装水泥发展和管理办法及有关文件进行清理,并作相应修改。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规定,应停止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执行期限暂定为2年,2年后按国家有关政策,适时进行调整。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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