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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21:15:50  浏览:960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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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令

〔2010〕 第 2 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等法律法规,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经2010年5月19日第7次行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行 长:周小川
                          二〇一〇年六月十四日



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支付服务市场健康发展,规范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行为,防范支付风险,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是指非金融机构在收付款人之间作为中介机构提供下列部分或全部货币资金转移服务:
  (一)网络支付;
  (二)预付卡的发行与受理;
  (三)银行卡收单;
  (四)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其他支付服务。
  本办法所称网络支付,是指依托公共网络或专用网络在收付款人之间转移货币资金的行为,包括货币汇兑、互联网支付、移动电话支付、固定电话支付、数字电视支付等。
  本办法所称预付卡,是指以营利为目的发行的、在发行机构之外购买商品或服务的预付价值,包括采取磁条、芯片等技术以卡片、密码等形式发行的预付卡。
  本办法所称银行卡收单,是指通过销售点(POS)终端等为银行卡特约商户代收货币资金的行为。
  第三条 非金融机构提供支付服务,应当依据本办法规定取得《支付业务许可证》,成为支付机构。
  支付机构依法接受中国人民银行的监督管理。
  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任何非金融机构和个人不得从事或变相从事支付业务。
  第四条 支付机构之间的货币资金转移应当委托银行业金融机构办理,不得通过支付机构相互存放货币资金或委托其他支付机构等形式办理。
  支付机构不得办理银行业金融机构之间的货币资金转移,经特别许可的除外。
  第五条 支付机构应当遵循安全、效率、诚信和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客户合法权益。
  第六条 支付机构应当遵守反洗钱的有关规定,履行反洗钱义务。

第二章 申请与许可

  第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负责《支付业务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
  申请《支付业务许可证》的,需经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审查后,报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本办法所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是指中国人民银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以上的分支机构。
  第八条 《支付业务许可证》的申请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且为非金融机构法人;
  (二)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
  (三)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出资人;
  (四)有5名以上熟悉支付业务的高级管理人员;
  (五)有符合要求的反洗钱措施;
  (六)有符合要求的支付业务设施;
  (七)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内部控制制度和风险管理措施;
  (八)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和安全保障措施;
  (九)申请人及其高级管理人员最近3年内未因利用支付业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为违法犯罪活动办理支付业务等受过处罚。
  第九条 申请人拟在全国范围内从事支付业务的,其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亿元人民币;拟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从事支付业务的,其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3千万元人民币。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实缴货币资本。
  本办法所称在全国范围内从事支付业务,包括申请人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从事支付业务,或客户可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办理支付业务的情形。
  中国人民银行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调整申请人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
  外商投资支付机构的业务范围、境外出资人的资格条件和出资比例等,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规定,报国务院批准。
  第十条 申请人的主要出资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为依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二)截至申请日,连续为金融机构提供信息处理支持服务2年以上,或连续为电子商务活动提供信息处理支持服务2年以上;
  (三)截至申请日,连续盈利2年以上;
  (四)最近3年内未因利用支付业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为违法犯罪活动办理支付业务等受过处罚。
  本办法所称主要出资人,包括拥有申请人实际控制权的出资人和持有申请人10%以上股权的出资人。
  第十一条 申请人应当向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书面申请,载明申请人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组织机构设置、拟申请支付业务等;
  (二)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三)公司章程;
  (四)验资证明;
  (五)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
  (六)支付业务可行性研究报告;
  (七)反洗钱措施验收材料;
  (八)技术安全检测认证证明;
  (九)高级管理人员的履历材料;
  (十)申请人及其高级管理人员的无犯罪记录证明材料;
  (十一)主要出资人的相关材料;
  (十二)申请资料真实性声明。
  第十二条 申请人应当在收到受理通知后按规定公告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的注册资本及股权结构;
  (二)主要出资人的名单、持股比例及其财务状况;
  (三)拟申请的支付业务;
  (四)申请人的营业场所;
  (五)支付业务设施的技术安全检测认证证明。
  第十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依法受理符合要求的各项申请,并将初审意见和申请资料报送中国人民银行。中国人民银行审查批准的,依法颁发《支付业务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支付业务许可证》自颁发之日起,有效期5年。支付机构拟于《支付业务许可证》期满后继续从事支付业务的,应当在期满前6个月内向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提出续展申请。中国人民银行准予续展的,每次续展的有效期为5年。
  第十四条 支付机构变更下列事项之一的,应当在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前报中国人民银行同意:
  (一)变更公司名称、注册资本或组织形式;
  (二)变更主要出资人;
  (三)合并或分立;
  (四)调整业务类型或改变业务覆盖范围。
  第十五条 支付机构申请终止支付业务的,应当向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书面申请,载明公司名称、支付业务开展情况、拟终止支付业务及终止原因等;
  (二)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三)《支付业务许可证》复印件;
  (四)客户合法权益保障方案;
  (五)支付业务信息处理方案。
  准予终止的,支付机构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批复完成终止工作,交回《支付业务许可证》。
  第十六条 本章对许可程序未作规定的事项,适用《中国人民银行行政许可实施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4〕第3号)。

第三章 监督与管理

  第十七条 支付机构应当按照《支付业务许可证》核准的业务范围从事经营活动,不得从事核准范围之外的业务,不得将业务外包。
  支付机构不得转让、出租、出借《支付业务许可证》。
  第十八条 支付机构应当按照审慎经营的要求,制订支付业务办法及客户权益保障措施,建立健全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制度,并报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备案。
  第十九条 支付机构应当确定支付业务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并报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备案。
  支付机构应当公开披露其支付业务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
  第二十条 支付机构应当按规定向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报送支付业务统计报表和财务会计报告等资料。
  第二十一条 支付机构应当制定支付服务协议,明确其与客户的权利和义务、纠纷处理原则、违约责任等事项。
  支付机构应当公开披露支付服务协议的格式条款,并报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备案。
  第二十二条 支付机构的分公司从事支付业务的,支付机构及其分公司应当分别到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备案。
  支付机构的分公司终止支付业务的,比照前款办理。
  第二十三条 支付机构接受客户备付金时,只能按收取的支付服务费向客户开具发票,不得按接受的客户备付金金额开具发票。
  第二十四条 支付机构接受的客户备付金不属于支付机构的自有财产。
  支付机构只能根据客户发起的支付指令转移备付金。禁止支付机构以任何形式挪用客户备付金。
  第二十五条 支付机构应当在客户发起的支付指令中记载下列事项:
  (一)付款人名称;
  (二)确定的金额;
  (三)收款人名称;
  (四)付款人的开户银行名称或支付机构名称;
  (五)收款人的开户银行名称或支付机构名称;
  (六)支付指令的发起日期。
  客户通过银行结算账户进行支付的,支付机构还应当记载相应的银行结算账号。客户通过非银行结算账户进行支付的,支付机构还应当记载客户有效身份证件上的名称和号码。
  第二十六条 支付机构接受客户备付金的,应当在商业银行开立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存放备付金。中国人民银行另有规定的除外。
  支付机构只能选择一家商业银行作为备付金存管银行,且在该商业银行的一个分支机构只能开立一个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
  支付机构应当与商业银行的法人机构或授权的分支机构签订备付金存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支付机构应当向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报送备付金存管协议和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的信息资料。
  第二十七条 支付机构的分公司不得以自己的名义开立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只能将接受的备付金存放在支付机构开立的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
  第二十八条 支付机构调整不同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头寸的,由备付金存管银行的法人机构对支付机构拟调整的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的余额情况进行复核,并将复核意见告知支付机构及有关备付金存管银行。
  支付机构应当持备付金存管银行的法人机构出具的复核意见办理有关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的头寸调拨。
  第二十九条 备付金存管银行应当对存放在本机构的客户备付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并按规定向备付金存管银行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及备付金存管银行的法人机构报送客户备付金的存管或使用情况等信息资料。
  对支付机构违反第二十五条至第二十八条相关规定使用客户备付金的申请或指令,备付金存管银行应当予以拒绝;发现客户备付金被违法使用或有其他异常情况的,应当立即向备付金存管银行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及备付金存管银行的法人机构报告。
  第三十条 支付机构的实缴货币资本与客户备付金日均余额的比例,不得低于10%。
  本办法所称客户备付金日均余额,是指备付金存管银行的法人机构根据最近90日内支付机构每日日终的客户备付金总量计算的平均值。
  第三十一条 支付机构应当按规定核对客户的有效身份证件或其他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并登记客户身份基本信息。
  支付机构明知或应知客户利用其支付业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应当停止为其办理支付业务。
  第三十二条 支付机构应当具备必要的技术手段,确保支付指令的完整性、一致性和不可抵赖性,支付业务处理的及时性、准确性和支付业务的安全性;具备灾难恢复处理能力和应急处理能力,确保支付业务的连续性。
  第三十三条 支付机构应当依法保守客户的商业秘密,不得对外泄露。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 支付机构应当按规定妥善保管客户身份基本信息、支付业务信息、会计档案等资料。
  第三十五条 支付机构应当接受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定期或不定期的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阻挠、逃避检查,不得谎报、隐匿、销毁相关证据材料。
  第三十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依据法律、行政法规、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对支付机构的公司治理、业务活动、内部控制、风险状况、反洗钱工作等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检查。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依法对支付机构进行现场检查,适用《中国人民银行执法检查程序规定》(中国人民银行令〔2010〕第1号发布)。
  第三十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可以采取下列措施对支付机构进行现场检查:
  (一)询问支付机构的工作人员,要求其对被检查事项作出解释、说明;
  (二)查阅、复制与被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对可能被转移、藏匿或毁损的文件、资料予以封存;
  (三)检查支付机构的客户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及相关账户;
  (四)检查支付业务设施及相关设施。
  第三十八条 支付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有权责令其停止办理部分或全部支付业务:
  (一)累计亏损超过其实缴货币资本的50%;
  (二)有重大经营风险;
  (三)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第三十九条 支付机构因解散、依法被撤销或被宣告破产而终止的,其清算事宜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办理。

第四章 罚  则

  第四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审查批准《支付业务许可证》的申请、变更、终止等事项的;
  (二)违反规定对支付机构进行检查的;
  (三)泄露知悉的国家秘密或商业秘密的;
  (四)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一条 商业银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或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中国人民银行责令其暂停或终止客户备付金存管业务:
  (一)未按规定报送客户备付金的存管或使用情况等信息资料的;
  (二)未按规定对支付机构调整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头寸的行为进行复核的;
  (三)未对支付机构违反规定使用客户备付金的申请或指令予以拒绝的。
  第四十二条 支付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或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建立有关制度办法或风险管理措施的;
  (二)未按规定办理相关备案手续的;
  (三)未按规定公开披露相关事项的;
  (四)未按规定报送或保管相关资料的;
  (五)未按规定办理相关变更事项的;
  (六)未按规定向客户开具发票的;
  (七)未按规定保守客户商业秘密的。
  第四十三条 支付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3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中国人民银行注销其《支付业务许可证》;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转让、出租、出借《支付业务许可证》的;
  (二)超出核准业务范围或将业务外包的;
  (三)未按规定存放或使用客户备付金的;
  (四)未遵守实缴货币资本与客户备付金比例管理规定的;
  (五)无正当理由中断或终止支付业务的;
  (六)拒绝或阻碍相关检查监督的;
  (七)其他危及支付机构稳健运行、损害客户合法权益或危害支付服务市场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四十四条 支付机构未按规定履行反洗钱义务的,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依据国家有关反洗钱法律法规等进行处罚;情节严重的,中国人民银行注销其《支付业务许可证》。
  第四十五条 支付机构超出《支付业务许可证》有效期限继续从事支付业务的,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责令其终止支付业务;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申请《支付业务许可证》但未获批准的,申请人及持有其5%以上股权的出资人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或参与申请《支付业务许可证》。
  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申请《支付业务许可证》且已获批准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责令其终止支付业务,注销其《支付业务许可证》;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申请人及持有其5%以上股权的出资人不得再次申请或参与申请《支付业务许可证》。
  第四十七条 任何非金融机构和个人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从事或变相从事支付业务的,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责令其终止支付业务;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从事支付业务的非金融机构,应当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1年内申请取得《支付业务许可证》。逾期未取得的,不得继续从事支付业务。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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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建立健全普通本科高校高等职业学校和中等职业学校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资助政策体系的意见

教育部


国务院关于建立健全普通本科高校高等职业学校和中等职业学校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资助政策体系的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贯彻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三中、六中全会精神,切实解决家庭经济困难学生的就学问题,国务院决定,建立健全普通本科高校、高等职业学校和中等职业学校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资助政策体系(以下简称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资助政策体系)。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建立健全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资助政策体系的重大意义

  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家庭经济困难学生的就学问题。近年来国家采取一系列措施,对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全部免除学杂费,并为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免费提供教科书、寄宿生补助生活费;对普通高等学校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设立国家助学奖学金,实施国家助学贷款政策;对中等职业学校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设立国家助学金等,取得了良好成效。

  但是,我国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资助政策体系还不够完善,尤其是对普通本科高校、高等职业学校和中等职业学校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资助面偏窄、资助标准偏低的问题比较突出。建立健全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资助政策体系,使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能够上得起大学、接受职业教育,是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举措;是实施科教兴国和人才强国战略,优化教育结构,促进教育公平和社会公正的有效手段;是切实履行公共财政职能,推进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的必然要求。这是继全部免除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学杂费之后,促进教育公平的又一件大事,具有重大意义。

  二、建立健全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资助政策体系的主要目标与基本原则

  (一)建立健全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资助政策体系的主要目标是:按照《中共中央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的有关要求,加大财政投入,落实各项助学政策,扩大受助学生比例,提高资助水平,从制度上基本解决家庭经济困难学生的就学问题。同时,进一步优化教育结构,维护教育公平,促进教育持续健康发展。

  (二)建立健全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资助政策体系实行“加大财政投入、经费合理分担、政策导向明确、多元混合资助、各方责任清晰”的基本原则。

  1.加大财政投入。按照建立公共财政体制的要求,大幅度增加财政投入,建立以政府为主导的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资助政策体系。

  2.经费合理分担。国家励志奖学金和国家助学金由中央与地方按比例分担。中央对中西部地区给予倾斜。

  3.政策导向明确。在努力使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公平享有受教育机会的同时,鼓励学生刻苦学习,接受职业教育,学习国家最需要的专业,到艰苦地区基层单位就业;鼓励学校面向经济欠发达地区扩大招生规模。

  4.多元混合资助。统筹政府、社会等不同资助渠道,对家庭经济困难学生采取奖、贷、助、补、减等多种方式进行资助。

  5.各方责任清晰。中央与地方、各相关部门及学校明确分工、各司其职、落实责任、完善制度,操作办法简便易行,并接受社会各界群众监督,确保各项政策措施顺利实施。

  三、建立健全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资助政策体系的主要内容

  (一)完善国家奖学金制度。中央继续设立国家奖学金,用于奖励普通本科高校和高等职业学校全日制本专科在校生中特别优秀的学生,每年奖励5万名,奖励标准为每生每年8000元,所需资金由中央负担。

  中央与地方共同设立国家励志奖学金,用于奖励资助普通本科高校和高等职业学校全日制本专科在校生中品学兼优的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资助面平均约占全国高校在校生的3%,资助标准为每生每年5000元。国家励志奖学金适当向国家最需要的农林水地矿油核等专业的学生倾斜。

  中央部门所属高校国家励志奖学金所需资金由中央负担。地方所属高校国家励志奖学金所需资金根据各地财力及生源状况由中央与地方按比例分担。其中,西部地区,不分生源,中央与地方分担比例为8∶2;中部地区,生源为西部地区的,中央与地方分担比例为8∶2,生源为其他地区的,中央与地方分担比例为6∶4;东部地区,生源为西部地区和中部地区的,中央与地方分担比例分别为8∶2和6∶4,生源为东部地区的,中央与地方分担比例根据财力及生源状况等因素分省确定。人口较少民族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资助资金全部由中央负担。鼓励各地加大资助力度,超出中央核定总额部分的国家励志奖学金所需资金由中央给予适当补助。省(区、市)以下分担比例由各地根据中央确定的原则自行确定。

  (二)完善国家助学金制度。中央与地方共同设立国家助学金,用于资助普通本科高校、高等职业学校全日制本专科在校生中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和中等职业学校所有全日制在校农村学生及城市家庭经济困难学生。

  普通本科高校和高等职业学校。国家助学金资助面平均约占全国普通本科高校和高等职业学校在校生总数的20%。财政部、教育部根据生源情况、平均生活费用、院校类别等因素综合确定各省资助面。平均资助标准为每生每年2000元,具体标准由各地根据实际情况在每生每年1000—3000元范围内确定,可以分为2—3档。

  中等职业学校。国家助学金资助所有全日制在校农村学生和城市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资助标准为每生每年1500元,国家资助两年,第三年实行学生工学结合、顶岗实习。

  国家助学金所需资金由中央与地方按照国家励志奖学金的资金分担办法共同承担。

  有条件的地区可以试行运用教育券发放国家助学金的办法。

  (三)进一步完善和落实国家助学贷款政策。大力开展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是国家助学贷款的重要组成部分,与国家助学贷款享有同等优惠政策。地方政府要高度重视,积极推动和鼓励金融机构开展相关工作。要进一步完善和落实现行国家助学贷款政策,制订与贷款风险和管理成本挂钩的国家助学贷款风险补偿金使用管理办法。相关金融机构要完善内部考核体系,采取更加积极有效措施,调动各级经办机构的积极性,确保应贷尽贷。

  对普通本科高校和高等职业学校全日制本专科生,在校期间获得国家助学贷款、毕业后自愿到艰苦地区基层单位从事第一线工作且服务达到一定年限的,国家实行国家助学贷款代偿政策。

  (四)从2007年起,对教育部直属师范大学新招收的师范生,实行免费教育。

  (五)学校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从事业收入中足额提取一定比例的经费,用于学费减免、国家助学贷款风险补偿、勤工助学、校内无息借款、校内奖助学金和特殊困难补助等。

  要进一步落实、完善鼓励捐资助学的相关优惠政策措施,充分发挥中国教育发展基金会等非营利组织的作用,积极引导和鼓励地方政府、企业和社会团体等面向各级各类学校设立奖学金、助学金。

  普通高中以及普通高等学校全日制研究生的资助政策另行制定。

  四、建立健全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资助政策体系的工作要求

  普通本科高校、高等职业学校和中等职业学校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资助政策自2007年秋季开学起在全国实施。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和各学校要按照国务院的统一部署,周密安排,精心组织,扎扎实实地把这件惠及广大人民群众的大事抓好。

  (一)加强组织领导。财政部、教育部等要密切配合,制订相关管理办法,指导、检查和督促地方开展工作。地方政府要建立相应的工作机制,在整合现有资源的基础上,建立健全学生资助管理机构,制订具体的管理办法,切实抓好落实。教育部门要将学校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资助工作情况纳入办学水平评估指标体系。各学校要把资助家庭经济困难学生作为工作重点,实行校长负责制,设立专门的助学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此项工作。

  (二)确保资金落实。中央财政要足额安排、及时拨付应当负担的资金。省级人民政府要制订行政区域内具体的分担办法,完善省对下转移支付制度,确保行政区域内政府应当负担的资金落实到位。要切实加强助学资金管理,确保及时发放、专款专用。要加强监督检查,对于挤占挪用资金、弄虚作假套取资金等违法违规行为,要追究责任、严肃处理。

  (三)规范收费管理。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今后五年各级各类学校的学费、住宿费标准不得高于2006年秋季相关标准。进一步严格收费立项、标准审批管理工作,规范学校收费行为,坚决制止乱收费。加大对服务性收费和代收费的监督力度,切实减轻学生及家长负担。绝不允许一边加大助学力度,一边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擅自设立收费项目。要对教育收费实行严格的“收支两条线”管理,规范支出管理。

  (四)加大宣传力度。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和各学校要通过多种形式开展宣传,使这项惠民政策家喻户晓、深入人心,使广大学生知晓受助的权利。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1月24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康 复
第三章 教 育
第四章 劳动就业
第五章 文化生活
第六章 福 利
第七章 环 境
第八章 奖励与处罚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以下简称《残疾人保障法》)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常住户口在我省境内的残疾人应按《残疾人保障法》和本办法的规定予以保障。
对我省境内的伤残军人、因公致残人员以及其他为维护国家和人民利益致残的人员,按国家有关规定实行特别保障,给予优待和抚恤。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设立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其主要职责是:综合协调有关残疾人事业方针、政策、法规、规划、计划的制定与实施工作,协调解决残疾人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具体工作由各级残疾人联合会承担。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承担人民政府委托的任务,协助人民政府开展残疾人工作,动员社会力量,发展残疾人事业。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事业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向社会募集建立残疾人基金,使残疾人事业与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协调发展。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残疾人工作,保障残疾人合法权益,并加强对残疾预防工作的领导,有效地防止残疾的发生和发展。
第六条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兴办或者捐助残疾人康复、教育等各类残疾人福利事业。
第七条 残疾人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生活等方面享有同其他公民平等的权利。
对侵犯残疾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和纠正,或者向有关部门投诉。受理投诉的部门应当依法调查处理。

第二章 康 复
第八条 卫生教育、民政等部门及残疾人联合会应当采取措施,做好残疾人康复工作,对国家确定的康复重点项目,应制定计划,分级负责,组织实施。
第九条 省、市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建立、健全必要的残疾人康复机构,开展残疾人康复医疗、训练、科研、人员培训和技术指导工作。
县以上卫生部门应当根据当地实际需要,指定医疗机构开设康复门诊和康复病房。
第十条 省和有条件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指定其所属一所医学院校开设康复医学专业。其他医学院校应当逐步开设康复医学课程,有计划地培养健康技术人员。
第十一条 在国家确定的康复医疗范围内,残疾人为恢复或者补偿功能所需医药费用,属于公费医疗或医疗社会保险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承保单位按规定支付。

第三章 教 育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残疾人受教育的权利。
各级教育部门应当制定本地区发展残疾人教育事业的中、长期计划和年度计划,确定推行义务教育的步骤并开展残疾人扫盲工作。
第十三条 鼓励举办各级各类残疾人特殊教育学校。残疾人特殊教育学校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有符合国家特殊教育学校建设标准的校舍和教学设施;
(二)有按编制标准配备的、符合国家任教资格规定的师资;
(三)有适应残疾学生所需要的教学仪器、学具、学习辅导用品。
第十四条 鼓励和支持普通学校附设特殊教育班。
普通学校应当为特殊教育班和随班就读的残疾学生在学习、训练、生活等方面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需要,建立各种残疾人员职业技术培训组织,开展多种形式、不同层次的残疾人职业技术培训。
第十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对发展残疾人教育的经费,应当本着特殊扶助的原则予以照顾。
第十七条 省、市属中等、高等师范院校应当有计划地开设特殊教育师资班或开设特殊教育课程,培养、培训专职兼职特殊教育师资。残疾人特殊教育教师、手语翻译享受特殊教育津贴,具体办法由省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八条 各级教育部门设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残疾人教育。省、市教育科研部门应当加强残疾人教育的教学研究。

第四章 劳动就业
第十九条 县以上残疾人联合会的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负责管理残疾人待业人员,组织残疾人参加就业培训,协助本级人民政府安排残疾人就业。有择业要求的残疾人,可以到当地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进行待业登记。
第二十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在招用、招聘人员时,应招、应聘的残疾人考试、考核合格,除残疾一项外体验合格,并符合其所报工种、岗位要求的,应当予以招用或聘用。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不得以残疾为理由辞退残疾职工。
第二十一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不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1.7%的比例(含已安排人数)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规定比例的,每少安排一人,按不低于单位所在地市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收入的50%缴纳残疾人就业基金。
残疾人就业基金的收取、使用和管理办法由省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 计划、工商、税务、建设、银行等部门,应当对残疾人福利性企业事业、生产残疾人特殊用品的企业和城乡残疾人个体工商户,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优惠照顾,并在其生产、经营、技术、场地等方面给予扶持。
鼓励兴办适合残疾人就业的企业事业。
第二十三条 县、乡(镇)人民政府和农村基层组织,应当组织和扶持农业户口的残疾人从事多种生产经营,或者安排做公益性辅助工作,并在扶贫资金、信贷、种苗、技术指导、农用物资供应、农副产品收购以及承包土地等方面给予扶持和照顾。
第二十四条 鼓励发展盲人按摩医疗事业。对取得按摩医疗资格的盲人按摩人员,应当优先安排从业,或者扶持开办盲人按摩诊所。

第五章 文化生活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建立残疾人活动中心,县、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和残疾人比较集中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逐步设立残疾人活动场所。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建立无障碍体育设施,为残疾人参加体育活动提供方便。鼓励残疾人参加各类群众性体育活动和体育竞赛。
第二十七条 各单位应当积极支持本单位残疾职工参加文化、艺术、体育活动。残疾人参加训练、比赛、排练、演出期间,经所在单位批准的,应当支付其工资、奖金等福利待遇。

第六章 福 利
第二十八条 对生活确有困难的农业户口的残疾人,应当减免其村提留和农村义务工。
第二十九条 城乡基层组织,应当完善包户助残活动,妥善照料行动不便的残疾人的日常生活。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应当关心残疾人的婚姻问题。
第三十条 对温饱确有困难的残疾人,其所在单位或者当地人民政府和基层组织应当根据具体情况,给予定期、不定期的救济或者补助,以保障其基本生活。
第三十一条 保险部门应当为参加社会保险的残疾人投保提供方便。
医疗机构对残疾人和革命伤残军人应当优先就诊。
第三十二条 对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要求投靠其近亲属的残疾人或者解决夫妻两地分居的残疾人,在同等条件下,公安部门应当给予优先照顾。
第三十三条 残疾人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应当按规定给予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第七章 环 境
第三十四条 新建、改建市政设施,按照《方便残疾人使用的城市道路和建筑物设计规范》执行,逐步采取无障碍措施。
各级建设部门对违反设计规范、不采取无障碍措施的初步设计,不予审批。
第三十五条 现有残疾人经常活动的城市道路和大型公共建筑,未采取无障碍措施的,应当逐步改造。城市道路和公共建筑的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维护管理,确保各种无障碍设施和方便残疾人活动设施的使用功能。

第八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一)保障残疾人合法权益,为残疾人排忧解难成绩显著的;
(二)在安置残疾人就业,兴办、扶持残疾人福利企业方面成绩显著的;
(三)为残疾人事业筹集、捐助资金或者物资有突出贡献的;
(四)献身残疾人特殊教育事业,热心支持和帮助残疾人职业技术培训成绩显著的;
(五)在防止残疾的发生和发展方面有突出贡献的;
(六)残疾人自强不息,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中成绩显著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残疾人保障法》和本办法,侵害残疾人合法权益,法律、法规已规定处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责任人行政处分:
(一)拒绝接收符合就学条件的残疾人接受教育的;
(二)以残疾为理由辞退残疾职工的。
第三十九条 对不按规定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又拒绝缴纳残疾人就业基金的单位,县以上人民政府可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并限期改正。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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