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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3 20:15:33  浏览:888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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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八十一号

  《浙江省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已于2002年12月20日经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2002年12月20日




浙江省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

(2002年12月20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为保障少数民族的合法权益,维护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促进本省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经济、社会事业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少数民族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少数民族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禁止民族歧视和破坏民族团结、损害民族关系的行为。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少数民族权益保障工作,在制订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时,应当充分考虑少数民族的特点和发展需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少数民族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少数民族工作。
第四条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应当加强民族政策和民族团结进步的宣传、教育。
报刊、广播、电视等传播媒介应当依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做好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民族团结进步的宣传工作。
第五条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应当重视和加强少数民族干部和专业技术人才的培养、选拔和使用。
国家机关录用公务员,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聘用工作人员,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录用、聘用少数民族公民,不得以生活习俗等理由拒绝录用、聘用少数民族公民。
人事行政部门应当根据需要,安排一定数量的公务员考试录用名额用于少数民族公民。
第六条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市、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候选人和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领导人员的候选人中,应当有少数民族公民。
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中,应当配备少数民族干部。
第七条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应当有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自治县县长由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担任。
自治县的人民政府的其他组成人员和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所属工作部门的干部中,应当合理配备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公民。
第八条民族乡的乡长,由建立民族乡的少数民族公民担任。
民族乡人民政府的工作人员中,应当有一定比例的少数民族公民。
第九条少数民族人口占全村总人口百分之三十以上的村,可以经村民会议讨论通过,并经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县(市、区)人民政府认定为民族村,并报省、市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少数民族经济、社会事业发展的需要和特点以及民族平等、共同发展的原则,合理安排少数民族发展专项资金。少数民族发展专项资金应当随着经济的发展和财政收入的增加而相应增加。其他渠道的扶持资金应当照常安排,不得削减。
各级财政应当加大对民族地区的财政转移支付力度。
第十一条民族乡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在编制财政预算、安排机动财力时,应当向民族乡倾斜;民族乡财政收入的超收部分和财政支出的节余部分,应当全部留给民族乡使用。
对低于所在县(市、区)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水平的民族乡、民族村,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给予重点扶持和帮助。
第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和财政、税务、工商行政管理、国土资源等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措施,帮助和扶持下列企业发展生产:
(一)民族乡、民族村办的企业;
(二)少数民族职工占百分之三十以上的企业;
(三)少数民族投资主体投资额占百分之五十以上的企业;
(四)以少数民族为主要服务对象的民族用品生产、贸易企业及食品、饮食服务企业;
(五)少数民族扶贫经济开发区内开办的企业。
具体措施由省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税务、工商行政管理、国土资源等部门制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三条对于少数民族贫困户,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在资金、技术、人才、物资、信息等方面给予重点帮助。
对居住在偏僻山区等生产生活条件恶劣地方的少数民族居民,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在群众自愿的基础上,有计划地帮助其搬迁,并在资金、建房用地、物资等方面给予重点帮助和扶持。
第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单位按照统筹安排和帮扶原则,与民族乡、民族村开展经济技术协作和对口支援,帮助和促进民族乡、民族村有关事业的发展。具体规划由省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鼓励社会各界帮助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发展经济和社会事业。鼓励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自力更生、艰苦创业,提高自我发展能力。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民族教育专项资金,制定和落实有关优惠政策,扶持民族教育的发展。

各级财政、教育部门在安排教育经费时,应当向民族地区倾斜。
第十六条高等院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举办民族班或者民族预科班。
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高中和中等职业学校招收新生,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少数民族考生适当放宽录取标准和条件。具体办法由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同级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七条少数民族小学生和初中学生免交杂费,家庭经济困难的少数民族高中学生酌情减免学杂费。
减免的费用由学校所在地市、县(市、区)财政解决。
第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扶持发展少数民族文化、体育事业,保护、发掘、整理少数民族优秀文化遗产,培养少数民族文艺、体育人才。
第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促进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的医疗卫生事业发展,帮助和扶持医疗卫生设施的建设,发展民族传统医药,提高妇幼卫生保健水平,加强对民族地区地方病、多发病的预防治疗工作。
第二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按照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的规定,开展本行政区域内少数民族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促进家庭幸福、民族繁荣与社会进步。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资金、技术、人员培训等方面对民族地区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给予重点扶持。
第二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保护和改善民族地区的生态环境和生活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实现人口、资源和环境的协调发展。
第二十二条自治县的上级人民政府和其他有关国家机关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下列职责,促进和保障自治县的经济、社会事业发展:
(一)保障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
(二)帮助、指导自治县研究、制订和实施经济发展战略;
(三)优先在自治县合理安排资源开发项目和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扶持自治县改善农业、林业等生产条件和水利、交通、能源、通信等基础设施,并根据不同情况给予减免配套资金的照顾;
(四)加大对自治县的金融扶持力度,对于开发资源、发展经济产业的合理资金要求,应当给予重点支持;
(五)帮助自治县从当地公民中培养干部、专业技术人员,引导、鼓励或者调派各种专业人才参加自治县的工作;
(六)设立各项专用资金,扶助自治县发展经济、社会事业;
(七)逐步加大对自治县的财政转移支付力度;
(八)组织、支持和鼓励经济发达地区与自治县开展经济、技术协作和对口支援;
(九)帮助办好少数民族扶贫经济开发区;
(十)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二十三条在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城市,应当合理布局,设置清真饮食供应网点,方便少数民族群众生活。当地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兴办清真饮食服务企业。
第二十四条少数民族干部、职工参加本民族的重大节日活动,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给予假期,并照发工资。
第二十五条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自愿改革丧葬习俗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二十六条对失业的少数民族公民,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妥善安排其技能培训和优行推荐其再就业;对要求从事个体经营且符合条件的,应当按照规定及时为其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七条因工作调动、经营、婚嫁等原因来本省居住的少数民族公民,有关部门、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及时为其办理有关手续,并在生活、工作、子女教育等方面给予必要的帮助。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少数民族流动人员的服务、教育和管理,保护其合法权益;少数民族流动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接受当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的管理。
第二十八条禁止在出版物、广播、电影、电视、音像制品、文艺表演中,以文字、语言、图像等形式歧视、侮辱少数民族。
产品外观设计、广告、展销展示、各种标记标识以及各种习俗、礼仪、娱乐、庆典等活动中,不得出现歧视、侮辱少数民族的内容或者行为。
第二十九条为民族团结进步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条少数民族公民因其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或者受到歧视、侮辱而提出申诉、控告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调查处理。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有关部门责令其改正,依法作出处理。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公开道歉、消除影响;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工商行政管理、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作出处理。
第三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未依法履行职责,严重损害少数民族合法权益的,依法对人民政府有关领导人、部门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本条例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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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市民体育健身条例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5号



《上海市市民体育健身条例》已由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于2012年4月1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6月10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4月19日



上海市市民体育健身条例

(2012年4月19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促进本市市民体育健身活动的开展,保障市民参加体育健身活动的合法权益,增强市民体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全民健身条例》、《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市民体育健身活动及其管理。

第三条市民有依法参加体育健身活动的权利。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障市民参加体育健身活动的权利。

第四条市体育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市民体育健身工作的主管部门。区、县体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市民体育健身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市民体育健身工作。

第五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市民体育健身工作的领导,将市民体育健身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市民体育健身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逐步增加对市民体育健身工作的投入。

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调、推动本区域内公共体育健身设施的开放和管理,组织开展社区体育健身活动,提供必要的人员和经费保障。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体育行政管理部门对开展市民体育健身活动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市民体育健身活动

第七条每年8月8日为全民健身日。

第八条鼓励市民参加科学、文明、健康的体育健身活动。

市民参加体育健身活动,应当安全使用体育健身设施。市民应当遵守防止社会生活噪声污染的相关规定和社会公德,避免影响其他市民的正常工作和生活。

第九条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根据本单位的特点,提供设施、经费、时间等必要条件,保障职工参加体育健身活动的合法权益。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将开展职工体育健身情况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报告。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在每个工作日组织本单位人员开展工间(前)操或者其他形式的体育健身活动;有条件的,可以举办运动会等体育健身活动,开展体育锻炼测验、体质测定等活动。提倡在节假日开展多种形式的体育健身活动。

产业园区和商务楼宇等的管理组织应当提供必要的体育健身设施,协调推动企业事业单位组织开展体育健身活动,体育行政管理部门和工会组织应当加强指导。

第十条学校应当按照教育行政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实施学生体质健康标准,加强对学生体质的监测,开设体育课、体育活动课,开展广播体操、眼保健操等活动,保证学生在校期间每天参加一个小时的体育健身活动。

学校每学年至少举办一次全校性的体育运动会。学校应当开展多种形式的课外体育活动,培养学生体育锻炼兴趣,提高学生体育技能,增强学生体质。

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学校体育健身工作进行督导检查,将学生体质健康状况作为评价、考核学校工作的重要指标。

第十一条体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市民体育健身活动的督促和指导,组织各种形式的群众性体育健身活动,举办市民运动会,推广体育锻炼达标,引导和鼓励市民经常、持久地参加体育健身活动。

体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卫生行政管理等部门开展健身知识宣传普及,指导市民体育健身。

第十二条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等社会团体应当结合自身特点,组织成员开展体育健身活动。

第十三条各级各类体育协会应当按照其章程,在体育行政管理部门指导下,发挥专业优势,组织开展科学的体育健身活动。

第十四条鼓励社区体育组织、基层群众性健身团队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开展市民体育健身活动。

第十五条居民委员会应当结合居民住宅区特点,组织居民开展小型多样的体育健身活动。

村民委员会应当结合农村特点,组织开展与农村生产劳动和文化生活相适应的体育健身活动。

第十六条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互联网站等媒体应当宣传科学、文明、健康的体育健身项目和方法,刊登、播放公益性体育健身内容,增强市民体育健身意识。

第三章市民体育健身设施

第十七条市体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会同规划土地等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编制公共体育设施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相应的城乡规划。规划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为公共体育设施预留建设用地。

第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对城市公共体育设施用地定额指标、公共体育设施规划,建设公共体育设施。

建设公共体育设施,应当充分考虑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等群体的特殊要求,采取无障碍和安全防护措施,满足各类人群参加体育健身的需要。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体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共体育设施的监督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公共体育设施或者擅自改变公共体育设施的使用性质。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和个人建设公共体育健身设施。

第十九条规划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在组织编制居民住宅区所在区域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征求体育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

新建、改建、扩建居民住宅区,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建设相应的体育健身设施。

居民住宅区配套建设的体育健身设施,应当与居民住宅区的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建设单位应当通知所在地的体育行政管理部门参与验收。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居民住宅区体育健身设施的建设项目和功能,不得缩小其建设规模和降低其用地指标。

第二十条公共体育场馆应当全年向市民开放,每周累计开放时间不得少于五十六个小时,法定节假日和学校寒暑假期间应当延长开放时间。

公共体育场馆在学校寒暑假期间应当增设适应学生特点的体育健身项目,开设学生专场。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向市民开放体育健身设施。

第二十一条学校应当在课余时间和节假日向学生开放体育健身设施。公办学校应当积极创造条件向市民开放体育健身设施。鼓励民办学校向市民开放体育健身设施。

区、县人民政府对向市民开放体育健身设施的学校给予经费支持,并为向市民开放体育健身设施的学校办理有关责任保险。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学校体育健身设施向市民开放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学校所在地的镇(乡)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会同学校组织实施。体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加强对学校体育健身设施开放的指导监督。

第二十二条社区文化活动中心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开设体育健身活动场地,配置体育健身设施。

社区文化活动中心的体育健身活动场地和设施应当全年向市民开放,每周累计开放时间不得少于五十六个小时,开放时间应当与市民的工作时间、学习时间适当错开。属于国家规定基本服务项目的体育健身项目应当免费开放。

第二十三条公共体育场馆、公办学校、社区文化活动中心等体育健身设施实行收费的,具体价格由政府有关部门核定,一般不超过其运营成本。对学生、老年人、残疾人等实行价格优惠。

公共体育场馆应当在全民健身日等规定时间向市民免费开放,并逐步增加免费开放的时间。

第二十四条向市民免费开放的体育健身设施应当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一)体育健身设施符合国家、行业或者地方标准;

(二)在醒目位置标明安全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项;

(三)建立、健全维修保养更新制度,保持体育健身设施完好。

第二十五条公园、绿地等公共场所的管理单位,应当根据自身条件安排体育健身活动场地。需要设置体育健身设施的,由所在地的体育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免费提供并承担维修保养更新经费。

第二十六条政府出资建设或者配置的居民住宅区体育健身设施,其维修保养更新经费由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承担。

建设单位按照规定配套建设的业主共用的体育健身设施,由居民住宅区业主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负责维修保养,维修保养经费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或者通过其他途径予以保障,确有困难的,由镇(乡)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给予适当补贴。

第二十七条因城乡建设确需拆除公共体育设施或者改变其功能、用途的,有关人民政府在作出决定前应当依法组织专家论证,并征得上一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管理部门的同意,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拆除后重新建设的公共体育设施,应当符合规划要求,一般不得小于原有规模。

第四章市民体育健身服务与保障

第二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高等院校和科学研究机构开展体育健身科学研究,加强国际国内交流,推广科学的体育健身项目和方法。

第二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体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通过政府购买公共服务、专项资金补助、奖励等形式,支持体育协会、社区体育组织以及其他社会团体向市民提供体育健身服务。

第三十条市和区、县体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体育健身信息服务平台,公布市民体育健身工作经费投入和使用情况,公示本行政区域内市民体育健身设施目录、开放时段、收费标准、免费项目和优惠措施等信息,制定和发布科学健身指南,并为市民提供体质测定、体育健身指导等信息。

第三十一条体育健身设施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市体育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向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制定体育健身设施等地方标准的建议,由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组织制定地方标准。

第三十二条市体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订本市市民体质监测方案,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并定期向社会公布市民体质监测结果。

第三十三条体育彩票公益金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用于组织开展市民体育健身活动、培训社会体育指导人员、进行市民体质监测以及市民体育健身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并逐步提高对社区市民体育健身的投入比例。

利用福利彩票公益金建设社会福利设施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适合老年人和残疾人体育健身活动的设施。

彩票公益金的管理、使用单位,应当依法接受财政部门、审计机关和社会公众的监督,每年向社会公告公益金的使用情况。

第三十四条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和个人向市民体育健身事业捐赠财产、提供赞助。向市民体育健身事业捐赠财产的,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第三十五条鼓励市民体育健身活动组织者和健身场所管理者依法投保有关责任保险。

鼓励参加市民体育健身活动的公民依法投保意外伤害保险。

第三十六条鼓励挖掘民间传统体育健身项目、创编新颖体育健身项目、研发体育健身器材,依法维护相关单位和个人的知识产权合法权益。

第三十七条对不以收取报酬为目的的社会体育指导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技术等级制度。市和区、县体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免费为其提供相关知识和技能培训,并建立档案。

公共体育设施应当按照项目要求,配备社会体育指导人员指导体育健身活动。居(村)民委员会和有条件的单位,也可以配备社会体育指导人员。

社会体育指导人员负责组织居民开展体育健身活动,传授体育健身技能,宣传科学健身知识。

第三十八条对以健身指导为职业的社会体育指导人员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

以对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进行健身指导为职业的社会体育指导人员,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

第三十九条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体育行政管理部门的许可,并办理相关的工商登记手续。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违反市民体育健身法律、法规的行为,可以向体育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相关部门投诉。接到投诉的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程序进行调查、核实,予以处理。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破坏公共体育设施的,由体育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有前款所列行为,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改变公共体育设施使用性质的,按照国务院《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四条本条例所称市民体育健身设施,是指公共体育设施以及其他向市民开放用于开展体育健身活动的建(构)筑物、场地和设备。

第四十五条本条例自2012年6月10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电力系统工业普查评比表彰办法》的通知

电力部


关于印发《电力系统工业普查评比表彰办法》的通知
1996年7月30日,电力部

各电管局、省(市、区)电力局,部属各有关单位:
为全面完成第三次全国工业普查的各项工作,总结工业普查工作的经验,对在工业普查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与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特制定《电力系统工业普查评比表彰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企业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各单位应实事求是,杜绝浮夸,结合本单位情况,严格按《电力系统工业普查评比表彰办法》中所列的量化标准打分上报,并请将推荐名单于10月20日前报部工业普查办公室。

电力系统工业普查评比表彰办法
电力部工业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
一、总则
为全面完成第三次全国工业普查的各项工作,对在普查工作中作出成绩或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特制定《电力系统工业普查评比表彰办法》(以下简称“本办法”)。
“本办法”适用于所有参加第三次全国工业普查工作的电力系统内的集体和个人。表彰的集体为先进集体,表彰的个人为先进个人。
“本办法”对各单位在工业普查中组织、动员、准备阶段,填报、审核、上报阶段,汇总分析和成果发布阶段,归档总结阶段等四个阶段的各项工作,采用定量的方法,即列出十项可以量化的指标,进行评选打分,取分数最多前若干单位为先进集体。先进个人按上报的单位数和个人条件评选确定。
二、先进集体的条件及打分
先进集体的标准共10条,即组织准备工作、清理整顿基础管理工作、工业普查培训、登记录入审核、程序开发汇总、资料开发利用、普查单位上报、系统外资料取得、普查资料分析、归档总结表彰。基础分共100分。
1、组织准备工作(10分)。建立健全工业普查机构的5分;做到机构落实、人员落实、经费落实、设备落实的5分。机构成立时间在:1995年8月31日前的加1分,7月31日前的加2分,在6月30日前的加3分。工普专职人员3~5人加1分,6人及以上的加2分。
2、清理整顿基础管理工作(5分)。开展基础管理工作整顿,包括配备专兼职的计量、检测人员,通用量具、仪器做到准确记录,对原始记录、台帐、报表进行清理等工作的5分。每制定一个办法并有具体的实施措施和检查督促制度的加1分。为部制定一个方案的加3分,制定的方案被部采用的每个加2分。
3、工业普查培训(10分)。对综合人员进行工业普查培训的为5分,对设备和财务人员进行培训的为5分。对综合、设备、财务三个专业以外的专业人员进行培训的,每增加一个专业培训的加2分。
4、登记录入审核上报(15分)。认真登记普查数据,上报前进行了自查自审,数据准确及时的为7分;开展数据互审、复审、会审的为4分,普查数据按规定时间上报的为4分。系统内全部普查数据于4月30日提前上报的加4分,于5月20日前提前上报的加2分。系统外全行业普查数据于5月20日提前上报的加4分;于6月10日前提前上报的加2分。每次上报不返工修改的加2分,在规定时间内更改数据的不扣分;规定时间以外每修订1次,每次5笔以下的扣1分,5~10笔扣2分,11笔以上的扣3分。
5、程序开发汇总(10分)。按照部汇总的程序进行汇总、处理,或自行开发程序进行汇总且满足部汇总需要,并进行国家规定三张专业表的培训、审核等项工作的为10分。参与部开发数据处理程序,并被全国采用的加2分。
6、资料开发利用(10分)。参加部工普办统一开发普查资料,征订普查资料40套及以下的为10分,每增加20套加1分;自行编辑出版普查资料,每一本加1分。
7、普查单位上报(10分)。认真清查工业统计调查单位,及时上报工业统计调查单位,做到清查与上报单位数一致且主营单位和附营工业单位数合计在50个以下的为10分,51~100个的加1分,101~150个的加2分,151~200个的加3分,201个以上的加4分。附营单位个数51~100个的加1分,101~200个的加2分,201个以上的加3分。清查与上报单位数不一致在5个以下的扣1分,6个以上的扣2分。
8、系统外资料取得(10分)。想方设法取得系统外并在规定时间内上报,企业个数在100个以下企业资料的为10分,101~500的加2分,501~1000个的加4分,1001~2000个的加6分,2001个以上的加8分。
9、普查资料分析(10分)。开展工业普查资料分析,并按规定上报综合和专题分析各一篇的给10分,每增加一篇并被选中登载的加1分。
10、归档总结表彰(10分)。建立普查资料档案并全部归档的为3分,编辑工普简报的为3分,开展普查评比表彰的为4分。简报由部工普办整期登载的加1分,被部工普办登载每5条加1分。
三、先进个人的条件
1、必须拥护党的四项基本原则,坚决贯彻改革开放以来的路线、方针、政策和中共十四大以来的各项决议,政治思想觉悟高;
2、一直从事第三次全国工业普查工作,或以工业普查工作为主,在工业普查工作中责任心强,坚持原则,刻苦钻研,积极创造,公而忘私,做出显著成绩的;
3、工作中勤勤恳恳,任劳任怨,认真负责,扎实工作,高标准、严要求、保进度、保质量,为全面完成工业普查任务做了大量的基础工作;
4、坚守岗位,分工负责,团结协作,密切配合做好工业普查各项工作;
5、自觉遵守《统计法》及工业普查的各项规章制度,敢于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同一切弄虚作假等违反《统计法》的行为作斗争。
四、推荐和上报
1、对网、省级先进集体,采用量化指标进行衡量和评价。“本办法”给出基础分,在基础分上加分,按总分多少排序,取前若干名为先进集体。基础分100分为工业普查合格单位,不足100分的为工业普查工作不合格单位。先进集体基础分和加分、减分由各单位根据实际情况结合“本办法”自评打分上报,由部审核基础分,确定加分和减分。全国工业普查先进集体自然为部工业普查先进集体。
2、基层企业先进集体按各网、省局上报的工业普查单位数确定。每50个普查单位推荐1个先进单位,51~100个单位推荐2个,101~150个单位推荐3个,151个以上单位为4个。
3、先进个人名额按上报的主营单位加附营工业确定。主营单位附营工业合计数在50个以下的为2人,51~100个的为3人,101~150个以上的为4人,151个以上的为5人。上报附营单位数200个以上的增加1人;取得系统外资料1000~2000个的增加1人,2001个以上的增加2人。
4、推荐先进个人3人以下的,网省局级先进个人为1人;推荐先进个人4人及以上的,网省局级先进个人最多为2人。
5、设置荣誉奖和组织奖,主要奖励在工业普查中作出贡献和组织工作走在全国前面的个别老同志和领导干部以及工业普查单位数较少但工作成绩十分显著的单位,由部工普办推荐并与有关单位协商确定,不受网省局级先进个人最多为2人的限制。
五、附则
1、“本办法”只作为第三次工业普查评比表彰先进单位和个人使用,解释权归电力部工业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
2、先进单位和个人,由部颁发证书和奖品,由所在单位给予物质奖励。个人表扬由部颁发证书,由所在单位给予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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