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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降低证券、期货市场监管费收费标准等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5 16:50:01  浏览:968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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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降低证券、期货市场监管费收费标准等问题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财政部


关于降低证券、期货市场监管费收费标准等问题的通知

发改价格[2012]2119号



中国证监会:

  你会《关于申报证券、期货市场监管费收费标准有关事项的函》(证监函[2011]269号)收悉。经研究,现将证券、期货市场监管费收费标准等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你会向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收取的证券交易监管费收费标准,对股票由按年交易额的0.04‰调整为按年交易额的0.02‰收取;对证券投资基金和债券免收证券交易监管费。

  二、你会向上海期货交易所、郑州商品交易所和大连商品交易所收取的期货市场监管费收费标准,由按年交易额的0.002‰调整为按年交易额的0.001‰收取。对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收取的期货市场监管费亦按上述收费标准执行。

  三、你会对在中国境内登记注册的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货经纪公司收取的机构监管费收费标准,其中,对证券公司和基金管理公司每年仍按注册资本金0.5‰收取,最高收费额30万元;对期货经纪公司每年仍按注册资本金0.5‰收取,最高收费额5万元。

  四、你会应按规定到国家发展改革委办理收费许可证变更手续,并到财政部办理票据购领变更手续。你会要严格执行规定的收费标准,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或加收其他任何费用,自觉接受价格、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五、上述规定自2012年1月1日起执行。有效期3年。有效期满后按规定程序,由你会报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重新审批。过去与本通知不符的规定,以本通知为准。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  政  部

  二○一二年七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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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试行)

国有资产管理局 财政部 等


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试行)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财政部、国家工商局1990年12月5日以国资综字[1990]第66号文发布)

第一条 为了做好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工作,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资产管理工作的通知》的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是指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代表国家对应属国家所有的资产组织产权登记,取得所有权凭证和确认占有、使用单位国有资产经营权的法律行为。
第三条 凡是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企业和实行企业管理的事业单位(以下统称企业单位),都必须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报、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第四条 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工作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和地方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本级企业单位所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工作。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可以委托其它机关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尚未设立国有资产管理机构的地方,由财政部门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第五条 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将本级企业单位所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情况定期报告上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并抄送同级财政部门。
第六条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统一制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表式附后)。产权登记表一式两份,其正本作为国家对资产拥有所有权的法律凭证,其副本作为企业单位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法律凭证。
第七条 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企业单位在填报产权登记表时,应附送资金平衡表等有关报表。
第八条 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应结合企业单位财务决算中国家基金增减变动的情况,每年填报一次。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发现填报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的,有权要求登记的企业单位予以更正或重新进行登记。
第九条 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的主要内容为:
(一)单位名称;
(二)住所;
(三)法定代表人;
(四)经济性质;
(五)主管单位;
(六)资产总额;
(七)注册资金总额,国有资金所占比重;
(八)实有资金总额,国有资金占实有资金的比重。
第十条 企业单位的名称、住所、经济性质发生变更以及增设或撤销分支机构时,应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企业单位分立、合并、迁移、被撤销,应在主管部门或审批机关批准后三十日内,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产权变动登记,并按国家规定对其国有资产进行清查,做出价值评估,登记造册,办好交接手续,妥善处理,防止国有资产被侵占、哄抢或变相瓜分。
第十二条 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妥善保管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并建立产权登记档案和国有资产登记统计制度,了解并掌握国有资产的存量和变动状况。
第十三条 企业单位不按本规定执行的,财政部门、企业主管部门或财政部门认定的财务管理部门不予开具资金信用证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予办理企业登记;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有权建议主管部门对企业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行政事业单位、党派社团中的国有资产,以及属于国家所有的土地、森林、矿藏等自然资源的产权登记管理办法,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对境外国有资产,应根据我国法律、法规,结合所在国家或地区的法律法令,办理确定所有权归属的法律手续,并进行产权登记。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 军队和武警系统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由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和武警部队后勤部门自行制定,并送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备案。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附件: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略)。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办法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办法

(2006年5月26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推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化、标准化及其健康发展,加强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使用的管理,促进经济文化交流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是普通话和规范汉字。
  第三条 推广普通话和推行规范汉字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工作的领导,为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工作的开展提供必要的经费保障。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负责指导、协调、管理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工作,其办事机构设在同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管理部门。
  省人民政府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制定和组织实施全省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工作规划;组织开展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工作评估活动;指导普通话和规范汉字应用的培训和水平测试工作;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地方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负责管理和监督本单位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
  下列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社会应用进行管理和监督。
  (一)人事行政管理部门对国家机关的用语用字进行管理和监督;
  (二)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对学校以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教育教学用语用字进行管理和监督,将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化、标准化使用列入对学校督导、检查、评估和考核的内容;
  (三)广播电视、新闻出版、通信、信息产业等行政管理部门分别对广播、电视、出版物、网络以及信息技术产品的用语用字进行管理和监督;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企业名称、商品名称、商标以及广告、招牌的用语用字进行管理和监督;
  (五)民政行政管理部门对地名、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的用字进行管理和监督;
  (六)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对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的用语用字进行管理和监督;
  (七)公安机关对居民身份证、户口簿中公民的姓名用字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六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按照国家有关语言文字工作评估标准和评估办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和管理实施评估,评估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和其他有关部门对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使用和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
  第八条 下列情形以普通话为基本用语,国家法律规定可以使用方言或者少数民族语言的除外:
  (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办公、会议、面对社会公开讲话等公务活动时的用语;
  (二)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教育教学用语;
  (三)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播音、主持和采访用语,影视用语,汉语文音像电子出版物的用语;
  (四)商业、旅游、文化、体育、铁路、民航、城市交通、邮政、电信、银行、保险、医院等公共服务行业的服务用语。
  第九条 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开展经济文化交流和其他交往活动,可以根据需要使用方言。
  第十条 下列人员的普通话水平应当分别达到下列等级标准:
  (一)播音员、节目主持人和影视、话剧演员为一级乙等以上水平,其中省级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播音员为一级甲等水平;
  (二)教师和申请教师资格的人员为二级乙等以上水平,其中语文教师和对外汉语教学教师为二级甲等以上水平、普通话语音教师为一级乙等以上水平;
  (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为三级甲等以上水平;
  (四)公共服务行业中直接面向公众服务的广播员、解说员、话务员、导游等为二级乙等以上水平。
  对普通话水平未达到规定等级标准的人员,所在单位负责组织并督促其参加培训。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持证上岗的或者国家对普通话等级标准有其他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普通话水平测试工作由省人民政府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批准的普通话水平测试机构具体实施。
  普通话水平测试等级证书由省人民政府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颁发。
  第十二条 每年九月份第三周为“推广普通话宣传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负责组织推广普通话宣传周活动,新闻媒体负责宣传周活动的宣传报道,学校负责组织学生开展各种形式的推广普通话宣传教育活动。
  第十三条 下列情形应当以规范汉字为基本用字:
  (一)公务用字;
  (二)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教育教学用字;
  (三)汉语文出版物用字;
  (四)影视屏幕用字;
  (五)公共服务行业用字;
  (六)道路、建筑物的名称标志以及公共场所的设施用字;
  (七)广告、招牌用字;
  (八)商品包装、说明用字;
  (九)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名称用字、人名用字;
  (十)汉字信息技术产品的用字;
  (十一)网站面向公众的用字。
  第十四条 广告中使用的语言文字,用语应当清晰、准确,用字应当规范、标准。
  建筑物的命名要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使用不科学、不规范、名不副实、格调低俗的名称。
  第十五条 招牌中的手书字,提倡使用规范汉字。
  在公共场所使用繁体字、异体字的手书招牌,应当在明显的位置配放规范汉字的招牌。
  第十六条 在公共场所的用字不得单独使用外国文字或者汉语拼音。需要配合使用外国文字或者汉语拼音的,应当采用以规范汉字为主、外国文字或者汉语拼音为辅的形式,规范汉字的字体应当大于外国文字或者汉语拼音。
  各类汉语文出版物不得在汉字标题或者行文中将可用汉字表达的词汇用外国文字代替,专业术语、缩略语确需使用外国文字的除外。
  第十七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教师、医务人员、编辑、记者、汉字字幕制作人员、校对人员、学生以及从事印章、牌匾、广告制作等工作的文案人员的汉字应用水平,应当符合国家相应的规定。
  第十八条 公民和新闻媒体可以对社会用语用字进行监督,对违反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律法规,不按照国家通用语言文字规范和标准使用语言文字的,可以提出批评和建议。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聘请有关人员担任监督员,对社会用语用字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照国家通用语言文字规范和标准使用语言文字的,由相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予以批评教育,并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广告、招牌用字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相关责任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地名标志用字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相关责任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有关部门未能按照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履行职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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