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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综合应急救援队伍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7:01:57  浏览:915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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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综合应急救援队伍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综合应急救援队伍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渝办发〔2010〕351号


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

《重庆市综合应急救援队伍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一○年十二月一日







重庆市综合应急救援队伍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市综合应急救援队伍管理,提高应急救援能力,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军队参加抢险救灾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基层应急队伍建设的意见》(国办发〔2009〕59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全市应急队伍建设的意见》(渝府发〔2010〕41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综合应急救援队伍为市综合应急救援总队、区县(自治县)综合应急救援支队、乡镇(街道)综合应急救援大队、村(社区)综合应急救援中队。

第三条 全市综合应急救援队伍实行“政府领导、总队统筹、军地联动、条块结合、分级负责”的管理体制。

第四条 全市综合应急救援队伍建设坚持军地结合、平时与战时结合、专业化与社会化相结合、紧贴实际、立足实战、务求实用的原则。





第二章 队伍建设



第五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是本级综合应急救援队伍建设的责任主体,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是乡镇(街道)和村(社区)综合应急救援队伍建设的责任主体,负责研究、决定和部署本行政区域内综合应急救援队伍建设工作。

全市各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统筹、指导、督促本行政区域内综合应急救援队伍建设工作。

全市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是同级人民政府相关类别、相关行业应急救援队伍的建设和管理工作机构,负责统筹规划、指导、督促相关类别、相关行业应急救援队伍建设工作。

第六条 市综合应急救援总队以市公安消防总队直属力量(不含区县消防队伍)、预备役部队、重庆武警总队、驻渝部队及其他市属优势专业应急救援力量为依托进行组建。

区县(自治县)综合应急救援支队以各区县(自治县)公安消防队伍(含特勤分中心)、企事业专职消防队伍、民兵、预备役部队、武警部队及其他优势专业应急救援力量为依托进行组建。

乡镇(街道)综合应急救援大队和村(社区)综合应急救援中队分别以本地区专兼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民兵、预备役人员、保安员、警务人员、医务人员、乡镇(街道)和村(社区)干部等有相关救援专业知识和经验的人员进行组建。

第七条 市综合应急救援总队、区县(自治县)综合应急救援支队根据本地区易发、多发灾害事故类型及救援资源等实际情况,组建不同专业方向的综合应急救援队伍。

第八条 全市各级人民政府以能够有效应对本行政区域内易发、多发灾害事故抢险救援需要为前提,合理确定本级各类应急队伍建设规模。

第九条 全市各级人民政府的安监、卫生、公安、水利、国土资源、地震、林业、农业、交通、市政、煤监、气象、环保、民政、商业、经济信息、规划、国资、质监、旅游、民防、海事、港航、供水、供电、供气、通信、广播电视等部门和单位要按照本部门、本单位职责,组建或指导所管辖的企事业单位组建相应的专兼职应急救援队伍。

第十条 全市各级综合应急救援队伍应根据本地区灾害事故特点,充分利用当地民营企业、民间组织的设施设备和技术人员等社会应急资源,将其纳入综合应急专业方向的救援力量或由专业方向救援队伍的牵头单位或责任单位与其签订协作协议。



第三章 队伍职责



第十一条 市综合应急救援总队承担全市范围内重大以上地震、暴雨洪涝、森林火灾、地质灾害(崩塌、滑坡、泥石流)等自然灾害,道路交通事故、建设工程事故、建(构)筑物事故、水上事故、矿山事故、危险化学品事故、空难等生产安全事故的抢险救援任务;协助有关专业队伍做好重大以上干旱灾害、气象灾害、生物灾害、环境污染、核与辐射事故、恐怖袭击等突发事件的抢险救援工作;承担跨区域的增援任务;负责统筹协调区县(自治县)提出的支援请求。

第十二条 区县(自治县)综合应急救援支队承担本地区发生的一般、较大级别地震、暴雨洪涝、森林火灾、地质灾害(崩塌、滑坡、泥石流)等自然灾害,道路交通事故、建设工程事故、建(构)筑物事故、水上事故、矿山事故、危险化学品事故等生产安全事故,群众遇险等社会安全事件的抢险救援任务;负责重大、特别重大突发事件的先期处置,协助市综合应急救援总队处置发生在本地区的重大、特别重大突发事件;协助有关专业队伍做好发生在本地区的干旱灾害、气象灾害、生物灾害、环境污染、恐怖袭击等突发事件的抢险救援工作;同时担负周边邻近地区的应急救援增援任务。

第十三条 乡镇(街道)综合应急救援大队、村(社区)综合应急救援中队在防范和应对气象灾害、水旱灾害、地震灾害、地质灾害、森林火灾、生产安全事故、环境突发事件等方面发挥就近优势,开展先期处置,组织群众自救互救,参与抢险救灾、人员转移安置、维护社会秩序等工作,配合专业应急救援队伍做好各项保障,协助有关方面做好善后处置、物资发放等工作。





第四章 指挥调度



第十四条 市综合应急救援总队在市政府应急指挥中心或指挥部的统一指挥下,协调调度全市各级各类应急救援队伍开展抢险救援工作;负责跨市执行增援任务的应急救援队伍的组织、调度,并在事发地省级人民政府或指挥部的统筹安排下开展抢险救援行动。

第十五条 区县(自治县)综合应急救援支队在事发地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急指挥中心或指挥部的统一指挥下,负责协调调度本行政区域内各级各类应急救援队伍和执行跨区县支援任务的应急救援队伍,组织实施抢险救援工作。

第十六条 乡镇(街道)综合应急救援大队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组织下,村(社区)综合应急救援中队在村民(社区居民)委员会的组织下,开展灾害事故的先期处置,同时接受上级政府应急指挥机构和综合应急救援队伍管理机构的指挥。

第十七条 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灾害事故处置中需要驻军部队应急力量支援时,由本级人民政府向同级军事机关提出,当地同级军事机关应按有关规定办理实施。在险情、灾情紧急的情况下,地方人民政府可以直接向驻军部队提出救助请求,驻军部队应当按照规定立即实施救助,并向上级报告。驻军部队应急力量作为综合应急队伍参加抢险救援时,按照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指挥中心或指挥部赋予的任务,在市综合应急救援总队或区县(自治县)综合应急救援支队的统筹下,独立开展抢险救援行动。

第十八条 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的抢险救援,以驻军部队为主体救援力量的,同级军事机关负责人或驻军部队负责人应当参加当地政府的灾害事故处置指挥部,并担任副指挥长。

第十九条 市综合应急救援总队、区县(自治县)综合应急救援支队调度平台搭建与下级综合应急救援队伍互联互通的通信指挥网,并与承担综合应急救援任务的部门和单位的应急平台互联互通,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统一模式建立应急平台,搭建与本级所属专业队伍互联互通的通信指挥网。

市综合应急救援总队、区县(自治县)综合应急救援支队调度平台按本级政府应急指挥平台的调令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综合应急救援队伍的调度、指挥和处置过程中的信息收集、报送。

第二十条 市、区县(自治县)综合应急救援各专业方向队伍的牵头组建单位负责建立和动态维护同级所属应急救援队伍人员编成、装备配置、队伍驻地、通信联络方式、指挥员信息数据库。乡镇(街道)综合应急救援大队、村(社区)综合应急救援中队数据的录入更新和维护管理由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五章 日常管理



第二十一条 综合应急救援总队、支队、大队、中队挂牌单位,市、区县(自治县)综合应急救援各专业方向队伍的牵头单位,纳入综合应急救援各主体队伍所在单位分别是各级各类队伍管理工作的责任主体,要设立或明确专门机构,落实专兼职人员具体负责队伍建设和管理的日常工作。

第二十二条 市综合应急救援总队负责下达各级综合应急救援队伍年度训练演练计划,统筹协调综合应急救援队伍装备配置和应急综合物资储备有关事宜,检查、指导各级各类综合应急救援队伍的各项工作。

第二十三条 区县(自治县)综合应急救援支队按照市综合应急救援总队和本级政府要求编制综合应急救援支队、大队、中队训练演练方案,统筹协调本地区综合应急救援队伍装备配置和应急综合物资储备有关事宜,指导、督促乡镇(街道)综合应急救援大队、村(社区)综合应急救援中队的各项工作。

第二十四条 市、区县(自治县)综合应急救援各专业方向队伍的牵头组建单位应按照综合与专业、分类与分级相结合的原则,编制应急救援队伍抢险救援梯次出动预案和跨市(区县)增援预案,并根据需要和情势变化定时修订应急救援预案,有针对性地组织应急演练,指导本地区同类救援队伍建设。

第二十五条 综合应急救援总队、支队、大队、中队以及市、区县(自治县)综合应急救援各专业方向队伍的牵头组建单位、纳入综合应急救援的各主体队伍要建立值守制度,保障24小时通信联络畅通。

第二十六条 纳入综合应急救援队伍体系的全市各级各类应急队伍队旗、队徽、队牌由各级各类综合应急救援队伍的牵头组建单位和责任单位按照出台的设计标准统一制作、发放。车辆通行证由市综合应急救援总队按照设计标准统一制作、发放。队伍在本地区实施综合抢险救援或执行跨区县(自治县)支援以及跨省市增援任务时,统一采用重庆市综合应急救援队伍标志标识识别体系。



第六章 培训演练



第二十七条 建立各级综合性应急救援队伍训练体系,强化综合性应急救援队伍战斗集结、协同作战、专业救援、通信保障等方面的业务培训。

第二十八条 市综合应急救援总队、区县(自治县)综合应急救援支队、乡镇(街道)综合应急救援大队、村(社区)综合应急救援中队负责组织本地区综合性演练,每年至少开展1次以上。

第二十九条 综合应急救援各专业方向队伍的牵头部门负责本行业领域应急救援队伍的日常培训工作,每年至少组织专项应急合成演练1次以上。

第三十条 综合应急救援队伍各专业方向的主体应急救援队伍所在单位按照承担的综合应急救援职责,开展日常培训工作,每年至少组织单项性演练2次以上。

第三十一条 各级综合应急救援队伍训练演练涉及驻军部队应急力量参与的,应经同级军事机关予以协调,并采取军地联训联演、联考联评的方式组织实施。

第三十二条 根据地区多发、易发灾害事故特点,依托国家(重庆)陆地搜寻与救护基地和区县(自治县)消防支(大)队等训练基地,增设和改建训练科目和训练设施,组织有关队伍开展各类重大灾害、事故处置和遇险人员救援的联合培训、联合演练,提高合成应急、协同救援的能力。



第七章 综合保障



第三十三条 按照政府补助、组建单位自筹、社会捐赠相结合等方式建立综合应急救援队伍经费渠道。

第三十四条 全市各级人民政府要按照现行财政体制,将综合应急救援队伍在日常管理、集中训练、合成演练、重大装备购置与维护保养、跨区域执行增援任务等方面的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对企业所属救援队伍执行社会化救援任务给予适当补助。

第三十五条 全市各级综合应急救援队伍涉及的部门和单位要按照原有渠道自筹经费,并积极争取上级有关部门对所属应急救援队伍建设和发展的支持。

第三十六条 应急救援队伍所在企业要依法提足提够安全生产费用,作为所属专业救援队伍组建、装备建设、常态管理、日常训练经费的主要来源。

第三十七条 依托部队、民兵组建的应急救援队伍参加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的抢险救灾所耗费用(含救援装备的年度管理维护费用),由同级财政按《军队参加抢险救灾条例》有关规定解决。

第三十八条 在市红十字会设立专门的综合应急救援队伍专项基金,市红十字会常年接受社会各界捐赠。市政府倡导和鼓励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各界踊跃捐款。

第三十九条 市综合应急救援总队装备配置标准应满足特别重大灾害事故应急处置的需要,区县(自治县)综合应急救援支队装备配置标准应满足较大灾害事故应急处置的需要。

第四十条 国家、市级层面已经出台本行业(领域)应急救援装备配置标准的,全市各级各部门及企事业单位应严格遵照执行。

市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按照有史以来我市范围内已发生或可能发生的本行业领域最大规模灾害事故为参照依据,制定、实施本行业(单位)应急救援队伍装备建设规划和综合应急救援队伍相关行业、相关类别的装备配置标准,并对区县(自治县)同类队伍装备建设给予适当支持。

第四十一条 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统筹、合理布局建设区县级、乡镇(街道)级应急物资储备库(点),并根据本行政区域易发、多发突发事件的类型,有针对性地增加必备应急物资储备规模。

第四十二条 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应急抢险需要,可依法对权属于单位或个人的设施、设备、物品等社会资源进行征用。被紧急征用物资、设施、设备在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应及时返还。同时,依据政府部门制定的服务标准和有资质的评估机构的合理评估,由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筹协调,给予被征用方适当补偿。

第四十三条 应急救援队伍执行应急救援任务,按照有关规定享受补贴、医疗、工伤、抚恤、保险等待遇。

第四十四条 在综合应急队伍管理和抢险救援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依据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对不服从调度未履行应急救援队伍建设管理相关职责或因处置不力导致突发事件危害扩大造成严重后果或造成社会负面影响较大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追究相关单位和当事人的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重庆市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第四十七条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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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广州市财政局《广州市财政计划指标管理办法》的通知(废止)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转发广州市财政局《广州市财政计划指标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市财政局制定的《广州市财政计划指标管理办法》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向市财政局反映。


(市财政局)


为认真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及其《实施条例》,强化预算约束,进一步加强对资金的管理,明确市财政部门与各业务主管部门的职责,提高工作效率和资金的使用效益,特制定本办法。
一、预算编制。
(一)各业务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10月15日前将下年度的预算支出计划报送财政部门,作为编制下年度预算草案的依据。教育事业费、科学事业费和城市维护费分正常经费(包括人员经费及公用经费)和专项经费列报计划,其中正常经费计划需按财政部门规定的支出标准和范围编
制;专项经费计划需做好项目的可行性研究和方案论证的基础工作。基本建设支出、科技三项费用、支援农村生产支出、排污费支出、教育费附加支出以及城市维护费、教育事业费、科学事业费专项经费项目计划的制定,财政部门应有重点地参与项目的可行性研究和方案论证的工作。
(二)财政部门根据各业务主管部门报送的计划和预算编制的原则以及财力预测情况,将计划指标纳入下年度的财政预算草案,政预算草案报市人民政府审定后,提请市人大审议批准。在市人大审查批准市本级预算(草案)前,财政部门应当在预算(草案)报请市人民政府审定后的1
5个工作日内(一般为每年的1月31日前),将预算控制数下达各业务主管部门或项目用款单位。各业务主管部门或项目用款单位按照预算控制数编制具体预算计划,于3月1日前报送财政部门审核。
二、下达预算指标及编制用款计划。
(一)财政部门在市人大审议批准预算草案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将计划指标正式下达各业务主管部门或项目用款单位。各业务主管部门应自财政部门下达本部门预算指标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会同财政部门共同下达各单位预算。
(二)各业务主管部门或项目用款单位接到财政部门的预算指标通知后,应当及时编制项目明细用款计划(正常经费应当按月平均进度、专项经费应当按用款计划进度分别编制),按时报送财政部门,其中5月20日前报送6月至9月的月度项目用款计划;8月20日前报送10月至
12月的月度项目用款计划。
各业务主管部门于每年12月20日前向财政部门报送下年度1月至5月月度的项目明细用款计划。
财政部门应当按计划或项目用款进度拨款。
(三)基本建设支出、城市维护费、科技三项费用、支援农村生产支出、排污费支出和教育费附加支出的项目计划确定后,由财政部门与有关业务主管部门联合发文至项目承担单位,其中安排给区、县级市的计划指标,由财政部门与有关业务主管部门联合发文下达;基本建设支出通过
计委编制的全市固定资产投资计划下达至项目承担单位。
三、资金拨付。
(一)预算(草案)经市人大审议通过后,除国家有新的规定明确的拨款单位外,财政部门原则上不办理非预算隶属关系的拨款。对于确需拨付的非预算隶属关系的专项资金,应当附上合法的原始凭证和依据,经财政部门审核后办理。
属市本级的支出,教育事业费和科学事业费拨到各业务主管部门或一级预算单位;基本建设支出直接拨到项目用款单位;城市维护费、教育费附加支出、科技三项费用和支援农村生产支出,业务主管部门为建设单位并直接具体负责建设的项目资金,可直接拨到业务主管部门,业务主管
部门下属单位或区级建设单位具体负责建设的项目资金,可直接拨到项目用款单位;排污费支出按超标排污费收入和排放污水费80%部分拨至环保部门,再由环保部门拨至项目用款单位,其余20%和四项收入(提高征收标准收入、加倍收费收入、滞纳金收入、补偿性罚款收入)的部分
由财政部门直接拨到项目用款单位。
安排给各区、县级市的专项资金,由财政部门按预算级次办理追加预算支出指标收续。
(二)全年支出资金的全部应当在当年12月25日前拨付完毕。属国家财政部规定可结转下年度使用的资金,经财政部门审定后可结转下年度使用。除此之外,不得办理结转,结余资金由财政部门统筹用于平衡预算。
四、追加预算指标。
(一)按照有关规定,在当年财政预算执行中,市本级财政一般预算收入比年初计划超收而增加支出,需要增加对教育事费、科学事业费和科技三项费用的投入。财政部门应当在市人大批准调整预算后,通知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接到财政部门追加支出指标的通知之日
起10个工作日内,将项目计划报财政部门审定,并按本办法有关程序办理拨款。
(二)按照专款专用的原则,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收入和排污费收入比年初计划的超收部分,须专项安排城市维护费、教育费附加支出和排污费支出。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在接到财政部门追加支出指标通知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项目计划报财政部门审定,并按本办法有关程
序办理拨款。
(三)在预算执行过程中,基本建设支出和支援农村生产支出确需追加支出指标的,业务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8月15日前向财政部门提出申请,财政部门按规定程序办理审核、报批手续。
五、专项经费的使用规定。
专项经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用于正常经费开支。其中建设支出、城市维护费、科技三项费用、支援农村生产支出、排污费支出和教育费附加支出中的项目经费的结余部分,经财政部门审核后可转作其他相关项目使用。
六、附则。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施行,并由市财政部门组织实施。



2000年2月28日

财政部关于1991年7月1日前公布的有关计征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的规定处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1991年7月1日前公布的有关计征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的规定处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局,海洋石油管理
局各分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细则(以下称税法、细则)已于1991年7月1日起实施。在税法和细则实施前,我部发布的有关计征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的规定,凡与税法、细则不抵触的,继续有效。在处理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
税方面的问题时,仍可按上述文件规定的精神办理。下列规定,因与税法、细则的规定不一致,予以废止。
1.1980年10月13日(80)财税字第174号《财政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法〉执行日期的通知》;
2.1980年12月4日(80)财税字第226号《财政部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法施行细则〉的令》;
3.1981年3月6日(81)财税字第70号《财政部关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年度中间购进或变价出售固定资产如何计提折旧的通知》;
4.1981年6月8日(81)财税字第188号《财政部关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通知》;
5.1981年12月24日(81)财税字第469号《财政部关于认真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的通知》;
6.1982年2月21日(82)财税字第63号《财政部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企业所得税法施行细则〉的令》;
7.1982年6月29日(82)财税字第88号《财政部关于外国银行从我国取得的存款、贷款利息征免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8.1983年1月7日(82)财税字第348号《财政部关于外商从我国所得的利息有关减免所得税的暂行规定》中的“四、对经过批准在我国境内设有常驻代表机构的外国银行,由常驻代表机构直接同我国公司、企业签订合同提供贷款所取得的利息,准许其扣除有关的成本费用
。为便于计算,可以暂按利息收入额的15%作为应纳税所得额,并依照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税率,缴纳所得税”;
9.1983年10月12日(83)财税字第306号《财政部关于认真贯彻执行全国人大常委会修改〈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法〉的决定的通知》;
10.1984年1月18日(84)财税字第21号《财政部关于合营企业计算分季预缴所得税额问题的通知》;
11.1985年3月21日(85)财税字第084号《财政部关于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老市区的八个政策业务问题》中的“四、关于特区企业再投资退税问题 根据现行税法规定,只有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合营者从企业分得的利润再投资于本企业或其他中外合资经营企业
,期限不少于五年的,经过申请、批准,才可以退还再投资部分已纳所得税款的40%;而对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合作者,或者独立经营企业的客商,从企业分得的利润在特区或内地再投资,由于税法和《暂行规定》都没有退税的规定,不好退还再投资部分已纳所得税的税款”;
12.1985年10月19日(85)财税字第295号《财政部关于营口市享受沿海开放城市某些税收优惠问题的批复》;
13.1986年3月17日(86)财税字第054号《财政部、对外经济贸易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合营企业和外国企业不得以其人民币收入代替外币收入缴纳税款问题的通知》;
14.1986年11月19日(86)财税字第315号《财政部关于对外商投资企业固定资产加速折旧审批权限问题的通知》;
15.1986年11月6日(86)财税字第318号《财政部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固定资产标准问题的通知》;
16.1987年10月20日(87)财税字第250号《财政部关于对在内地注册银行的香港分行向内地贷款取得的利息免征所得税的通知》。
本通知自文到之日起执行。对在本通知发布前已按上述文件的规定处理的有关税收问题,可不作调整。



1992年8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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